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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概念迷霧看民法編纂——對人格、人格權、主體資格等概念的法理澄明作者:彭誠信王聰《光明日報2016年03月日14版對人格、主體資格(權利能力權與人權等法律內涵及其相互間關系的理解,不但關系到人格權法是否能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甚或是否需要單獨立法影當下正在起草的民法總則的相關內容,最終亦會影響民法典的立法體例、邏輯結構甚至編纂進程?!案竦脑洹按象w格的系“人格”在羅馬法上首先是一種具體而實在的法律人格制度主體資格的確定羅馬法是先有主體資格而才用“格”予以概括,包含自由與尊嚴的自然人格僅是主體資格的外在表現。羅馬法上的法律人格僅是當時“部分社會成員的特權國民法學家徐國棟語此是一種特權分配。甚至可以說,恰是人格制度開啟了羅馬社會的身份時代。“人格”在哲學或倫理學意義上表現為自然人格,即自由與尊嚴平等人首先是人之自由意志的體現德國社會家馬克斯韋伯即指出人的真正內涵取決于自由的真正內涵即在于人的自律人格也是人之尊嚴平等的體現之為人的主要標準就在于他跟其他任何人一樣具有平等的人格尊嚴人之精神的獨立在本質上人是自由和尊嚴的統一體。自然人格在現代法上依然表現為主體資格(即法律人格羅馬法上的主體資格不同,這種主體資格不是一種抽象觀念,而是實在的權利能力制度有利、承擔義務的一種資格。立基于自然人格之上的權利能力對所有主體都是平等的,正如德國民法學家卡爾·拉倫茨所言人都具權利能力,因為他在本質上是一個倫理意義上的人里,筆者用“現代法上的主體人格”來體現主體權利能力的平等性,以區別于“羅馬法上的主體資格見權利能力與代法上的主體資格是統一的,其出現沒有先后之分,兩者僅是同一概念的不同稱謂而已。由此,我們就明晰了“人格”中作為哲學或倫理學概念的“自然人格”與作為法學或法史學概念“律人格之不同若把自然人格與法律人格在羅馬法和現代法律之間作比較的話,其邏輯生成關系是相反的馬上的主體資格(法律人格自人格的基礎,而自然人格是“現代法上的主體資格(法律人格礎。人的等決了體利多性法保的層性人格中“自然人格”的平等性決定了現代法上的主體資格(權利能力)的平等性,但權利能力的平等并不意味著主體之具體權利務的等同基于自然人格之上的權利能力是對主體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抽象資格表述,其具體內涵可借用羅馬法中的“權利之總和”來概括建于不平等基礎上羅馬法主體相比現自由與尊嚴之自然人格的現代法律主體擁有更為豐富的具體權利內容。自由與尊嚴平等之自然人格內涵首先要求憲法上的權利保護一個人作為一國公民最基本的權利要求由與尊嚴平等之自然人格內涵亦要求部門法上的保護包承認主體的平等身份保障主體的自由意志(如法律行為等其人身、財產權利等私法保護,也包括諸如行政法刑等公法護最后也最為重要的是自由與尊嚴平等之自然人格最終是一切人權的基礎它必然要對人的各種基本權利給予人權法上的保護見現代法上所有的權利形態在終極意義上皆源于自然人格,其實現需要所有法律部門的多層次保護?!案衽c人權的系權利能力決定了所有自然人皆可成為民事主體而亦皆可成為人格權主體反出現代法上的法律人格與人格權有著直接規范關聯擁主體資格必然享有人格權這

規范聯系并無唯一性排他性因為擁有主體資格亦必然會擁有物權權等其他所有形態的民事權利格的自然人格人格權則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規范聯系格權主體雖然在終極意義上是由自然人格決定規意義上卻是通過現代法上的法律人格直接體現出來;人格權客體也不能直接是自然人格,而只能是自然人格具體化了的利益,即人格利益,唯此才能體現出人格權客體的自身特點正在具體人格利益為權利客體的基礎上決定了人格權內容是具體人格利益在民法上的體現。由于人格權客體與作為人格權存在基礎的自然人格極易混淆處簡要明辨今仍有不少民法學家把人格權的客體寬泛地理解成自然人前述人之自由與尊嚴平等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學家王澤鑒把人格權界定存在于權利人自身之權利人尊嚴均屬之種理解在法的抽象意義上有其合理之處,畢竟,包含“自由與尊嚴”的自然人格是賦予主體資格并對主體所有權利予以法律保護的前提與基礎這表述同時也表明無法揭示人格權客體的自身特色其是當有學者不加區分地使“人格作為人格權的客體時(如把“人格”理解為表征主體資格的“法律人格大解。只有把人格權客體理解為主體的自然人格利益在私法上的具體體現有體現自由與尊嚴的私人或私法利益才彰顯民法上人格權客的獨特性此還使民法上人格權的客體范圍比作為民法上人格權存在基礎的自然人格更加具體而明確而在學理中更易理解司法實踐中更易判斷。“格與人”關“人權”的主體資格與客體都源自于“自然人格是人,便是人權主體,因此,人權主體也是由現代法上的法律人格所決定的權客體則體現為自由與尊嚴平等點為挪威學者林霍爾姆美國學者勒曼等所肯定們是否可以說如此理解的人權客體如同把人格權客體界定為自由與尊嚴一樣不準確晰體呢?答案是否定的。由于人權不僅意味著對人之法律主體資格的承認與尊重要的是對人之基本權利在法律上的終極保護因無論說自然格是人權客體是說人權客體是自然人格在法理上都是成立的人之客體跟民法上格權法上人格權的客體范圍皆不同如果說民法上人格權客體是作為個人之人格利益在私法上的表現人格權是作為一國公民之人格利益在憲法上的表現,那么人權客體則是作為人之為人的基本自由與尊嚴。概辨基上民典纂題著眼當下的民法典編纂,與“人格”等概念界定最緊密相關的是人格權應否獨立成編,甚至應否單獨立法的問題誠然格權與自然人格現法上的法律人格的確存在一定的法理關聯自然人格是現代法上法律人格因而亦是人格權主體的基礎由與尊嚴平等在民法中具體化的利(人格利構人格權的客體但人格權與人格在法律上的聯系卻相對復雜人權與自然人格并直接的規范關聯論是人格權主體客體還是具體人格權內容都需要相對應的現代法上的法律人格格利益體人格利益的權利化等制度在法律上體現出來而由自然人格接決定如文所揭示的人格權雖與現代法上的法律人格有直接規范關聯這種直接規范關聯并不具有唯一性與排他性是格權與人格的該規范關聯特點決了在立法上不能由此得出人格權能或不能獨立成或立成節的必然結論由,人格權是放入來民法典總則之主體部分是則之權利義務部分,乃至侵權責任部分或獨立成或獨立成節多為形式意義上的立法選擇而非主要是實質性的規范價值考量了。只不過從人格權與人格深層次的法理或法學邏輯關聯緊密度來看,把人格權作為主體資格的自然延伸位列總則主體內容之無關乎采取何種形式乎更符合法理邏輯。有規范意義的討論是應否單獨制定人格權法部由具體規則構成的法律都需要由規則的適用條件體利義務容以及法律后果評價等基本要素組成單制定人格權

法會及其與侵權責任法的系如何協調以及民法總則中的一般權利義務如何規定為重要的是會及民法上的格權法的人格權以及人權法上的人格權如何銜接的問題限民法學內部討論廣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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