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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第三篇 噸位丈量第1章 通 則1.1 噸位丈量的目的是核定船舶的總噸位和凈噸位。總噸位是表示丈量確定的船舶總容積。凈噸位是表示丈量確定的船舶有效容積。1.2 船舶的噸位丈量均以m為計算單位,精確至小數點后兩位。量計所得總噸位和凈噸位的數值應采用整數,不計小數點后的數值。1.3 在噸位證書中的總噸位、凈噸位,只填數字,數字后面沒有單位“噸”。1.4 按本篇第2章規定進行噸位丈量的船舶,應發給國際噸位證書(1969)和漁船噸位證書(如適用時)。1.5 按本篇第3章規定進行噸位丈量的船舶,應發給漁業船舶噸位證書。1.6 非國際航行作業的漁業船舶,如轉為國際航行作業時,應重新進行噸位丈量,并將原有的漁
2、業船舶噸位證書換為國際噸位證書(1969)。1.7 本篇第2章適用于船長不小于24m的國際航行作業的漁業船舶。船長小于24m的船舶,按照本篇第3章的有關規定執行。1.8 本篇第2章第1節及附件是直接引用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以下簡稱噸位公約)及相關文件的有關部分,并保持原文編號,但采用了統一的中文名稱。1.9 凡需按本篇進行噸位丈量的船舶,應提供下列圖紙資料:1) 總布置圖;2) 主要橫剖面圖;3) 基本結構圖;4) 上層建筑及甲板室結構圖;5) 貨(魚)艙容積圖;6) 型線圖及型線表;7) 錨鏈筒、錨穴、海水閥箱等詳細尺寸圖。第2章 國際航行作業的漁業船舶第1節 1969年國際船舶
3、噸位丈量公約的有關規定第2條 定 義(6) “新船”是指在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安放龍骨,或處于相似建造階段的船舶;(7) “現有船舶”是指非新船;(8) 長度:系指水線總長度的96%,該水線位于自龍骨上緣量得的最小型深的85處;或者是指該水線從艏柱前緣量到上舵桿中心線的長度,兩者取其較大者。如船舶設計具有傾斜龍骨,作為測量本長度的水線應平行于設計水線。第3條 適用范圍(1) 本公約適用于從事國際航行的下列船舶:(a) 在締約政府的國家中登記的船舶;(b) 在根據第20條擴大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內登記的船舶;(c) 懸掛某締約國政府國旗而不在該國登記的船舶。(2) 本公約適用于:(a) 新船;(b) 經
4、改建或改裝的現有船舶,主管機關認為各種改建或改裝對其現有總噸位有實質上的變更;(c) 經船舶所有人提出要求適用本公約的現有船舶;(d) 本公約生效之日起12年以后的一切現有船舶;除本款(b)和(c)項中所述船舶外,還不包括為使其適用于現行其他國際公約的有關要求,而需保留其原有噸位的船舶。(3) 對于已經根據本條第(2)(c)項適用本公約的現有船舶,此后不得再按照本公約生效前該主管機關對國際航行船舶的要求測定該船的噸位。第6條 噸位的測定總噸位和凈噸位的測定,主管機關可以將這種測定工作委托認可的人員或組織辦理。不論采用何種方式,該主管機關應對總噸位和凈噸位的測定負全部責任。第7條 證書的發給(1
5、) 按照本公約測定總噸位和凈噸位的每艘船舶,應發給國際噸位證書(1969)。(2) 這種證書應由主管機關發給,或由該主管機關正式授權的人員或組織發給。不論屬于哪一種情況,該主管機關應對證書負全部責任。第8條 由他國政府代發證書(1) 每一締約國政府,可以應另一締約國政府的請求,根據本公約測定船舶的總噸位和凈噸位,發給或授權發給該船舶國際噸位證書(1969)。(2) 證書的副本和噸位計算書的副本,應盡早送交提出請求的政府。(3) 如此發給的證書,必須載明,該證書是應船旗國政府,或將懸掛該國國旗的政府請求而發給的;該證書應與根據本公約第7條發給的證書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到同樣承認。(4) 對于懸掛非
6、締約國政府國旗的船舶,不發給國際噸位證書(1969)。第10條 證書的注銷(1) 當船舶的布置、結構、容積、處所的用途、載客證書中準許的乘客總數、勘定的載重線或準許的吃水等方面發生變動,致使總噸位或凈噸位必需增加時,則除了附則I規則中所規定的例外情況外,國際噸位證書(1969)應停止生效,并由主管機關予以注銷。(2) 除本條(3)的規定外,當船舶轉為懸掛另一國家的國旗時,由原主管機關發給該船的證書應停止生效。(3) 當船舶轉為懸掛另一締約國政府的國旗時,原發國際噸位證書(l969)的繼續有效期應不超過3個月,或直到主管機關發給另一國際噸位證書(l969)來代替原證書為止,兩者以較早者為準。船舶
7、原來懸掛其國旗的締約國政府,應于完成轉移之后,盡速將該船轉移時持有的證書副本及其噸位計算書副本送交上述主管機關。第11條 證書的承認由一締約國政府授權根據本公約發給的證書,其他締約國政府應予承認,并認為在本公約范圍內與其他締約國政府所頒發的證書具有同等效力。第12條 檢 查(1) 懸掛締約國政府國旗的船舶在其他締約國港口時,應接受該國政府正式授權的官員檢查。這種檢查以核實下述目的為限:(a) 該船是否備有有效的國際噸位證書(1969);(b) 該船的主要特征是否與證書中所載的數據相符。(2) 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因施行這種檢查而滯留船舶。(3) 如果經檢查發現船舶的主要特征與國際噸位證書(196
8、9)所載不一致,從而導致增加總噸位或凈噸位,則應及時通知該船的船旗國政府。附則1 測定船舶總噸位與凈噸位規則第1條 一般要求(1) 船舶的噸位應包括總噸位和凈噸位。(2) 總噸位和凈噸位應根據本規則各項規定予以測定。(3) 新穎型式船舶的總噸位和凈噸位,由于其構造的特點,以致不能合理應用或難以實用本規則各條規定時,應由主管機關決定其總噸位和凈噸位。如果噸位是這樣決定的,主管機關應將為此采用的方法細節通知海事組織,以便分送各締約國政府,供其參考。第2條 本附則中所用名詞的定義(1) 上甲板上甲板:系指最高一層露天全通甲板,在露天部分上的一切開口,設有永久性的水密關閉裝置,而且在該甲板下面船旁兩側
9、的一切開口,也有永久性的水密關閉裝置。如船舶具有階梯形上甲板,則取最低的露天甲板線和其平行于甲板較高部分的延伸線作為上甲板。(2) 型深(a) 型深:系指從龍骨上緣量到船舷處上甲板下面的垂直距離。對木質船舶和鐵木混合結構船舶,垂直距離是從龍骨鑲口的下緣量起。倘船舶中央橫剖面的底部具有凹形,或裝有加厚的龍骨翼板時,垂直距離是從船底平坦部分向內引伸與龍骨側面相交的一點量起。(b) 具有圓弧形舷邊的船舶,型深是量到甲板型線和船舷外板型線相交之點,這些線的引伸是把該舷邊看作是設計為角形的。(c) 當上甲板為階梯形甲板,并且其升高部分延伸超過決定型深的一點時,型深應量到此甲板較低部分的引伸虛線,此虛線平
10、行于甲板升高部分。(3) 寬度寬度:系指船舶的最大寬度,對金屬殼板的船,其寬度是在船長中點處量到兩舷的肋骨型線,對其他材料殼板的船,其寬度在船長中點處量到船體外表面。(4) 圍蔽處所圍蔽處所:系指由船殼、固定的或可移動的隔板或艙壁、甲板或蓋板所圍成的所有處所,但永久的或可移動的天篷除外。無論是甲板上有間斷處,或船殼上有開口,或甲板上有開口,或某一處所的蓋板上有開口,或某一處所的隔板或艙壁上有開口,以及一面未設隔板或艙壁的處所,都不防礙將這些處所計入圍蔽處所之內。(5) 免除處所雖然本條第(4)款有所規定,本款下列各項(a)至(e)所述處所仍應稱為免除處所,不計入圍蔽處所容積之內。但符合以下3個
11、條件之一者,應作為圍蔽處所:設有框架或其他設施保護貨物和物料的處所;開口上設有某種封閉設備;具有能使開口封閉的建筑物:(a) (i) 甲板上建筑物內某一處所,它面對著高度為全甲板間的端部開口,且開口上沿板的高度不超過其鄰近甲板橫梁的高度25mm,如開口的寬度等于或大于該開口處甲板寬度的90%,則從實際端部開口起,至等于開口處甲板寬度的一半距離繪一與開口線或面相平行的線,這個處所可不計入圍蔽處所之內(見附錄1中圖1);(ii) 如該處所的寬度由于任何布置上的原因,不包括由于船殼板的收斂,使其寬度小于開口處甲板寬度的90%,則從開口線起,至船體橫向寬度等于或小于開口處甲板寬度的90%處繪一與開口平
12、行的線,這個處所可不計入圍蔽處所之內(見附錄1中圖2、3、4);(iii) 如果兩個處所由一間隔區分開,而且間隔區除了舷墻和欄桿外是完全開敞的,則可按(a)(i)或(ii)的規定將其中一個或兩個處所免除量計;但如果兩個處所之間的間隔距離小于間隔區甲板最小寬度的1/2,就不適用這種免除(見附錄1中圖5和圖6)。(b) 在架空露天甲板下的處所,其開敞的兩側與船體除了必要的支柱外并無其他連接。在這種處所,可以設置欄桿、舷墻及舷邊上沿板,或在船邊安設支柱,但欄桿頂或舷墻頂與舷邊上沿板之間的距離,應不小于0.75m,或不小于該處所高度的1/3,以較大者為準(見附錄1中圖7)。(c) 伸展到兩舷的建筑物內
13、的處所,其兩側的相對開口的高度不小于0.75m,或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1/3,以較大者為準。如果這種建筑物只在一側有開口,則從圍蔽處所中免除計量的處所僅限于從開口向內最多伸到該開口處甲板寬度的1/2(見附錄1中圖8)。(d) 建筑物內,直接位于其頂甲板上無覆蓋的開口之下的某一處所,倘這種開口是露天的,則從圍蔽處所中免除計量的處所僅限于此開口區域(見附錄1中圖9)。(e) 由建筑物的界限艙壁形成的某一壁龕,這種壁龕是露天的,其開口高度為甲板間的全高度,無封閉設備,而且壁龕內寬度不大于其入口處寬度,同時從入口伸至內壁的深度不大于入口處寬度的2倍(見附錄1中圖10)。(7) 載貨處所凈噸位計算中所包括
14、的載貨處所,是指適宜于運載可由船上卸下貨物的圍蔽處所,而且這些處所已經列入總噸位計算之內。上述載貨處所應在易于看到的地方用字母CC(貨艙)作永久性標志,字母的高度應不小于100mm,以便查核。(8) 風雨密風雨密是指在任何海況下,水都不會浸入船內。第3條 總 噸 位船舶總噸位()應按下述公式決定:式中:船舶所有圍蔽處所的容積,m3;系數,。第4條 凈 噸 位(1) 船舶凈噸位()應按下述公式決定:(a) 因素應不大于1;(b) 應不小于;其中:各載貨處所的總容積,m3;系數,;本規則第2條(2)中所述船長中點的型深,m;本條(2)所述船長中點的型吃水,m;一一根據本規則第3條決定的船舶總噸位。
15、(2) 關于本條(1)中指的型吃水,應為下述吃水之一:(a) 對于適用現行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的船舶,其吃水相當于按該公約所勘定的夏季載重線;(c) 對于不適用現行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而按國家要求勘定其載重線的船舶,其吃水相當于按該國家要求所勘定的夏季載重線;(d) 對于未勘定載重線,但其吃水是按國家要求予以限制的船舶,最大許可吃水即為其型吃水;(e) 對于其他船舶,則以本規則第2條(2)所述船長中點型深的75作為型吃水。第5條 凈噸位的變更(1) 當一船的特性,如本規則第3和第4條所述的、或有改變,同時這種改變引起船舶按第4條所決定的凈噸位增加時,則此船的凈噸位應迅即按其相應的新特性予以測定。(
16、3) 當一船的特性,如本規則第3條和第4條所述的、或有改變,并且這種改變引起船舶按第4條所決定的凈噸位減少時,則適合此凈噸位的新國際噸位證書(1969),應在現行噸位證書簽發之日起12個月以后發給;但這項要求不適用于下述情況:(a) 如果船舶轉為懸掛另一國家的國旗;(b) 如果船舶經改裝或改建,主管機關認為這種改裝或改建的性質重大,例如因上層建筑拆除而需要改變原勘定的載重線;第6條 容積的計算(1) 列入總噸位和凈噸位計算中的所有容積,不管是否裝有絕緣物或類似絕緣物,對金屬結構的船舶應量到船殼板內側或結構的邊界板內側;對其他材料結構的船舶,應量到船殼的外表面或結構的邊界內表面。(2) 船體凸出
17、部分的容積,應列入總容積之內。(3) 露天處所的容積,可從總容積中除去。第7條 量度與計算(1) 容積計算中所采用的量度應取至cm。(2) 對于有關處所的容積應按一般公認的方法計算,并應達到主管機關認可的精確度。(3) 計算應充分詳細,以便核對。附錄1 本附則第2條(5)的有關圖解在下列各圖中:免除處所;圍蔽處所;作為圍蔽處所的處所,作為圍蔽處所計入的部分劃有影線;開口處的甲板寬度。對具有圓形舷邊的船舶,此寬度丈量如圖11所示。 圖1 圖2 本附則第2條(5)(a)(i) 本附則第2條(5)(a)(ii) 圖3 圖4 本附則第2條(5)(a)(ii) 本附則第2條(5)(a)(ii) 圖5 圖
18、6 本附則第2條(5)(a)(iii) 本附則第2條(5)(a)(iii)圖7本附則第2條(5)(b)圖8本附則第2條(5)(c)圖9 圖10本附則第2條(5)(d) 本附則第2條(5)(e)圖11具有圓形舷邊的船舶第2節 丈量與計算2.2.1 列入總噸位和凈噸位計算中的所有容積,對金屬結構的船舶應量到船外板內表面或結構的邊界板內表面。對其他材料結構的船舶,應量到船外板的外表面或結構的邊界板內表面。2.2.2 量計上甲板以下圍蔽處所的容積可分為3個部分進行量計:1) 主體部分艏艉垂線之間的部分;2) 附加部分艏垂線以前部分和艉垂線以后部分;3) 突出體部分如球鼻艏、推進器軸轂和流線體等。具有臺
19、階形的上甲板,則臺階凸層部分應作為上層建筑另行量計。2.2.3 量計主體部分的容積:量計方法用辛氏第一法則(以下簡稱辛氏法)。先在船舶縱中剖面上量取主體部分的水平長度L,將此長度分為十等分,又將首部和尾部各二個等分段后再予以二等分(如圖a所示),然后在長度兩端點和各分點處量計各橫剖面面積。各橫剖面面積量計方法是先在縱中剖面處量取各分點處的深度,深度是自上甲板下表面量至龍骨或船體板上表面(對金屬船殼),或量至龍骨鑲口下緣(對木質船殼),或量至船底殼板外表面(對其他材料的船殼)的垂直距離,減去相應梁拱高度的三分之一。當量得的中央橫截面的深度為5m及5m以下時,各分長點處的深度應分為5等分,如大于5
20、m時,則為7等分,自上而下編號,再把最低一個等分段予以二等分,然后在深度上下兩端點及各分點處量取各個寬度,寬度是兩舷側外板之間的水平距離,如圖所示并參見公約規則第2條(3)。各個寬度量取后,乘以如表所列相應系數,用辛氏法計算橫剖面面積。各橫剖面面積求得后,乘以表所列相應系數,用辛氏法即可求得主體部分圍蔽處所的容積。圖表分長點012345678910系 數21242424212深度5m時 表分深點系 數1124324453/2261/2深度5m時11243244526473/2281/22.2.4 量計附加部分的容積:先在船舶縱中剖面處上甲板的下表面分別量取首端外板內表面至艏垂線和尾端外板內表面
21、至艉垂線間的水平長度(如圖a所示和)。將各該長度按表予以等分,然后在艏垂線、艉垂線和等分點上量取深度,深度是在縱中剖面處自上甲板下表面量至船外板內表面的垂直距離,并各減去梁拱高度的1/3。將此深度予以四等分,然后在其上下端點及各等分點處量取寬度,寬度是兩舷側外板之間的水平距離(參見公約規則第2條(3)。各等分點寬度量取后,用辛氏法計算橫剖面面積。各橫剖面面積求得后,即可用辛氏法分別求得艏附加部分和艉附加部分的圍蔽處所的容積。如船艉系方艉型,則應在深度中點處水平量取,其尾站橫剖面面積應取艉封板的面積,不宜等于零,如圖所示。表附加部分長度與垂線間長度之比0.050.05等分數242.2.5 量計突
22、出體的容積:1) 球鼻艏先量取艏垂線至球鼻艏前端板內表面的水平長度,如圖所示,然后量取圖中艏垂線處球鼻艏內的垂直深度AA;如,則處的橫剖面面積乘以,即得其容積;如,則予以二等分,用辛氏法計算其容積。2) 推進器軸轂和流線體等其他突出體的容積,按實際幾何形狀,用幾何方法進行量計。圖和圖2.2.6 量計上層建筑(艏樓、艉樓和橋樓)和凸層的容積:在船舶縱中剖面上,于計量部分端壁高度的一半處,量計前后兩端點間的長度。艏樓長度的前端點是艏端外板的內表面,后端點是后端壁的內表面。艉樓長度的前端點是其前端壁的內表面,后端點是艉端外板的內表面。橋樓長度的前后端點分別是前后端壁的內表面。艏樓、艉樓和橋樓的長度量
23、取后,分別按表的規定予以等分。表長度(m)15156060等分數246長度等分以后,則在各等分點側壁高度的中點處量取水平寬度,寬度是量至外板的內表面。將所量得的寬度按辛氏法縱向積分得出水平剖面面積,再乘以甲板間平均高度,即得其容積。各等分點的高度是量自頂部甲板的下表面至下部甲板上表面的垂直距離,將各等分點處所量得的高度用辛氏法求得其平均高度。凸層的容積量計與上層建筑容積量計的方法相同,但如凸層或連續上層建筑的長度超過0.75倍的上甲板長度時,應將其長度等分為二個部分,分別按表進行等分和量計。2.2.7 量計甲板室的容積:如為直線型,則丈量其前后端壁內表面間的平均長度,乘以側壁內表面間的平均寬度
24、,再乘以自頂甲板下表面量至下部甲板上表面間的高度,即得其容積。如為流線型,則應按辛氏法量計其容積。如為其他幾何形狀,則用幾何方法量計。2.2.8 量計載貨處所的容積():量計載貨處所時,應量至限界板內表面為止,各個貨艙的容積應分別進行量計。貨艙如具有曲線形者,應按辛氏法進行量計。對于上甲板下的貨艙,可按表進行等分,但前后部分線型變化大的貨艙,長度雖小于15m也應予以四等分。各等分點處橫剖面的量計方法應按本節的規定進行;如有雙層底艙時,則貨艙深度在5m及5m以下者應為四等分,在5m以上者應為六等分,按辛氏法進行量計。對位于上層建筑內的貨艙,可參照本節所述上層建筑的量計方法進行。其他形狀的載貨處所
25、,則按幾何形狀量計。2.2.9 量計貨艙口的容積:在上層甲板上的所有艙口,均應量計其容積。將艙口圍板內表面間的平均長度、平均寬度和平均高度三者相乘即得艙口容積。艙口的高度是從甲板下表面到艙蓋板的下表面的垂直高度。如高度不等同,則取其平均值;如為箱形艙蓋,則應量到頂面板的下表面。附件 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的有關文件匯總附件1 對某些船舶噸位丈量修正的暫行辦法(1981年11月19日通過A.494()的決議案)大會:回顧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公約第16條9的規定。注意到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將于1982年7月18日開始生效。認識到按噸位公約所測定的噸位與按現行噸位規則所測定的噸位可能
26、有很大差別,以致在應用現在生效的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方面產生困難?;仡?969年國際噸位丈量會議的建議案2,特別認識到從現行的噸位丈量方法過渡到1969年噸位公約規定的新方法,應盡量對商船經濟產生最小影響??紤]到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對于該公約條款中所使用的船舶總噸位一詞沒有專門下定義。還回顧A.389()決議案所通過的對某些船舶噸位丈量暫行辦法。它為了克服由于按1969年噸位公約丈量的噸位與按公約生效前現行的國家噸位規則所量計的噸位有差異,對某些船舶在有關現行安全要求的應用上可能引起困難。認識到如果要符合1974年SOLAS公約第4章第3條將會繼續存在這些困難,但將來全球海上遇難和安全系統生效
27、后,這些困難就可能得以解決。還了解到對于1974年SOLAS公約中有關500總噸和1600總噸船舶的其他條款將繼續存在這些困難,而目前正在審議1974年SOLAS公約第1套和第2套修正案。經考慮了海上安全委員會第44次會議所作出的建議案:1 廢除A.389()決議案。2 采用下述對某些船舶噸位丈量的修正的暫行辦法:(a) 經船東申請,對需要按1969年噸位公約丈量噸位的船舶,主管機關可以允許在履行SOLAS公約中涉及噸位的有關規定時,使用1969年噸位公約生效前正在施行的國家噸位規則丈量總噸位,但此噸位不要填寫在1969年噸位證書上。(b) 對于此類船舶,主管機關在現行SOLAS公約所發的有關
28、船舶安全證書或其他類似正式證書的相應欄內,可只填按1969年噸位公約生效前正在施行的國家噸位規則丈量的總噸位,并加如下注腳:“上列總噸位是由主管機關按1969年噸位公約生效前正在施行的國家噸位規則丈量的。”3 同意本暫行辦法不適用于1985年12月31日以后安放龍骨的船舶,但下述情況除外:(a) 在履行1974年SOLAS公約第4章第3條的要求方面,對于1994年7月18日以前安放龍骨的船舶,主管機關可繼續使用本暫行辦法。在此情況下,上述記載應僅在無線電證書內填寫。(b) 在履行小于1600總噸貨船的規定方面(按國家噸位規則丈量),對于1985年12月31日以后安放龍骨的貨船,主管機關可繼續使
29、用本暫行辦法到1994年7月18日為止。4 要求海上安全委員會保證在1986年12月31日前對繼續使用噸位作為現行SOLAS公約和其他公約制定規章的衡準方面作出完整而全面的分析,屆時海上安全委員會應對分析的內容進行研究。5 請會員國政府及上述公約締約國政府承認和接受本暫行辦法,以便履行SOLAS公約中涉及噸位的有關規定。附件2 在履行73/78防污公約時對某些船舶噸位丈量的暫行辦法(1983年11月17日通過A.541()的決議案)大會:回顧國際海事組織公約第16(J)規定本大會對有關海洋污染規則方面的作用。注意到1969年噸位公約1982年7月18日起生效。認識到按1969年噸位公約丈量的噸
30、位與按早先施行的噸位規則所丈量的噸位可能有相當大的差別,致使在應用73/78防污公約方面會產生困難?;仡?969年國際噸位丈量會議的建議案2,該建議案特別認識到從現行的噸位丈量方法過渡到1969年噸位公約所規定的新方法時應對商船經濟產生盡可能小的影響。切記73/78防污公約中對履行該公約所需的船舶總噸位沒有作出專門定義。還回顧A.494()決議案所采納的對某些船舶噸位丈量的暫行辦法,用于克服按1969年噸位公約與按該公約生效前施行的國家噸位規則丈量的噸位間的差異,對某些船舶在應用現行安全要求上可能引起的困難。注意到在執行73/78防污公約時,也可能存在上述困難。已考慮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第18次
31、會議的建議案:1. 對某些船舶噸位丈量采用如下暫行辦法:(a) 經船東申請,對1985年12月31日及以前鋪龍骨,需要按1969年噸位公約丈量噸位,且小于600總噸(按原國家噸位規范丈量)的船舶,在執行73/78防污公約時,國家主管機關可允許按噸位公約生效前的國家噸位規則丈量。但此噸位無論如何不應載入1969年噸位證書中。(b) 對于此類船舶,在73/78防污公約防油污證書或由國家主管機關頒發的其他正式證書的相應欄內,可只填按1969年噸位公約生效前所施行的國家噸位規則丈量的總噸位,并加上如下注腳:“上列總噸位是由主管機關按1969年噸位公約生效前所施行的國家噸位規則丈量的?!?. 同意本暫行
32、辦法不適于1985年12月31日后鋪龍骨的船舶,但400總噸(按原國家噸位規則丈量)以下船舶除外。國家主管機關可繼續使用本暫行辦法直到1994年7月18日。3. 請會員國政府及7378防污公約的締約國政府承認和接受本暫行辦法,以便履行73/78防污公約的有關規定。附件3 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會議第2號建議書的應用(1993年11月4日通過的A.758(18)決議的附件)為了減少噸位公約對經濟的影響并使用統一的方法,建議主管機關采用下列措施:1. 雖然A.494()和A.541(13)決議規定在國際噸位證書(1969)上不應記載按國家噸位規則丈量的總噸位,但可在國際噸位證書(l969)“備
33、注”欄中填寫下述內容:.1 對于公約第3(2)(d)中規定的“現有船舶”:根據1969年噸位公約第3條(2)(d)的規定對本船進行了重新丈量。本船按照1969年噸位公約生效前的丈量制度所核定的總噸位是:RT,所依據的規則名為:。.2 對于A.494()所涉及的船舶:根據A.494()對本船進行了附加丈量。本船按照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生效前的丈量制度所核定的總噸位是:RT,所依據的規則名為:。2. 經上述填寫后,應由頒發國際噸位證書(1969)的當局簽署。3. 如果船舶在1994年7月18日以后進行了涉及其噸位的改建或改裝,則應從“備注”欄中刪去老的國家噸位數字。附件4 對1969年國
34、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條款的解釋(1994年6月1日通函TM.5/Circ.5)定義(公約第2條(8)1. 當確定無舵平甲板駁船的長度時,該長度應是在從龍骨上表面量起的最小型深的85%處的水線全長的96%。適用范圍(公約第3條(2)(b)所謂“影響到噸位的改建或改裝”,根據A.758(18)的解釋是:按1969年噸位公約丈量的總噸位或原有總噸位發生了1%的增加或減少。證書格式(公約第9條(2)1. 國際噸位證書(1969)正面所示的“日期”是指公約第2條(6)所述的安放龍骨或船舶處于相似建造階段的年份,或公約第3條(2)(b)所述的經過改建或改裝的年份,但如果該船是在l982年或1994年內進行建
35、造、改建或改裝者,還應寫上月份和日期。2. 國際噸位證書(1969)背面所示的“位置”一欄中填寫不必太詳細。3. 最初丈量的日期和地點:系指第一次發給國際噸位證書(1969)的日期和地點,而不是指原先按國家噸位丈量規范的丈量。4. 最近一次重新丈量的日期和地點:系指最近一次發給國際噸位證書(1969)的日期和地點。證書的注銷(公約第10條(2)若船舶執有的國際噸位證書(1969)不符合經商定的對公約條款的解釋,該船應重新丈量。新的特征應得到及時的確定和采用。檢查(公約第12條)可將噸位計算書一份連同國際噸位證書(1969)發給船長,盡管公約無此規定,但公約的任何條款并不妨礙主管機關把噸位計算書
36、發給懸掛本國國旗的船舶。附則中所用名詞的定義(公約規則第2條)下述解釋適用于規則第2條各款所列的名詞:1. 上甲板1.1 對于完全延伸到舷邊的不連續的上甲板,若不連續部分的長度超過lm,則應按公約規則第2條(1)(見附錄1圖1)所指的階梯形上甲板處理。1.2 位于長度(公約第2條(8)范圍以外的階梯不必考慮。1.3 對于不延伸到舷邊的不連續的上甲板,不連續部分應按位于上甲板平面以下的壁龕處理(見附錄1圖2)。1.4 如船舶最上層甲板下的舷邊有開口,且該開口無關閉設備,而舷內有水密艙壁和甲板予以限界,則此開口下面的甲板應作為上甲板(見附錄1圖3)。2. 水密對于此詞,主管機關可自行確定,不必在噸
37、位方面另下定義。3. 船中應是公約第2條(8)所規定的長度中點,此長度的前端點是艏柱的前緣。4. 圍蔽處所下述各項應予遵守:4.1 在公約規則第2條(4)內對圍蔽處所所下的定義,即“圍蔽處所是指船殼、固定的或可移動的隔板”與“一面未設隔板或艙壁的處所,都不妨礙將這些處所計入圍蔽處所之內”,這兩者之間沒有矛盾。4.2 “在永久的或可移動的天篷”區域內的處所應按公約規則第2條(5)進行處理。4.3 永久固定在上甲板上的箱柜,如有與貨物管路或透氣(除氣)管路相連接的可拆式管子者,則此箱柜應計入載貨處所容積內。4.4 貨艙口的風雨密箱形艙蓋的容積應計入船舶總容積內,如該箱形蓋的下方是敞開的,則其容積亦
38、應計入內。4.5 多用途船舶的貨艙口,如設有按業務需要可以開敞或關閉交替使用的設備,在丈量時,該貨艙口應視為封閉的。4.6 桅、吊桿柱、起重機,如果位于上甲板以上,完全不能進入并且與其他圍蔽處所分離設置,則應按非圍蔽處所處理。通風筒的橫截面積如果不超過1m2,且符合上述條件,亦可不計入圍蔽處所。所有可移式起重機應免除。5. 免除處所5.1 甲板室的縱向側壁與甲板下面舷墻之間的處所,當該甲板延伸到兩舷,并以連接于舷墻上的支柱或豎板予以支撐,則這種處所應按公約規則第2條(5)(b)和(c)作為免除處所(見附錄1圖4)。7. 載貨處所7.1 如果專用壓載艙不用于載貨,則其容積不計入載貨處所內。7.2
39、 當油船配備有原油洗艙系統,使其壓載艙可作為載貨和清潔壓載兩種用途,則該壓載艙應計入內。7.3 清潔壓載艙的容積可不計入內,其條件是:(1) 該艙不用于載貨;(2) 船上只持有一種國際防止油污證書(IOPP),證書內載明該船符合1973年防污公約和1978年議定書附則規定第13條甲的規定,是以清潔壓載艙進行營運;(3) 國際噸位證書(l969)的備注欄內應有如下注明:此船只持有一種國際防止油污證書(IOPP),符合73/78防污公約附則第13條甲的規定,下列各艙專用于裝載清潔壓載水:_。7.4 用于集存殘余液貨的污液艙應計入內。7.5 漁業船舶內作為魚粉、魚肝油和魚罐頭的加工處所、冷藏魚艙、鮮
40、魚艙、鹽、調味料、油和包裝用品的儲存庫應計入內。但魚具儲存室不計入內。7.6 用于冷凍貨物,且位于貨艙界限內的冷凍機所占容積應計入內。7.8 在混合運輸船上,船東要求把載油和壓載兩用的艙轉為只作壓載艙而不計入時,則該壓載艙與貨油管系必須永久隔絕,并不得用于運載貨物。因而,該船應按公約規則第5條(3)的規定予以重新丈量。凡不計入內的任何壓載艙必須是完全用于壓載,連接于獨立的壓載管系,不得用于載貨。7.9 在測定載貨處所容積時,該處所限界內所裝的絕緣物、護條或鋪板都無需加以考慮。但船內永久性的獨立貨艙(如氣體運輸船),在量計時,對于計入內的容積,應量到該獨立貨艙的結構限界,而不論其絕緣物是裝在該艙
41、限界的內面或外面。7.10 作為載貨和壓載兩用的處所的容積應計入內??倗嵨缓蛢魢嵨唬üs規則第3條和第4條)1. 計算總噸位和凈噸位時所用的和系數,按公約規則第3條或第4條中的公式計算之。2. 按第3條和第4條所測定的噸位數字,在最后填寫噸位證書時,應采用整數,不用小數點以下數字。容積計算(公約規則第6條)1. 球鼻艏、流線體、艉軸管鼓出部或其他結構應視為突出體。2. 錨鏈筒、海底閥凹穴、側推器孔道、漁船艉滑道、挖泥船的鏈斗槽以及在船體內與此類似的處所都應按開敞處所處理。3. 上甲板以上的圍蔽處所、突出體以及開敞處所,若其體積不超過lm3,則可以不丈量。丈量和計算(公約規則第7條)1. 當按公約第8條(2)或第10條(3)的規定向他國政府送交噸位證書和噸位計算書副本時,還必須附有如附錄2所示的、內載有噸位計算主要數據的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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