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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刑事訴訟法分論19第一審程序在這里添加標題內容第一節概述一、審判的概念
審判應具備以下四個要素:
1.客觀上存在著一個雙方之間的沖突或糾紛;2.利益主張不同的沖突雙方把這一爭執交由非沖突方的、具有權威性的第三方處理;3.在“兩造俱備”,第三方居間的“三方組合”格局中,按一定程序解決該糾紛;4.對沖突或行為的處理,第三方有最終的獨立決定權。二、刑事審判的任務維護社會秩序和社會利益;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充分發揮刑事訴訟的法制教育作用,擴大辦案效益。三、第一審程序的概念和意義
第一審程序是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自訴人提起自訴的案件進行初次審判時的程序。一、對公訴案件的審查(一)審查的概念和任務對公訴案件的審查是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依法進行庭前審查,并決定是否開庭審判的一種訴訟活動。第二節公訴案件的第一審程序對公訴案件進行庭前審查的任務在于通過審查,解決案件是否符合開庭審判的條件,是否將被告人正式交付法庭審判。(二)審查的內容和方法(三)審查后的處理
1.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
2.決定開庭審判;
3.裁定終止審理或者不予受理。需要說明兩點:一是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的審查期限,按普通程序審理的為7日,人民檢察院建議按簡易程序審理的為3日,并且審查期限要計入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二是對于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都應當受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條件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如果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材料不足,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檢察院補送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補送,但人民法院不得以移送材料不足為由而不開庭審判。二、開庭審判前的準備
1.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或獨任庭的審判員;
2.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10日以前送達被告人;
3.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4.將傳喚當事人和通知辯護人、法定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翻譯人員的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3日以前送達;
5.公開審判的案件,在開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6.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三、法庭審判的階段我國刑事訴訟法經過1996年和2012年兩次修改,法庭審判呈現出如下主要特征:
1.強化了控、辯雙方的舉證和辯論;
2.強化控、辯職能的同時,重視、保留了審判職能的主導作用,法院享有對案件事實、證據的調查核實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庭審判程序大致可分為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后陳述、評議和宣判五個步驟。(一)開庭
1.審判長宣布開庭,傳被告人到庭后,應當查明被告人的情況;
2.審判長宣布案件的來源,起訴的案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名稱)及是否公開審理;
3.審判長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
4.審判長應當告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
5.審判長分別詢問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請回避,申請何人回避和申請回避的理由。(二)法庭調查
1.公訴人宣讀起訴書
2.被告人、被害人陳述
3.訊問、詢問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
4.詢問證人、鑒定人
5.出示物證、宣讀鑒定結論和有關筆錄
6.調取新的證據
7.法庭調查核實證據
(三)法庭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193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四)被告人最后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93條規定:“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后,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被告人在最后陳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實、證據,合議庭認為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恢復法庭調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辯解理由,合議庭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恢復法庭辯論。(五)評議和宣判1.評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分別作出裁判:
(1)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2)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3)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4)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決被告人無罪。
(5)案件事實部分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依法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認定。
(6)被告人因不滿16周歲或者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此種情況,依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7)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須追訴或者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
(8)被告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對于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材料,能夠確認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的,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或者變更起訴;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應當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照上述規定作出裁判。2.宣判宣判是人民法院將判決書的內容向當事人和社會公開宣告,使當事人和廣大群眾知道人民法院對案件的處理決定。宣判分為當庭宣判和定期宣判兩種。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5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
定期宣告判決的,合議庭應當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時間和地點,傳喚當事人并通知公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和辯護人;判決宣告后應當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四、與法庭審判有關的幾個問題
(一)法庭審判筆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的規定,法庭審判筆錄還應符合下列要求:
書記員將開庭審理的全部活動制作成筆錄,交由審判長審閱后,由審判長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中的證人證言部分,應當當庭宣讀或者交給證人閱讀。證人在承認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法庭筆錄應當交給當事人閱讀或者向他宣讀。當事人認為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當事人承認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二)法庭秩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4條的規定,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合議庭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1.對于違反法庭秩序情節較輕的,應當當庭警告制止并進行訓誡;2.對于不聽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強行帶出法庭;3.對于違反法庭秩序情節嚴重的,經報請院長批準后,對行為人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4.對聚眾哄鬧,沖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三)延期審理延期審理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2.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3.由于當事人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4.辯護人依照有關規定當庭拒絕繼續為被告人進行辯護或者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辯護或者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辯護律師,合議庭同意的。另外,在審判實踐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延期審理:被告人因患病而神志不清或者體力不能承受審判的;人民檢察院變更了起訴范圍,指控被告人有新的罪行,被告人、辯護人為準備答辯,申請延期審理的;合議庭成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在審理過程中由于身體原因,審理無法繼續進行的等。(四)中止審理《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1.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2.被告人脫逃的;3.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托訴訟代理人出庭的;4.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后,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五)
公訴案件第一審程序的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五、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案件的核準程序
(一)適用此類案件的條件
《刑法》第63條第2款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適用此類案件的條件是:
1.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確實不具有法律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2.犯罪案件確實具有特殊情況,需要對犯罪人減輕處罰。3.核準程序應當在對判決的法定上訴、抗訴期限屆滿后進行。4.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核準權。(二)復核與核準程序
1.對于第一審的判決,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提出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后3日內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復核。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應當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上一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應當發回重審或者改變管轄,按照第一審程序重新審判。
2.對于二審改判且改判后仍為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對于二審改判后的刑罰在法定刑之內的,不再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該判決為終審判決,不得上訴、抗訴。3.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案件,應當參照報請死刑復核案件的材料要求提供,包括:報請核準案件的結案報告、判決書(裁定書)各15份,全部案卷卷宗(一審、二審)和證據等。4.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經過審查,認為原裁判正確的,予以核準,并作出核準裁定;認為原裁判不正確的,不予核準,應當撤銷原裁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一、自訴案件的受理人民法院收到自訴狀或者口頭告訴后,應當按照受理條件進行審查,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第三節自訴案件的第一審程序1.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提起自訴條件的;
2.證據不充分的;
3.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4.被告人死亡的;
5.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6.除因證據不足撤訴的以外,自訴人撤訴后,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
7.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后,自訴人反悔,就同一事實再行告訴的。二、自訴案件審理的特點1.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2.人民法院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3.對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訴;4.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后,對于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關證據而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可以依法調取;5.在自訴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應當中止審理;6.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第四節簡易程序一、簡易程序的概念和意義
簡易程序是與普通程序相比較而言的程序,其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在審理具備特定條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認罪,同意適用)的案件時所采取的相對簡單的程序,其是簡化和省略普通程序的某些環節和步驟后形成的一種程序。意義:1.簡易程序提高了人民法院審判效率,有助于緩解人民法院面臨的日益繁重的審判任務;2.簡易程序有利于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3.簡易程序使刑事審判程序更加科學化、合理化。二、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的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1.屬于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2.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3.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4.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三、簡易審判程序的特點
1.在適用程序上,簡易程序只適用于第一審程序;2.在適用法院上,簡易程序只適用于基層人民法院;3.在審判組織上,適用簡易程序時,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4.在適用案件上,簡易程序只適用那些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定刑較輕、爭議不大的刑事案件;5.在控訴職能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除人民檢察院監督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派員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6.在期間和送達方式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送達起訴書至開庭審判的時間,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規定的限制;7.在庭審程序上大為簡化;8.在宣判形式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原則上一般應當采用當庭宣判形式,不采用定期宣判形式。一、判決(一)判決的概念和種類
判決是人民法院通過審理對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的處理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所作的刑事判決分為有罪判決和無罪判決兩種。第五節判決、裁定和決定(二)判決書的制作要求和內容1.首部2.事實部分3.理由部分4.結果部分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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