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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末位淘汰”制度的勞動法思考導讀 :本文 “末位淘汰”制度的勞動法思考 ,僅供參考,如果覺得很 不錯,歡迎點評和分享。在市場經濟條件下, 企業之間的競爭是殘酷的。 優勝劣汰,適者生存。 為此,不少企業想方設法采用各種管理手段, 迫使員工處于不進則退 的競爭環境中, 從而增強單位的競爭力, 力爭使企業在市場經濟的浪 潮中處于不敗之地。 “末位淘汰”制度就是近期從國外引進的所謂先 進管理手段之一。企業要生存,先要員工為自己的生存而拼命奔跑, 落伍者,則將慘遭淘汰。 處末位就要被淘汰嗎?那雙方的勞動合同還 算不算數?末位淘汰制度符合不符合勞動法?希望下面的案例, 對讀 者有所啟發。本案原告 Z 君是

2、被告 A 企業的油漆工,現年 40 歲。2001 年底, Z 君經人介紹到被告處工作。 2002 年元月 19 日, Z 君(乙方)與 A 企業(甲方)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三年(自 2001 年 11 月 2 日至 2004 年 11 月 1 日止),雙方對工作任務、變更、解除 勞動合同的條件及違約責任作了明確約定。該勞動合同第 8 條規定: 乙方不能勝任工作, 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 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甲方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2002 年 2 月開始, A 企業擬實行“末位淘 汰”制度,規定被定為 C 級者將被做辭退處理,年終各部門 5%末位 者將被淘汰。為此,該企業向各部門

3、頒布了“三級BC核制度”表 及相關配套制度, 明確了考核時間、 考核內容及要求。 該考核制度(年 終 5% 末位淘汰)并得到該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會議審議通過。Z 君 2002 年 8 月到 12 月份每月考核結果均為 C 級。 2003 年 元月 21 日, A 企業以末位淘汰制發出通知,要求 Z 君一周內到單位 人資處辦理相關手續,逾期將作自動離職處理。同時,該企業發給 Z 君一份辭退(辭職)報告,要求 Z 君填寫,遭到 Z 君拒絕。 2003 年 2月21日,Z君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申請。3月19日,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以解除勞動關系證據不足為由, 決定不予受 理。 Z 君遂訴至法

4、院,要求判令辭退行為無效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審法院認為, Z 君與 A 企業簽訂的勞動合同有效, 依法應予保 護。 A 企業以末位淘汰辭退 Z 君沒有在三十日前通知 Z 君,違反了 法定義務。通過對 Z 君的考核,企業認定 Z 君不能勝任現在的工作 崗位,沒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就建議離崗,予以辭退,也不符 合雙方合同的約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第 8 條明確約定,即 Z 君 不能勝任工作的,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A 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被告顯然違反了此約定。 一審法院遂依照中 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 19 條、第 98 條等規定判決:被告 A 企業 辭退 Z 君的行

5、為,屬無效行為; Z 君要求 A 企業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并支付拖欠工資的訴請依法予以支持。A 企業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 第一,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實施 末位淘汰制度的過程中,違反勞動法不能成立。企業作為用工單位, 有權制定規章制度。 A 企業在制定、公布和具體實施末位淘汰制度上, 均嚴格履行了法律程序,也在員工中進行了廣泛宣傳; ABC 三級考 核包括工作績效、違規違紀、奉獻精神等 18 項考核內容,具備公開、 公平、公正原則;這種制度對事不對人, 也包括個人考核與領導考核, 年終匯總評定 ABC 三級人員, 2002 年終包括 Z 君在內的十人被評 定為 C 級,企業有權有權按照規章制度進行

6、處理。企業制定的該制 度也理應作為本案審理的依據。 第二,原審法院認為在辭退 Z 君之前 企業沒有依約進行培訓或者轉崗, 但轉崗培訓須建立在可能的基礎上, 本案中 Z 君文化水平較低, 甚至不能識別油漆的各類型號, 無法理解 使用油漆說明書,既無崗可轉,也難以培訓。第三,勞動法規定 的“提前 30 天通知”應辯證理解。 勞動法也并未規定不提前 30 天, 就導致符合辭退實質條件的辭退無效。沒有提前 30 天通知,程序上 可能有瑕疵,但若據此就否定整個辭退行為無效, 顯然有違立法本意。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支持 A 企業的末位淘汰制度。 Z 君二 審庭審中辯稱, 單位的末位淘汰制度是有

7、指標的, 自己完成了分配的 勞動任務,不應被辭退;制度的制定不能違反法律,操作過程也不能 違反法律;縱使勞動者工作有些差錯,依勞動合同應轉崗或培訓,突 然決定就辭退本人工作,難以接受。最后, Z 君要求單位支付拖欠的 工資并恢復工作,依法維持一審判決。2003 年 9 月 27 日,二審法院經審理駁回了 A 企業的上訴,維 持了原審判決。 二審法院重申, Z 君雖在考核中被評為 C 級,不能勝 任油漆工作, 但應當對其進行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 若仍不能勝任工 作,依據雙方所簽的勞動合同,企業方可解除勞動合同。 2003 年元 月 21 日,企業以末位淘汰制度向 Z 君發出予以辭退的書面通知,未

8、 能履行提前 30 日通知 Z 君的義務,違反了勞動法的相關規定,該辭 退行為無效。所謂的末位淘汰制度是指經過考核后將排名相對靠后的人員予 以淘汰的一種人事管理方法。 該制度最早源于歐美某些學校考試時一 種評分體系, 不管學生絕對考分的多少, 強制性的將一定百分比的人 選列為不及格。如規定一個班級倒數 5% 的同學即為不及格,即使這 最后 5% 的同學分數均在 85 分以上,也當屬淘汰即“不及格”之列。 末位淘汰制度,從九十年代初被引進到我國企業時起到目前在許多企 事業單位中大力推行, 一直存在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末位淘汰”違 反勞動法,侵犯了職工勞動權益。 我國勞動法第 25 條四個款項、

9、 第 26 條三個款項詳細規定了有關解聘企業職工之規定,但勞動法并 沒有規定用末位淘汰來解聘職工。以“末位淘汰”來替代勞動法 中規定的解聘條件是有悖法律精神的。 “末位”并不等同于“勞動者 不勝任”工作,勞動者處在“末位”的有兩種可能性:其一,不勝任 工作而處在末位;其二,勝任工作而處在末位。如一個勞動者完成了 用人單位規定的勞動定額, 但其他人都超額完成, 勞動者雖排在末位, 但并不屬于“不勝任工作”。 第二種觀點認為, “末位淘汰”并不違 反法律,相反是企業引進激勵競爭機制的體現,企業需要這種理念, 該制度應提倡且并不違反勞動法 。優勝劣汰、獎勤罰懶,可以充 分調動員工勞動的積極性。 通過

10、“末位淘汰”, 保持企業的“活水” 狀態,既可有效地補員,又可發揮“鲇魚效應”。 勞動法中“勞 動者不能勝任工作, 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 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企業可以解聘職工之規定, 實質上就是暗許“末位淘汰”。 這種“不 能勝任”,只能通過具體的考核制度來確定,只能通過競爭來確定。 將末位淘汰的競爭機制引入企業,正是為了企業更好的進步和發展。 如果企業不是借口“末位淘汰”而硬性攤派下崗, 而是根據公開、 公 平和完善的考核制度來淘汰不合格的員工, 在操作也沒有采取較高的 淘汰率等硬性指標,不能說違法。另根據勞動法第 25 條第 2 、 第 3 款規定:如果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

11、人單位規章制度 的”或“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用人單位亦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并認為勞動法對“末位淘汰”等具 體制度沒規定(以后也不可能規定)是法的概括性、穩定性、原則性 之需要。但企業在制訂規章制度時可用“家法”加以完善: 末位淘汰 考核標準客觀、公正;懲罰、獎勵兼備;以理服人、與法不悖;向全 體員工公示,注意征求勞動行政部門意見;陽光下操作,不定硬性淘 汰指標。這樣的“末位淘汰”制度無可非議。實踐中,由于該制度在目前尚未形成一個權威的共同的“末位”標準, 片面性、隨意性較大,人為因素較多,爭議也較多。筆者拙見,最佳 的解決方法還是依合同辦事。 勞動者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盡可能 細一些。如果事先雙方約定有“末位淘汰”的終止條款, 可依勞動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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