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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廣東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及幼兒的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校車的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取得使用許可,用于接送學齡前幼兒和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接送小學生及幼兒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專用車輛。第三條 校車應當符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和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關于核
2、載人數、外觀標識、信號裝置、行駛記錄儀、輪胎、車身、安全防護裝置等方面的普遍性規定。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和完善城市和農村公共交通,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建立由教育、公安、交通運輸、財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組成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
3、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學校分布、需要校車服務的學生人數和道路交通狀況等,制定包括交通現狀、服務學生人數、工作原則目標、校車運營模式、保障措施、實施步驟等內容的校車服務方案。第七條 建立省、地級以上市、縣三級財政校車專項補助制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校車服務財政資助制度,落實校車服務所需財政資金由中央財政、地方財政分擔的政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落實校車服務稅收優惠,在規定權限內制定校車路橋車輛通行費的優惠辦法。保險機構應當執行經保險監管部門審批或者
4、備案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承運人責任保險和司乘人員責任保險等保險條款費率,對符合費率浮動優惠條件的應當給予優惠。建立校車保險理賠綠色通道,提高校車理賠時效和服務水平。第八條 學校向學生提供校車服務并收取校車費的,應當按照中小學和幼兒園服務性收費有關規定執行。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逐步予以免收。農村地區義務教育階段學校不得向學生收取校車費。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根據線路性質執行相應價格政策。第二章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第九條 學校可以配備校車。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以及根據縣級或者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校車在公安
5、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所有人應當為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第十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通過成立專業校車運營單位或者政府購買校車服務等方式,逐步實現校車運營管理的專業化和集約化。第十一條 縣級或者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設立校車運營單位的具體規定,以及組織依法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的管理辦法。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學校應當對教職工、學生、幼兒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
6、理演練。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組織校車駕駛人和隨車照管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進行消防、交通事故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培訓,配合學校對乘坐校車的學生及幼兒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和應急處理演練。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培訓和演練等應當有書面記錄。第十三條 校車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帶有衛星定位功能的汽車行駛記錄儀。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衛星定位汽車行駛記錄儀監控平臺,對校車運行進行實時監管。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立的重點車輛監控平臺,應當對校車運行進行統一監管。第三章 校車使用許可第十四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使用校車,應當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
7、當填寫校車使用許可申請表,向縣級或者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一)校車所有人身份證明;(二)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行駛證;(三)校車經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并取得的合格證明;(四)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人的駕駛證;(五)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在內的校車運行方案;(六)校車安全管理制度;(七)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憑證。校車服務提供者還應當提交校車租賃合同、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由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成立的校車服務提供者,還應當提交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公交線路經營許可證。第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進行審查,材料齊全并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并于受
8、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征求意見,涉及城市道路的,還應當送同級城市道路管理機構征求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城市道路管理機構收到征求意見材料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教育行政部門回復意見。校車行駛線路超出教育行政部門所在市、縣的,收到申請材料的教育行政部門還應當向相關縣級或者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征求意見。第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城市道路管理機構的回復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也可以委托指定的行政機關在
9、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決定書;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第十七條 申請人取得校車使用許可后,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校車標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發放校車標牌,并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第十八條 校車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或者車輛、所有人、駕駛人發生變化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的規定申請變更校車使用許可,經原作出許可決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機關批準,重新領取校車標牌。第十九條
10、;校車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以及校車使用許可被吊銷、撤銷或者注銷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在5日內將校車標牌交回原核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30日內自行拆除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消除校車外觀標識。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校車無法正常運行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經向當地發放校車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后,可以于當日內臨時調配其他取得校車標牌的校車或者有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并使用原校車標牌:(一)校車發生故障或者進行維修;(二)校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三)校車發生交通事故或者因交通違法被查扣;(四)校車駕駛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無法駕駛校車的。發放校車標牌的
11、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接受備案的方式。第二十一條 校車應當每半年進行一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為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提供預約服務、優先檢測等便利條件,并一次性告知車輛存在的安全技術問題。第二十二條 通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校車,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領校車使用許可的條件沒有發生變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直接換發新的校車標牌。第四章 校車駕駛人第二十三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機動車駕駛人申請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縣級或者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12、;(二)機動車駕駛證;(三)戶籍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吸毒行為記錄證明,其中屬本省戶籍的,也可以由戶籍地縣級公安機關派出機構出具相關證明;(四)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注準許駕駛校車及相應車型,并通報教育行政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對非本地核發的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納入管理,并提供便民服務。第二十六條 校車駕駛人不具備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公
13、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注銷其校車駕駛資格,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換領機動車駕駛證,并通報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未收回簽注校車駕駛許可的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公告其校車駕駛資格作廢。第五章 校車通行安全和乘車安全第二十七條 保障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是政府、學校、社會和家庭的共同責任。社會各方面應當為校車通行提供便利,協助保障校車通行安全。第二十八條 校車行駛路線應當盡量避開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的危險路段;確實無法避開的,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對上述危險路段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志、警告標牌。校車經過的道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交通安
14、全隱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道路管理機構等及時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消除安全隱患。第二十九條 縣級或者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有校車服務需求的學校、幼兒園的數量及校車的運行情況進行統計,并配合交通運輸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城市道路管理機構對設置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校車停靠站點標牌和標線的數量及設置進行統計和規劃。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設置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和校車停靠站點標牌,施劃校車停靠站點標線。校車停靠站點的建設改造和日常維護費用,由縣級或者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承擔。第三十條 校車載人不得超過
15、核定的人數,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校車應當遵守國家關于校車的限速規定,不得超速行駛。第三十一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配備符合下列條件的隨車照管人員:(一)達到法定勞動年齡,具有勞動能力;(二)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影響照管學生和幼兒的疾病病史;(三)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無犯罪記錄;(四)非本地戶籍的應當提供在本地的居住證明。第三十二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協助隨車照管人員核實上下車人數,在確認車上乘員全部離車后方能關閉車門離開。第三十三條 校車發車前,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指派專人查驗校車,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不得放行
16、:(一)無隨車照管人員的;(二)駕駛人與校車標牌載明的駕駛人不符,但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情形的除外;(三)駕駛人酒后或者嚴重身體不適駕駛校車的;(四)有妨礙安全駕駛的其他情形的。校車發車前載乘學生或者幼兒的,還應當查驗是否超過核載人數。發現超過核載人數的,不得放行。第六章 監督檢查第三十四條 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的聯合檢查,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加強對校車的監督管理。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臺,方便群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
17、行為,并在接到舉報后10日內依法處理或者轉送有關部門處理。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的監管工作,督促學校做好校車安全源頭管理和安全隱患排查,對學校的安全教育及應急演練開展情況進行檢查,指導監督學校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制度、應急預案和安全管理臺賬。第三十七條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轄區校車安全管理基礎臺賬,每月匯總校車駕駛人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等情況,并通報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和教育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對交通違法多發、群眾舉報和學生家長反映集中、公安機關提出處理建議的校車駕駛人,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予以調離或者辭退。第三
18、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扣留車輛的,應當通知相關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轉運學生,并在違法狀態消除后立即發還被扣留車輛。第三十九條 交通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校車,除不準予繼續駕駛校車的違法行為外,可以在消除違法行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車完成接送學生任務后再對校車駕駛人進行處罰。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不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四)項規定配備隨車照管人員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不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配備隨車照管人員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罰款。第四十一條 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違法狀態消除,并對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處500元罰款;載人超過核定人數20%以上的,處2000元罰款。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從重處罰。第四十二條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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