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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封合同的演變與發展

簽署合同來自美國的軟件行業的慣例,其中一些是事先制定的。另一方只能通過包裝條款或聲明表明其意圖。在收到交易對象后,可以知道合同內容的格式合同。由于這種合同采取顛倒的締約程序,購買者付款時甚至并不知悉合同內容,因而拆封合同是否有效一直頗有爭議。在我國,在軟件銷售與網絡訪問中使用拆封合同極為普遍,對英特爾訴東進軟件侵權案以及“微軟黑屏”等問題的分析,同樣也離不開對拆封合同的研究,因而對拆封合同的探討極具理論與實踐價值。拆封合同規則在美國已有多年發展,雖仍未定型,但不妨礙我們從拆封合同在美國判例法上的發展過程獲得啟發,以對我國拆封合同問題的研究與解決有所裨益。一、拆封合同是否為州法適用依據囿于法律的滯后性,軟件業者保護知識產品的要求很難得到滿足,其便在傳統格式合同的基礎上,擬定詳盡的條款后將文本與軟件一起封裝入袋,但交易時購買者勢必不能詳查冗長的文本,只能在付款購買之后再審查合同。這使得拆封合同表現出“先付款、后合同”的異化締約程序,似乎難以表明合同的根本――合意。在1996年之前,美國法院并不認可所謂的拆封合同。1988年的VaultCorp案是第一起拆封合同案件,初審法院認為案件中的拆封合同屬于附屬合同,如果其依據的路易斯安那州法可以適用的話,拆封合同具有可執行性,但聯邦版權法優先于州法適用,以至于拆封合同沒有可執行性。上訴法院也是依據聯邦版權法優先適用規則,認定拆封合同不具有可執行性。在1991年的Step-Saver案中,原告電話訂購被告的軟件,被告在軟件包裝盒內封入了拆封合同,合同對賠償責任做出限制,在包裝外標明:“拆封,即視為接受合同”。原告收到后,拆開包裝,將軟件安裝于消費者要購買的計算機中。由于軟件異常,原告被消費者索賠,于是原告便要求被告賠償。初審法院承認了拆封合同,因為原告若不接受拆封合同,就不應拆開包裝、安裝軟件;既然原告拆開包裝并安裝了軟件,拆封合同自然生效,限制賠償責任的條款也是有效的。但上訴法院卻認為,當事人在電話訂單中約定的內容構成合同,被告單方擬定的拆封合同屬于補充條款,依UCC(《美國統一商法典》)2-207,原告的付款、拆封等行為不能表明其接受了補充條款,所以拆封合同不能構成交易合同。在1993年的ArizonaRetailSystems案中,亞里桑那州聯邦地方法院也認為賣方單方做出的拆封合同是交易的補充條款,在沒有得到買方明確同意的情況下不具有可執行性。在這些案件中,法院或者是根據聯邦法優先適用原則,宣布拆封合同所依據的州法不能適用;或者是依據UCC2-207等規定,認為拆封合同屬于補充條款,難以體現合意,不具有可執行性。二、認可階段在1996年的ProCD案中,第七巡回法院明確承認拆封合同具有可執行性。該案后成為美國判例法對拆封合同從否認到接受的轉折。主動訴訟訴訟原告ProCD公司(以下簡稱ProCD)編寫了電話號碼數據庫軟件,低價售給個人用戶,高價售給商業用戶,個人用戶不得將之商用。ProCD在個人用產品的包裝上聲明:封入包裝的拆封合同中存在使用限制,欲購本產品必須接受限制;拆封便表明接受限制。被告澤登博格購買了一套個人用產品,但無視限制,將軟件數據上傳至網絡,并向使用者收費。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停止這種未經許可的散布行為。被告提出:被告復制、上傳的數據不受版權保護,不受拆封合同約束。依美國的判例規則,以字母順序編排的電話號碼庫不具有可版權性,ProCD的數據庫軟件不能享受版權保護,因此拆封合同的效力問題便成為本案焦點。初審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理由是:UCC并不認可先付款后合同的交易順序,拆封合同未印刷于包裝盒之外,不能體現合意,被告不受這些條款的拘束;聯邦版權法優先于作為本案拆封合同基礎的州法得以適用,拆封合同不具有可執行性。ProCD不服,上訴于第七巡回法院。司的大規模授權許可有利于交易成本的提高第七巡回法院認為,在ProCD案中,產生于拆封合同的權利并非排他性權利第七巡回法院進一步指出,面對眾多用戶,軟件公司通過采用大規模授權許可的方式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而不是單獨同每個用戶談判以降低交易成本的作法是合理的。如果不允許其使用拆封合同,交易成本將會提高,致使軟件價格提高,反而損害消費者的利益,也會令商業用戶承擔更高的價格。盡管個別用戶缺少同大公司談判的能力,但是,防止軟件公司使用不合理條款的適當機制應當是充滿競爭的軟件市場,而不是對拆封內容的司法修正。三、其他判決對關閉合同的定義拆封合同的有效第七巡回法院的態度在隨后其審理Hillv.Gateway2000,Inc.案時又一次得到申明,Hill案的焦點是涉案拆封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有效,即具體條款的效力問題。法院強調該案與ProCD案的相同之處,認為拆封合同條款之有效不以相對人閱讀為條件。拆封合同有效,仲裁條款自然有效。Gateway2000公司提供的拆封合同在Browerv.Gateway2000,Inc.案中又一次提交到法院面前,原告針對的仍然是仲裁條款。紐約高等法院接受了第七巡回法院的推理,認為仲裁條款已經構成合同內容,但該條款因有違公平而無效。Brower案表明,對拆封合同的承認并不意味著對拆封條款的一概認可。此后,美國法院開始逐漸發展拆封合同具體條款的認定規則。第七巡回法院所確立的原則以及認定方法得到了美國大多數法院的認可。美國法院在Bowers案、M.A.MortensonCompany案、Westendorf案、I.LanSys.案等案件中,也大多使用了第七巡回法院的推理,給予了拆封合同一般性的承認。拆封合同中的條款適用不合格ProCD案之后,許多美國法院接受了第七巡回法院的觀點,然而仍有法院固守傳統,對第七巡回法院的觀點持批評態度。密歇根州聯邦西部地方法院在WrenchLLCv.TacoBellCorp.案中認為,第七巡回法院對于聯邦版權法不會優先適用的分析缺乏說服力。堪薩斯州聯邦地方法院在Klocekv.Gateway,Inc.案中認為,Gateway公司擬定的拆封合同中的購買者保有貨物5日不退則表明接受合同的條款,未被Klocek明確同意,拆封合同自然不能生效。加利福尼亞州上訴法院在Kabehiev.Zoland案中認為,有一些法院遵從ProCD案的推理,認為在合同訴訟中聯邦版權法不會優先適用是不正確的。印地安那州最高法院在Greenv.HendricksonPublrs.案中仍堅持聯邦版權法應優先適用。俄克拉荷馬州最高法院在Rogersv.DellComputerCorp.案的第三審程序中也表達了類似觀點。在判決中,俄州最高法院認為中間上訴法院援引ProCD、Hill等案所做推理并不準確,只有訂單中的條款才構成合同內容,拆封合同中的條款是補充條款,未經購買者明確同意,不能構成合同內容。在這幾個判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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