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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國際投資爭議的解決匯報人:XX目前一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協商與調解國際商事仲裁0102030405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目錄概述《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議公約》東道國當地救濟0607歷史上解決投資者與國家間爭議的其他方法我國關于解決外國投資爭議的法律規定目前二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01概述目前三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國際投資爭議的含義、種類及特殊問題定義:國際投資爭議或稱外國投資爭議、投資爭議,是指外國私人直接投資關系中的爭議,具體說就是外國私人投資者(個人或公司)同東道國政府(或其機構)或企業、個人因外國私人直接投資問題而發生的爭議。分類:1.從主體上看:(1)內外國私人投資者之間的爭議:外國私人投資者同東道國的企業在舉辦合營企業或進行合作開發自然資源方面發生的爭議。特點:雙方法律地位平等,都是國內法上的主體,涉及的一般是投資契約問題(2)外國私人投資者同東道國政府之間的爭議。特點:雙方法律地位不平等,一方是私人,一方是主權國家,涉及的有投資契約問題和非投資契約問題目前四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分類2.從起因上看,(1)基于契約引起的爭議:投資契約雙方當事人因對契約的解釋、執行、修改或廢除而產生的爭議。特點:爭議直接涉及的是當事人的契約契約權利義務問題。(2)非直接基于契約所引起的爭議:東道國政府在同外國私人投資者無投資契約關系的情況下,或在投資契約關系之外所發生的爭議,實踐中主要是關于對外國投資是否依照法律或條約規定的標準提供待遇或保護問題引起的爭議。特點:它涉及的不是契約權利義務問題,而主要是東道國法律和有關國際條約中的權利義務問題。目前五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東道國政府與外國私人投資者之間的投資爭議較為復雜,也難以解決,其主要特殊性表現在:爭議的主體特殊國家是國際法的主體,私人投資者是客體爭議涉及的問題特殊涉及國內法和國際法爭議引起的后果特殊容易成為東道國政府與投資母國的爭議,爭議政治化、復雜化目前六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解決國際投資爭議的方法解決國際投資爭議的方法確立解決投資爭議方法規定的重要性和形式目前七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確立解決投資爭議方法的規定具有下述幾方面重要意義:1.它是國際投資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內容,是構成一國完善的投資法律環境不可缺少的有機組成部分2.它是投資爭議獲得順利而迅速解決的重要保證3.它是投資爭議非政治化的重要保證4.它還是預防和促進友好解決爭議的重要因素目前八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四種形式一是契約規定二是國內法規定三是雙邊條約規定四是多邊條約規定目前九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解決國際投資爭議的方法1協商或談判解決2東道國當地救濟3外國法院訴訟4外交保護5國際仲裁目前十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02協商與調解目前十一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協商與調解協商調解概念在雙方當事人都認為可以接受的情況下,達成和解協議,使爭議的事項得到解決。爭議雙方在第三者主持下,互諒互讓,消除誤解,通過達成協議使爭議得到友好解決。特點手續簡單方便、靈活、節省時間、有利于合作關系進一步發展自始自終基于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同意;調解人的任務是聽取和評審各方當時人的主張,提出建議;建議是公平合理;對調解的建議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原則自愿的原則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合法的原則自愿的原則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合法的原則方式由當事人就爭議舉行會談磋商利用當事人共同組成的現有機構(如合營企業的董事會)常設機構進行調解(如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臨時機構進行調解不同點無需第三方介入在第三方主持下進行相同點都是在當事人自愿基礎上進行都需要通過雙方協商同意達成協議目前十二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我國處理涉外投資爭議的調解主要方式:1涉外調解機構調解2仲裁機構調解3人民法院調解4民間機構調解5行政機構調解6調解與仲裁/訴訟相結合目前十三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03東道國當地救濟目前十四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東道國當地救濟1.含義:在東道國的司法機構或行政機構依照東道國的程序法和實體法解決投資爭議,簡稱當地救濟(localremedy)。東道國當地救濟具體包括司法救濟和行政救濟。2.適用范圍:既適用于東道國政府同外國私人投資者之間的爭議解決,也適用于東道國企業同外國私人投資者之間的爭議解決。但在國際法上,東道國當地救濟專指適用于解決外國人與東道國國家之間爭議的一種救濟方式。3.基本原則:東道國對本國境內發生的投資爭議享有當然的管轄權,有權要求爭議當事人通過當地救濟尋求解決。目前十五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東道國當地救濟的國際法律依據國家屬地管轄權原則用盡當地救濟原則卡爾沃主義對自然資源永久主權原則目前十六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國家屬地管轄權原則則國家主權原則的一個重要內容,也是東道國對國際投資爭議享有管轄權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據,其他一些依據可以說都是由此派生而出的。根據屬地管轄權原則,外國投資者必須首先服從于東道國的管轄。而管轄不僅包括立法管轄、行政管轄,還包括司法管轄,即一國對在本國境內的刑民事案件享有審判管轄權。目前十七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用盡當地救濟規則
則用盡當地救濟:受到東道國侵害的外國人在未用盡東道國法律對其仍然適用的所有救濟手段之前,其本國政府不得行使外交保護權追究東道國的國家責任。“用盡”的要求:一是必須使用完當地所有可適用的司法和行政的救濟程序,包括行政機關的終局復議決定和司法機關的終審裁決。二是必須充分和正確使用國內法中所有可適用的訴訟程序。用盡當地救濟原則強調了東道國的屬地管轄權,當爭議發生時,外國人首先使用當地救濟,并且用盡當地救濟,是其將爭議提交國際解決或行使外交保護的前提。目前十八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卡爾沃主義卡爾沃主義的直接目的是既反對外交保護,也反對國際仲裁及其他國外法庭對投資爭議的管轄。卡爾沃主義的基本原則有三個:(1)各主權國家是自由和獨立的,在平等的基礎上享有不受其他國家通過武力或外交干涉的自由;(2)外國人對于投資或其他商事爭議,只能在當地法院尋求救濟;(3)外國人無權要求比國民更優惠的待遇。用盡當地救濟原則與卡爾沃主義對比:相同:堅持對投資爭議屬地管轄權的優先,都有防止濫用外交保護權的作用不同:目的和解決的問題不同二者對外交保持的態度不同二者的理論基礎不同二者的影響不同目前十九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對自然資源永久主權原則則含義:每個國際對其全部財富、自然資源和經濟活動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權,包括擁有權、使用權和處置權在內,并得自由行使此項主權,以及由這一基本權利派生的國家管理外國投資的權利管理和監管跨國公司的權利、對外國人財產實行國有化的權利和按照本國法律在本國法院處理投資爭議的權利。目前二十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綜上所述01020304傳統國際法上的原則屬地管轄原則、用盡當地救濟原則從發達國家間發展起來的用盡當地救濟原則現代國際法上的原則永久主權原則發展中國家所倡導的卡爾沃主義、永久主權原則東道國當地救濟的法律依據目前二十一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關于用盡當地救濟規則適用的問題(一)用盡當地救濟規則適用的要求
(二)關于用盡當地救濟規則的例外問題目前二十二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一)用盡當地救濟規則適用的要求
除非另有約定,按一般規則,外國投資者在求助本國政府外交保護前,對東道國當地救濟的“用盡”一般包括一下兩個要求:第一,必須使用完當地所有可適用的司法的和行政的救濟程序,包括上訴程序,直到最高法院或最高主管機關作出最終決定。第二,必須充分和正確地使用國內法中所有可適用的訴訟程序上的手段。凡不符合所在國訴訟法程序所要求的必要條件者(包括傳訊證人、提供必要條件、證件等),即屬未用盡當地救濟。目前二十三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二)關于用盡當地救濟規則的例外問題
1.當地救濟被視為已經用盡其事實能夠客觀地加以證實,只有當有權的主管機關和官員作出其最終的決定而又不存在上訴機會時,或出現拒絕司法時,才可被視為當地救濟已被用盡。2.當地救濟規則被放棄兩種情況:(1)如果兩國間約定將現有爭端提交仲裁,是否僅此可以推定東道國已放棄了首先用盡當地救濟規則?否定態度。(2)如果東道國同外國投資者訂有國際仲裁條款或協議,而未提及用盡當地救濟規則,是否可認為東道國已默認放棄首先用盡當地救濟的要求?肯定回答。目前二十四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04國際商事仲裁目前二十五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仲裁:也稱公斷,是雙方當事人通過協議將爭議提交第三者,由該第三者對爭議的是非曲直進行判斷并做出裁決爭議的方法國際商事仲裁:專用于解決國際商事交易中爭議的仲裁,既可以用來解決私人投資者之間的投資爭議,也可以用來解決私人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投資爭議特點:司法裁判性質、仲裁具有排他性和終局性、仲裁人由雙方當事人授予(一般特點)、具有國際因素、仲裁依據是國際法或公平原則(自身特點)目前二十六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1.從仲裁本身特點看優越性:(1)與司法訴訟相比:程序簡單迅速;具有保密性,有助于敗訴方遵守裁決;具有較大的靈活性和自治性;選擇專家比法官更勝任處理爭議;回避國際法院訴訟管轄權及私人初訴權等困難;比外國法院判決更易執行;(2)與外交保護相比:是一種法律解決方法,不受政治因素的影響,既有利于爭議的公正解決,又有利于維持東道國與投資者及其本國政府的正常關系。(3)與調解相比,仲裁裁決由仲裁庭作出,并具有終局性,使爭議通過一次程序解決。目前二十七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2.從政策觀點看首先,從外國投資者方面看。提交國際商事仲裁,投資者“除了感到國際仲裁庭能夠作出公正的決定和投資能受到不可變更規則的保護外,還有一種可能性,就是國際仲裁庭提供的救濟能夠通過國內法院加以執行,當國際仲裁庭宣布對契約的取消為非法行為時,通過國內法院追索國有化的財產將是十分便利的”。其次,從東道國方面看。如果契約規定利用國際商事仲裁,便可能降低契約價格,有人估計至少可以降低10%,東道國因而也可以得到實惠。3.從法律條件上看首先,出現了許多有關國際商事仲裁的公約,其次,在這些條約的發展同時,有限豁免理論在近年來得到更大發展。目前二十八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
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從組織形式上看,分臨時仲裁庭和常設仲裁機構兩種。仲裁程序規則主要可分為三種:一是常設仲裁機構本身制定的規則二是某些非仲裁機構的國際組織制定的示范規則三是當事人或臨時仲裁庭設計的臨時規則目前二十九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
(一)臨時仲裁庭與仲裁規則臨時仲裁庭是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在爭議發生后,由雙方臨時推舉仲裁人自行組成的法庭。主要特點:它無固定的組織、地點和規則,案件處理后,即自行解散臨時仲裁的優點:仲裁的各個方面都可由仲裁當事人安排,當事人可以對仲裁的程序及行政方面以及仲裁的費用加以控制。(二)常設仲裁機構與仲裁規則常設仲裁機構是具有固定的組織、固定的地點和固定的仲裁程序規則的永久性機構,一般都備有仲裁人員名冊,供當事人選擇以組成仲裁庭。優越性:它們擁有一套能保證仲裁條款的效力并確保其執行的高度發達的規則。(三)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目前三十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1.國內常設仲裁機構在國際上影響較大的外國仲裁機構:(1)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SCC)(2)美國仲裁協會(AAA)(3)倫敦國際仲裁院(LCIA)(4)中國的常設仲裁機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又名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5)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2.區域性仲裁機構及其仲裁規則(1)亞洲及遠東經濟委員會商事仲裁中心(2)亞非法律咨詢委員會地區仲裁中心(3)美洲國家商事仲裁委員會3.國際性仲裁機構及其仲裁規則(1)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CSID)(2)國際商會仲裁院(ICC)目前三十一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
(一)含義、種類及形式1.含義:是雙方當事人愿意把他們之間將來可能發生或者業已發生的爭議交付仲裁解決的一種書面協議。它是仲裁機構受理爭議的依據。2.類型:(1)爭議前:仲裁條款。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或作為合同的一部分定立的,同意將未來可能發生合同爭議提交仲裁(2)爭議后:仲裁協議書。雙方同意把已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專門性協議書。3.形式:仲裁協議無論是哪一種類型,各國一般都要求以書面形式訂立。目前三十二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
(二)仲裁協議的作用和效力1.作用:(1)雙方當事人均受仲裁協議的約束,當發生爭議時,只能以仲裁方式解決,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向法院起訴(2)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受理爭議案件的法律依據,使仲裁員取得對有關爭議案件的管轄權(3)排除了法院對有關爭議案件的管轄權,即使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法院也無權受理(4)仲裁協議是法院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根據之一目前三十三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
(二)仲裁協議的作用和效力2.效力:仲裁協議的效力就是仲裁協議在法律上的有效性,它主要取決于其形式、內容(提交仲裁的事項、仲裁地點、適用的法律等)以及當事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規定。3.主要內容:(1)仲裁事項。仲裁協議首先要規定哪些爭議可提交仲裁,是有關于合同的所有爭議,還是一定范圍的爭議,如有關合同的解釋和履行的爭議、有關補償數額的爭議或某一種特定的爭議等,必須加以明確地規定。(2)仲裁機構與仲裁規則。要確定是采用臨時仲裁,還是常設機構仲裁。(3)仲裁地點。是指確定在何國以及何國的何地進行仲裁。(4)仲裁準據法。是指仲裁庭可適用來處理爭議的實體法。目前三十四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
仲裁適用的法律也即仲裁準據法。國際商事仲裁在長期實踐中形成了一套有關仲裁庭適用法律的規則。國際商事仲裁庭適用法律的規則可概括如下:第一,實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即仲裁庭應適用當事人約定的法律。第二,在缺少當事人約定時,由仲裁庭根據某種規則確定仲裁準據法。第三,不論仲裁庭適用何種仲裁法,均應考慮契約條款和商業慣例。第四,如果雙方當事人授權,仲裁庭得依公平善良原則裁決,又稱“友誼仲裁”,即不根據任何法律而依仲裁人自認為符合公平合理的要求作出有拘束力的裁決。目前三十五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
仲裁機構本身并無強制執行的權力,其作出的仲裁裁決由當事人自己履行,如當事人不履行裁決,對方當事人需向法院請求執行。(一)本國仲裁裁決在國內的承認和執行目前各國的立法均規定,本國法院應同執行本國法院的判決一樣,承認并執行本國仲裁裁決。(二)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兩種情況:一種是本國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因敗訴一方在外國或其財產在外國而需要向外國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另一種是外國仲裁機構作出裁決,因敗訴一方在本國或其財產在本國而向本國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目前三十六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1.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國際公約國際上,目前被普遍接受的國際公約為1958年《紐約公約》,即聯合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主要內容:規定各締約國必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以及承認和執行的條件目的:統一和簡化各國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法律程序,以利于國際經濟正常交往。2.我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法律規定我國已于1986年12月2日正式參加了1958年《紐約公約》兩項聲明:第一,中國只在互惠的基礎上對另一締約國領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適用該公約;第二,中國只對根據中國法律認為屬于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三)中國內地與香港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目前三十七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
已有越來越多的國際投資協定(internationalinvestmentagreements,IIAs)規定采用國際仲裁解決“投資者—國家爭議”,成為近幾十年來國際經濟交往發展的一個重要特征。IIAs中通常規定的解決方法是:爭議雙方必須首先尋求友好協商解決爭議,如果協商解決不成,通常規定的下一步方法是國際仲裁,包括臨時仲裁和常設機構仲裁(含ICSID仲裁和其他常設國際商事機構仲裁)。目前三十八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北美自由貿易協議(NAFTA)的規定雙邊投資條約中的規定目前三十九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一)雙邊投資條約中的規定重要特點:既規定了私人投資待遇的實體規則,又規定了解決“投資者—國家爭議”的程序規則。情況及特點可歸納為以下幾點:第一,雙邊投資條約關于仲裁規定的一個特點是,投資者提交仲裁不需要與爭議對方國家之間簽訂專門的書面仲裁協議,被成為無合同約定的仲裁;第二,雙邊投資條約中規定的“投資者—國家仲裁”,包括各種形式的國際仲裁;第三,雙邊投資條約直接或間接提到的有關國際商事仲裁的國際性法律文件包括:1958年《紐約公約》、1964年《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197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1958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四,一些雙邊投資條約對適用的仲裁規則作了補充和修改,以便擴大或限制仲裁的采用;第五,關于“投資者—國家仲裁”的性質,有學者認為,“投資者—國家仲裁”具有“準公法”特性,或者至少不可避免地具有公法因素。
目前四十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二)北美自由貿易協議(NAFTA)的規定
1992年8月12日,美國、加拿大及墨西哥三國簽署了《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該協定自1994年1月1日正式生效。NAFTA第11章是專門關于投資的規定,具體規定了一締約國對另一締約國投資者的各種待遇及投資者與東道國爭議的解決程序,其中的B節是“投資者—國家爭議”解決的規定,共23條(第1115~1138條),該部分規定被一些學者視為NAFTA的最有創新之處。
目前四十一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05《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議公約》目前四十二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一、公約的由來與目的由來:1.為解決東道國與投資者母國在投資爭議解決上的分歧2.在世界銀行的倡導下,1965年《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議公約》(又稱《華盛頓公約》)3.1966年公約生效,同時設立“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ICSID)運行特點:1.受理案件數量呈上升趨勢2.被訴人多為東道國(發展中國家),且大部分案件中東道國政府敗訴,需承擔賠償責任3.案件仲裁時間長(3-4年),費用較高4.爭端類型多樣,涉及領域眾多5.手里案件的仲裁員調解員來自多個國家,絕大多數來自發達國家目前四十三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二、公約提供的解決方法及其程序1.爭議解決方法《華盛頓公約》提供的爭議解決方法:調解和仲裁2.爭議解決程序(1)適用的程序法(2)提起請求(3)組成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庭(4)調解規則和仲裁規則(5)調解地或仲裁地目前四十四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三、中心管轄權中心管轄權:實際是一個借用術語,用以指公約各項規定的適用范圍以及為調解和仲裁程序提供便利的范圍。(一)中心管轄的條件:主體要件——當事人資格必須一方是締約國(或其指派到中心的該國任何組成部分或機構)一方是其他締約國國民客體要件——爭議的性質提交中心管轄的爭議必須是直接產生于投資,爭議必須是法律爭議主觀要件——當事人的同意中心管轄是自愿管轄,雙方一經同意,不得單方面撤銷目前四十五頁\總數五十二頁\編于十三點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點擊添加文本三、中心管轄權(二)中心管轄的排他性:1.中心仲裁對東道國當地救濟的排斥關系2.中心仲裁對各國法院的排斥關系3.中心仲裁對外交保護的排斥關系到ICSID申請仲裁的條件:(1)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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