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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民國前期陜西水利糾紛的時空特征

關中地區的節水農業歷史悠久。秦漢時期,出現了大規模的節水灌溉和灌溉管理體制,其中涇灌。而近代以來,由于水資源短缺,該地區的農田水利糾紛頻頻發生,這在地方志、碑刻、文人筆記等史料中都有記載。但是,這種現象卻未能引起學界的高度重視,本文試圖通過民國《陜西水利月刊》中記載的18起水案來分析民國前期關中地區水利糾紛所呈現的時空特征,并對其原因進行分析。一、水利糾紛案件中本例的編碼與評析民國時期,陜西省的用水矛盾突出,水利糾紛事件頻頻發生。據張光廷《陜西省最近二十年農田水利糾紛之檢討》中統計,民國6年到民國23年(1917-1934年)這18年間,由陜西省水利局(建設廳)處理并備案在查的水利糾紛事件就多達41件,而在記錄時,這些水利糾紛被分為三類:一類是引水爭訟,如先年共用一水源,各別筑堰開渠,一遇天旱,或上游攔截獨用,或另開堰渠以灌下游之地及引溉旱田等屬之;一類是用水糾紛,如同一水源共用一渠,先年輪流分用,兇歲水量不足,或上游截澆或強開支渠等屬之;一類是渠道及其他糾紛,如渠道占用地畝或索取渠地租稅及修理分任不均等屬之。(詳見表1-1)張光廷對這41起水利紛爭案件整理統計后,“擇其重要而處理允當,足資效法者”的案件14起,按年分類,編為成例,認為它們可以“籍今后辦理農田水利之龜鑒,且備將來制定水利法規之參考”。在這14起農田水利訴訟處理成例中,涉及關中地區的有12起,陜南地區的2起,陜北沒有。另據從民國5年至民國23年(1916-1934年)陜西省人民水利糾紛案卷中統計出的資料——《陜西省各河流域歷年人民水利糾紛案件處理情形統計表》中輯錄的19起水利糾紛案件來看,涉及關中地區的有17起,陜南地區僅2起,陜北沒有。由于《陜西省各河流域歷年人民水利糾紛案件處理情形統計表》系“就主要暨可作處理爭水案件之參考等,將其發生原因、處理經過情形、撮要記載編制之”,所以其目的應該與張光廷在《陜西省最近二十年農田水利糾紛之檢討》中整理的14起水利糾紛案件一樣,為后人處理水利糾紛案件提供依據,而且還可以為將來制定水法做參考。由于《陜西省最近二十年農田水利糾紛之檢討》與《陜西省各河流域歷年人民水利糾紛案件處理情形統計表》都是從陜西省人民水利糾紛案卷中輯錄出來的,而且其目的也一樣,再加上兩者記載的水利糾紛案件多有重復,因此,可以認為在選取水案的標準上,二者也是相似的。故而,筆者在綜合二者,統計出20起水利糾紛成例來作為本文的研究基礎是合理的。由于編者選編水案的標準,均是影響較大、處理得當而且可以作為“判例”的案件,并未做專門的區域選擇,所以這些水利糾紛事件具有一定的隨機性,這就使水利糾紛的面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得到復原。在這些具有代表意義的20起水案(水利糾紛案例簡稱水案)中,只有2起涉及陜南地區,由此可見民國前期關中地區水利糾紛的頻繁,在陜西省是首屈一指的。因此,用涉及長安、藍田、臨潼、渭南、周至、戶縣、潼關、涇陽、三原、富平等10個縣的18起水案(表1-2)來研究民國前期關中地區水利糾紛的特征及原因是行得通的。二、中、地區水保護糾紛的特點筆者在對18起水案分析研究的基礎上,初步得出民國前期關中地區水利糾紛所呈現的特征:(一)水系引發的水案根據圖1-1民國前期陜西省水案時間分布表中所顯示的時間特征來看,陜西省的水利糾紛事件頻繁地發生在兩個時期即民國11-13年(1922-1924年)、民國17-18年(1928-1929年),在這兩個高峰期內共發生29起水案,約占總數的71%,而統計出的18起水案(圖1-2)發生在這兩個高峰期內的就有16起,幾乎占到了總數的90%。對比圖1-1和圖1-2,我們很容易看到由于用水糾紛引發的案件在所有水案中是最多的,而且幾乎是在有水案發生的年代里都有由于用水糾紛引發的糾紛案件;引水糾紛和渠道及其他糾紛所占比例不相上下,而涉及渠道及其他糾紛的水案幾乎全部集中于兩個高峰期內,18起水案中提及的4起因渠道而引起的水利糾紛案件均發生在民國11-13年(1922-1924年)這一時間段內。根據民國前期關中地區的18起重大水案發生的月份(表1-3)來看,發生在3月份的2起、4月份的3起、6月份的3起、7月份的4起、8月份的2起、9月份的1起、10月份的2起、11月份的1起。由此可見,夏季的6、7月份和春季的4月份是水利糾紛的高發期,其次是春季的3月份、夏季的8月份以及秋季的10月份。而且在1922-1924年間發生的9起水案中,7月份的有4起;4月份的2起,而1924年的7月份和4月份就分別發生了2起;1928-1929年間共發生了7起水案,其中6月份、3月份各占2起,1929年是水案發生最多的一年,共發生了5起,而3月份和6月份就分別占了2起。從18起水案發生的時間分布來看,我們可以初步得出這樣的結論:民國前期關中地區的水利糾紛事件主要發生在1922-1924年、1928-1929年兩個高峰期內,主要集中在夏季的6、7月份,此外,每年春季的3、4月份也是水利糾紛的高發期。(二)水案引發的糾紛就18起水案發生的地點來說,長安縣無疑是水案發生最頻繁的縣,藍田、富平次之(詳見圖1-3),且發生的流域多集中在灞河、澇河、灃河等渭河的支流及其它大的河流及泉水上(詳見表1-2中的流域),就同一條河流而言,往往是上下游之間因用水矛盾而引發糾紛,表現形式為堰與堰之間或同一渠道內的各利戶之間的水利糾紛,尤其是把同一條河流作為引水源的渠堰,且它們所在河流的左右岸又分屬于不同的縣治,更容易發生糾紛。把18起水案的發生地反應在圖上(圖1-4),我們很容易就看到,除了潼關以外,水案發生的縣都位于渭河南部地區以及涇渭環抱著的關中東部地區,呈現出一個半環形包圍圈。嚴格來說,潼關也屬于渭河南部,但考慮到潼關本身位于渭河入黃口,而且緊鄰黃河,這一位置的特殊性,故作單獨的討論。通過分析潼關縣的水利糾紛案例,認為這一水案與黃河的擺動及渭河入黃口的變化沒有關系,它是反映潼關內部用水矛盾的水案。進而能得出這樣一個結論:關中地區水利糾紛事件的發生地集中在渭河南部偏東地區及涇渭環抱著的關中東部地區,形似一個不規則的半扁環形。(三)民國前期水利糾紛解決的一般特征1、水案頻繁發生,其中絕大多數是因為政府沒有及時處理或處理不當引發的。如長安縣水寨村與徐家寨因水利糾紛涉訟多年,民國4年(1915年)水寨村在徐家寨村堰上開渠,兩造涉訟,后經縣判令相安無事;民國6年(1917年)用水時期又因修渠門傷人命,于民國7年(1918年)涉訟,判令仍遵舊判;民國8、9年(1919、1920年)又訴訟不已,經省署,雖有解決方案,但未執行,糾紛未能解決;民國11年(1922年)徐家寨又請查案,判令仍照前案處理;民國13年(1924年)又興訟,方才得到解決。水案11富平縣石川河上的大小白馬渠分水訴訟起于清嘉慶年間中經咸豐光緒等年4次纏訟皆由分水槽或洞被毀始起,均判定平均分水才平息,民國23年(1934年)4月大小白馬渠因舊日分水洞口被河水沖毀興工,復修因分水洞口大小及地址爭訟控訴。由此可見,水利糾紛事件反復發生是這一時期很顯著的特征。2、由水案發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4種:(1)因水量分配不均引起的水利糾紛是最常見的,通常是在同一水源的堰與堰之間或同一渠道內的各利戶之間,如:水案5、水案11、水案16等。此外,同一水源或同一渠堰的相鄰兩縣也特別容易發生,水案14就屬于這一類型。(2)侵犯用水權引起的水利糾紛這里所說的用水權是指地域上的水資源使用權和歷史慣例形成的鄉規的結合。一旦原有的用水權被侵犯,就會不可避免的引起水利糾紛。輕則通過鄉紳、渠紳等的調解即可平息,重則釀成命案,非經公涉訟不能解決。典型的例子有水案1、水案4、水案10等。(3)興修堰渠引起的水利糾紛在一定空間的一定時間內,一條江河或一眼泉水的水量是有限的,引水堰渠多,勢必導致每個堰渠引水量的減少。因此,新修的堰渠會影響其它堰渠的引水量而遭到各利戶地強烈反對,進而導致水利糾紛。截水、霸水引起的水利糾紛也是這個原理,如水案1、水案2、水案3、水案7。尤其在一條河的左右岸而且左右岸分屬于不同的縣治,水利糾紛更容易發生,如水案8、9、水案14、水案15都是這類水利糾紛的典型。(4)渠堰養護及占用田畝引起的水利糾紛堰渠工程的維護通常是由各用水利戶來攤派,由于分攤不均,也會引起水利糾紛,如水案6,渠道占用地畝也會引發水利糾紛,如水案8。除以上4種原因外,還有一種現象非常值得注意,即水案17是由于賣水引發的水利糾紛,這是18起水案中唯一一起由于人為行為造成的水利糾紛事件。但這絕不是偶然,八復渠引水路途遙遠,“距下五渠之尾七十余里”,經魯橋過東里堡時水量甚小。而民國時期,這一地區干旱少雨,賦稅嚴重,民人的生活負擔較重,故時有“土劣”截霸盜賣水于此。但這一地區賣水似乎早有先例,劉屏山在《清峪河各渠始末記》中就談到了八復渠首人賣露眼浮水于上游,以及三原縣丞與八復渠首人共同作弊,賣露眼浮水弄錢的例子。而八復渠上游源澄渠的伍家利夫們更是以盜賣水程為生。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這一現象在一些地區是普遍存在的。3、水案的解決途徑民國前期水利糾紛解決的一般途徑:首先,由水利糾紛所在渠道內部的渠長、水老等水利組織系統或鄉紳等地方精英出面進行調解;其次,如果調解不成,雙方會以訴訟的方式告到縣府,由縣府進行判決;再次,如果當事人不服縣府判決,可再告入省水利局(建設廳)。如果這樣仍然未能解決,則就要由中央相關機構(事業部、行政院等)出面解決了。判決的理由主要是依據水利碑刻、鄉規民約等古有的水規或習慣法,此外,陜西省出臺的相關水利通則也不容忽視。《陜西水利月刊》中的18起水案的處理的程序是這樣的,并且有一顯著的特點:舊時的鄉規民約和新時的水利通則同時被作為判決依據。三、原因分析民國前期關中地區水利糾紛之所以會呈現上述特征,必然有其深刻的原因,筆者將從以下幾方面來探討這一問題:(一)民國時期地區的降水變率關中地處內陸,屬大陸性半干旱季風氣候,干旱少雨,春旱、伏旱嚴重,降水變率大,主要集中在夏季,且多為暴雨。本文為了分析的更直觀,選取了1932-1936年西安氣象要素資料來探討民國前期關中地區的降水變率。之所以選這一觀測資料,原因有兩個,一是1932年以前關中地區沒有系統全面的氣象資料,而1932-1936年的《歷年雨量記載表》1雖然對水案的發生地長安、藍田、戶縣等縣的雨量及日數有記載,但由于記載的氣候要素不全,故無法利用,二是1932-1936年《歷年氣象記載表》2中對西安的氣象要素記載較為詳細,這些數據無論在時間還是空間上都可以作為民國前期關中地區的代表,因此,用這一氣象資料來探討民國前期關中地區的降水變率更加貼近歷史的現實。1、關中地區的干旱強通過對1932-1936年西安氣象要素資料分析(表1-4),西安的降雨量一般在500毫米以上,而且蒸發量遠遠大于降水量,干旱指數不低于1.5。干旱指數越高,氣候就越干燥,農作物對人工灌溉的依賴性就越大,這就對灌溉水源的穩定性提出了要求,但是由于該地區的年際、年內降水量分布極為不均,不僅不能保證農田水利灌溉的穩定性,而且對傳統的農田水利設施提出了考驗。在年際方面,降水的年際變化大是關中地區顯著的氣候特征,從表1-6中,我們很容易就看出這一點,如1932年的年降水量僅為294.4毫米,而1935年卻高達617.7毫米,1936年卻又下降到388.2毫米,而1929年陜西大旱之年,西安的降水量竟然達到764.0毫米,是歷年來降水最高之年,原因下面分析。1932年的294.4毫米和1929年的764.0毫米,相差如此之巨,降水量之不均可見一斑。據統計1912-1937年間關中地區發生了26次不同程度的旱災,平均每年1次,其中以1922-1924、1928-1930年發生的兩次旱災最為嚴重,而后者尤其嚴。1928-1930年連續發生了特大旱災,導致關中地區“饑民之多,達千數萬。農村間十室九空,都市中哀鴻塞途,掘草為食,剝樹充饑,既賣房舍,復鬻妻女,殘喘餓斃,情況極慘……”1。也就是說民國前期關中地區的降水量常常是少于歷年的標準降雨量,所以才會旱災頻仍。2、天旱導致灌溉混亂1929年西安的降水量是歷年來最高的,而這年陜西卻發生了特大旱災,原因為何?這就要談到年內月降水量的分布不均,西安歷年7月份的標準降雨量是88.3毫米,而1929年7月卻滴雨未落2,對照涇陽縣鄉紳劉屏山3對1928、1929年連年的大旱的描寫:“夏秋各田,直未下種,天道久旱不雨,新栽之樹居然旱死。秋禾既然未播種,二麥仍莫下種,以致糊口無資,……餓死之人無村無之”4,可以推斷出這年4、5、6月份降雨都很少,但這一時期是小麥和水稻的用水高峰期,失時則無法補救,所以民人爭水激烈,這在水案12、水案13中都有體現,水案12由于天旱,農作物需水甚急,而上游卻霸水,直接導致下游麥苗枯干,水案13更是因爭水灌田而釀出命案。水案17和水案11分別發生在1932年的10月、1934年的4月,結合《歷年氣象記載表》中數據,可以得知1932年10月西安的降水量為0.3毫米,1934年10月的降水量卻高達111.9毫米,由此可見月降水量之懸殊,水案17是由于天旱,水量原本就微弱,再加上截霸盜賣水量,使得下游的八復渠受水更加困難,故而引起紛爭,而水案11則是因為暴雨毀壞了原有的分水槽,導致天旱時分水不均而引起的糾紛。民國1922-1924、1928-1930年發生的兩次旱災就是因為年際降水量少,且年內降雨量分布不均造成的,直接導致關中地區的夏秋作物受到不同程度的打擊。從18起重大水案來看,當時水田灌溉的主要作物是水稻、小麥,這在水案1、2、3、4、5、7、10、12、13、14、17等中都有提到。這里所說的小麥應是冬小麥,它秋季播種,夏季收獲,最需雨之時為9月底(播種期)、11月(長苗期)、4月(發育期);水稻是喜水作物,從播種到收獲需要大量的水分,通常是在5月上旬開始育苗、6月上旬插秧,7、8月份是需水高峰期,8月下旬出穗后用水量逐漸減少,9月下旬收獲。農作物在生長期內未能獲得充足的水分,過了時令則是不能彌補的。為了保證作物及時汲取到水分,民人寄希望于人工灌溉,但是由于天旱少雨,河流、泉水等水源的徑流量大大減少,直接導致渠道引水量減少,淤塞渠道或無水可引,在這種情況下,民人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會竭盡所能爭水,這就導致頻繁的水利糾紛。尤其是在用水高峰期更容易發生糾紛,如每年3、4月的小麥用水高峰期和6、7月的水稻用水高峰期。(二)反天旱時的水利糾紛由于關中各地水資源天然分布不均,加之灌溉條件的迥異,水利開發的程度參差不齊。民國前期,渭河以北以石川河與清河流域是關中地區農田水利最發達的區域,該區灌溉面積是34485畝,其次是汧河的灌溉效益。而曾經水利發達的涇河流域此時僅灌溉邠縣和永壽二縣的1450畝土地,相比而言,渭河以南諸峪水的開發利用還是較為可觀的,灌溉面積達到5.2萬余畝,占關中地區灌溉面積的52.3%。5總而言之,渭河兩岸地區灌溉便利、物產豐富,但據1931年所作的調查:這一地區從1927年災荒之后,直至1933年,尚有16萬畝無人耕種之荒地。6灌溉條件較好的地區尚且如此,其他地區就更不用說了。反過來說就是正是由于這些河流上的農田水利歷史悠久且設施完善的地方,經濟效益較高,因此,在天旱用水高峰期時,才更容易發生用水沖突,影響也較大,且更容易受到執政當局的關注。所以說,長安、藍田、富平、周至、戶縣等縣頻繁的發生水利糾紛并不是偶然的。以長安縣為例,在民國前期的兩次大旱中,長安縣是水案發生最多的縣,其發生的主要原因是天旱,用于農田灌溉的水量減少,而農作物的需水量是不變的,故而引發水利糾紛。根據《民國長安咸寧兩縣續志》及《陜西通志》的等記載,清宣統三年(1911年),長安縣共有水渠209條,共灌溉43885畝,是秦嶺北麓堰渠數量和灌溉畝數最多的縣份。按理說長安縣的水利灌溉條件是相對較好的,但是為何會頻繁發生水利糾紛呢?原因有以下幾點:一是長安縣的渠堰盡管多,但是規模小,且大部分是私有的,遇到災荒自我調節能力差;二是由于降水量不均,渠堰的水源不穩定,導致原有的用水秩序破壞;三是長安縣作為當時的政府所在地,受關注的程度比較大。從藍田、富平、周至、戶縣等的農田水利現狀調查表中也可以看到當時關中地區這些縣的小型私有渠堰很多,并且許多堰渠古有的用水秩序被打破。石川河是渭北水利發達的區域,但是在民國大旱之年,石川河之水尚不足耀縣灌田,更無余水入富平縣,“該河沿岸除中渠及大小白馬渠引梁家泉水外,其他各渠均為涸竭”,只有遇到夏秋暴雨的時候才可能灌溉少許田地。1此可見民國前期的兩次大旱對這些農田水利灌溉相對較好的地區有較大的影響,進而能說明民國前期關中地區水利糾紛所呈現的區域特征。(三)解決水利糾紛時的三起事件由于民國前期正處于封建自然經濟向特殊的社會政治經濟轉變的過渡時期,所以這一時段的用水制度也帶有明顯的過渡特征,即“舊法斷續不全,廢而未廢,似有似無。全國水利法規未頒布,所依據者,不過省區臨時擬訂之水利通則”,而通則又有其局限性,要處理好水利糾紛并不容易2,張光廷在《陜西省最近二十年來農田水利糾紛之檢討》的引言中也說到“水利法規,尚未制定,本省單行章則,又欠完善,關于用水糾紛,既無定規,足資率循,因之處理輒多失宜”3。正是由于新舊用水制度正處于過渡階段,而且當時也是自然、社會的非常時期,這就使得新舊用水制度在水利糾紛的處理上矛盾重重,主要表現在三方面:一是盡管新的臨時用水法規已經頒布,但舊的鄉規民約和習慣法仍是調解水利糾紛的主要手段,如水案4的處理,雖然有水利局技術人員的參與,但卻沒有依據客觀實際的環境制定出相對合理的解決方案,結果依舊是按照舊日碑文的規定來判決;水案6是水利局派員會同長安縣農會會長在勘驗客觀實際后,根據契據會同該村鄉約解決的;水案7的處理方式是查舊有的糧冊地契,凡原來是旱田而現在是水田的一律取消為旱田,而沒有考慮當時的實際情況,就試圖恢復原來的用水秩序。以上三起糾紛的判決結果本身就不合理,換句話說就是舊有的鄉規民約已經失去了其生成的環境,但它在解決水利糾紛中仍然起到主導作用,那么糾紛就不可能徹底的解決。二是新的水利法規取代陳舊的鄉規民約是一種趨勢,但是舊的用水規則中的合理成份仍被繼承,水案18的處理體現了新的用水法規在水利糾紛中所起的主導作用,該案是在水利局派員勘驗的基礎上,根據陜西省水利通則,重新制定了合理的分水規定,并在分水處立碑,以垂久遠,而兩造民人擁有的舊水證一律被取消,之所以取消舊水證是因為當時水權變更很大,田畝與分水不合,甚至無田而有水者,屢見不鮮,而民人在遇到水利糾紛時,往往以契約為憑,這起水利糾紛的處理杜絕了后患;水案12的處理是經過水利局的勘驗,考慮到當時的實際“天旱”,依據陜西省水利通則第二條及本省水利習慣荒年借水之例判決,另定臨時辦法以救濟災荒,而沒有采取歷年判定紛爭的古規,體現了新用水規定和古有習慣法的結合;水案8、9在解決兩縣民人的用水紛爭時,由兩縣縣長共同出資解決,而對于兩造民人的分水規則則依舊按照古約。三是官府為了“息事寧人”,在處理水利糾紛時,往往敷衍了事。水案1就是因為官府的這種態度,導致糾紛反復發生的一起典型案件,該案于民國4年(1915年)就開始涉訟,民國6年(1917年)甚至釀出了命案,但是處理時,未能結合當時的客觀環境,而是依照古規填渠,之后在民國7年(1918年)的紛爭解決中雖然制定了相對合理的解決方案,但卻沒有施行,這直接導致了民國8、9年(1919、1920年)的糾紛,可惜的是判決依然按照前例,依舊沒有執行,民國11年(1922年)的紛爭也是這樣,直到民國13年(1924年)才把民國7年制定的解決方案付諸實踐;水案3的處理更是這樣,水利局派員勘驗過后認為非設立水利工會不足于平息紛爭,故需要先組織各堰堰首依法成立水利工會,然后再公平處理糾紛,這是一起很明顯的敷衍了事的判決。(四)水利社會民人之間的爭水合訟由于受到全國政局變化以及陜西境內多個地方割據勢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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