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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馮立云假冒注冊商標案

馮立云假冒注冊商標案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XX)海刑初字第315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立云,男,1976年7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縣,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戶籍地為浙江省慈溪縣師橋鎮三塘頭村。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XX年4月3日被羈押,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

辯護人何琳,北京市金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胡偉浩,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縣,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戶籍地為浙江省慈溪縣掌起鎮巴里村。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XX年4月3日被羈押,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

辯護人代洪強,北京市金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潘水君,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縣,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戶籍地為浙江省慈溪縣勝山鎮勝東村。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XX年4月3日被羈押,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如寶,北京市金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海檢經訴字第8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立云、胡偉浩、潘水君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XX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呂國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立云及其辯護人何琳、被告人胡偉浩及其辯護人代洪強、被告人潘水君及其辯護人張如寶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XX年8月至20XX年4月間,被告人馮立云雇傭被告人胡偉浩、潘水君,在本市海淀區蘭園小區出租房內生產惠普、佳能等品牌的墨盒,并由被告人馮立云負責銷售,20XX年4月4日被告人馮立云、胡偉浩、潘水君被民警抓獲,并當場起獲大量假冒注冊商標的墨盒,經鑒定價值人民幣371045元。

針對上述指控,檢察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馮立云、胡偉浩、潘水君的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且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胡偉浩、潘水君系從犯,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對被告人馮立云、胡偉浩、潘水君定罪量刑。

被告人馮立云辯稱被起獲的墨盒都是舊墨盒,沒有外包裝,其既沒有動過舊墨盒上的商標,也沒有粘貼商標,只是給其中一部分墨盒加了墨水,還有四五百個墨盒沒有加墨水;成品墨盒都存放在屋里,尚未銷售;涉案的墨盒都沒有標價,作價過高,應該按照偽劣產品的價值作價。

被告人胡偉浩辯稱其是從20XX年8月開始給馮立云打工的,平時負責看庫房和擦洗墨盒,起獲的墨盒尚處于無法出售的狀態,因為這些墨盒還沒有干,而且也沒有商標;舊墨盒回收后需要重新灌水和貼標才能出售。

被告人潘水君辯稱其是從20XX年9月開始幫馮立云打工的,其負責往回收的舊墨盒里面灌墨水,以及撕下墨盒上的舊商標,再貼上與舊商標相同的新商標,但主要是由馮立云貼商標;其不能確定起獲的墨盒是否處于可出售的狀態。

被告人馮立云的辯護人發表的辯護意見如下:1、被告人馮立云的行為是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目的在于銷售偽劣產品賺取偽劣產品和市場價之間的差額,因此其行為符合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構成要件;2、涉案墨盒的數量和狀態無法確認,控方出示的價格鑒定結論不準確,不能作為定案依據;3、被告人馮立云系犯罪未遂。提請法庭對被告人馮立云從寬處罰。

被告人胡偉浩的辯護人發表的辯護意見如下:1、被告人胡偉浩的行為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而是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2、涉案墨盒的數量和狀態無法確認,控方出示的價格鑒定結論不準確,不能作為定案依據;3、被告人胡偉浩屬于犯罪未遂;4、被告人胡偉浩屬于從犯。提請法庭對被告人胡偉浩從寬處罰。

被告人潘水君的辯護人發表的辯護意見如下:1、被告人潘水君的行為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而是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2、涉案墨盒的數量和狀態無法確認,控方出示的價格鑒定結論不準確,不能作為定案依據;3、被告人潘水君屬于犯罪未遂;4、被告人潘水君屬于從犯;5、被告人潘水君犯罪時系未成年人。提請法庭對被告人潘水君從寬處罰。

公訴人的答辯意見為:墨盒上是否粘貼商標對墨盒能否上市出售沒有影響。

經審理查明:

20XX年8月至20XX年4月間,被告人馮立云雇傭被告人胡偉浩、潘水君,租用本市海淀區蘭園小區26號樓3門202號房間,由馮立云從他人處收購惠普、佳能等品牌的廢舊墨盒,購置墨水以及佳能、惠普墨盒的外包裝盒,由被告人胡偉浩將上述廢舊墨盒清洗、擦拭干凈后,再由被告人潘水君往廢舊墨盒內加灌墨水,隨后由被告人胡偉浩用膠帶將墨盒噴嘴封閉后進行包裝。上述三被告人生產的假冒佳能、惠普注冊商標的成品墨盒存放于馮立云在本市海淀區天秀花園28號樓4門202號的住房,由被告人馮立云負責銷售。20XX年4月3日,被告人馮立云、胡偉浩、潘水君被民警抓獲,并當場起獲假冒佳能注冊商標的成品墨盒418個,假冒惠普注冊商標的成品墨盒1391個,經鑒定,上述墨盒價值人民幣371045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材料在案為證:

1、被告人馮立云的預審供述,證明其曾供認20XX年至20XX年期間,其在海淀區蘭園小區租了一處樓房加工生產、銷售假冒惠普、佳能、利蒙等品牌的偽劣墨盒。其收購舊墨盒后,再用針管把墨水注進舊墨盒,并購買包裝盒,對舊墨盒進行包裝。當時是由其和岳父胡偉浩兩個人生產,然后由其銷售。20XX年以來,其在海淀區馬連洼蘭園小區26號樓3門202號租了房,并在同年7、8月份的時候雇傭了一個叫潘水君的工人,其三人一起生產假冒墨盒,再把半成品拉到其位于海淀區天秀花園28號樓4門202號的住處進行包裝,最后由其銷售。其從20XX年以來生產、銷售了20000余個假冒墨盒,總銷售額為1400000元左右,利潤為100000元左右。購置舊墨盒、墨水、購置外包裝和銷售都是由其負責,清理墨盒、封噴頭和裝箱是由其和胡偉浩負責,潘水君負責往墨盒加灌墨水的。胡偉浩和潘水君每月的工資大約是1000元左右的事實。

2、被告人胡偉浩的預審供述,證明其曾供認其從20XX年5月開始幫助其女婿馮立云做假墨盒,做假墨盒的地點設在馮立云租用的馬連洼蘭園26號樓3門202號房間,潘水君從20XX年5月開始和其一起做假墨盒。具體分工是:馮立云收購舊墨盒之后,其負責把舊墨盒擦洗干凈,潘水君負責往舊墨盒里面灌墨,馮立云把加灌墨水后的墨盒在打印機上試,能用的就交給其,其用膠帶把墨盒噴嘴封上,將墨盒裝到包裝盒里面。其生產的假冒墨盒有惠普牌和佳能牌,馮立云每月給其的工資是700元的事實。

3、被告人潘水君的預審供述,證明其曾供認從20XX年9月份開始,其在北京幫著馮立云做假冒惠普、佳能品牌的墨盒,當時馮立云在海淀區蘭園小區租了一套房子,馮立云負責購置舊墨盒與墨水,其負責給舊墨盒重新加灌墨水,然后再把墨盒拉到天秀花園28-4-202號,胡偉浩負責把墨盒清理干凈,并在打印機上試用,如果沒有問題,就把墨盒噴嘴封好,包裝好之后,最后由馮立云負責發貨。馮立云把每個月的工資直接給其父母的事實。

4、證人杜秀英的證言,證明其從20XX年開始將位于海淀區馬連洼蘭園26號樓3門202號房間出租給馮立云的事實。

5、證人張煊的證言,證明警方于20XX年4月3日在海淀區蘭園小區一棟樓房里抓獲了馮立云等人,并在樓上一套單元房內查獲了馮立云的制假窩點,現場有打印機、電腦、墨水、空墨盒和加灌完墨水的墨盒,后來警察又帶著馮立云趕到位于海淀區天秀花園28樓4門202號的儲存和包裝墨盒的地點,在那里發現了大量假墨盒包裝和加工完的墨盒。隨后,警方要求其配合工作,對起獲的墨盒與商標包裝進行檢驗。當時,馮立云供認墨盒已加灌完墨水之后,其與民警又檢查了一遍,確認之后,民警又當著馮立云的面,和他一起清點墨盒的數量,清點完才將墨盒拉走,當時在場的還有聯防隊員。其就按照當時清點清單上的數量出具了報告的事實。

6、證人張紅偉的證言,證明20XX年4月3日警方在海淀區蘭園小區一棟樓房里抓獲馮立云,并在樓內查獲了馮立云加工假墨盒的窩點,屋內有待加工的空墨盒、桶裝墨水和打印機等物品,后來又帶著馮立云來到他位于海淀區天秀花園28號樓4門202號的住處,發現了大量的假墨盒包裝和已加工好的墨盒,當時馮立云說這些是已經灌完墨水的墨盒后,又經過中譽威圣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檢查后,確認是已加工完的墨盒,其就和警察一起當著馮立云的面清點了墨盒的數量。當時清點的數量得到了在場人員的共同確認的事實。

7、涉案財產價格鑒定結論,證明北京市價格認證中心對公安機關查獲的被告人馮立云、胡偉浩、潘水君假冒“HP”、“Canon”品牌各型號的墨盒共計1809個進行價格鑒定,得出的結論為人民幣371045元的事實。

8、國家電子計算機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證明其根據海淀分局永豐派出所的委托,對派出所查抄的商標為“HP”、“佳能”的墨盒進行了現場檢驗,根據測試結果和中譽威圣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的鑒定,認定上述墨盒為假冒偽劣產品的事實。

9、到案經過,證明20XX年4月3日20時左右,公安機關在海淀區馬連洼蘭園小區26號樓3單元202室門口將被告人馮立云、胡偉浩、潘水君抓獲的事實。

10、起贓經過、清點記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在海淀區馬連洼蘭園小區26號樓3單元202室起獲假冒HP品牌各型號成品墨盒215個、HP空墨盒1200個、Canon空墨盒350個、HP打印機15臺、三星打印機1臺、Canon打印機2臺、四通打印機1臺、聯想打印機1臺、sun-shine電腦1臺、墨水10桶;從天秀花園28樓4門202號起獲假冒HP品牌各型號成品墨盒1176個、假冒Canon品牌各型號成品墨盒418個及HP墨盒包裝盒1000個、Canon墨盒包裝盒50個、鉗子2把、膠槍1把、剪刀1把、賬本5冊的事實。

11、被侵權商標單位的投訴書和真偽鑒定證明、商標注冊證明,證明佳能株式會社的“Canon”商標和惠普公司的“HP”商標早已在我國取得注冊,依法享有商標專用權,佳能株式會社和惠普公司要求對未經其許可,擅自制造或銷售假冒“Canon”、“HP”商標的打印機墨盒的行為依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理的事實。

12、天秀花園古月園28號樓4-202室房產證,證明該房產系被告人馮立云所有,使用年限從20XX年12月13日到2070年10月24日的事實。

13、身份證明,證明被告人馮立云、胡偉浩、潘水君的基本身份情況。

經庭審質證,被告人馮立云、胡偉浩、潘水君的質證意見同辯護意見。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辯護人認為控方證據沒有充分證明被鑒定墨盒的具體數量和起獲時的狀態,其他質證意見同辯護意見。

上述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證據內容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可證明性,應予確認。對被告人馮立云、胡偉浩、潘水君及其各自辯護人的質證意見將與其辯護意見在下文一并論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立云、胡偉浩、潘水君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且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馮立云、胡偉浩、潘水君犯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馮立云、胡偉浩、潘水君的辯護人稱上述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而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馮立云、胡偉浩、潘水君以獲取非法的經濟利益為目的,在明知惠普和佳能是他人已在我國注冊的商標,卻又未征得商標專有權人許可的情況下,仍在其生產的打印機墨盒上使用惠普和佳能商標,三被告人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惠普公司及佳能株式會社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和我國的商標管理制度,因此三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假冒注冊商標罪的構成要件,不符合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構成要件,故本院對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馮立云、胡偉浩、潘水君及其各自辯護人認為現有控方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被起獲墨盒已處于可以銷售的狀態,應認定上述三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現有控方證據對于起獲墨盒的品牌、狀態、數量已作出清晰的描述,準確地區分并記錄了假冒惠普、佳能品牌的成品墨盒和廢舊空墨盒的數量,且清點經過和清點結果亦得到被告人的簽字確認,足以證明假冒注冊商標的成品墨盒數量為1809個,即三被告人假冒注冊商標的犯罪行為已成既遂狀態,而被告人馮立云、胡偉浩、潘水君的上述辯解和辯護人發表的相關辯護意見,沒有相應證據支持,不能推翻根據現有控方證據得出的上述結論,故本院對被告人的上述辯解和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馮立云及三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價格鑒定結論作價過高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該價格鑒定結論系具有財產價格鑒定資質的機構依據委托方提供的成品墨盒數量作出,而上述墨盒系公安機關依法起獲,因此鑒定標的的真實性和可靠性能夠得到保障,鑒定機構依據有效的法規、使用合理的方法,通過合法的鑒定過程得出的上述鑒定結論并無違法或不妥之處,故本院對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馮立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偉浩、潘水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被告人潘水君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本院對被告人胡偉浩、潘水君依法減輕處罰。鑒于本案贓物已全部起獲,尚未進入流通領域,且三被告人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繳納罰金,具有悔罪表現,并綜合考慮本案具體情況,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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