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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號發布根據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關于修改〈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關于修改〈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5年4月27日《司法部關于修改〈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港澳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處)的設立及其法律服務活動,根據《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港澳律師事務所設立代表處,從事法律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代表處及其代表依照本辦法規定從事法律服務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第四條代表處及其代表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第五條港澳律師事務所對其代表處及其代表在內地從事的法律服務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第二章代表處的設立、變更和注銷第六條港澳律師事務所在內地設立代表處、派駐代表,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許可。港澳律師事務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咨詢公司或者其他名義在內地從事法律服務活動。第七條港澳律師事務所申請在內地設立代表處、派駐代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該律師事務所已在港、澳特別行政區合法執業,并且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到處罰;(二)代表處的代表應當是執業律師和港、澳特別行政區律師協會會員,并且已在內地以外執業不少于2年,沒有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沒有因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內地以外執業不少于3年,并且是該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職位的人員;(三)有在內地設立代表處開展法律服務業務的實際需要。第八條港澳律師事務所申請在內地設立代表處,應當向擬設立的代表處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該律師事務所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設立代表處、派駐代表的申請書。擬設立的代表處的名稱應當為“××律師事務所(該律師事務所的中文名稱)駐××(內地城市名)代表處”;(二)該律師事務所在其本特別行政區已經合法設立的證明文件;(三)該律師事務所的合伙協議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負責人、合伙人名單;(四)該律師事務所給代表處各擬任代表的授權書,以及擬任首席代表系該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職位人員的確認書;(五)代表處各擬任代表的律師執業資格以及擬任首席代表已在內地以外執業不少于3年、其他擬任代表已在內地以外執業不少于2年的證明文件;(六)該律師事務所所在特別行政區的律師協會出具的該代表處各擬任代表為本地區律師協會會員的證明文件;(七)該律師事務所所在特別行政區的律師管理機構出具的該律師事務所以及各擬任代表沒有受過刑事處罰和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的證明文件。前款所列文件材料,應當有香港委托公證人或澳門公證機構的公證證明。該律師事務所提交的文件材料應當一式三份,分別裝訂成冊,文件材料如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中文譯文。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6個月內審查完畢并作出決定,對許可設立的代表處發給執業執照,并對其代表發給執業證書,同時辦理注冊手續;對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其理由。第十條代表處及其代表每年應當注冊一次。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自接到注冊申請之日起2日內辦理注冊手續。第十一條代表處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的稅務、銀行、外匯等手續。第十二條港澳律師事務所需要變更代表處名稱、減少代表的,應當事先向代表處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提交其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和有關的文件材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核準,并收回不再擔任代表的人員的執業證書。代表處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應當依照本辦法有關代表處設立程序的規定辦理許可手續。第十三條代表處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撤回其執業許可、收回其執業證書,并注銷其執業注冊:(一)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的律師執業資格失效的;(二)被所屬的港澳律師事務所取消代表資格的;(三)執業證書或者所在的代表處的執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的。第十四條代表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撤回其執業許可、收回其執業執照,并注銷其執業注冊:(一)所屬的港澳律師事務所已經解散或者被注銷的;(二)所屬的港澳律師事務所申請將其注銷的;(三)已經喪失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四)執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的。依照前款規定注銷的代表處,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債務清償完畢前,其財產不得轉移至內地以外。第三章業務范圍和規則第十五條代表處及其代表,只能從事不包括內地法律事務的下列活動:(一)向當事人提供該律師事務所律師已獲準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中國以外的其他國家的法律咨詢,有關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的咨詢;(二)接受當事人或者內地律師事務所的委托,辦理在該律師事務所律師已獲準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的地區的法律事務;(三)代表港、澳特別行政區當事人,委托內地律師事務所辦理內地法律事務;(四)通過訂立合同與內地律師事務所保持長期的委托關系辦理法律事務;(五)提供有關內地法律環境影響的信息。代表處按照與內地律師事務所達成的協議約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內地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提出要求。代表處及其代表按照所屬港澳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達成的聯營協議,可以與聯營的內地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合作,辦理有關聯營業務。代表處及其代表不得從事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其他營利活動。第十六條代表處不得聘用內地執業律師;聘用的輔助人員不得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第十七條代表處及其代表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以及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二)利用法律服務的便利,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三)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第十八條代表處的代表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代表處擔任或者兼任代表。第十九條代表處的代表可以自行決定在內地居留的時間。第二十條代表處從事本辦法規定的法律服務,可以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收取的費用必須在內地結算。第四章監督管理第二十一條司法部負責對代表處及其代表的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對設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處及其代表是否依法開展法律服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二十二條代表處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提交執業執照和代表執業證書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檢驗材料,接受年度檢驗:(一)開展法律服務活動的情況,包括委托內地律師事務所辦理法律事務的情況;(二)經會計師事務所或審計事務所審計的代表處年度財務報表,以及在內地結算和依法納稅憑證;(三)代表處的代表變動情況和雇用內地輔助人員情況;(四)代表處的代表在內地的居留情況;(五)代表處及其代表的注冊情況;(六)履行本辦法規定義務的其他情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設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處進行年度檢驗后,應當將年度檢驗情況報司法部。第二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以及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必須全部上繳國庫。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二十四條代表處或者代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吊銷該代表處的執業執照或者該代表的執業證書;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吊銷該代表處的執業執照或者該代表的執業證書。第二十五條代表處或者代表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非法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其他營利活動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代表處給予停業整頓六個月以下的處罰或者對代表給予停止執業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該代表處的執業執照或者該代表的執業證書。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沒收違法所得,對首席代表和其他負有直接責任的代表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六條代表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代表處給予停業整頓六個月以下的處罰;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銷其執業執照:(一)聘用內地執業律師,或者聘用的輔助人員從事法律服務的;(二)開展法律服務收取費用未在內地結算的;(三)未按時報送年度檢驗材料接受年度檢驗,或者未通過年度檢驗的。有前款第(二)項所列違法行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其處以應當在內地結算的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七條代表處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對代表處給予停業整頓六個月以下的處罰或者對代表給予停止執業一年以下的處罰,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同時在兩個以上代表處擔任或者兼任代表的;(二)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三)利用法律服務的便利,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第二十八條代表處注銷,在債務清償完畢前將財產轉移至內地以外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責令退回已轉移的財產,用于清償債務;嚴重損害他人利益,構成犯罪的,對其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代表處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九條代表處的代表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吊銷其執業證書。第三十條港澳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其他組織、個人擅自在內地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已被撤銷執業許可的代表處或者代表繼續在內地從事法律服務活動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一條代表處被依法吊銷執業執照的,該代表處所屬的港澳律師事務所5年內不得申請在內地設立代表處;代表處的代表被依法吊銷執業證書的,該代表5年內不得在內地擔任代表處的代表。代表處的代表因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管理秩序,被依法判處刑罰的,該代表所在的代表處所屬的律師事務所不得再申請在內地設立代表處,該代表終身不得在內地擔任代表處的代表。第三十二條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一)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對擬設代表處、擬任代表的證明文件、材料進行審查、審核的;(二)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代表處進行注冊或者年度檢驗的。第三十三條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一)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擬設代表處或者擬任代表決定發給執業執照、執業證書的;(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財物、謀取私利的;(三)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對應當撤銷代表處或者代表執業許可,收回執業執照、執業證書的不予撤銷、收回,或者對應當注銷的執業注冊不予注銷的;(四)依法收繳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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