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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對通用航空的行業管理,促進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港澳臺地區除外)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通用航空企業的經營許可及相應的監督管理。第三條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應當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依法開展經營活動。第一章總則第四條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對通用航空經營許可及相應監督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管理。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實施轄區內的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工作。第五條實施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則:(一)促進通用航空事業發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二)符合通用航空發展政策;(三)符合科學規劃、市場引導、協調發展的要求;(四)保障飛行及作業安全。第一章總則第六條開展以下經營項目的應當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一)甲類通用航包機飛行、石油服務、直升機引航、醫療救護、商用駕駛員執照培訓;(二)乙類空中游覽、直升機機外載荷飛行、人工降水、航空探礦、航空攝影、海洋監測、漁業飛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電力作業、航空器代管,跳傘飛行服務;(三)丙類私用駕駛員執照培訓、航空護林、航空噴灑(撒)、空中拍照、空中廣告、科學實驗、氣象探測;(四)丁類使用具有標準適航證的載人自由氣球、飛艇開展空中游覽;使用具有特殊適航證的航空器開展航空表演飛行、個人娛樂飛行、運動駕駛員執照培訓、航空噴灑(撒)、電力作業等項目。第一章總則其他需經許可的經營項目,由民航局確定。搶險救災不受上述項目的劃分限制,按照民航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對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保障業務的企業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經營許可條件和程序第八條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一)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主體應當為企業法人(該表述明確了許可證持有人應為企業法人,但申請人不受此限。),主營業務為通用航空經營項目(主營業務是指企業為完成其經營目標而從事的日?;顒又械闹饕顒?。通用航空企業的主營業務應為其所持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上“經營范圍”所載通用航空經營項目。);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為中國籍公民;(二)企業名稱應當體現通用航空行業和經營特點;第二章經營許可條件和程序(三)購買或租賃不少于兩架民用航空器,航空器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符合適航標準;(四)有與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經過專業訓練,取得相應執照或訓練合格證的航空人員;(五)設立經營、運行及安全管理機構并配備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專業人員;第二章經營許可條件和程序(六)企業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完成通用航空法規標準培訓(1.培訓主體。通用航空行業管理部門,具備合法辦學資質的院校所及社會組織。2.培訓經費。通用航空行業管理部門組織開展的強制性培訓所需經費應申請專項財政經費。3.培訓內容。培訓內容必須包括:與通用航空相關的政策、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標準、其他規范性文件等。4.其他要求。現有許可證持有人以及按照CCAR-290部規定新申請設立的通航企業中未完成通用航空法規標準培訓的企業高級管理人員應于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通用航空法規標準培訓。),主管飛行、作業質量的負責人還應當在最近六年內具有累計三年以上相關專業領域工作經驗;第二章經營許可條件和程序(七)有滿足民用航空器運行要求的基地機場(起降場地)及相應的基礎設施(為降低行業準入要求,規章修訂過程中經征求民用機場管理部門意見,確認企業具有“滿足航空器運行要求的起降場地”可視為符合經營許可條件。關于起降場地的“技術說明文件”,原則上應由民用機場管理部門予以審核);(八)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經檢測合格的作業設施、設備(通用航空作業設施、設備應符合如下標準:1.符合國家安全、產品質量等管理要求的最低要求,相應產品須取得產品質量合格證;2.涉及適航審定的,須符合民航適航管理要求,取得民航適航管理部門認可或者豁免;3.涉及運行合格審定的,須符合民航飛行標準管理要求,通過民航飛行標準管理部門運行合格審定或者取得豁免。);第二章經營許可條件和程序(九)具備充分的賠償責任承擔能力,按規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等保險(1.依據《民航法》、《國務院關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暫行規定》(國發〔1986〕2號)及CCAR-290部規定,許可證持有人需履行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機身險義務。投保額度由許可證持有人自主決定。2.鼓勵許可證持有人結合自身實際以及近年來民航安全事責任故發生后民事賠償案例投保機上人員險。投保額度由許可證持有人自主決定。);(十)民航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第二章經營許可條件和程序第九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區管理局不予受理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申請:(一)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的;(二)申請人因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一年內再次申請的;(三)申請人因使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被撤銷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后,三年內再次申請的;(四)申請人收到不予許可決定后,基于同樣事實和材料再次提出經營許可申請的;(五)法律、法規規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二章經營許可條件和程序第十條申請人應當向企業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的申請,按規定的格式提交以下申請材料并確保其真實、完整、有效:(一)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申請書;(二)企業章程;(三)法定代表人以及經營負責人、主管飛行和作業技術質量負責人的任職文件、資歷表、身份證明、無犯罪記錄聲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文件;;第二章經營許可條件和程序(四)航空器購租合同,航空器的所有權、占有權證明文件。(1.關于所有權和占有權。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財產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所有權是物權中最重要也是最完全的一種權利,具有絕對性、排他性、永續性三個特征。占有權是指對財產實際掌握、掌控的權利。占有權行使物權的前提。占有權可以根據所有人的意志和利益分離出去,由非所有人享有。2.關于所有權、占有權證明文件。參考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有關規定,航空器所有權證明文件包括:購買合同,貸款合同,抵押合同,占有、租賃合同,發票,交付證書等。占有權證明文件包括:購買合同、租賃合同、抵押合同、交付證書等。3.關于航空器租賃期限。航空器租賃期限原則上應與許可證持有人持有的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相一致);(五)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適航證以及按照民航規章要求裝配的機載無線電臺的執照第二章經營許可條件和程序(六)航空器噴涂方案批準文件以及噴涂后的航空器照片;(七)航空人員執照以及與申請人簽訂的有效勞動合同;依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與勞動者簽訂用工合同的應為具備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和社會組織。許可證申請人為自然人的,可提交其與擬聘用航空人員簽訂的聘用意向協議書,參照正式勞動用工合同格式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系。聘用意向協議書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待申請人成為許可證持有人后,應及時與擬聘用航空人員簽訂正式勞動用工合同,并報住所地管理局備案。(八)基地機場的使用許可證或者起降場地的技術說明文件;基地機場為非自有機場的,還應提供與機場管理方簽署的服務保障協議;(九)具備充分賠償責任承擔能力的證明材料,包括地面第三人責任險的投保文件等;第二章經營許可條件和程序(十)企業經營管理手冊;《企業經營管理手冊》主要包括如下內容:組織機構設置及崗位職責、與經營項目相對應的作業質量標準及管理規定、作業流程及質量管理規定、合同樣本,以及涉及企業經營管理所必需的其他內容。涉及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有規定的作業項目,企業標準或管理規定應不低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十一)企業及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通訊地址、聯系方式,企業辦公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材料;(十二)有外商投資的,申請人應當按國家及民航外商投資有關規定提交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或備案文件、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十三)申請材料全部真實、有效的聲明文件。第二章經營許可條件和程序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擔任通航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一)未履行《安全生產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三)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其他情形。許可證持有人違反本條規定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的,可依據CCAR-290部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三款以及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依法撤銷其以欺騙手段取得的經營許可,依據第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注銷該經營許可證,依據第三十八條規定可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通用航空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第二章經營許可條件和程序第十二條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準予許可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將頒發經營許可證的相關審核材料報送民航局備案,民航局定期公告通用航空經營許可情況。第二章經營許可條件和程序第十三條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一)許可證編號;(二)企業名稱;(三)企業住所;(四)基地機場(起降場地);(五)企業類型;(六)法定代表人;(七)經營范圍;(八)有效期限;(九)頒發日期;(十)許可機關印章。第十四條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按照民航規章的規定完成運行合格審定。第三章經營許可證的管理第十五條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所載事項需變更的,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許可證持有人)應當自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變更申請。第十六條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許可證持有人應當于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以書面形式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換證申請,并提交相關申請材料。民航地區管理局接到申請材料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換證的決定。準予換證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新的經營許可證,許可證持有人領取新的經營許可證時,應當交回原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第三章經營許可證的管理第十七條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將經營許可證的變更、換發、注銷等情形的相關審核材料及時報民航局備案,民航局定期公告。第十八條經營許可證不得涂改、出借、買賣或者轉讓。發生遺失、損毀、滅失等情況的,許可證持有人應當自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補發,并在相關媒體發布公告。第四章監督檢查第十九條許可證持有人開展經營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確保飛行安全;(二)持續符合經營許可條件;(三)在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經營范圍內進行經營活動;(四)《企業經營管理手冊》內容應當涵蓋其全部經營項目,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要求及時予以修訂,持續符合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行業管理要求;(五)開展經營活動前,應當將經營活動信息向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跨地區開展經營活動前還應當將經營活動信息向活動所在地區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并接受監督管理;(六)履行飛行活動的申報手續,在規定的空域內活動;(七)按照國家標準和民航行業標準開展作業與服務;第四章監督檢查(八)采取符合規定的環境保護措施;(九)向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及時、真實、完整地報送安全生產經營情況、行業統計數據以及申領民航財政補貼所需信息;(十)向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及時報備對企業運營產生重大影響的相關信息,如股權結構變更、機隊構成調整等;(十一)公布服務合同樣本及價格,明確與通用航空用戶、機上乘客的權利義務關系;(十二)確保持續具備賠償責任承擔能力,確保開展經營活動期間所投保的地面第三人責任險等強制保險足額、有效,鼓勵投保航空器機身險、機上人員險等補充險種;(十三)按照國家及民航有關規定,對參與飛行活動的人員進行有效的監督管理,并登記、保留相關人員資料;(十四)未經監護人同意,不得允許未成年人參加飛行活動;(十五)民航局規定的其他要求。第四章監督檢查第二十條許可證持有人擬設立分公司開展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應當及時向住所地以及分公司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許可證持有人設立分公司的,如其許可證載明事項發生變更,應按照CCAR-290部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事宜。第二十一條許可證持有人辦理分公司備案應當提交如下材料:(一)分公司情況說明,包括航空器、航空人員等情況,分公司運營管理、安全管理等組織機構設立情況等;(二)分公司負責人的書面任職文件、資質和身份證明;三)基地機場的使用許可證或者起降場地的技術說明文件。基地機場為非自有機場的,還應當提供與機場管理方簽署的服務保障協議;(四)已納入分公司相關內容的《企業經營管理手冊》;(五)分公司及負責人的通訊地址和聯系方式;(六)民航局規定的其他資料。第四章監督檢查第二十二條許可證持有人應當按照規定完成國家下達的搶險救災任務。第二十三條民航局建立健全通用航空經營許可及監督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制度,及時糾正通用航空經營許可和相應監督管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撤銷已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規審核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申請的;(二)超越法定職權頒發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的;(三)違反法定程序頒發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的;(四)向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的;(五)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的;(六)依法可以撤銷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的其他情形。第四章監督檢查第二十五條民航地區管理局建立健全本地區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制度,對本轄區內的通用航空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開展的通用航空經營活動。對跨地區違法開展經營活動的許可證持有人,違法事實發生地民航地區管理局進行查處后,應當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其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第二十六條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每年組織不少于一次的對本地區許可證持有人的生產經營情況和生產經營場所的年度檢查,并向其出具年度檢查意見。檢查過程中,民航地區管理局有權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許可證持有人提供有關材料。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對其他地區許可證持有人在本地區設立的分公司進行年度檢查,向其出具年度檢查意見并抄送許可證持有人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許可證持有人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匯總后形成對相關許可證持有人的年檢結論。第四章監督檢查第二十七條許可證持有人應當配合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如實、完整地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第二十八條依據年度檢查意見,許可證持有人需進行整改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改正。需要整改的,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年度檢查意見所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整改工作,并在完成整改工作后十日內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書面反饋整改情況。第二十九條許可證持有人的年度檢查結論分為合格、不合格兩類。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將年度檢查結論書面告知被檢查人,同時報民航局備案。民航局匯總后定期公告許可證持有人的年度檢查情況。第三十條許可證持有人在年檢周期內未發生違法違規行為,能夠履行本規定設定義務的,其年檢結論為合格。第四章監督檢查第三十一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許可證持有人的年檢結論為不合格:(一)有違反本規定行為,情節嚴重,且對安全運行、市場秩序等產生重大影響的;(二)拒不接受年檢或故意隱瞞、提供虛假情況的;(三)未能在期限內完成整改或整改期限需超過一年的。第三十二條對年度檢查結論為不合格的經營許可證持有人,民航局暫停其享受當年民航財政補貼和其他扶持政策的資格。第三十三條許可證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不予辦理換證:(一)許可證逾期后提交換證申請的;(二)連續三年的年度檢查結論均為不合格的;(三)許可證有效期內不能持續符合經營許可條件的。第四章監督檢查第三十四條許可證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依法辦理經營許可證的注銷手續:(一)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換證的;(二)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未申請變更的;(三)因破產、解散等原因被終止法人資格的;(四)經營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或吊銷的;(五)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經營項目均被撤回的;(六)自行申請注銷的;(七)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五條任何組織或個人有權向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舉報違法開展的通用航空經營活動;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依法予以核實、處理。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未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或經營許可證失效后仍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沒收其用于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等財物,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三)款,超出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經營范圍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該許可證持有人停止違法活動,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的,吊銷經營許可證,沒收其用于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等財物,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三十八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經營許可的,民航地區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撤銷該經營許可,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許可證持有人未按規定及時辦理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許可證持有人涂改、出借、買賣、轉讓經營許可證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整改,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八)或(十二)款,作業飛行未保護環境的,或者未按規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或取得相應責任擔保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整改,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處一萬至三萬元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并處三萬元的罰款,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許可證持有人未按規定辦理分公司備案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整改,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許可證持有人存在需進行整改問題的,應要求其限期整改。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拒絕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監督檢查,或故意隱瞞、提供虛假情況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整改,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第四十四條許可證持有人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應及時撤銷該許可證持有人的經營許可證,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附則第四十五條外商投資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除適用本規定外,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境外通用航空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經營活動的管理辦法,由民航局另行規定。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進行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管理辦法,由民航局另行規定。第四十六條本規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民航總局2007年2月14日發布的《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176號)同時廢止。第六章附則關于限期整改期限事宜許可證持有人存在需進行整改問題的,應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原則上不超過三個月。如許可證持有效期不足三個月的,應要求其在許可證有效期內完成整改。關于辦理航空器購租證明文件事宜許可證申請人可持《辦理通用航空經營許可須知》或《經營性航空俱樂部變更經營項目須知》辦理購租及機證明文件《航空器引進備案表》。關于辦理航空器國籍登記事宜申請人辦理航空器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時,需提交的身份證明文件由原來的包括營業執照、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經營許可證、籌建證明文件的四類文件,調整為包括營業執照、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兩類。申請人辦理國籍登記證時,不需要出具《航空器引進備案表》。申請人為企業法人的,須提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申請人為自然人的,須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審批管理程序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為維護通用航空企業及申請設立通用航空企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范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審批、管理工作,依據《通用航空企業審批管理規定》(民航總局令第102號)(以下簡稱民航總局102號令),制定本程序。第二條
本程序適用于通用航空企業籌建審批和經營許可證管理工作。非經營性通用航空主體的登記管理程序另行制定。第三條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審批、管理工作,按規定包括以下過程(見附件一):(一)通用航空企業籌建審批;(二)對完成規定的籌建準備工作后,申請頒發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的審批;(三)對取得經營許可證的通用航空企業的持續監督管理。第一章總則第四條
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通用航空企業籌建審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后續的監督管理。(一)民航總局負責管理全國通用航空企業籌建、經營許可證頒發工作;負責審核批準全國范圍內的從事甲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的籌建申請,并頒發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審核批準從事乙、丙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增加甲類經營項目的申請;負責辦理從事甲類經營項目通用航空企業的經營許可證變更、年審及換證工作;監督和管理全國范圍內通用航空活動,維護通用航空市場秩序,依法對違法違章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第一章總則(二)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審核批準轄區內從事乙、丙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的籌建申請,并頒發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負責審核轄區內從事甲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的籌建申請,并出具初審意見,報民航總局批準;負責審核轄區內從事乙、丙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增加甲類通用航空經營項目的申請,并出具初審意見,報民航總局批準;負責辦理轄區內從事乙、丙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的變更、年審及換證工作;負責轄區內通用航空企業的年度檢查工作;監督和管理轄區內通用航空活動,維護通用航空市場秩序,依法對違法違章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第一章總則第五條
經民航總局行政首長授權后,民航總局運輸司司長以民航總局名義審核批準相關范圍內的通用航空企業籌建申請,簽署頒發、換發、變更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授權以簽署授權委托書的形式進行。第六條
獲得授權的行政領導每年度應不少于兩次向民航總局行政首長書面匯報審批通用航空企業情況。第七條
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受理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后,應為申請人保密。未經申請人書面許可,受理部門不得向第三者出示和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復印件。第二章通用航空企業籌建審批程序第一節申請的文件、資料要求第八條擬從事乙、丙類通用航空經營項目的,申請人應向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籌建通用航空企業的申請文件、材料;從事甲類通用航空經營項目的,申請人應將申請文件、材料報送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在規定期限內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民航總局。申請人應到受理部門辦公場所提出申請。如申請人采用信函方式提出申請的,應確保文件、材料與原件的一致性。第九條
申請人應按本程序要求的規定格式,填寫《籌建通用航空企業申請書》TR-CH-01(6/2004),并按照總局102號令第十一條規定,提交相關的文件、資料。除申請書外,其余文件、資料一式三份。第一節申請的文件、資料要求第十條
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應達到、符合以下標準和要求:(一)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應為原件;當申請人提供復印件時,應加蓋印章并提供原件。待受理部門與原件核對無誤后,退還原件;(二)申請人提交的可行性報告所包含的各項內容應基于對當地通用航空市場、發展情況的實地調研;應明確擬使用的航空器類型、從事的經營項目和相關技術能力情況、開展經營項目作業質量保證的依據(含是否采用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情況)以及飛行人員、機務維修人員等專業技術人員的來源渠道和培訓方案;可行性論證應有明確依據;經濟效益預測應包括財務成本分析、收入來源論證等,并有可信的數據來源;(三)申請人提交的驗資報告應由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確保其真實、有效。報告中應詳細說明本年內各投資人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度、出資比例及到帳情況等;第一節申請的文件、資料要求(四)申請人提交的籌建負責人的任職批件、資歷表及能力評價,應由聘用單位出具,并加蓋單位印章;主管飛行、作業質量負責人的資歷表及能力評價可由其原所在單位或聘用單位出具,并加蓋印章。除經省級以上組織人事部門批準外,國家有關法律禁止、限制經商辦企業的人員,不得擔任籌建負責人、飛行和作業質量負責人;(五)申請人提交的各股東簽訂的協議、合同,應是全部股東針對籌建企業所簽訂,協議、合同中應說明各股東出資方式、出資額度、出資比例等;股東為投資人委托代表的,應提供委托協議或委托書;(六)申請人提交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應確保其真實、有效;(七)對涉及外商投資的,申請人還應提供有關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準文件及投資者的資信證明。投資者的資信證明應為同該投資者有業務往來的銀行出具的存款及資金往來的信譽情況證明。第二節通用航空企業籌建的申請、受理和審核程序第十一條
受理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后,應按第十條的內容進行審核,并在5日內告知申請人是否受理其申請。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部門應受理其申請,并向申請人出具《通用航空企業()申請受理通知單》TR-CH-02(6/2004);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并向申請人出具《通用航空企業()申請材料補正通知單》TR-CH-03(6/2004);對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或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出具《通用航空行政許可申請回復通知單》TR-CH-04(6/2004)。第十二條
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時,受理部門應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第二節通用航空企業籌建的申請、受理和審核程序第十三條
受理部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申請人開展籌建工作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0日,并應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受理部門應同意申請人開展籌建的,并向其出具《批準籌建通用航空企業通知單》TR-CH-05(6/2004)。受理部門依法作出不同意開展籌建工作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并出具《通用航空企業()申請回復通知單》TR-CH-06(6/2004)。第十四條
按規定新籌建的通用航空企業在批準前應當舉行聽證會的,受理部門應按規定舉行相關聽證會。第十五條
對申請從事甲類通用航空經營項目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初步審核工作,并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民航總局。第二節通用航空企業籌建的申請、受理和審核程序第十六條
對申請從事乙、丙類通用航空經營項目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完成籌建審批工作后7個工作日內,應將申請人提交的《籌建通用航空企業申請書》TR-CH-01(6/2004)、《批準籌建通用航空企業通知單》TR-CH-05(6/2004)(復印件)報民航總局備案。第十七條
受理部門完成籌建審批工作后,應及時將申請人提交的全部申請資料及相關批復文件按要求歸檔,以備查驗。第三節籌建期內通用航空企業的管理第十八條
受理部門應按規定對經批準開展籌建工作的通用航空企業(以下簡稱籌建單位)進行有效的監督、指導。第十九條
籌建單位應在籌建期內完成以下工作:(一)辦理購置民用航空器申報手續;(二)申辦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適航證、維修許可證、維修人員執照和企業標志;(三)申辦空勤人員體檢合格證、空勤人員執照及飛行簽派人員執照;(四)申辦地面和機載無線電電臺執照;(五)申辦自建基地機場的機場使用許可證或者與所使用機場簽訂機場場道保障協議書;(六)與有關單位簽訂通信、氣象、航行情報服務保障協議和擬委托的飛行簽派代理意向書;第三節籌建期內通用航空企業的管理(七)制訂下列適合企業實際的手冊:1.企業運營手冊;2.企業質量手冊;3.飛行簽派手冊;4.民用航空器最低設備清單;5.快速檢查單;6.民用航空器維修工程手冊以及維修規劃;7.通用航空飛行工作手冊;8.機場場道保障工作手冊;9.航空安全管理手冊;10.安全保衛方案。第三節籌建期內通用航空企業的管理第二十條
籌建單位完成第十九條第七款內容后,可單獨提請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予以批準或認可。第二十一條
受理部門應在籌建單位籌建期滿三個月前,向其出具《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事宜辦理通知單》TR-CH-015(6/2004),通知其提交相關文件,申請頒發經營許可證?;I建期屆滿仍未完成籌建工作、未申請頒發相應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的,即喪失籌建資格。原受理部門應在其籌建期屆滿后10日內向其出具《通用航空企業籌建資格注銷通知單》TR-CH-07(6/2004),并在兩年內不再受理原申請人的籌建申請。第三節籌建期內通用航空企業的管理第二十二條
已經批準籌建通用航空企業的,在籌建期內企業籌建負責人、資本構成以及其他與企業運營相關事項發生變更的,應在變更后10日內向原籌建審批部門備案,并提交相關材料。企業籌建負責人發生變更的,備案時應提交原籌建負責人的免職文件,新任籌建負責人的任職文件、有效身份證明、能力評價及資歷表。企業資本構成發生變更的,備案時應提交股東協議、變更后的投資狀況登記表。企業地址、聯系方式等發生變更的,備案時應以書面形式提交變更后的內容。第二十三條
籌建單位在開展籌建工作期間,違反民航總局有關規定要求但尚未達到實施行政處罰條件的,受理部門應依據相關法規、規定的要求,經調查、核實后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出具《通用航空違規行為通知單》TR-CH-08(6/2004)。第三章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的申請、頒發程序第一節首次申請的提出程序及文件、資料要求第二十四條通用航空企業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籌建工作的,應向原受理部門申請頒發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應填報《頒發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申請書》TR-CH-09(6/2004),同時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一)籌建工作情況報告;(二)經民航總局核準的企業標志、批準文件;(三)企業章程;(四)經核準的購機批準文件;(五)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適航證、維修許可證以及批準的維修規劃;(六)地面和機載無線電電臺執照;第一節首次申請的提出程序及文件、資料要求(七)空勤人員、維修人員、飛行簽派人員的技術狀況登記表及飛行人員當年的體檢合格有效證明;(八)自建基地機場的機場使用許可證或者與所使用機場簽訂的機場場道保障協議書;(九)企業地址住所證明文件(含房屋租賃協議或房產證)(十)企業法定代表人及主管飛行和作業技術質量的負責人的任職文件、資歷表及其身份證明;(十一)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十二)屬于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還應當提交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十三)企業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的證明;(十四)經批準或認可的企業運營手冊、企業質量手冊、飛行手冊、快速檢查單、飛行簽派手冊、民用航空器最低設備清單、民用航空器維修工程手冊、通用航空飛行工作手冊、機場場道保障工作手冊、航空安全管理手冊、安全保衛方案。第一節首次申請的提出程序及文件、資料要求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中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應符合以下要求:(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籌建工作情況報告應針對第十九條的內容及股東投資狀況予以詳細說明;(二)第二十五條第二、五、六、七款中,企業標志及各種證照、證明應符合總局現行有關規定的要求;(三)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中,公司章程的內容、格式應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四)第二十五條第八款中,自建基地機場的,應提交該機場的《民用航空機場使用許可證》;非自建基地機場的,申請人應與之簽訂機場場道保障協議,并提供該機場的《民用航空機場使用許可證》;(五)第二十五條第十款中,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文件、資歷表應由籌建單位出具并加蓋全部股東印章;主管飛行和作業技術質量負責人的任職文件、資歷表應由籌建單位出具并加蓋印章;第一節首次申請的提出程序及文件、資料要求(六)第二十五條第十一款中,驗資報告應由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報告中應詳細說明截止至籌建工作全部結束時,各投資人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度、出資比例及到帳情況等;(七)第二十五條第十二款中涉及的文件、證明應由籌建單位出具;(八)第二十五條第十四款中,籌建單位制訂的各項手冊等應已經民航地區管理局批準或認可。第二節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申請的受理、審核程序第二十七條受理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后,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部門應在5日內受理其申請,并向申請人出具《通用航空企業()申請受理通知單》TR-CH-02(6/2004);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并向申請人出具《通用航空企業()申請材料補正通知單》TR-CH-03(6/2004)。第二十八條
受理部門應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頒發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0日,并應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受理部門應向申請人頒發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并出具《頒發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通知單》TR-CH-10(6/2004),或《變更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通知單》TR-CH-11(6/2004)。受理部門依法作出不予頒發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的,應當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并出具《通用航空企業()申請回復通知單》TR-CH-06(6/2004)。第二節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申請的受理、審核程序第二十九條
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由民航總局統一編號。編號方法為民航通企字加3位阿拉伯數字順序號。對申請頒發從事乙、丙類經營項目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在決定向其頒發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之前,應向民航總局申請統一的經營許可證編號。第三十條
對申請頒發從事甲類經營項目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初步審核工作,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至民航總局。對首次申請頒發從事甲類經營項目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的,民航地區管理局還應在上述期限內完成對申請人的現場檢查。第二節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申請的受理、審核程序第三十一條
對申請頒發從事乙、丙類經營項目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完成審批過程后,應在10日內將申請人提交的《頒發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申請書》TR-CH-9(6/2004)、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的復印件報民航總局備案。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獲準頒發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后,在領取經營許可證時,應填寫《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領取單》TR-CH-12(6/2004)。第三十三條
經批準變更或換發通用航空企業許可證的,申請人在領取新的經營許可證時,應將原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一并繳回。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持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注冊登記,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應將執照復印件送經營許可證頒發部門備案。第三十五條
受理部門應在完成審批工作后,及時將申請人提交的全部申請資料及相關批復的復印件按要求歸檔。第三節變更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的申請程序及文件、資料要求第三十六條已獲準頒發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如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基地機場和經營范圍等事項發生變更時,應向受理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并填寫《頒發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申請書》TR-CH-09(6/2004)。第三十七條
申請變更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人應提交規定要求的文件、資料(見TR-CH-09(6/2004))。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提出變更申請時,提交的文件、資料應符合下列要求:(一)申請變更企業地址時,變更后地址的住所證明文件應為合法、有效的房屋產權證明或房屋租賃協議;變更后的企業地址涉及其他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應由該管理局出具初審意見;(二)申請變更注冊資本時,驗資報告應由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對本年內注冊資本變更、股東出資情況進行詳細說明;第三節變更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的申請程序及文件、資料要求(三)申請變更經營范圍,涉及到下述情況的,應按規定要求補足注冊資本并提交變更注冊資本所需全部材料;1、注冊資本在500萬(含)至1000萬(不含)之間的通用航空企業,申請從事乙類、或甲類經營項目的;2、注冊資本在1000萬(含)至2000萬(不含)之間的通用航空企業申請從事甲類通用航空經營項目的;3、注冊資本在2000萬(含)至5000萬(不含)之間的通用航空企業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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