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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婚姻家庭繼承法學精品課課件第一章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概述第二章結婚制度
第三章夫妻關系
第四章離婚制度
第五章親子制度
第六章收養制度
第七章扶養制度第八章繼承制度概述第九章法定繼承
第十章遺囑繼承
第十一章遺贈與遺贈扶養協議
第一章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概述
第一節婚姻家庭概述一、婚姻家庭的概念
(一)一般概念
婚姻的含義:
1、自然層面——男女兩性的結合
2、社會層面——為當時的社會制度所確認
3、法律層面——雙方具有夫妻身份家庭的特征:
1、是一個親屬團體
2、是一個具有共同經濟的生活單位
(二)法學概念婚姻,是男女雙方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的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結合。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員間互享法定權利、互負法定義務的親屬團體。
第二節婚姻家庭法概述一、婚姻家庭法調整對象
1、既調整婚姻關系,又調整家庭關系
2、既有人身關系,又有財產關系
第三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一、婚姻自由原則
(一)結婚自由建立婚姻關系的自由——實現婚姻自由的先決條件
1、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實
2、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二)離婚自由解除婚姻關系的自由——是結婚自由的必要補充
1、夫妻雙方有共同達成離婚協議的權利;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離婚的訴訟權利。
2、離婚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履行法定程序,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注:婚姻自由不是絕對的、毫無限制的。
案例:劉某(女)是某村農民,婚前有戀愛對象,劉某的哥哥43歲還沒有娶上媳婦,父母十分著急。為了給劉某的哥哥成家,父母決定用劉某與臨村姓曹的換親。劉某不同意,但父母多次流著眼淚向她哀求,劉某心軟,就違心地答應了這門親事。于1988年1月24日與曹某結婚。劉某的哥哥與曹某的妹妹也在同—天結婚。當時雙方父母商定,婚后這兩對婚姻中的一對離婚,另一對也必須離婚。曹某比劉某大10歲,身材矮小,性情粗野,結婚第三天就對劉某進行毆打,還說“女人不打,上房揭瓦,非打服你不可”;此后,曹某經常酗酒滋事,對劉某任意凌辱,拳腳相加。還經常說:你是我用妹妹換來的,死活都由我。婚后生活使劉某受到嚴重摧殘。劉某多次請求父母準許其離婚,但每次其父都說:“嫁雞隨雞,嫁狗隨狗,你要離婚。我就死給你看。”其母也說:“你離婚,你哥不也得離婚嗎?這婚不能離”。在父母的壓力下,劉某只好繼續在痛苦中煎熬,1990年1月,劉某又道曹某毒打受傷,同年2月,劉某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問:本案中,劉某有無提出離婚訴訟的權利?
二、一夫一妻原則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三、男女平等原則
核心:享有平等權利,承擔平等義務。四、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合法權益原則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1、家庭暴力廣義:對家庭成員狹義:毆妻
2、虐待
3、遺棄,指家庭成員中負有贍養、扶養、撫養義務的一方,對需要贍養、扶養和撫養的另一方,不履行其應盡義務等違法行為。
4、法律責任追究(1)勸阻調解(2)離婚損害賠償(3)民事侵權責任,強制履行義務(4)行政責任,刑事責任。
案例:丈夫打傷妻子要賠償嗎
1997年4月5日,山東省某縣城關鎮在家休假的余秀梅接到娘家兄弟打來的電話,說母親有病。余思母心切,未給丈夫胡東坡留言,便趕回娘家。第二天,余秀梅回家時,胡東坡以沒向他打招呼為由對妻子惡意辱罵。余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說了句“回娘家是我的自由,你沒權力限制我”。胡見妻子竟敢頂撞自己,隨手抄起地上的木凳向余頭上砸去,接著又對失去反抗能力的余秀梅拳打腳踢半個小時之久。余秀梅被丈夫胡東坡打傷后住院十幾天,共花去醫藥費3500元;在余秀梅住院期間,其丈夫胡東坡不僅拒不認錯,
而且還不盡丈夫應盡的護理義務。鑒于此,余秀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自訴并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胡東坡承擔刑事責任及住院期間醫藥費、護理費、誤工補助費共5000元。同時,余秀梅還向法庭出示了與胡東坡結婚時各自財產的公證書。法庭認定,胡東坡毆打妻子的行為已構成了傷害罪。此案最后在雙方父母的協調下達成協議,胡東坡向余秀梅賠禮道歉,保證不會再有類似事情發生,余秀梅不再追究胡東坡的刑事責任,但不放棄經濟賠償。賠償方式是把屬于胡東坡的婚前財產按現行價格予以折價,將其中價值4200元的財產的所有權轉歸余秀梅。
五、計劃生育原則我國整體形勢嚴峻,城市相對樂觀。我國計劃生育的內涵是降低人口的增長率,提高人口素質。總要求是要貫徹“少生、晚生、優生、優育”的方針。具體而言有以下三方面的內容:
(1)推行和獎勵一胎
(2)嚴格控制二胎
(3)杜絕和懲罰多胎
六、夫妻間相互忠實、家庭成員間敬老愛幼互相幫助原則如果一方違反忠實義務(如重婚或與他人同居),受害方可采取如下救濟措施:第一,請求離婚(婚姻法第32條)第二,離婚時請求損害賠償(婚姻法第46條)第四節親屬制度
一、親屬的概念和種類
(一)親屬的概念指基于婚姻、血緣或法律擬制而產生的且彼此間具有法律上權利義務關系的人。
1.親屬只能基于血緣、婚姻或法律擬制而產生
2.親屬具有固定的身份和稱謂
3.親屬具有權利義務關系。
(二)親屬的種類
1、配偶。
2、血親。指有血緣關系的親屬。(1)直系血親——與己身具有直接的生育關系,生育自己或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血親。包括自然直系血親以及法律擬制的直系血親。如:自己與(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如養父母與養子女、養(外)祖父母與養(外)孫子女,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等。
(2)旁系血親——與己身沒有直接的生育聯系,但與己身出自同一祖先,具有間接血緣聯系的親屬。如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同源于(外)祖父母的叔伯姑與侄子女、姨舅與外甥子女、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姨表親)(舅表親)
(姑表親)
三代以內直系、旁系血親表
3、姻親。姻親是指以婚姻關系為中介而產生的親屬,夫妻關系除外。
(1)根據親系,分為直系姻親與旁系姻親直系姻親:
A、配偶的直系血親(二者共同后代除外)
B、直系血親的配偶如,公婆與兒媳、岳父母與女婿之間,未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等。旁系姻親:
A、配偶的旁系血親如,己身與配偶的兄弟姐妹、配偶的叔伯姑舅姨之間等
B、旁系血親的配偶如,己身與姐夫、嫂子、伯母、舅媽、侄媳之間等
C、配偶的旁系血親的配偶如,丈夫的兄弟的妻子(妯娌)、妻子的姐妹的丈夫(連襟)之間等
(2)根據姻親間聯系的環節,姻親分為三種:
A、血親的配偶如己身與兒媳、女婿、嫂子、姐夫、嬸子、舅媽、姑父、姨父、繼父母(未與繼子女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之間等。
B、配偶的血親如己身與公婆、岳父母、妻的兄弟姐妹、夫的兄弟姐妹、繼子女(未受繼父母撫養教育)之間等。
C、配偶的血親的配偶如妯娌、連襟之間,己身與配偶的舅媽、伯母之間等。二、親屬關系計算法親等計算法;“代數”計算法(我國采用)
1、直系血親的計算方法從自己算起為一代,向上數至父母為二代;至(外)祖父母為三代;往下數也是如此,自己至子女為二代;至(外)孫子女為三代。依此類推。我國直系血親代數的計算法與羅馬法親等計算法不同的是將己身算為一代。如己身與父母,按羅馬法親等計算法,是一親等,而按我國的“代數”計算法是二代;即直系血親間的代數總比親等數多“一”。
2、旁系血親的計算法,可分為三步:(1)找到自己與所要計算的旁系血親的血緣同源人;(2)從兩邊分別往上數代數至血緣同源人,得出兩個代數;(3)如果兩邊代數相同,其相同數為代數;如果兩邊代數不同,則取其多者為其代數。
注意:代數計算將自己或所要計算的旁系血親算作一代。案例:某男青年楊某某,年幼喪父,其母與某村農民結婚,他也隨母與繼父一起生活,20多年來與老家的親友斷絕了往來。楊某某考入地區師范學院后,與同班同學孫某某經常在一起學習,關系較好,產生好感,確定戀愛關系。雙方父母也積極支持他們的往來。孫某與其父母應邀到楊家做客,經與楊的父母長談,方知楊的母親與孫的祖母是同胞姐妹,楊與孫是表叔和表侄女關系。孫的父母認為雙方輩份不同,開始反對這門婚事。但楊、孫二人感情甚篤,決心不顧父母反對,登記結婚。孫某某的一同村男青年金某某對孫某某情有獨鐘,非常喜歡孫某某,當他得知孫某某與楊某某之間的關系,并得知他們二人準備登記結婚時,遂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他們二人是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應屬禁止結婚之列,不應給予他們以結婚登記,可婚姻登記人員調查清楚雙方關系后,依法給予他們二人辦理了結婚登記,發給了結婚證書。金某某又另想一招,以楊某某、孫某某不符合結婚條件而婚姻登記機關卻予以登記結婚為由向行政監察機關舉報婚姻登記機關違法。問:楊某某、孫某某符合結婚條件嗎?第二章結婚制度第一節結婚制度概述
一、結婚的概念與要件
概念:男女雙方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確立夫妻關系的一種法律行為。要件:1、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
2、必備要件與禁止要件
3、公益要件與私益要件第二節婚約一、婚約的概念與性質概念:一男一女以將來締結婚姻為目的所訂立的事先約定。性質:“契約說”和“非契約說”。二、我國法律對婚約的態度
1、訂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條件和手續
2、婚約沒有法律效力
3、對因婚約解除而引起的財物糾紛,應區別情況,妥善解決。
第三節結婚條件一、必備條件指婚姻成立必須具備的條件,也稱結婚的積極要件。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兩個必備要件。
1、男女雙方須有結婚的合意
2、須達到法定婚齡我國: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二、禁止條件婚姻法規定的禁止結婚的各種情況,也稱婚姻的障礙或消極要件。
《婚姻法》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婚姻登記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二)非雙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雙方已有配偶的;(四)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五)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
是否禁止直系姻親結婚?案例:1973年,江西某農村青年農民陳順的妻子突患疾病去世。面對才1歲的兒子陳榮,陳順愛子心切,怕再婚后妻子對兒子不好,就一直沒有再婚,自己將兒子撫養長大,父子倆相依為命,感情深厚。1994年春天,陳順托人給陳榮介紹女朋友,陳榮經介紹認了鄰村姑娘汪芳;由于陳順早就為兒子結婚準備好了房子、家具等,陳榮又急于到南方打工,所以,雙方匆匆見過幾面就于1994年夏天結了婚;婚后不久,陳榮就和同村幾個青年一道去廣州打工。汪芳則在陳家擔負起兒媳的責任,辛勤操持家務。陳順對江芳也是
愛護有加,雙方相處融洽。1996年秋天,突然傳來噩耗,陳榮因所在的工廠發生火災而不幸去世。陳順和汪芳都陷入巨大的悲痛之中。汪芳的家人都勸汪芳及早回娘家,趁年輕未生育再戀愛結婚;汪芳則回顧兩年多的相處,對陳順依依不舍,不愿回娘家。二人繼續生活在一個屋檐下,后日久生情,感情發生了變化。二人于是一起到婚姻登記機關去辦理登記。問:婚姻登記員是否應該為他們辦理登記手續?第四節結婚程序一、概念
結婚登記是我國法律規定的唯一有法律效力的結婚形式,且雙方必須親自進行。
二、程序
(一)辦理結婚登記的機關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省、市、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則確定農村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具體機關。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二)結婚登記程序
1、申請
2、審查
3、登記或不予登記案例:上海青年徐亮與陳茜系大學同學,戀愛多年。1995年7月徐亮赴美留學,臨行前辦理了結婚證明文件,準備與陳茜登記結婚。陳茜也已辦理好婚姻狀況證明,卻不巧臨時被單位派往外地出差,無法及時趕回與徐亮進行結婚登記。情急之下,徐亮和陳茜家人商量,并電話征得陳茜同意后,由陳茜的妹妹陳莉持陳茜的證明文件代替陳茜和徐亮一道去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姻登記機關經過審查,確認徐亮和“陳茜”完全符合結婚條件。因為陳莉和陳茜外貌非常相像而沒能發現頂替的情況,就為他們辦理了結婚登記。
徐亮赴美后,陳茜數次辦理赴美探親簽證,均因種種原因遭拒簽。雙方一直過著跨國分居的生活。1997年秋,徐亮完成學業,回國開創事業。雙方共同生活中,感情甚篤。但“天有不測風云”,徐亮于1998年初遇車禍身亡,身后留有美金12000元、鉆戒等遺產;因徐亮父母都已去世,只有一個已參加工作的弟弟徐軍,所以,陳茜悲痛之余,理所當然地以徐茜唯一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身份取得了所有遺產。而此時,知悉徐亮與陳茜系冒名頂替辦理結婚登記的徐軍卻提出異議,認為陳茜和徐亮的婚姻無效,他本人才是徐亮財產的唯一合法繼承人。雙方爭執不下,訴至法院。問:冒名頂替辦理的結婚登記有效嗎?三、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問題認定和處理:一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二是認定為同居關系。分以下幾種情況: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前,群眾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判斷標準:起訴時,雙方是否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的。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后,群眾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判斷標準:同居時,雙方是否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的。
3、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律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
案例:農村女青年張鳳英1985年經人介紹認識鄰村青年吳廣。兩人相處一段時間后,產生了感情,準備結婚。但是,因為吳廣不到結婚年齡,他們無法進行結婚登記;于是,1986年元旦,他們就按照當地風俗,大擺酒席,宴請親朋好友,舉行了隆重的婚禮。其后,在雙方都符合結婚年齡后,他們也一直沒有去辦理結婚登記。1988年初,張鳳英南下打工。半年后,結識男青年王輝。在王輝的追求下,兩人成為戀人。1989年春節,張鳳英回家探親期間,向吳廣提出分手要求,
她的理由1986年兩人舉行婚禮時,沒有辦理結婚登記,而且當時吳廣不到結婚年齡,她認為他們只是非法同居關系,自己解除就可以了。而吳廣堅決不同意分手,他堅持認為他們已構成事實婚姻,要分手,除非法院判決他們離婚。張鳳英遂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她和吳廣的非法同居關系。問:張鳳英和吳廣是什么性質的關系?法院該如何處理?第五節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
一、無效婚姻:欠缺婚姻成立要件,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的效力。(一)無效的原因
1、重婚的;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齡的。注:當事人就上述事由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應以該無效的情形依然存在為前提。(二)確認婚姻無效的程序以是否須經宣告為標準,分為:當然無效;宣告無效(我國)。宣告程序分為:經行政程序請求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宣告;經訴訟程序請求法院宣告(我國)
1、請求權人——婚姻當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的范圍,因無效原因不同而不同:(1)以重婚為由——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2)以未達法定婚齡為由——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3)以由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當事人的近親屬;(4)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為由——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2、宣告程序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制作裁判文書。對婚姻效力的審理,應當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不適用調解;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爭議,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制作調解書。不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當事人有權上訴。(三)無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1、婚姻依法宣告無效。
2、子女的撫養問題。
3、財產處理問題。
4、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亡的,另一方無繼承權;但根據相互扶養的具體情況,適當分得對方遺產。
第十四條: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撫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撫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5、其他法律后果。
案例1:某私營企業老板吳有財1980年在北京與李蘭登記結婚。婚后感情尚好,育有一子。1988年,吳有財開始南下深圳經商,其后結識打工妹王平。吳有財對王平自稱未婚,加上財大氣粗,出手闊綽,很快就贏得王平芳心,兩人開始同居。1990年,王平提出與吳有財結婚。吳有財本想離婚后再與王平結婚,但轉念一想,既怕已婚事實敗露,影響王平對自己的感情,又怕李蘭不愿離婚,離婚之事會久拖不決。于是,他讓自己的企業有關部門為自己出具婚姻狀況證明,偽稱未婚,與王平1991年元旦在深圳登記結婚。婚后,
兩人生有一女。幾年間,吳有財以生意為由,北來南往,兩邊都不知情,這種狀況一直維持著。1996年,吳有財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身后遺留大筆遺產。李蘭到深圳去清理吳有財遺產時,才發現吳有財又與他人結婚了;而王平也在此時才知道吳有財原是有婦之夫。雙方發生了激烈的爭執,李蘭遂起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自己和兒子才是吳有財遺產的合法繼承人,并追究王平的重婚罪。問:法院該如何處理?二、可撤銷婚姻(一)婚姻被撤銷的唯一原因——受脅迫而結婚(二)請求權人與請求時間——由受脅迫的當事人本人在一年內享有和行使。受脅迫而結婚的當事人提出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其中,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三)程序——應當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提出。(四)法律后果——婚姻依法被撤銷的,自始無效,其法律后果與婚姻依法被宣告無效完全相同。可撤銷婚姻,在被撤銷之前以婚姻的形式存在,在依法被撤銷后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第三章夫妻關系第一節夫妻關系概述第二節夫妻人身關系第三節夫妻財產關系第一節夫妻關系概述一、夫妻關系的概念
即夫妻法律關系,是夫妻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總和,包括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兩個方面。夫妻人身關系決定夫妻財產關系。二、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三、我國《婚姻法》對夫妻法律地位的規定第13條: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二節夫妻人身關系一、夫妻姓名權
二、夫妻人身自由權
三、夫妻計劃生育義務
1、實行計劃生育是夫妻的法定義務
2、實行計劃生育是夫妻雙方的法定義務
3、實行計劃生育也是夫妻雙方的法定權利。妻子有權自行單方面終止妊娠嗎?案例1:趙成剛系某國有企業化驗師,31歲,大學文化程度。因企業境況不佳,暫時休崗從事第二職業。妻子劉某,為某信用合作社儲蓄代辦員,28歲。趙某性格內向,與劉某略顯外向的性格有一定差異,兩人在共同生活中產生了一些矛盾,劉某感覺與丈夫在一起“不咸不淡”,沒勁,而這種感覺在劉某遇到了另一個“他”時,變得更為明顯。“他”已與自己的妻子辦理了協議離婚手續,劉某向往與“他”在一起,過一種富有、新鮮和有刺激的生活。
和趙成剛的婚姻關系明顯成為實現這一目標的障礙,但與毫無離婚思想準備的趙成剛協議離婚看來是行不通的,于是已經懷孕的劉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離婚訴訟,劉某的計劃是離婚判決下來后就和另一個“他”結婚,孩子則留給盼子心切的趙某,也算是對趙某有所安慰。但法院判決的結果是“無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不準離婚”。接到敗訴判決的劉某,把結果電話告知了那個“他”,并向對方求教良策,電話中傳出了“拿掉孩子”四個字。就這樣,為了再上法庭時有足夠的證據能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劉某在丈夫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做了引產手術,終止了已經五個多月的胎兒的生命。
盼子心切的趙某在得知劉某引產的消息后,驚怒之下扇了劉某一記耳光。聯想不久前的離婚訴訟,趙成剛明白了劉某處心積慮想要達到的目的就是離婚。然而作為丈夫,趙成剛認為,無論劉某有多少條理由,但在他們的婚姻關系解除前,劉某自行引產帶給自己的“污辱”和“傷害”,是自己所不能忍受的,于是趙成剛決定打官司,在結束這已死亡的婚姻之前為自己討回公道和尊嚴。在決定起訴之前,趙發現了劉某的那個“他”以及劉某與“他”之間的一些來往信件,這些信件正好成為劉某已有外遇并為此而擅自引產的有力證據。
1997年4月10日,在律師的幫助下,趙成剛向當地人民法院遞交了以劉某為被告的民事訴狀,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侵犯其生育權并造成精神損害的民事責任。1997年4月下旬,人民法院不公開審理了這起全國罕見的生育權侵權案。庭審中,原告趙成剛及其代理人認為:生兒育女是夫妻雙方應盡的婚姻義務,盡管我國婚姻法對該義務未作具體規定,但我國婚姻法、繼承法的基本原則無不是直接或間接圍繞著繁衍生育這一婚姻的基本行為而規定的。夫權和妻權是婚姻關系的基本權利要素,依法生兒育女無論是針對夫權還是針對妻權,都是其主要組成部分。繁衍后代作為婚姻的基本價值,要求夫權和妻權的共同行使(即夫妻相互的性權利行使)才能完成。劉某作為妻子,其懷孕的事實是趙成剛行使夫權、劉某行使妻權,兩項權利共同作用的結果。因此,除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外,劉某無權獨立行使妻權自行引產,引產應征得趙成鋼的同意。劉某的行為顯然無視趙成剛的夫權,侵害了趙的生育權。被告劉某及其代理人則認為:生育權是婦女專有的一項權利,男性不具有該項權利。該項權利包括依法生育、絕育、終止妊娠等內容,任何人無權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婦女權益保障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劉某自行終止妊娠完全是合法的,并未侵犯趙成剛所謂的生育權。一星期后,法庭作出了一審判決。判決認定:劉某作為妻子,其自行引產及其引產意圖是不道德的。其行為給趙成剛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創傷,對此,劉某要負一定責任。但鑒于劉某行為的合法性,對趙成剛的精神損失不予賠償。接到判決后,原告雖然沒有上訴,但表示對判決不服。第三節夫妻財產關系一、夫妻財產制二、我國的法定夫妻財產制:婚后所得共同制
(一)夫妻共同財產
共同財產范圍: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指明歸一方的財產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1)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2)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3)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4)婚后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5)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共同所有的財產: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6)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
對財產的處理應區分是否“因日常生活需要”:
1、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準確理解法定夫妻財產制應注意幾點:
(1)夫妻共有財產的發生與夫妻關系存在不可分,不要求雙方共同生活。
(2)婚后所得一般以權利取得時間為準,不要求實際占有財產。
(3)夫妻對共有財產的權利是平等的,不管貢獻大小。
(4)確定共有財產以財產取得時間——婚后為界限,不以財產的公示形式為依據。(二)夫妻個人特有財產
夫妻個人特有財產的范圍: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因一方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指明歸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它應當歸一方所有的財產,包括:(1)夫妻書面約定(或口頭約定雙方無爭議)婚后所得歸各自所有的部分;(2)婚前各自為結婚所準備的物品;(3)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4)夫妻一方獲得的獎章、獎牌、獎杯、帶有明顯紀念意義的獎品等,因具有一定的人身屬性,應歸獲得該榮譽的夫妻一方個人特有。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該榮譽獲得者因此所獲得物質獎勵,如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應依法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5)婚后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人折價補償另一方。(6)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的照顧。三、我國的約定夫妻財產制
1、夫妻之間財產約定的有效條件(1)約定的主體須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且雙方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2)當事人必須自愿,意思表示真實。(3)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不能損害國家、集體、他人的利益,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4)約定一般應以書面形式。如夫妻雙方有口頭約定,事后對約定沒有爭議的,該約定也有效。
2、約定的時間可以是婚前、結婚登記時,也可以是婚后。
3、約定的內容約定的財產范圍包括夫妻婚前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可以是夫妻的全部財產或部分財產。可以約定歸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也可以約定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4、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1)約定財產制的效力高于法定財產制: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或約定無效的從法定。(2)約定一經生效,對夫妻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3)夫妻財產約定是特定主體間的法律行為,其效力不當然及于第三人,只有在第三人明知的情況下,才對第三人具有抗辯力。
四、夫妻互相受扶養權廣義的扶養分為長輩對晚輩的撫養,晚輩對長輩的贍養,配偶之間和兄弟姐妹之間的狹義的扶養三種。
狹義的扶養,是指夫妻和兄弟姐妹等平輩間相互供養的法律責任。
案例2:1997年,上海市某區發生了一起罕見的妻子遺棄失明丈夫的案件。杜某是上海一家羊毛衫廠的職工,丈夫小吳系上海港的一名裝卸工。兩人1982年結婚,不久生育一女,一家三口和睦幸福,日子過得雖不能說大富大貴,可也算上小康了。妻子杜某在親友前經常表示,嫁了一個對自己和女兒都好、又一心掙錢養家的丈夫,也算是有福氣了。但正如俗話所說,“天有不測風云,人有旦夕禍福”。就在他們結婚12年以后,即1994年年底,小吳因頭部劇痛而被送進醫院,經查,患有腦垂體瘤,并正好壓住雙眼神經。幾天后開刀動了手術,但手術后小吳眼前一片漆黑,他失明了。失明后的小吳滋生了失落感和自卑心理,他擔心妻子厭棄自己,難免疑神疑鬼,對杜某常加盤問。杜某本身對突然出現的重大變故難以承受,此時丈夫的表現更使她討厭,于是家庭中的爭吵不斷。1995年9月的一天,一場激烈的爭吵之后,杜某拎了一大包衣服,帶著女兒,離開了這個不幸的家庭、逃避了妻子應盡的責任。自此以后,杜某一去不返,對雙目夫明的丈夫不管不問。生活難以自理的小吳饑一頓,飽一頓。之后杜某偶爾回來,只是拿走家中值錢的東西,對丈夫苦苦哀求她留下的話語充耳不聞。出于義憤,鄰居、小吳的親友多次打電話找杜和杜的單位。街道、單位也數次出面調解,要求杜某回家照顧丈夫,都被杜某拒絕。遭受肉體和精神雙重打擊的小吳終于崩潰了,他精神失常,拒絕進食。1996年3月,才四十出頭的小吳離開了人世,1997年1月,小吳的弟弟向法院遞交了刑事自訴狀,請求依法追究被告杜某遺棄丈夫的刑事責任。法院經審理,于8月作出判決:被告人杜某的行為已構成遺棄罪,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杜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五、夫妻間相互遺產繼承權
《婚姻法》第24條明確規定,“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四章離婚制度第一節離婚制度概述第二節協議離婚第三節訴訟離婚第四節離婚的法律后果第一節離婚制度概述兩種離婚方式: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
第二節協議離婚
一、協議離婚概述
(一)協議離婚的條件
1、當事人雙方必須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2、離婚確系夫妻雙方自愿,即雙方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真實。
3、當事人雙方必須對離婚后子女的撫養和財產問題有適當處理。
案例:阮某某與葉某某于1983年9月結婚,生有兩個女孩。自1985年起,阮某某開始有精神失常表現。1985年12月4日,阮某某住進縣精神病醫院,被診斷為癔病。自1987年至1990年,阮某因發病經常住院,均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癥。1990年12月l3日,阮某與葉某達成離婚協議,填寫了離婚登記申請書,雙方對于女扶養、財產分割作了適當處理。某鎮計劃生育辦公室審核后,給阮某與葉某填發了離婚證。后來,阮某的父親阮某強以阮某無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以鎮計劃生育辦公室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公,要求撤銷離婚登記。
1.某鎮計劃生育辦公室是否可作為本案的被告?
2.阮某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與丈夫葉某某的離婚登記申請,是否應予受理?
(二)我國協議離婚的程序和效力
1、離婚登記的機關
2、離婚登記的程序(1)申請(2)審查(3)登記
假離婚是否有效
案例:于英杰原先是一家企業的職工,后因企業生產不景氣,于5年前辭職離廠,專門做木材販運生意。數年后賺了不少錢,購置了一套住房和一些家具,但也欠下了數萬元的債務。1996年,于英杰與胡小珍結婚。婚后生一男孩,夫妻感情一般,有時兩人也會因性格、家庭瑣事等爭吵。1996年以來,債主們多次上門索債無果,便將于告上了法庭。法庭作出了要于償還債務的判決,且在判決生效后,多次對其進行執行,均因于不在家或無錢而執行未果。1998年12月于聽到法院又在開展集中執行,心想這次一定無法逃過。于是,便與妻子胡商量,協議假離婚,把所有財產全部給胡,以保住價值數萬元的家產。1998年12月底,于、胡夫妻倆到所在鄉政府協議離婚。鄉政府辦事人員見兩人離婚態度堅決,便為他們辦理了離婚手續。于自愿將全部家產歸胡所有,兒子歸胡撫養,每月承擔200元撫養費。此后.于認為大事辦成,便心情輕松地前往廣東做生意。然而,2個月后,當于從廣東趕回家與妻兒團聚時,不料卻被妻子胡擋在了家門外。胡拋給于一本離婚證,面無表情地說:“我們早已離婚了,這個家你不能進了。”說完砰地一聲關上了門。原來胡早已厭倦了夫妻之間的爭吵,此次便借機假戲真做。于非但沒有進到這個原先屬于他的家,而且連思念已久的兒子也未能見上一面。他怎么也沒有想到,2個月前,夫妻商量好的假離婚竟然變成了真的。事后于得知,胡早已有了相好,正欲與之結婚。一氣之下,于告到法院,要求確認離婚登記無效,恢復與胡的夫妻關系。問:本案該如何處理?最高法(民)復(1985)35號《關于男女登記離婚后—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受理的批復》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的處理,領取了離婚證的,其婚姻關系即正式解除。一方對這種已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及子女和財產問題的處理翻悔,在原婚姻登記機關未撤銷離婚登記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告知當事人向原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解決。”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5條的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解除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離婚證,并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登記離婚后當事人又起訴情況的處理離婚登記后,雙方對財產、子女撫養引起糾紛,要求法院給予重新處理的,法院應當受理,并根據離婚登記時對子女和財產問題的處理情況、發生糾紛的原因和理由,給予審查處理。第三節訴訟離婚
一、訴訟離婚概述訴訟離婚又稱一方要求離婚或稱裁判離婚,是指一方訴至法院要求離婚,由法院對離婚糾紛進行管轄和處理的法律制度。二、我國訴訟離婚的法定條件(一)先調解后判決(二)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統一標準:(1)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2)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的;(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對感情破裂作為訴訟離婚法定條件的補充性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案例:原告,錢某,女;被告,王某,男。錢某與王某于1987年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自1990年外出打工回來后,經常整天在外吃喝玩樂,甚至與其他女性發生不正當關系,對錢某母女不盡任何家庭義務。1993年2月,王某再次外出打工,但此后再也沒有回來,也未跟家中有任何聯系。1996年4月,錢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與王某離婚。案件審理期間,王某經公告傳喚仍未到庭參加訴訟。
問:法院能否宣布王某為失蹤人?法院應否判決錢某與王某離婚?
分析:
1.《民法通則》第20條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根據本條規定,非經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法院不得主動宣告失蹤。本案中,雖然王某已經符合宣告失蹤的條件,但其配偶錢某只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沒有申請宣告失蹤,王某的其他利害關系人也沒有申請,因此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宣告王某為失蹤人。
2.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已滿兩年,且經過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可以判決準予離婚。該案中,王某離家出走已有三年多,完全符合上述規定;而且從錢某與王某間的關系來看,王某長期不盡夫妻義務,放棄對子女的養育,顯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法院應當判決離婚。
(三)兩項特別規定(33、34條)
1、對現役軍人配偶要求離婚的特殊規定
(1)現役軍人的范圍:指正在人民解放軍或武裝警察部隊服役,具有軍籍的男女軍官、士兵,不包括退役軍人、復員軍人、轉業軍人和軍事單位中不具有軍籍的職工。(2)適用條件:只能是夫妻的一方是軍人,另一方是非軍人;只能是非軍人提出離婚,必須征得軍人的同意。
(3)例外情況: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且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方要求離婚的,不必征得軍人一方的同意。
(4)既要保護現役軍人的婚姻,同時也要根據具體情況保護軍人配偶的合法權益。如果夫妻關系惡化,婚姻已經破裂,確實不能繼續維持的;法院認為確有離婚之必要的,應通過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的政治機關,向軍人做好思想工作,經其同意后可準予離婚。2、對女方的特殊保護。女方在懷孕期間和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確有必要”情形:第一,雙方確有不能繼續共同生活的重大急迫的事由。第二,女方婚后與人通奸以致懷孕,男方提出離婚請求的。
第四節離婚的法律后果一、在人身關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1、結婚自由權恢復
2、扶養關系終止
3、法定繼承人資格喪失
4、代理權的消滅
5、同居義務消滅
6、姻親關系消滅
二、在財產關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一)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1、分割共同財產的原則(1)男女平等原則。(2)照顧婦女及子女利益的原則。(3)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的原則。(4)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原則。(5)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原則。
2、正確區分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財產的界限家庭財產包括:
(1)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2)夫妻婚后的共同財產
(3)子女財產
(4)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
(5)全體家庭成員共有的財產離婚時,夫妻分割的僅限于夫妻共同財產。對屬于其他家庭成員共有的財產,應先分家析產,分出屬于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然后夫妻雙方再分割。補充: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案例:王林于1992年購買了松下彩電、全自動洗衣機各一臺,價值15000元。1993年3月王林與高華(女)未辦結婚登記手續便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當時王林28歲,高華25歲,在結婚條件方面并無不合之處,彩電與洗衣機雙方一直共同使用。1994年,高華的姑媽贈與高華價值14000元的鋼琴一架。1997年5月,王林以夫妻感情不好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高華離婚,女方表示同意離婚,但在財產分割上產生爭執,各不相讓。問:此案中王林與高華屬于何種關系?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
(二)離婚時的債務清償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法院判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必須具有三個條件:
1、債務必須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2、借債的主體,可以是夫妻雙方,也可能是夫妻中的一方
3、借貸的目的必須是為了家庭生活的需要并用于全家生活、生產經營。
(三)離婚時的經濟補償體現了法律對于家務勞動價值的肯定。
1、僅適用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采用分別財產制的當事人。
2、在經濟補償關系上,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是補償請求權人;因補償請求權人付出較多義務而受益的另一方,是補償義務人。
3、是否行使補償請求權,由請求權人自行決定。
4、如果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四)離婚時對生活困難一方的經濟幫助。應符合四個條件:
1、被幫助的一方必須生活確有困難,且自己無力解決。
2、經濟幫助具有嚴格的時限性。一方生活困難是指離婚時已經存在困難,而不是離婚后生活困難。
3、提供幫助的一方必須有經濟能力。
4、這種幫助是適當的,特別是指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分給對方適當的經濟幫助。
三、在父母子女關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一)離婚后的父母與子女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
(二)離婚后子女的具體撫養
1、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例外:(1)患有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4)父母雙方協議兩周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的,并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
2、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3、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父母雙方對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在有利于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準許。
4、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
5、父母雙方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應予準許。
6、在離婚訴訟期間,雙方均拒絕撫養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暫由一方撫養。
7、對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決、裁定、調解中有關子女撫養義務的當事人或者其他人,法院可采取強制措施。
(三)離婚后子女撫養關系的變更判決變更: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10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四)離婚后子女撫育費的負擔
1、父母雙方離婚后仍有共同負擔子女撫育費的義務。
2、子女撫養費的數額。
既要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又要考慮父母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
3、子女撫養費的給付期限。(1)無條件給付期限。一般指未成年子女給付至18周歲為止。(2)有條件的不給付期限。指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依靠其勞動收人能維持當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父母可停止給付撫養費。(3)有條件的給付期限。指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一般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4、子女撫養費的給付方法。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在農村地區,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給付。
5、子女撫養費可依法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免除三種情況。增加撫養費情形:
(1)原定撫育費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
(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
(五)離婚后父或母的探望權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五章親子制度第一節親子關系概述第二節父母與親生子女第三節繼父母與繼子女第四節養父母與養子女第五節父母與人工生育子女第六節父母照顧權第一節親子關系概述一、親子關系的概念又稱父母子女關系,在法律上指父母和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二、親子間權利義務關系
1、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
2、父母對于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3、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4、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
5、父母子女之間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案例:原告張某夫妻共有三個孩子,二子一女,長子與次子相差僅一歲半。正因兩個孩子相繼出生,原告夫婦無力照料,在次子出生后不久,就將長子張大鋼送至鄉下祖母處撫養,直到張大鋼15歲時才回到父母身邊。由于自幼即與父母分開,感情上自然顯得疏遠,加上張大鋼一直在農村學校就讀,回城后對新的學習和生活環境不適應,成績不盡如人意。更使張某夫婦不滿,時有辱罵甚至毆打,這又加劇了他們與張大鋼之間的矛盾。張大鋼中學畢業后考入技校住讀,很少回父母家,張某夫妻對他也不管不問,并多次對親友同事講“權當沒生這個孩子”。張大鋼技校畢業即參加工作,一直住單位宿舍,
偶爾回家,父母對他也非常冷淡。1991年張大鋼經人介紹與女工王某相識,一年后登記結婚。婚后不久,生育一女。由于兩人都是工人,工資較低,又無家人幫助,婚后經濟一直很緊張。王某生孩子后不能上班,孩子開銷又大,經濟更顯窘迫,有時甚至要靠借貸度日。在張某夫婦起訴前不久,張大鋼又因工廠故益不好而下崗在家,經濟困難可想而知。作為原告的張某夫婦均已退休,每月退休工資近千元,在當地屬于中上收入。兩人身體狀況良好,張某因多年從事會計工作還被有關單位聘用,每月尚有額外收入。張大鋼因父母的冷淡在婚后極少回去,加上經濟狀況不佳,逢年過節所送禮物也遠不如弟妹,因而更引起了父母的不滿。張某夫妻認為兒子是自己生養的,不僅在感情上與自己不親,在經濟上也無所回報。根據法律規定,子女要贍養父母,現在張大鋼已成家立業,自己也年老退休,有權要求張大鋼盡贍養父務。于是向法院起訴要求張大鋼每月支付贍養費150元。在案件審理中,張大鋼提出并非自己不盡贍養義務,而是經濟確實有困難,無力承擔贍養費。張大鋼的陳述經法庭查明屬實。一審法院判決如下:父母子女間有撫養、贍養的權利義務,父母有權要求成年子女履行贍養義務。但鑒于張大鋼經濟上確實有困難,判決其每月給付張某夫婦象征性的贍養費10元。
分析:一審判決混淆了贍養義務與贍養費給付義務
父母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則必須同時具備具備三個條件:
(1)子女須是成年并能獨立生活的;
(2)子女須具有負擔能力;
(3)父母須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第二節父母與親生子女
一、概述
血親關系不因當事人協議而解除案例:林某某出生于農民家庭,父親林某明整日不務正業,天天喝酒,對于女不關心、不撫育。母親劉某外出打工,林某某寄宿在姑姑家上學。考取某師范學校,接到錄取通知后,林某某與其父為學雜費發生爭執,父親林某明表示“這個年頭,上不上學一個樣,我沒有錢供你上學。”為此雙方立下斷絕父女關系的協議:“林某明、林某某雙方同意自2000年7月11日起斷絕父女關系,一方不得干擾對方,一言為定。證明人劉某某。”
二、親子關系推定、否認、子女的認領案例:1999年末,某刊物報道了一起90年代末發生在有一定文化程度的文明人身上的現代“借腹生子”的荒誕劇。這一荒誕劇的主角是甲某(女)、乙某(男)和丙某(男)。乙某原為一中學高級教師,多才多藝,90年代初乙某下海經商,獲得了成功,現任內蒙古一家集團公司的董事長。1996年乙某在黃山求得一簽,意為乙某60歲前還能得一子。乙某已有一個12歲的女兒,他的妻子為國家干部,按規定不能生育第二胎,于是乙某找到了甲某。
甲某是乙某以前的學生。學生年代的甲某由于父母離棄,家境不好,一直感到很自卑。身為老師的乙某對甲某非常關心,為她爭取到每月15元的助學金,還從自己并不寬余的工資中擠出一些錢幫助她。在甲某的心中,乙某是她的長輩和恩人,也是她潛意識中的偶像。畢業后甲某一直與乙某來往,但雙方關系是正常的,無半點越軌之處。直到1996年5月的一天,乙某向甲某提出借腹生子的要求。面對如此荒唐的要求,知書達理的甲某的反應只是吃驚,而沒有斷然拒絕,甲某對此解釋為“可能自己潛意識中是深愛著他”的。接下來的事情很簡單。1996年6月的一天,乘妻子出差的機會,乙某打電話讓甲某到他家……當時甲某25歲,乙某50歲。
1996年8月,乙某替甲某租了一間小屋。1996年11月初,甲某有了孩子。為了戶口檢查和孩子的戶籍申報,1997年1月22日,在乙某的安排下,甲某與乙某的好朋友、年屆50的丙某登記結婚了。這個婚姻顯然是形式上的,甲某與丙某從未共同生活,也沒有親戚、朋友知道甲某有這樣一個丈夫,他們僅知道甲某的丈夫一直在外地。1997年1月24日,乙某將甲某安排在他的公司工作。1997年春天,乙某讓一朋友帶甲某去醫院作B超,天遂人愿,醫生告知有百分之百的把握是一男孩。一切都像乙某預想的那樣順利。1997年7月21日,孩子提前
20天來到世界,可悲劇就在此時開始了,孩子是個女的。孩子出生后,乙某為她取名為蘋蘋。孩子出生后,乙某對甲某的態度逐漸降溫,開始每月給甲某2000元房租和孩子的生活費,但來看孩子的次數越來越少,直到1999年8月9日,乙某突然辭退了甲某。失去孩子生活費又失去工作的甲某因無力支付房租而疲于搬家,在多次請求乙某回心轉意,承擔孩子撫養費均遭到拒絕的情況下,甲某起訴到法院,要求解除與丙某的婚姻關系,同時以蘋蘋的名義要求生父乙某承擔部分撫養費。
面對甲某的離婚請求,9月20日晚,丙某找到甲某,提出離婚協議中必須寫下四個條件:(1)蘋蘋是丙某的親生女兒;(2)丙和甲之間沒有房產糾紛;(3)丙和甲之間沒有財產糾紛;(4)丙某不承擔其親生女兒的任何費用。對于這四條,除第一條之外甲某都認可了,但她不能同意第一條,因為蘋蘋不是丙某的孩子。
對于上海某法院受理的甲某訴乙某承擔撫養費的案件,乙某的律師向法庭提交了乙某身為內蒙古某企業董事長、長年居住內蒙古的證據,據此提出管轄異議。法院裁決將案件移送內蒙古。
甲某對法院要求的“各自取證”感到很無力,因為她是無法舉證一個企業的董事長確實長住上海,而要抱著孩子到4000公里以外的地方訴訟,更是非常困難。走投無路的甲某只好求助于媒體,要求新聞部門為她呼吁。這樣,一起現代版的“借腹生子”的荒誕劇才為人們知曉。人們最為關注的就是;誰應對這出鬧劇中唯一的無辜者——2歲多的蘋蘋承擔撫養責任呢?第三節繼父母與繼子女一、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的概念
子女對于父母再婚的配偶的稱謂為繼父或繼母,夫或妻對于其再婚配偶的子女的稱謂是繼子或繼女。二、繼父母子女的類型
1、繼父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視為擬制血親,不再是姻親關系,適用養父母子女的法律規定。繼父母子女關系解除后,經繼父母撫養長大的繼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父母有給付生活費的義務。
2、繼父母與沒有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僅為姻親關系,不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他們之間只是存在名義上的繼父母子女關系。
案例:1997年3月,被告曹某與前夫許某在區民政局協議離婚,明確約定雙方之女許某妹隨父許某共同生活。同年10月,許某與原告寧某再婚,許某妹則隨祖母在外省市生活。1998年原告考慮到外省市教學質量不如上海,將許某妹領回共同生活。2000年4月9日,許某死亡。之后,原告寧某未開婚,與許某妹共同居位于兩室一廳的住房。被告于1997年7月10日與案外人再婚,現夫婦二人均下崗,居住于公婆租賃的28平方米公房內,該房內有6人居住,在冊戶籍5人。另外被扶養人許某妹表示愿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寧某訴稱:原告與許某妹之間無血親關系,故要求變更扶養關系,許某妹改隨生母(即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曹某辯稱:原告與許某結婚后,與許某妹形成扶養關系,該撫養關系不因許某死亡而消滅,被告現居住困難,收入不穩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要點:
擬制血親的產生基于兩個事實:一是雙方之間的姻親關系;二是原告與未成年繼女之間的撫養教育關系。
繼父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除非法院判決或調解,不能自然消除。
第四節養父母與養子女一、收養的概念與特征收養是指公民依法領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從而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擬制親子關系的民事法律行為。
1、收養是一種法律行為。
2、收養是身份上的行為。
3、收養是變更親屬身份和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
4、收養不能發生于直系血親關系之間
5、收養關系是一種擬制血親關系
二、養父母子女關系與繼父母子女關系的區別
1、法律關系產生的根據不同
2、法律關系規定的權利、義務不同
3、法律關系的消滅不同。
第六章收養制度第一節收養的成立第二節收養的效力第三節收養的解除第一節收養的成立一、收養成立的法定條件
(一)一般收養成立的法定條件
1、被收養人應具備的條件(第4條)(1)不滿十四周歲的喪失父母的孤兒;
(2)不滿十四周歲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3)不滿十四周歲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2、收養人應具備的條件(第6條)
(1)收養人必須年滿30周歲
(2)收養人無子女
(3)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4)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5)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雙方共同收養
(6)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3、送養人應具備的條件(第5條)
我國《收養法》所認可的送養人包括下列公民和社會組織:
(1)孤兒的監護人;
(2)社會福利機構;
(3)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存在下列情況時,公民或社會組織不得作為送養人:(1)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2)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征得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愿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3)在配偶一方死亡后,死亡方的父母要求優先行使撫養未成年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權利,生存方不能將該未成年人送養。
(二)特殊收養成立的條件
1、無配偶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相差40周歲以上。
2、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的,
(1)送養人可以是有能力撫養子女的父母。
(2)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具有血緣聯系。
(3)被收養人可以是成年人。
(4)收養人如果是華僑,可以不受無子女的限制。
3、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收養由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4、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收養,不受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送養人可以是有能力撫養子女的父母;被收養人可以是成年人;可收養數名。二、收養成立的法定程序
(一)收養登記
1、辦理收養登記的機關
2、收養登記的具體步驟:申請、審查和登記。
(二)自愿訂立收養協議
(三)收養公證
三、事實收養(1992年4月1日前)條件:1、當事人之間必須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相待;2、必須有共同生活(至少有3年)的事實;3、須群眾和親友公認。
第二節收養的效力一、收養成立的效力
1、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產生擬制直系血親關系。
2、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形成法律擬制的直系或旁系血親關系。
3、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權利義務關系消除。
4、關于養子女的姓氏。
二、收養的無效
(一)確認收養無效的條件
1、行為人不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成立收養的意思表示不真實;
3、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二)無效收養行為的處理
1、收養登記的撤消:收養登記機關
2、無效收養的確認:法院
(三)收養行為無效的法律后果無效的后果追溯到收養關系成立之時。
第三節收養的解除一、收養關系解除的情形
1、收養人與送養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
2、收養人不履行收養義務,侵害被收養子女合法權益,送養人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
3、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
二、收養關系解除的程序
1、行政解除程序也稱登記程序,前提條件是:當事人自愿達成解除協議,并對財產和生活做出了協商一致的妥善處理。
2、訴訟解除程序兩種情形:當事人就收養關系的解除不能自愿達成協議;雖然雙方同意解除收養關系,但對財產或生活存有爭議。三、收養解除的效力
(一)涉及身份關系的法律后果
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消除。
2、未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
3、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由他們協商確定。
(二)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后果
1、生父母或其他送養人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或其他送養人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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