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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論詐騙與敲詐勒索
刑法的理論對非典型的詐騙罪和敲詐勒索罪的區分犯罪分子的行為是欺詐和威脅犯罪的本質區別之一。我國《刑法》對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行為方式并未明確規定。一般認為,詐騙罪的行為方式就是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前者表現為編造某種根本不存在的或者不可能發生的、足以使他人受蒙蔽的事實;后者則是隱瞞客觀上存在的事實情況,既可以是隱瞞部分事實真相,也可以是隱瞞全部事實真相。(1)對于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則一般表述為:威脅或要挾。在內容上一般包括:對被害人及其親屬以殺、傷相威脅;以揭發被害人的違法行為、隱私進行要挾;以毀壞被害人及其親屬的財物相威脅;以憑借、利用某些權勢損害被害人切身利益進行要挾等等。(2)刑法理論中的通說觀點能夠區分典型的詐騙罪和敲詐勒索罪,但對于非典型的詐騙罪和敲詐勒索罪則須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分析。現援引案例加以分析:案例一:甲吃飯后刷卡買單,第一次未刷成功,服務員乙讓甲再刷一次,甲第二次刷卡后,乙說還是沒刷成功,讓甲付現金,甲即付現金。后來甲發現卡里多用了3600元,后報案而案發。經查,甲第二次刷卡成功,第一次未刷成功。乙的行為如何定性?案例二:甲寫匿名信給乙,以揭發其婚外情相威脅,要求乙匯5萬元到其指定的銀行卡上,乙擔心婚外情曝光而將錢匯到該銀行卡上。甲的行為構成何罪?案例三:乙與丙因某事發生口角,甲知此事后,找到乙,謊稱自己受丙所托帶口信給乙,如果乙不拿出2000元給丙,丙將派人來打乙。乙害怕被打,就托甲將2000元帶給丙。甲將錢占為已有。對甲的行為應當如何處理?根據行為方式即可區分案例一和案例二,但對案例三則須進一步分析。案例一中須作刑法評價的是乙隱瞞甲第二次刷卡成功的真相而仍讓甲支付現金的行為,其方法手段為隱瞞真相,是詐騙罪。案例二則是典型的敲詐勒索罪。案例三似乎兼具詐騙與敲詐勒索因素,甲既虛構受丙所托的事實欺騙乙,同時乙確實也是因為害怕而將2000元交出。盡管如此,本案并不屬于后文所要討論的詐騙與敲詐勒索行為交織時的情形,甲的行為構成詐騙罪而非敲詐勒索罪。甲的行為方式是虛構事實欺騙乙而非威脅乙,乙的恐懼來自于甲虛構的“丙將派人來打乙”。其人物關系圖如下:圖中雖有甲乙丙三人,但丙是甲虛構出來的,不能因為乙的恐懼而影響對甲行為的定性,乙害怕的是“丙”而非甲,乙將財物交付于“丙”雖不自愿,但其交與甲卻是自愿的。從上述關系圖中不難發現,本案更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甲虛構事實欺騙乙,乙因被騙而自愿將財物交給甲(本意是讓甲轉交給并不存在的丙)。被害人交付財物的情形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共同點在于,都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思而取得財物;所不同的是,被害人產生有瑕疵的意思的原因不同。“詐騙罪的被害人是基于被騙產生認識錯誤而交付財物,屬于認識上有瑕疵的處分。敲詐勒索罪的被害人是基于被恐嚇的畏懼心理而交付財物,屬于意志上有瑕疵。”(3)敲詐勒索罪的基本結構為:“對他人實行威脅—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對方基于恐懼心理處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4)詐騙罪則是:行為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欺騙被害人,被害人因為被騙而自愿交付財物。因此,被害人交付財物在詐騙罪中是自愿的,在敲詐勒索罪中則是不自愿的。需要說明的是,區分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被害人交出財物時的心理不同僅適用于典型情況,并非絕對標準。被害人因為恐懼而被迫交付財物也可能構成詐騙罪,如上述案例三。因此,被害人交出財物時的心理只能作為區分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輔助標準。法條競合的類型詐騙與敲詐勒索行為交織的情形。何為詐騙與敲詐勒索行為交織的情形?下面通過案例加以說明。案例四,陳某在已經死亡的李某的手機中查到李某丈夫趙某的手機號,以李某被綁架為名,發短信要求趙某交20萬元“安全費”。由于趙某及時報案,陳某未得逞。對陳某如何定罪?其關系圖如下:如果上述案件是既遂,趙某沒有報案而是將20萬“安全費”給付陳某,那么關系圖如下:該案中人物關系簡單,只有陳某和趙某,陳某隱瞞李某已經死亡并捏造李某被綁架的事實,在欺騙趙某的同時亦對趙某實施威脅,既遂情形下趙某交付財物時的心理是因被騙害怕從而被迫交付,這就是詐騙與敲詐勒索行為交織的情形,同時也佐證了二罪區分的主要標準是行為方式的不同,被害人交出財物時的心理僅是輔助標準。詐騙與敲詐勒索行為交織之定性。案例四是2011年的司法考試題,司法部給出的參考答案認為,陳某的行為屬于想象競合犯,但本文認為,其行為屬于法條競合。想象競合犯與法條競合都是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數個罪名。本文認為,想象競合犯與法條競合的根本區別在于,前者是一個行為導致兩個結果,假設為甲結果和乙結果,那么甲結果對應甲罪,乙結果對應乙罪。它是在結果處競合,而刑法中的罪過是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因此它又是罪過的競合。后者則是一行為引起一個結果,基于刑法條文自身的原因同時觸犯兩個罪名。因此,二者的根本區別是罪過的個數以及危害結果的數量。從罪過與危害結果數量來看,詐騙與敲詐勒索行為交織是法條競合。案例四中,陳某明知自己欺騙(威脅)趙某的行為可能會使趙某交出20萬元“安全費”并希望這種結果發生,陳某的行為是基于一種罪過即直接故意;陳某行為可能產生的危害結果也只有一個,即趙某對這20萬元“安全費”的財產權。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同屬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二者保護的法益相同,均為財產。當一個行為由于侵害了相同保護法益的兩個法條進而觸犯兩個罪名時,則符合法條競合的成立條件。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并不存在從屬或交叉的邏輯關系,但詐騙與敲詐勒索行為交織時的情形應屬法條競合。一般認為,法條競合與案件事實無關,法條競合關系是否存在有賴于法條之間是否存在包容或交叉關系;想象競合則是一行為觸犯了兩個不同的法條,而不同法條間并不要求具有包容或交叉關系,想象競合則取決于現實案情。(5)然而,法條競合的類型是否僅限于上述情形有待進一步討論。擇一關系(如盜竊罪與侵占罪)是一種“誓不兩立”的對立關系,是指不同法條對構成要件的描述彼此矛盾,適用其中一個法條時,另外的法條就被排斥,擇一關系在我國刑法中屬于法條競合。(6)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是一種對立關系,針對同一財產法益,詐騙與敲詐勒索因素相交織的行為可能同時構成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如案例四)。因此,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是擇一關系,屬法條競合。詐騙與敲詐勒索行為交織時應按敲詐勒索罪定罪量刑。通常認為,法條競合的處罰原則是:特別法優于普通法;重法優于輕法。與敲詐勒索罪相比,詐騙罪是重罪。詐騙與敲詐勒索行為交織時是法條競合,但不能簡單的從一重罪論處。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也不存在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作為刑事理論的法條競合處罰原則不能對抗法條的明文規定,盡管理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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