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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36烏蘭巴托1999年5月14日勞動法第一章總則第1條法律宗旨1.1. 本法的宗旨是,明確在勞動合同的基礎上,參與勞動關系的職工與雇主的共同權利、義務;集體合同、協議、勞動個體和集體糾紛;勞動條件、管理、監督及違法者應負的責任,以保障各方的相互平等。第2條勞動法規2.1. 勞動法規是由憲法、本法以及與之相一致的其他法律、法規構成。2.2. 在蒙古國參與的國際公約中有不同于本法的規定時,則按國際公約規定執行。第3條法律名詞術語3.1. 本法使用的下述名詞術語的函義:3.1.1. “雇主”,是指根據勞動合同招收職工就業的人或單位;3.1.2. “職工”,是指與雇主簽訂勞動合同從事工作的公民;3.1
2、.3. “勞動合同”,是指作為一方的職工按照雇主依法制定的內部勞動制度從事完成具體工作,作為另一方的雇主依據勞動成果付給職工相應的報酬;雙方根據法規和集體合同、協議規定的保障勞動條件而應相互承擔義務的協議;3.1.4. “集體合同”,是指以比法律規定更多的條件,保障企事業單位全體職工的勞動權利及與之相關的合法權益,協調本法未直接協調的問題,由雇主、職工代表之間簽訂的協議。3.1.5. “集體協議”,是指在全國以及具體區域、行政和地區單位、行業、專業范圍內,就共同維護公民的勞動權利及與之相關的合法權益,由雇主、職工代表、國家行政機構之間簽訂的協議。3.1.6. “雇主代表”,是指企業、單位的領導
3、、雇主授權的人、或在章程規則中承擔維護雇主權利及合法權益的組織;3.1.7. “職工代表”,是指承擔了代表維護職工權利及合法利益義務的工會,如無此組織,則指由全體職工會議選出的代表;3.1.8. “個體勞動糾紛”,是指在勞動權利及與之相關的合法利益范圍內,勞動合同雙方之間發生的意見分歧;3.1.9. “集體勞動糾紛”,是指在集體合同與協議的簽訂、執行及對執行實施監督的過程中,參與合同、協議的各方之間發生的意見分歧;3.1.10.“非正常勞動條件”,是指在勞動安全、衛生保健要求范圍內,無法消除負面影響的不符合勞動標準的工作廠房條件;3.1.11. “生產事故”是指職工在完成勞動任務的過程中,對生
4、產及其相同因素造成的損壞;3.1.12. “職業病”,是指由勞動過程中產生的不良生產因素導致的疾病;3.1.13. “罷工”,是指職工為解決集體勞動糾紛,在自愿的基礎上,在具體的時間內,全部或局部停止自己的工作。第4條勞動法協調的關系4.1. 本法協調下列各方之間勞動合同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勞動關系:4.1.1. 在蒙古國境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國內外企事業單位與蒙古國公民之間的;4.1.2. 蒙古國公民、外國公民、無國籍人士與蒙古國公民之間的;4.1.3. 國內企事業單位與外國公民、無國籍人士之間的;4.1.4. 在與蒙古國參加的國際公約無抵觸的情況下,在蒙古國境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外國企業、機構、公民
5、、無國籍人士之間的。4.2. 財產和勞動合一的職工,在勞動關系方面若未制定規則,或就執行本法達成一致時,則按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第5條雇主的權利和義務5.1. 雇主有權依法制定實施內部勞動規則,要求職工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和依本法承擔的職責。5.2. 雇主有義務向職工提供工作及便利的勞動條件,按勞動效益付給其相應報酬,并要求職工履行本法、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協議和內部勞動規則規定的義務。第6條職工的權利和義務6.1. 職工有權享有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勞動條件、領取工資、享受休假;自行和通過代表機構,為維護自身權利及合法權益而結社;享有法律規定的養老金、撫恤金,以及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和協議規定
6、的其他權利及優惠待遇。6.2. 職工有義務誠實勞動,保守與法定機密工作、任務有關的秘密,嚴格遵守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內部勞動規則和安全、衛生規章制度。第7條在勞動關系中,禁止有區別、限制、優先的規定7.1. 任何人不得非法強迫他人勞動。7.2. 在勞動關系中,禁止以民族、種族、膚色、性別、社會出身、地位、財產狀況、宗教信仰和政治觀點,做出區別、限制、優先的規定。7.3. 雇主在招收公民工作及勞動關系過程中,如因工作、任務的特殊要求而限制職工的權利、自由時,有義務對此出示依據并加以證實。7.4. 招收公民工作時,在與從事的工作、任務特性無關的情況下,不得對其提問與個人生活、政治觀點有關的婚姻、黨
7、派、宗教信仰和是否懷孕等問題。7.5. 對于違反本法第7.4條款規定提出的問題,職工沒有答復的義務。第二章集體合同、協議第8條簽訂集體合同、協議的基本原則8.1. 簽訂集體合同、協議時遵循下列原則:8.1.1. 公開;8.1.2. 符合法律規定;8.1.3. 各方代表人數相同;8.1.4. 各方平等;8.1.5. 對集體合同、協議中涉及的問題,可自由選擇與協商;8.1.6. 自愿承擔義務;8.1.7. 明確規定所承擔的責任。第9條信息提供9.1. 在擬定集體合同、協議,進行談判時,國家相關機構、雇主有義務向職工代表提供必要的信息。9.2. 各方對集體合同、協議的執行情況予以監督時,有義務相互交
8、換在執行過程方面本方所有的一切信息。第10條禁止干預10.1. 在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協議過程中,禁止官方和非官方、宗教組織、政黨、公民、公職人員,限制各方的合法權利,或者非法阻礙、干預該權利的實施。第11條集體合同、協議的倡議10.2. 任何一方均可提議簽訂集體合同、協議,以及對其的補充、修改。10.3. 提出簽訂集體合同、協議建議的一方,應就此事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10.4. 本法第3.1.6條款規定的用雇主代表,享有代表雇主進行談判的權力。10.5. 本法第3.1.7條款規定的職工代表,有權代表職工進行談判,簽訂集體合同、協議。10.6. 在全國和具體區域、行政及地區單位、部門、專業范圍
9、內,以及企事業單位內,如有若干工會組織,可按會員數量比例派出聯合代表,參加談判和簽訂集體合同、協議。第12條舉行談判12.1. 各方通過談判,簽訂集體合同、協議。12.2. 倡議談判的一方,應將參加談判的成員、擬定的集體合同、協議以及對其進行補充、修改的草案,作為關于舉行談判通知書的附件,一并送達對方。12.3. 收到通知的一方,在五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12.4. 收到關于舉行談判通知的一方,有義務在下述時間內開始談判:12.4.1. 收到關于集體合同的簽訂、補充和修改的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12.4.2. 收到關于簽訂集體協議的通知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12.5. 如收到通知的一方,
10、未按本法第12.3和12.4條款規定的期限內給予答復,或沒有開始談判,以及在談判中未達成一致的分歧意見,依照本法第十章規定的集體勞動糾紛協調規則,進行協調。12.6. 談判參加者,均承擔不向外泄漏在談判中獲得的與公務和商務秘密有關信息的義務。12.7. 按照集體合同、協議確定的規則,支付進行談判的有關費用及各方預先商定的參與談判專家的報酬和其他費用。12.8. 對于參加談判的未脫離原工作的工會職員、當選者,在未預先得到其相關上級組織同意的情況下,禁止給予與當選工作相關的紀律處分;或因他們參加談判而調任別的工作;或根據雇主建議,在談判中及談判結束后一年內予以辭退。12.9. 以談判各方的全體代表
11、,在集體合同、協議上簽字,視為談判結束。第13條集體合同、協議的服務范圍13.1 集體合同、協議,服務于代表維護其權利、合法權益的參與合同、協議各方的全體雇主、職工。第14條集體合同、協議的簽訂14.1. 依照本法第12條的規定簽訂集體合同、協議。14.2. 在企事業單位中,簽訂一份包括其各部門的集體合同。14.3. 無論倡議簽訂協議的人數多少,只簽訂一個同等級的協議。14.4. 在簽訂集體合同、協議時,雇主有義務提供自有的信息、文具器材及在業余時間開會、協商的場地,并協助開展宣傳工作。14.5. 簽訂集體合同的期限為一年或一年以上,協議的期限為兩年。第15條集體合同、協議的登記15.1. 雇
12、主將集體合同,自簽字之日起十天內送至自己所在地的縣、區行政長官辦公室進行登記。15.2. 行業(行業內)、區域、省、首都范圍內及專業工資的協議,自簽字之日起十天內,送至國家主管勞動問題的中央機構登記。15.3. 縣、區級范圍內簽訂的協議,自縣、區長簽字之日起十五天內送至省、首都政府辦公廳進行登記。15.4. 本條所指有登記權的人員,自收到集體合同、協議后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法律規定的予以登記,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予以拒絕。15.5. 沒有登記或與法規不符,或者職工的權益低于法律規定的集體合同、協議,被視為無效,不得執行。第16條集體合同、協議的執行16.1. 集體合同、協議根據本法第15條的
13、規定登記后生效。16.2. 企事業單位的隸屬關系變更、領導機構及成員的調整,不能成為廢除集體合同的理由。16.3. 在企事業單位改組、變更所有權時,集體合同仍照舊執行;對其進行修改、補充或者重新簽訂問題,由雇主與職工代表談判解決。16.4. 按法律規定的條件、規則,企事業單位撤銷時,在撤銷過程中,仍要執行集體合同。16.5. 對集體合同、協議的修改、補充,由各方根據明確規定的條件和規章,經協商一致解決。如集體合同、協議條款中就此無具體規定,則按最初簽約時的規章執行。第17條各方對集體合同、協議執行情況的監督17.1. 各方及其代表對集體合同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17.2. 各方及其代表、國家主管
14、勞動事務的中央機關,以及省、首都、縣、區行政長官,分別對各級所簽協議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17.3. 各方執行監督時,有義務相互交換自已掌握的與集體合同、協議有關的全部信息。17.4. 各方共同或單獨,每半年或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對集體合同、協議的執行情況作出總結,并向全體職工通報。第18條集體合同所調整的關系18.1. 在集體合同中應調整本法未能直接調整的下列關系:18.1.1. 確定和增加基本工資數額及形式、發放期;制定和修改補貼、附加工資、獎金、附加養老金、撫恤金、扶助金、優惠津貼的數額以及勞動指標、定額等;18.1.2. 提高職工的技術業務水平和專業技能,使他們掌握新技術,并保證提供工作
15、用房;18.1.3. 制定作息時間表;18.1.4. 改善職工、其中包括孕婦、未成年人、殘疾人及侏儒人的勞動安全與衛生保健條件;18.1.5. 在企事業單位及其部門和基層單位實行私有化、改組時,保護職工的權力及合法權益;18.1.6. 根據物價上漲、匯率降低的水平,增加工資;18.1.7. 確定用于職工社會福利的資金額;18.1.8. 保證生態安全、勞動條件、安全生產及衛生保健要求達標;18.1.9. 雇主對在職學習的職工給予優待;18.1.10. 興建用于企事業單位宿舍、幼兒園、托兒所公共與社會文化設施;對多子女家庭、承擔戶主的母親、單身父親及有殘疾兒童的職工給予優待;改善曾在本企事業單位工
16、作過的老年人、殘疾人和工傷、嚴重中毒及職業病受害職工的生活等;18.1.11. 為工會及其工作人員、當選者提供開展活動的便利條件。18.2. 在集體合同中,可以制定多于本法給予職工保障的條件。18.3. 在集體合同中應反映出,對集體合同的執行進行監督、對完成情況作出總結和通報、發展雙方和三方關系等事項。第19條集體協議所調整的關系19.1. 集體協議調整下列關系:19.1.1. 以國家協議調整維護在全國執行的人口社會保障、公民的勞動權利、與其相關的合法利益范圍內所產生的勞動關系的普遍事項;19.1.2. 以行業(行業內)協議,調整具體工作、專業人員的工資額、勞動條件、勞動組織、勞動標準與定額等
17、事項;19.1.3. 以區域協議,調整在本區域范圍內執行的人民生活與工資的最低標準、補貼,維護公民勞動權利、及與其相關的合法利益的普遍事項;19.1.4. 以省、首都、縣、區的協議,調整在該行政區、地區單位執行的人口勞動就業和勞動關系事項;19.1.5. 以專業工資標準協議,調整具體工作、專業范圍內的勞動關系事項。第20條參加集體協議的各方20.1. 除本法第3.1.6,3.1.7條款規定的雇主和職工代表外,國家行政機關的代表可以參加集體協議。20.2. 參加集體協議的各方,可分為雙方或三方。20.3. 集體協議,根據參加各方及談判問題的范圍可包括以下類別:全國范圍內,有國家的、行業(行業內)
18、的;行政區、地區單位內,有區域和省、首都、縣、區的;具體工作、專業內,有專業工資標準的等。20.4. 集體協議按其類別,分別由下列各方參與:20.4.1. 國家協議,由政府和代表維護雇主、職工權利及合法利益的國家機構參與;20.4.2. 行業(行業內)協議,由主管該行業問題的國家行政中央機構和代表維護雇主、職工權利及合法利益的行業機構參與;20.4.3. 區域協議,由該區域的省、首都行政長官和代表維護雇主、職工權利及合法利益的區域機構參與;20.4.4. 省、首都、縣、區協議,由該行政區、地區單位的行政長官和代表維護雇主、職工權利及合法利益的該地區機構參與。20.4.5. 專業工資標準協議,由
19、相關的國家行政機構和代表維護該專業雇主、職工權利及合法利益的機構參與。第三章勞動合同第21條勞動合同21.1. 在勞動合同中商定下列主要條件:21.1.1. 工作崗位和職務名稱;21.1.2. 執行的工作和任務;21.1.3. 基本工資和職務工資數額;21.1.4. 勞動條件。21.2. 任何一方不得單獨修改勞動合同條款。21.3. 簽訂勞動合同時,若各方對本法第21.1條款規定的合同主要條件的任何一條未達成協議,則視為勞動合同未簽。21.4. 勞動合同應與法規、集體合同、協議的規定相符。21.5. 低于法規、集體合同、協議規定條件的勞動合同條件無效。21.6. 各方在合同中,可就第21.1條
20、款規定的主要條件之外的其他條件達成協議。21.7. 勞動合同自各方簽字之日起生效。第22條契約22.1. 產權所有者或其授權人,在實施自己的部分所有權時,雇用他人的勞動行為;雇主為有償利用公民的特殊才華、高效技能而與公民簽訂契約。22.2. 根據本法第22.1條款的規定,可以簽訂契約雇用公民的工種、職務一攬表,由負責勞動事務的政府成員批準。第23條勞動合同的期限23.1. 勞動合同分為定期與不定期。23.2. 各方根據完成工作與任務的特點,確定勞動合同的期限。23.3. 定期的勞動合同期滿時,若各方未要求廢止,而且職工仍在繼續工作的情況下,可視為延長了合同最初規定的期限。第24條勞動合同的簽訂
21、24.1. 雇主和職工以書面形式簽訂勞動合同,并將一份給職工。24.2. 雇主讓多名職工在同一個工作廠地做工時,應與每一個職工簽訂勞動合同。24.3. 在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不得要求職工完成工作、任務。第25條契約的簽訂及其內容25.1. 契約以書面形式簽訂。25.2. 契約的期限為五年。25.3. 各方簽訂契約時,應就契約期限、職工所完成工作需達到的最終結果、自雇主方承擔的義務、契約總結的規則,職工所得的財產數額及對其擁有、使用、支配的規則,對職工的獎勵、保障、優待,以及從業務活動所得效益、利潤中,為職工分配的比例、對其承擔的責任做出明確規定。25.4. 契約總結兌現時,如認為職工
22、正常完成了自己的任務,則契約可予延期。第26條同時完成多項工作、任務26.1. 在工作時間內,職工可以在本單位或其他機構里,按照勞動合同兼任其他工作和職務,也可在本單位同時完成其他工作;雇主與職工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可讓職工臨時替代完成缺勤員工的工作或增加其工作量。26.2. 在本法第28條規定以外的情況下,職工可與多個雇主同時簽訂勞動合同,從事工作。第27條禁止在同一工作、職務中一起工作27.1. 禁止國有資產和包含部分國有資產的企業法人與自己家庭成員或親屬在彼此監督、領導和被領導的工作與職務上一起工作。第28條禁止為多個雇主同時工作28.1. 禁止在為國有企業法人行使財產支配使用權的工作、職
23、務上工作的職工,與開展相同業務的其他類型的所有者,簽訂就職于工作、職務相同,或具有領導、監督性質的相同合同或契約。28.2. 本法第28.1條款,同樣適用于兼職工作。28.3. 職工有義務根據本法規定,消除因其違反本條款而給雇主造成的損失。第29條與無權力能力者簽訂勞動合同的無效時間計算29.1. 與權力受到限制或不享有全權的人簽訂的勞動合同,自該職工不執行自己的工作任務之日起視為無效。第30條勞動合同中的部分條款無效30.1.勞動合同中的某些條款無效,不能視為全部合同無效。第31條禁止要求完成勞動合同規定之外的工作31.1.在本法規定之外的其他情況下,雇主不得要求職工完成勞動合同規定之外的工
24、作。第32條因工作需要臨時調任其他工作32.1.在為預防自然災害、生產事故以及消除它們產生的后果所必須時,或因無法預知的原因,造成單位失去正常工作條件的情況下,雇主可以調動職工從事勞動合同規定之外的工作,限期為45天。第33條停工期間臨時調任其它工作33.1.在停工期間,可調動職工從事勞動合同規定之外的本單位其它工作,或與本人協商一致臨時調到其他單位工作。第34條將職工調任不危害身體健康的其他工作34.1.根據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的決定,經與職工協商一致后,可調任不危害健康的其他工作。第35條工作、任務未完成仍保留原工作、職務35.1. 在下列情況下,工作、任務未完成時仍保留原工作、職務:35.
25、1.1. 執行國家機關的選舉任務,達三個月的;35.1.2. 例行休假的;35.1.3. 進行醫療診斷、執行獻血任務,有醫生證明和行政假條的;35.1.4. 享有孕、產假期和哺乳假期的;35.1.5. 簽訂集體合同、協議,參加談判和依法組織罷工的;35.1.6. 應征服兵役的職工,從接到征兵通知書至征兵委員會作出正式錄取決定期間;35.1.7. 法規和集體與勞動合同規定的其他情形。第36條恢復工作、職務36.1. 雇主有義務在下列情況下恢復職工以前的工作、職務:36.1.1. 因生產事故、嚴重中毒、職業病造成殘疾并且勞動合同期滿的職工,在康復后一個月內返回的;36.1.2. 無故被開除的職工,
26、在法院判決恢復以前工作、職務的決定正式生效的;36.1.3.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36.2. 如職工以前的工作崗位、職務已被精減,則雇主有義務在與職工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為其安排同類性質的其他工作、職務。36.3. 按本法第40.1.1條款的規定被精減的編制,如在三個月內重新恢復,并確認精減編制理由不足時,應恢復該職工的原工作。第37條終止勞動合同的依據37.1. 具備下列依據的可終止勞動合同:37.1.1. 各方協商一致的;37.1.2. 雇主公民、職工去世的;37.1.3. 勞動合同到期,不再延期的;37.1.4. 法律規定的授權單位提出要求的;37.1.5. 被錯誤開除的職工,在確定恢復其
27、原工作、職務時,本人提出要求的;37.1.6. 職工應征服兵役的;37.1.7. 職工因犯罪,被判處無法再繼續從事本職工作的罪行的法院判決正式生效的;37.1.8. 職工或雇建議廢除勞動合同的。第38條廢除勞動合同的依據38.1. 具備下列依據可廢除勞動合同:38.1.1. 職工建議;38.1.2. 雇主建議。第39條職工建議廢除勞動合同39.1. 如法律和勞動合同中沒有特別的規定,從職工向雇主提出廢除勞動合同申請之日起30天后,職工有權放棄自己的工作崗位,并視之勞動合同已被廢除。39.2. 因發生受敬重的原因,或就解除工作的期限與雇主達成一致,可提前于本法第39.1條款規定的期限廢除勞動合同
28、。第40條雇主提議廢除勞動合同40.1. 具備下列依據,雇主可提議廢除勞動合同:40.1.1. 企事業單位及其部門被撤消、精減編制或裁減員工時;40.1.2. 職工因技術、能力或健康狀況不能勝任自己所從事的工作和職務時;40.1.3. 職工滿60歲,有資格領退休金時;40.1.4. 職工屢次違反勞動紀律,或出現了勞動合同中特別規定的,直接導致勞動關系終止的嚴重錯誤時;40.1.5. 負責管理現金和財物的職工,已證實其犯了失去雇主信任的錯誤行為時;40.1.6. 被當選和委任其他崗位的工作、職務時;40.1.7. 同規定的依據產生時。40.2. 被錯誤解除工作的職工,在法院裁決恢復其工作時,雇主
29、應廢除就職于該職工工作、職務崗位的新招職工的勞動合同,并盡可能安排其他工作。40.3. 除企事業單位被撤銷之外的其他情況下,禁止雇主提議廢除與具有正常工作、職務職工的勞動合同。40.4. 企事業單位的隸屬關系、財產所有人的變動不能成為廢除勞動合同的依據。40.5. 雇主依照本法第40.1.1,40.1.2條款的規定,廢除勞動合同時,應在一個月前通知職工;因企事業單位及其部門被撤銷,職工被成批解雇時,應在45天前通知職工代表,并按本法規定進行談判。第41條廢除契約的依據和規則41.1. 除本法規定外,有下列情形時雇主可提議廢除契約:41.1.1. 在總結契約執行情況時,財產所有者認為,職工沒有任
30、何被敬重的原因,而未能達到或未充分達到契約條款規定的工作目標時;41.1.2. 職工違反本法第28條規定,與其他雇主簽訂了相同的勞動合同或契約時;41.1.3. 雇主將所有權已全部轉給他人時;41.1.4. 已證實按契約規定轉給職工的財物被無效使用、浪費,或超越行使財產所有者授予的權利時。41.2. 按本法第41.1.3條款的規定,廢除契約時,雇主有義務提前兩個月或兩個月以上時間通知職工,并發給相當于三個月或更長時間的平均工資的撫恤金。第42條被辭退撫恤金42.1. 雇主按本法第37.1.6,40.1.1,40.1.2,40.1.3條款的規定,辭退職工時,應發給其數額相當于一個月或更長時間的平
31、均工資的撫恤金。42.2. 集體辭退職工時,發放撫恤金的數額,由雇主與職工代表談判商定。第43條辭退交接事宜43.1. 雇主廢除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時,要確定交工作的時間,并將其寫進辭退決定中。43.2. 職工交出工作的最后日期,被視為正式辭退時間。43.3. 雇主有義務將廢除勞動合同的決定、社會及健康保險手冊以及法律規定的補貼和辭退撫恤金等,于正式辭退之日交給職工。43.4. 雇主有義務按照職工的要求,為其出具關于工作、專業、技能、職務、工資的證明。第44條停止工作、職務44.1. 依據法律規定,授權機關提出要求時,可停止職工的工作、職務,并停發其工資。第45條在崗培訓44.2. 雇主應組織
32、對職工掌握、提高專業技術的培訓,并提供學習條件。44.3. 組織在崗培訓時,理論和實踐課可利用工作時間進行。第46條參加社會保險46.1. 在法律沒有另行規定時,雇主及按勞動合同工作的職工,有義務必須參加社會和健康保險,并按法律規定的數額,每月繳納社會保險費。46.2. 雇主有義務自簽訂勞動合同之日起,為職工辦理社會和健康保險手冊,并按相關規則填寫為其支付每月保費、收費情況。46.3. 季節性工作和從事生產、服務的企事業單位的固定職工,在其未工作期間的社會和健康保險費,由雇主按最低工資標準計算繳納。46.4. 在外資企事業單位按勞動合同工作的職工的社會和健康保險費,按法律規定繳納。第四章工資、
33、所得第47條工資47.1. 工資由基本工資、附加工資、補助、獎金構成。第48條工資的調整48.1. 工資的最低標準,由法律確定。48.2. 由主管勞動問題的國家行政中央機構,根據代表保護雇主和職工權利及合法權益的全國家性機構的意見,制訂專業、職務工資標準技術等級的方法;確定專業、職務名稱的統一排序和勞動標準、定額規則。48.3. 雇主可制定符合法律規定、集體合同、協議的如下實施規則:48.3.1. 工作、職務序列;48.3.2. 工作崗位細則和職務等級;48.3.3. 勞動標準、定額;48.3.4. 基本工資結構、標準和附加工資、補貼數額、獎金及頒發條件、規則等。第49條工資發放的原則、方式4
34、9.1. 職工工資,以計件、計時或其他方式發放,并與其勞動成果相符。49.2. 對從事相同工作的男、女職工,應同工同酬。49.3. 對需要高精專業、知識、技能和特殊條件的勞動,報酬應相應提高。第50條附加工資50.1. 可根據職工的工作成果,在基本工資之外給予附加工資。50.2. 職工兼職從事與自己基本工作相同的專業、工作、職務;代替完成缺勤職工的任務;完成工作崗位細則中沒有規定的工作、任務;上夜班和加班的,應按其基本工資計算,給予附加工資。50.3. 附加工資,按本法和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由雇主與職工協商確定。第51條補助51.1.根據工作崗位細則,應給予職工專業等級、勞動條件及其他補助,并
35、將其寫入集體合同條款中。第52條公休節日工作的附加工資52.1.公休節日工作的職工,不予補休時,應發給平均工資2倍的附加工資。第53條業余時間和周休日工作的附加工資53.1. 業余時間和周休日工作的職工,不予補休時,應發給平均工資1.5倍以上的附加工資。53.2. 按本法第53.1條款規定,所發的附加工資,由集體和勞動合同加以協調。第54條夜間工作的附加工資54.1.夜班工作的職工,不予補休時,給其發的附加工資,由集體和勞動合同加以協調。第55條例行休假補貼55.1. 職工例行休假期間,給予休假補貼。55.2. 休假補貼,以職工現任工作年均工資標準確定。第56條停工期間補貼56.1. 在非因職
36、工錯誤造成的停工期間,無法將職工轉移其他工作時,應按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給予補貼。56.2. 由集體合同確定的停工補貼標準,應是該職工基本工資的60或以上,不得低于最低工資標準以下。56.3. 因職工錯誤造成停工的,則不予補貼。56.4. 停工期間完成其他工作時,應發給與該工作相符的工資,但不得少于原工作平均工資數額。56.5. 停工期間,如無值得敬重的原因而拒絕完成其他工作的職工,不予補貼。第57條因工作之須,暫轉做其他工作的工資57.1. 依據本法第33條規定,讓職工轉做其他工作時,應發給與完成該工作相符的工資,但低于原工作平均工資時,應補發差額。第58條未滿18歲職工的工資58.1.未滿1
37、8歲職工的工資,按計時或計件核算;工作日減少的時間,補發基本工資。第59條待工期間的補貼59.1. 等待工作期間的補貼,由職工原企事業單位支付。59.2. 由于雇主的過錯,超過了等待工作的期限時,此間應給予職工補貼。59.3. 由于職工的過錯,超出了等待工作的期限時,此間不予補貼。第60條工資發放時間60.1. 職工的工資,每月兩次或多次,按規定日期發放。60.2. 職工的工資,可按時、日、周計算發放。60.3. 可按職工的要求,提前發放工資。第61條工資支付形式61.1.職工的基本工資、附加工資、補貼、津貼,以貨幣支付。第62條工資變更通知62.1. 雇主根據集體合同做出關于變更全體職工工資
38、支付形式、數額的決定時,需在正式執行10天之前通知,并對勞動合同進行修改。第63條工資中的扣除及其數額限制63.1. 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方可扣除職工工資:63.1.1. 雇主作出關于要求職工賠償損失,不超過月均工資數額的決定時;63.1.2.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63.2. 從職工月工資中扣除的總額(不含所得稅),不得超過其工資的20%;若兒童撫養費和多項同時扣除時,不得超過其工資的50%63.3. 職工不同意對其工資的扣除決定、或者扣除數額時,可向勞動糾紛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63.4. 職工可向法院提出關于賠償損失超過月均工資的訟訴。63.5. 如果雇主從職工工資中做了非法扣除,可向勞動糾紛
39、仲裁委員會提出關于退還所扣現金的申訴。第64條仍保留工作、職務職工的撫恤金、補貼64.1. 根據本法第35.1.3條款的規定,進行體檢、義務獻血;根據第35.1.5條款的規定,簽訂集體合同、協議及進行談判;以及第35.1.1及35.1.6條款規定的情況下,應給職工支付相當于平均工資的補貼。64.2. 除本法第64.1條款規定之外,符合第35條其他規定的情況下,支付職工的撫恤金、補貼,應按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集體合同、協議及勞動合同條款協調落實。第65條調往其他地區工作的補貼65.1.職工被挑選或派遣,從一個省、市到另一個省、市;或在本省、市內,從一個縣、區到另一個縣、區時,其交通費、行里費、途
40、中住宿費以及家庭成員的交通費、行里費,由接收單位支付。第66條因受敬重的原因,未到任時的補貼66.1. 對因自然和集體性的災害及其他值得敬重的原因未能到工作崗位的職工,應給予相當于基本工資50的補貼。66.2. 對于親身參與救助本法第66.1條款所指的災害損失,而未到工作崗位的職工,應予支付基本工資。第67條工作時間縮短時的工資67.1. 按本法第71.1,71.2,71.4條款規定,縮短職工工作時間時,被減去的工時仍按工時計算,并支付平均工資。67.2. 對按本法第71.3,71.5條款規定縮短了工作時間的職工,在六個月內,按其以前平均工資支付。第68條職工調任不危害健康的其他工作時的工資差
41、額68.1. 懷孕、哺乳嬰兒的婦女,按本法第107.1條款規定,調任不危害其健康的其他工作期間,工資如有下降,則給予以前和現在工資差額相等的補貼。68.2. 按本法第34條的規定,職工調任不危害其健康的工作期間,工資如有下降,在六個月內,則給予以前和現在平均工資差額相等的補貼。第69條錯誤開除變更工作時的補貼69.1. 按本法第36.1.2條款的規定,確定恢復職工的原工作、職務后,其待業期間補發原平均工資;如此間做了低工資的工作,則給予相等于差額的補貼。第五章工作,休息時間第70條工作時間70.1. 每周工作時間為40小時。70.2. 平常工作日連續工作8小時。70.3. 連續工作兩天之間,應
42、不間斷地休息12或12小時以上。第71條縮短工作時間71.1. 一周的工作小時,14-15歲的職工為30小時;16-17歲的職工為36小時。71.2. 根據勞動標準和專業機構做出的評價,被主管部門確定為工作場所條件不正常時,雇主有義務據此縮短職工的工作時間。71.3. 根據醫療勞動鑒定委員會的決定,縮短職工的工作時間。71.4. 雇主有義務對于在崗參加掌握、提高技術培訓的職工,在其學習期間縮短工作時間。71.5. 對殘疾人和侏儒人,考慮其從事工作的性質,參照本人意愿,可縮短工作時間。第72條夜班72.1. 按當地時間22時至06時為夜班時間。第73條工作時間的統一計算73.1. 由于工作、生產
43、的特點,無法執行每日、每周的工作時間時,可執行工作時間的統一計算規則。73.2. 執行本法第73.1條款的規定時,統一計算的時間,不得超過標準工作時間的總合。73.3. 工作時間的統一計算規則,由政府確定。73.4. 執行工作時間統一計算,不得限制依法律規定條件給職工的例行休假、支付社會保險費期限計算等問題。第74條超時工作的限制74.1. 雇主隨意延長依據本法條款制定的內部勞動規則中確定的日工作時間,視為超時工作。74.2. 如在集體和勞動合同條款中沒有規定,除下列情況外,禁止雇主建議職工超時工作:74.2.1. 執行保衛國家、保護人的生命、健康所必須的工作時;74.2.2. 預防自然和與大
44、眾相關的災害、生產事故,并為盡快消除其危害時;74.2.3. 排除公用供水、電、暖、運輸、通訊正常運轉中斷的事故時;74.2.4. 完成因不可預見或不緊急處理將可能給企事業單位及其部門的正常工作造成事故的不可拖延的工作時。74.3. 禁止讓職工兩班連續工作。第75條工間休息,用餐時間75.1. 應為職工安排工間休息和用餐時間。75.2. 工間休息的起、止時間,應在內部勞動規則中規定。75.3. 對于因工作、任務的特性而無法正常工間休息的職工,雇主應盡量保證其用餐時間。第76條公休節日76.1. 公休節日如下:76.1.1. 新年:1月1日;76.1.2. 正月:陰歷春季頭一個月的初1、初2;7
45、6.1.3. 母、子節:6月1日;76.1.4. 民族節日那達幕、人民革命周年節:7月11、12、13日;76.1.5. 國慶節:11月26日。第77條每周休息日77.1. 周六、周日公休。77.2. 因工作、生產的特殊性,周六、周日無法休息的職工,應讓其在周內其他日子,連續休息兩天。第78條公休節日和周休日工作的限制78.1. 除下列情況外,公休節日和周休日,禁止雇主提議讓職工工作:78.1.1. 本法第74.2.1,74.2.2,74.2.3,74.2.4條款規定的;78.1.2. 從事不間斷作業的生產、公眾服務及緊急修理、裝卸工作的。78.2. 雇主與職工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可在公休節日和
46、周休日安排職工工作。78.3. 按本法第78.2條款規定安排工作的職工,應在其他日給予補休,或納入其例行休假時間一起休息。第79條例行休假及期限79.1. 職工每年享受例行休假。79.2. 職工每年例行休假的基本期限為15個工作日。79.3. 不滿18歲的職工,例行假期為20個工作日。79.4. 職工可按自己的意愿,在該年度內分期享受例行休假。79.5. 在正常勞動條件下工作的職工,根據其工齡,在基本假期上可給予下列補假:79.5.1. 工作6-10年的3個工作日;79.5.2. 工作11-15年的5個工作日;79.5.3. 工作16-20年的7個工作日;79.5.4. 工作21-26年的9個
47、工作日;79.5.5. 工作26-31年的11個工作日;79.5.6. 工作32年及以上者14個工作日。79.6. 在非正常勞動條件下工作的職工,根據其工齡,在基本假期上可給予下列補假,并寫入集體合同內:79.6.1. 工作6-10年,5個工作日;79.6.2. 工作11-15年,7個工作日;79.6.3. 工作16-20年,9個工作日;79.6.4. 工作21-26年,12個工作日;79.6.5. 工作26-31年,15個工作日;79.6.6. 工作32年及以上者,18個工作日以上。79.7. 國家公務員的補假期限,按相關法律確定執行。第80條請假80.1. 雇主可根據職工的要求準假。80.
48、2. 請假期間是否給予撫恤金,按集體和勞動合同、內部勞動規則的規定執行。第六章勞動條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第81條勞動條件的分類81.1. 工作場所的條件可分為勞動正常條件和非正常條件。81.2. 雇主應邀請專業機構對工作場所的條件進行評估。81.3. 對在非正常勞動條件下工作的職工,要依法制定給予優惠養老金的條件和規章。第82條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確定82.1. 勞動安全、衛生標準,應與主管勞動問題的國家行政中央機構協商,由主管標準問題的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條款確定。82.2. 勞動安全、衛生共同守則,由主管勞動問題的國家行政中央機構制定。第83條工作場所的一般要求83.1. 工作場所的布局,應
49、符合生產工藝的要求;滿足安全作業、健康的要求。83.2. 工作場所,在生產過程中可能產生的化學、物理、生理的負面因素,不得超出由本法第82.1條款指定機構確認的勞動衛生允許的限制。83.3. 在工作場所的職工休息室,應按衛生要求標準配制。第84條對生產建筑設施的要求84.1. 生產建筑設施的設計、施工、改造、擴建、投入使用,要由勞動安全、衛生專業機構做出評估,并予批準。第85條對合作占用生產建筑設施的要求85.1. 對兩方及以上的雇主合作占用生產建筑設施時,占用者有義務滿足下列要求:85.1.1. 所有者或占用者應共同制定執行規則;85.1.2. 生產過程中如使用化學、有毒、爆炸、放射性和生物
50、活性物質時,建筑設施占用者應相互通報,保證安全。85.2. 如不能保障本法第85.1條款規定的要求時,則禁止合作占用生產建筑設施。第86條對機械設備的要求86.1. 機械設備的操作,應完全按照技術證書和使用、安全作業規章執行。86.2. 機械設備安裝或大修后,投入使用時,需經專業檢驗機構驗收批準。86.3. 提升和運輸機械、壓力容器、管材,需按有關規章進行試驗、調試、確認。86.4. 電氣設備,應按設計圖紙安裝,保證符合電力使用、安全運行規則的要求。第87條對專用工作服、保護用品的要求87.1. 雇主應向職工提供符合其勞動條件、工作、任務特點的、保證安全、衛生要求的專用工作服和保護用品。87.
51、2. 雇主有義務對專用工作服和保護用品進行清潔、消毒、維修。第88條對化學有毒、爆炸、放射及活性物質的相關要求88.1. 在生產活動中使用化學有毒、爆炸、放射性和生物活性物質時,雇主應按有關規定向勞動監督和相關專業機構報告,并按主管部門規定的規章執行。第89條對防火安全的要求89.1. 雇主應制定保證防火安全的內部實施規則。89.2. 已配備火險報警和滅火專用器材的企事業單位,要確保上述器材的正常使用性能,并使工作人員掌握使用方法。89.3. 雇主應采取一切預防火災所需的安全措施。第90條對在惡劣氣候條件下工作的要求90.1.雇主對在嚴熱、嚴寒及風雨等惡劣氣候條件下,從事露天和無供暖場所工作的
52、職工,應按勞動標準為其建立臨時休息、取暖的場所,并配備設備。第91條提供適宜的勞動條件91.1. 雇主要為職工提供勞動條件適宜的工作場所,并且應具備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化學、物理、生物等因素,不會對勞動衛生、自然環境產生負面影響的條件。91.2. 雇主為在非正常勞動條件下工作的職工,提供勞保用具、專用工作服、解毒物品及飲食、食品等。91.3. 雇主應將保障勞動安全、衛生要求所采取措施的費用列入年度計劃和集體合同條款中,予以支付。第92條健康檢查92.1. 依照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章,雇主應提前和定期地為職工進行與生產、工作、服務有關必須的健康檢查。92.2. 按本法第92.1條款規定進行健康檢查的費
53、用,由雇主承擔。第93條負責勞動安全、衛生的辦事機構、協會93.1. 企事業單位中應設立負責勞動安全、衛生問題的辦事機構(工作人員),或者由雇主、職工代表組成的非在編協會。93.2. 企事業單位中組織勞動安全、衛生工作的規章,由主管勞動問題的國家行政中央機構制定實施。第94條發生危害生命、健康的情況時停止工作94.1. 職工在完成勞動任務的過程中,發生違反安全生產規則和危害生命、健康的危險情況時,應停止工作,并就此通知雇主。94.2. 雇主有義務立即處理本法第94.1條款所指的問題。第95條生產事故、職業病、嚴重中毒事件的認定95.1. 發生事故時,雇主應立即支付費用將受傷職工送入醫院治療,并
54、采取措施查清原因、消除惡果。95.2. 每發生生產事故,雇主有義務按政府規定的規章對事故進行認定,并建立非在編生產事故認定常設委員會,開展工作。95.3. 關于生產事故委員會的認定書,由國家勞動監察員批準。95.4. 雇主未履行本法第95.2,95.3條款規定的義務,或者職工不同意關于發生事故原因、條件的結論時,有權向國家勞動監察機關提出申訴。95.5. 雇主有義務執行,按本法第95.4條款規定提出申訴所做出的審查決定。95.6. 認定生產事故的相關費用,由發生事故的企事業單位負擔。95.7. 按照勞動監察機構、官員制定的規章,對職業病、嚴重中毒進行調查,與生產事故一樣予以統計認定,并采取本條
55、款規定的和其他相關的措施。95.8. 雇主應按確定的規章,通報關于生產事故、職業病、嚴重中毒的消息。95.9. 禁止隱瞞關于生產事故、職業病、嚴重中毒的情況。95.10. 認定生產事故、職業病、嚴重中毒的規章由政府制定。第96條職業病96.1. 職業病名錄由負責健康問題的國家行政中央機構確定。96.2. 職業病由相關的專業機構確定。第97條生產事故、嚴重中毒、職業病的損失補償97.1. 為彌補因生產事故、嚴重中毒致傷和患職業病職工以及因此而死亡職工家庭的損失,無論是否參加生產事故和職業病保險,雇主均應給予下列數額的補償:97.1.1. 對因生產事故、嚴重中毒、職業病而失去一半勞動能力的職工,應給予一次或以上,相當于9個月及以上的月均工資的補償;對全部夫去勞動能力的職工,應給予一次或以上,相當于18個月及以上的月均工資的補償;97.1.2. 對因生產事故、嚴重中毒、職業病而死亡職工的家庭,應給予一次或以上,相當于36個月的工資或以上的補償。97.2. 對按本法第97.1條款規定得到補償的受損者,不影響按社會保險和其他法律規定領取養老金、撫恤金。97.3. 結合生活成本的變化,應將補償數額指數化問題,寫入集體合同條款中執行。第98條醫療勞動仲裁委員會98.1. 對于殘疾的確認,對失去勞動能力的原因、程度的鑒定問題,由醫療勞動仲裁委員會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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