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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適用中的問題及在我國的實踐2009-9-23 8:55【大 中 小】關鍵詞: CISG公約 法律適用 任意性 司法實踐 內容提要: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在處理國際貿易糾紛的訴訟或者仲裁程序中發揮了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由于其是協調、平衡兩大法系在國際買賣合同制度方面沖突的妥協產物,因此各締約國在適用時難免會有自己的價值判斷和適用理念,再加上公約條文本身存在的問題,也造成了各國法院對公約理解上的偏差。這些都需要我們去正視和面對,并在其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妥善處理。中國法院也在不斷地努力探索一條既符合公約原則精神,又具有中國特色的公約適用之路。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2、以下簡稱CISG公約)自1988年生效以來,已走過了19年的歷程,參加和接受的國家已由2005年1月的65個國家增至目前的70個國家,1其影響力也越來越大。近年來CISG公約在締約國國內的實施和采納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趨勢,值得引起各國國際法學界的關注。 一、CISG公約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1988年1月1日生效的CISG公約是在國際貨物買賣領域中達成的最重要的國際公約,也是國際社會經過長期不懈努力取得的豐碩成果。CISG公約雖然不能解決與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有關的所有問題,卻較好地協調了兩大法系在合同制度方面的差異,克服了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統一法公約本身存在的缺陷(尤其
3、是對發展中國家考慮缺欠的問題),符合國際貿易對買賣合同制度的基本要求和當代國際貿易法統一化進程發展的趨勢,成為國際貨物買賣法的重要代表,因而具有里程碑意義。 由于CISG公約的適用具有任意性,因此當事人對其的適用可以通過約定的方式予以排除。GISG公約第6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全部排除公約的適用,也可以刪減或改變公約的任何規定。也就是說,公約的適用并不是強制性的,即使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處于不同的締約國(本應適用公約),但如果他們在合同中約定不適用公約,而選擇公約以外的其他法律(例如某一個國家的國內法),作為該合同的準據法,就可以完全排除公約的適用。但是,如果營業地分處不同締約國的當事人
4、在訂立買賣合同時沒有排除公約的適用,一旦發生糾紛,則公約就理所當然地適用于他們所訂立的買賣合同。由于公約只考慮營業地這一“國際性”的因素,不涉及當事人的國籍、合同的締約地、履行地等一系列復雜的因素,避免了依照國際私法規則適用實體法時必須考慮的諸多存在不確定因素的連接點,大大簡化了適用的條件,無疑是一個巨大的進步。2 當事人也可以在買賣合同中作出約定,部分地排除公約的適用,或改變公約中的任何一條規定而代之合同中所作出的約定。但是當事人的這項權利必須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所在國批準或參加公約時,提出公約中有關合同的訂立、修改及廢止等可用書面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作成的規定對締約國
5、不適用,那么當事人必須遵守該締約國所作出的保留,不得排除締約國的保留,即當事人必須采用書面方式訂立貨物買賣合同,如需修改或廢止該合同亦須采用書面方式,而不能以口頭方式訂立買賣合同或以口頭方式修改、廢止該合同。我國就屬于這種情況,在參加公約時所做的保留之一便是關于合同形式的保留。CISG公約第11條規定:“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銷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證在內的任何方式證明。”中國之所以對此條聲明保留,就在于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規定涉外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訂立。雖然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規定合同
6、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但時至今日中國對該保留并未隨之聲明撤回。如果解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爭議應適用CISG公約,那么仍應考慮中國的這項保留,合同仍要以書面形式訂立。 至于當事人僅在合同中約定適用國際商會制訂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或國際法協會擬訂的華沙一牛津規則等中的貿易術語,則不能認為排除CISG公約的適用。因為CIF、FOB、CFR等貿易術語主要是用來確定買賣雙方在交貨方面的責任、費用與風險劃分等問題,而CISG公約對這些問題作了具體規定。3可見,CISG公約同上述貿易術語是互補性的關系。 問題在于,近年來公約在成員國的具體適用中產生的問題日漸突出,特別是CISG公約在成員國的適用和解釋
7、,尤其值得研究。概括起來,現存的問題主要有:(1)不同法系對于公約的解釋使得該法律本身具有不確定性和不協調性。(2)各國語言的不同,導致了翻譯上的差異,從而加劇了公約解釋的不一致性。(3)國內法與公約之間的關系在實踐操作中產生了優先適用的問題。(4)受損方的舉證責任在公約中并未明確規定。(5)過于簡練的公約語言導致了在適用上的復雜性,因為公約是妥協的產物,必然帶來不同法律文化的妥協,文字上的模糊在公約的行文中隨處可見,這勢必給公約的具體適用和解釋增加了難度。 二、CISG公約適用解釋的一般原則問題 CISG公約第7條第1款規定了解釋的三個主要目標,即公約的國際性、統一性和遵守誠信原則。該條款實
8、際上包含了三要素:一是國際性;二是促進公約的適用的統一;三是遵守誠實信用原則,這一原則不僅適用于解釋公約的標準,而且還是國際貨物銷售雙方履行合同時必須遵守的準則。上述三個主要目標構成了貫穿于整個CISG公約解釋的主線。其中,“國際性”是公約的解釋背景,“促進公約的適用的統一”是解釋的主要目標,而“遵守誠實信用”是解釋者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此原則也已被世界上大多數法律體系所公認,被視為每一契約的默示性條款,包括主要的普通法系國家如美國等。誠實信用與商業利益是緊密聯系的,因為它強調對合同目的的忠誠以及尊重對方合理的期待利益。4 CISG公約第7條第2款提供了一個法律適用優先順序的問題,即首先適用公
9、約的一般原則,該條款是對屬于CISG公約調整事項,但CISG公約沒有明確規定問題的解釋方法。按照該條款的規定,先使用內部類推,尋求CISG公約本身所依據的一般原則來解釋,在沒有一般原則的情況下,再考慮以國際私法所援引的國內法來解釋公約,即外部類推,以解決引用時的不確定性。CISG公約第7條第2款中援用國際私法作為CISG公約的解釋來解決引用時的不確定性問題引起了較為廣泛的爭議。在解釋方法上,美國法院允許其法官作出“自足的”解釋,按照國內法對CISG公約進行解釋,可以與國際法的解釋不同。5美國法院的法官傾向于按照本土案例來解釋,勢必背離了CISG公約的原意,即第7條的解釋應該完全不受本國法律解釋
10、的影響;6而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者則認為學術界的評介更可靠7COSG公約的起草者深受美國統一商法典(簡稱UCC)的影響,但這并不意味著CISG公約和UCC的內容是一致的,或者說二者不是同義詞關系。8所不同的是,“誠信”在CISG公約中是作為解釋的一般原則,但在UCC中是作為合同方的一項直接義務。9 綜上所述,不難看出,兩大法系的法官和學者對于CISG公約解釋的不同理解和解釋方法,UCC及相似的本地法律概念的使用,使得第7條第1款所確立的CISG公約自足的“autonomous”解釋變得含糊和難以掌握,也必然給CISG公約的解釋帶來不確定性和不統一性。 雖然出于折衷的需要和考慮,CISG公約引入
11、國內法作為解釋方法,但有的學者認為,這一規定僅僅是一個假象,因為以國際私法規則確定的國內法來解釋CISG公約只具有形式意義,而不產生實質作用,它已經被優先于它使用的補缺方法,即CISG公約依據的一般原則所消化了。第7條第2款對一般原則的援引表明CISG公約已經認識到了自身在統一化進程中的局限性,統一化的最終實現取決于一個國際共同體的長期努力,一般原則的解釋方法實質是授權解釋者們進行創造性的解釋活動,不斷發展CISG公約的一般原則,而不求助于國際私法規則指向的國內法。10如在Elastar Sacifia vBettcher Industries Inc一案中,買方是一家在破產程序中的阿根廷的公
12、司,賣方是一美國債權人。11賣方基于國際銷售合同向法院要求3,24955美元的債權,最后被判了3,06561美元,賣方起訴主張剩余的18394美元以補償損失的利息,上訴法院發現在CISG公約中并未有支付利息的條款。為了解決利息的問題,上訴法院援引了CISG公約第7條第2款的規定,該條款在國際商務中被普遍采納。上訴法院推翻了下級法院援引的阿根廷法律,因為有公約可以適用,國內法就不可適用;上訴法院認為只有在公約無法解決的情況下才能援引國際私法的規定。上訴法院指出,解釋上應遵循一些優先順序的原則并將其作為一般原則。 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國家的法律,其象征意義大于實際意義的觀點有失偏頗,筆者對此不敢
13、茍同,理由在于:首先,從國際司法實踐上看,美國的法官不可能不受本國法律文化的影響,更何況CISG公約并非協商一致的產物而是妥協的結果,法官深受本地法律文化的熏陶和影響,即遵循先例的一些“參考建議”。美國本土法官并不擅長審理涉及國際法的案例,而他們總是需要形成自己的一些判案標準,在這種情況下,遵循本國的判例也就再所難免。其次,在Cerveceriay Malteria Paysandu SAvCerveceria Argentina SA一案12中,法院并未適用第7條第2款,而是適用了國際私法的規定。來自烏拉圭的賣方起訴阿根廷的買方,買方認為貨物有瑕疵而拒絕付款。上訴法院同意了下級法院支持賣方的
14、訴求,并認為買方未能證明質量存在瑕疵。上訴法院認為,買方辯稱的單證不符的證據在CISG公約中并沒有相應的依據可循,從而援引阿根廷商法典作出裁決。法院認為CISG公約中保證條款“恰恰出現在阿根廷的民商法典中”。上訴法院沒有運用一般原則來解決本案,并認為“CISG公約中沒有涉及貨物質量的相應法規或是一般原則”的規定,而且法院未使用任何外國的判例、學者的評介或是任何的方法來進一步解釋何謂“一般原則”。第三,墨西哥的判例解釋也顯示了通過適用國內法進行本土化解釋的傾向。在DulcesLuisi vSeoul International一案中,13墨西哥原告(賣方)因貨款糾紛而起訴韓國被告(買方),法院援
15、引了CISG公約第7條之誠信原則并指出“誠實信用”作為一般原則對雙方當事人的合同行為具有約束力,從而判定買方違約。法院在判決中指出,誠信應作為國際貿易交往的一般義務,符合CISG公約第7條第1款項下的規定,但是法院在判決中也適用了本國法律。法院認為,為了規范國際貿易行為,墨西哥法律的解釋不應排除在外。法院引用了CISG公約的誠信原則作為墨西哥法律的一項具有拘束力的原則,從表面上看,它與“自足”解釋這個概念相悖,但是在實踐中并沒有絕對的“自足”解釋。該法院援引了國內法的一般原則作出裁決,這有助于促進CISG公約第7條第1款和第2款的引申和發展。 當然,本土化傾向的解釋合乎嚴格意義的解釋,但是卻背
16、離了CISG公約所尋求的國際貿易法的統一化原則的進程,這在某種程度上阻礙了CISG公約的進一步發展。有鑒于此,有些外國學者提出了建立一個凌駕于國家之上的法院來解決國際貿易糾紛的設想,以便提供合適的解決渠道和場所并能提供相應的意見,與此同時,也有可能解決各國判例的“本地化”問題,從而推進以國際貿易法律制度一體化為己任的CISG公約的發展。14 三、CISG公約與國際貿易慣例在中國的適用 自1988年1月1日CISG公約對我國生效以來,我國人民法院和涉外仲裁機構通過適用CISG公約來解決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爭議的案件逐步增多,其中,國際貿易慣例也一直為從事國際貿易的商人們所普遍選擇適用。但是,我國法律
17、界和實務部門在CISG公約與國際貿易慣例的適用問題上卻存在不盡相同的看法和分歧,尤其是在如何處理公約與國內法的關系上,即公約與國際慣例在國內法的適用效力上存在一些誤解。 (一)CISG公約在中國的適用 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規定了適用民商事關系的國際條約的條件,即只有在國際條約與中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情況下或者國內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適用我國所參加或締結的國際條約。15問題在于,如果出現我們參加的國際條約與中國法律規定相同的情況,究竟是以國際條約為準,還是以國內法為準?如果只能以國內法不同規定作為適用國際條約的前提條件,那么具體的判斷標準何在? 當然,我們也應看到,中國合同法在起草過程
18、中充分借鑒和參考了CISG公約,因而在不少條文的立法精神上是相同的,但是在具體的立法技術和立法語言表述上仍有比較大的差異,這樣,判斷CISG公約與中國合同法的規定是否不盡相同,往往缺少了精細化的判斷標準。由于國際條約并沒有要求各締約國以國內法與國際條約的不一致作為適用條約的條件,我們根本沒有必要強求在具體適用國際條約時,以國際條約與中國法的規定不同為前提條件。如果嚴格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的規定去執行,未免有悖于這些國際條約的基本精神和各國參加或締結國際條約的本意。筆者也贊同這樣的觀點,并認為除了考慮締約國的保留條款、其他國際協議和當事人約定的國際慣例等諸多因素之外,整體適用CISG公約是
19、中國在締結與批準公約時所應承擔的國際義務,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并不構成中國適用CISG公約的法律基礎。我們決不能以CISG公約與中國法律存在不同規定作為適用公約的前提,否則,就背離了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及各成員國在起草公約時所追求的目標,也違反了公約所規定的宗旨和統一適用的原則。 我們強調了適用CISG公約的結果是排除了相同事項上的國內法適用,這并不意味著適用CISG公約就完全排除了適用國內法的可能性;恰恰相反,在一定條件下兩者可以并行適用,彼此并行不悖。例如,在原告日本泰平商事株式會社(簡稱泰平商社)訴被告江蘇舜天國際集團服裝進出口南通公司(簡稱舜天公司)國際貨物購銷合同糾紛案中,受理此案的南
20、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泰平商社與舜天公司之間的國際貨物購銷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本著誠實信用原則履行該合同。舜天公司已向銀行申請開立了信用證,而泰平商社未按信用證條款及購貨確認書的約定向舜天公司履行郵寄單證的義務,而是將原始提單交給了其他公司,并由其他公司提供了相應的報關材料藉以報關,且其他公司已憑泰平商社簽字背書的原始提單向運輸公司的代理人報關公司換取了提貨單,提取了貨物。因該提單為不記名提單,原告泰平商社在提單背面簽字后,持有提單的人無需背書即可取得貨物的所有權。根據海關法的有關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是法定的通關申請人。而該批貨物的通關申請人是華騰公司。由于泰平商社未向舜天公司
21、交付提單,致使舜天公司喪失了提取貨物的權利。但泰平商社卻又向銀行出具受益人證書和已作涂改的郵據,以造成泰平商社已履行郵寄正本提單第一套單證給舜天公司的假象,企圖實現信用證的兌付,屬商業欺詐行為。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泰平商社既未向舜天公司交付貨物所有權憑證,又不存在舜天公司已經收取貨物的客觀事實,故其向舜天公司主張貨款權利缺乏已履行交付義務的輔證。舜天公司職員在未收到提單正本和提貨單、其他公司已提貨拆箱并實際掌握了貨物的所有權而又未付款的情況下,要求把其中的兩臺挖掘機存放于某服裝公司,是為了防止產生信用證付款的風險,是對自己公司合法權益的保護,其在備注欄內的簽字不足以證明泰平商社已通過船
22、運公司直接把貨物所有權轉移給了舜天公司。泰平商社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則第4條、第88條第1款,合同法第37條、第67條,CISG公約第30條之規定(即賣方必須按照合同和本公約的規定,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并轉移貨物所有權),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9日作出判決,駁回泰平商社的訴訟請求。日本泰平商社不服判決,在法律規定的上訴期限內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高院于2001年2月19日作出判決,維持原判。16 從中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出,這起國際貨物購銷合同糾紛案既適用了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相關條款,也引用了CISG公約的有關規定,彼此之間不存在相
23、互抵觸的問題,而是一種相互補充的關系。 (二)國際貿易慣例在中國的適用 與CISG公約的適用一樣,國際貿易慣例的適用也具有任意性,它是一種典型的任意性規范。相比較而言,CISG公約與國際貿易慣例在具體適用合同關系上仍然存在明顯的差別。 其一,有關明示和默示方式上有所差異。國際貿易慣例往往是以明示方式適用合同,只有當事人在合同中作出明確約定,他們之間的合同關系才受國際貿易慣例的調整和支配。而CISG公約通常是以默示的方式推定適用合同,也就是說,在當事人未約定合同所應適用的準據法時,如果符合CISG公約的適用條件和范圍,公約將自動適用于當事人的合同。 其二,介入合同關系的時間先后存在差異。國際貿易
24、慣例既然是以明示方式適用合同,也就意味著它是以事先將其納入調整的方式介入合同關系。相反,CISG公約只有在當事人就合同相關問題沒有作出約定并符合相應的適用條件時,才是以事后調整的方式介入合同關系,并支配雙方當事人。國際貿易慣例的自我調整和CISG公約的事后的補充調整,共同協調和完善合同制度,從而共同擔負起規范和調整國際貿易關系的法律功能。17 從國際貿易實踐上看,國際商人在選擇CISG公約的同時,往往還要選擇國際貿易慣例來共同調整他們的合同關系。即使在當事人沒有作出法律選擇時,許多仲裁庭更多地考慮依據國際貿易慣例作出裁決,CISG公約本身在多處強調國際貿易慣例的適用效力。其中,CISG公約第9
25、條第l款明確指出:“雙方當事人業已同意的任何慣例和他們之間確定的任何習慣做法,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同時,CISG公約第6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不適用本公約,或在第12條規定的條件下,減損本公約的任何規定或改變其效力”。其合乎結論的推導必然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在符合CISG公約第1條第1款(a)項規定的適用條件下,對于營業地分處于CISG公約締約國的兩個當事人既可以通過一般規定改變公約的任何規定,也可以通過約定適用慣例而改變公約某一規定的效力。因此,綜合CISG公約第6條和第9條的規定來考察CISG公約與國際慣例的適用關系,不難發現,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法律適用有其特殊性,并非是國際條約當然
26、優先于國際慣例,而是當事人明示同意的國際慣例優先于國際條約。相比之下,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以國際條約和中國法律沒有規定作為適用國際慣例的條件,無疑與CISG公約規定的精神不相吻合。因此,適用國際慣例既非補充性質,也不以中國法律無規定為條件,而是效力優先于CISG公約,更不用說中國國內法的規定了。18 在具體適用CISG公約解決我國公司與CISG公約其他締約國當事人之間的貨物買賣合同爭議時,CISG公約和締約國所締結的其他國際協議的關系也應在考慮的范圍之中。為此,CISG公約第90條規定尊重這些雙邊和多邊國際協定的效力,但其限制條件是以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均在這種協定的締約國之內。與此相適應,1
27、987年12月10日我國原對外經濟貿易部公布的關于執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應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中明確指出,我國和匈牙利雖然是CISG公約的締約國,但是由于彼此存在“交貨共同條件”,所以仍然優先適用該交貨條件。問題在于,該通知規定:“根據公約第1條第1款規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各公司與上述國家(匈牙利除外)的公司達成的貨物買賣合同如不另做法律選擇,則合同規定事項將自動適用公約的有關規定,發生糾紛或訴訟亦得依據公約處理。故各公司對一般的貨物買賣合同應考慮適用公約,但公司亦可根據交易的性質、產品的特性以及國別等因素,與外商達成與公約條文不一致的合同條款,或在合同中明確排除適用公約,轉
28、而選擇某一國的國內法為合同適用法律。” 從上述規定中不難看出,該通知完整地規定了公約在中國的適用,并具體羅列出“自動”適用、改變適用和排除適用的情形和條件,但令人遺憾的是,在排除適用的情形下,對當事人可以通過選擇慣例的方式排除公約適用的情況并沒有提及,而僅僅規定了通過選擇國內法的方式明示排除公約適用的情形。這不能不說是我國相關法律和執行CISG公約的規范性文件的不足之處,目前在國家立法層面上也沒有考慮和吸納國際貿易當事人選擇慣例而排除公約適用的普遍做法,使得我國無論是在涉外訴訟案件還是在涉外仲裁案件中排除CISG公約的適用轉而適用國際貿易慣例的實例并不多見,立法和制度設計上的相對滯后或某些缺陷
29、,在某種程度上勢必影響了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當事人選擇國際貿易慣例的信心及其功能的發揮。 有鑒于此,我們應當與時俱進,開拓進取,對涉及到CISG公約適用的相關法律和法規進行全面的思考和反思,積極為立法和司法部門獻計獻策,提出有見地的合理化建議和設想。當務之急是要克服或消除阻礙適用CISG公約的國內法的不合理之處,進一步健全和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和與公約相配套的規范性文件,以順應世界發展的新潮流。 四、結語 伴隨著國際經濟全球化和區域經濟一體化進程的進一步加快,簽訂地區之間自由貿易協定的國家越來越多,它們彼此之間的貿易關系更加緊密和日趨頻繁,CISG公約與統一的合同法的重要性與關聯性日益凸顯。但是在各
30、國的司法實踐中,CISG公約的適用仍然面臨困難和挑戰,其中,既有公約本身的原因,如CISG公約第7條第2款沒有闡明一個統一和系統的“一般原則”解釋規則,各國法院往往按照自己的價值判斷和司法理念進行“本地化傾向”的解釋,過度援引本國法律的問題,更加深了CISG公約適用的難度,又有語言上的障礙問題,如缺乏合適的翻譯詞匯使得對CISG公約條文的解釋更增添了復雜性,對翻譯好的其他締約國的有關國際貿易糾紛方面的司法判例的材料不易獲得,透明度不夠等。加上當今世界上沒有統一的法律文化,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法律概念的差異也阻礙了公約的進一步發展。為此,西方某些學者提出了建立一個超國家性質的法庭,以有助于解決這
31、些難題。他們認為,該法院的設立一方面可解決公約的解釋問題,另一方面通過該法院的判決為其他法院提供“一般原則”的判例依據,解決過分依賴于適用本國法的問題,這樣做勢必會提高信息的開放度,以解決許多國家對CISG公約的正確適用問題。19筆者認為,組建超國家之上的法院是過于理想化的模式,在現階段既不現實,也沒有這種實施的條件和可能性。 實際上,在促進CISG公約的統一解釋上,參考和借鑒別國法院和仲裁庭已決案例不失為一個很好的解決方法,在這方面國際上已有了不少成功的范例,它有助于促進CISG公約解釋和適用的統一,是值得倡導的。盡管各締約國并無參考其他法域裁判的義務,但現實情況表明,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司法裁
32、判者逐步認識到了促進公約適用的統一對于提高法律的可預見性有利,進而有助于國際貿易的順利發展。因此,一方面,我們不能以國內法的方法、技巧以及對本國國內法的見解對CISG公約進行解釋,而是把公約視為一種自足的法律體系,依據CISG公約自身的解釋原則、立法歷史和國際背景以及CISG公約的上下文進行解釋。20同時對CISG公約本身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立法者也要在聽取各國法院和仲裁機構意見的基礎上進行適當的修改、補充和完善;另一方面,在國際公約的解釋上,不能片面地強調解釋者背景、法律文化的多元化而任意放大解釋者之間以及文本與解釋者之間的矛盾,而是應當本著積極求同存異的姿態,在適用CISG公約的案件中,提倡
33、有目的地引用別國具有影響的典型案例和借鑒其他國家法院對相同或相似條款的解釋為我們所用,這一點也是應當鼓勵的。 注釋: *上海外國語大學法學院。 1參見吳永輝:國際貨物銷售公約與貿易慣例適用方式比較兼評二者在中國的司法實踐,華僑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7年第1期。 2參見陳治東、吳佳華:論在中國的適用兼評我國第42條,法學2004年第10期。 3參見余先予主編:國際經濟法教程,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頁。 4參見趙玉:國際貨物銷售中買賣雙方若干義務問題研究,國際貿易問題2004年第9期。 5See Larry ADiMatteo et al,The Interpretive
34、 Tum in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Law :An Analysis of Fifteen Years of CISG Jurisprudence,24 NWJIntl LBus299,313314(2004) 6同上注,第733頁。 7See Vivian Grosswald Curran,The Interpretive Challenge to Uniformity,15 JLCam175,176(1995) 8See Franco Ferrari,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UCC and the CISG and Constr
35、uction of Uniform Law,29 LoyLALRev1023(1996) 9See Michael PVan Alstine,Dynamic Treaty Interpretation,146 UPaLRev687,779782(199s) 10參見劉瑛:解釋規則研究,江西財經大學學報2006年第3期。 11See Juzgado Nacional de Primera Instancia en lo Comercial No7(la Inst)(State Lower Court of Ordinary Jurisdiction)(Buenos Ailres)20 May 1
36、991,“Elastar Saeifia vBettcher Industries Inc/commaercial”,(Arg),Alejandra Truscello,trans,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wais/db/cases2/910520a1html,last visited on Nov13,2006 12see Camara Nacional de Apelaciones en lo Comercial de Buenos Aires(CNCon)(Court of Appeals in Comercial Matters for Buenos
37、Aires),Nov7,2002,“Cerveceria y Malteria Paysandu sA v Cerveceria Argentina SA”,La Ley(LL)(2003-D-416)(Arg),Jorge Oviedo Alban trans,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2072lalhtml 13See Dictamen relativo a la promovida por Dulces Luisa,SAde CV,en contra deSeoul Inernational CoLtd,y Seoulia Confectionary Co,Comision para la Proteccion del Comercio Exterior de Mexico(Mexican Comiss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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