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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債權人對公司擔保的審查義務及其影響債權人在與公司簽訂擔保合同時,應當特別注意對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權限和公司章程關于對外擔 保程序議事規定進行合理審查,代表人越權代表與債權人、債務人簽訂擔保合同或股東(大)會擔保議事 表決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規定,債權人又沒有盡到合理審查義務,債權人不構成善意,擔保合同無效。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債權人應對該對代表人的代表權限進行合理審查, 代表人越權對外擔保的,債權人不能舉證證明已經對該代表人的代表權限進行合理審查,不構成善意,擔 保合同無效,公司不承擔保證責任。司法判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終456號-H-節
2、選:本院認為:關于斐訊公司為其股東顧國平提供擔保的效力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 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該條款為公 司對外提供關聯擔保所設置的特別決議程序的目的在于:避免公司作為獨立民事主體,與公司股東或實際 控制人在利益上完全趨同,成為承擔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個人債務的工具;避免與因關聯擔保受益的股 東或實際控制人間有密切聯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職員等公司人員隨意代公司作出對外提 供關聯擔保的意思表示,損害不知情的公司其他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根據上述規定,公司法 定代表人不具有獨立代表公司作出對外提供關
3、聯擔保意思表示的權限。本案中,顧國平作為斐訊公司法定 代表人及股東,在未經過股東會決議同意的情況下,超越權限,代斐訊公司為其債務提供擔保,構成無權 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 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亦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 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在相對 人不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合同,亦即相對人為善意時,其越權代表行為構成表見代表,對公司
4、發生 效力。在公司法已對公司對外提供關聯擔保規定有特別決議程序的情形下,相對人善意的認定,在于其是 否對公司法規定的公司決議文件盡到形式審查義務。案涉借款協議、股權轉讓備忘錄簽訂過程中, 躬盛公司并未要求顧國平提供斐訊公司的股東會決議,未對顧國平是否具有代表斐訊公司為其債務提供 擔保的權限作出審查,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不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最高人民法 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善意相對人。因此,原審判決認 定斐訊公司擔保無效,并無不當。至于躬盛公司提出案涉借款用于斐訊公司日常經營的問題。經審查,躬 盛公司原審中的訴訟請求系要求斐訊公司對顧國平的債務
5、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結合躬盛公司在起訴狀事 實與理由部分的陳述,其原審時系基于斐訊公司提供擔保而要求斐訊公司承擔責任。案涉借款是否用于斐 訊公司日常經營,并不影響斐訊公司向躬盛公司為顧國平借款本息提供關聯擔保效力的認定。因此,躬盛 公司提出斐訊公司擔保有效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二、即使公司章程沒有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程序、權限的規定,在簽訂擔保合同時,債權人仍有義務要 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公司股東會對本擔保表決通過的決議記錄(合理審查義務)。該擔保事項沒有經過 公司股東表決同意通過,債權人又沒有盡到合理審查義務的,債權人不構成善意,擔保合同無效司法判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
6、院 (2017)最高法民再258號-H-節選:本院認為:二審判決依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關于公司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相 關規定來裁判久遠公司對新方向公司的股權回購義務承擔履約連帶責任的條款效力,并無不當。再次, 通聯公司申請再審稱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系管理性規范,久遠公司承諾為新方向公司的股權回 購義務承擔履約連帶責任,雖然未經久遠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亦不影響公司承諾擔保條款的效力,并 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案例佐證。本院認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 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該條規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 人利用控
7、股地位,損害公司、其他股東或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對于合同相對人在接受公司為其股東或實 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是否對擔保事宜經過公司股東會決議負有審查義務及未盡該審查義務是否影響擔 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未作明確規定。二審法院認為,雖然久遠公司在增資擴股協議中承諾對新方向公司進行股權回購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但并未向通聯公司提供相關的股東會決議,亦未得 到股東會決議追認,而通聯公司未能盡到基本的形式審查義務,從而認定久遠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 表公司在增資擴股協議上簽字、蓋章行為,對通聯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三、久遠公司應否承擔“連帶責任條款”無效后的過錯賠償責任通聯公司在簽訂增
8、資擴股協議時,因久遠公司章程中并無公司對外擔保議事程序規定, 通聯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向生建有權代表公司對外簽訂有擔保意思表示內容的增資擴股協議,但其 未能盡到要求目標公司提交股東會決議的合理注意義務,導致擔保條款無效,對協議中約定的擔保條款 無效自身存在過錯。而久遠公司在公司章程(2009年6月9日之前)中未規定公司對外擔保及對公司股 東、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議事規則,導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權限不明,法定代表人向生建,未 經股東會決議授權,越權代表公司承認對新方向公司的股權回購義務承擔履約連帶責任,其對該擔保條 款無效也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
9、的解 釋第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 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據該條規定,通 聯公司、久遠公司對增資擴股協議中約定的“連帶責任”條款無效,雙方均存在過錯,久遠公司對 新方向公司承擔的股權回購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三、針對特別情況,全國法院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提出,即使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沒有公司機關 決議(代表人權限不明),只要擔保合同內容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有效,該特 別情形是指:(1)公司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擔保公司,或者是
10、開展保函業務 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2)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3)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4)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四、主合同有效,但因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債權人不構成善意(合理審查),導致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責任。因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與債權人、債務人簽訂擔保合同無效的,雖然公司免予承擔擔保責任, 但是仍然需要根據其過錯承向債權人、債務人承擔賠償責任,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可進行內部追償, 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擔公司的損失。根據合同法、擔保法
11、、擔保法解釋、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及最高 院司法判例,在債權人是善意的情況下,即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擔保合同仍然有效,而在債權人 非善意時(不能舉證證明已對代表人擔保權限進行合理審查,既屬于非善意),擔保合同無效,公司不承 擔擔保責任,我們從中可以看出,在代表人越權代表的情況下,債權人是否善意,很大程度上影響擔保合 同的效力,從而實質性地影響債權人自身利益。為杜絕此種情況,在公司作為債務人的擔保人與債權人簽 訂擔保合同時,對代表人擔保權限進行合理審查,無疑是明智之舉!相關法律、法規和依據:擔保法:第五條擔保合同與主合同的關系以及擔保合同無效后的法律后果擔保合同是主合同
12、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擔保法解釋第七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 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 分之一。合同法第五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 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合同效力問題,審判實踐中裁判尺度不統一,嚴重影響 了司
13、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規范。對此,應當把握以下幾點:【違反公司法第16條構成越權代表】為防止法定代表人隨意代表公司 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公司法第16條對法定 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根據該條規定,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 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 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人民法院應 當根據合同法第50條關于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 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善意的認定】前條所稱的善意,是指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
14、知道法定 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擔保合同。公司法第16條對關聯擔保和非關聯擔保的決 議機關作出了區別規定,相應地,在善意的判斷標準上也應當有所區別。一種情形 是,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關聯擔保,公司法第16條明確規定必須 由股東(大)會決議,未經股東(大)會決議,構成越權代表。在此情況下,債權 人主張擔保合同有效,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決議的表決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即在排除被擔保股東表 決權的情況下,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簽字人 員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另一種情形是,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以外的 人提供非關聯
15、擔保,根據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此時由公司章程規定是由董 事會決議還是股東(大)會決議。無論章程是否對決議機關作出規定,也無論章程 規定決議機關為董事會還是股東(大)會,根據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關于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的規定,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 決議進行了審查,同意決議的人數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就應當認定其 構成善意,但公司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確規定的除外。債權人對公司機關決議內容的審查一般限于形式審查,只要求盡到必要的注 意義務即可,標準不宜太過嚴苛。公司以機
16、關決議系法定代表人偽造或者變造、決 議程序違法、簽章(名)不實、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等事由抗辯債權人非善意的, 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債權人明知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的 除外。19.【無須機關決議的例外情況】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 知道沒有公司機關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擔保公司,或者是開展保函業務 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2)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3)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4)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越權擔保的民事責任】依據前述3條規定,擔保合同有效,債權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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