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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國際法學論文《試析國際合作原則在國際環境法中的發展》

論文摘要:國際合作原則是國際環境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對于國際環境保護事業而言,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該原則以國際宣言為依據,具有廣泛的內容,是人類應對環境危機的必然、理性的選擇。但其實施現狀并不樂觀。國際社會分而治之的政治格局與生態系統的整體性存在矛盾,為促進國際環境合作的發展,各國需以人類共同利益為出發點,讓渡主權,堅守合作的承諾,以求實現保護地球環境的最終目標。

論文關鍵詞:國際合作原則;國際環境合作;途徑;主權

一、國際合作原則的依據及有關規定

國際合作原則的依據是《聯合國憲章》、《人類環境宣言》和《里約宣言》。

《聯合國憲章》的序言宣布各成員國為促成社會進步和改善民生,要“力行寬恕,彼此以善鄰之道,和睦相處”。第一條死三款規定聯合國的宗旨為“促成國際合作,以解決國際間屬于經濟、社會、文化及人類福利性質之國際問題”。

《人類環境宣言》第7條規定:“種類越來越多的環境問題,因為它們在范圍上是地區性或全球性的,或者因為它們影響共同的國際領域,將要求國與國之間廣泛合作和國際組織采取行動以謀求共同的利益?!贝藯l款尤其強調為實現環境目的,需要共同的努力,即“為籌措資金以支援發展中國家完成它們這方面的責任所需要進行的國際合作”。第22、24、25條都有關于這一原則的規定。

《里約宣言》中,有9項原則規定了加強磋商、合作的內容。其中有的是重申《人類環境宣言》的有關內容,是它的具體化。如原則24,關于戰爭破壞問題,規定各國“應遵守國際法關于在武裝沖突期間保護環境的規定,并按必要情況合作”最后一項原則明確規定:“各國和人民應誠意地本著伙伴精神合作”,將這一基本原則概括升華到一個新的水平。

二、國際合作原則的必然性

首先,國際環境問題的特點決定了各國必須合作,國際環境問題的特點包括全方位,全因子,整體問題與局部問題交叉和互相促進,既有當前癥狀又有滯后效應等。環境問題的這些特點決定了它的解決不是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所能單獨勝任的。

其次,國際社會由于在政治、經濟、科學等方面存在巨大差異的不同國家所組成這一基本事實決定了各國必須合作。這些差異導致了各國之間存在很多利益沖突,尤其是經濟和正式利益的沖突,這就反感了各國在國際環境保護領域中的協調行動。各國唯有加強國際合作才能克服這些利益上的沖突,共同致力于國際環境的保護。

最后,國際環境立法和國際環境法的實施要求各國進行合作。國際合作是國際環境立法和國際環境法的實施的必要條件。唯有通過國際合作,各國才能克服利益沖突,制定表現為各國之間的協調意志的國際環境法規則。所有國際環境法律文件的形成過程都是國際合作或經過斗爭達到合作的過程。在合作的前提下,各國才能克服利益沖突和政治、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差異,有效的實施國際環境法。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世界正在變得越來越小。在這一背景下,國際關系呈現兩種趨勢。一方面,由于科學技術的發展及越來越多的國家參與國際事務的能力增強,加之危機意識的增強、安全概念的擴展,使國家間的利益沖突、權利分配問題敏感而又復雜,體現出一種無法形成“合力”的“離心”傾向,各國均有意強化政府職能,捍衛主權獨立;另一方面,全球化導致國家間的聯系日益增多,而由此引發的公共問題——無論是金融危機、跨國犯罪、瘟疫流行、環境問題,都使國界形同虛設。這些問題單憑一個國家或幾個國家的努力是不能解決的,無論他們有多么強的實力。為了生存,國家之間需要聯合起來,共同應對這些問題,他們由此產生一種“合力”。

三、國際合作原則的實施現狀

(一)在環境問題上采取自掃門前雪的態度

許多國家和地區不關心其他區域或其他國家的環境整治只關心自己領域范圍內的環境保護。由于區域經濟發展不平衡規律的作用,經濟實力較強的國家和地區有可能將更多的資金投入到環境治理上來,這樣就導致了在一些國家和地區環境問題日益緩和的同時,另一些國家和地區環境問題日益尖銳。這樣全球和地區性的環境問題與矛盾也就往往通過發達和不發達區域顯示出來。

(二)南北雙方在承擔環境保護責任方面存在重大分歧

發達國家在幾百年的發展中排放了大量污染物,最終釀成了當今世界的重大環境問題,如臭氧層破壞、溫室效應、酸雨等全球環境問題,都是長期積累形成的,發達國家利用地球資源的人均數量高出發展中國家幾十倍。而廣大發展中國家普遍面臨著發展經濟與保護環境的雙重挑戰,發達國家理應為發展中國家解決環境問題提供資金和技術。然而,多數發達國家非但沒有積極履行自己的義務,反而回避和推卸責任,甚至利用環境保護限制發展中國家的發展。這就形成了南北之間在環境保護問題上的主要分歧。

(三)南北雙方環境權益的斗爭異常尖銳

長期以來,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的經濟關系,一直是控制與被控制、剝削與被剝削的關系,是一種不公正、不平等和不合理的關系。發展中國家同發達國家在國際生產體系分工、國際金融貿易等方面的斗爭,特別是關于環境權益的斗爭非常激烈。發達國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片面強調環境保護的重要性,將環境與發展割裂開來;利用環境保護干涉別國內政,要求各自放棄一些主權,尤其是在國家對本國自然資源的主權問題上表現得尤為突出;在國際環境合作上缺乏誠意。發達國家在上述問題上采取的立場觀點是與發展中國家對立的,不符合發展中國家的根本利益。對此,發展中國家從促進發展、推動建立公正合理的國際秩序以及有效解決全球環境問題出發,在一系列原則性問題上始終堅持自己的原則立場。

四、推進國際合作原則實施的途徑

(一)推動全球環境法制化

環境問題對國際關系和國際安全的影響正在逐步加深,環境問題將會引起越來越多的國際沖突。面對環境安全對國際政治的深刻影響,國際社會已認識到環境問題不能停留在各種論壇上的一般性討論,必須尋求制定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公約,確保各國加強合作,采取切實有效的行動。國際立法是一種強制性手段,無論哪一國家加入國際環境保護公約,他就在法律上承擔了相關的義務與責任;否則,就要在政治上外交上蒙受國際社會的壓力,或在國際貿易上處于不利地位。近年來,新的全球性、區域性和雙邊環境保護條約不斷出臺,領域不斷擴大。國際環境法的迅速發展增強了國際環境保護措施的有效性和強制性,同時也對各國經濟和社會發展進程產生深刻影響。

(二)開展環境問題上的南北對話和東西協商

我們共享同一個地球,任何一個局部地區的環境惡化都會對全球環境產生重大影響。因而,不發達國家在改善環境時遭遇到資金、技術、設備、人才等方面的障礙時,發達國家基于歷史和未來的考慮,應給予大力幫助。比較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由于環境治理基點的不同,在發展中國家環境投資的邊際成本明顯高于發達國家。可見,從全球來看,環境保護和投資的重點應放在生態環境脆弱的發展中國家,發達國家應支持發展中國家改善環境的各種努力。盡管在環境問題產生的原因上,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始終存在爭議,但“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這一環境保護領域特有原則的最終確立,使國際環境合作具有了更加靈活的實現方式。這一原則號召各國積極應對環境危機,克服環境合作中的分歧與困難以達成共識。

(三)建立可持續發展指導下的國際環境保護合作關系

可持續發展作為一種全面的發展觀,深刻影響和改變著人類的經濟行為和生活方式,調整人類經濟社會活動與自然之間的相互關系。環境與發展大會以后,可持續發展的觀點逐步從理論走向實踐。為確保持續發展,各國將在制定經濟、社會、財政、能源、交通、農業、貿易及其他政策時,進行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并尋求更大范圍的國際參與。國際社會也必須在政策、措施上實行更大范圍的協調配合,以解決任何可能影響整個生態系統平衡的環境與發展問題。可以相信,未來世界對環境問題的關注將超過以往任何時候,人類在追求與自然和諧相處的道路上將最終走到一起。

從全球主義者角度看,生態環境危機造成的一個國際結構性的變化是,國家的傳統權利及權力在淡化,而國際社會的共同職責在加強,影響在擴大;變化的特點是,從最低限度的合作目標,朝建立國際規則和承擔更大責任的方向前進,朝改善及改造國家內部的組織功能的方向演進,朝形成共同的星球意識的方向演進。這是一個前所未有的主權弱化的時代。國際環境合作的成功與否依賴各合作主體的合作誠意及采取的實質措施,需要主權國家更多地站在人類共同利益的角度,更多地讓渡主權,以長遠利益為重,同心協力,保護人類賴以生存的地球環境。自然法學說對國際法學發展的影響論文自然法學說對國際法學發展的影響論文摘要國際法學的思想和理論從萌芽到全面發展成熟,無不和自然法的理論學說休戚相關,從古希臘、古羅馬時代的神學自然法,到16、17世紀的近代自然法,以及晚近的價值取向主義自然法學等,都對國際法學的建立和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在自然法的幫助下,歷史教導人類走出中世紀的制度而進入近代的制度,而尤其是國際法,其本身的存在更應歸功于自然法學說。關鍵詞自然法國際法學上古時代近代國際法學的建立,通常認為是以格老秀斯的《戰爭與和平法》的問世為標志,然而國際法學最早的理論淵源則來可追溯至上古時代的自然法學說,應當說,國際法從孕育、誕生、發展到日益成熟,無不伴隨著自然法學的變化和發展,自然法學說對國際法學的建立和發展起到了巨大的支持和推動作用,以至于“如果沒有自然法體系和自然法先知者的學說,近代憲法和近代國際法都不會有今天這個樣子。特別是近代國際法,其本身的存在應歸功于自然法學說”。一、上古時代的自然法與國際法思想萌芽上古時代,人類社會即已經出現了國際法的原則、規則和制度,但是卻很難說已經產生了國際法學理論或相關的國際法著作。事實上,有關國際法的學說和理論直至歐洲中世紀中后期才開始真正出現,且更多是出現在神學和哲學的研究或著作中。然而,從古希臘時代產生的自然法思想,卻成為后世眾多學者論述國際法學理論的起點和重要支撐。(一)斯多葛學派的自然法和世界國家理論在西方世界,自然法的觀念和理論起源于以芝諾為代表的斯多葛派(theStoicschool)。芝諾及其追隨者把“自然”的概念置于他們哲學體系的核心位置。所謂自然,就是“支配性原則”(rulingprinciple)。這種支配性原則本質上具有一種理性的品格。芝諾認為整個宇宙是由一種實質構成的,而這種實質就是理性。在斯多葛派看來,理性寓于所有人的身心之中,不分國別或種族。因此,存在著一種基于理性的普遍的自然法,它在整個宇宙中都是普遍有效的。它出自兩個淵源:一是上帝的神旨統治著世界這一事實,二是人類所具有的理性的和社會的本性,而這種本性使得他們與上帝相近似。這種自然法可以說是一種世界國家的'體制;它在各地相同,且以一種不變的方式拘束著所有的人和所有的民族。這一哲學理論對國際法學的重要意義在于:第一,它在自然理性基礎上提出只有一種共通的公民資格和一種共通的法律的世界國家的觀念;第二,它為存在一種對世界上一切國家和個人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提供了理論支撐,而國際法正是這樣一種法律。(二)西塞羅的法律觀西塞羅是斯多葛哲學的繼承者和傳播者,事實上,公元前1世紀初期人們所知道的有關這種哲學的一切方面,幾乎都只能得知于西塞羅的論著。斯多葛派的自然法理論在西塞羅那里得到了進一步的系統化,并在西塞羅的理論中被投射到羅馬的現實社會制度當中。西塞羅還在自然法理論的基礎上提出了“合自然法”國家的理論。他認為,除非國家是一個為了倫理目的的共同體,除非國家是被道德的紐帶聯系起來的,否則就像奧古斯丁在后來所說的那樣,國家只是一個“大規模的江洋大盜”而已。當然,一個國家可以實行暴政,并可以用野蠻的暴力統治其臣民,但是只要這個國家這樣做了,它便失去了國家的真正特征。這一理論無疑在一定程度上成為國際人格、國家責任和近代國際法原則的理論濫觴。(三)古羅馬的“萬民法”此外,在古羅馬時代,法律和法學理論中出現了“市民法”和“萬民法”的區別,但是羅馬法學家還沒有國際法的概念。例如,偉大的羅馬法學家蓋尤斯和烏爾比爾都沒有直接談論國際法,他們都傾向于自然法的說法,蓋尤斯就曾以“自然理智”為“萬民法”的淵源。盡管上古時代的自然法理論客觀上為世界國家、國際社會以及國際法律制度的提出提供了理論基礎,然而,上述理論至多只是后世國際法學理論的濫觴,并沒有在當時直接促進國際法學的產生,同時,這一自然法理論也帶有明顯的宗教色彩,其根源是建立在神創造世界和人類的宗教理論基礎上的。二、古典時代的自然法和國際法學理論16世紀開始,隨著歐洲宗教改革和反對封建等級制度的斗爭,以及文藝復興的興起,一種新的自然法哲學開始興起,并于17、18世紀盛行于歐洲大陸。這種新的自然法哲學被稱為古典時代自然法,其典型特征表現在神學開始和法學相分離,代表人物如格老秀斯、普芬道夫、霍布斯、真提利斯等。他們都為國際法學的發展提供了新的自然法理論基礎,而其中尤以格老秀斯的貢獻最為突出。(一)格老秀斯之前的國際法學家盡管格老秀斯被公認為近代“國際法之父”,但在其之前,已經有一些學者在著作中專門論述國際法的相關問題,并對格老秀斯產生了重要影響,最終促成了近代國際法學理論的建立。維多利亞(FranciscoVictoria,1480-1546)是西班牙多明教會的修道士,在薩拉曼卡大學擔任神學教授。他繼承了阿奎那的自然法思想,在“萬民法”之外創造了“民族間法”的概念。這一術語接近于國際法的意義,成為國際法這個概念的原始。他把“萬民法”界說為“自然理智在所有民族之間的確立”,從而成為“民族間法”。意大利法學家真提利斯是格老秀斯的先驅中最為重要的一人,他在自然法和國際法學方面的研究和著作影響較大。真提利斯在推動國際法學脫離神學的束縛方面做出了巨大貢獻,他提出教皇不應有任何仲裁的權力,并將萬民法看作為普通的法律,使非基督教社會和野蠻社會都包括在萬民法的管轄范圍內。通過擴大自然法和萬民法的范疇,真提利斯推動了國際法學理論的世俗化,并擴大了國際法的視界。(二)格老秀斯的自然法體系和國際法學說荷蘭法學家格老秀斯被稱為近代國際法的鼻祖,同時也是古典時代自然法的重要代表人物。格老秀斯把自然法定義為“一種正當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與合乎理性的本性相一致的行為就有一種道德上的必要性;反之,就是道德上罪惡的行為。這一建立在人性基礎上的理性自然法,開始從理論根源將自然法從宗教的束縛下解放出來。在這一新的自然法理論基礎上,格老秀斯在其著作《戰爭與和平法》中建立了一個完整的國際法體系,也正是以《戰爭與和平法》的問世為標志,國際法學作為一個獨立的部門法第一次建立起來。在《戰爭與和平法》中,格老秀斯闡述了他的自然法觀點和國際法學理論。在他看來,國際法首先來自自然法,其次是來自作為自然法的補充的萬民法。格老秀斯將國際法分為“萬國法”,即習慣國際法或意志國際法和自然國際法,即關于國際關系的自然法。格老秀斯認為,自然國際法和意志國際法相比,前者更為重要。因為,他研究國際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發現永恒的、不變的和不須各國特別同意的國際法規則,這就要求他必須以自然法為出發點,從而也就更加重視自然國際法。在格老秀斯新的努力下,自然法理論在17、18世紀對國際法學的發展產生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影響。正如奧本海國際法中所說:“在自然法的幫助下,歷史教導人類走出中世紀的制度而進入近代的制度。特別是國際法,其本身的存在應歸功于自然法學說?!?三)格老秀斯之后的自然法學國際法理論1.普芬道夫的“自然法學派”國際法理論:在近代國際法學史上,薩繆爾?普芬道夫被稱為“自然法學派”的典型代表人物?!白匀环▽W派”又被稱為“國際法否認派”,是指那些否認由習慣或條約產生的任何實在國際法而主張全部國際法只是自然法的一部分的學者。普芬道夫以霍布斯的自然法理論為基礎,將自然法分為個人的自然法和國家的自然法,并提出國家的自然法即是國際法,且在自然國際法之外,沒有任何具有真正法律效力的意志國際法存在。因此與之相應,在國際社會,自然國際法要求所有的國家在自我保護的同時,應與其他國家和平相處,而只有符合以上原則的國際法,才是真正符合自然國際法。普芬道夫指出,對于主權者而言,自然法才是真正的法律,而不僅僅是一種道德義務。2.“格老秀斯派”的國際法理論:與格老秀斯的觀點相類似,格老秀斯派的國際法學者將國際法分為自然國際法和意志國際法。但是與格老秀斯不同,他們更傾向于采取一種折中的觀點,即認為自然國際法和意志國際法具有同樣的重要性。其典型代表人物是德國的沃爾夫。沃爾夫是德國哲學家,同時是自然法和國際法教授,他的理論以自然法為出發點,同時又注重實在法。同普芬道夫的理論相似,他主張有自然狀態,且這種自然狀態既適用于個人,也適用于國際法;在自然狀態中,國家有自保和自全的權利。但是,沃爾夫又提出,這種權利是不完全的權利,只有通過條約,才能成為完全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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