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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遞合同中保價的法律問題研究

一、總結(一)快遞合同保價條款在效力認定上尚未形成統一的觀點隨著網絡和電子商務的發展,快遞行業在市場經濟中發揮著重要作用。隨著快遞行業的不斷發展,相關賠償糾紛也越來越多。當消費者無法接受一家快遞公司的報價條款時,越來越多的人選擇了訴訟的類型,這應該被認為是提高全球安全意識的體現。但是由于快遞合同保價條款本身存在較大爭議,尤其是保價條款的效力認定問題,至今尚未形成統一的觀點,甚至是在法院內部也得不到統一,消費者很難通過法院的判決對自己的行為作出指引,這也就出現了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目前現存法律法規并不能完全的解決當前存在的快遞服務糾紛,特別是損害賠償的相關問題。快遞企業面對較大數額的賠償,顯然并不想承擔超額的社會責任,而保價條款的存在為其提供了正當的理由。目前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對保價條款有不同的見解,尚未得到統一。為此,筆者在解決司法實務的角度上,對保價條款提出個人見解,力求既保護消費者利益,又使快遞企業承擔合理限度內的責任,最終達到一種共贏的局面。(二)快遞保價適用的糾紛我國關于快遞行業的法律法規分散在《郵政法》、《合同法》、《快遞市場管理辦法》、《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郵政行業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這些規范法律在解決快遞賠償糾紛案件中如何適用爭議較大。在眾多的快遞賠償案件中,保價賠償尤為突出。消費者在通過快遞運輸公司快遞物品時,由于快遞運輸公司的快遞服務合同條款不同,當事人對于快遞詳單上保價或不保價的選擇不同,當發生快遞物品毀壞或者丟失時,相應的爭議也就出現了。若當事人訴至法院,不同法院對于保價條款的效力認定也存在不同認知,不同法院的判決也不同。各個快遞運輸公司規定的快遞服務合同保價內容也不相同。許多快遞運輸公司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采用格式條款做出限額規定,維護自己利益,引發了消費者不滿,對此我國相關部門應該重視。二、中國《保價法》適用的案例研究(一)案例三:快遞服務合同關于包稅案案例一:常熟德邦公司、常熟德邦物流大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玨運輸合同糾紛一案。2019年6月20日,王鈺將價值16800元的兩根U型材包裝好送至德邦物流,運往無錫,收件人蔣新君。王玨依約繳納了郵寄費43元。2019年6月22日,收貨人蔣新君簽收前發現郵寄的相關貨物發生損壞,王鈺隨即向德邦公司進行了反饋,德邦物流大豐公司、德邦公司庭審中確認貨物在送達收貨人時發生的損壞的現象。一審判決:1.關于貨物損害的賠償,根據《郵政法》第47條;未保價貨物按運費的三倍賠償,但這里有一個附加義務,郵政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的告示中和單據上以明顯的提醒義務,如果因快遞企業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或為履行前款義務則不受前款賠償限制。二審判決:維持原判,也就是說對于確定貨物損害賠償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案例二:上訴人廣東天天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譚宇玲、原審被告廣州市稱語嫣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案。2017年9月14日,譚宇玲因要寄送物品,便在網站上搜索天天公司案外人王成林的電話。當天,案外人王成林前往譚宇玲處上門取件,流單寄件聯給譚宇玲,譚宇玲在寄件時未保價,僅支付27元運費。包裹到達收件人處時并非譚宇玲所寄全部物品,而是丟失了一部分。譚宇玲聯系天天公司客服人員并溝通賠償事宜,未果訴至一審法院。一審判決:1.《快遞服務合同》中的保價條款是否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第四十條規定得知該條款無效。2.關于譚宇玲丟失物品的價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二審判決:對于涉案寄件沒有保價,譚宇玲亦負有一定的責任,應自負一部分損失,承擔20%的責任。案例三:上訴人申通快遞嘉峪關分公司因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簡單案情就是一枚價值被運丟的事件。一審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確定彼此的賠償數額。二審判決:1.保價條款的效力快遞服務合同第四條的保價條款是申通快遞公司嘉峪關分公司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屬于格式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對格式條款予以限制。2.賠償數額,依據我國《郵政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作為上訴理由,經審查,《郵政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案中快遞業務不屬于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因此不適用《郵政法》關于限額賠償的規定。案例四:再審申請人達哇桑周因與再審申請人西寧申通公司、再審申請人申通公司、申通西寧分公司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再審一案。2014年9月17日,達哇桑周與其父親沈紅斌一起前往西寧申通公司,辦理價值300000元,重量為1公斤冬蟲夏草的郵寄業務,工作人員接待了達哇桑周父子,于秀娟經詢問后得知所寄物品,達哇桑周對其貨物保價5000元。次日,西寧申通公司按照普通貨物辦理托運。數日后收件人未收到貨物,直至9月27日西寧申通公司告知托運貨物已丟失。一審判決:均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相關規定對保價條款作完整的告知,據此,西寧申通公司亦應承擔賠償責任。二審判決: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二)項規定,本案中西寧申通公司《快遞服務合同》系格式合同,且保價內容并無法律依據,且實際加重對方責任減輕了自己的責任,故該保價賠償條款應屬無效。2.但達哇桑周并未要求按照貴重物品寄遞,故其對財產的損失負有相應責任,以自行承擔50%的責任為宜。再審判決:維持原判(二)損害賠償的認定在表格中我們不難發現,在快遞合同中關于保價條款糾紛解決法官有著很大的自由選擇的空間,具體表現:1.關于保價條款效力的認定。案例2中,法院引用《合同法》確定格式條款無效,而在案例4中,則是引用《郵政法》確定無效。更甚至有的法官雙管齊下,齊齊引用。這樣就造成一種法律適用的混亂現象。當消費者在面對貨物發生損害賠償時其不能通過翻閱法條來給自己一個合理的心理預期,進而也無法對自己將來甚至是對他人的行為有一個正確的指引作用。因為他不可能知道,法官會通過哪部法律進行裁判。2.關于損害賠償數額的認定。在案例3中,同樣的事實,在一審中引用《合同法》進行賠償數額的確定,但是在二審中則是引用《郵政法》。既然事實是相同的為何會出現適用法律的不一致。這樣司法判決所應當體現的教育,指引,規范作用要如何展示。3.損害賠償按照過錯比例來確定。在案例4和案例2中,法院會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去按比例分配賠償數額,但是這在法條中卻沒有規定具體的分配方法,這導致我們很難對自己的過錯有一個合理的預期,對此可以從立法或者是司法解釋的角度去進行一個相對確定范圍的規制,以避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三、明確快遞合同編與保價條款的界限問卷調查的制作目的在于想要深入了解律師在從事實務中是如何進行法條的選擇,從反饋中得知:1.律師在更多選擇在合同編進行準備,這就決定了我們應當在合同編中去完善存在的問題,這樣有利于當事人的行為指引也更有利于法律工作人員在實務中的利用。另一方面來說我們也應明確郵政法所調整的范圍,與合同編有一個明確的區分,這個是我們要關注的一個方面。例如在上述案例3中的判決里面寫到:“郵政普遍服務業務范圍內的郵件和匯款的損失賠償,適用本章規定。郵政普遍服務業務范圍以外的郵件的損失賠償,適用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本案中快遞業務不屬于郵政普遍服務業務,因此不適用《郵政法》關于限額賠償的規定。”用這樣的理由駁回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這樣就是在用行動去明確兩者之間的界限。2.在對保價條款的修改建議上來說,我們還是要減少保價條款的制定。盡量少的賦予快遞公司作為一個社會組織制定保價條款的權利。3.我們作為消費者要有一定的注意義務,不能全部由快遞公司來承擔起這種提示的義務。四、特殊法和《民法典》的關系1.明確保價條款糾紛的適用法律。通過上述案例,我們可以得知實踐中,法院關于快遞損害賠償糾紛法律的適用有不同的看法,眾說紛紜,一些人認為,應該適用《郵政法》,因為《立法法》明確規定,特殊法是優先于普通法的,《民法典》是普通法,因此應適用特殊法;另外一些人認為,適用《合同法》更合適,因為根據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快遞企業并不屬于郵政企業,不具備郵政企業本質性特征,不適用《郵政法》第47條。2.明確保價條款效力認定的考量因素。具體而言有以下幾個因素:第一,快遞服務合同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05條規定的無效合同。格式合同無一例外的受到第505條的規制。因此,若快遞合同符合法條規定情形的合同無效,自然保價條款也無效;第二,快遞格式合同保價條款排除、限制寄件人的權利應屬于無效的免責條款.五、保價條款在法律條文上的論證快遞合同在我們日常生活無處不在。我們能深切的體會到他給我們帶來的方便與快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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