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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政府規章 市人民政府令第229號 市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用管理辦法 市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用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林鐸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市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用管理,推動語言文字的規化、標準化,根據中華人民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普通話和規漢字。 第三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的單位和個人,在執行公務或者在
2、公共場合的正式活動中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時,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全市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用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區、縣(市)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用的監督管理。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文化和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工業和信息化、工商、質量技術監督、民政、城市管理、公安、交通運輸、旅游、衛生、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同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的指導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系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用工作。 鐵路、民航、通信、郵政、金融等行業部門負責本行業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用工作。 第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部門應當在同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的指
3、導和協調下,按照下列規定負責本系統或者本行業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用工作: (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語言文字應用的管理和監督,將語言文字規化、標準化納入教育督導、檢查、評估的容; (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語言文字應用的管理和監督,將普通話和規漢字應用水平培訓列入公務員培訓計劃和相關職業技能培訓的基本容; (三)廣播電影電視、文化和新聞出版、工業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廣播、報刊、網絡等媒體以及漢語文出版物、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中語言文字應用的管理和監督; (四)民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和地名等用字的管理和監督; (五
4、)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計量單位、標準用字的管理和監督;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企業名稱、商品的商標、廣告等語言文字應用的管理和監督; (七)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牌匾、公共場所設施等用字的管理和監督; (八)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居民、戶口簿中公民用字的管理和監督; (九)衛生、商務、旅游、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醫療、商服、旅游、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務行業語言文字應用的管理和監督; (十)鐵路、民航、通信、郵政、金融等行業部門負責對本行業語言文字應用的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下列情形應當使用普通話: (一)國家機關、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執行公務或者在公共場
5、合的正式活動用語; (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和集體活動用語; (三)少數民族漢語教學和對外漢語教學用語; (四)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播音、主持和采訪用語,漢語文音像制品和有聲電子出版物用語; (五)公共交通、民航、鐵路、航運、旅游、商服、郵政、通信、醫療、餐飲等公共服務行業直接面向公眾的服務用語; (六)各類會議、展覽、大型活動的工作用語;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應當使用普通話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以普通話作為工作或者學習語言的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普通話水平測試,并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 (一)教師和申請教師資格的人員; (二)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 (三)影視話劇
6、演員;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五)師類專業、播音與主持藝術專業、影視話劇表演專業以及其他與口語表達密切相關專業的學生; (六)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以口語表達為職業、直接面向社會公眾服務的廣播員、話務員、解說員、導游員等應當接受測試的人員。 前款所列人員尚未達到規定的普通話等級標準的,其所在單位應當分別情況進行培訓,使其逐步達到規定的等級標準。 第八條 國家機關、學校、新聞媒體和公共服務行業等用人單位在新錄(聘)用人員時,應當考核其普通話水平。 第九條 市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應當制定培訓計劃,公布達到普通話等級標準的期限,組織、指導用人單位開展普通話水平培訓。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
7、言: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確需使用的; (二)經國家或者省廣播電影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播音用語; (三)戲曲、影視等藝術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學、研究中確需使用的。 第十一條 面向社會公眾的用字應當執行下列標準或者規: (一)簡化字,依照1986年國務院批準重新發表的簡化字總表; (二)異體字中的選用字,依照1955年文化部、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聯合發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 (三)印刷用字,依照1988年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和國家新聞出版署聯合公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 (四)漢語拼音用字、字母書寫,依照1958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并公布
8、的漢語拼音方案;拼寫和分詞連寫,依照國家技術監督局1996年批準的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 (五)計量單位的名稱用字,依照1984年國務院發布的關于在我國統一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命令所附的中華人民國法定計量單位; (六)標點符號和出版物上數字的用法,依照國家技術監督局1995年批準的標點符號用法、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規定。 國家對面向社會公眾的用字標準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下列情形應當使用規漢字: (一)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名稱等用字; (二)各類公文、公務印章、信函、檔案、合同、公務名片、票據、報表、宣傳材料等用字; (三)各類報紙、期刊、圖書、電
9、子出版物和網絡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 (四)各類電子屏幕用字,電子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以及的網頁用字; (五)本市生產并銷售的商品名稱、包裝、說明及廣告等用字; (六)有關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評估報告、鑒定報告、公證文書等用字; (七)各類證件、徽章、條幅、獎狀、獎牌等用字; (八)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處方、檢驗報告等用字; (九)各類名稱牌、指示牌、標志牌、招牌、標語牌等牌匾用字; (十)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劃、居民地,以及車站、碼頭、機場、名勝古跡、旅游景區等地名及公共場所設施用字;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應當使用規漢字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面向社會公眾的
10、用字書寫、印刷、制作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漢字書寫規、工整,易于辨識; (二)書寫行款,應當橫行由左至右,確需豎行書寫的,應當由右至左; (三)漢語拼音應當與漢字并用,加注在漢字下方,拼寫準確,分詞連寫;確需單獨使用的,應當橫行。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使用或者保留繁體字、異體字: (一)文物、古跡以及歷史人物、革命先烈的墨跡; (二)姓氏中的異體字; (三)書法、篆刻等藝術品; (四)題詞和招牌的手書體; (五)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經有關部門批準的特殊情況。 老字號牌匾、手書招牌使用繁體字和異體字的,應當在適當位置設置使用規漢字的副牌。 第十五條 除本辦法第十
11、四條規定外,面向社會公眾的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規字: (一)已經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經淘汰的異體字和舊形字; (三)已經廢止的第二次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 (四)生造的簡體字。 第十六條 面向社會公眾的用字不得單獨使用外國文字。需要配合使用外國文字的,應當采用以規漢字為主、外國文字為輔的形式,外國文字的字體應當小于規漢字。 各類漢語文出版物不得在漢字標題或者行文中將可用漢字表達的詞匯用外國文字代替,專業術語、縮略語確需使用外國文字的除外。 第十七條 企業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的漢字,不得含有外國文字、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外商投資企業名稱可以使用出資的外國企業的字號,但應當譯成漢字
12、。 企業名稱牌匾不得單獨標注外國文字。企業在廣告宣傳、產品標識、產品包裝上不得使用外文名稱,確因業務需要使用外文名稱的,應當與中文名稱同時使用,且不得突出外文名稱。 第十八條 廣告使用成語、詞語不得濫用諧音字;不得單獨使用外國語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采用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主、外國語言文字為輔的形式。 廣告因創意等需要使用的手書體字、美術字、變體字、古文字,應當易于辨認,不得引起誤導。 第十九條 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劃、居民地以及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等地名標志牌上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和國際標準,禁止使用外文拼寫。 第二十條 各類牌匾、廣告牌
13、及公共場所設施用字,其字形及表述容應當保持完整,缺損應當及時修復。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編輯、記者、校對和文字錄入人員,教師,廣告業從業人員,中文字幕機操作等人員,應當接受漢字應用水平培訓和測試,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不規用語用字行為有權提出批評,并向有關部門舉報投訴。受理部門應當進行調查處理,并及時予以答復。 市、區、縣(市)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有關人員擔任監督員,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新聞媒體應當設置專門欄目宣傳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律、法規、規標準及相關知識,發布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公益廣告,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情況
14、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市)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本行政區域語言文字工作及本辦法實施情況進行檢查評估,并向社會公布檢查評估情況。 各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應當建立監測工作網絡,對有關單位、公共場所等的用語用字情況進行監測,并向社會公示監測結果。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市)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應當定期召開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行業部門等成員單位參加的語言文字工作聯席會議,溝通和通報有關情況,協調和處理語言文字工作的有關問題。 第二十六條 市、區、高等院校及相關行業設立的漢語言文字培訓測試機構,負責普通話水平和漢字應用水平培訓、測試。 漢語言文字培訓測試機構應當遵守培訓、測試工作的各項規定,保證培訓、測試質量。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執行本辦法中成績突出和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推廣、研究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和標準使用語言文字的,由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者相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予以批評教育,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 廣告、牌匾用語用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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