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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第四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效力第一節 合同生效與合同成立 第二節 合同的生效要件 第三節 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合同 第四節 效力待定的合同 第五節 無效合同 第六節 可撤銷合同 第七節 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的后果第一節 合同生效與合同成立一、合同生效的概念和內容 二、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區別一、合同生效的概念和內容 所謂合同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拘束力具體體現為權利和義務兩方面。合同法第8條1.權利方面。合同當事人依據法律和合同的規定所產生的權利依法受到法律保護。2.義務方面。合同對當事人的拘束力表現在兩方面:(1)當事人根據合同所產生的義務具有

2、法律的強制性。合同法第60條(2)如果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則上,合同不具有對第三人的拘束力。合同對第 三人的拘束力表現在:1.賦予合同當事人具有排斥第三人妨害及在第三人非法侵害合同債權時享有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主要的)2.為保全合同利益,法律允許債權人可在特定的情況下主張代位權和撤銷權。二、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區別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兩者的區別及其意義主要表現在:(一)兩者的概念和性質不同(二)兩者的要件不同(三)區分成立和生效有助于正確處理各種糾紛 第二節 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

3、和社會公共利益 四、合同必須具備法律所要求的形式第二節 合同的生效要件 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 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一)一般規定合同法第9條和民法通則意見第6條(二)法人的行為能力法人的行為能力是特殊的行為能力。許多大陸法國家的公司法大都規定,公司的締約 行為超越章程范圍時,如不能證明相對人為惡意則合同仍為有效;此時,僅發生有關負責人對公司的民事責任。 二、思表示真實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將其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內在意思表示于外部的

4、行為。意思表示包括效果意思和表示行為兩個要素。所謂效果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內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內在意思要素;所謂表示行為,是指行為人將其內在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并足以為外界所客觀理解的要素。所謂意思表示真實,是指表意人的表示行為應當真實地反映其內心的效果意思。在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況下,如確定行為人所作出的不真實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有三種觀點:(一)意思主義(二)表示主義(三)折中主義一般來說,如果當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及社會公共利益,那么應當確認此種意思表示無效。否則原則上應將此合同作為可撤銷的合同對待,這樣更有利于保護相對人的利益,維護交易的安

5、全。三、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四、合同必須具備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民法通則第56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 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第三節 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合同一、附條件的合同 二、附期限的合同一、附條件的合同(一)附條件合同的概念和意義所謂附條件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特別規定一定的條件,以條件的是否成就來決定合同的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合同。合同法第45條附條件

6、合同的意義在于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使合同的實施更好地滿足當事人的需要。(二)附條件合同中的條件合同中所附的條件,必須具備如下要求: 1.條件必須是將來發生的事實2.條件是不確定的事實3.條件是由當事人議定的而不是法定的4.條件必須合法5.條件不得與合同的主要內容相矛盾(三)附條件合同的分類 根據條件的兩種分類,可將附條件的合同作出兩種區分: 1.附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的合同2.附積極條件和消極條件的合同(四)附條件合同的效力民法通則第62條規定:“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在附停止條件的合同中,一方或雙方都希望在條件成就時取得權利,故有的學者將這種權利稱為“希望權”,這種希望

7、權也屬于權利的一種,并應受法律的保護。而在附解除條件的合同中,因為條件的成就使合同失效,權利將復歸于原權利人,故可將其稱為“復歸權”。這二種權利都是對將來的權利或利益的期待,可統稱為“期待權”二、附期限的合同所謂附期限合同,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設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來作為合同效力的發生或消滅根據的合同。合同法第46條所謂期限,是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確定到來之事實,作為決定合同效力的附款。期限的分類: 期限通常分為兩種:生效期限和終止期限。還可以分為確定期限與不確定期限。期限具有如下特點:第一,期限是合同的一種附款。第二,期限是限制合同效力的附款。第三,期限是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為內容的附款。

8、期限和條件的區別 期限的到來是必然發生的,能夠為當事人所預知的,所以期限是確定的事實。而條件的成就與不成就是當事人所不可預知的,條件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因此,條件是不確定的事實。第四節 效力待定的合同一、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訂立的合同 三、表見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權而代理訂立的合同 四、無權處分合同一、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于合同成立時是否發生效力尚不能確定,有待于其他行為使之確定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最大特點在于:此類合同須經權利人的承認才能生效。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訂立的合同 (一)如果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是

9、單方民事行為,如拋棄財產,則行為當然無效。(二)如果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是雙方民事行為,如與他人訂立合同,則與其發生關系的相對人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催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這些行為。(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民法通則第12條、13條和合同法第47條第1款三、表見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權而代理訂立的合同(一)狹義無權代理的概念 無權代理分為廣義的無權代理和狹義的無權代理。廣義的無權代理包括表見代理和狹義的無權代理。狹義的無權代理,是指表見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權的代 理。狹義的無權代理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第一,

10、根本無代理權的無權代理。第二,超越代理權的無權代理。第三,代理權消滅以后的無權代理。(二)本人的追認權和否認權所謂的追認,是指本人對無權代理行為在事后予以承認的一種單方意思表示。追認權在性質上屬于形成權的一種。所謂否認權,是指拒絕承認無權代理行為的效力的權利。(三)相對人的催告權和撤回權 所謂催告權,是指相對人催促本人在一個月內明確答復是否追認無權代理行為的權利。催告是追認權行使的必經程序。催告權亦為形成權的一種。所謂撤銷權,指相對人在本人未承認無權代理行為之前,可撤銷其與無權代理人訂立的合同。參見合同法第48條(四)表見代理 所謂表見代理,是指在無權代理的場合,如果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正當理由

11、 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而與其為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表見代理無須本人追認,即對其發生效力。合同法第49條表見代理的成立,須具備如下條件: 1.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從事代理行為2.相對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3.相對人主觀上是善意的、無過失的4.無權代理行為的發生與本人有關(五)無權代理與代表行為四、無權處分合同所謂無權處分合同,是指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并與相對人訂立轉讓財產的合同。其特點在于: 第一,行為人實施了法律上的處分行為。第二,行為人沒有法律上的處分權而處分了他人的財產。第三,因行為人處分財產的行為而使行為人與相對人訂立合同。第四,行為人是以自己

12、的名義實施處分行為。權利人拒絕追認無權處分行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合同法第51條第五節 無效合同一、無效合同概念和特點 二、合同的無效和不成立 三、無效合同的種類 四、合同的部分無效一、無效合同概念和特點無效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在內容上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法律效力的合同。本書認為,無效合同在性質上并不是合同,而只是一個獨立的范疇。無效合同具有如下幾個特點: (一)無效合同的違法性(二)對無效合同實行國家干預(三)無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四)無效合同自始無效二、合同的無效和不成立其區別主要表現在: 第一,兩者的概念和構成要件不同。第二,從合同解釋方法的

13、運用來看,合同解釋制度乃是彌補合同成立中的缺陷而產生的制度,而不在于彌補合同效力的不足。第三,可以通過當事人的實際履行使合同成立而合同無效不能。第四,法院或仲裁機構不必主動審查合同是否已經成立。法院或仲裁機構可以主動審查合同的效力。第五,從法律后果上看,合同的不成立和無效產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三、無效合同的種類無效合同的種類: (合同法第52條)(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而訂立的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惡意串通的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訂立某種合同,造成 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損害的合同。(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合同(四)損害社

14、會公共利益的合同(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四、合同的部分無效合同法第56條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節 可撤銷合同一、可撤銷合同的概念和特點 二、可撤銷合同的種類 三、撤銷權的行使一、可撤銷合同的概念和特點 所謂可撤銷合同又稱為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因意思表示不真實,法律允許撤銷權人通過行使撤銷權而使已生效的合同歸于無效。可撤銷合同的法律特點表現在: (一)可撤銷合同主要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產生的。(二)可撤銷合同須由撤銷權人主動行使撤銷權(三)可撤銷合同在未被撤銷以前仍然是有效的(四)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人可

15、以撤銷或變更合同二、可撤銷合同的種類(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所謂重大誤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過錯而對合同的主要內容等發生誤解。誤解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二)顯失公平的合同。顯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訂立合同時因情況緊迫或缺乏經驗而訂立的明顯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三)因欺詐、脅迫而訂立的合同。如前所述,因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應分為兩類:一類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應作為無效合同,另一類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并沒有損害國家利益,只是損害了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對此類合同應按可撤銷合同處理。(四)乘人之危的合同。所謂乘人之危,是指行為人利用他人

16、的危難處境或緊迫需要,強迫對方接受某種明顯不公平的條件并作出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意思表示。三、撤銷權的行使撤銷權人有權提出變更合同,請求變更的權利也是撤銷權人享有的一項權利。變更權與撤銷權的區別:撤銷權的行使,旨在使合同自始不發生效力;而變更權的行使并不是撤銷合同,而只是變更合同的部分條款。從鼓勵交易的需要出發,如果當事人僅提出了變更合同而沒有要求撤銷合同,該合同仍然是有效的,法院或仲裁機構不得撤銷該合同。如果當事人既要求變更也要求撤銷,法院也應當首先考慮當事人變更的要求。只有在難以變更合同,或變更的條款對當事人雙方有失公平的情況下,才應撤銷合同。合同法第53條第七節 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的后果一、返還財產 二、賠償損失一、返還財產 所謂返還財產,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以后,對其已交付給對方的財產享有返還請求權,而已經接受對方交付的財產的一方當事人則負有返還對方財產的義務。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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