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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土地確權相關法律法規匯編一、法律、行政法規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九條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第十條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第九條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第十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第十一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三條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3、《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六條礦藏、水流、海域屬于國家所有。第四十七條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第四十八條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第五十二條國防資產屬于國家所有。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第五十八條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一)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第六十條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一)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二)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三)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第九十三條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條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第九十五條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三條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水資源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歸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5、《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條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河道的具體管理范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劃定。6、《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條森林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國務院可以授權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對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造冊,發放證書,并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7、《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一)城市市區的土地;(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三)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四)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六)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屬于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第三條國家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土地登記內容和土地權屬證書式樣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四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8、《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第十八條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規劃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調劑解決。因修建水庫、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二、部門規章及其他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第十條所有沒收和征收得來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除本法規定收歸國家所有者外,均由鄉農民協會接收,統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給無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產資料的貧苦農民所有。對地主亦分給同樣的一份,使地主也能依靠自己的勞動維持生活,并在勞動中改造自己。第十一條分配土地,以鄉或等于鄉的行政村為單位,在原耕基礎上,按土地數量、質量及其位置遠近,用抽補調整方法按人口統一分配之。但區或縣農民協會得在各鄉或等于鄉的各行政村之間,作某些必要的調劑。在地廣人稀的地區,為便于耕種,亦得以鄉以下的較小單位分配土地。鄉與鄉之間的交錯土地,原屬和鄉農民耕種者,即劃歸該鄉分配。第十二條在原耕基礎上分配土地時,原耕農民自有的土地不得抽出分配。原耕農民租入的土地抽出分配時,應給原耕農民以適當的照顧。應使原耕農民分得的土地(自有土地者連同其自有土地在內),適當地稍多于當地無地少地農民在分得土地后所有的土地,以使原耕農民保持相當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的土地為原則。原耕農民租入土地之有田面權者,在抽動時,應給原耕者保留相當于當地田面權價格之土地。第十三條在分配土地時,對于無地少地人口中若干特殊問題的處理,如下:一、只有一口人或兩口人而有勞動力的貧苦農民,在本鄉土地條件允許時,得分給多于一口人或兩口人的土地。二、農村中的手工業工人、小販、自由職業者及其家屬,應酌情分給部分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但其職業收入足以經常維持其家庭生活者,得不分給。三、家居農村的烈士家屬(烈士本人得計算在家庭人口之內)、人民解放軍的指揮員、戰斗員、榮譽軍人、復員軍人、人民政府和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包括隨軍家屬在內),均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但人民政府和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得視其薪資所得及其他收入的多少與其對于家庭生活所能維持的程度,而酌情少分或不分。四、本人在外從事其他職業而家屬居住農村者,其家屬應酌情分給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其職業收入足以經常維持其家屬生活者,得不分給。五、農村中的僧、尼、道士、教士及阿訇,有勞動力,愿意從事農業生產而無其他職業維持生活者,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六、經城市人民政府或工會證明其失業的工人及其家屬,回鄉后要求分地而又能從事農業生產者,在當地土地情況允許的條件下,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七、還鄉的逃亡地主及曾經在敵方工作現已還鄉的人員及其家屬,有勞動力,愿意從事農業生產以維持生活者,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八、家居鄉村業經人民政府確定的漢奸、賣國賊、戰爭罪犯、罪大惡極的反革命分子及堅決破壞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不得分給土地。其家屬未參加犯罪行為,無其他職業維持生活,有勞動力并愿意從事農業生產者,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第十四條分配土地時,得以鄉為單位,根據本鄉的土地情況,酌量留出小量土地,以備本鄉情況不明的外出戶和逃亡戶回鄉耕種,或作本鄉土地調劑之用。此項土地,暫由鄉人民政府管理,租給農民耕種。但所留土地最多不得超過全鄉土地的百分之一。第十五條分配土地時,縣以上人民政府得根據當地土地情況,酌量劃出一部分土地收歸國有,作為一縣或數縣范圍內的農事試驗場或國營示范農場之用。此項土地,在未舉辦農場以前,可租給農民耕種。第十六條沒收和征收的山林、魚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園、蘆葦地、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應按適當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統一分配之。為利于生產,應盡先分給原來從事此項生產的農民。分得此項土地者,可少分或不分普通耕地。其分配不利于經營者,得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原有習慣,予以民主管理,并合理經營之。第十七條沒收和征收之堰、塘等水利,可分配者應隨田分配。其不宜于分配者,得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原有習慣予以民主管理。第十八條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鹽田和礦山及湖、沼、河、港等,均歸國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經營之。其原由私人投資經營者,仍由原經營者按照人民政府頒布之法令繼續經營之。第十九條使用機器耕種或有其他進步設備的農田、苗圃、農事試驗場及有技術性的大竹園、大果園、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大牧場等,由原經營者繼續經營,不得分散。但土地所有權原屬于地主者,經省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得收歸國有。第二十條沒收和征收土地時,墳墓及墳場上的樹木,一律不動。第二十一條名勝古跡,歷史文物,應妥為保護。祠堂、廟宇、寺院、教堂及其他公共建筑和地主的房屋,均不得破壞。地主在農村中多余的房屋不合農民使用者,得由當地人民政府管理,充作公用。第二十二條解放后開墾的荒地,在分配土地時不得沒收,仍歸原墾者耕種,不計入應分土地數目之內。第二十三條為維持農村中的修橋、補路、茶亭、義渡等公益事業所必需的小量土地,得按原有習慣予以保留,不加分配。第二十四條華僑所有的土地和房屋,應本照顧僑胞利益的原則,由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或省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一般原則,另定適當辦法處理之。第二十五條沙田、湖田之屬于地主所有或為公共團體所有者,均收歸國家所有,由省以上人民政府另定適當辦法處理之。第二十六條鐵路、公路、河道兩旁的護路、護堤土地及飛機場、海港、要塞等占用的土地,不得分配。已劃定線路并指定日期開辟的鐵路、公路、河道及飛機場等應保留土地者,須經省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第二十七條國家所有的土地,由私人經營者,經營人不得以之出租、出賣或荒廢。原經營人如不需用該項土地時,必須交還國家。2、《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三條入社的農民必須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農具等主要生產資料轉為合作社集體所有。社員土地上附屬的私有的塘、井等水利建設,隨著土地轉為合作社集體所有。3、《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進行土地登記,根據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制訂本規定。第二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土地管理部門具體承辦。土地權屬爭議,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人民政府下達處理決定或報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下達處理決定。第二章國家土地所有權第三條城市市區范圍內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第四條依據一九五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及有關規定,凡當時沒有將土地所有權分配給農民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實施一九六二年《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六十條》)未劃入農民集體范圍內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第五條國家建設征用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第六條開發利用國有土地,開發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權,土地所有權仍屬國家。第七條國有鐵路線路、車站、貨場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鐵路用地屬于國家所有。土改時已分配給農民所有的原鐵路用地和新建鐵路兩側未經征用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第八條縣級以上(含縣級)公路線路用地屬于國家所有。公路兩側保護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經征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仍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第九條國有電力、通訊設施用地屬于國家所有。但國有電力通訊桿塔占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未辦理征用手續的,土地仍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對電力通訊經營單位可確定為他項權利。第十條軍隊接收的敵偽地產及解放后經人民政府批準征用、劃撥的軍事用地屬于國家所有。第十一條河道堤防內的土地和堤防外的護堤地,無堤防河道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時已將所有權分配給農民,國家未征用,且迄今仍歸農民集體使用的外,屬于國家所有。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含縣級)水利部門直接管理的水庫、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屬于國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內未經征用的農民集體土地仍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第十三條國家建設對農民集體全部進行移民安置并調劑土地后,遷移農民集體原有土地轉為國家所有。但移民后原集體仍繼續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國家未進行征用的,其所有權不變。第十四條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農民集體建制被撤銷或其人口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其未經征用的土地,歸國家所有。繼續使用原有土地的原農民集體及其成員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第十五條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兼并農民集體企業的,辦理有關手續后,被兼并的原農民集體企業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家所有。鄉(鎮)企業依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審批程序和補償標準使用的非本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國家所有。第十六條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條》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的華僑農場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個人土地),迄今沒有退給農民集體的,屬于國家所有。《六十條》公布時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國家所有:1、簽訂過土地轉移等有關協議的;2、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使用的;3、進行過一定補償或安置勞動力的;4、接受農民集體饋贈的;5、已購買原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的;6、農民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轉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的。一九八二年五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時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了清查處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確定為國家所有。凡屬上述情況以外未辦理征地手續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按當時規定補辦征地手續,或退還農民集體。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違法占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必須依法處理后,再確定土地所有權。第十七條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占耕地的通知》發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租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后,能夠恢復耕種的,退還農民集體耕種,所有權仍屬于農民集體;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單位按租用時的規定,補辦手續,土地歸國家所有。凡已經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了的,可按處理決定確定所有權和使用權。第十八條土地所有權有爭議,不能依法證明爭議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第三章集體土地所有權第十九條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并頒發了土地所有證的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實施《六十條》時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屬農民集體所有。依照第二章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除外。第二十條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該村農民集體實際使用的本集體土地所有權界線確定所有權。根據《六十條》確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于下列原因發生變更的,按變更后的現狀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一)由于村、隊、社、場合并或分割等管理體制的變化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二)由于土地開發、國家征地、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的;(三)由于農田基本建設和行政區劃變動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所有權界線的。行政區劃變動未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原土地權屬不變。第二十一條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二十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第二十二條鄉(鎮)或村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設施用地,分別屬于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第二十三條鄉(鎮)或村辦企事業單位使用的集體土地,《六十條》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別屬于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六十條》公布時起至一九八二年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止使用的,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分別屬于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1、簽訂過用地協議的(不含租借);2、經縣、鄉(公社)、村(大隊)批準或同意,并進行了適當的土地調整或者經過一定補償的;3、通過購買房屋取得的;4、原集體企事業單位體制經批準變更的。一九八二年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時止,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的集體土地按照有關規定清查處理后,鄉(鎮)、村集體單位繼續使用的,可確定為該鄉(鎮)或村集體所有。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體土地,或雖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廢、閑置等,應將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還原村或鄉農民集體,或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違法占用的土地,須依法處理后再確定所有權。第二十四條鄉(鎮)企業使用本鄉(鎮)、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補償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權轉為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經依法批準的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分別屬于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第二十五條農民集體經依法批準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與其他單位或個人舉辦聯營企業的,或者農民集體經依法批準以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作價入股,舉辦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聯鄉鎮企業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第四章國有土地使用權第二十六條土地使用權確定給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或個人。但法律、法規、政策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條土地使用者經國家依法劃撥、出讓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過依法轉讓、繼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國有土地的,可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第二十八條土地公有制之前,通過購買房屋或土地及租賃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轉為國有后迄今仍繼續使用的,可確定現使用者國有土地使用權。第二十九條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經變更了實際土地使用者的,經依法審核批準,可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實際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兩年以上仍未恢復使用的土地,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第三十條原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宗教活動用地,被其他單位占用,原使用單位因恢復宗教活動需要退還使用的,應按有關規定予以退還。確屬無法退還或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經協商、處理后確定土地使用權。第三十一條軍事設施用地(含靶場、試驗場、訓練場)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準征用或劃撥土地的文件確定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有關文件規定處理后,再確定土地使用權。國家確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軍事設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軍隊,現由其他單位使用的,可依照有關規定確定為他項權利。經國家批準撤銷的軍事設施,其土地使用權依照有關規定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確定使用權。第三十二條依法接收、征用、劃撥的鐵路線路用地及其他鐵路設施用地,現仍由鐵路單位使用的,其使用權確定給鐵路單位。鐵路線路路基兩側依法取得使用權的保護用地,使用權確定給鐵路單位。第三十三條國家水利、公路設施用地依照征用、劃撥文件和有關法律、法規劃定用地界線。第三十四條駐機關、企事業單位內的行政管理和服務性單位,經政府批準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門商被駐單位規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條件后分別確定實際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權。但租用房屋的除外。第三十五條原由鐵路、公路、水利、電力、軍隊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二年五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之前,已經轉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除按照國家法律和政策應當退還的外,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可確定給實際土地使用者,但嚴重影響上述部門的設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暫不確定土地使用權,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后,再確定土地使用權。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后非法轉讓的,經依法處理后再確定使用權。第三十六條農民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其使用權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劃撥文件確定;沒有審批、劃撥文件的,依照當時規定補辦手續后,按使用現狀確定;過去未明確劃定使用界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參照土地實際使用情況確定。第三十七條未按規定用途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關規定處理后確定使用權。第三十八條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復劃撥或重復征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實際使用情況或者根據最后一次劃撥或征用文件確定使用權。第三十九條以土地使用權為條件與其他單位或個人合建房屋的,根據批準文件、合建協議或者投資數額確定土地使用權,但一九八二年《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后合建的,應依法辦理土地轉讓手續后再確定土地使用權。第四十條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或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后作為資產入股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股份制企業。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股份制企業。國家將土地使用權租賃給股份制企業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股份制企業。企業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或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后,出租給股份制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變。第四十一條企業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企業破產后,經依法處置,確定給新的受讓人;企業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企業破產時,其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后,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置。第四十二條法人之間合并,依法屬于應當以有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原土地使用權應當辦理有關手續,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依法可以以劃撥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可以辦理劃撥土地權屬變更登記,取得土地使用權。第五章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第四十三條鄉(鎮)村辦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農民集體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可依法確定使用者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對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閑置部分不予確定使用權,并退還農民集體,另行安排使用。第四十四條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農民集體土地,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確定給聯營或股份企業。第四十五條一九八二年二月國務院發布《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之前農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過當地政府規定的面積,在《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施行后未經拆遷、改建、翻建的,可以暫按現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第四十六條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時止,農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的,超過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理后,按處理后實際使用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第四十七條符合當地政府分戶建房規定而尚未分戶的農村居民,其現有的宅基地沒有超過分戶建房用地合計面積標準的,可按現有宅基地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第四十八條非農業戶口居民(含華僑)原在農村的宅基地,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可依法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拆除后沒有批準重建的,土地使用權由集體收回。第四十九條接受轉讓、購買房屋取得的宅基地,與原有宅基地合計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后允許繼續使用的,可暫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繼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第五十條農村專業戶宅基地以外的非農業建設用地與宅基地分別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第五十一條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農村居民宅基地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時,其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的,可在土地登記卡和土地證書內注明超過標準面積的數量。以后分戶建房或現有房屋拆遷、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實施規劃重新建設時,按當地政府規定的面積標準重新確定使用權,其超過部分退還集體。第五十二條空閑或房屋坍塌、拆除兩年以上未恢復使用的宅基地,不確定土地使用權。已經確定使用權的,由集體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其土地登記,土地由集體收回。第六章附則第五十三條一宗地由兩個以上單位或個人共同使用的,可確定為共有土地使用權。共有土地使用權面積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間分攤。第五十四條地面與空中、地面與地下立體交叉使用土地的(樓房除外),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地面使用者,空中和地下可確定為他項權利。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可以確定為共有土地使用權;也可以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主要用途或優先使用單位,次要和服從使用單位可確定為他項權利。上述兩款中的交叉用地,如屬合法批準征用、劃撥的,可按批準文件確定使用權,其他用地單位確定為他項權利。第五十五條依法劃定的鐵路、公路、河道、水利工程、軍事設施、危險品生產和儲存地、風景區等區域的管理和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依照土地管理有關法規確定。但對上述范圍內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據有關的規定增加適當的限制條件。第五十六條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線與實地一致,但實地面積與批準面積不一致的,按實地四至界線計算土地面積,確定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第五十七條他項權利依照法律或當事人約定設定。他項權利可以與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同時確定,也可在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確定之后增設。第五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處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按處理決定確定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第五十九條本規定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六十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國家土地管理局印發的《關于確定土地權屬問題的若干意見》同時停止執行。4、《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授權林業部依法頒發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下簡稱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第七條尚未取得林權證的,下列證據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一)土地改革時期,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證;(二)土地改革時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規定不發證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冊;(三)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議、贈送憑證及附圖;(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五)對同一起林權爭議有數次處理協議或者決定的,以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終決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決定為依據;(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決。第八條土地改革后至林權爭議發生時,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參考依據:(一)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設立時,該單位的總體設計書所確定的經營管理范圍及附圖;(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時期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三)能夠準確反映林木、林地經營管理狀況的有關憑證;(四)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能夠確定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第九條土地改革前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的憑證,不得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或者參考依據。第十條處理林權爭議時,林木、林地權屬憑證記載的四至清楚的,應當以四至為準;四至不清楚的,應當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解決的,由當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確定其權屬。第十一條當事人對同一起林權爭議都能夠出具合法憑證的,應當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解決的,由當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雙方各半的原則,并結合實際情況確定其權屬。第十二條土地改革后營造的林木,按照“誰造林、誰管護、權屬歸誰所有”的原則確定其權屬,但明知林地權屬有爭議而搶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5、《關于依法保護國有農場土地合法權益的意見》一、妥善處理土地權屬爭議,依法確認國有農場土地使用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以黨中央、國務院有關指示精神為指導,從有利于國有農場和農村經濟發展出發。本著尊重歷史和現實的原則,依照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原因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發布的《確定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準確把握政策界限,妥善解決土地權屬爭議,依法、公平、公正、合理地確認國有農場土地使用權。(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關于組建國有農場的批文和國有農場與周邊農民集體簽定的用地協議書,原則上應作為確認國有農場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依據。但是,下列情況按以下原則處理:1、1962年實行勞動、土地、耕畜、農具“四固定”時將國有農場規劃設計范圍內的土地固定給農民集體所有且該農民集體使用至今的,應當確認該農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2、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批準,國家農場規劃設計范圍內的土地劃撥給其他單位并使用至今的,按使用現狀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3、國有農場所屬單位成建制移交給地方或者從國有農場成建制獨立出來的,根據移交或批準文件,確認其國有土地使用權。4、經國有農場主管部門同意,國有農場土地已轉由其他單位使用的,除以承包、租賃、借用方式使用的外,按現狀確認該使用單位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二)1962年“四固定”后至1982年《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發布前,對國有農場和周邊農民集體相互越界使用至今的土地,由各地按照國家及有關主管部門的政策規定,結合當地具體情況處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了相關規定的,可從其規定。(三)實行場社(隊)合并或以場帶社(隊),后來場社(隊)分開的,原則上按場社(隊)分開時雙方簽定的劃地協議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存在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未簽定協議也未發生爭議的,按使用現狀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四)確有書面協議借用農場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歸出借方。協議到期的應予退還,一時不能退還的,雙方簽定繼續借用協議。(五)對土地使用權已確認給國有農場,但現使用者確實一時難以退還的,可與農場協商,采取承包、租賃或股份合作的方式繼續使用土地。(六)對國有農場和農民集體現使用的有爭議的土地,因土地權屬資料不清,無法查證土地權屬來源的,根據實際使用情況,并經雙方協商一致后,確認各自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七)對其他單位或個人越界搶占的國有農場土地,其土地使用權無條件確認給國有農場。(八)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土地確權的具體原則,由國土資源部、農業部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根據本意見精神研究確定。6、《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一條為依法、公正、及時地做好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工作,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爭議。第三條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以法律、法規和土地管理規章為依據。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面對現實。第四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以下簡稱爭議案件)的調查和調解工作;對需要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擬定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辦理爭議案件有關事宜。第五條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案件,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前款規定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鄉級人民政府受理和處理。第六條設區的市、自治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下列爭議案件:(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二)同級人民政府、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送的。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下列爭議案件:(一)跨設區的市、自治州行政區域的;(二)爭議一方為中央國家機關或者其直屬單位,且涉及土地面積較大的;(三)爭議一方為軍隊,且涉及土地面積較大的;(四)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五)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送的。第八條國土資源部調查處理下列爭議案件:(一)國務院交辦的;(二)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第九條當事人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經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申請,也可以依照本辦法第五、六、七、八條的規定,向有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處理申請。第十條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申請人與爭議的土地有直接利害關系;(二)有明確的請求處理對象、具體的處理請求和事實根據。第十一條當事人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并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二)請求的事項、事實和理由;(三)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住址、郵政編碼。第十二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委托代理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第十三條對申請人提出的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的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見。認為應當受理的,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認為不應當受理的,應當及時擬定不予受理建議書,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當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同級人民政府、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辦的爭議案件,按照本條有關規定審查處理。第十四條下列案件不作為爭議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權案件;(二)行政區域邊界爭議案件;(三)土地違法案件;(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案件;(五)其他不作為土地權屬爭議的案件。第十五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受理后,應當及時指定承辦人,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情況進行調查。第十六條承辦人與爭議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認為承辦人與爭議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有權請求該承辦人回避。承辦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十七條承辦人在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并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第十八條在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對爭議的土地進行實地調查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現場。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部門派人協助調查。第十九條土地權屬爭議雙方當事人對各自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及時向負責調查處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證據材料。第二十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處理爭議案件時,應當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供的下列證據材料:(一)人民政府頒發的確定土地權屬的憑證;(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批準征用、劃撥、出讓土地或者以其它方式批準使用土地的文件;(三)爭議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的書面協議;(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爭議的文件或者附圖;(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第二十一條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第二十二條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的現狀。第二十三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受理的爭議案件,應當在查清事實、分清權屬關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以協商方式達成協議。調解應當堅持自愿、合法的原則第二十四條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二)爭議的主要事實;(三)協議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第二十五條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由承辦人署名并加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印章后生效。生效的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記的依據。第二十六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調解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并同時抄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第二十七條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第二十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權屬爭議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因情況復雜,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提出調查處理意見的,經該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第二十九條調查處理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二)爭議的事實、理由和要求;(三)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等依據;(四)擬定的處理結論。第三十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達處理決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處理意見在報同級人民政府的同時,抄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規定的時間內,當事人既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處理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生效的處理決定是土地登記的依據。第三十二條在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過程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三十三條鄉級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參照本辦法執行。第三十四條調查處理爭議案件的文書格式,由國土資源部統一制定。第三十五條調查處理爭議案件的費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發布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7、《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第五條征用的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用地單位只有使用權。8、《關于依法加快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二、嚴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具體確權要求如下:(一)凡是土地家庭聯產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組(原生產隊)界線,不論是以村的名義還是以組的名義與農戶簽訂承包合同,土地應確認給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考慮到各地的差異和村民小組組織機構不健全的實際,在具體登記發證時,可采取兩種方式進行:一是,有條件的地區,可將《集體土地所有證》直接發放到村民小組農民集體;二是采取“組有村管”的方式,將《集體土地所有證》發放到村,由村委會代管。為體現村民小組農民集體的所有權主體地位,土地證書所有者一欄仍填寫村內各村民小組農民集體的名稱,并注明土地所有權分別由村內各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待條件成熟時,可將《集體土地所有證》換發到組。對于已經打破了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土地界線的地區,應本著尊重歷史,承認現實的原則,對這部分土地承認現狀,明確由村農民集體所有。(二)能夠證明土地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應依法確認給鄉(鎮)農民集體。沒有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鄉(鎮)集體土地所有權由鄉(鎮)政府代管。(三)不能證明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或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的集體土地,應依法確認給村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所有權主體以“XX村(組、鄉)農民集體”表示。各地要結合本地實際,合理安排工作進度,力爭用三年的時間,基本完成本地區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記規則》、《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若干規定》、《日常地籍管理辦法》(農村部分)等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程要求,依據《集體土地所有權調查技術規定》(附件),制定詳盡、周密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計劃,保證工作有計劃、分步驟實施。要按照急用先辦的原則,優先辦理涉及農地轉用、征用、土地開發整理項目以及城鄉結合部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9、《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十七、全大隊范圍內的土地,都歸生產大隊所有,固定給生產隊使用。二十一、原來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所有的山林和生產大隊新植的林木,一般都歸生產大隊所有。國有山林和公社所有的山林,如果國家和公社不便于經營,也可以劃給大隊所有。大隊可以把小片的零星的山林和路旁、村旁的林木,分別劃給生產隊和社員所有。生產大隊應該把大部分山林,固定包給生產隊經營,使山林資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和保護。少數不便于生產隊經營的,可以由大隊組織專業隊負責經營。10、《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規定(征求意見稿)》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明確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歸屬,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因進行土地登記和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需要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適用本規定。第三條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應當按照尊重歷史、注重現實、有利生產生活、維護社會穩定的原則依法進行。第四條下列文書資料可以作為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依據:(一)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協議;(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處理決定;(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調解書;(四)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五)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文件。第五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具體承辦。第二章土地所有權第一節國家土地所有權第六條國家依法征收的土地,確定為國家所有。國家已依法征收,但由于建設項目停建、緩建等原因交由農民集體耕種的土地,仍確定為國家所有。第七條解放初期接收、沒收、征購的土地,以及依據建國初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等國家頒布的政策和法令,當時沒有將所有權分配給農民的土地,確定為國家所有。第八條中國共產黨八屆十中全會通過的《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六十條》)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城市集體所有制等單位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包括農業合作化之前的個人土地),迄今沒有退給農民集體的,確定為國家所有。第九條《六十條》公布時起至1982年《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定為國家所有:(一)簽訂過土地轉移等有關協議的;(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使用的;(三)進行過一定補償或者勞動力安置的;(四)農民集體饋贈的;(五)已購買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地上建筑物的;(六)農民集體所有企事業單位轉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的;(七)通過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第十條1982年《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時起至198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確定為國家所有。第十一條河道堤防內的土地和堤防外的護堤地,無堤防河道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地改革時已將所有權分配給農民,國家未征收,且迄今仍歸農民集體使用的外,確定為國家所有。第十二條因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生態保護、避讓災害等原因,國家已對農民全部移民安置并調換土地的,遷移的農民集體不再使用的原有土地,確定為國家所有。第十三條農民集體開發利用國有土地,開發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權,土地所有權仍然屬于國家所有。第十四條圍海、圍湖造地或者因自然力量新增的土地,確定為國家所有。第二節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第十五條《六十條》實施時已確定為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確定為農民集體所有。但按照本規定第二章第一節應當確定為國家所有的除外。第十六條土地改革時已分配給農民所有的原鐵路、公路用地以及新建鐵路和公路兩側未經征收的保護用地和其他用地,確定為農民集體所有。第十七條電力、通信等桿塔占用農民集體土地,凡未經征收的,確定為農民集體所有。第十八條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以及蓄(滯)洪區內未經征收的農民集體土地,確定為農民集體所有。第十九條鄉(鎮)或者村辦企事業單位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六十條》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別確定為該鄉(鎮)農民集體或者村農民集體所有。第二十條鄉(鎮)或者村辦企事業單位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六十條》公布時起至1982年《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定為該鄉(鎮)或者村農民集體所有:(一)簽訂過用地協議的(不含租借);(二)經縣、鄉(鎮、公社)、村(大隊)批準或者同意,并進行了適當的土地調整或者經過一定補償的;(三)通過購買房屋取得的;(四)原集體企事業單位體制經批準變更的。第二十一條1982年《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起至198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時止,鄉(鎮)或者村辦企事業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后,鄉(鎮)或者村集體單位繼續使用的,確定為該鄉(鎮)或者村農民集體所有。第二十二條鄉(鎮)或者村經依法批準,從事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確定為該鄉(鎮)或者村農民集體所有。第二十三條鄉(鎮)或者村辦企業使用本鄉(鎮)、村或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補償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權確定為該鄉(鎮)或者村農民集體所有。第二十四條家庭聯產承包中,村農民集體已經打破村民小組界線發包的土地,確定為該村農民集體所有。第二十五條為生產生活便利和土地合理利用,相鄰農民集體之間調換土地的,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簽訂書面調整協議,并依法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確定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第二十六條農民集體經依法批準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或者作價入股舉辦企業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第二十七條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的,確定為現使用者所有。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者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確定土地所有權。第二十八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目前該農民集體實際使用的本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界線確定土地所有權。第二十九條由于下列原因發生變更的,按變更后的現狀確定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一)由于村、隊、社、場合并或者分割等管理體制的變化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二)由于土地開發、土地征收、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的;(三)由于農田基本建設和行政區劃變動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所有權界線的。行政區劃變動未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原土地權屬不變。第三章土地使用權第一節國有土地使用權第三十條原宗教團體、寺觀教堂等宗教活動用地,被其他單位占用,原使用單位因恢復宗教活動需要退還使用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退還。確屬無法退還或者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經協商、處理后確定土地使用權。第三十一條靶場、試驗場、訓練場等軍事設施用地,依照解放初期土地接收文件或者人民政府批準征收、征用、劃撥土地的文件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國家確定的保留或者地方代管的軍事設施用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確定給軍隊。經國家批準撤銷的軍事設施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重新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第三十二條依法通過接收、征購、征收和劃撥等方式取得,現仍由鐵路單位使用的鐵路線路用地及其他鐵路設施用地,以及鐵路線路路基兩側依法取得的保護用地,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確定給鐵路單位。第三十三條駐機關、企事業單位內的行政管理和服務性單位,經政府批準使用的土地,在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條件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確定給實際土地使用者,但租用房屋的除外。第三十四條原由鐵路、公路、水利、電力、軍隊等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土地,1982年《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前,已經轉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除按照國家法律和政策應當退還的外,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確定給實際土地使用者,但嚴重影響上述部門設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除外。第三十五條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為條件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合建房屋的,根據批準文件、合建協議或者投資數額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1982年《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后合建的,應依法辦理土地轉讓手續后再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第三十六條國家以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確定給股份制企業。國家以授權經營的方式將建設用地使用權交給企業使用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確定給被授權經營的企業。國家將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給企業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確定給企業。第三十七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為資產入股設立企業法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確定給該企業法人。第三十八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企業破產后,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經依法處置,確定給新的受讓人。第三十九條地鐵、隧道、人行通道、地下街、地下車庫、地下倉庫、人防工程等不能與地表建筑物連為一體的獨立開發的地下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使用的國有土地空間,可以確定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第四十條過街天橋、高架道路、城市輕軌、跨河橋梁、空中走廊等空中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使用的國有土地空間,可以確定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上)。第四十一條地下或者地上管線設施所占用的國有土地空間,應當依書面合同確定地役權。第四十二條與地表建(構)筑物連為一體的地下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與地表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同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第四十三條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或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應當依法進行,不得與國家關于航空、人防等相關法律法規相抵觸,且不得損害已經確定的其他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第四十四條建設用地由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共同使用的,可確定為共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共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第四十五條建筑區劃內,按照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的比例,確定其按份共有該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建筑區劃內,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范圍以外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確定為全體業主共同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道路、公共綠地以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條建筑區劃內,使用權人將其按份共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確定其共同共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同時轉讓。第四十七條國有農場的土地使用權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關于組建國有農場的批文和國有農場與周邊農民集體簽訂的協議確定。但下列情況按以下原則處理(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國有農場的土地劃撥給其他單位并使用至今的,按使用現狀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二)國有農場所屬單位成建制從國有農場獨立出來的,根據移交或者批準文件,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三)經國有農場主管部門同意,國有農場土地已依法轉由其他單位使用的,除以承包、租賃、借用方式使用外,按現狀確定該使用單位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四)《六十條》公布時,國有農場的土地固定給農民集體所有且該農民集體使用至今的,應當確定為該農民集體所有。第二節宅基地使用權第四十八條1982年《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前農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過當地規定的面積標準,在《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公布后未經拆除、改建、翻建的,可以暫按現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宅基地使用權。第四十九條1982年《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起至198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時止,農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過當地規定的面積標準的,超過部分按當時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處理后,可以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宅基地使用權。第五十條符合當地分戶建房規定而尚未分戶的農村居民,其現有的宅基地沒有超過分戶建房用地合計面積標準的,可以按現有宅基地面積確定宅基地使用權。第五十一條依法通過轉讓、繼承房屋等方式取得宅基地,與原有宅基地面積合計超過當地規定的面積標準的,可以按合計面積確定宅基地使用權;宅基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滅失后,超過標準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權由本農民集體依法收回。第五十二條依照本規定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確定宅基地使用權時,其超過當地規定的面積標準部分,應當在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中注明,待以后分戶建房或者現有房屋拆除、改建、翻建或者政府依法實施規劃重新建設時,按照當地規定的面積標準重新確定宅基地使用權。第五十三條空閑或者房屋滅失兩年以上未恢復使用的宅基地,由宅基地所在地的農民集體報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權。第三節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第五十四條依法使用宅基地以外的集體土地從事非農業建設的,確定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定其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一)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依法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的企業依法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三)單位或者個人通過兼并鄉鎮企業或者接受破產鄉鎮企業依法取得的農民集體土地第四章附則第五十六條在調查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時,當事人拒不指界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土地權屬來源、使用現狀等調查情況確定權屬界線,并進行公告。經公告無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經審核后異議不成立的,可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第五十七條水利工程、軍事設施、風景區、自然保護區等管理和保護范圍的劃定,不改變區域內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但對于上述范圍內的土地利用,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明確限制條件。第五十八條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線與實地一致,但實地面積與批準面積不一致的,按實地四至界線計算土地面積,確定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第五十九條本規定自2008年月日起施行。11、《鐵路用地管理辦法》第三條鐵路用地屬于國家所有,由鐵路部門利用和管理,受國家法律保護。第四條鐵路用地是指鐵路部門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包括留用的和征(撥)用的運輸生產用地、輔助生產用地、生活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12、《關于進一步規范土地登記工作的通知》一、土地登記的權屬必須清楚。土地權屬是土地管理的重要內容,是土地登記的核心環節,要把土地權屬放在土地登記的首要位置,確保登記的土地權屬準確、合法、有效。土地權屬的認定,必須嚴格把握有關法律和政策界限,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做到依法行政。沒有權屬來源或權屬來源不合法的用地,一律不予登記;權屬不清的用地,在權屬問題解決前,不得登記。嚴禁通過登記,使違法用地合法化。經過登記的土地,必須達到“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的要求。登記中遇到的具體權屬問題,可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進行確權;土地權屬爭議,要在地籍調查和登記過程中及時解決,一時難以解決的,要依照《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依法處理,并以處理結果作為登記的依據;復雜疑難的權屬問題,要研究解決辦法,妥善處理。二、土地登記的程序必須合法。土地登記發證要嚴格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的規定和要求進行,要建立和完善土地登記的工作制度,嚴格履行土地登記的申請、地籍調查、權屬審核、注冊登記、核發土地證書的程序,要防止出現在為當事人提供便利時,減少必經的法律程序的作法,確保土地登記的合法性。對不符合登記程序要求的,不能予以登記,不能頒發土地證書;對因指界中相鄰一方不簽字無法登記發證的,要按照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城鎮地籍調查規程》有關指界的規定,及時定界,明確相鄰方土地權屬界線,進行登記發證。不能因一方原因造成土地登記發證久拖不決,影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注冊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在土地權源審批材料中要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正確表述,準確記載,以備查驗。三、土地登記的主體必須統一。依照我國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規定,土地登記的主體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只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土地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的權力。人民政府派出性機構,特別是各類開發區,一律不得辦理土地登記手續,不得頒發土地證書。已經以開發區名義登記發證的,要堅決予以糾正、換發。土地他項權利如土地抵押權的登記機關,必須與該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登記機關一致,不得在另一登記機關分別進行登記。四、取消“土地權屬證明”。土地證書是證明當事人享有土地權屬有效的法律憑證。從本文件下發之日起,各類土地權屬審核,必須以土地證書作為土地權利的唯一證明材料。取消以前在國企改革等工作中,以出具“土地權屬證明”,代替土地證書進行權屬審查的作法。今后,凡土地征用、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立項和國企改革等涉及土地權屬認定,必須以土地證書為依據,對以其他材料作為土地權屬證明的,一律不予承認。五、不符合規定不得登記。要嚴把登記關口,對于出讓土地沒有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不得登記;對于經營性土地沒有按招、拍、掛方式出讓的,不得登記;對協議出讓地價明顯低于出讓底價的,不得登記;對違反規劃改變土地用途的,不得登記;未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而設定抵押的,不得登記。六、實行登記人員持證上崗,建立責任追究制度。從事土地登記的人員,要取得全國統一的《土地登記上崗資格證》,方可從事土地登記工作。沒有取得該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土地登記工作,不得在有關登記文件中簽字。要建立登記人員責任追究制度,對違規操作造成錯登、漏登的,要承擔相應責任;因違規登記造成權利人重大損失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13、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變更土地登記的若干規定為加強土地資源和地產市場的管理,進一步健全土地登記制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對變更土地登記作如下規定:一、變更土地登記的范圍和分類初始土地登記后,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及他項權利發生轉移、分割、合并、終止,登記的土地用途發生變更,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項權利者更改名稱或通訊地址的,除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外,應及時辦理變更土地登記。變更土地登記分為:土地權屬變更登記他項權利變更登記更名登記更址登記土地用途變更登記注銷登記二、變更土地登記程序變更土地登記的程序分為:1.變更土地登記申請;2.變更地籍調查;3.審核;注冊登記;換發或者更改土地證書,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三、變更土地登記申請因土地征用、劃撥引起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劃撥批準后三十日內,持土地征用、劃撥批準文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新建設項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劃撥批準后先辦理預登記手續,待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三十日內,再正式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在繳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十五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出讓金繳付憑證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因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或因地上建筑物、附著物所有權轉讓引起國有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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