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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120號,1993年8月1日)國務院令第120號,1993年8月1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水土保持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有下列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檢舉:(一)違法毀林或者毀草場開荒,破壞植被的;(二)違法開墾荒坡地的;(三)向江河、湖泊、水庫和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渠傾倒廢棄沙、石、土或者尾礦廢渣的;(四)破壞水土保持設施的;(五)有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為的。第三條水土流失防治區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標責任制。第四條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設立的水土保持機構,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工作的職權。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批準的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安排專項資金,組織實施,并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區的部分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和農業發展基金等資金,用于水土保持。第六條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按國家、省、縣三級劃分,具體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可以分為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和重點治理區。第七條水土流失嚴重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水土保持中等專業學校或者在有關院校開設水土保持專業。中小學的有關課程,應當包含水土保持方面的內容。第二章預防第八條山區、丘陵區、風沙區的地方人民政府,對從事挖藥材、養柞蠶、燒木炭、燒磚瓦等副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根據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強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態環境惡化。第九條在水土流失嚴重、草場少的地區,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行舍飼改變野外放牧習慣。第十條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組織營造薪炭林,發展小水電、風力發電,發展沼氣,利用太陽能,推廣節能灶。第十一條《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在平地或者緩坡地建設基本農田,提高單位面積產量,將已開墾的陡坡耕地逐步退耕,植樹種草;退耕確有困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限期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第十二條依法申請開墾荒坡地的,必須同時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第十三條在林區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須有采伐區水土保持措施。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采伐方案后,應當將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實施采伐區水土保持措施。第十四條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須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依法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采礦,必須填寫“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申請辦理采礦批準手續。建設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設施竣工驗收,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并簽署意見。水土保持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產使用。水土保持方案的具體報批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第十五條《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第三章治理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有農場、林場、牧場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下的坡耕地,按照水土保持規劃,修筑水平梯田和蓄水保土工程,整治排水系統,治理水土流失。第十七條水土流失地區的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給個人使用的,應當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承包合同。當地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監督承包合同的履行。第十八條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水土流失,可以由農民個人、聯戶或者專業隊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投資投勞入股治理。實行承包治理的,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內,承包方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承包治理合同轉讓給第三者。第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負責治理。因技術等原因無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納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防治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物價的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第二十條對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資營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和防風固沙林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時,所提取的育林基金應當用于營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和防風固沙林。第二十一條建成的水土保持設施和種植的林草,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進行檢查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建立檔案,設立標志,落實管護責任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設施。企業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損壞水土保持設施的,應當給予補償。第四章監督第二十二條《水土保護法》第二十九條所稱水土保持監測網絡,是指全國水土保持監測中心,大江大河流域水土保持中心站,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土保持監測站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重點防治區水土保持監測分站。水土保持監測網絡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第二十三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分別公告水土保持監測情況。公告應當包括下列事項:(一)水土流失的面積、分布狀況和流失程度;(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發展趨勢;(三)水土流失防治情況及其效益。第二十四條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本單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況。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水土保持法》和本條例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件。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二十六條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幅度為非法開墾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第二十七條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幅度為擅自開墾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點五元至一元。第二十八條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幅度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第二十九條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幅度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積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第三十條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幅度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第三十一條破壞水土保持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第三十二條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應當提出申請報告。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下列事項:(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二)受到水土流失危害的時間、地點、范圍;(三)損失清單;(四)證據。第三十三條由于發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的種類、程度、時間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況,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查實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認定的,免予承擔責任。第六章附則第三十四條本條例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0號)《浙江省實施V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已于1996年6月29日經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7月9日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6年7月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0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改善生態環境,發展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水土保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水土保持有關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誰開發利用水土資源誰負責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的原則,正確處理農業綜合開發、基礎設施建設與水土保持工作的關系。第四條各經人民政府應建立政府領導人員任期內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標責任制。水土流失嚴重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本行政區域內水土保持工作情況。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安排相應的專項資金,并組織實施。專項資金的額度由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水土流失防治工作需要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水土流失防治任務,從小型農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補助費中安排百分之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第六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土保持工作。縣級以上計劃、財政、土地管理、環境保護、農業、林業、地質礦產、能源、建設、交通、物價等有關部門,應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有計劃地組織開展水土保持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和法律知識,增強公民水土保持意識。第二章預防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采取措施,保護植被,組織全民植樹造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第十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水土流失狀況,劃定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重點治理區的具體范圍,制定防治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后組織實施。水源涵養林和水土保持林的分布區、大中型水庫上游植被良好的區域、梯田集中分布區及其他治理成果集中區域劃為重點預防保護區。崩塌滑坡危險區、泥石流易發區、開發建設活動集中的區域、河流兩岸、水庫庫區、城市規劃區劃為重點監督區。坡耕地、疏林地、荒山、荒丘分布集中的區域劃為重點治理區。第十一條在山區丘陵區從事燒木炭、燒磚瓦、燒石灰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態環境惡化。第十二條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庫蓄水區的荒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禁止開墾的具體范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告。第十三條開墾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必須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填寫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報經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經批準開墾的山坡地,應修建成水平梯田或采取等高種植、整治排水系統以及其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禁止順坡耕種。第十四條在山區丘陵區采伐林木應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嚴格控制皆伐。采伐方案中必須有采伐區和集材道的水土保持措施。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采伐方案后,應抄送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采伐區和集材道水土保持措施的實施。第十五條在山區丘陵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附有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管理權限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第十六條在山區丘陵區依照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或申請個體采礦,必須填寫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依法申請辦理采礦批準手續。第十七條編制水土保護方案必須符合國家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要求和規程。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后,應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依法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須嚴格執行,需要修改的,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準。第十八條建設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必要時還應先于主體工程施工并投入使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其水土保持設施應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竣工驗收,應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并簽署意見。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九條生產建設中廢棄的砂、石、土等,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處理,不得倒入江河、湖泊、水庫、水塘和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渠。生產建設中廢棄的砂、石、土,堵塞溪流、河道的,生產建設單位應負責清理、疏浚,保持溪流、河道的暢通。第二十條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泥石流易發區取土、挖砂、采石及從事其他易導致崩塌、滑坡、泥石流的生產建設活動。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告。第二十一條在五度以上山坡地的整地造林,撫育幼林,墾復油茶、毛竹等,必須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庫蓄水區的山坡地上造林時,應在坡腳保留一定寬度的保護帶,采取修筑反坡水平階、魚鱗坑、水平溝等工程方式或帶狀方式整地,禁止采用全坡面全墾方式整地。第三章治理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水土保持規劃,有計劃地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水土流失進行綜合治理。治理水土流失應與開發利用水土資源和發展當地經濟相結合。對重點治理區應采取切實有效措施,在人力、財力、物力上給予重點扶持,確保治理任務的完成。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完成本部門、本單位承擔的治理水土流失的任務。第二十三條已發揮經濟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的管理機構,應根據庫區及其上游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需要,每年從收取的水費、電費中分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庫區及其上游的水土流失防治,防治情況應按年度向當地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第二十四條水土流失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組織和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對水土流失進行綜合治理,并實行扶持政策。第二十五條水土流失地區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給企業事業單位、個人或其他經濟組織使用的,應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應載明治理標準、完成期限及違約責任。《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簽訂的承包合同中未載明治理水土流失責任的,應作相應的補充。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監督承包合同的履行。使用水土流失地區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對其所使用土地的水土流失負責治理。第二十六條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水土流失,可由企業事業單位、個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承包治理,也可由企業事業單位、個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投資投勞入股治理。對荒山、荒溝、荒丘、荒灘水土流失實行承包治理的,發包方和承包方應按照誰治理誰受益的原則,簽訂水土流失治理合同。國家保護承包治理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內,承包人死亡的,可由繼承人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約定繼續承包。第二十七條從事生產建設等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負責治理。因技術等原因無力治理的,應按規定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進行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第二十八條《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在平地或緩坡地建設基本農田,提高單位面積產量,將已開墾的陡坡地有計劃地墾耕,植樹種草;退耕確有困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采取扶持措施,組織當地群眾修建梯田或采取等高種植、整治排水系統以及其他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應按照水土保持規劃,逐步修建成梯田或采取等高種植、整治排水系統以及其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第四章管理和監督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建立水土保持設施保護管理制度,落實保護、管理責任制。第三十條從事生產建設管理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使其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喪失的,應按規定繳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征收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第三十一條水源涵養林和水土保持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采伐后無法更新的,不準采伐。水源涵養林和水土保持林的具體范圍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告。劃為水源涵養林和水土保持林,涉及林木所有者經濟利益的,按有關政策規定處理。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對《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設立水土保持監督員,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第三十四條水土保持監督人員,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便利,不得妨礙、阻撓監督人員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佩帶統一執法標志,出示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第三十五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省水土保持監測站,重點防治區可設水土保持監測分站。省水土保持監測站對全省水土流失動態進行監測預報,并定期公告水土保持監測結果。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在山區丘陵區從事燒木炭、燒磚瓦、燒石灰等活動,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并可處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七條《水土保持法》施行后,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庫蓄水區的荒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一)未申報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準,擅自開墾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種植農作物的;(二)在林區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三)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崩塌滑坡危險區、泥石流易發區范圍內取土、挖砂、采石的。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水土保持方案未按規定申報或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其建設工程即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將生產建設中廢棄的砂、石、土等倒入江河、湖泊、水庫、水塘和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渠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追究有關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一)在五度以上的山坡地整地造林,撫育幼林,墾復油茶、毛竹等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二)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庫蓄水區的山坡地上造林時采用全坡面全墾方式整地的。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造成水土流失既不進行治理又不按規定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或限期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并可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業治理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不繳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應責令其補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第四十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從事水土保持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附則第四十六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發布部門:浙江省人大(含常委會)發布日期:1996年07月09日實施日期:1996年07月09日(地方法規)浙江省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水土流失防治費征收和使用管理辦法(1997年3月12日浙江省物價局、財政廳、水利廳浙價費[1997]107號、(1997)財綜37號印發)第一條為預防和治理人為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保護水土保持設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因從事生產和建設等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使其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喪失的,都要繳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須負責進行防治,不能自行防治的,要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安排防治。第三條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是指因從事生產和建設等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使其水土保持功能喪失或降低所應當為此補償的費用。其征收標準按損壞水土保持設施的情況確定:一、對草地、林地等植被設施(覆蓋度大于0.3),按占用或損壞的設施面積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1-2元;二、對水土保持固定觀測設施、實驗場地、谷坊、塘壩、護坡、梯田等工程設施,按其恢復同等標準的工程造價(根據國家有關概預算規定定額計算)征收。第四條水土流失防治費是指對因生產和建設等活動而造成的水土流失采取預防和治理措施所需的費用。征收標準:一、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防治并經驗收合格的生產和建設項目不予征收。二、因技術等原因不能自行防治的生產和建設項目按水土保持方案中的防治措施投資預算(根據國家有關概預算規定定額計算)加10%管理費征收。三、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和建設等項目,先按其排棄的廢渣、廢砂等排棄物每立方米3-5元預收,待水土保持方案編制完成并批準后按照前兩款規定執行,多退少補。四、挖砂(不含河道采砂)、挖藥材、燒木炭、采伐林木及鄉鎮集體礦山、個體采礦等生產和建設活動,由于所進行的生產和建設活動比較零星分散,有的則是季節性或間斷性的進行,缺乏必要的防治技術,一般不能夠自行防治,不便按上述條款征收,可根據產品產量按下表規定征收:產品名稱征收單位征收標準備注石料、砂元/噸0.2-0.6非金屬礦燒石灰元/噸0.5-1.0水泥元/噸1.0-2.0螢石、鐵礦元/噸1.0-2.0燃料礦煤元/噸0.5-1.0銅礦石元/噸2.0-3.0金屬礦米伐林木兀/立方米2.0-4.0采伐毛竹元/百斤0.15-0.2燒磚瓦元/千塊0.6-1.0上表未包含者,可按產品銷售收入0.5-1%征收防治費。第五條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使用范圍:一、水土保持設施的建設、維修、管護。二、水土保持調查、勘測、規劃、設計。三、水土保持監督、監測、宣傳、教育和培訓。四、水土保持技術、法律咨詢及科技成果的推廣與應用五、水土保持行政案件的查處。六、水土保持工作的其他支出。第六條水土流失防治費的使用范圍:一、留取10%作為管理費,使用范圍同第五條。二、90%返回用于原生產和建設項目的水土流失防治。第七條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和水土流失防治費,不得用于人頭經費、福利、獎金、招待費和職工住房、辦公用房建設等開支。第八條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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