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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WORD6/6第八章犯罪的主觀方面案例1被告人,某,男,28歲,農民。某多次起意殺妻,但一直未下手。一日,某為上山打獵,特意擦拭獵槍,因疏忽大意獵槍走火,擊中其妻,致使其妻當場死亡。問:在本案中,被告人某的罪過形式是什么?答案:在本案中,從某所實施的行為來看,其主觀罪過形式應當是疏忽大意的過失,因此,對其行為的定性應當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這是因為,雖然被告人某多次起意殺妻,具有故意殺人的動機,但是某一直沒有下手,說明其故意殺人的行為尚未進入實行階段,因此,其后來的行為阻斷了前面的故意,所以只能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論處,而不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從本案中我們同時也可能看出,作為犯罪的罪過,只能是出于行
2、為當時的主觀心理態度。行為人實行行為時是何種主觀心理態度,就按照何種罪過進行認定,而不能將行為人實行行為前或者實行行為后的主觀心理態度認定為犯罪時的罪過。只有如此,我們才能對何種狀態下應定何種罪過有一個正確的認識,因而才能作出正確的結論。案例2被告人,王某,男,35歲,農民。1998年5月8日上午,王某潛入糧庫中的麻袋倉庫,庫中存放進口纖維麻袋20萬條。王某企圖盜竊麻袋便用打火機燒捆麻袋的尼龍繩,引起麻袋著火,造成重大火災,燒毀磚瓦結構庫房一座,麻袋20萬條,造成直接經濟損失90余萬元。問:在本案中,王某行為時的主觀罪過形式是什么?為什么?答案:在本案中,王某行為時的主觀罪過應該是疏忽大意的過
3、失,對其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應認定為失火罪。這是因為,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了危害社會的結果。本案被告人王某作為一個成年人,在存放進口纖維麻袋的倉庫中,應當認識到纖維麻袋系易燃物,因此,就負有保護倉庫中的麻袋不受損失的注意義務。然而,被告人王某應當預見用打火機燒捆麻袋的尼龍繩有可能引起麻袋著火,以致造成重大火災,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結果因火災造成90余萬元的直接經濟損失,被告人應對自己的過失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案例3被告人,某,男,18歲,學生。1998年3月17日許,某背著鄰居家5歲的兒童王某出外玩耍,路遇一大糞
4、坑,臭氣熏天。某欲與王某開玩笑,聲稱要把王某甩到糞坑里,王某說:“你不敢!”某隨即走近糞坑邊,在躬身做甩人動作嚇唬王某時,因站立不穩,同王某一同掉入2米深的糞坑。當即被人發覺呼救,人們聞訊趕來救起某和兒童王某,但王某因窒息而死亡。問:在本案中,某的主觀罪過形式是什么?答案:在本案中,被告人某的行為的主觀罪過形式應當是過于自信的過失,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這是因為,被告人某背著鄰居家5歲的兒童王某出外玩耍,就負有保護王某安全的責任。被告人某將鄰居家5歲的兒童王某背到糞坑邊弓身作甩人動作,可能會造成危害社會的后果。對此,被告人某是應當有所預見的。正因為被告人某弓身甩人的動作具有一定的危險性,才被其作
5、為嚇唬小孩逗樂的手段,否則被告人某便達不到嚇唬小孩逗樂的目的。被告人某雖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危害結果,但是卻輕信自己能夠站得穩,也能將小孩抓緊,不致于發生危害結果,于是作弓身甩人的舉動。結果不僅沒有在開玩笑的過程中保護鄰居家小孩的安全,反而造成了小孩掉進糞坑被淹死的結果。由此可見,被告人某的主觀罪過形式是過于自信的過失。案例4被告人,許某,男,27歲,無業。1997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許某無證駕駛東風載重5噸的卡車由相市鄉向云集鎮方向行駛,車上載有糧食約4噸和經許某允許上車的貨主某、丁某等三人。行駛途中,陸續偷爬上車十幾個人。當車行駛至107國道距507千米處,被告人以時速3
6、0千米/小時與迎面駛來的桔洲牌農用汽車在一涵洞會車。適逢涵洞垮塌,導致許某駕駛的貨車與桔洲牌農用汽車相撞,之后許某駕駛的貨車撞上涵洞壁,致二人死亡,一人重傷。事故發生后,許某迅速采取搶救措施,并打報警。檢察機關以交通肇事罪對被告人許某提起公訴。一審法院經公開審理,宣告被告人許某無罪。問:針對本案如何劃分疏忽大意的過失與意外事件的界限?答案:在本案中,對于許某的行為之所以被檢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訴,是因為檢察院沒有弄清疏忽大意的過失與意外事件的界限。這是由于,在司法實踐中,意外事件與疏忽大意的過失之間往往容易混淆。因此,要正確地處理好這一方面的案件,必須弄清意外事件與疏忽大意的過失的界限。一般
7、來講,意外事件與疏忽大意的過失既有聯系,也有區別。它們的一樣之處表現在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都造成了對社會不利的結果,行為人在事前都沒有預見到這種結果的發生。它們之間的區別在于:前者在當時的情況下是能夠預見、應當預見,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沒有預見。而后者則是根本不可能預見,也不應當預見。從本案發生的過程來看,被告人許某之所以造成駕駛的貨車撞上涵洞壁,致二人死亡,一人重傷。完全是由于不可能預見的涵洞垮塌事件引起的,因此,被告人許某雖然造成二死一傷的嚴重后果,但由于這一結果是許某不可能預見也不應當預見的,因此對許某的行為只能以意外事件來處理,而不能以疏忽大意的過失將其認定為交通肇事罪。故一審法院經公開
8、審理宣告被告人許某無罪是完全正確的。第十一章共同犯罪案例1賈某與常某在溜冰場發生沖突,吃了點小虧。一日,賈某糾集田某、喬某、某三人等候在常某下班回家的路上。常某下班后,被四人堵住,四人一起將常某打成重傷。問:什么是共同犯罪?它有何特征?賈某等四人構成何罪?答案:我國刑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據刑法的這一規定,共同犯罪一般應具備以下三個方面的特征:首先,從共同犯罪的主體來看必須是二人以上,且二個以上的人都必須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其次,共同犯罪在客觀上都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所謂共同的犯罪行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所實施的行為都必須是犯罪行
9、為,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盡管在具體的分工和表現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它們之間并不孤立,而是一個共同的目標將他們各自的行為聯系在一起,從而形成了一個有機的整體,他們的每個人的行為都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再次,共同犯罪在主觀上都必須具有共同的故意。所謂共同的故意是指各個共同犯罪人不僅知道自己在實施某種行為,同時還認識到有其他人與自己一道在實施犯罪,并且各共同犯罪人對于他們的行為所共同造成的結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從共同犯罪的基本要求出發結合本案發生的實際情況,我們認為,在本案中,賈某等四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共犯。這是因為,賈某四人均系成年人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符合共同犯罪的主體要求。與此
10、同時,賈某四人不僅在客觀上實施了共同的打人行為,而且在主觀上都對損害常某的身體健康抱有希望的共同心理。因此,他們不僅在客觀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在主觀上也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賈某四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共犯。案例2被告人:朱某,男,45歲,漢族,某村農民。朱某和某是同一村的村民,因日常瑣事二人發生口角,某仗勢糾集一批人將朱某狠揍一頓,朱某便懷恨在心,伺機報復。一日,朱某見某8歲的兒子甲在村頭玩耍,便回到家中讓12歲的兒子乙拿著彈弓到村頭,用彈弓射某的兒子,“給他開瓢或將他射成獨眼龍”。兒子聽從父命,將甲的左眼射傷,導致甲左眼失明。問:什么是間接正犯?對朱某的行為應當如何定罪處罰?答案:間接
11、正犯,又稱為間接實行犯,通常是指利用他人行為實施自己犯罪的情形,即利用他人為工具而實現犯罪構成事實。間接正犯雖然不屬于共同犯罪的疇,但由于它與共同犯罪有一定的聯系,所以我們常常將其納入共同犯罪中進行研究。在間接正犯所存在的各種情形中,通過未達刑事責任年齡者實施犯罪是間接正犯最為常見的情形。對于此種類型的間接正犯,學者所持見解不一。通說持肯定的觀點,但否定論者認為由于意思能力的欠缺,被利用人的行為不能說是意思的表動即刑法意義上的行為時,其行為是真正的道具,沒有必要包含在間接正犯的概念中,直接視為直接正犯即可。但即使從工具論角度來看,有生命的道具與無生命的道具仍有區別,況且在行為論上,未達刑事責任
12、年齡者的行為仍屬不罰行為中的非罪行為,因此將其排除出間接正犯的圍是不合適的。結合間接正犯的相關理論來考察本案,被告人朱某因受某欺負,便懷恨在心,伺機報復。但又不愿意自己親自實施報復行為,于是便其12歲的兒子拿彈弓將其仇人某的兒子左眼射傷并導致失明。從其仇人的兒子左眼被彈弓致殘的行為來看,似乎這一結果是其兒子實施的。但在本案中,其兒子只有12歲,尚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因此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的主體。由于本案中朱某是在利用其未成年的兒子實施故意傷害的行為,因此,其行為完全符合間接正犯的情形,只能以故意傷害罪追究朱某的刑事責任。案例3某嗜賭,欠了一大筆債,被債主日日追討,而且賭徒們也因為他沒錢都不同他
13、賭。一日,他去找何某借錢。何某說:“借錢可以,但你要是輸了,拿什么還。你得有來錢的道,才賭得起。”何繼續說:“現在來錢最快的就是賣白面,你怎么不去試一試?”某說:“抓住了是要殺頭的!”何某說:“那么多賣的,有幾個被抓的,你就那么笨。”一個月后,某因販賣毒品而被公安機關抓獲。問:什么是犯?成立犯應具備哪些條件?在本案中,對何某與某的行為應如何處罰?答案:刑法第29條規定,犯是指他人犯罪的人,具體而言,就是指故意引起他人實行犯罪意圖的人。在共同犯罪人當中,由于犯是一種比較復雜的類型,在定罪量刑上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對其需要引起重視。一般來講,犯成立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兩個方面:首先,在客觀上,行為
14、人必須實施了他人犯罪的行為。其次,在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他人犯罪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引起他人產生犯罪的意圖,進而實施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他人去犯罪。在本案中,某因嗜賭無錢,便找何某借錢。何某明知某無錢可還,于是便趁機某實施販毒行為。某雖然嗜賭,但并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故意。某最后因販賣毒品而被公安機關抓獲,完全是何某的唆使引起了某實施販毒的犯意。因此,在本案中,何某不僅具有的行為,而且具有的故意。因此應對其二人按照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認處。案例4被告人某和于某欲盜竊一批藥,但苦于沒有運輸工具。一日,某找到熟人卡車司機江某,要他幫忙運一下,并騙江某說:“我從外地買了些藥材,你幫我去運一
15、下。”江某答應了。第三日晚,某、于某帶著江某開車到某火車站倉庫,江某一到就發現情況不對,倉庫既無人,也沒開燈,江某說:“你們這是偷啊,我不能干!”轉身要開車回去。某說:“你不干?你不干我就把你與聞某通奸的事告訴她丈夫。他是軍人,你這是破壞軍婚!是犯罪!”江某被迫幫他們把藥材偷走。問:什么是脅從犯?他有何特征?應如何處罰?對本案中的被告人某、于某、江某分別應如何處罰?答案:根據刑法第條規定,所謂脅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在刑事立法中規定脅從犯,是我國刑法對共同犯罪人分類的獨特體例。從我國刑法對脅從犯的規定來看,它有以下兩個方面的特征:一是在主觀上行為人雖然明知自己實施的行為是共同
16、犯罪行為,但從其心而言是不愿意或者不完全愿意參與實施。二是在客觀上行為人雖然參與了共同犯罪的實施,但是其犯罪行為卻顯得比較消極,缺乏積極主動精神。如果行為人一開始參與犯罪的實施時比較消極,但在犯罪過程中卻一改常態,變得相當積極主動,則其行為性質就有所變化,不得再以脅從犯論處。根據刑法第條規定,對于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在決定對脅從犯的處罰時,必須查明其犯罪情節。至于脅從犯的犯罪情節主要應從以下兩個方面來進行考慮:一是被脅迫的程度,被脅迫的程度越輕,其參加犯罪的自覺性、主動性就越強,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就越大;反之則越小。二是脅從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總之,對脅從犯是減輕還
17、是免除處罰,應當根據參與犯罪的性質、被脅迫的程度以與對危害結果所起的作用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在本案中,江某顯然構成脅從犯。因為,江某從其心來看,是并不想實施犯罪行為的。只是受到某的脅迫才實施了偷運行為。因此,對于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主犯,于某的行為系從犯,而江某的行為構成脅從犯。對本案中的江某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因為,江某一開始是受到某的欺騙將車開到某火車站倉庫,到了現場以后發現情況不對遂拒絕幫忙偷運藥材。只是在某的脅迫之下,江某才被迫幫他們把藥材偷走。從本案的整個案情來看,江某在共同盜竊中自覺性、主動性不強,所起的也僅是次要作用,因此,可以對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案例5被告
18、人某,男,39歲,某醫院醫生。1997年12月15日,被告人某駕駛“東風”牌汽車,違反交通規章制度,在限速區高速行車不慎將行人江某撞成重傷,送醫院搶救時,醫生某在進行手術時,將一塊紗布遺忘在傷口進行縫合,致江某感染腹膜炎而亡。問:在本案中,對被告人某的行為和醫生某的行為應如何認定?他們是否構成共同犯罪?答案:在本案中,被告人某與某的行為構成共同過失行為,不構成共同犯罪。這是因為,被告人某駕駛“東風”牌汽車,違反交通規章制度,在限速區高速行車不慎將行人江某撞成重傷,屬于交通肇事行為,醫生某在進行手術時,將一塊紗布遺忘在傷口進行縫合,致江某感染腹膜炎而亡,其行為亦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由于被告人某與
19、某的行為在主觀上均系過失,因此,按照我國刑法的規定,他們二人的行為不構成共同犯罪,只能依照其各自實施的行為分別進行處罰。為什么二人以上的共同過失行為不構成共同犯罪,關于這一問題在我國刑法學界,基本上已達成共識。其理由是:()共同犯罪的成立在主觀上對二個以上的行為人來講必須具有犯意上相互聯絡,才能使各共犯者的行為成為一個彼此配合、互相支持的有機犯罪整體,從而完成比單獨犯罪更難的犯罪活動。而共同過失行為,彼此之間沒有犯意聯系,不可能形成一個相互支持和配合的統一整體,因此只能分別構成過失犯。()刑法總則中所以規定共同犯罪,是因為各共犯者分工不同,或者所起的作用、所處的地位不同,需要分清刑事責任。而在
20、共同過失犯罪的場合,沒有組織犯、實行犯、犯、幫助犯的分工,也沒有主犯、從犯、脅從犯的差別,只要根據各自的過失犯罪情況分別定罪科刑即已足夠,因此不需要按照共同犯罪處理。正基于此,我國刑法第條第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第十五章刑罰的體系和種類思考題5被告人某1997年11月被判處死緩,在緩期執行期間,某于1998年1月檢舉了監獄另一犯人的重大犯罪活動,1998年7月檢舉監獄外三起重大犯罪活動并經查證屬實。1999年1月20日,在一犯人盯著某看時,二人發生爭執,某向該人腹部猛踢一腳,致其脾臟破裂摘除(重傷)。對某應當如何處理?答
21、案:1、某在死緩期間檢舉監獄和監獄外的四起重大犯罪活動,應屬重大立功表現,依照刑法第50條的規定,可以在死緩二年考驗期滿后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此時某尚在死緩考驗期限,不符合減為有期徒刑的條件。2、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造成重傷結果,是在死緩考驗期限的故意犯罪,依照刑法第50條的規定,查證屬實后,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第十六章刑罰裁量思考題6被告人梁某在擔任某縣縣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財物與非法收受他人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所收受的財產數額共計人民幣30萬元,并在社會上造成了非常惡劣的影響。法院經審理判處梁某12年有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法院在判處梁某有
22、期徒刑的同時并處沒收財產,是否符合刑法的規定?答案:1、依照刑法第386條、第383條的規定,對梁某判處有期徒刑同時并處沒收財產是符合刑法規定的。2、依照刑法第59條的規定,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與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案例中未具體說明沒收梁某的財產是一部還是全部,應予補正。第十七章刑罰裁量制度思考題5某單位一臺筆記本電腦(價值2萬元)丟失后向派出所報案,并稱不久前被本單位辭退的臨時工某可疑。警察便與報案人前往某所住的招待所,進門后發現某房間的桌上放有一臺筆記本電腦,警察問電腦是誰的,某回答是為報復被單位辭退而盜竊來的。對
23、某的行為能否認定為自首?理由是什么?答案:1、對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2、自首的成立條件一是自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某雖然在警察找到他時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盜竊罪行,但不具備自動投案的條件,不符合刑法關于自首成立條件的規定。思考題6廖某犯罪被捕后,其父親將一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通過律師告知他,廖某向公安人員提供了該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是否應認定廖某有重大立功表現?為什么?答案:1、對廖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2、廖某所提供的重大案件的重大線索是廖某的父親通過律師告知他的,是通過非法途徑獲取的他人犯罪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不能認定為立功表現,也不能作為從輕處罰情節。思
24、考題7齊某犯盜竊罪,被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上訴期間,齊某又犯故意傷害罪,應當判處有期徒刑3年。對齊某的犯罪如何實行并罰?答案:1、齊某所犯盜竊罪雖被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但其在上訴期間又犯故意傷害罪,此時對齊某盜竊罪的判決并未發生法律效力,不屬于“判決宣告以后”的情形,因此不適用刑法第71條的規定。2、齊某所犯盜竊罪和故意傷害罪都發生在判決宣告以前,應當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在總和刑期9年以下、所犯兩罪中的最高刑期6年以上,酌情決定應當執行的刑期。第十八章刑罰執行制度思考題3某1994年因故意傷害罪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由于在監獄服刑改造表現突出,于2001年被依法假釋,2003年某又實施一起搶劫行為,該搶劫罪應判有期徒刑8年,對某如何處罰?答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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