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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對漢代持質相關問題的探討,法制史論文清末漢律輯佚頗有成果,對劫質亦有所牽涉。縱觀前人的研究成果,較早可見杜貴墀所著的(漢律輯證〕。該書依唐律體例,在(盜律〕劫質條下錄有橋玄少子被劫一事①。薛允升著(漢律輯存〕,根據傳世典籍錄有(漢書〕卷七六(張敞傳〕、(后漢書〕卷五一(橋玄傳〕中所見與持質相關的事例②。此后,沈家本輯錄了漢代持質案例四則③。程樹德輯錄了(晉書刑法志〕中的相關記載,并錄有案例四則④。近人陶賢都(三國時期劫質現象芻議〕⑤,李零(中國歷史上的恐懼主義:刺殺和劫持〔下〕〕⑥,閆曉君(秦漢盜罪及其立法沿革〕⑦,王勇(漢代劫持事件考察〕⑧,王子今(漢代劫質行為與未成年受害者〕⑨,林永強(漢代道德與法律關系的研究以漢代劫質案例為考察中心〕等文章都從罪名概念、立法變遷、司法實踐、社會背景等眾多層面奉獻了很多有益成果,為本文的撰寫提供了有益的參考與啟發。本文在既有的研究成果之上,對持質的相關問題做進一步討論,還祈方家指正。后世討論劫質或劫持,能夠分為不同類別瑏瑡,但從法制史角度看,在律令與律學學講上,持質或劫質自有其特定內涵,不應加以擴大或泛泛而論。如上引林永強文所指,從能否得到有效的法律制裁上看,出于政治、軍事目的劫持皇帝、高官的政治性事件皆不見法律性的處置。本文討論的只是律令意義上的持質,從此點出發,以期解決下面問題:其一,如沈家本所言,唐律對此的相關規定既已完備,那么漢律的規定是什么,又是怎樣向唐律轉化的;其二,秦漢時期與持質或劫質有關的法律的詳細執行情況怎樣。一關于持質的釋義及其立法變遷1.持質釋義持質,史籍中或作劫質,或兩者兼用,而唐律作執持人質,但根據持質之科與晉律表之辭,似持質更接近秦漢時法律一般用語,程樹德使用持質之名大抵也是基于此點考慮。持依(講文〕卷十二(手部〕,本意為握也①,引申為挾持之意,如(史記酷吏列傳〕:致產數千金,為任俠,持吏長短,出從數十騎。②劫依(講文〕卷十三(力部〕:人欲去,以力脅止曰劫。或曰以力去曰劫。段注:脅,猶迫也。俗作愶,古無其字,用脅罷了。以力止人之去曰劫,不專謂盜③即劫有用強力脅迫別人人身自由之意。可見持、劫兩字大義接近,皆含有脅迫別人之意,故兩者能夠互換。質根據(講文〕卷六(貝部〕釋作以物相贅。段注:質、贅雙聲。以物相贅,如春秋交質子是也。④李零釋為用如今的商業術語講,就是抵押〔作動詞〕或抵押物〔作名詞〕。抵押物能夠是財寶,可以以是人⑤。在這里特指人,即以人為質,挾制脅迫,以到達目的。而(二年律令盜律〕有劫人之語,與持質或劫質相關卻又有所區別,這一問題將在下文詳述。劫質在法律上的含義,根據(晉書刑法志〕所引張裴奏表為劫召其財為持質⑥,此處召應作招致、引來解釋,如(左傳襄公二十三年〕:禍福無門,唯人所召。⑦從(漢書趙廣漢傳〕顏師古注劫取其身為質,令家將財物贖之來看⑧,此類犯罪挾制人身的目的一般為求財⑨。前引林永強文已經闡述,從所見材料看,出于政治、軍事目的的劫持事件并未見法律制裁,所含括的亦不僅僅僅是一般的法律問題。清末諸家所輯錄的有法律后果的事件,皆屬于所謂的經濟性的劫質事件,正與相關解釋相符。所以秦漢法律中的持質或劫質,應主要指以求財為目的的挾持人身行為,此點下文還將詳加闡述。至于兩類事例的共同之處,即都以人身為質,脅迫以到達目的,所以頗多可參考之處,但本文主要討論的還是法律牽涉的持質。故在這里能夠對持質或劫質做一定義,即犯罪人暴力挾制別人人身,以求取錢財為主要目的的犯罪行為。故沈家本講:持質者執持人為質,以求財也。2.立法變遷沈家本從所輯錄案例參考唐律,以為唐律頗合古法,惜乎漢律之文無存。從上下文看,沈氏所謂古法即漢法瑏瑢。后世劉俊文通過考察漢代實例,比照唐律,以為唐律蓋本于漢律瑏瑣。但是漢律乃至秦律的規定究竟怎樣,查找有限的史料,仍可尋得蛛絲馬跡。秦律對持質規定為何,當前尚未發現相關材料,不過可從(法律答問〕簡148對百姓間債務關系的規定中看出一些端倪:百姓有責〔債〕,勿敢擅強質,擅強質及和質者,皆貲二甲。廷行事強質人者論,鼠〔予〕者不管;和受質者,鼠該條主要是講在百姓的債務關系中,對強行索取人身擔保或雙方達成合意之后的人身擔保,都應遭到貲二甲的處理懲罰。這只是一般的民間債務關系中的人身擔保行為,比起持質而言,在人身限制和危害性上都相對較輕。另(二年律令雜律〕簡187諸有責〔債〕而敢強質者,罰金四兩②的規定,也是講在借貸關系中不得強行索取人身擔保,否則處以罰金四兩的刑罰。這條漢初的律文與上引秦律一脈相承,皆只限于債務關系。但至少我們能夠看出,從秦到漢初,國家對于以人身為質的行為持否認態度,即便是民間借貸關系中的自愿行為也不允許,而持質行為的危害性則遠比民間借貸中的人身擔保嚴重。根據當前已有的漢代資料,也不見對持質的專門性規定,當前可知與漢律規定相關的材料見于(二年律令盜律〕簡69:劫人、謀劫人求錢財,雖未得若未劫,皆磔之;罪其妻子,以為城旦舂。其妻子當坐者偏〔徧〕捕,若告吏,吏捕得之,皆除坐者罪。69③簡69講明犯罪者無論是施行了劫人的行為,還是處在謀的階段,即便沒有施行劫人行為或未獲得財物,也一律處以磔刑,并且妻、子連坐,處以完為城旦舂的刑罰。但在犯罪者的妻、子能夠全部捕獲劫人者或圖謀劫人者,或向官吏告發并且官吏捕獲了犯罪者的情形下,一律免除連坐者的罪罰。除此之外,(二年律令〕還規定了相關的免責規定④。閆曉君對劫人有詳密的考證,以為劫人主要是指挾制人身以求取錢財,既包括在道路上公然搶奪、搶劫別人財物的犯罪,該行為在唐律中被歸入匪徒,至明律又被析為白晝搶奪,也包括劫持人質向其家人求取錢財的行為⑤。作為后世匪徒的情形之一,搶劫、搶劫別人財物,是指挾制人身后,直接向本人求取錢財的犯罪行為,而持質則是以人質人身為威脅向其親屬求取錢財的行為,同樣是挾制人身求取財物,犯罪行為上卻存在著差異。可見這兩種在后世極為明晰的罪名至少在漢初是沒有明確區分的,即持質亦不過是劫人的一種情形⑥。(盜律〕律文規定的諸予劫人者錢財,及為人劫者,同居智〔知〕弗告吏,皆與劫人者同罪⑦,即對給予劫人者錢財者以及在有人被劫,同居而知情不報者處以嚴厲的處理懲罰。此處的同居,依(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答問〕簡22:可〔何〕為同居?戶為同居⑧(法律答問〕簡201:可〔何〕謂同居?同居,獨戶母之謂殹〔也〕。⑨可知同居在秦漢法律中是指具有同一戶籍者瑏瑠。所謂與劫人者同罪,即根據上引(盜律〕簡69處以磔刑。詳細到持質的情形下,該律文明確禁止對人質贖以財物的行為,被劫持者的親屬也不得知情不報。又(晉書刑法志〕所引(魏律序〕:(盜律〕有劫略、恐猲、和賣買人,科有持質,皆非盜事,故分以為(劫略律〕。從此條材料上看,在與所謂新律相對的舊律,也即是漢律中,持質的概念似乎已經明晰,但是并不見于(盜律〕的正律之中,而講科有持質,至于此科條的性質,筆者將在下文討論。在其他的規范形式中,我們卻能夠看到對持質的明確規定,不過相關的材料都集中于東漢末年,(后漢書〕卷五一(橋玄傳〕記載了橋玄少子被劫案:玄少子十歲,獨游門次,卒有三人持杖劫執之,入舍登樓,就玄求貨,玄不與。有頃,司隸校尉陽球率河南尹、洛陽令圍守玄家。球等恐并殺其子,未欲迫之。玄瞋目呼曰:奸人無狀,玄豈以一子之命而縱國賊乎。促令兵進。于是攻之,玄子亦死。玄乃詣闕謝罪,乞下天下:凡有劫質,皆并殺之,不得贖以財寶,開張奸路。詔書下其章①。橋玄少子被劫事件后,橋玄向朝廷上表章請求凡有劫質,皆并殺之,不得贖以財寶,開張奸路,對劫質者與人質應皆并殺之,而不得以財物相贖,姑息奸人。華而不實不得贖以財寶的規定與上述(二年律令〕律文一樣。最終詔書下其章,至于能否定著于令則語焉不詳,但至少能夠以為是以詔書的形式公布的法律。另一則發生時間稍后的事件見于(三國志夏侯惇傳〕:張邈叛迎呂布,太祖家在鄄城,惇輕軍往赴,適與布會,交戰。布退還,遂入濮陽,襲得惇軍輜重。遣將偽降,共執持惇,責以寶貨,惇軍中震恐。惇將韓浩乃勒兵屯惇營門,召軍吏諸將,皆案甲當部不得動,諸營乃定。遂詣惇所,叱持質者曰:汝等兇逆,乃敢執劫大將軍,復欲望生邪。且吾授命討賊,寧能以一將軍之故,而縱汝乎?因涕泣謂惇曰:當奈國法何。促召兵擊持質者。持質者惶遽叩頭,言我但欲乞資用去耳。浩數責,皆斬之。惇既免,太祖聞之,謂浩曰:卿此可為萬世法。乃著令,自今已后有持質者,皆當并擊,勿顧質。由是劫質者遂絕②。材料中并擊之的擊,據(儀禮少牢饋食禮〕曰:司馬刲羊,司士擊豕。鄭玄注曰:刲、擊皆謂殺之。③又據(康熙字典〕,可解作攻殺也④,所以應為攻殺之意。根據上下文判定,所謂并擊是指劫質者與人質一并擊殺,無需顧及人質。從當奈國法何一語看,并擊是已有之法,如前所述,最遲上述至光武時。此事詳細背景,應指(三國志〕卷一(魏書武帝紀〕興平元年〔194年〕會張邈與陳宮叛迎呂布,郡縣皆應。荀彧、程昱保鄄城,范、東阿二縣固守,太祖乃引軍還一事⑤。此時曹操正在平定兗州發生的叛亂,尚未挾天子以令諸侯,故文中所言在這里時乃著令,似并非天子著令的用語,很可能是在曹操集團統治范圍內行用的法令。在資料欠缺的情況下,暫且稱之為法令應無問題。將橋玄所上表章與曹操所下令加以比擬,兩段法令的內容可謂一致,兩者間存在著一定淵源⑥,且韓浩講當奈國法何,講明在曹操頒令之前即有相關規定。很可能詔書下其章所產生的法令,即是曹操之令的直接淵源。又該條孫盛注:案(光武紀〕,建武九年,盜劫陰貴人母弟,吏以不得拘質迫盜,盜遂殺之也。然則合擊者,乃古制也。自安、順已降,政教陵遲劫質不避王公,而有司莫能遵奉國憲者,浩始復斬之,故魏武嘉焉⑦。據王子今先生考證,裴松之注引孫盛所指系(后漢書〕卷十(皇后紀光烈陰皇后〕:九年,有盜劫殺后母鄧氏及弟?并引杭世駿(考證〕佐證其可信度⑧。此處所言國法、國憲皆為法律之泛稱,詳細所指已經失載,但從上下文看,其內容應與前引詔令一樣,至于講然則合擊者,乃古制也,華而不實的古制至少不遲于東漢光武之時,所以講東漢末年的兩條法令只是對至少在東漢初年即已存在的舊制的重申,講明官吏并擊或合擊的國法,在現實執行中往往會有所畏縮。因而,關于持質并擊勿顧質的法律規定,最早可知的是不遲于東漢光武時代的古制或國法、國憲,然后是根據橋玄表章下達的詔書,稍晚一些的是曹操所下法令。根據前引(晉書刑法志〕所引(魏律序〕:(盜律〕有劫略、恐猲、和賣買人,科有持質,皆非盜事,故分以為(劫略律〕。文中將(盜律〕與科并列言之,可見此處所言科與(盜律〕的正律應有所區別①。已如前述,曹魏在代漢之后,制定新律代替舊有漢律,此時的漢律仍不見持質罪名。聯絡到上述古制、詔、令等語句,持質的專門規定不存于漢代律文中,而是存在于其他的法律形式之中②。筆者還是以為如張建國所言,科在漢代為事條之意,即作法律條文的量詞解,或者律、令、詔書等其他法律形式中的條款之意,而(晉書刑法志〕所摘引的(魏律序〕中科有持質、科有登聞道辭則應為東漢末年曹操出于現實需要尤其是藩國難改漢朝之制而制定的臨時性法律③。這樣就對持質之科有了一個清楚的認識,筆者以為此處科有持質之科,是魏國建立以后,出于對漢朝法統的尊重,不改動漢律,面對現實情況所制定的臨時性法律,也即是講(盜律〕的內容并沒有大的改變,在曹魏代漢后,則成為新朝所定魏律的淵源。假如科的性質是這樣的話,無疑進一步佐證了漢律中無持質專門規定,而是由其他法律形式規制的可能性。至于該科有持質與前述曹操法令的關系,從時間上看,曹操所下法令在前,又曹操曾稱贊韓浩勿顧質的做法此可為萬世法,可見對此種做法特別肯定,并希望長期實行,且后世唐律中對避而不格持否認態度,正是這一立法精神的延續,并擊之、勿顧質也應是魏至唐相較于漢律劫人之條的特點所在④。因而筆者以為該法令很可能就是科有持質之科的淵源,從漢法到曹操所下法令,最后成為魏的藩國之科,而該科正是曹魏(劫略律〕重要的律條來源。基于以上闡述,我們能夠得出這樣的結論,以現有材料來看,漢初律文中關于持質的概念并不明晰,存在于劫人求財的律條之中。后來固然可能有專門的規定,但是仍置于其他法律形式中加以規范,曹操集團又制定了一系列以令、科形式出現的專門規定,尤其是科有持質之科。從(魏律序〕的行文上看,與(盜律〕密切相關,卻不見于正律律文,是對(盜律〕劫人求財的補充與明晰,最終成為制定魏律的基礎,成為律文中正式的持質之章。持質概念的明晰,不僅具體表現出在立法上,在立法解釋上也有鮮明的反映,前引(魏律序〕講劫略、恐猲、和賣買人、持質等罪名皆非盜事,故分以為(劫略律〕,即都不屬于盜的范疇,故從(盜律〕中析出,都歸入新設的(劫略律〕中,就是對包括劫質在內的罪名與一般意義的盜相區分的一次嘗試。華而不實恐猲、和賣買人在(二年律令〕中已見,持質如前論乃劫人求財之諸種情形的一種。又根據(晉書刑法志〕所引張裴奏表:持質似恐猲。如此之比,皆為無常之格也律有事狀類似而罪名相涉者,若加威勢下手取財為匪徒,不自知亡為縛守,將中有惡言為恐猲,不以罪名呵為呵人,以罪名呵為受賕,劫召其財為持質。此六者,以威勢得財而名殊者也⑤。罪名不同但概念類似的恐猲與持質得以明確區別,對于事狀類似的罪名,匪徒中的搶奪、搶劫與持質脫離劫人成為獨立的罪名概念,若加威勢下手取財為匪徒與劫召其財為持質的區分,表示清楚此時對漢代匪徒、劫人、持質等罪名的認識進一步清楚明晰。上引奏表雖然是張裴個人注律,從律學上看,是較名這種辨名析理之風的產物①,但由于張裴與杜預的律注同晉律一并施行②,所以能夠視為一種立法解釋,能夠反映出晉律的立法成就。晉律無論在立法還是在立法解釋上對持質的認識都變得明晰了。及至唐律,對持質的認識和規定已完善而凝練:諸有所躲避,而執持人為質者,皆斬。部司及鄰伍知見,避質不格者,徒二年〔質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者,聽身避不格〕③。對此(唐律疏議〕中有清楚的解釋:【疏】議曰:有人或欲規財,或欲避罪,執持人為質。規財者求贖,避罪者防格。不限躲避輕重,持質者皆合斬坐。部司,謂持質人處村正以上,并四鄰五保,或知見,皆須捕格。若避質不格者,各徒二年。注云質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聽身避不格者,謂賊執此等親為質,唯聽一身不格,不得率眾總避。其質者無期以上親及非外祖父母,而避不格者,各徒二年④。律文大義為訛詐贖金或為避罪而挾持人質者,都處以斬刑,當地主管官員或四鄰五保、見知之人,顧忌人質而不追捕拘執劫持者的,科以二年徒刑。若為人質期以上的親屬則可不加以追捕。我們能夠就唐律律文與漢代相關規定試做一比擬:首先,對劫質的目的認識更為全面,即或欲規財,或欲避罪,但如沈家本所言,然避罪者少,規財者多,唐律兼言之,于事方備⑤。其次,劫持人質者不管首從皆斬,延續了漢律對劫人的嚴厲規定。但兩者有所不同,唐律中施行犯罪方處斬刑,漢律中即便是預謀者也磔之,且妻、子連坐。同樣是結束生命,磔與斬也不一樣,漢初律文對劫人求財處以磔的刑罰,可能在漢景帝時期情況有所調整,即景帝中元二年〔公元前148年〕曾經改磔曰棄市⑥,不過此后該律條刑罰詳細的變化則不大清楚。但總體來看,固然在詳細規定上有所差異不同,但在刑罰適用上仍具繼承性。再者,部司、鄰伍、見知者避而不格處徒二年,與漢律相比,負連帶責任者的范圍進一擴大,已不限于同居范圍。尤其是對避而不格的否認,很有可能是延續了上述東漢末年持質立法的一貫思路,從一個側面講明唐律對東漢末年與曹魏法律規定的繼承性。對不避的強調,則是東漢末年所見持質立法相較于一般劫人之條的一個特出之處。劫人一條強調對包括持質者在內的劫人者的嚴厲懲罰處置,從東漢的一系列立法開場,直至唐律,又表現出了新特征:除將持質這一犯罪行為加以規范外,更強調不避與并擊,從中能夠看出東漢末年以來的立法對正律的影響。無論是斬刑還是徒二年,固然仍然嚴厲,但總體而言唐律較漢初的規定為輕,也沒有妻、子連坐之法。(二年律令〕的嚴厲性或許與漢初的治安形勢有關,但在將持質犯罪視為危害性嚴重的犯罪這一點上,由漢至唐確實一以貫之。最后,律文注中對相關親屬可身避不格的規定,則是魏晉以來立法新趨勢的具體表現出。3.立法原因持質這一罪名從模糊不清到逐步明晰,并在立法上得到充分具體表現出的原因,我們可以以大致一窺。從可見能確定質者身份的案例來看,劫質的對象往往是豪貴〔見附表〕。不排除史料有意選擇的可能性,但是從材料的選擇意圖上看,正講明了劫質行為是對當時富貴人家一個極大的威脅。到了東漢末期,有日益嚴重的趨向:初自安帝以后,法禁稍弛,京師劫質,不避豪貴⑦自安順己降,政教陵遲,劫質不避王公⑧〔陽嘉三年〕三月庚戌,益州盜賊劫質令長,殺列侯①。無論原因是法禁稍弛,還是政教陵遲,劫質案件有愈演愈烈的趨勢,在空間上京師也不例外,對象上豪貴、王公也不避。正是由于性質的嚴重性和對象的特殊性,該類案件得到了充分重視,并加以立法也在情理之中,這就是東漢末年立法產生的原因所在。二從縱舍到并擊以相關案例看漢代對劫質案件的處理方式能夠確定為劫質案件的材料有兩條,都發生在漢宣帝時期,考察其內容,能夠略窺西漢時期對相關案件的處理:長安少年數人會窮里空舍謀共劫人,坐語未訖,廣漢使吏捕治具服。富人蘇回為郎,二人劫之。有頃,廣漢將吏到家,自立庭下,使長安丞龔奢叩堂戶曉賊,曰:京兆尹趙君謝兩卿,無得殺質,此宿衛臣也。釋質,束手,得善相遇,幸逢赦令,或時解脫。二人驚愕,又素聞廣漢名,即開戶出,下堂叩頭,廣漢跪謝曰:幸全活郎,甚厚。送獄,敕吏謹遇,給酒肉。至冬當出死,豫為調棺,給斂葬具,告語之,皆曰:死無所恨。②另一條材料見于(北堂書鈔〕卷三十九,言張敞為太原太守時事:張敞為太原太守,有三人劫郡界,持三人為質,敞詣所諭曰:釋質,太守釋汝,乃解印綬以示之,曰:大夫不相欺。賊釋質自首,遂縱之。自劾,詔報復其冠履如故③。首先,案例從發生的時間上看,都在宣帝之時。前一案例發生在趙廣漢為京兆尹之時。本傳載廣漢為京兆尹是在本始二年〔公元前72年〕參軍還,復用守京兆尹,滿歲為真⑤。(漢書百官公卿表〕本始三年〔公元前71年〕條潁川太守趙廣漢為京兆尹,六年下獄要斬⑤。即趙廣漢為京兆尹大概至地節四年〔公元前66年〕⑥,而此事正發生在其京兆尹任內⑦。而目從漢世到唐律的變遷⑧如前所述,持質在漢初律文中包括在劫人、謀劫人求錢財罪名之下。之所以置于(盜律〕之下,因其以錢財為目的。兩漢之世,由于持質事件的社會危害性日益突出,持質逐步單獨成罪,由正律之外的法律規范,并在曹魏新律中與劫略、恐猲、和賣買人一道分為(劫略律〕,作為單獨罪名正式入律,一改漢初包含于劫人之條的狀態。在曹魏新律從(盜律〕分出(劫略律〕之后,根據(晉書刑法志〕中的晉律名目與張裴奏表,劫質作為單獨的刑名又重新歸入(盜律〕⑨。如此則漢律至晉律的發展經過中,一方面對劫質的罪名的概念日益清楚明晰,同時由于其求財的犯罪目的,又被歸入(盜律〕之中。能夠揣測魏律至唐律之間皆有持質之名:南朝宋、齊沿用晉律,至梁、陳又入(盜劫律〕,北魏時亦在(盜律〕,至北周入(劫盜律〕。但是,劫質與其他相關罪名分出為(劫略律〕,正是講明了此類犯罪的特殊性。從律名上看,此處所謂劫略,根據漢代史籍,應為脅迫之意,例如(史記〕卷九七(陸賈列傳〕:然漢王起巴蜀,鞭笞天下,劫略諸侯,遂誅項羽滅之。(漢書〕卷六六(劉屈氂傳〕曰:其隨太子發兵,以反法族。吏士劫略者,皆徙敦煌郡。師古注曰:非其本心,然被太子劫略,故徙之也,亦為迫脅之意①。以上罪名正是根據人身脅迫的特性從(盜律〕分出,足見當日罪名辨析已較漢初進步。至晉律則重歸(盜律〕,但并非簡單的回復,辨明析理之功進一步純熟,張裴奏表將匪徒、縛守、恐猲、呵人、受賕、持質概念加以區分,并異中求同,將六項罪名歸結為以威勢得財而名殊者也,確定其威勢得財的共性,這也是將其重新歸入(盜律〕的理論基礎。后世劫盜和盜劫之名的出現,無疑反映了劫質與一般盜罪在求財上的一致性。律目的從合到分,再由分到合,此后一篇之內又分兩章,并非單純形式上的改變,所反映的是時人在犯罪認識上的進步以及立法技術的提升。但是,此后劫質的歸屬又發生了變化,劫質在北齊始入(賊盜律〕,隋律承之,至唐律則明確可知見于(盜賊律〕之(賊章〕,何時由盜入賊,詳細時間已難確知,似在北齊至唐之間,但華而不實緣由頗值得討論。筆者在這里可做一不成熟之揣測,前引持質條疏議云:不限躲避輕重,持質者皆合斬坐。而律文如前論特別強調對避而不格的懲罰處置,似乎此時對持質的考量已超出挾持人身與求財的考量,更著重于持質對社會秩序的毀壞與其所造成的社會恐懼,即歸類的根據發生變化,誠如劉俊文所云:劫人持質者,不管其目的怎樣,亦不分其為首為從,一概科斬。所以如此,蓋因其行為不僅危及人質生命安全,而且使整個社會陷入恐懼,毀壞性極大,必須重辦而厲禁之②。如前所論,人質生命財產安全除身份特殊者在執法中得到重視之外,并不為立法所重,要者在于其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所以才會根據劉俊文所言與劫囚、親屬為人殺私等妨害治安罪之處理懲罰規定一道歸入(賊章〕③。如前所述,此種變化東漢末年已見端倪,唐律中與持質類似的匪徒、恫嚇取人財物諸條,重新并入盜,持質歸入(賊章〕,筆者以為能夠得出下面兩個結論:首先,在唐律中威力、竊取等方式,不過被視為求財的手段之一,(盜律〕要在強調犯罪目的中的求財,即對諸種形式的非法求財防備之義,如匪徒條律文注云謂以威若力而取其財④,與前引晉律注的解釋相合,能夠講立法上長期的劫與求財之辯至此已告一段落。其次,唐律中有關持質的規財、避罪的規定,正是立法者不再執念于以求財的犯罪目的作為劃分標準,轉而以打擊犯罪的立法目的為根據,重新歸類的產物。四結束語筆者以為,漢代牽涉持質的律文終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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