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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攀201422040021王星馳201422040070高亞玲201422040073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1.海事賠償責任概述2.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的內容3.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設立程序4.有關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1.1海事賠償責任概念及發展1.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概述1.2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的種類1.3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與單位責任限制的區別1.1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概念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是保護船舶所有人等海事責任人利益的重要制度,主要是指在發生重大海難,給他人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時,將船舶責任方的賠償責任限制在一定限度內的海損賠償制度。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法律賦予海事責任人的一項特權,作為責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承租人等,根據法律的規定,申請將自己的賠償責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圍內。1.1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發展船舶在海上營運或在港口停泊,常會發生因船長或其他船上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的疏忽過失,造成第三者重大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民法原則,船舶所有人要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但船東很少隨船出航,而是把船上絕大部分職權委任船長代理,一旦船舶發生海損事故就要船舶所有人負責,這就使船舶所有人所涉的風險過大,擔負責任太重。如果不把這種賠償責任限制在一定范圍之內,船舶所有人將會無力承擔,設置還會造成航運企業破產,這顯然不利于航海貿易的發展。為了保護航運業和船舶所有人的利益,促進對外貿易的發展,各主要海運國家都把這種損害賠償的責任,用法律形式限制在一定的限度之內,于是形成了船舶所有人的責任限制制度。1.1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發展海事配航責任限制的法律制度最初是為了保護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而設立的,因此過去一直被稱為“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Limitation

ofLiabilityofShipowners)。隨著航運業的發展,真正的船舶所有人與船舶實際經營人的分離及其他原因,救助人、船舶承租人、經營人、責任保險人及船東和救助人的受雇人和代理人也漸漸被納入保護范圍,所以原來的船東責任制也就演變成今天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1.1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歷史沿革13世紀意大利的《海事法匯編》,關于船舶共有人的責任以其所認股份為限度的規定被認為是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的萌芽。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的正式成立,始于1681年法國的《海商法赦令大全》中。法國國王路易十四頒布的該法律中,規定船舶所有人的責任以無限責任為原則,但允許采用委付制度;這一原則后來被著名的法國《商法典》所采納,依其第216條的規定,對于船長有關船舶及海上運送事項所為的行為及依契約所產生的義務,船舶所有人應負民事上的責任,但“船舶所有人在一切場合,如委付其船舶及運費時,得免除其前項義務”。這種委付制度是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最早的表現形式。由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主體主要是船舶所有人,所以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又被稱為船舶所有人的責任限制。進過多年的演變,先后出現了委付制度、執行制度、船價制度和噸位金額制度等幾種形態。1.2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種類一、委付制度二、執行制度三、船價制度四、噸位金額制度1.2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的種類——委付制(一)定義指船舶所有人負人的無限責任,但可將海上財產委付給債權人,以此作為其責任限制。“海上財產”指的是船舶及運費。在船舶所有人將船舶及運費委付給債權人后,就僅負物的有限責任了。委付制度是一種航次制度,即對每一航次發生的債務,以船舶及該航次的運費承擔責任。(二)優缺點優點:船舶所有人所負的責任比較明確,不論其船舶造成的損失大小,船舶所有人均可以委付其船舶而負物的有限責任。債權人方面,對其所能受到償付的財產也完全清楚。缺點:必須經表示才生效,否則船舶所有人仍承擔無限責任。但船舶股價并不容易,因此很難決定是否委付。船舶所有人的責任所依據的是海上財產的價值,無論船舶噸位及造成的損失大小,船舶所有人的責任是一樣的,即船舶價值越大所有人的責任越重。船舶若滅失,所有人的責任就隨著船舶價值的消失而不存在了,也就不必擔責。1.2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的種類——執行制度(一)定義指船舶所有人以海上財產承擔賠償責任,債權人只能對海上財產主張賠償并對其強制執行。德國即采用此項制度,現明確規定了以物的有限責任為基礎的執行制度,即“船舶所有人對于以下第三人的請求,不承擔對人的責任,而僅就本航次船舶及運費擔責”。因此,債權人可申請強制執行的只能是船舶所有人所屬的與債權的發生有關系的船舶及運費,不能就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執行制度將船舶所有人的財產分為海產和陸產。債權人可強制執行的僅為海產。執行制度也是一種航次制度,若船舶非因船舶所有人的故意或過失而滅失,則債權人的債權也因執行標的的滅失而失去執行的能力。1.2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的種類——船價制度(一)定義指以航次終了時的船舶價值作為船舶所有人的最高賠償責任限額,第一個采用的是英國,1733年的《船舶所有人責任法》規定了所有人的責任限制在船價和運費上;但之后改用噸位金額制度,該制度被美國與我國臺灣所采納。(二)優缺點優點:避免了執行制度下煩瑣的拍賣程序不影響債務人對船舶的利用缺點:債權人的債權滿足取決于海上財產的狀況船舶的估價也容易產生爭議1.2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的種類——噸位金額制(一)定義以發生債務的船舶的登記噸乘以每噸的賠償金額,來計算船舶所有人的最高賠償限額。1894年英國以《商船法》改采噸位制,規定對物的損害每噸8英鎊,對人的損害每噸15英鎊計算。美國在1935年之前,采用船價制度,之后通過《船舶所有人責任法》規定對人的損害采用噸位制。(二)優缺點優點:船舶所有人的責任限額事先確定好,無論船價低于或高于該數額,所有人均須擔同樣責任。避免了在委付制度和船價制度中船舶價值越大,所有人責任越重,不利于船舶不斷更新和建造的缺點。受害人的補償處于穩定狀態,利益得以保障。手續簡單得多。缺點:會受到通貨膨脹影響,責任限額往往會低于船舶的價值。1.2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的種類——種類之間比較在執行制和委付制兩種制度下,船舶所有人均是以船舶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直接得到的賠償時船舶和運費而非金錢。如果肇事船滅失和損壞,受害人將得不到賠償或得不到充分賠償,因此有人將這兩種制度稱為“物的有限責任制度”。船價制與委付制有相同之處。如果船東將船舶委付給債權人,即可免除賠償責任,如果船舶滅失或損壞,受害人便得不到賠償或者得不到足夠的賠償。但兩者有本質差別:在委付制下,如果船東不將船舶委付給受害人,就要負無限責任。在船價制下,船東只要將與船舶等值的金錢支付給債權人,即可免除責任。1.3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與單位則責任限制的區別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一種綜合責任限制,其針對的可以說是人身傷亡的責任,也可以是財產損害的責任。此種海事賠償請求可以依合同關系提出,也可以依侵權關系提出。單位責任限制,則是一種單項賠償責任限制,其針對的則只是貨物運輸的最高賠償限額,即貨物運輸的承運人對所運每件貨物或每單貨物的最高賠償限額。一艘載貨船發生海事后,可能同時涉及海事賠償與單位責任限額。依前者可以確定承運人對每位提單持有人的賠償限額;依后者可以確定承運人對該提單持有人的賠償限額。兩者不一致時,一般來說,如單位責任限額小于海事賠償責任限額,那么以單位責任限額為準;如單位責任限額更大,則以海事賠償責任限額為準。即以限額的小額值為準。前者為一次限制;后者為二次限制。1.3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與單位則責任限制的區別單位責任限制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責任限制的主體承運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營人、受雇人、代理人)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的受雇人、責任保險人。可以限制責任的賠償請求性質和種類不同僅限于本船所發生的貨物滅失和遲延交付的經濟損失的賠償請求或者對本船所發生的乘客人身傷亡和行李滅損等賠償請求除涉及貨損和其他財產損失、旅客或其他人員的傷亡外還涉及船舶營運、救助作業中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以及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等的損害賠償請求。責任限額《海商法》56條規定,承運人對每件或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的賠償限額為666.67計算單位,或按貨物毛重計算,每公斤為2計算單位,以兩者中賠償限額較高者為準;承運人對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所遲延交付的貨物的運費數額《海商法》及《1976年責任限制公約》的規定,實行的是噸位金額制度,賠償限額按照船舶噸位的大小分級計算。程序不同實體法上的權利,不以責任人的申請為前提,責任人或法院根據事實確定責任后,會自動適用抗辯權,在法院的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2.1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主體2.2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條件2.3限制性債權2.4非限制性債權2.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的內容2.5海事賠償責任限額2.6海事賠償責任相互索賠的沖抵2.1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主體2.1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主體2.1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主體

一、概念指有權享受責任限制的人,最初只限于船舶所有人,后范圍有擴大的趨勢。二、各國范圍英國:船舶所有人、租船人——船舶所有人(含尚未登記的英國所有人);租船人、對船舶擁有股份或占有人及經營人、調度人;船長、船員及其他雇員——另加救助人及其雇員、責任保險人。美國: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德國:界于英國與美國之間。含船舶所有人、租船人、船長、船員及其他雇員;但不含船舶經理人與經營人。2.1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主體——國際公約規定

1924年《關于統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若干規則的國際公約》,最初由英國法律協會向國際海事委員會提出。只包含船舶所有人,采用船價制度、執行制度與噸位金額制度并用的制度。由于內容不全和采用并用制等缺點,各國對責任限制和陪產金額的計算未能統一,所以有關爭議仍得不到解決。此公約迄今尚未生效。2.1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主體——國際公約規定

1957年《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是國際上有關責任限制方面第一個生效的國際公約。所包含的責任限制主體有所擴大,從船舶所有人及光船租船人,擴至租船人與船舶經營人,并適用于船長、船員及其他雇員。責任限制的條件(對兩類責任主體,規定了不同條件)1.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管理人及經營人的“實際過失或參與”所引起的,責任主體不得限制責任。船長、船員及其他受雇于第一類責任主體的人員“實際過失或參與”所引起的,則責任主體仍可限制責任。2.1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主體——國際公約規定

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又在1957年的基礎上,增加了救助人與責任保險人,即船舶所有人,承租人,船舶經營人,管理人,受雇傭人,救助人,責任保險人。責任限制的條件由于負有責任的人有意或明知可能造成,但輕率的行為或不作為所致,他便無權限制其賠償責任。只有當損害是責任人直接或間接故意的作為或不作為造成時,責任人才喪失享受責任限制的權利。2.1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主體——我國的規定

(一)船舶所有人(二)救助人(三)船舶所有人及救助人的雇用人(四)責任保險人責任限制主體船舶所有人救助人船舶所有人及救助人的雇傭人責任保險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經營人光船租船承租人航次租船承租人定期租船承租人1.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條件2.限制性債權與非限制性債權3.海事賠償責任限額4.海事賠償責任相互索賠的沖抵海事賠償責任限制1.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條件責任限制的條件,是指責任主體限制其責任所必須具備的條件。責任主體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都能享受責任限制。經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于責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責任人無權請求責任限制。由此可見,立法是采用排除的方式,責任人如果具有海商法規定的某項情節或事由,就無權享有賠償責任限制的權利。這些情形或事由包括:(1)直接故意行為;(2)間接故意行為。2.限制性債權與非限制性債權限制性債權:是指責任主體根據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法律的規定可以限制其賠償責任的海事賠償請求權。以下海事賠償請求,無論賠償責任的基礎有何不同,均可請求責任限制:1.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的滅失、損壞,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造成的損壞,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2.海上貨物運輸因遲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運輸因遲延到達造成損失的賠償請求;3.與船舶營運或者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非合同權利的行為造成其他損失的賠償請求;2.限制性債權與非限制性債權4.責任人以外的其他人,為避免或者減少責任人按照法律規定可限制賠償責任的損失而采取措施的賠償請求,以及因此項措施造成進一步損失的賠償請求。以上請求無論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都可以限制賠償責任。但第4項涉及責任人以合同約定支付的報酬,責任人的支付責任不得援用本條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2.限制性債權與非限制性債權非限制性債權:習慣上將責任人根據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法律規定不能限制其賠償責任的債權稱為非限制性債權。以下海事賠償請求不適用責任限制:1.對救助款項或者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2.我國參加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3.我國參加的國際核能損害責任限制公約規定的核能損害的賠償請求;4.核動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損害的賠償請求;2.限制性債權與非限制性債權5.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賠償請求,如果根據調整勞務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對該類賠償請求無權限制賠償責任,或者該項法律做了高于海商法規定的賠償限額的規定。3.海事賠償責任限額計算單位:1.第6條和第7條所述的計算單位,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的特別提款權。第6條和第7條所述的數額,應按照責任限制基金設立之日、付款之日、或根據尋求責任限制所在國的法律等同于此項付款的擔保提供之日,該國貨幣的價值,折算成該國的貨幣。凡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的締約國,其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本國貨幣的價值,應按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上述日期在其進行營業和交易中適用的現行定值辦法計算。非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的締約國,其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本國貨幣的價值,應按該締約國確定的辦法計算。3.海事賠償責任限額海事賠償責任限額是指責任主體依法對所有應承擔的限制性債權的最高賠償限額。有關人身傷亡的索賠:(i)噸位不超過500噸的船舶,為333000計算單位;(ii)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除第(i)目外,應增加下列金額:自501噸至3000噸,每噸為500計算單位;自3001噸至30000噸,每噸為333計算單位;自30001噸至7000噸,每噸為250計算單位;超過70000噸,每噸為167計算單位。3.海事賠償責任限額有關任何其他索賠:(i)噸位不超過500噸的船舶,為167000計算單位;(ii)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除第(i)目外,應增加下列金額:自501噸至30000噸,每噸為167計算單位;自30001噸至70000噸,每噸為125計算單位;超過70000噸,每噸為83計算單位。3.海事賠償責任限額當依照第1款第(a)項計算的金額不足以支付該項所述的全部索賠,則依照第1款第(b)項計算的金額,應用于支付第1款第(a)項下所未支付的差額,而該未付差額應與第1款第(b)項下的索賠按比例并列。但是,在不影響按第2款提出的人身傷亡的索賠權利的情況下,締約方可在國內法中規定,有關對港口工程、港池、水道和助航設施的損害提出的索賠,應依該法規定具有較第1款第(b)項規定的其他索賠優先受償的權利。凡不從任何船舶進行救助的救助人,或者只是在被救助的船上進行救助的救助人,其責任限制應按1500噸計算。在本公約中,船舶噸位應為根據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附1中所包含的噸位丈量規則計算的總噸位。3.海事賠償責任限額旅客索賠的責任限制:對于在任何一個特定場合發生的船上旅客人身傷亡的索賠,船舶所有人的責任限制為16666計算單位,乘以船舶證書上規定的該船載客定額所得的數額,但不得超過25000000計算單位。本條中,“船上旅客人身傷亡的索賠”,是指該船所載運的下列任何人提出的或代其提出的任何此種索賠,即:(a)根據旅客運輸合同載運的人;或(b)經承運人同意,隨船照料貨物運輸合同載明的車輛或活動物的人。3.海事賠償責任限額2.但是,非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且其法律不允許適用本條第1款規定辦法的國家,可在簽署本公約并對批準、接受或認可不作保留時,或在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此后任何時候,聲明在其領土內適用的本公約所規定的責任限制,確定為如下:(a)有關第6條第1款第(a)項:(i)噸位為超過500噸的船舶,為5000000貨幣單位;(ii)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除第(i)目外,應增加下列數額:自501噸至3000噸,每噸為7500貨幣單位;自3001噸至30000噸,每噸為5000貨幣單位;自30001噸至70000噸,每噸為3750貨幣單位;超過70000噸,每噸為2500貨幣單位。3.海事賠償責任限額(b)有關第6條第1款第(b)項:(i)噸位不超過500噸的船舶,為2500000貨幣單位;(ii)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除第(i)目外,應增加下列數額:自501噸至30000噸,每噸為2500貨幣單位;自30001噸至70000噸,每噸為1850貨幣單位;超過70000噸,每噸為1250貨幣單位。(c)有關第7條第1款,為700000貨幣單位,乘以船舶證書上規定的載客定額所得的數額,但不得超過375000000貨幣單位。第6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相應地適用于本款第(a)項和第(b)項。3.海事賠償責任限額3.第2款所指的貨幣單位,相當于純度為千分之九百的黃金65.5毫克。第2款所述的數額折算成一國貨幣時,應按該國的法律辦理。4.第1款末句所述的計算和第3款所述的折算,其方式應使第6條和第7條所述金額在以締約國本國貨幣表示時,盡可能具有這一金額以計算單位表示時間的相同真實價值。締約國應將第1款所述計算方式或第3款所述折算結果,在其簽署本公約并對批準、接受或核準不作保留時,或交存第16條所述文件之時,以及計算方式或折算結果發生變動時,通知本公約保管人。3.海事賠償責任限額索賠總額:1.根據第6條確定的責任限額,應適用于任何一個特定場合生產的下列各項索賠的總額:(a)對第1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人,以及行為、疏忽或過失由他或他們負責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賠;(b)對從一艘船舶提供救助服務的該船所有人,以及從這艘船舶進行救助的救助人和行為、疏忽或過失由他或他們負責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賠;(c)對不是從一艘船舶進行救助的救助人,或者只是在被救助船上進行救助的救助人,以及行為、疏忽或過失由他或他們負責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賠。3.海事賠償責任限額2.根據第7條確定的責任限制,適用于在任何一個特定場合可能發生的,對與第7條所指船舶有關的、第1條第2款所述的任何人,以及行為、疏忽或過失由他或他們負責的任何人提出各項索賠的總額。相互索賠的沖抵是指在當事人雙方互為責任人和索賠人的情況下,責任限額分別適用于各自的索賠額還是僅適用于雙方的索賠額相互沖抵后的差額的問題。前者被稱為交叉責任限制原則,即先限制,后沖抵。后者被稱為單一責任限制原則,即先充抵,后限制。大多數國家包括我國采用的是后者。我國海商法規定,享受責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請求人提出反請求的,雙方的請求金額應當相互抵消,本規定的責任限額僅適用于兩個請求金額之間的差額。4.海事賠償責任相互索賠的沖抵4.海事賠償責任相互索賠的沖抵適用相互索賠沖抵的條件:(1)請求方和被請求方分別提出了賠償請求;(2)兩方或者一方的請求內容屬于法定的限制性債權;(3)雙方各自的請求必須屬于同一海損事故;(4)雙方的海事請求在等額范圍內相互沖抵。3.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設立程序

3.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設立程序3.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設立程序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是指依法享有賠償責任限制的責任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設立的,用以保證其承擔有限賠償責任的,不可撤銷的專用款項。其數額,為海事賠償責任限額和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的利息。責任基金的設立,一方面可以保障受害人能得到及時的清償,另一方面,責任人的船舶或其他財產不致因任何人的申請遭受扣押或查封,已經被扣押,法院應當及時下令釋放或者責令退還。3.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設立程序3.1申請申請人的申請是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的前提,是設立基金程序的啟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營人、救助人、保險人在發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請責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船舶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責任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為取得法律規定的責任限制的權利,應當向海事法院設立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申請可以在起訴前或者訴訟中提出,但最遲應當在一審判決作出前提出。3.1申請《海訴法》第101條第3款規定:“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申請可以在起訴前或者訴訟中提出,但最遲應當在一審判決作出前提出。”申請人申請責任限制并不構成對對賠償責任的承認,也不意味著申請必然享有責任限制的權力,如果利害關系人持有異議便很可能導致申請人無法享受責任限制權利。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程序可以在訴訟中進行,也可以在訴前進行。海事事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船舶發生事故后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第一到達港視為事故發生地。3.2受理《海訴法》102條規定:當事人在起訴前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海訴司法解釋》第81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那個向受理相關海事糾紛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但當事人之間訂有有效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由此可見,我國對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設立案件的立法管轄事充分尊重了此類案件固有的特點,即設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目的是為了擔保限制性債權的清償,向受理相關海事糾紛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有利于基金分分配,方便執行,以求程序的簡化和減少訴訟成本。3.3公告與通知

《海訴法》第一百零五條

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后,應當在七日內向已知的利害關系人發出通知,同時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發布公告通知和公告包括下列內容:(一)申請人的名稱;(二)申請的事實和理由;(三)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事項;(四)辦理債權登記事項;(五)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項。《海訴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二條: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應當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連續公告3日。如果涉及的船舶是可以航行于國際航線的,應當通過對外發行的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發布公告。基金的設立《海商法》A213責任人《海訴法》A108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營人、救助人、保險人發起人《海商法》第108條第2款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可以提供現金,也可以提供海事法院認可的擔保設立方式《海訴法》第108條第3款規定:海事賠償責任基金的數額,為海事賠償責任限額和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的利息《海商法》第213條基金數額3.4基金的設立《海商法》第214條:責任人設立責任限制基金后,向責任人提出請求的任何人,不得對責任人的任何財產行駛任何權利,已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責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財產已經被扣押的,或者基金設立人已經提交抵押物的,法院應當及時下令釋放或者責令退還。設立基金的法律效果3.5利害關系人的異議根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利害關系人對申請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有異議的,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以書面的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海訴法》第一百零六條

利害關系人對申請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海事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應當進行審查,在十五日內作出裁定。異議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異議不成立的,裁定準予申請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七日內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3.6申請設立基金錯誤的后果海事法院裁定準設立基金后,如果在與海事事故有關的訴訟中,經實體審查發現,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責任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依據《海訴法》第110條規定:

申請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錯誤的,應當賠償利害關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3.7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程序的終結準許申請人設立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請人按照裁定設立了基金準許申請人設立基金裁定生效后,申請人未在裁定規定的期限內設立基金。《海訴法司法解釋》第84條:準許申請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請人應當在3日內在海事法院設立還是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人逾期未設立基金的,按照自動撤回申請處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駁回申請的裁定生效申請人在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錢,撤回設立基金的申請。4有關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4有關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4有關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

1924年《關于統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若干規則的國際公約》1957年《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1996年議定書4有關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

1924年《關于統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若干規則的國際公約》該公約于1924年8月25日在比利時布魯塞爾通過。公約采用的是船價制與金額制并用制度。該公約雖有11個國家通過,但是未能在英美德日等主要海運國所接受。由于內容不全和采用并用制等缺點,各國對責任限制和陪產金額的計算未能統一,所以有關爭議仍得不到解決。此公約迄今尚未生效。4有關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1957年《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

1957年《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國際海事委員會于1955年在馬德里起草,1957年10月10日在布魯塞爾第十一屆海洋法外交會議上通過。至今有50多個參加國,是國際上有關責任限制方面第一個生效的國際公約。公約采用的是事故制度,即責任限制不以航次為標準,而以事故次數為標準,一次事故一次限額。采用單一的金額制,并以金法郎作為計算單位。對于用于計算責任限額的船舶噸位做了特殊的規定,即“公約噸”,是指凈噸加上為確定凈噸而從總噸減去的機艙所占空間。4有關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1957年《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

適用的船舶:公約適用的船舶為海船,同時規定300“公約噸”以下的船舶以300“公約噸”為基數,允許締約國對300“公約噸”以下的海船是否適用該公約可以做保留。對“公約噸”的確定,規定了兩種情況,即蒸汽機船及其他機動船,以船舶的凈噸加上確定凈噸而從總噸重減去的機艙容積為準,而其他類型的船,則以凈噸為準。責任限制主體公約規定下列兩類人享有責任限制: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管理人及經營人船長、船員及其他受雇于第一類責任主體的人員同時規定,當以船舶本身為被告時,責任主體也可以引用公約的規定4有關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1957年《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

責任限制的條件公約對兩類責任主體,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條件:如果導致損害發生的事故是由第一類責任主體的“實際過失或參與”所引起的,則責任主體不得限制責任第二類責任主體的“實際過失或參與”所引起的,則責任主體仍可限制責任第一類與第二類競合時,及船長或著船員同時又是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理人的時候,則當導致損害發生的行為,疏忽或違反義務屬于責任主體履行其船長,船員的相應職責時,責任主體可以限制責任,否則不能限制責任。4有關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1957年《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

限制性債權:公約規定的限制性債權有三大類,并允許締約國對第三類做出保留:船上所載人員的人身傷亡及船上所載財產的滅失或損害船舶所有人對其負責的船上人員或非船上人員的行為、疏忽或不履行義務所造成的其他人的人身傷亡,以及任何其他財物的滅失或損害,或任何權利侵犯。有關清除殘骸的法律所規定的及因起浮、清除或銷毀沉船、擱淺船或棄船所產生的任何義務或責任,以及因損害港口工程、港池及航道所產生的任何義務或責任4有關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1957年《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

非限制性債權規定了如下兩類的非限制性債權:因救助報酬及共同海損分攤凄楚的債權根據調整船舶所有人與其受雇人之間的雇傭合同的法律規定,船舶所有人不得限制責任或雖可限制但限額高于本公約的規定責任限額及基金分配單純的人身傷亡索賠,按每“公約噸”3100金法郎建立責任基金,各索賠人按比例分配單純的財產損害賠償,按每“公約噸”1000金法郎建立責任基金,各索賠人按比例分配同時人身和財產損害時,則分別按每“公約噸”2100金法郎和1000金法郎建立人身傷亡基金和財產損害基金,當人身傷亡基金不足以清償實際損害時,不足部分與實際發生的財產損害索賠按比例分配財產損害基金,各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害索賠人將分別按比例分配新確定的人身傷亡基金及財產損害基金。4有關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

限制性債權《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中第二條須受責任限制的索賠除按第三條和第四條的規定外,下列索賠,無論其責任的根據如何,均須受責任限制的制約:(1)有關在船上發生或與船舶營運或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財產的滅失或損害(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的損害),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的索賠;(2)有關海上貨物、旅客或其行李運輸的延遲所引起的損失的索賠;(3)有關與船舶營運或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除契約權利之外的權利引起的其它損失的索賠;(4)有關沉沒、遇難、擱淺或被棄船舶(包括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毀壞或使之變為無害的債權;(5)有關船上貨物的清除、毀壞或使之變為無害的債權;(6)有關責任人以外的任何人,為避免或減少責任人按本公約規定可限制其責任的損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進一步損失的索賠。4有關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

適用的船舶公約不適用氣墊船以及用于勘探或開發海底自然資源或底土的浮動平臺兩項特別的規定:對于內河船及300噸以下的船舶,締約國可在國內法另行規定,對于鉆井船或用于從事鉆井的船,如果締約國在其內國法中規定了高于公約的責任限額或著該國已成為有關此類船舶責任限制的公約的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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