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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公司對外無效擔保法律責任問題一、問題的提出:誰是損害賠償責任主體擔保是擔保人對債權人承諾,在債務人未能或不能清償債務時,替代債務人清償債務,或以特定的價值物清償債務。由于擔保合同的無償性特點,各國公司法中對于公司對外進行擔保都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以防止公司資產由于此種擔保行為而受到損失。但是,對公司對外擔保的限制具體內容,卻存在著諸多的差異。我國公司法在第60條規定了董事、經理不得以本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及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同時,在第214條第3款規定,如董事、經理違反該禁止規定,則責令取消擔保,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在這里,公司法中的規定不甚明確,如“責令取消擔保,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
2、內容容易導致人們認識上的模糊,既然是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擔保合同即為無效,無須“責令取消擔保”;另外,“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中責任主體是明確的,即為違法之董事、經理;然而,這里的賠償責任是向誰承擔的呢?是由董事、經理向公司承擔還是向主合同的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呢?如果依據擔保法第5條第2款的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董事、經理對外簽訂的擔保合同很明顯是以公司名義的,此處擔保人顯然是指公司,即由公司對遭受損害的債權人予以賠償,最后,由公司再依法追究違法之董事、經理的責任。但在實踐中,還有另一種解釋,即認為既然法律規定公司
3、財產不得為本公司的股東及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因此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行為對于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公司負責人的此項擔保行為即非屬于履行公司職務行為,而視為公司負責人在履行公司職務范圍以外的個人行為,只能由公司負責人個人自行承擔對于第三人的責任。同時,如果由于此項擔保而給公司造成了損失,還應負責賠償。二、比較與借鑒:對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質疑正是由于公司法規定得不明確、不具體,在實踐中往往引起紛爭。為此,2000年12月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的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在第4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60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
4、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由此,通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明確界定了,當公司對外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后,由于公司是擔保人,公司要對因擔保無效承擔民事責任。此種責任性質屬于締約過失責任。責任構成是以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對擔保合同的無效有過錯,債權人因此受到損失為要件。其中,作為擔保人的公司對擔保合同無效的過錯是劃分擔保人、債務人在責任承擔上的關鍵,而且擔保人的過錯還應和債權人的過錯結合起來考慮。具體而言,首先,由于公司法明確規定禁止董事、經理不得以本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及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董事、經理在這種擔保
5、行為上的過錯是既存的,因此,公司在其董事、經理簽訂的擔保合同上免除責任的可能性幾乎不存在。其次,由于擔保人承擔的是締約過失責任,債權人、債務人和擔保人應當根據各自過錯大小分擔責任。通常債權人無過錯而擔保人全部過錯的情況很少,因此,債權人的損失不能一概由擔保公司承擔。再次,在個別情況下,也不排除存在債權人無過錯,而擔保公司與債務人共同過錯情況下,由擔保公司與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種情形通常發生在公司對其法人股東的債務提供擔保。在一般情況下,公司與股東之間的投資關系較為明顯。如在有限公司中,公司章程中載明所有股東的姓名和名稱,債權人在簽訂擔保合同時,理應查看公司章程或股東名冊,確
6、認債務人非為擔保人的股東。如果債權人未盡合理的注意義務去查看債務人與擔保人之間的身份關系,則顯屬有過錯存在。然而,這種情形在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的股份公司中有一定難度。由于股份公司股權結構分散,公司章程中未記載所有股東姓名及名稱,因此,債權人在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仍無法知道債務人是擔保人的法人股東的情況,債權人可視為對擔保合同無效無過錯,而由擔保人與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當擔保人承擔了賠償責任后,可以依法再向債務人進行追償。然而,如果債務人資信欠佳,則擔保人獲得的追償可能性很小,從而導致擔保人公司資產的損失。當然,此種情況下,擔保人乃可以要求違法之董事、經理對公司的損失予以賠償,但
7、我國公司法中規定之董事、經理均無法人身份,僅為自然人個人,其賠償能力極為有限,導致實際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為公司,從而影響公司的資產,并進而威脅到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筆者以為,擔保法的司法解釋中關于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違法提供擔保的法律責任問題的解釋僅僅是從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出發,并未考慮到公司法中特殊規定,似乎很有必要對其進行重新審視。眾所周知,擔保法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而制定的,在債權人和債務人這一對矛盾關系中,它始終是以債權保護為中心的,并不是平衡保護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三者的權利,而是單獨凸顯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因此,最高法院關于擔保法的司法解釋第4條的規定是否真正體現公司法第60條及第
8、214條規定之意圖,似有探討之必要。司法解釋的第4條中,主要還是立足于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即公司董事、經理對外違法提供擔保情形下,如何保護主合同的債權人的利益,并未考慮公司法為何要作如此之限制。在前面的論述中,筆者曾經指出,公司法中關于對董事、經理對外實施擔保行為的限制其立法宗旨顯然并非是為保護被擔保債權的債權人的利益,而是防止公司資產的流失,損害公司股東以及公司的債權人利益。如果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在確認擔保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擔保公司總是要承擔賠償責任,從而危及公司資產以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如此一來,公司法第60條的禁止規定的立法宗旨難以實現,甚至導致此條款形同虛設。因為在擔保合同有效的情況
9、下,公司可能要以公司資產承擔擔保責任,但擔保合同在無效的情況下,公司仍要以公司資產承擔賠償責任,盡管責任性質不同,但最終結果卻可能相同。基于此,筆者以為公司法第60條及第214條的規定應理解為,董事、經理違法提供擔保,該擔保合同無效,由違法董事、經理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里的承擔賠償責任應該是指由董事、經理對立合同債權人因無效擔保而受到損失的賠償。以下以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的立法例的演變過程予以說明。在臺灣地區1967年修正前的舊公司法中,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如果公司負責人違反該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證,按照臺灣實務上的見解,該行為不能認為是
10、公司的行為,對于公司自不發生效力。也就是說,現行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6條第1款的規定,為民法第26條所謂的“法令限制”,故其為有關公司權利能力限制之規定,公司于此情形下并無權利能力,所以無法成為保證合同的當事人,從而保證合同對其不發生任何效力。與保證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的債權人,如因此而受有損害時,可以依照其民法第110條或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賠償損害。但為了保護交易的安全性,在1967年,臺灣修正其公司法時,增加了公司法第16條第2款的規定,使公司負責人對保證合同的相對人(主合同的債權人)自負保證責任。此款的增加導致在臺灣公司法學界引起了爭議。因為在修正之前,實務以及學者通說皆認為公司
11、負責人以公司名義與主債務人的債權人所締結的保證合同,對于公司本身不發生效力,公司不負任何保證責任,保證合同無效,由公司負責人對給債權人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然而,公司法第16條第2款增加后,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必須承擔保證責任,則該保證契約的效力如何則存有爭議。有學者認為,從修正后的公司法之規定看,不能推導出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與蘭債務人之債權人所締結的保證合同為無效。如果保證合同無效的話,由于公司負責人并無以其自己的名義締結該保證合同,故保證合同的效力也無法歸屬于公司負責人,使其成為保證合同的當事人。因此,主張應將公司法第16條第1款之規定理解為訓示規定,而非向來所主張認為的其系效力規定
12、,且其并非有關公司權利能力限制的規定,從而在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款之規定時,其與他人所締結的保證合同仍為有效,公司成為該保證合同的當事人,為合同關系的主體。雖然,保證合同對公司系屬有效,但公司仍不負擔保證責任;保證責任依公司法第16條第2款之規定由公司負責人自行負擔,此種規定可將其解釋為法定之免責的債務承受,使公司負責人因法律之規定而承擔公司之保證責任,從而自負保證責任,但其并非保證合同之當事人,公司依舊是保證合同當事人,求償權及代位權行使的主體乃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可取得主張之權利。如此,既照顧到公司及其債權人的利益不至于因公司負責人的違法保證行為而受到危害,同時,又兼顧主合同債權人的利
13、益,不使保證合同無效。筆者認為,從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6條內容的變化看,上述見解是有一定道理的。在未修正之前,可以將公司法第16條第1款理解為禁止性規定,為公司權利能力之限制,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簽訂的擔保合同無效,公司負責人對主合同債權人承擔的是損害賠償責任。但修改后的第16條第2款則規定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由此可以推斷此保證合同有效。因為在擔保法律中,責任類型可分為兩類,即擔保責任和賠償責任。所謂擔保責任即擔保人允諾在債務未得到清償時,擔保人依其允諾承擔代為履行債務的責任。只有在有效的擔保合同前提下,才會產生擔保責任;而擔保法上的賠償責任是指當擔保合同無效時,擔保人因其過錯承擔的對債權人
14、的賠償責任,在性質上屬于締約過失責任。三、結語:公司法修訂之趨向事實上,臺灣地區公司法無論是否修正,給我們的啟示是,擔保合同是否有效只是解決由誰來對主合同債權人承擔法律責任,以及承擔何種類型的法律責任的問題,理論與實務上皆是將公司從該簽訂的擔保合同中解脫出來,以實現公司法中該條立法之意圖。很顯然,由于我國公司法在第214條中的規定僅用“依法賠償損失”字眼,未明確規定違法之董事、經理對誰進行賠償,這也進而影響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對該條款真實意圖的把握。公司法第60條之規定,即屬于法律對公司權利能力的限制。根據英美判例法,公司董事所訂立的合同如果超越公司權利范圍,則此種合同是絕對無效。公司和行為的相對人均不能提起訴訟要求對方履行合同所規定的義務。但這種越權行為即使在不能強制執行的情況下也會產生其他效果。作為公司的代理人,董事在超出公司權利范圍而與第三人從事交易時,由于此種交易是越權無效的,因而,第三人不能要求公司就此合同承擔合同責任。但他可以對有關董事提起訴訟,要求董事對自己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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