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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處分行為研究林建平上傳時間:2004-4-1內容提要:本文試結合物權變動模式闡述處分行為在不同模式中的不同含義,著重分析在債權形式主義模式下處分行為的含義,指出傳統理論對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不加區分的做法導致的不利后果,主張對其應加以區分,同時認為應該拋棄德國一向主張的處分行為無因性,基于這種態度本文對處分行為進行了重構的嘗試。關鍵詞:處分行為、負擔行為、物權變動、物權行為 Study on disposalAbstract:Attempting to explore various implications of disposal in different modes in combinati
2、on with the changes in the modes of right in rem,this essay focuses on the analysis of disposal in the mode of obligatory right formism by pointing out the disadvantageous outcome of lacking differentiation between disposal and encumbrance,which results from the traditional theory.It endeavors to re
3、structure disposal theory based on the opinion that differentiation are necessary and German theory of the doctrine of abstract transfer of encumbrance should be discarded.Key word:Disposal,encumbrance,changes in right in rem,act in rem of property 依據傳統民法理論,處分的意義有廣狹之別:最廣義之處分,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所謂事實上之處分,乃就
4、原物體加以物質的變形,改造或毀損之行為而言。例如拆屋重建、改平裝書為精裝書是所謂法律上之處分,除負擔行為(債權行為例如懸賞、廣告、買賣、保證)外,尚包括處分行為,例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之設定、所有權之拋棄(物權行為)債權讓與債務免除(準物權行為)。廣義之處分,僅指法律上之處分而言。狹義之處分,系指處分行為而言。在不同物權變動模式下處分行為所指的意義不同:或廣義,或狹義,因此檢討各國法律中處分行為的含義應結合物權變動模式。 所謂物權變動模式,就是指一個國家和地區的民事立法對于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進行法律調控的具體方式.目前世界各國主要存在三種物權變動模式:物權形式主義、債權意思主義、債權形式主
5、義。 一、在物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 采用物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代表是德國以及中國臺灣地區,認為處分行為是一種與負擔行為相對應的法律行為,負擔行為是指使一個人相對于另一個人(或另若干人)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的法律行為。負擔行為的首要義務是確立某種給付義務,即產生某“債務關系”。即通過一定的意思表示為特定的人(主要指行為人自己)設立一定的為或不為的義務,而對于相對人來說便也相應取得了一定利益的請求權,而這種利益是非現實的,也非相對人(債權人)已直接支配的利益,而只是一種“期待利益”。這種“期待利益”在債務人沒有交付之前(不動產登記之前),其所有權仍舊歸債務人,由其自由支配、自由處分,債
6、權人無權加以干涉,倘若由于債務人的不適當的處分造成債權人“期待利益”的受損,債權人只能依據合同要求承擔違約責任。 處分行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項現存權利上的法律行為,如變更、轉讓某項權利、在某項權利上設定負擔和取消某項權利等。處分的對象都是一項權利或一項法律關系。其中的權利主要是指財產所有權或債權,而不包括與人身關系密不可分且不可處分的人身權,也不包括使財產的占有和使用發生移轉的行為。簡單地說,處分行為是使權利發生產生、變更、消滅的行為,處分行為的完成便使原權利人的權利消失或受到限制,而使權利受讓人產生并擁有了一項新的權利,從而權利便暫時走完了其變更、移轉的歷程,完成了權利交接儀式。如移轉動產上的
7、所有權或在所有權上設定限制物權(如抵押權、質權)等。一旦所有人移轉了所有權或者在其上設定了限制物權,他就放棄了該物的所有權或一部分所有權權能,而相對人取得同樣或相似的權利處分行為,根據處分標的不同可劃分為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物權行為所指向的對象是物權(所有物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等),而準物權行為所指向的對象是債權,如債的免除、債權讓與以及預終止通知等都屬于準物權行為。 為了更好地區分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進一步地理解處分行為的含義,我試著對其作以下幾點區分:(1)是否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負擔行為只是在特定人之間設定履行一定權利義務關系,是權利人加在義務人身上的一項精神負擔。而財產權的歸屬并不隨義務
8、的設定而發生改變,因此負擔行為的實踐不管行為人是否有處分權都與權利人利益無實質沖突,故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前提。而處分行為是以有處分權為必要。(2)意思表示指向標的不同。負擔行為中意思表示指向的標的乃是負擔人自身的行為,系當事人意思對自身行為的支配。而處分行為中意思表示指向標的是既有權利。(3)是否直接對權利存在發生作用。負擔行為只是一種設定某種給付義務的法律行為,其設定并不直接對權利存在發生作用。正如佐姆所稱“負擔行為總是只改變某特定人的權利狀態,而從不改變特定標的物的權利狀態。”王澤鑒先生也闡述“債權所賦予的,非屬直接支配之力,不是對債務人人身的支配,不是對債務人行為的支配,也不是對債務
9、人應為給付客體的支配。”而處分行為直接作用于某項現存權利,處分行為的發生必將導致權利的消滅或減少。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這一方面的區別可以用克格爾的一句話加以裝幀:負擔是增加義務的法律行為,處分是減少權利的法律行為。(4)是否以標的特定為必要。負擔行為設定并不以標的特定為必要,而處分行為的處分標的以特定為必要。有學者言物權是刻在物上的權利,以此公示物權之歸屬狀況。此項權利與物是密不可分的,物是權利的載體,沒有物便無從談起要在物上設定權利,物的消滅,也將導致物權的消滅。如乙享有甲畫的質權,甲畫不慎毀損或被盜竊而不可追回,則乙的質權便也消滅。顯然乙享有的質權是設在甲畫之上的,是特定的,而不是不特定的
10、。當然以債權為標的的處分行為也是如此,在此我不再闡述。 二、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下: 采用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的代表是法國,在該物權變動模式下,債權行為就是發生物權變動的直接和唯一原因,債權行為不再與發生物權變動的物權行為相分離,而是債權行為吸收了物權行為,也就是說債權行為同時完成了兩項任務:設定權利義務關系和移轉物權。在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下,合同當事人雙方一經達成協議,訂立合同,合同標的的所有權已轉移至合同相對人,是否交付與登記只是作為能否對抗第三人的判斷依據。 法國民法典第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時,即使標的物尚未交付,價金尚未支付,買賣即告成立,而標的物的
11、所有權也于此時在法律上由出賣人移轉于受增人,無須再經現實交付的手續。”可見在采用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制度的國家,債權行為同時扮演著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兩個角色,并在法律的舞臺上風騷盡顯。法國民法典上實質意義的法律行為制度已經相當完善,但由于并未建立完整的法律行為制度,也未采用“處分行為”這一概念。由于法國民法上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發生系于當事人的債權意思,因此就物權變動而言,與“處分行為”意義相當的,就是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以物權的設立,變更、終止為目的債權合同,即債權行為。筆者認為當交易標的為特定物時把處分行為債權行為沒有異議,但是當交易標的為不特定物時,由于標的物無法確定,便也無法完成物權的移
12、轉,因為只根據買賣合同雙方無法確定在眾多同一品質、同一規格、同一色彩、同一型號、同一種物品中,哪些是買受人所有,哪些仍是出賣人所有,或者在買賣合同訂立時,出賣人手中根本就沒有該不特定物,那么我們就更沒辦法說哪些物已基于買賣合同移轉所有權了。這樣非特定物的交易情況便與法國民法典第條相矛盾,債權意思主義模式開始出現裂痕。 基于這一點,法國民法典第條特地針對種類物,未來物等在內的非特定物所有權移轉作了特別的規定:在這種交易中,標的物的所有權并非自合同成立時起就發生移轉,而是從標的物應該交付之時起移轉。規定當中用了“應該”兩字,筆者對法國立法的細膩精致奇嘆不已。何為應該?“應該”是指由于合同當事人雙方
13、以債權行為加以約定,故而就有了“應該”為與不為的義務,這樣便“巧妙”地把交付納入債權行為之中,與“債權行為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基本理論諧調起來。可見用心之良苦。但是這種努力并未完全解決問題,至少還有兩種情況還難以解釋:第一、如果合同當事人在非特定物交易中并沒約定何時交付。第二種情況,合同當事人在非特定物交易中雖在合同中有何時交付的約定,但債務人并未在“應該”交付時履行交付義務,那么交易標的仍屬非特定物,沒能依一定事實特定化而確定下來,從而無法完成物權的移轉。因此在非特定物交易中,債權行為仍無法完成物權變動的使命,而把處分行為與債權行為加以等同,恐怕會失去處分行為直接作用權利的產生、變更、消滅的
14、原本功能。 因此筆者對認為在債權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債權行為就是無處分行為的(債權行為只能作為最廣義上的處分即法律上的處分加以理解)觀點持置疑態度,但本文對此不作深入探討,而把筆墨集中在債權形成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下的處分行為的討論上。 三、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下(一)、傳統理論中處分行為的含義 由于中國的物權模式既不效仿法國也不完全跟從德國,而是在物權形式主義和債權意思主義之間選擇了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相對其他國家地區而言,較接近于瑞士、奧地利,但又有所不同。根據傳統理論,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中并不承認物權行為的存在,立法與司法實踐并未對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作區分。目前提交
15、全國人大法工委討論的兩個草案都無一例外地采納了這一點。因此處分行為不是物權行為,因為物權行為根本不存在,而是指以物權變動為目的所訂立的債權合同,即指廣義上的處分概念法律上的處分行為。 筆者認為把處分行為等用于債券合同債券行為是不合適的,并存在以下幾個難以解決的問題。(1)在廣義上理解處分概念,把處分行為就認為是債權行為,對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不作區分,不利于法律的細分,影響法律的準確適用。 在物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根據法律行為的效果,將其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并使它們分別負擔不同的任務:負擔行為產生一項或多項請求權,或者在現金交易行為中至少產生一項能夠保留給付的法律原因。而處分行為并不是
16、以產生請求權的方式,為作用于某項既存的權利作準備,而是直接完成這種作用行為。一般而言,負擔行為設置債務債權關系、受債法調整;而處分行為指向的是物權、債權,是對既有權利的實施具有法律后果的法律行為,使權利產生、變更和消滅。它適用于一般法律行為規則以外,還適用一些特別為之設定的規則,如對于處分行為適用確定原則;處分人具有處分權限,處分行為才能生效;對于物權法上的處分行為適用公示原則等等。顯然,對法律行為作進一步這樣的區分,使法律關系更加清晰,有利于對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作不同的效果處理。即遵循了“相同的事情相同地處理,不同的事情不同地對待”。而當我們秉承傳統的理論舊旨的時候,我們發現處分行為的外延變
17、大了,把本應區別對待的行為不加區別地一概地收錄。這一點有學者也清楚地意識到:“在無權處分中,包含了兩個方面的因素:一是行為人處分財產的行為;一是因行為人處分財產在行為而使行為人與相對人訂立了合同在債權形式主義傳統理論下,行為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是對合同義務的履行,是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這樣在此當中因行為人處分財產的行為而使行為人與相對人訂立合同的行為成為唯一的法律行為,這樣似乎把債權行為作為處分行為是自然而然的,并滿足了法律邏輯自足的要求。但這種使處分財產的行為皈依債權行為,并把處分行為等同于債權行為的做法,導致的結果常常是處分財產的行為(第一因素)被忽視,因為在沒有給付或登記之前債權行為使已
18、完成,債權行為的成立和生效與第一個因素無礙。在此情況下債權行為顯然包括以下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與相對人訂立合同并已處分財產的行為;二是行為人與相對人只訂立了合同但未作處分。在第一種情況下如果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且不違反法律,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那么雙方便發生財產權利的變化:一方取得,另一方消失。在第二種情況下合同只為雙方設定了某項義務權利并未使雙方財產權利發生增損的法律效果。由于兩者發生的法律效果具有明顯的不同,因而對它們作出區分,適用不同的規則是十分必要的。把處分行為與債權行為加以等同,那么處分行為的原有功能就被野蠻剝奪,使處分行為形同虛設,且使法律概念變得粗糙,交替重疊,極易造成法律適用中的
19、錯誤。(2)兩種情況所導致的法律效果存在著根本性區別,因而不對其作區分對待無疑會使法律陷于有失合理性、正義性的危險狀態。這又使現實和理論當中又不得對其加以區分,事實上我國法律的真實態度也是對其加以區分對待的。這一點我將從民法體系上加以考察。所謂民法的體系,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具有內在有機聯系的規則體系,也可以說是民法各項規則有機地組合的邏輯體系。綜觀大陸法系各國民法典編纂體系,具有代表性的不外乎羅馬式與德國式兩種。前者是由羅馬法學家蓋尤斯在法學階梯中創設的,分為人法、物法、訴訟法三編。在德國式中把民法典分為五編:總則,物權、債權、親屬、繼承。該模式首先確定了總則,規定民法共同的制度和規則
20、,然而區分了物權和債權,區分了財產法和身份法,把繼承單列一編,從而形成了完整、明晰的體系。我國跟絕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那樣都主張在制定民法典的過程中也應繼受德國式民法典體系,所以我們主要來了解德國式民法典體系。現實當中也借鑒了區分物權與債權的經驗,這一點是毫無異議的,被我國法律學者所公認,在此我沒必要再花筆墨去論述。由于一方面我國借鑒了德國區分物權與債權的經驗,另一方面又不采納其對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加以區分的理論,從而有失法律體系的平穩的銜接性,出現了邏輯上難以解決的的矛盾。這種做法導致的是一個極怪的現象:對負擔行為(債權行為)與處分行為是否區分態度曖昧,既作區分(適用法律上)又在理論上不作區分
21、。另一方面,在所有權拋棄中,并不像物權轉移那樣通常有一個基礎行為負擔行為,因此我們無法依據傳統理論使負擔行為吸收處分行為那么是否存在一個不同于負擔行為的另外的法律行為可以吸收處分行為呢?在所有權拋棄中只存在一個內心意思拋棄所有權的意圖,沒有像雙方行為那樣與另外一個意思達成一致,甚至也沒能通過一定的方式表達出來,無法為外界客觀識別,因此無法使其脫離拋棄行為獨立成立一個法律行為,發生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效果而只能使這個拋棄所有權的(內心)意思與拋棄的事實行為成立一個單方法律行為,而這種行為具有使權利直接發生消滅的法律效果,因此把其稱為處分行為是無疑的這種行為是客觀存在的。有學者以此來論
22、證物權行為的客觀存在,我認為并不妥當,因為處分行為與物權行為并不完全等同,這一點我將在下面論及(二)、對處分行為理論的重構a、對物權行為的態度 筆者認為我國不宜采納物權行為理論。(1)一個國家的法律的更新和變換應是承上啟下,任何時代的法律都一貫地彼此相互繼承和承接的,而不可能推翻先前所有去移植一個全然不同的法律體系,其原因一是由于風險太大,二是立法成本太大。如果我們無視以往法律的規定和司法審判實踐的做法,轉而繼受德國或法國的模式,那么我們改變的將是整個體系,定會要求我們對現有的諸多法律規定作出相應調整。另一方面,如果我們采用物權行為理論,我們每一個人,尤其是法官必須在相關問題的認識上拋棄已有的
23、知識,轉而去接受一個新的知識體系。“改換腦袋”過程中所付出的代價,恐怕不是我們這些坐在書齋里的書生能夠想象得到的。朱蘇力先生曾經指出:現代的作為一種制度的法治不可能靠“變法”或移植來建立,而必須從中國本土資源中演化創造出來 。 (2)物權行為理論存在自身難以解決的弊端。在債權形式主義模式下,交付(動產)或登記(不動產)是應債權合意動而動,交付或登記是與其原因行為聯系在一起的,交付的命運決定于原因行為的效力,沒有一個合法有效的債權合,對通常交易而言,不包括因公法原因而取得物權的情況,即使動產已交付,不動產已登記,當事人也仍由于欠缺法律上的正當原因合同而使其不能取得權利。反言之,原權利人并未喪失其
24、物權,相對人也未能取得其物權。而在物權形式主義變動模式下,交付或登記與另一個跟債權合意相獨立的意思合致-物權合意串聯起來,交付和登記空曠的內殼就這樣被人為地注入了一個靈魂-物權合意據說是獨立于債權合意,也就是說其不同于債權合意。那么物權合意這位“濟世”英雄出之何處難免讓人困擾。有人出來指出:移轉價金和標的物的所有權既是當事人訂立債權合同的目的,也是債權合同的基本內容,如果將移轉標的物和價金所有權的合意從買賣合同中剝離出來,買賣合同也就不復存在。物權行為主張者辯稱:債權合意是對物權變動的合意。交付或登記本身就是一種法律行為,在交付或登記時便以實施行為表達了其意思,而受領方的受領圓滿地完成了物權合
25、意,那么合意與登記的關系就可以這樣表述:登記是合意的外在表現形式,而且合意與登記也應該是同一的意思表示的產物,學理上把它們稱為實體意思表示(合意)與形式意思表示(登記)。這樣物權行為主張者認為虛擬地設置了這種意思表示,一定范圍說服了法律人。在這種理論邏輯推導下,交付或登記自立門戶,其效力再也不系于債權效力,也不影響交付或登記所傳遞的物權變動的力量。物權形式主義變動模式的這種特征學者稱之為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和獨立性。這樣如果動產完成交付,不動產完成登記,即使債權合同無效或被撤消,買受人仍能取得物權,而權利人則喪失了物權,只能根據不當得利對買受人享有債權。如果買受人宣告破產,則出賣人不能享有別除權,
26、而只能作為普通債權人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如果買受人將標的請求買賣人返還因轉賣所得的價金。第三人直接取得標的物時,即使是出于惡意,也得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如果買受人在標的物上設立擔保返還標的物,只能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可見,無因性理論使法律的天平毫無區分地傾向于買受人和第三人,而犧牲了出賣人本應該擁有的權利,使正義的天平不再平衡。這一點債權形式主義模式體系堅持交付與登記和原因行為相聯系-有因理論,再輔之以善意取得制度既保護了交易的安全,又照顧了出賣人的利益,顯然要比物權行為無因理論技高一籌。(3)有學者認為物權行為是客觀事實存在的,不承認物權行為是對事實的違背。我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混淆了法律制
27、度中的事實因素和技術因素。 在我看來一部法律制度的制定是受兩個方面因素影響:一是事實因素,包括經濟因素、政治因素、生活習慣等;二是技術因素如運用于制定法律的方法、方式等。這兩個因素決定了一部法典的特質,難怪雅科布斯在其十九世紀德國民法科學與立法中一開卷便稱“說明一部法典的特點要從其產生條件造就民法典的時代精神和民法典產生的方式、方法入手”在這兩個因素中事實因素是客觀的,而技術因素是主觀的,一部法典隨著不同的人運用不同的方法,采用不同流派而不同。 從總體把握,物權變動一般受三要素影響:A債權合意、B 物權合意、C 物權公示。各國取舍不同,形成各自模式債權意思主義以A與B結合為法律行為,而以C為對
28、抗要件。債權形式主義以A與B結合為法律行為,其效果僅發生債之效力,并與C的事實行為結合才發生物權變動,影響物權變動的也為A、B、C要素之和。物權形式主義是B與C結合為物權行為,并以無因化與A分離。我們不難看出客觀存在的是(A)債權合意;(B)物權合意;(C)物權公示,它們作為事實因素不隨著模式的不同而不同,變化而變化,只是它們存在的方式和形態因不同模式而不同而已。而這種不同是由事實因素之外的技術因素造成的。在實現法律價值的征途中,目的可能是同一的,但手段是可以多種多樣。我們可以像意思主義模式那樣使A與B結合成一體,也可以像物權形式主義那樣使B從A中獨立出來,再與C結合成物權行為,而不是必須承認
29、和接受物權行為,因為物權行為理論只是一種純粹的技術罷了。這一點就連在德國及其歷史中度過大半生的德國學者也不得不承認。“物權合同作為薩維尼通過結構發現的法學成果,無疑完全屬于技術因素”,并指出“盡管我作為一名德國法學者確知物權會同在德國享有重要地位,但我的回答是,中國立法在法學界未澄清這一問題之前,不應該在法典中規定它。而且中國為什么要接受一個歐洲近代被少數國家接受的,一個如果歐洲法律統一則不復存在的制度呢?”再者物權變動朝著相對無因性,有因性發展,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違背交易公正,不利于保護原所權人,這一點先前已有所論述,故本文所持態度是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更確切地說是對物權行為理論中的抽
30、象原則的否認。b、對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加以區分的態度。對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不作區分,而混為一談,其不利后果上面已作分析,在此不再贅言。由于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存在著發生法律效果的根本區別,而體系上又繼承了債權與物權分立的態度,決定客觀上有作區分的必要。這使學者對之的態度變得曖昧,在民商法研究第5輯“論無權處分”一文中王利明教授便有這樣情緒的流露。文中稱“所謂無權處分行為,是指無權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并與相對人訂立轉讓財產的合同”,接著引用了(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在德國民法總論中的一句話“無權處分行為違反了法律關于禁止處分的規定,并可能會損害真正權利人胡利益”,(德國眼中的處分行為如何與王教授所指的
31、訂立合同的行為等同而語?)之后又明確指出“在無權處分制度中所說的處分主要指廣義的處分概念,即處分人在沒有獲得處分權的情況下,作出了各種法律上的處分行為。”(這似乎打算不對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作出區分了)。可接著又指“負擔行為是指當事人所訂立的以引起標的物的物權變動為目的的債權合同,而處分行為則是指履行債權合同所規定的義務并導致標的物財產權變動的行為。這種情緒逐漸形成一種趨勢,也是“法律細化、內在體系實現邏輯自足的客觀要求,因此本文在重構處分行為理論主張堅持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加以區分的態度。c、處分行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項現存權利的法律行為。 對處分行為的含義我仍主張取德國民法原有之含義,即指直接作
32、用于某項現存權利,并能使權利直接產生、變更、消滅的法律行為,它以發生的法律效果不同而跟負擔行為(債權行為)相區別,負擔行為并不直接發生權利的轉移消滅,而只是起到了增設給付義務的效果。對處分行為這樣鑒定后,問題便顯現出來了:在物權形式主義模式中,處分行為是指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那么現在賦予處分行為與原先相同的含義,即狹義上的處分含義,是不是就等于承認物權行為的存在呢? 要回答這個問題,我們有必要弄清什么是物權行為。物權行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國學者薩維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現代羅馬法體系藝術中提出,薩維尼謂:“私法上契約,以各種不同制度形態出現,甚為繁雜。首先是基于債之關系而成立之債權契約,其次是
33、物權契約,并有廣泛之適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約之特征,是一個真正之契約,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現實交付(Tradition),他方面還包括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次項物權契約,但卻忘記Tradition之中亦有一項與買賣契約完全分離,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之物權契約。”王利明教授對這一論述進行了刨析,認為其包含了三項重要原理:第一、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原理。第二、交付必須體現當事人的獨立的意思表示,由于這一獨立意思、表示與原因行為無關,便產生了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第三、交付必須以所有權的移轉為目的,物權行為的實施旨在使物權產生變動。可見物權行為具有物權變動的功能之外,還具有其獨立性,無因性之特征,并且物權行為的
34、獨立性及無因性是物權行為的核心特征,是物權行為的基本物征,甚至有人認為它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而處分行為具有物權變動的功能,但并非當然具備與獨立性,無因性之特征。因此把處分行為鑒定為直接作用于某項現存權利的法律行為(當然包括物權變動的行為),并不等于承認物權行為。 至此,我大致已闡述了筆者在債權形式主義對處分行為理論重構中堅持的三項基礎:A對物權行為理論中抽象原則的否認,換言之處分行為應是有因行為。B對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加以區分。C處分行為應是直接作用于某項現存權利的法律行為。為進一步更加清晰地展示處分行為設置中的結構,我仍以物權變動為例,首先提取其三要素:A債權合意 B物權合意 C物權公示。
35、A與B結合一體為負擔行為(債權行為),而A與B的結合體與C組成便是筆者所重新構造的處分行為(在所有權拋棄中,拋棄的事實行為與單方的拋棄的意思成立處分行為)。在這種設置下,處分行為具有以下特點:(1)有因性由于處分行為吸納了基礎行為,自成一體,使得處分行為形式上具備了有因性的外觀,為其實質上具備有因性提供了基礎。這樣賦予處分行為以有因性,使這一點與物權形式主義中的物權行為相區別(2)處分行為是法律行為。 這種設置與把處分行為理解為“履行債權合同所規定的義務并導致標的物財產權變動的行為是有區別的。后者僅指C,是A與B的履行行為,是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而前者是A、B、C的結合體,使一個空蕩的物權表
36、征注入了一個活的靈魂,并且這個靈魂與物權形式中擬制的獨立的物權合意,不用它是客觀存在,并可以活生生地在生活中演繹與感知。這樣設置與傳統理論中“處分行為是法律行為”保持一致,形成統一(3)物權公示的二重性。一方面A與B結合體的完成,即雙方達成合意,使物權公示(動產交付,不動產登記)成為債權合同的內容,使合同一方肩負履行物權公示的義務,在此意義上物權公示便是事實行為;另一方面由于C與AB結合,成為一個整體,這個整體組成一個法律行為,這樣C便成了這項法律行為的一個要件了。(4)具備直接使權利發生變動的功能。該處分行為與與負擔行為性質各異,與負擔行為形成相峙之勢,分別承擔調整不同的法律關系的任務,在此
37、不再贅言。需要指出的是,處分行為的這種功能決定處分行為的有效是以有處分權為限,否則處分行為無效;而負擔行為的有效無須行為人具備處分權,行為人無處分權不影響其法律效力。這樣顯然為無權處分中所訂立的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理論依據,為合理解決無權處分問題鋪下了道路,這也是本文寫作的意圖之一。四、結束語 無權處分問題被王澤鑒先生稱之為民法上的“精靈”,困擾事務理論界數十年。先生曾再三對處分行為的含義“撥亂反正”,指出處分行為應以有處分權為前提,而負擔行為則無需處分權為必要,因此無處分權人訂立的合同仍為有效,當事人事后違約,不履行合同義務,相對人則可以依據合同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如果我們使無權處分訂立的合同無效,相對人則只能依據締約過失理論要求其賠償信賴利益,而期待利益則不在請求范圍之內。這樣使無過錯一方利益受損,有過錯一方反倒逃避了本應該承擔的責任。可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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