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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十大典型工傷案例 十大典型工傷案例當前,工傷案件直線攀升,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工傷保險條例雖然頒布時間不長,但依然有許多不適應社會發展要求的地方。由于工傷內涵的界定不清、工傷保險待遇的性質不明、民事侵權賠償與工傷待遇之間的關系存在較大分歧,“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機動車”等概念的內涵也不十分清晰。這決定了工傷行政案件法律適用問題必然成為行政審判所面臨的一個熱點和難點問題。 本報將分兩期刊登從全省法院2004年以來審理的700余件工傷行政案件中篩選出的十幾起典型案例,集中反映工傷保險條例法律適用過程中的疑難現狀。以通過分析典型行政案件,總結適用法律的規律,摸索有關工傷法律適用的
2、基本原則。 1、超齡農民工受傷能否算工傷? 【提示】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應聘于用人單位,由于其不具備主體資格,與用人單位不能構成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系,工作中受傷亦不能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只能按照雇傭關系直接向用人單位主張賠償責任。 【案情】原告季明花生于1957年2月21日。2007年4月9日,原告在第三人漣水某棉紡織廠工作時受傷,原告右手截肢。2007年5月下旬,原告向漣水縣勞保局申請工傷認定。勞保局以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請復議。漣水縣人民政府作出維持被告漣水勞保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審判】漣水法院審理
3、認為:原告在發生事故受傷時,已超過50周歲。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原告已不符合勞動者就業的法定年齡,其受傷不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等勞動法律規范來調整。 一審宣判后,季明花不服,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訴。淮安中院經審理認為:勞動關系基于勞動合同所產生,在雙方未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其主要實體符合法律規定的勞動關系即可確認為事實勞動關系。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規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齡為50周歲。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蘇勞社醫20056號)第七條規定:離、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員,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范圍。案中,上訴人季明花已超過50周歲,屬于應退休人員,不符合建立
4、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其受傷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調整,其在務工中遭受的傷害,可依照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理。 2、掛靠貨車司機受傷找誰賠? 【提示】掛靠車輛受聘駕駛員運輸貨物至目的地后,輔助收貨方完成卸貨過程中,受到傷害。在雇主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情況下,應認定受聘駕駛員與掛靠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案情】自2003年11月1日起,任光將其資產蘇BE-2833的貨車掛靠金山公司經營。同時聘用李世富為該車駕駛員,并由其向李世富支付工資。李世富于2006年8月2日駕駛蘇BE-2833貨車,前往無錫送貨。到達目的地后,李世富幫助客戶卸貨時砸傷左小腿。李世富就該事故向江陰市勞保局要求工傷認定。勞保局受理后,
5、依照工傷認定程序向金山公司發出了工傷認定舉證責任通知書,但金山公司未在規定的15日舉證期限內提出異議,亦未提供任何證據材料。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了工傷認定決定,于10月19日將該決定書分別郵寄送達李世富及金山公司。金山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關作出了維持勞動社保局的工傷認定決定。金山公司不服,向江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審判】江陰法院經審理認為,行政法規及規章中均明確規定了職工與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的主張不一致時,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原則。原告接到被告的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按法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其認為不構成工傷的證據和觀點,但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異議和證據材料,因此,原告
6、應對自己未能舉證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法院又認為:李世富與金山公司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從任光與金山公司簽訂的車輛掛靠協議看,金山公司成為該車法律上的車主和營運主體。李世富以公司駕駛員名義承擔運輸任務,且任光是自然人無用工主體資格,任光聘用李世富的行為可視為公司行為,因此,李世富與公司之間構成了事實勞動關系。 法院還認為,因運輸工作具有流動特性,其運輸貨物的目的地是工作的組成部分,因此,符合單位以外的相關區域的特性,因而被告認定李世富受傷的地點屬于工作場所亦無不當。法院判決維持社保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3、 夜班打瞌睡恰遇安全事故是否算工傷? 【提示】勞動者在夜班的工作操作休息間隙坐在門邊打瞌
7、睡,因同事操作行為引發安全事故而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認定工傷的條件,應該認定為工傷。 【案情】李恩暄是金蓮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蓮公司)造紙一車間的造紙工,于2006年10月20日0時至8時上夜班。凌晨5時45分左右,紙輥架上原有的半成品紙輥突然坍塌,砸向正坐在車間內門邊休息打瞌睡的李恩暄,李躲閃不及,造成右腳踝骨骨折的事故。金蓮公司向金湖勞動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金湖勞保局作出了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工傷認定的情形。因此,不屬于因工受傷。后原告李恩暄不服向淮安市勞保局提起行政復議,淮安市勞保局作出維持金湖勞動局的認定
8、的決定。為此,原告于2007年2月5日向金湖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勞動局辯稱,原告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但當時原告打瞌睡,而沒有直接從事工作,非因工作原因而受傷,不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可以認定為工傷的條件。 【審判】 金湖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是在其當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整個過程中受傷,其夜班工作期間,因生理原因打瞌睡違反勞動紀律,并不是排除其工作原因受傷的法律依據;其次,第三人金蓮公司存在著生產上的不安全隱患是導致原告受傷的內在原因,工作場所中紙輥坍塌才是導致原告受傷的直接原因。故應認定原告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
9、內,因工作原因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據此,法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雖然程序合法,但適用法規錯誤,應予以撤銷。 4、 無照駕車上下班遇車禍是否算工傷? 【提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職工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牌摩托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當認定為工傷。 【案情】吳翠紅是原告南京格威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威公司)聘用的職工,2006年5月13日17時50分許,吳無駕駛證駕駛無牌輕便摩托車下班途中,與一輛正三輪摩托車相撞致傷,其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吳翠紅
10、申請工傷認定,江寧區勞保局認定吳翠紅為因工負傷。原告格威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南京市勞保局維持了工傷認定結論。后原告向江寧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審判】南京市江寧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吳翠紅無駕駛證駕駛無牌輕便摩托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被告江寧區勞保局對此作出的工傷認定行政行為并無不當。關于第三人吳翠紅發生交通事故,公安機關是依據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作出的責任認定,尚不能認為是公安機關的有關法律文書認定吳翠紅的行為違反治安管理,故該案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關于因犯罪或者違反治
11、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規定。故原告認為第三人吳翠紅無駕駛證駕駛無牌輕便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不得認定為工傷的主張不符合上述規定,不予支持。 5、 工作中突發疾病怎么認定工傷? 【提示】工傷認定案中存有不少疑難案件,本案就是如何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突發疾病”視同工傷條款的疑難案件。現行工傷保險條例對于造成死亡的疾病種類、起因均未作限制,但是認定職工是否屬于在工作時間、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卻仍然是本案的審查難點。本案中,對于原告之子高祥廣是否屬于工作中突發疾病存在爭議,法院傾向于認定引發其死亡的疾病是在工作中突發的。 【案情】高祥廣自2005年4月19日起開始在蘇州市滄浪區祈
12、福湯館打工。2005年7月30日,高祥廣的正常下班時間為21時,當晚19時30分左右,高祥廣因咽喉痛向其領班請假去醫院看病,19時40分左右高某離開湯館。20時左右,因朋友生日,高祥廣至朋友家送了個紅包,坐了大約10分鐘后離去。當晚21時20分,高祥廣至蘇州大學附屬第一醫院就診,向醫生陳述其“已咽痛2天”,診治過程中,由于病情突然加重,于7月31日0時05分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檢驗,高祥廣死因為急性喉炎、喉頭水腫窒息,呼吸衰竭而猝死。高祥廣死亡后,其父高啟春向被告蘇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報工傷。社保局作出高祥廣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
13、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之規定,不認定工傷。原告高啟春對此不服,向省勞保廳申請行政復議。省廳維持了蘇州市社保局作出的不算工傷的認定決定。原告高啟春仍不服,向蘇州市滄浪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的工傷認定。 【審判】蘇州滄浪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主要爭議于對該條的理解。從該條規定來看,其對“突發疾病”的疾病類型、疾病是否與工作原因有關、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規定,故不能排除職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崗位、工作時間突發適用該條規定的情形。同時,每個人對于疾
14、病突發的身體反映與忍受力并不相同,高祥廣在請假后至朋友家送紅包以及自行去醫院的行為,不能否定其疾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的事實。且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高祥廣至醫院就診的確系請假時發作的病情,確也因該病醫治無效在48小時之內死亡。被告作出的不認定工傷的決定適用法律法規有誤,應予撤銷。祈福湯館不服一審判決,向蘇州市中院提起上訴。在二審過程中,原告高啟春與第三人祈福湯館庭外達成協議,上訴人祈福湯館申請撤回了上訴。 6、上下班途中肇事身亡算不算工傷? 【提示】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正確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
15、十四條中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的”含義,是認定此案情形是否屬于工傷的前提。 【案情】2004年4月8日,原告鎮江市保安服務總公司新區分公司(以下簡稱“保安公司”)與韋慶國簽訂了社區輔警員聘用協議,協議期滿后,雙方未續訂,但韋慶國仍在“保安公司”從事原工作。2005年4月13日22時45分許,韋慶國駕駛無牌號二輪摩托車上班,途中與同方向鄭小牛所騎的自行車發生碰撞事故,致鄭小牛當場受傷。事發后,韋慶國駕車往單位方向逃離事故現場時,又與路右側水泥電線桿發生劇烈碰撞,韋慶國當場死亡。對上述兩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分別作出認定,韋慶國對兩起事故負全部責任。2005年5月9日,保安公司就韋慶國的
16、死亡,向鎮江勞保局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勞保局受理后,根據韋慶國是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后,離事故現場途中再次發生車禍死亡的事實,作出認定韋慶國為因工死亡的決定。原告對此不服,申請復議,鎮江市政府維持了勞動部門的工傷認定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審判】原告以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中第(一)項“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認為“勞保局”認定韋慶國工傷錯誤,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工傷認定決定。 鎮江市潤州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據此,對職工受到機動車事故
17、傷害而認定為工傷的前提條件是職工必須在上下班途中。而韋慶國系駕車上班途中與他人所騎的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他人受傷后駕車逃離事故現場,途中又撞上水泥電線桿導致自身死亡。故韋慶國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不能認定是在上班途中。判決:撤銷勞保局工傷認定決定。 7、上班第二天就受傷算不算工傷? 【提示】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即使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不影響其申請工傷認定的權利,并且事實勞動關系的存在與否,并不取決于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時間的長短。 【案情】 付鳳濤于2003年12月10日,經人介紹認識了江都市某鋼結構有限公司負責日常工作的丁桂林(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克震的父親)
18、,從而到原告處工作。哪知第二天下午,付鳳濤在用鉆機給鋼板打眼時左臂不慎絞入鉆機,造成左臂受傷。江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付鳳濤為工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復議。江都市政府作出維持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原告仍不服,起訴至江都法院。 【審判】 江都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付鳳濤與原告江都市某鋼結構有限公司之間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與第三人之間雖然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03年12月10日,付鳳濤經介紹到該公司工作,公司負責日常管理工作的經理丁桂林未明確表示反對意見。而且雙方當天已經就工資標準和工作內容進行了磋商明確,付鳳濤當日亦在原告廠里從事了原告安排的相關工作。2003年12月11日
19、,付鳳濤依照原告的要求投入工作,可以認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間已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事故發生當天,第三人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在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付鳳濤的情形完全符合工傷認定的要求。 一審判決后,原告精誠鋼結構公司不服,向揚州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揚州中院審理認為:付鳳濤與原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8、上班前換工作服時暴亡算不算工傷? 【提示】 職工進入廠區后,在職工宿舍(車間更衣室)內更換工作服,準備上崗工作,屬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應視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此時突發疾病經搶救
20、無效死亡,應視同工傷。 【案情】 2007年4月5日5時許,原告邳州某水泥有限公司粉碎車間職工張元亮到公司上班,該車間上班時間為6時。5時50分左右,張元亮在公司宿舍(車間更衣室)換工作服準備上崗時,突發疾病昏倒在地,經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經診斷為腦出血、腦疝。邳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經審核認為,張元亮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作出認定張元亮為視同工傷。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邳州市政府作出維持工傷認定決定。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審判】 案件的爭議焦點在于該職工發病是否屬“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邳州法院經審理認為,張元亮所在崗位每天6點左右上班,張元
21、亮到公司后換衣服準備上崗的時間應視為工作時間。張元亮換工作服雖是在職工宿舍,但是為上崗工作而做準備,宿舍是其平時上崗前的更衣場所,應視同“工作崗位”范圍,不能將其狹隘地理解為正在工作的崗位。作出維持被告邳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決定書。 一審宣判后,水泥公司不服,向徐州中院提出上訴。徐州中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主張張元亮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不應認定為工傷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9、 提前上班“串崗”受傷算不算工傷? 【提示】 職工提前上班,用人單位沒有嚴格的上下班制度,且工資制度是按件計酬的,應認定
22、職工提前上班是屬于合理的工作時間。職工“串崗”勞動受傷,但不屬于法定的不予認定工傷情形的,應認定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傷害。 【案情】 2007年4月18日6時40分左右,蔣懷珍在寶應縣一木器廠操作滾膠機時,因操作不慎將左手卷入滾膠機中,導致其左手受傷。且蔣懷珍在用人單位受傷時,用人單位未領取營業執照。寶應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遂依據規定,判定蔣懷珍不作為工傷認定對象,但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認定為工傷。原告木器廠訴稱,2007年3月,蔣懷珍的工資為按件計酬,其工種是排版工。2007年4月18日,她不按廠里規定的7時來上班,而是提前到廠。因其違反操作規程,充當滾膠工,不慎將左手卷入機
23、器之中受傷。由于蔣懷珍屬私自提前上班,且“串崗”造成,因此不應當認定其受傷是在工作時間內所造成。請求法院撤銷工傷判定結論。 【審判】 寶應法院認為,本案中,蔣懷珍受到事故傷害時,雖然發生在原告規定的上班時間之前,但因蔣懷珍的工資是按件計酬,且發生事故傷害時,與蔣懷珍均處于工作狀態的還有其他職工。因此,應認定蔣懷珍的工作是在工作時間內所從事的工作。至于原告訴稱蔣懷珍是“串崗”勞動,并不影響蔣懷珍是因工作原因而造成的事故傷害的定性。由于蔣懷珍受到事故傷害時,原告尚無營業執照。因此,被告判定蔣懷珍不作為工傷認定對象,但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是正確的。 一審判決后,原告不服,向揚州市
24、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揚州中院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0、 下班后買晚餐途中突發意外死亡算不算工傷呢? 【提示】 “上下班途中”法律雖無明確的規定,一般理解為職工在合理的時間與路線上離開用人單位回到家中或離開家回到用人單位的過程,如果中途去了其他地方辦理其他事務,而該事務與其工作或回家有必然聯系,則該過程也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勞動者下班后購晚餐,是解決生活所必需,可認定為“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線”,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認為工傷。 【案情】 原告蔡璐丹系啟東市某醫院急診科護士。2007年1月15日,蔡璐丹下班
25、后未在醫院食堂用餐,自醫院北側柵欄口出去購買麻辣燙后,返回租住地時,被一無號牌的轎車撞倒受傷,送醫院后于當日死亡。 2007年4月16日,其親屬向啟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蔡璐丹購買晚餐的路線不是下班的合理的路線,故認定蔡璐丹死亡不屬工傷。原告不服該決定,申請行政復議。啟東市政府作出了維持決定。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死者母親陸圣娥訴稱,其女兒蔡璐丹下班后購晚餐回宿舍,其下班線路合理,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應當認定為工傷,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認定決定書,依法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被告啟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辯稱,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不在其工作單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內。
26、被告依法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維持。 【審判】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蔡璐丹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是否屬于下班經過的合理路線。啟東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上下班途中”應理解為職工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本案中,醫院北側柵欄出口距蔡璐丹居住的出租屋僅數十米,但上下班線路也不能機械地理解為該段路程。職工有自由選擇是否在食堂就餐的權力。蔡璐丹下班后未直接回到住處,而是到距住處數百米外的四川麻辣燙店購買麻辣燙,以外賣作為晚餐,系解決生活之需要,符合常情,
27、隨后其即返回住處,這一連續的過程可以視為下班途中,應當認定為工傷,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一審判決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11、涉嫌醉酒受傷算不算工傷? 【提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如需適用醉酒傷亡不認定工傷的排除規定,應有充分的證據證明醉酒的事實。 【案情】 羅會玉系江蘇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分公司的門衛。2006年11月21日晚,羅會玉在工作時間不慎受傷,住院治療,診斷為重型顱腦外傷,左顳、枕部硬膜外出血,左顳枕骨骨折,腦疝晚期,顱底骨折。灌南縣勞保局對照工傷保
28、險條例(國務院令375號)第十四條第(一)項,認定為工傷。原告公司以羅會玉當晚不在工作時間,并在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的情況下飲酒過量致事故發生不應認定為工傷為由,向連云港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復議。市局經審查維持了縣勞保局作出的工傷認定。2008年3月11日,原告向本灌南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羅會玉受傷未在工作時間及受傷是喝醉酒所導致為由,請求撤銷縣勞保局的工傷認定決定。 【審判】 本案是一起工傷認定行政訴訟案件,其爭議的焦點問題是羅會玉受傷是否在工作時間,是否屬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以及“醉酒”的認定? 法院認為,羅會玉在2006年11月21日晚值夜班。原告訴稱其因醉酒及有高血壓等疾病導致受
29、傷,因原告未在舉證期限內舉證,也未能在庭審中提供足夠證據證實羅會玉醉酒的事實。因此法院認為,羅會玉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受傷,至于受傷原因原告作為用人單位應承擔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能在被告限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足夠的證據證實,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遂判決維持被告灌南縣勞保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12、電動三輪車肇事算不算工傷? 【提示】 在對交通事故中肇事電瓶三輪車的定性問題存有爭議的情況下,根據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鑒定書進行判斷,認定電瓶三輪車屬于機動車,本案在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屬于機動車事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中的工傷情形。
30、【案情】 2006年12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某注塑制模有限公司員工王祥在下班途中騎電動自行車被一無牌電瓶三輪車撞傷,后診斷為重型顱腦損傷。蘇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王祥為工傷。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蘇州市政府作出維持認定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公司訴稱,電動自行車系非機動車,與工傷認定決定書所載王祥受機動車事故傷害明顯不符,因此被告認定該起事故為工傷顯屬不當,依法應予撤銷。 【審判】 蘇州市滄浪區法院經審理認為,王祥系原告單位職工,在下班途中被電瓶三輪車撞傷,經蘇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鑒定,該電瓶三輪車屬機動車,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被告
31、據此認定王祥為工傷并無不當。原告認為王祥系被非機動車撞傷,但原告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證據予以佐證,故原告訴訟理由不能成立,其訴訟請求難以支持。 不服一審判決,原告上訴至蘇州中院。法院經審理認為,王祥發生交通事故后,蘇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吳中大隊在處理該起事故過程中,委托蘇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對肇事車輛進行鑒定。認定肇事車輛為機動車,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鑒定書真實有效,被上訴人依此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無不當,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對該份鑒定結論有效性提出質疑沒有依據,一審程序并不違法。上訴人認為肇事車輛為非機動車,但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佐證,其上訴理由不能
32、成立,應不予采納。綜上,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 13、早退回家路遇車禍能否算工傷? 【提示】 現實生活中,職工提前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事件時有發生,職工在法定的工作時間內提前離廠回家,是否應認定為工傷,審理此類有判斷余地的邊緣性案件時,原則上應從寬勿嚴。且職工提前下班是屬于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應由所在單位給予相應的違紀處理,不能因為職工有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就拒絕認定為工傷。 【案情】 2005年12月2日18時30分左右,家紡公司員工蔣亞蘭騎電瓶車回家途中,與一貨車相撞,經搶救無效死亡。2006年6月初,蔣亞蘭之夫任信春向被告大豐勞動和
33、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蔣亞蘭被撞的時間和路線圖均能證明其是在下班途中發生的事故,遂認定蔣亞蘭為工傷。家紡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大豐市政府經復議,作出維持大豐勞保局對蔣亞蘭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原告仍不服,于是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家紡公司訴稱,蔣亞蘭下班時間應為18時,但其17時之前就離開單位,蔣亞蘭從單位到家僅需20分鐘,而事故發生的時間是18時30分,蔣亞蘭早退時間距事故時間相隔90分鐘,故蔣亞蘭并非是在下班的合理時間內受到的傷害,而是早退辦私事后回家途中受到的傷害。 【審判】 大豐法院審理認為,關于蔣亞蘭事故當天的下班時間是17時前還是18時的問題,應當認定蔣亞蘭系在合理的下班時間下班。理由是:一、原告認為蔣亞蘭是17時前下班的,并提供車間主任胡萍和小組長束正蘭的情況反映及考勤表加以證實,但原告在訴狀中稱蔣亞蘭從單位到家僅需20分鐘的路程,因此,原告稱是蔣亞蘭提前下班后去辦了私事,才于18時30分致事故的發生,但其又未能提供蔣亞蘭辦私事的證據,不能證實蔣亞蘭辦私事的情況,因此,原告訴稱的蔣亞蘭離廠時間與事故時間矛盾,其提供的證據與訴稱不能印證。二、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蔣亞蘭是17時前下班的。原告為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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