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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濟南市城市自來水供水管理辦法(修正)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1994年 2月 3日山東省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 議通過 1994 年4月 21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 準 根據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濟南市城市自來水供 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自來水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消防用水和各 項建設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城市供水條例和山東省水 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城市供水管理。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 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

2、覆蓋范圍內的公共設施供水和 單位自建設施供水。第三條 濟南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 市供水的統一管理工作。第四條 城市供水實行計劃供水,厲行節約用水,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統籌安排工業用水和其他用水。第五條 城市供水事業的發展,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確保城 市供水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第二章 規劃和工程建設第六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 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編制城市供水專業建設規 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并負責組織實施。第七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必須符合城市供水專業建設規 劃

3、。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城市供水工程建設項目時,應當通知市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設計方案中供水范圍、供水方式的審查。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 工單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標準組織驗 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九條住宅小區的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小區的詳細規劃建設供水設施,滿足 小區用水量的需要。住宅小區建成后,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小區 公共供水設施進行驗收,因未按規劃建設造成用水量不足的,建設單位必須 負責供水設施的改建或擴建。第三章供水水質管理第十條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質應當符合國

4、家的有關規定,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和單位自建供水設施供應的生活飲用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有關規定。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水源環境保護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經市人民政 府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第十二條 在城市供水水源環境保護區內,禁止一切危害供水水質的行為。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 檢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第十四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水質監測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城市供水水質進行化驗監測,并依法接受衛生防疫等部門的監督檢 查。第十五條 新安裝或維修的供水管道及設備,應當進行沖洗和消毒,經檢驗 水質合

5、格后,方可供水。第十六條自建飲用水貯水設施的單位對貯水設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 次,其水質每月至少化驗一次,保持設施完好,防止水質污染。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對直接從事制水工作 的人員,必須建立體檢檔案,每年進行一次體檢。傳染病患者不得直接從事 制水工作。第十八條 生產、使用和生產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必須實行 間接取水方式,禁止將內部用水管道直接與公共供水管道相連接。第四章供水和用水管理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必須具有省以上建設行 政主管部門頒發的供水資質證書,方可經營供水和自用供水。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水

6、壓力標準供水。用水 水壓需要超過國家規定管網末端服務壓力的,應當自建貯水加壓設備。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應當做到水表計量準確,不得無故間斷供水。供水管道發 生破裂或因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突然停水時,在接到報告后,必須立即組織搶 修,盡快恢復供水。搶修供水設施時,搶修人員可以拆除妨礙搶修的地上建(構)筑物。拆除建 (構)筑物后,應當及時通知產權人和使用人,并予以修復或補償,違法建 (構)筑物除外。第二十一條 因城市建設施工或供水設施檢修,需要停水或者降低水壓時,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應當提前 24 小時通知用戶。凡不能間斷供水的用戶,應 當自建貯水設施。第二十二條 凡開戶使用公共供水、增加用水量、改變用水性

7、質、停止用水、 恢復用水以及更名過戶的用戶, 均須持書面申請到城市供水經菅單位辦理手 續。城市供水經營單位與用戶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并嚴格履行。因城市供水 經營單位的責任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對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由城市供水經營單位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并按改 變用水性質后價格的二倍計收改變用水性質期間的水費。第二十三條 開戶用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供水增 容費,增容費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繳,用于城市供水事業的發 展。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水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制水成本核定。居民生活用 水水價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制定;生產、經營性用水水價應當高于居民生活 用

8、水水價,并實行按量分級定價。調整供水水價,應當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提出,經市 政府批準后執行。第二十五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應當按規定繳納水費。超計劃用水, 繳納計劃外水費。用戶不按時繳納水費的,責令其在一個月內補交,逾期仍 不繳納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滯納金。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應當按時抄錄進戶總水表,將計量收費數額 通知用戶。用戶用水量低于總水表最低流量標準的,按最低流量標準收費。第五章供水設施管理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應當對城市供水專 用的水井、引水管道、水廠、泵站、供水管道以及閘門、消火栓、空氣閥、 水表等供水設施,嚴格管理,定

9、期檢修,確保設施運行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或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 施。因工程建設需要改裝、拆除、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向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提出申請,經同意后,由城市供水經營單位負責組織設計 和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第二十八條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戶新裝、改裝供水管道或總水表時,須事前 向城市供水經營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同意,并按規定交納費用后,由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組織設計和施工。第二十九條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離范圍 內,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筑(構)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條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戶投資建設

10、的供水設施,進戶總水表及其以外 的供水管道和設施,由城市供水經營單位負責維護管理;進戶總水表以內的 用水管道和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管理,并當應接受城市供水經營單位的監 督檢查。第三十一條對進戶總水表和表井用戶有責任進行維護管理。因用戶責任致 使水表損壞或者影響抄錄水表的,城市供水經營單位可以按最高月用水量計 收水費。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關公共供水閥門,不得擅自在公共 供水管道上接管取水,不得采取技術手段使進戶總水表停滯、失靈或逆行。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市供水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并按供水管徑最大流 量標準的三倍計收水費,損壞供水設施,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

11、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戶新建加壓設備,必須經城市供水經營單位 同意,并通過貯水設備供水。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由城市供水經營單位責令停止抽水、拆 除抽水設備,并按水泵額定流量標準的三倍計收裝泵期間的水費。第三十四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不得擅自轉供水。確需轉供水的, 須報經城市供水經營單位審查同意。第三十五條 公用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門和城市供水經營單位共同管理。城 市供水經營單位負責消火栓的設計、安裝、維護;消防部門遇有火警開啟使 用消火栓后,應當按月將啟用位置、用水時間、用水量通知城市供水經營單 位。戶用無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經營單位負責設計、安裝、加

12、封鉛印,并按季收 取消防準備費。用戶如遇火警啟用后,須在兩日內報告城市供水經營單位。非因消防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啟消火栓取水。對違反者,由城市供水 經營單位按最大流量標準計收開啟期間的水費。第三十六條新建城市供水設施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城建檔案管理的有關 規定,辦理工程資料存檔手續。第六章獎勵和處罰第三十七條對模范執行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 管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一)維護和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成績顯著的;(二)檢舉、揭發和制止破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行為,事跡突出的;(三)及時報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事故或故障隱患,避免重大損失的;(四)在供水科研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第

13、三十八條城市供水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一)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款;(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壓或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三)未按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發生供水設施事故后不及時搶修的,責令 立即檢修或搶修,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九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 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一)城市供水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并 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

14、以下罰款;(二)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水質的,責令停止污染,賠償經濟損失,并處 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三)侵占、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經濟損失,并 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四)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并處以 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離范圍內,進行 危害供水設施安全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予以賠償;(六)盜用或者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 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第四十條 污染供水水源

15、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 規章給予處罰。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二條 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 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四十三條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 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 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

16、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 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 訴;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 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七章附則第四十五條 各縣(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濟南市城市自來水供水管理 辦法的決定(1997年 9月 19日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 年 10月 15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

17、會議批準)決定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根據 中華人民共 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行政法規,決定對濟南市城市自來水供水管理辦 法作如下修改和補充:一、第一條修改為: “為加強城市自來水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 消防用水和各項建設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城市供水條例 和山東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 定本辦法。”二、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 覆蓋范圍內的公共設施供水和單位自建設施供水。 ”三、增加“規劃和工程建設”一章作為第二章,共四條,作為第六條至第九 條,即:“第六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

18、門應當會同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 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編制城市供水專業建設規 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并負責組織實施。“第七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必須符合城市供水專業建設 規劃。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城市供水工程建設項目時,應當通知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設計方案中供水范圍、供水方式的審查。“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標準組織 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九條 住宅小區的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小區的詳細規劃建設供水設

19、施,滿 足小區用水量的需要。住宅小區建成后,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小 區公共供水設施進行驗收,因未按規劃建設造成用水量不足的,建設單位必 須負責供水設施的改建或擴建。”四、第七條改為第一條,修改為:“城市供水水源環境保護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五、第十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水 質監測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城市供水水質進行化驗監測,并依法接受 衛生防疫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六、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自建飲用水貯水設施的單位對貯水 設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水質每月至少化驗一次,保持設施完好,

20、 防止水質污染。”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城市供水經營單位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必須具有省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供水資質證書,方可經營供水和自用供水。”八、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并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搶修供水設施時,搶修人員可以拆除妨礙搶修的地上建(構)筑物。拆除建(構)筑物后,應 當及時通知產權人和使用人,并予以修復或補償,違法建(構)筑物除外。九、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凡開戶使用公共供水、增加用水 量、改變用水性質、停止用水、恢復用水以及更名過戶的用戶,均須持書面 申請到城市供水經菅單位辦理手續。“城市供水經營單位與用戶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并嚴格履行。因城市供 水經營

21、單位的責任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對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由城市供水經營單位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并按 改變用水性質后價格的二倍計收改變用水性質期間的水費。十、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應當按 規定繳納水費。超計劃用水,繳納計劃外水費。用戶不按時繳納水費的,責 令其在一個月內補交,逾期仍不繳納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滯納金。”H一、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一條,修改為:“對進戶總水表和表井用戶有責任進行維護管理。因用戶責任致使水表損壞或者影響抄錄水表的,城市供 水經營單位可按最高月用水量計收水費。”十二、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前款規定的

22、,由城市供水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并按供水管徑最大流量標準的三倍 計收水費,損壞供水設施,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十三、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由城市供水經營單位責令停止抽水、拆除抽水設備, 并按水泵額定流量標準的三倍計收裝泵期間的水費。”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不得擅自轉 供水。確需轉供水的,須報經城市供水經營單位審查同意。”十五、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非因消防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啟消火栓取水。對違反者,由城市供水經營單位按最大流量 標準計收開啟期間的水費。”十六、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城市供水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 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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