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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操縱指導意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以下簡稱“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操縱,促進基金銷售機構誠信、合法、有效開展基金銷售業務,維護基金投資人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治理方法(證監會令第20號)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操縱是指基金銷售機構在辦理基金銷售相關業務時為有效防范和化解風險,在充分考慮內外部環境的基礎上,通過建立組織機制、運用治理方法、實施操作程序與監控措施而形成的系統。 本指導意見所稱的基金銷售機構,是指依法辦理基金份額的發售、申購、贖回和轉換等基金銷售業務的基金治理人以及取得

2、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其他機構。 為基金銷售機構提供與基金銷售業務相關服務的服務提供商就其參與基金銷售業務的環節參照執行。 第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操縱的目標: (一)保證基金銷售機構經營運作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業監管規則。 (二)防范和化解經營風險,提高經營治理效益,確保經營業務的穩健運行和投資人資金的安全。 (三)利于查錯防弊,堵塞漏洞,消除隱患,保證業務穩健運行。 第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操縱應履行健全、有效、獨立、審慎的原則: (一)健全性原則。內部操縱應包括基金銷售機構的基金銷售部門、涉及基金銷售的分支機構及網點、人員,并涵蓋到基金銷售的決策、執行、監督、反饋等各個環節,幸免治理

3、漏洞的存在。 (二)有效性原則。通過科學的內部操縱制度與方法,建立合理的內部操縱程序,確保內部操縱制度的有效執行。 (三)獨立性原則。基金銷售機構內各分支機構、部門和崗位職責應保持相對獨立,權責分明,相互制衡。 (四)審慎性原則。制定內部操縱應以審慎經營、防范和化解風險為目標。 第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有效的內部操縱制度,內容至少應包括內部環境操縱、業務流程操縱、會計系統內部操縱、信息技術內部操縱和監察稽核操縱等。 第二章 內部環境操縱 第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依照各自特點和業務需要建立科學、透明的決策程序和治理議事規則,高效、嚴謹的業務執行系統,以及健全、有效的內部監督和反饋系統。 第七條

4、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包括基金產品、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運營操作等在內的科學嚴密的風險評估體系,對機構內外部風險進行識不、評估和分析,及時防范和化解風險,保證銷售適用性原則的有效貫徹和投資人資金的安全。 第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依照各自特點建立健全相應的授權操縱體系。 (一)健全內部逐級授權制度,確保各項規章制度的貫徹執行。 (二)基金銷售機構各業務部門、各級分支機構在其規定的業務、財務、人事等授權范圍內行使相應的職能。 (三)銷售業務和治理程序必須遵從治理層制定的操作規程,經辦人員的每一項工作必須在其業務授權范圍內進行。 (四)對已獲授權的部門和人員應建立有效的評價和反饋機制,對已不適用的授權應及

5、時修改或取消授權。 (五)銷售業務前臺的宣傳推介和柜面操作崗位應相互分離,銷售業務后臺的信息處理和資金處理崗位應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各要緊環節應分不由不同的部門(或崗位)負責,負責風險監控和業務稽核的部門(或崗位)應獨立于其他部門(或崗位)。 第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加強對分支機構的治理,有效操縱分支機構的業務風險。 (一)明確分支機構的業務范圍和業務授權。 (二)制定統一的分支機構標準化服務規程,提高分支機構的服務質量,幸免差錯事故的發生。 (三)制定統一的交易賬戶和資金賬戶治理制度,確保客戶信息的有效治理和客戶資金的安全。 (四)統一分支機構的信息技術系統和平臺,確保信息治理的安全有效。

6、(五)建立清晰的報告系統,維護信息溝通渠道的暢通。 (六)加強對分支機構的監督和治理,采取業務留痕、定期核對、現場檢查、風險評估等方式有效操縱分支機構的風險。 第十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科學的聘用、培訓、考評、晉升、淘汰等人力資源治理制度,確保基金銷售人員具備與崗位要求相適應的職業操守和專業勝任能力。 (一)基金銷售機構應完善銷售人員招聘程序,明確資格條件,審慎考察應聘人員。 (二)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職員培訓制度,通過培訓、考試等方式,確保職員理解和掌握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職員培訓應符合基金行業自律機構的相關要求,培訓情況應記錄并存檔。 (三)基金銷售機構應加強對銷售人員的日常治理,建立治

7、理檔案,對銷售人員行為、誠信、獎懲等方面進行記錄。 (四)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科學合理的銷售績效評價體系,健全激勵約束機制。 第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有效的內部操縱,防止商業賄賂和不正當交易行為的發生。 第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切實履行反洗鈔票義務,建立和完善反洗鈔票內部操縱制度,確保基金銷售業務各環節符合反洗鈔票法律法規的要求。 第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制訂切實有效的應急應變措施,建立危機處理機制和程序,制定應急打算,保障意外事件發生時公司業務的迅速恢復。 第十四條 公司應定期評價內部操縱的有效性,依照市場環境、新的技術應用和新的法律法規等情況,適時改進。 第三章 業務流程操縱 第一節 銷

8、售決策流程操縱 第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自覺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監管規則,建立科學的銷售決策機制。 基金銷售機構總部應在科學、客觀研究評價基礎上對本機構的總體銷售策略、網點設置、基金產品、激勵政策、合作的服務提供商做出決策,分支機構及銷售人員應嚴格執行機構總部作出的銷售決策。 第十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對其銷售分支機構的整體布局、規模進展和技術更新等進行統一規劃,對分支機構的選址、投入與產出進行嚴密的可行性論證。 第十七條 基金代銷機構應建立科學的基金產品評價體系,審慎選擇所銷售的基金產品,對基金產品的差不多情況進行持續的跟蹤和關注,并定期形成基金產品評價報告備查。 第十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

9、選擇的合作服務提供商應符合監管部門的資質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合作服務提供商選擇標準和業務流程,充分評估相關風險,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合作的服務提供商要緊包括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和基金銷售資金賬戶開立銀行等。 第十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的重大決策過程應留有書面記錄, 供監察稽核部門及監管機關等單位核查。 第二節 銷售業務執行流程操縱 第二十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銷售業務的性質和自身特點嚴格制定治理規章、操作流程和崗位手冊,明確揭示不同業務環節可能存在的風險點并采取操縱措施。 第二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制定完善的基金銷售業務差不多規程,對開戶、銷戶、資料變更等賬戶類業務,認購、申購、贖

10、回、轉換等交易類業務及繼承、捐贈、司法強制措施等被動同意類業務做出規定。 (一)業務差不多規程應對重要業務環節實施有效復核,確保重要環節業務操作的準確性。 (二)按照法律法規和招募講明書規定的時刻辦理基金銷售業務,關于投資人交易時刻外的申請均做為下一交易日交易處理。 (三)基金銷售機構在辦理基金業務時應確保申購資金銀行賬戶、基金份額持有人和指定贖回資金銀行賬戶為同一身份。 (四)建立完善的交易記錄制度,保持申請資料原始記錄和系統記錄一致,保證客戶信息準確性、完整性,每日交易情況應當及時核對并存檔保管。 (五)開通自助式前臺服務的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完善的營銷治理和風險操縱制度,確保投資人獲得必要

11、服務并保證銷售資金的安全。 (六)基金銷售機構應在交易被拒絕或確認失敗時主動通知投資人。 第二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制定完善的基金銷售業務賬戶治理制度,確保各類賬戶的開立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監管規則,保證基金銷售資金的安全和賬戶的有序治理。 第二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制定完善的資金清算流程,確保基金銷售資金的清算與交收的安全性、及時性和高效性,保證銷售資金的清算與交收工作順利進行。 (一)嚴格治理資金的劃付,將贖回、分紅及認申購不成功的相應款項直接劃入投資人開戶時指定的同名銀行賬戶。投資人申請贖回時要求變更指定銀行賬戶的,銷售機構應對申請變更人的有效身份進行核實,并記錄申請變更人的差不多信

12、息及申請變更的時刻、地點、賬戶信息,同時作為異常交易處理。 (二)明確基金銷售機構總部與各分支機構、基金注冊登記機構、托管銀行以及相關合作服務提供商的資金清算流程。 (三)嚴格按照約定的時刻進行資金劃付,超過約定時刻的資金應當作為異常交易處理。 (四)銷售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將當日的全部基金銷售資金于同日劃往總部統一的基金銷售專戶,實現日清日結。 第二十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制定客戶服務標準,對服務對象、服務內容、服務程序等業務進行規范。 (一)宣傳推介活動應當遵循老實信用原則,不得有欺詐、誤導投資人的行為。 (二)遵循銷售適用性原則,關注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和基金產品風險收益特征的匹配性。 (三

13、)及時準確地為投資人辦理各類基金銷售業務手續,識不客戶有效身份,嚴格治理投資人賬戶。 (四)在投資人開立基金交易賬戶時,向投資人提供投資人權益須知,保證投資人了解相關權益。 (五)為基金份額持有人提供良好的持續服務,保障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效了解所投資基金的相關信息。 (六)基金代銷機構同時銷售多只基金時,不得有卑視性宣傳推介活動和銷售政策。 (七)明確投資人投訴的受理、調查、處理程序。 第二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加強對宣傳推介材料制作和發放的操縱,宣傳推介材料應事先經基金治理人的督察長檢查,出具合規意見書,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宣傳推介材料及投資人權益須知由總部統一制作,分支機構、合作的服務提供商

14、不得自行制作宣傳推介材料及投資人權益須知,未經授權不得發放宣傳推介材料及投資人權益須知。 第二十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關于基金銷售業務的信息揭示應由總部統一組織、審核和公布。基金銷售機構分支機構、合作的服務提供商未經基金銷售機構總部書面授權不得擅自進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條 基金銷售機構制定投資人權益須知,內容至少應當包括: (一)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 (二)基金銷售機構提供的服務內容和收費方式。 (三)投資人辦理基金業務流程。 (四)基金分類、評級等的差不多知識以及投資風險提示。 (五)向基金銷售機構、自律組織以及監管機構的投訴方式和程序。 (六)基金銷售機構聯絡方式及其他

15、需要向投資人講明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基金代銷機構與基金治理人應在代銷協議中對向基金持有人提供持續服務事宜作出明確約定,持有投資人聯系方式等資料信息的一方應承擔持續服務責任。但基金銷售機構至少應向基金注冊登記機構提供基金份額持有人姓名、身份證號碼、基金賬號等資料。 第二十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完備的客戶投訴處理體系。 (一) 設立獨立的客戶投訴受理和處理協調部門或者崗位。 (二)向社會公布受理客戶投訴的電話、信箱地址及投訴處理規則。 (三)準確記錄客戶投訴的內容,所有客戶投訴應當留痕并存檔,投訴電話應當錄音。 (四)評估客戶投訴風險,采取適當措施,及時妥善處理客戶投訴。 (五)依照客戶投訴總

16、結相關問題,及時發覺業務風險,完善內操縱度。 第三十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嚴格的基金份額持有人信息治理制度和保密制度,及時維護更新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信息,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信息應嚴格保密,防范投資人資料被不當運用。 對基金份額持有人信息的維護和使用應當明確權限并留存相關記錄。 第三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異常交易的監控、記錄和報告制度,重點關注基金銷售業務中的異常交易行為。 (一) 反洗鈔票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異常交易; (二) 投資人頻繁開立、撤銷賬戶的行為; (三) 投資人短期交易行為; (四) 基金份額持有人變更指定贖回銀行賬戶的行為; (五) 違反銷售適用性原則的交易; (六) 超過約定時

17、刻進行資金劃付的行為; (七) 其他應當關注的異常交易行為。 第三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完善的檔案治理制度,妥善保管相關業務資料。客戶身份資料,自業務關系結束當年計起至少保存15年,交易記錄自交易記賬當年記起至少保存15年。 第四章 會計系統內部操縱 第三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相關財務制度和會計工作操作流程,并針對各個風險操縱點建立嚴密的會計系統操縱。 第三十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將自有資產與投資人資產分不設賬治理,建立完善的自有資產與投資人資產的治理方法,明確規定其各自的用途和資金劃撥的嚴格操縱程序。 第三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建立嚴格的制度,規范財務收支行為,確

18、保各項費用酬勞的收取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及銷售合同、代銷協議或合作協議的約定,并對收取的各項費用酬勞開具相應的發票或支付確認。 第三十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采取適當的會計操縱措施,規范資金清算交收工作,在授權范圍內,及時準確的完成資金清算,確保投資人資產的安全。 第三十七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在內部每日完成各銷售網點與基金銷售總部的信息與資金的對賬;在外部定期完成與客戶和基金注冊登記機構的信息與資金的對賬。 第五章 信息技術內部操縱 第三十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嚴格按照中國證監會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業務信息治理平臺治理規定(證監基金字200776號)的要求建立信息技術內部操縱制度,確保信息治理平臺的安全高

19、效運行。 第三十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在內部建立完整的信息治理體系,設置必要的信息治理崗位,信息技術負責人和信息安全負責人不能由同一人兼任,對重要業務環節應當實行雙人雙崗。 第四十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通過嚴格的授權制度、崗位責任制度、門禁制度、內外網分離制度等治理措施,確保系統安全運行。 第四十一條 信息技術開發、運營維護、業務操作等人員必須相互分離,信息技術開發、運營維護等技術人員不得介入實際的業務操作。 第四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對信息數據實行嚴格的治理,保證信息數據的安全、真實和完整,并能及時、準確地傳遞;嚴格計算機交易數據的授權修改程序,并堅持電子信息數據的定期查驗制度。 第四十三條 系統

20、數據應逐日備份并異地妥善存放,系統運行數據中涉及基金投資人信息和交易記錄的備份應當在不可修改的介質上保存15年。 第四十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制定業務連續性打算和災難恢復打算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六章 監察稽核操縱 第四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設立專門的監察稽核部門或崗位,就基金銷售業務內部操縱制度的執行情況獨立地履行監察、評價、報告、建議職能。監察稽核人員應忠于職守,廉潔自律,客觀公正,依法稽核。 第四十六條 監察稽核人員關于發覺違法違規行為、異常交易情況或者重大風險隱患應當向基金銷售機構治理層報告。 第四十七條 遇有如下重大問題,基金銷售機構的監察稽核負責人應及時向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21、(一)基金銷售機構違規使用基金銷售專戶; (二)基金銷售機構挪用投資人資金或基金資產; (三)基金銷售中出現的其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將客戶投訴及處理情況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進行報告。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及授權機構有權對基金銷售機構 內部操盡情況進行監督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基金銷售機構應將內部操縱制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五十條 中國證監會在對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操盡情況進行監督時,會充分考慮各基金銷售機構內外環境的因素及其自身特點,對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操縱做出實事求是的評價。 第五十一條 本指導意見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指導意見

22、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適用性指導意見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基金銷售機構的銷售行為,確保基金和相關產品銷售的適用性,提示投資風險,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市場健康進展,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治理方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基金銷售機構,是指依法辦理基金份額的發售、申購和贖回的基金治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其他機構。 第三條 基金銷售適用性是指基金銷售機構在銷售基金和相關產品的過程中,注重依照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產品,把合適的產品賣給合適的基金投資人。 第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參照本指導意見,建立健全基

23、金銷售適用性治理制度,做好銷售人員的業務培訓工作,加強對基金銷售行為的治理,加大對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提示,降低因銷售過程中產品錯配而導致的基金投資人投訴風險。 第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使用的基金銷售業務信息治理平臺應當支持基金銷售適用性在基金銷售中的運用。 第二章 基金銷售適用性的指導原則和治理制度 第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在實施基金銷售適用性的過程中應當遵循以下指導原則: (一)投資人利益優先原則。當基金銷售機構或基金銷售人員的利益與基金投資人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保障基金投資人的合法利益。 (二)全面性原則。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將基金銷售適用性作為內部操縱的組成部分,將基金銷售適用性貫穿于基金銷售的

24、各個業務環節,對基金治理人(或產品發起人,下同)、基金產品(或基金相關產品,下同)和基金投資人都要了解并做出評價。 (三)客觀性原則。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方法,設置必要的標準和流程,保證基金銷售適用性的實施。對基金治理人、基金產品和基金投資人的調查和評價,應當盡力做到客觀準確,并作為基金銷售人員向基金投資人推介合適基金產品的重要依據。 (四)及時性原則。基金產品的風險評價和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評價應當依照實際情況及時更新。 第七條 基金銷售機構建立基金銷售適用性治理制度,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基金治理人進行審慎調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對基金產品的風險等級進行設置、對基

25、金產品進行風險評價的方式或方法; (三)對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和評價的方式和方法; (四)對基金產品和基金投資人進行匹配的方法。 第三章 審慎調查 第八條 基金代銷機構選擇代銷基金產品,應當對基金治理人進行審慎調查并做出評價;基金治理人在選擇基金代銷機構時,為確保基金銷售適用性的貫徹實施,應當對基金代銷機構進行審慎調查。 第九條 基金代銷機構通過對基金治理人進行審慎調查,了解基金治理人的誠信狀況、經營治理能力、投資治理能力和內部操盡情況,并可將調查結果作為是否代銷該基金治理人的基金產品或是否向基金投資人優先推介該基金治理人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 基金治理人通過對基金代銷機構進行審慎調查

26、,了解基金代銷機構的內部操盡情況、信息治理平臺建設、賬戶治理制度、銷售人員能力和持續營銷能力,并可將調查結果作為選擇基金代銷機構的重要依據。 第十一條開展審慎調查應當優先依照被調查方公開披露的信息進行;同意被調查方提供的非公開信息使用的,必須對信息的適當性實施盡職甄不。 第四章 基金產品風險評價 第十二條 對基金產品的風險評價,能夠由基金銷售機構的特定部門完成,也能夠由第三方的基金評級與評價機構提供。 由基金評級與評價機構提供基金產品風險評價服務的,基金銷售機構應當要求服務方提供基金產品風險評價方法及其講明。 第十三條 基金產品風險評價結果應當作為基金銷售機構向基金投資人推介基金產品的重要依據

27、。 第十四條 基金產品風險評價以基金產品的風險等級來具體反映,基金產品風險應當至少包括以下三個等級: (一)低風險等級; (二)中風險等級; (三)高風險等級。 基金銷售機構能夠依照實際情況在前款所列等級的基礎上進一步進行風險細分。 第十五條 基金產品風險評價應當至少依據以下四個因素: (一)基金招募講明書所明示的投資方向、投資范圍和投資比例; (二)基金的歷史規模和持倉比例; (三)基金的過往業績及基金凈值的歷史波動程度; (四)基金成立以來有無違規行為發生。 第十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所使用的基金產品風險評價方法及其講明應當通過適當途徑向基金投資人公開。 第十七條 基金產品風險評價的結果應當定

28、期更新,過往的評價結果應當作為歷史記錄保存。 第五章 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調查和評價 第十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基金投資人調查制度,制定科學合理的調查方法和清晰有效的作業流程,對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和評價。 第十九條 在對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和評價前,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執行基金投資人身份認證程序,核查基金投資人的投資資格,切實履行反洗鈔票等法律義務。 第二十條 基金投資人評價應以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類型來具體反映,應當至少包括以下三個類型: (一)保守型; (二)穩健型; (三)積極型。 基金銷售機構能夠依照實際情況在前款所列類型的基礎上進一步進行風險承受能力細

29、分。 第二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基金投資人首次開立基金交易賬戶時或首次購買基金產品前對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和評價;對差不多購買了基金產品的基金投資人,基金銷售機構也應當追溯調查、評價該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 基金投資人放棄同意調查的,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通過其他合理的規則或方法評價該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 第二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能夠采納當面、信函、網絡或對已有的客戶信息進行分析等方式對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并向基金投資人及時反饋評價的結果。 第二十三條 對基金投資人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調查,應當從調查結果中至少了解到基金投資人的以下情況: (一)投資目的; (二)

30、投資期限; (三)投資經驗; (四)財務狀況; (五)短期風險承受水平; (六)長期風險承受水平。 第二十四條 采納問卷等進行調查的,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制定統一的問卷格式,同時應當在問卷的顯著位置提示基金投資人在基金購買過程中注意核對自己的風險承受能力和基金產品風險的匹配情況。 第二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調查和評價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的方法及其講明應當通過適當途徑向基金投資人公開。 第二十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地提示基金投資人重新同意風險承受能力調查,也能夠通過對已有客戶信息進行分析的方式更新對基金投資人的評價;過往的評價結果應當作為歷史記錄保存。 第六章 基金銷售適用性的實施保障

31、 第二十七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通過內部操縱保障基金銷售適用性在基金銷售各個業務環節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總部應當負責制定與基金銷售適用性相關的制度和程序,建立銷售的基金產品池,在銷售業務信息治理平臺中建設并維護與基金銷售適用性相關的功能模塊。 基金銷售機構分支機構應當在總部的指導和治理下實施與基金銷售適用性相關的制度和程序。 第二十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就基金銷售適用性的理論和實踐對基金銷售人員實行專題培訓。 第三十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制定基金產品和基金投資人匹配的方法,在銷售過程中由銷售業務信息治理平臺完成基金產品風險和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的匹配檢驗。 匹配方法至少應當在基金產

32、品的風險等級和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類型之間建立合理的對應關系,同時在建立對應關系的基礎上將基金產品風險超越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的情況定義為風險不匹配。 第三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基金認購或申購申請中加入基金投資人意愿聲明內容,關于基金投資人主動認購或申購的基金產品風險超越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的情況,要求基金投資人在認購或申購基金的同時進行確認,并在銷售業務信息治理平臺上記錄基金投資人的確認信息。 第三十二條 禁止基金銷售機構違背基金投資人意愿向基金投資人銷售與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不匹配的產品。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對基金銷售活動進行現場檢查時,有權對與

33、基金銷售適用性相關的制度建設、推廣實施、信息處理和歷史記錄等進行詢問或檢查,發覺存在問題的,能夠對基金銷售機構進行必要的指導。 中國證券業協會有權對基金銷售適用性的執行情況進行自律治理。 第三十四條 基金治理人、已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機構及擬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機構,均應當按照本指導意見的要求制定基金銷售適用性的長期推行打算,在本指導意見實施后逐步達到各項要求。 第三十五條 本指導意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業務信息治理平臺治理規定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業務的信息治理,提高對基金投資人的信息服務質量,促進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業務的進一步進展,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及

34、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治理方法(以下簡稱銷售治理方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業務信息治理平臺(以下簡稱“信息治理平臺”),是指基金銷售機構使用的與基金銷售業務相關的信息系統,要緊包括前臺業務系統、后臺治理系統以及應用系統的支持系統。本規定所稱的基金銷售機構,是指依法辦理基金份額的認購、申購和贖回的基金治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其他機構。第三條 信息治理平臺的建立和維護應當遵循安全性、有用性、系統化的原則,同時滿足以下要求:(一)具備本規定所列示的各項基金銷售業務功能,能夠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責任人的義務;(二)具備基金銷售業務信息流和資金流的監控核對機制,保障基

35、金投資人資金流淌的安全性;(三)具備基金銷售費率的監控機制,防止基金銷售業務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四)支持基金銷售適用性原則在基金銷售業務中的運用;(五)具備基金銷售人員的治理、監督和投訴機制;(六)能夠為中國證監會提供監控基金交易、資金安全及其他銷售行為所需的信息。第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和基金銷售有關的活動,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建設、改造和治理相關信息系統。第二章 前臺業務系統第五條 前臺業務系統要緊是指直接面對基金投資人,或者與基金投資人的交易活動直接相關的應用系統,分為自助式和輔助式兩種類型。輔助式前臺系統,是指基金銷售機構提供的,由具備相關資質要求的專業服務人員輔助基金投資人完成業務

36、操作所必需的軟件應用系統。自助式前臺系統,是指基金銷售機構提供的,由基金投資人獨自完成業務操作的應用系統,包括基金銷售機構網點現場自助系統和通過互聯網、電話、移動通信等非現場方式實現的自助系統。前臺業務系統通過與后臺治理系統的網絡連接,實現各項業務功能。第六條 前臺業務系統應當具備為基金投資人以及基金銷售人員提供投資資訊的功能,投資資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基金基礎知識;(二)基金相關法律法規;(三)基金產品信息,包括基金差不多信息、基金費率、基金轉換、手續費支付模式、基金風險評價信息和基金的其他公開市場信息等;(四)基金治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信息;(五)基金相關投資市場信息;(六)基金銷售分支

37、機構、網點信息。為基金投資人提供的投資資訊信息,要有合法來源,還應當向基金投資人揭示信息來源和公布時刻。第七條 前臺業務系統應當具備對基金交易賬戶以及基金投資人信息進行治理的功能,包括開戶、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調查和評價、基金投資人信息查詢、基金投資人信息修改、銷戶、密碼治理、賬戶凍結申請、賬戶解凍申請等:(一)系統在個人開戶時應當記錄個人證件類型、證件號碼、基金交易賬戶、姓名、出生年月、法定或授權代理人證件類型、法定或授權代理人證件號碼、法定或授權代理人姓名、個人銀行賬戶、聯系方式、對賬單發送方式等信息;(二)系統在機構開戶時應當記錄機構證件類型、證件號碼、機構類型、基金交易賬戶、機構名稱

38、、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授權代理人證件類型、授權代理人證件號碼、授權代理人姓名、機構銀行賬戶、聯系方式、對賬單發送方式等信息;(三)系統應當具有可靠的基金投資人交易密碼機制,禁止系統自動生成相同密碼或弱密碼;基金投資人密碼的修改和取回操作要有日志記錄;(四)系統應當具有調查、評價、記錄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的功能。第八條 前臺業務系統應當具備基金認購、申購、贖回、轉換、變更分紅方式和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交易功能:(一)應當檢查基金投資人所認購、申購基金的風險等級與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之間是否匹配;假如不匹配,應當具有要求基金投資人進行確認,并記錄基金投資人確認信息的功能;(二)應當禁止贖

39、回資金劃入非基金投資人的銀行賬戶;基金投資人在提交贖回申請后至贖回款項到賬前更改銀行賬戶的,系統應當視為異常交易并作記錄;(三)不能具有修改銷售費率的功能;(四)應當對基金交易開放時刻以外提交的交易申請進行正確的提示。第九條 前臺業務系統應當具備為基金投資人提供服務的功能:(一)應當提供基金投資人持有的基金產品、基金投資人持有的基金份額、基金投資人基金交易明細、基金投資人基金交易的資金劃付信息、適合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的基金產品、基金凈值或基金收益等信息的查詢;(二)定期或不定期地以基金投資人選擇的方式為基金投資人提供對賬單,對賬單應當包括基金投資人持有的基金份額、基金投資人基金交易賬戶發生

40、的交易明細記錄、手續費收取情況、分紅方式等內容;(三)記錄基金投資人投訴信息,應當包括基金投資人姓名、投訴時刻、投訴事項、處理流程、處理結果等內容。第三章 自助式前臺系統第十條 自助式前臺系統在滿足第二章要求的前提下,應當同時符合本章規定。第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要為基金投資人提供核實自助式前臺系統真實身份和資質的方法,包括向基金投資人提供合法銷售基金的相關證明文件,以及便于基金投資人核查的監管機構聯系方式。為自助式前臺系統提供支持服務的相關人員,與當面服務對等崗位的人員資質要求相同;自助式前臺系統應當為基金投資人提供核查相關人員資質的功能。第十二條 自助式前臺系統應當通過在線閱讀、文件下載、鏈

41、接或語音提示等方式為基金投資人披露以下信息:(一)基金銷售機構情況,包括注冊地址,要緊辦公場所所在地,基金銷售分支機構、網點,聯系方式等;(二)客戶開戶協議等相關文檔范本;(三)至少兩種投訴處理方式;(四)揭示基金投資人自助服務的相關風險和防范措施,應當包括信息安全、異常操作、系統故障等,并提示基金投資人有通過第三方對基金銷售機構提供的信息進行核實的義務和妥善保管自己賬戶密碼、證書等身份數據的義務。第十三條 通過自助式前臺系統為基金投資人開立基金交易賬戶時,應當要求基金投資人提供證明身份的相關資料,并采取等效實名制的方式核實基金投資人身份;基金投資人自助開戶或修改賬戶信息時,基金銷售機構必須核

42、對基金投資人名稱與銀行賬戶名是否一致。自助式前臺系統應當對基金投資人自助服務的操作具有核實身份的功能和合法有效的抗否認措施;基金投資人通過互聯網進行操作的,系統應當記錄操作者的IP地址、數字證書等;基金投資人通過電話操作的,系統應當記錄來電號碼。在基金交易賬戶存在余額、在途交易或在途權益時,基金投資人不得通過自助式前臺系統進行基金交易賬戶銷戶或指定銀行賬戶變更等重要操作,基金投資人必須持有效證件前往柜臺辦理。第十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自助式前臺系統上設定以下限額:(一)基金投資人單筆和每日累計能夠認購、申購的最大金額;(二)基金投資人單筆和每日累計能夠贖回的最大金額。第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

43、當為基金投資人提供自助式前臺系統失效時的備用服務措施或方案。第十六條 自助式前臺系統的各項功能設計,應當界面友好、方便易用,具有防止或糾正基金投資人誤操作的功能。第四章 后臺治理系統第十七條 后臺治理系統實現對前臺業務系統功能的數據支持和集中治理,后臺治理系統功能應當限制在基金銷售機構內部使用。第十八條 后臺治理系統應當記錄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分支機構、網點和基金銷售人員的相關信息,具有對基金銷售分支機構、網點和基金銷售人員的治理、考核、行為監控等功能:(一)基金銷售機構差不多信息應當包括名稱、注冊地址、聯系人、負責人、聯系方式等;(二)基金銷售分支機構、網點差不多信息應當包括名稱、地址、聯

44、系人、負責人、聯系方式等;(三)基金銷售人員差不多信息應當包括姓名、聯系方式、所屬分支機構或網點、資質證明等;系統應當具有記錄基金銷售人員的培訓記錄、違規信息等功能。第十九條 后臺治理系統應當能夠記錄和治理基金風險評價、基金治理人與基金產品信息、投資資訊等相關信息:(一)基金治理人信息應當包括公司名稱、注冊地址、要緊辦公場所所在地、負責人、聯系人、聯系方式等;(二)基金產品信息應當包括基金代碼、名稱、類型、交易限額、費率等;(三)應當具有監控基金銷售費率合規性的功能。第二十條 后臺治理系統應當對基金交易開放時刻以外收到的交易申請進行正確的處理,防止發生基金投資人盤后交易的行為。第二十一條 后臺

45、治理系統應當具備交易清算、資金處理的功能,以便完成與基金注冊登記系統、銀行系統的數據交換:(一)應當具有將基金注冊登記機構確認后的基金開戶、基金交易數據導入系統進行處理的功能,包括基金注冊登記機構發起的銷戶確認、賬戶凍結、份額凍結、賬戶解凍、份額解凍、非交易過戶、份額拆分等專門業務處理功能;(二)應當具有記錄基金投資人銀行賬戶、資金劃付信息的功能;(三)應當具備配合基金注冊登記系統進行基金銷售規模操縱的功能。第二十二條 后臺治理系統應當具有對所涉及的信息流和資金流進行對賬作業的功能:(一)核對基金銷售機構記錄的基金投資人持有的基金份額與基金注冊登記機構提供的數據是否相符;(二)核對基金銷售專戶出入賬金額與基金銷售機構記錄的認購、申購金額、贖回金額是否相符;(三)按照交易日期、基金、基金投資人、分支機構等進行明細核對;(四)記錄對賬作業中發覺的問題,對重大問題應當做出報警并記錄實際解決方式。第五章 監管系統信息報送第二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為中國證監會基金監管業務信息系統提供以下信息,并保證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一)每日基金銷售機構基金交易情況;(二)每月基金投資人認購、申購基金的風險等級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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