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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的打算日期:2010-07-28來源:法制辦主站【字體:大 中 小】視力愛護色: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的打算 (2009年10月22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23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平安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打算對食品標識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規范食品標識的標注,防止質量欺詐,愛護企業和消費

2、者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平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平安監督管理的特殊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二、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食品標識應當標注生產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應當是依法登記注冊、能夠擔當產品質量責任的生產者的名稱、地址。”     三、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食品標識應當清楚地標注食品的生產日期、保質期,并依據有關規定要求標注貯存條件。”     第九條其次款修改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飲

3、料酒、食醋、食用鹽、固態食糖類,可以免除標注保質期。”     四、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定量包裝食品標識應當標注凈含量,并依據有關規定要求標注規格。對含有固、液兩相物質的食品,除標示凈含量外,還應當標示瀝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食品標識應當標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單。”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一條第四款:“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其標識還應當標注主要養分成分及含量。”     六、

4、第十二條修改為:“食品標識應當標注企業所執行的產品標準代號。”     七、其次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平安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懲罰。”     八、其次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未按規定標注警示標志或中文警示說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進行懲罰。”     九、刪除第三十條。     本打算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食品標識管理規定依據本打算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食品標識管理規定(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規范食品標識的標注,防止質量欺詐,愛護企業和消費者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平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平安監督管理的特殊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其次條 

6、60;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含分裝)、銷售的食品的標識標注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食品標識是指粘貼、印刷、標記在食品或者其包裝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稱、質量等級、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等相關信息的文字、符號、數字、圖案以及其他說明的總稱。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在其職權范圍內負責組織全國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7、在其職權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次章  食品標識的標注內容     第五條  食品或者其包裝上應當附加標識,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不附加標識的食品除外。     食品標識的內容應當真實精確、通俗易懂、科學合法。     第六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注食品名稱。     食品名稱應當表明食品的真實屬性,并

8、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食品名稱有規定的,應當接受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名稱;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食品名稱沒有規定的,應當使用不會引起消費者誤會和混淆的常用名稱或者俗名;     (三)標注“新創名稱”、“奇怪名稱”、“音譯名稱”、“牌號名稱”、“地區俚語名稱”或者“商標名稱”等易使人誤會食品屬性的名稱時,應當在所示名稱的鄰近部位使用同一字號標注本條(一)、(二)項規定的一個名稱或者分類(類屬)名稱;   

9、60; (四)由兩種或者兩種以上食品通過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觀均勻全都難以相互分別的食品,其名稱應當反映該食品的混合屬性和分類(類屬)名稱;     (五)以動、植物食物為原料,接受特定的加工工藝制作,用以仿照其他生物的個體、器官、組織等特征的食品,應當在名稱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樣,并標注該食品真實屬性的分類(類屬)名稱。     第七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注食品的產地。     食品產地應當依據行政區劃標注到地市級地域。  

10、   第八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注生產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應當是依法登記注冊、能夠擔當產品質量責任的生產者的名稱、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下列規定相應予以標注:     (一)依法獨立擔當法律責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應當標注各自的名稱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獨立擔當法律責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產基地,應當標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產基地的名稱、地址,或者僅標注公司的名稱、地址; 

11、60;   (三)受托付生產加工食品且不負責對外銷售的,應當標注托付企業的名稱和地址;對于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托付企業具有其托付加工的食品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標注托付企業的名稱、地址和被托付企業的名稱,或者僅標注托付企業的名稱和地址;     (四)分裝食品應當標注分裝者的名稱及地址,并注明分裝字樣。     第九條  食品標識應當清楚地標注食品的生產日期、保質期,并依據有關規定要求標注貯存條件。     乙醇含量10以上

12、(含10)的飲料酒、食醋、食用鹽、固態食糖類,可以免除標注保質期。     日期的標注方法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規定或者接受“年、月、日”表示。     第十條  定量包裝食品標識應當標注凈含量,并依據有關規定要求標注規格。對含有固、液兩相物質的食品,除標示凈含量外,還應當標示瀝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凈含量應當與食品名稱排在食品包裝的同一呈現版面。凈含量的標注應當符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方法的規定。     

13、第十一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單。     配料清單中各種配料應當依據生產加工食品時加入量的遞減挨次進行標注,具體標注方法依據國家標準的規定執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劑、防腐劑、著色劑的,應當在配料清單食品添加劑項下標注具體名稱;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劑的,可以標注具體名稱、種類或者代碼。食品添加劑的使用范圍和使用量應當依據國家標準的規定執行。     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其標識還應當標注主要養分成分及其含量。 

14、60;   第十二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注企業所執行的產品標準代號。     第十三條  食品執行的標準明確要求標注食品的質量等級、加工工藝的,應當相應地予以標明。     第十四條  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食品標識應當標注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及QS標志。     托付生產加工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托付企業具有其托付加工食品生產許可證的,可以標注托付企業或者被托付企業的生產許可證編號

15、。     第十五條  混裝非食用產品易造成誤食,使用不當,簡潔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在其標識上標注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第十六條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其標識上標注中文說明:     (一)醫學臨床證明對特殊群體易造成危害的;     (二)經過電離輻射或者電離能量處理過的;     (三)屬于轉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轉基因原料的; 

16、60;   (四)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等規定,應當標注其他中文說明的。     第十七條  食品在其名稱或者說明中標注“養分”、“強化”字樣的,應當依據國家標準有關規定,標注該食品的養分素和熱量,并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定量標示。     第十八條  食品標識不得標注下列內容:     (一)明示或者示意具有預防、治療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示意

17、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哄騙或者誤導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紹食品的;     (四)附加的產品說明無法證明其依據的;     (五)文字或者圖案不敬重民族習俗,帶有卑視性描述的;     (六)使用國旗、國徽或者人民幣等進行標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規和標準禁止標注的內容。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食品標識違法行為: &

18、#160;   (一)偽造或者虛假標注生產日期和保質期;     (二)偽造食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其他生產者的名稱、地址;     (三)偽造、冒用、變造生產許可證標志及編號;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食品標識的標注形式     其次十條  食品標識不得與食品或者其包裝分別。  &#

19、160;  其次十一條  食品標識應當直接標注在最小銷售單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裝上。     其次十二條  在一個銷售單元的包裝中含有不同品種、多個獨立包裝的食品,每件獨立包裝的食品標識應當依據本規定進行標注。     透過銷售單元的外包裝,不能清楚地識別各獨立包裝食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強制標注內容的,應當在銷售單元的外包裝上分別予以標注,但外包裝易于開啟識別的除外;能夠清楚地識別各獨立包裝食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強制標注內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裝上重復標注相應內容。 &#

20、160;   其次十三條  食品標識應當清楚醒目,標識的背景和底色應當接受對比色,使消費者易于辨認、識讀。     其次十四條  食品標識所用文字應當為規范的中文,但注冊商標除外。     食品標識可以同時使用漢語拼音或者少數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時使用外文,但應當與中文有對應關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應的中文,但注冊商標除外。     其次十五條  食品或者其包裝最大表面面積大于20平方厘米

21、時,食品標識中強制標注內容的文字、符號、數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裝最大表面面積小于10平方厘米時,其標識可以僅標注食品名稱、生產者名稱和地址、凈含量以及生產日期和保質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標注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其次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平安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懲罰。   

22、60; 其次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未按規定標注應當標注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其次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未按規定標注警示標志或中文警示說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進行懲罰。     其次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未按規定標注凈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方法規定進行懲罰。     第

23、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未按規定標注食品養分素、熱量以及定量標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食品標識標注禁止性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偽造或者虛假標注食品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峻,造成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懲罰。     第三十三條  偽造食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其他生產者的名稱、地址的,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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