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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立法會選舉司法程序
《立法會選舉法》中有關于司法程序的規定,包括對相關爭議之決定提起司法上訴,對選舉中刑事違法及其他違法(輕微違反)行為的界定及處罰、對訴訟制度的特別規定等。關于司法程序的規定,是《立法會選舉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內容,是確保選舉公正、廉潔的重要機制。第一節提起司法程序的主體明確規定提起司法程序的主體,是適用司法程序的合法性要件之一。根據《立法會選舉法》的有關規定,司法程序包括非刑事司法程序(司法上訴)和刑事司法程序(刑事檢控),其提起主體亦不相同。一提起非刑事司法程序的主體按照《立法會選舉法》的規定,有權提起司法上訴的情形和主體包括以下幾種:第一,關于提交候選名單的司法上訴。《立法會選舉法》第35條規定,對于行政暨公職局關于提交候選名單的決定,候選名單受托人得于3日內向該局提出異議。第36條規定,對于行政暨公職局就異議所作決定不服時“候選名單的受托人有提起上訴的正當性”(第3款)。第二,關于不允許或限制集會示威的司法上訴。《立法會選舉法》第77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對于當局不允許或限制某個候選名單發起的集會或示威活動時,該候選名單的受托人及候選人有權提起司法上訴。第三,關于投票及核算的司法上訴。根據《立法會選舉法》第136條及第137條的規定,在此類司法上訴中,“除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者外,候選名單的受托人亦得對異議或抗議的決定提起上訴”。二涉及刑事司法程序的調查檢控機構根據第10/2000號法律(經第4/2012號法律修改)《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的相關規定,廉政公署負責調查選舉中的刑事犯罪。該法律第3條規定廉政公署的職責,其中第1款第4項規定:“針對在因應澳門特別行政區機關選舉而進行的選民登記及有關選舉中實施的貪污犯罪及與貪污相關聯的欺詐犯罪,依刑法及刑事訴訟法進行調查及偵查,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機構就該等事宜進行調查或偵查的職責。”為了保證廉政公署能夠切實履行其職責,該法律第4條第2項規定廉政公署有權“進行履行其職責所需的一切調查及偵查行為”。同時,該法律第31條規定,廉政公署相關人員在進行或領導進行偵查行為時,“被視為刑事警察當局”,有關人員“具有執法人員地位”。在2005年第三屆立法會選舉期間,廉政公署偵破3宗選舉違法案件,并于2006年11月及2007年1月由初級法院作出刑事裁判,被告均被判罪名成立[1]。在2009年第四屆立法會選舉期間,廉政公署偵破集團式賄選案件,并將23名賄選罪嫌犯移送檢察院[2]。按照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規定,“實行刑事訴訟”,“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領導刑事偵查”屬于檢察院的職責及權限。因此,相關刑事檢控由檢察院負責[3]。另外,《立法會選舉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規定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將所獲知的任何選舉不法行為,報知有權限的實體”,此處的“有權限實體”包括廉政公署和檢察院。例如,《立法會選舉法》第94條第4款規定,如果候選名單受托人未按規定的期限提交選舉賬目,或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已經按選舉管理委員會的要求糾正了不符合規定之處的新賬目,選舉管理委員會“應向檢察院作出舉報”。第二節訴訟制度的特別規定立法會選舉,無論是正常換屆選舉或是提前選舉,都必須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因此,對于相關司法程序的進行必須在訴訟制度方面作出特別規定,尤其是非刑事司法程序(司法上訴)更需在很短時間內作出裁決,并且必須實行一審終審制。一關于《民事訴訟法典》的適用《立法會選舉法》第47條規定:“對需要任何法院介入的行為,如本法律未有直接規范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中關于宣告訴訟程序的規定,但不適用該法典第九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五條第四款關于中止的規定。”由此可見:第一,凡《立法會選舉法》已經有直接規定的情況則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即該法典只是“補充制度”。第二,在本條規定中提及“適用《民事訴訟法典》中關于宣告訴訟程序的規定”,對此應如何理解?由第55/99號法令核準之現行《民事訴訟法典》于1999年11月1日起生效。該法典分設五卷:第一卷“訴訟”、第二卷“訴訟程序一般規定”、第三卷“普通宣告訴訟程序”、第四卷“普通執行程序”及第五卷“特別程序”。共計1284條。本條規定中的“宣告程序”應是指《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的“普通宣告程序”。按照該法典第11條規定:“一、訴訟分為宣告之訴及執行之訴。二、宣告之訴可分為:a)確認之訴,如其純粹旨在獲得就一權利或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宣告;b)給付之訴,如其旨在因一權利遭受侵犯或預料一權利遭受侵犯而要求給付一物或作出一事實;c)形成之訴,如其旨在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一法律狀況。三、執行之訴系指原告請求采取適當措施以確實彌補遭受侵害之權利之訴訟。”宣告之訴的程序十分復雜(《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至第676條);同時,從法典的邏輯結構而言,法典第一卷及第二卷是關于民事訴訟的主體規定,與第三卷宣告訴訟程序密切相關。第三,本條又特別規定《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1款及第95條第4款關于中止的規定不予適用。第94條第1款規定:“法律所定或法官以批示定出之訴訟期間連續進行;然而,在法院假期期間,訴訟期間中止進行,但有關期間為六個月或六個月以上,或有關行為屬法律視為緊急之程序中須作出者除外。”第95條第4款規定:“即使無合理障礙,亦得在期間屆滿后第一個工作日作出行為;然而,須立即繳納罰款,該行為方為有效,而罰款金額為整個或部分訴訟程序結束時所應支付之司法費之八分之一,但不得高于五個計算單位;此外,尚得在期間屆滿后第二或第三個工作日作出行為,在此情況下,罰款金額為司法費之四分之一,但不得高于十個計算單位。”之所以作出這兩項排除,是因為《立法會選舉法》對相關期間的設定有專門規定,尤其是在相關司法上訴中不實行程序中止制度。二司法上訴的裁判主體基于選舉程序中司法上訴的特殊性,不可以用利益價值去分配管轄權,也不能采用二審終審制,以免影響選舉程序的進行;所以《立法會選舉法》規定所有司法上訴皆由終審法院作為裁判主體,一審終審不可再作上訴,即“終審法院作出獨一的合議庭裁判”。《立法會選舉法》中相關規定包括:第36條至第38條、第77條第8款、第136條至第138條,等等。另外,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16項規定,終審法院“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立法會選舉法》的相關規定即屬于此例。三司法上訴的期限這主要涉及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限;二是作出司法裁判的期限。例如:關于候選名單的司法上訴,提起司法上訴的候選名單受托人,必須在行政暨公職局就其異議作出決定的告示公布后一日內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上訴(第36條第2款)。終審法院收到上訴申請書后需立即通知其他相關人士,以便其在一日內作出答辯;并在該期限屆滿后5日內作出裁判(第37條至第38條)。關于投票和部分核算及總核算的司法上訴,提起司法上訴者須在張貼公布總核算結果的告示的翌日,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上訴。終審法院在收到司法上訴后需立即通知其他候選名單的受托人,以便其愿意時,在一日內作出答辯,并在公布核算結果翌日起計的2日內,作出確定性裁判(第138條)。四關于追訴時效與《刑法典》關于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的規定(第114條)有所不同,《立法會選舉法》第148條規定:“選舉違法行為的追訴時效,自作出可處罰的事實起計經四年完成。”這是2008年修改《立法會選舉法》時作出的一項重要修改,將原來規定的“一年”改為“四年”。這主要是為了加強打擊賄選及其他違法行為的力度,也是考慮到立法會每屆任期4年,追訴時效與之相應較為合理。第三節投票和核算之司法上訴:概述關于投票和核算的司法上訴,尤其是關于對廢票總核算的司法上訴,有可能導致選舉結果的變化,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為此,《立法會選舉法》設專章(第九章)作出全面規定。一提起司法上訴的前提根據《立法會選舉法》第136條的規定,就投票和核算提起司法上訴,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必須是針對“在投票和部分核算或總核算工作過程中出現的不符合規范的情況”(第136條第1款前半段)。所謂“不符合規范”,主要是指不符合《立法會選舉法》的規定。第二,必須是在發生該等不符合規范的行為時已經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第136條第1款后半段)。例如,在投票期間,就投票站執行委員會關于是否接納失明者、明顯患病及傷殘選民投票的決定提出書面抗議(第111條第3款),對投票站的工作提出疑問、異議、抗議或反抗議(第113條第1款),以及對總核算委員會的工作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第127條第5款),等等。第三,對于不符合規范的情況必須在選舉日(投票日)之后第2日向總核算委員會提起行政上訴之后,方可提起司法上訴(第136條第2款)。按照一般的規定,只有在行政上訴完結并作出決定之后,方可提起針對該決定的司法上訴。因此,《立法會選舉法》第133條第1款規定:“總核算工作完成后,須立即繕立紀錄,載明有關工作結果及根據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五款的規定所提出的異議、抗議及反抗議,以及對該等事宜所作的決定。”二提起司法上訴的主體《立法會選舉法》第137條規定:“除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者外,候選名單的受托人亦得對異議或抗議的決定提起上訴。”這可以理解為,雖然某個候選名單的受托人并未提出異議或抗議,但也有權就《立法會選舉法》第133條第1款所指決定提起司法上訴。這也是公平性原則的一種體現。三司法上訴的審理《立法會選舉法》第138條規定了司法上訴的管轄、期限及程序。可分述如下。其一,終審法院為對該等司法上訴有管轄權的唯一主體(第138條第2款)。第二,提出上訴者須在上訴書中列明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并附上作為證據的一切資料(第138條第1款)。由于審理時限很短,難以允許在開審之后再提交補充資料,故要求在提起上訴時就附上作為證據的“一切”資料。應該說此項要求是合理的,而且由于事實情況相對簡單,因此也是可以做到的。其三,關于期限共有3個時間點:一是上訴者須在總核算委員會公布核算結果的翌日內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第2款),通常理解應在辦公時間提起;二是終審法院收到起訴當日須立即通知未提起上訴的其他候選名單的受托人,以便其愿意時在一日內作出答辯(第3款),通常理解是以書面方式作出響應[4];三是終審法院須在“公布核算結果翌日”屆滿后2日內對上訴作出確定性裁判(第4款)。其四,終審法院是以全會形式作出裁判(第4款),即是以多數議決方式確定,而終審法院院長并無“決定性”一票,完全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同時,亦可以理解為終審法院并非以開庭方式審理。其五,本條第5款規定:“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適用于關于投票和核算的司法爭訟。”第47條的內容是對需要任何法院介入的行為,只有在本《立法會選舉法》未有直接規范的情況下,方可適用《民事訴訟法典》關于宣告訴訟程序的規定,并排除其中關于“程序中止”的部分。因此,在本條已就投票和核算的司法上訴作出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就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規定。事實上,既然第47條已表述得很清楚,此處再作重復似乎并無必要。除非是對第5款另有理解。四裁判的效力《立法會選舉法》第139條規定:“一、任何投票站的投票,只有在發現能影響選舉總結果的不合法性時,方被裁定無效。二、一經宣告一個或以上投票站的投票無效,相應的選舉工作須在作出裁判后的第二個星期日重新進行。”第1款的規定對于裁定某個或某些投票站投票無效設定了嚴格的條件,即只有在“影響選舉總結果”的情況下方可為之。所謂選舉總結果,應是指最后的當選名單。同時,此種裁判只是針對“投票站的投票”,并不包括其他程序;而且只是針對存在“能影響選舉總結果的不合法性”的票站,而不是針對整個選舉。投票站出現的“不合法性”情況,大致包括以下情形:按照法律規定不得開放投票站時卻仍然開放(第102條);應該糾正不符合規范的情況卻未予糾正(第103條);應該關閉投票站時卻沒有關閉(第104條);以及其他嚴重影響投票自主性和真實性的情況等。當然,如前所述,如果該等不法或不符合規范情形并未能影響選舉總結果,則無須裁定相關投票站的投票無效。第2款規定了投票無效之投票站重新投票的時間,在這種情況下,必然會影響最終選舉結果的公布時間。第四節投票和核算之司法上訴:案例2009年9月20日,是第四屆立法會選舉投票日,共有149006位選民參加投票,占選民總數(248708人)的59.91%[5]。經各投票站點票匯總,初步確定有6539張廢票,廢票率為4.39%,遠高于上屆選舉時的2%[6]。根據初步點算結果,是次選舉的12名直選議員當選名單已廣為報道;但按照《立法會選舉法》規定最終須由總核算委員會作出復核;尤其是對廢票按劃一標準進行復核(第131條第1款)。因此坊間十分關注“廢票復活后會否改變戰果”[7]。而在此期間,最后一名當選人的候選名單受托人已表示,如結果有變將保留訴諸法律追究的權利[8]。總核算委員會依法于20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開始工作(《立法會選舉法》第129條第1款)。總核算委員會在選舉管理委員會關于界定有效票標準的基礎上,補充兩項標準并據此進行復核[9]。總核算委員會于9月22日完成復核工作,在原先的6539張廢票中有5467張被界定為有效票,但對初步公開的選舉結果并無影響[9]。當日,在當選名單排在最后一位的候選人向總核算委員會遞信,反對其確定有效票的標準[10],隨后又于9月23日聘請律師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11]。終審法院于9月28日就該司法上訴作出裁判(案件編號第31/2009號)。裁判書在第一部分概述中指出,上訴人:“以立法會選舉第五候選名單改革創新聯盟受托人的身份,針對總核算委員會對其向該委員會提出的異議所作的決議提起了本選舉司法上訴,請求把所有在選票空格以外蓋印或甚至所蓋之印根本沒有接觸空格的選票視為廢票。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138條第3款的規定,將本上訴請求書通知了各候選名單的受托人,其中第二組的受托人提交了回應。在總核算期間,第五候選名單改革創新聯盟的第一候選人向總核算委員會提出了異議,認為數千張被宣告有效的選票,由于不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65條第3款和第4款、第120條第1款第4項和第2款訂定的標準應被視為廢票。總核算委員會經議決后認為,總核算工作所采取的劃分廢票與有效票的準則,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120條第2款的立法精神,而且符合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事先所確立的準則,同時總核算委員會在開始總核算之前所定的準則,僅僅是對選舉管理委員會所定準則的補充,所以決定不接納聲明異議人所提出的請求。裁判書亦披露了總核算記錄中關于界定有效票的內容。在總核算工作正式開始之前,總核算委員會成員舉行了內部會議,按照《選舉法》第131條第1款的規定,預先確立了審查爭議票及復核廢票的統一標準。目的在于對選舉管理委員會之前確定的標準作出必要的補充。總核算委員會訂立上述劃一標準的理由是:第一,遵守和體現《選舉法》第65條第3款和第120條的立法精神;第二,尊重選民的投票意向;第三,與選舉管理委員會之前確定的標準保持一致。……按照上述標準,總核算委員會審查了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全部選票,并作出決定,而且復核了被視為廢票的全部選票。總核算委員會依據《選舉法》第131條第2款的規定,對投票站的點算結果作了必要的更正,更正的內容皆已載入“總核算結果”中。裁判書第二部分闡述了終審法院審議此案的相關理據。(一)終審法院的審判權本上訴是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136條及續后各條(下列條文如沒有指出所屬法規名稱均為該法律)提出,且針對在本月20日舉行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的核算程序。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94條的規定,選舉訴訟具有完全審判權的性質。根據該原則,在這種行政訴訟程序中,法院并不只限于審查被質疑的選舉行為的效力及在出現不合法性時宣告相關的法律后果,而且可就行為所針對的事項作出最終決定。(二)判定選票無效的標準在本案中,上訴人針對總核算委員會把所有在空格以外蓋印或所蓋之印根本沒有接觸空格的投票視為有效票的決定提出質疑。現在討論的是判定選票在什么情況下視為廢票的標準。關于廢票,第120條規定:“一、下列情況的選票等同廢票:(一)在一個以上的方格內填劃,或對所填劃的方格有疑問;(二)在已放棄競選的名單的相應方格內填劃;(三)在選票上作出任何撕剪,繪劃,涂改或寫上任何字句;(四)采用不同于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所規定的填劃方式。二、如選民或投票人以第六十五條所規定的方式填票,即使未能完整地填劃或有關標記超越方格范圍,但毫無疑問能表達出選民的意向者,均不視為廢票。”關于該條第1款第1至3項規定的情況在本案中沒有產生疑問。關于該款第4項的情況,應考慮第65條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三、選票上所載的每一名單的同一方向,均有一空白方格,以便投票人填上“”、“+”或“×”符號表明其所選取的名單。四、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可透過選舉指引訂定選民須使用的填票專用工具。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確實在2009年8月17日的會議上發出了第5/CAEAL/2009號指引,確定必須使用印章填劃選票:1.選民在2009年9月20日舉行之立法會選舉中按立法會選舉法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選投候選名單時,必須使用選管會提供之放置于劃票間內之專用印章。2.在選票上蓋印后,須在劃票間內把選票向內對折兩次,方可離開劃票間。3.不使用選管會提供的專用印章填劃的選票一律視作廢票。另一方面,第110條第2款規定“選民或投票人……在其選投的候選名單的相應方格內按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標示又或不作任何標示……。這樣,根據上述三個條款,要選票能在法律上視為有效,選民或投票人必須在選票中有關候選名單的空白方格內,以第65條第3款和第4款規定的方式,即以“”、“+”或“×”中的一個符號,或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通過指引規定的專用工具填劃選票。由于在本屆立法會選舉中,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發出了指引,決定只能以選管會提供的印章填劃選票,僅當以該印章以及在相應候選名單的空格內填劃的選票才是有效的,以任何其他方式填劃的選票均為廢票。當未能完整地填劃符號或有關標記超越方格范圍,如果能毫無疑問地顯示選民的意向時,只要選票是以第65條規定的方式填劃,該選票為有效。所以,法律允許未能完整地填劃符號或有關標記超越空白方格范圍,但為使選票視為有效,必須滿足下列條件:-在相應候選名單的空格內填劃選票;-以第65條第3款和第4款規定的方式,即以“”、“+”或“×”中的一個符號,或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通過指引規定的專用工具填劃選票;-能毫無疑問地顯示投票人的意向。缺少任何一個條件均使選票成為廢票。所以,如果標記是在空白方格外標示,例如,在印有候選名單的編號、徽號和名稱的方格,或在選票的任何其他空白處標示出,由于違反第110條第2款和第65條第3款的規定,根據第120條第1款第4項,有關選票為廢票。因此,應撤銷總核算委員會對各票站送交的(被提出異議或抗議,以及被視為廢票的)選票采取了有別于上面闡述的標準所作的決議。(三)檢視所有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送交的選票撤銷了總核算委員會上述決議的部分,終審法院應重新審查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送交的全部6539張已由總核算委員會復核的選票。終審法院在適用第65條第3款和第4款、第110條第2款和第120條訂定的標準以及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第5/CAEAL/2009號指引,對上述6539張選票重新審議后,確定41張為有效票,6498張為廢票。最后,終審法院裁定,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本選舉司法上訴勝訴,并因此撤銷總核算委員會在2009年9月21至22日,對各票站送交的選票采取了有別于在本裁判確定的標準所作的決議部分。對送交的6539張選票裁定41張為有效票,6498張為廢票。……根據本合議庭裁判的裁定制作的下列附表作為其組成部分:-終審法院判定為有效的選票;-立法會選舉中直接選舉的投票結果;-每一候選名單所得議席總數(見表8-1)。表8-12009年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直接選舉議席分配對終審法院的上述裁判,可以指出以下幾點:第一,由于只有41張選票被確定為有效票,且分布于若干候選名單,故并未影響最初公布的選舉結果。同時,是次直接選的最終結果亦由此次裁判確定。第二,此項裁判是澳門自1976年有立法會選舉以來,首次就選票總核算作出的司法裁判,對于相關的理論研究和實務操作都具有重要意義。第三,裁判書未有對如何理解第120條第2款“即使未能完整地填劃或有關標記超越方格范圍,但毫無疑問能表達出選民的意向者,均不視為廢票”作進一步說明,而這正是容易產生不同理解和爭議的要害所在。因此,下屆的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就此作出更完整、準確的指引,并廣為宣傳,使廣大選民和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都能充分認識和正確執行。第五節選舉的不法行為根據《立法會選舉法》的規定,選舉的不法行為包括刑事不法行為和輕微違反兩類。在非刑事法律中規定相應的刑事條款,是澳門刑事法律體系的重要構成[12]。有學者將其視為“非刑事法律中的附屬刑法”[13]。毫無疑問,對于規定一般(基本)刑事制度的《刑法典》而言,《立法會選舉法》中的刑事條款屬于“特別法”。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原則,《立法會選舉法》中的刑事規定將優先適用,但在未有相關規定的情況下則適用《刑法典》。一關于“一般原則”《立法會選舉法》第140條至第143條規定了關于選舉不法制度的一般原則,現分述如下。第140條規定:“本法律所定的處罰,不排除因實施其他法律所規定的任何違法行為而適用其他更重的處罰。”此條規定體現了處罰從重原則,不同于《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原則”[14]。需要說明的是,此條規定并非是指兩個不同的行為(及相關事實):一個是違反《立法會選舉法》而受到相應處罰的行為,另一個是違反其他法律而受到相應處罰的行為。而是指某個違反《立法會選舉法》的行為的相關事實,同時也涉及違反其他法律(主要指《刑法典》),如果后者處罰較重則適用后者[15]。第141條規定:“下列者為選舉不法行為的加重情節:(一)影響投票結果的違法行為;(二)管理選舉事務的人員所作的違法行為;(三)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所作的違法行為;(四)總核算委員會成員所作的違法行為;(五)候選人、候選名單的受托人、社團或提名委員會的代表所作的違法行為。”這是從違法行為的主體和行為后果的角度(層面)設定加重情節。關于刑罰的加重,《刑法典》第68-A條規定:“不妨礙法律明確規定刑罰加重之其他情節或規定,倘行為人透過不可歸責者作出事實,適用刑罰之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第142條規定:“一、如犯罪的行為人具體協助收集關鍵性證據以偵破該犯罪,尤其是以確定該犯罪的其他行為人,可就該犯罪免被處罰或減輕處罰。二、法官應采取適當措施,使上款所指人士的身份受到司法保密的保障。”此條規定是在2008年修改《立法會選舉法》時增加的。其目的在于鼓勵犯罪嫌疑人“挺身而出”,提供證據協助偵破相關犯罪。在過往的立法會選舉中,雖然坊間對賄選行為議論紛紛,但由于《立法會選舉法》及《刑法典》未設立所謂的“污點證人”制度,相關指控多因證據不足而未能起訴或無法定罪。新增此條規定,對于圖謀犯罪者有甚大的阻嚇作用。第143規定:“本法律所規定的違法行為,如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作出時,同時構成違紀行為。”第87/89/M號法令《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1條規定:“違紀行為系指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作出之違反其須遵守之一般義務或特別義務之過錯事實。”對此條中所指的“一般義務”,該法令第279條作出了列舉式規定(第2款列出:無私、熱心、服從、忠誠、保密、有禮、勤謹、守時以及不從事不得兼任之活動);至于“特別義務”則未作列舉。然而,事實上,“不論是一般義務,還是特別義務都包含更多元的工具,且其最重要的淵源是法律和上級的命令”[16]。因此,對于公職人員而言作出違反《立法會選舉法》的行為“同時構成違紀行為”是順理成章的。對于違紀行為的處理適用該法令第六編“紀律制度”規定的紀律程序。二刑事不法行為的一般規定(一)犯罪未遂的處罰《立法會選舉法》第144條第2款規定:“二、可科處于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的刑罰,適用于犯罪未遂,但下款的規定除外。三、對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指犯罪,科處于既遂犯的刑罰,適用于犯罪未遂。”《刑法典》第21條對犯罪未遂作出界定:“一、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之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為犯罪未遂。二、下列行為為實行行為:a)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b)可適當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行為;或c)某些行為,除非屬不可預見之情節,根據一般經驗,在性質上使人相信在該等行為后將作出以上兩項所指之行為。”對此,有學者指出:“在澳門刑法中,只要行為人開始實施犯罪的實行行為,不管是出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還是出于行為人意志以內的原因致使犯罪未達致既遂的,都屬于犯罪未遂。”[17]《立法會選舉法》第144條第1款規定“犯罪未遂處罰之”,這是基本原則;與《刑法典》第22條第1款的規定有所不同:“有關之既遂犯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時,犯罪未遂方予處罰,但另有規定者除外。”《立法會選舉法》第144條第1款即屬于“另有規定”之例,且未設條件,只要是犯罪未遂均以處罰。至于如何處罰,《立法會選舉法》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與《刑法典》第22條第2款(“犯罪未遂,以可科處于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之刑罰處罰之”)一致,但有例外。對于刑罰之特別減輕,《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有明確規定。《立法會選舉法》第144條第3款規定,對于下列犯罪之未遂適用對既遂的刑罰:關于提名委員會的脅迫及欺詐手段之犯罪(第151條),關于指定投票人的脅迫及欺詐手段之犯罪(第152條),對候選人的脅迫及欺詐手段之犯罪(第153條),誣告(第161條第1款),賄選罪(第170條第1款),出于欺詐將選票投入投票箱及取去投票箱或選票(第173條),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的欺詐(第174條),選票、記錄或與選舉有關的文件的偽造(第181條)及在總核算委員會的欺詐(第183條)。(二)關于附加刑的規定《立法會選舉法》第145條規定:“因實施選舉犯罪而科處的刑罰,得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權利兩年至十年的附加刑。”其中“得加上”屬于“選擇性規范”,由法官在具體案件的裁判中決定是否科處此項附加刑。在“中止行使政治權利”期間,當事人不得作為立法會選舉、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選舉、行政長官選舉中的投票人和候選人。《立法會選舉法》第146條規定:“一、如行政當局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所實施的選舉犯罪是明顯且嚴重濫用職務,或明顯且嚴重違反本身固有的義務,則對該等人員所科處的刑罰,加上撤職的附加刑。二、撤職的附加刑,可與上條所指的附加刑并科。”第1款中“加上撤職的附加刑”是指“必須”同時科處此項附加刑;而“撤職”可以理解為解除在公共行政機關、部門或實體擔任的任何職務和職位。根據第2款的規定,此項附加刑可以和中止政治權利的附加刑一并科處。(三)徒刑的不得暫緩執行或替代《立法會選舉法》第147條規定:“因實施選舉的刑事不法行為而科處的徒刑,不得被暫緩執行或由其他刑罰代替。”此條規定排除了《刑法典》第三編第二章第二節規定的徒刑之暫緩執行制度(第48條~第55條),允許在符合法定前提及期間內“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第48條第1款)。《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作出這兩項排除,旨在加強打擊選舉犯罪的力度。三選舉犯罪的具體規定(一)關于選舉程序組織方面的犯罪這方面的犯罪包括:(1)無被選資格者的參選,最高處三年徒刑(第149條);(2)重復參選,針對兩種情況科最高一百日罰金,或處最高六個月徒刑(第150條);(3)關于提名委員會的脅迫及欺詐手段,處一年至五年徒刑(第151條);(4)關于指定投票人的脅迫及欺詐手段,處一年至五年徒刑(第152條);(5)對候選人的脅迫及欺詐手段,處一年至五年徒刑(第153條);(6)使選票不能到達目的地,處最高三年徒刑(第154條)。(二)關于競選活動的犯罪這方面的犯罪包括:(1)違反中立及公正無私義務,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第155條);(2)姓名、名稱、簡稱或標志的不當使用,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第156條);(3)侵犯集會和示威的自由,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第157條);(4)對競選宣傳品的毀損,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第158條);(5)使函件不能致達收件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如屬出于欺詐而作出上款所指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第159條);(6)在選舉日的宣傳,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如是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范圍內進行宣傳者,處最高二年徒刑(第160條);(7)誣告,分三種情況分別處一年至五年徒刑、處最高二年徒刑、處一年至八年徒刑(第161條)。(三)關于投票及核算的犯罪這方面的犯罪包括:(1)出于欺詐而冒充已登記的選民作投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第162條);重復投票,處最高三年徒刑(第163條);(2)投票保密的違反,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范圍內,以脅迫或任何性質的手段,又或利用本身對選民的權勢,使投票人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自己對外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者,科最高二十日罰金(第164條);(3)接納或拒絕投票權限的濫用,處最高三年徒刑(第165條);濫用執法權力妨礙投票,處最高三年徒刑(第166條);(4)濫用職能,處最高三年徒刑(第167條);脅迫或欺詐選民,處一年至八年徒刑,如是使用禁用武器或兩人及以上人數使用暴力者,則一年至八年刑罰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第168條);(5)有關職業上的脅迫,處一年至五年徒刑,且不妨礙所受處分的無效及自動復職,或因已被解雇或遭其他濫用的處分而獲得損害賠償(第169條);(6)賄選,對于行賄人,按不同情況處一年至五年徒刑,或處一年至八年徒刑(第170條);(7)出于欺詐不將投票箱展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第171條);(8)不忠實的受托人,處最高三年徒刑(第172條);(9)出于欺詐將選票投入投票箱及取去投票箱或選票,處一年至五年徒刑(第173條);(10)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的欺詐,處一年至五年徒刑(第174條);(11)阻礙監察,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如該行為由投票站執行委員會主席作出,則在任何情況下,對其所處的徒刑均不少于一年(第175條);(12)拒絕受理異議、抗議或反抗議,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第176條);(13)對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的擾亂或妨礙,處一年至五年徒刑(第177條);(14)不當出現在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工作地點,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如是未經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事先許可而攜帶武器進入投票站者,處最高二年徒刑(第178條);(15)警察部隊的不到場,處最高三年徒刑(第179條);(16)警察部隊擅入投票站,處最高一年徒刑(第180條);(17)偽造選票、紀錄或與選舉有關的任何文件,處一年至五年徒刑(第181條);虛假的患病或傷殘證明書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第182條);(18)總核算委員會成員的欺詐,處一年至五年徒刑(第183條)。四輕微違反的一般規定(一)《刑法典》的相關規定《刑法典》第七編就輕微違反作出專門規定(第123條~第127條)。其中第123條規定:“一、單純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之預防性規定之不法行為,為輕微違反。二、就輕微違反,過失必須受處罰。三、不得對輕微違反規定超逾六個月之徒刑。”從第1款的規定來看,輕微違反既包括刑事違法,也包括其他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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