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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PAGE4-隨著時代的進步,觀念的不斷更新,人們的法制觀念也在進一步的加強。由于社會的一些現實性,離婚率每年都在呈現大幅度的上升,也就不可避免的發生越來越多的離婚糾紛案件。離婚是指在夫妻雙方生存期間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行為①。離婚,不僅解除了夫妻之間的人身關系,也終止了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財產分割是與夫妻人身關系的解除相應產生的。隨著我國人民物質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市場經濟不斷發展和完善,離婚案中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越來越新,認定和處理也越來越困難,它所體現出來的地位也越來越重要,處理的好壞關系到人民法院處理離婚糾紛的質量,關系到社會的安定團結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因此,離婚時夫妻財產的分割作為離婚的重點也倍受關注。一、明確夫妻約定財產、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范圍新《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范圍有所改變,并增加了約定財產制度,這就直接影響到夫妻財產的分割。我國《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處理判決。應此,分清夫妻約定財產、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范圍就顯得特別重要,這是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必要前提。(一)夫妻約定財產1980年《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對夫妻財產“另有約定的除外”,這僅是允許夫妻對財產可以約定的規定,嚴格說來并無約定財產制度。在處理離婚案件中遇到有財產約定的情況的,應對夫妻雙方的約定進行審查。審查約定是否遵循《民法通則》、《合同法》及《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若存在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況,約定無效②。約定的形式應為書面形式,口頭約定只在雙方無異議的情況下有效。合法的約定產生的法律效力,是高于法定財產制度的,應優先適用。如果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婚姻法》有關婚后共同財產制度和個人財產制度的規定。(二)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依法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所謂的婚姻存續期間,是從雙方領取結婚證開始到婚姻關系終止時的這段時間。我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3項規定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二)第11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三)夫妻個人財產夫妻個人財產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前各自所有的財產和約定的財產。《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離婚時,夫妻分割的僅限于夫妻共同財產。對屬于全體家庭成員共有的財產應當首先分家析產,分出屬于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然后夫妻雙方再對此加以分割。對于夫妻個人財產屬于夫或妻一方獨自所有不作為分割對象。二、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基本原則離婚時,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一)堅持男女平等原則夫妻雙方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離婚時,任何一方對共同財產都依法享有平等分割的權利。理解這一原則,應該注意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其一,夫妻共有財產是共同共有財產,對于這些財產,不問其來源,雙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其二,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權益決不意味著鼓勵搞絕對平均主義。其三,夫妻雙方在對其共有財產享有權利的同時,還須承擔相應的義務。(二)堅持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則償;如果雙方均不愿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第九、離婚時一方所有的知識產權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的照顧。第十、屬于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共同建造的房屋,或婚前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建造的房屋,或雙方婚后由父母出資贈與的房屋,在性質上是夫妻共有房屋,離婚時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而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而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使用。在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權后,當事人應當協商其所有權歸屬及相關補償問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四、夫妻財產分割制度的缺陷(一)夫妻財產契約的簽訂必須遵守誠信原則,不得有違社會之公序良俗,而我國《婚姻法》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在現實中,有夫妻為了規避債務故意簽訂財產協議;還有夫妻一方可能利用對方的無經驗,或者憑借其優勢地位簽訂不公平之協議等。因此,我國法律應對誠信原則進行明確和完善。(二)約定財產制缺乏公信力。夫妻財產制度的約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規定,令該約定缺乏公信力。對這個問題許多國家比我們規定得明確,因此我國應具體規定,夫妻雙方進行財產約定的時間、程序、方式、效力等問題,無論是在登記結婚時做出的約定,還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做出的約定,都應在婚姻登記機關存檔備案或須經過公證等,以加強財產約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三)請求補償權和獲得幫助權有待完善。請求補償制和獲得幫助制的設立有利于充分發揮婚姻家庭的社會功能、家庭的經濟生活功能,在目前我國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會資源的組合未盡優化的國情下具有一定的進步性。但實踐中關于請求補償權和獲得幫助權操作性比較差。所以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道德規范上升到強制性的法律規范還需考慮其實現的可能性,否則形同虛設。(四)離婚過錯賠償問題。離婚過錯賠償是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過錯賠償在一定程度上對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屬、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給以極大的法律威懾,但在現實中仍存在一些問題需要進一步完善。《婚姻法》第47條規定,離婚后,發現另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提起訴訟的時效應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而不是無限期的④。五、夫妻財產分割應注意的幾個問題1.雙方對財產分割另有約定的,經審查合法有效,應按約定處理。新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所有。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2.保護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在農村,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主要涉及到房屋、承包的土地、果園等。《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規定,農村劃分責任田、口糧田,以及批準宅基地,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不得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婦女結婚、離婚后,其責任田、口糧田和宅基地等,應受到保障。另外,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第三次審理又增加一款:夫或妻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相等,應依法予以保護。3.應保障夫妻財產分割中第三人的權益。由于我國在婚姻關系案件審理中不允許第三人參與的原則,處理夫妻財產分割對第三人共同債務的負擔問題時,債權人往往處于不知情的地位。因此,需要對夫妻債務進行分割來保障夫妻財產分割時第三人權益。4.應注意保護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在我國,有些家庭除了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外,還有家庭共有財產和其他家庭成員財產。屬于家庭共有財產的,應先分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家庭共有人的夫妻,分得其應享有的份額后,再對該份額進行分割。對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在司法實踐中要想解決糾紛,做到公正分割,就必須要加強離婚時夫妻財產分割的保障措施。《婚姻法》第五章第47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吞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但僅僅一條保障措施對于解決夫妻財產分割的爭議。保障夫妻財產的公平分割,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顯然是不足的,因此我國應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完善我國關于夫妻財產分割制度。新《婚姻法》增加了重婚、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等條款,較之之前的婚姻法,更好的遏止了腐朽的、放縱個人欲望的離婚現象,對追求個性解放和自由的離婚者,法律在離婚財產分割上,采取有力措施使他們承擔應有的法律責任,更好的保護無過錯的一方,同時也保障夫妻雙方應有的權利,符合《婚姻法》的新精神。致謝在這次畢業論文寫作過程中,南京廣播電視大學各位老師給予大力支持,也得到了王屏老師的精心指導,在此一并表示衷心的感謝!注釋:①王建平:《民法學》,四川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681頁。②巫昌禎:《婚姻家庭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309頁。③楊大文,龍翼飛:《婚姻家庭法新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189頁。④陳葦:《婚姻家庭繼承法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365頁。參考文獻:[1]彭萬林:《民法學》,中國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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