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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試論執行權的運行與監督左忠志 汪安強勿容諱言,執行難目前成為困擾全國法院執行法官的一大難題。執行難不能有效克服,已經影響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不利司法權威的樹立,不利黨的執政地位的鞏固。分析執行難存在的原因,第一是執行權運行中監督缺失,執行干警個體和執行部門權利過大,致使執行權利利益化,因此出現濫執行、怠執行等等問題;第二是體制上的雙重領導及干預,致執行法官執法標準出現模糊,政策、個人的進步等等皆與執行扯上了關系;第三是執行法規不完善、滯后,客觀上制約著執行工作有力開展。目前,為了攻克執行難,加強對執行權運行及其監督的研究,有著非同尋常的意義。一、當下執行權運行的現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

2、5條規定,“執行工作由執行員執行?!鄙婕胺ㄔ旱膱绦泄ぷ?,根據其性質,可分為民商事案件執行、非訴行政案件執行、行政裁判文書執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執行及經過公證的債權文書和生效的仲裁書的執行。我國相關法律對上述案件如何執行,沒有明細的規定,導致實踐中執行權利高度集中到執行員手上。因為,一個案件往往由一個執行員負責到底,從發執行通知開始,調查財產,采取查封、扣押、查詢、凍結等強制執行措施,委托評估、拍賣、變賣,對妨礙執行行為的處罰,對申請人、被執行人和案外人異議的審查,執行款物的交付,財產的處分和分配等很多事項都由一個執行員負責到底。這種高度集權執行模式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它缺乏必要的透明性和公開

3、性,易產生 “暗箱操作”,缺乏必要監督和制約,易產生執行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缺乏有效執行救濟手段和途徑,易使失誤的決策難以糾正。如此種種,為執行員辦理人情案、關系案、金錢案提供了土壤,使執行權利變成個人(或執行機構小團體)謀取私利的工具成為可能。而由于監督的缺失,使損害當事人利益的機會主義行為屢屢得逞,使他們的膽子越來越大,致執行越來越難,致違法觸律案件越來越多,越來越觸目驚心。二、執行權的性質定位與分權模式關于執行權的性質定位,法學界一直有著激烈的爭論。主要觀點有三種。(一)認為執行權屬司法權。我國傳統學界認為執行權屬司法權,因執行工作是審判工作的延續,是司法職能的一部分,且強制執行權一直由

4、法院來行使;(二)認為執行權屬行政權,理由是強制執行具有確定性、主動性、命令性,不同于審判工作的待定性、消極性、獨立性和中立性的特點,執行活動是一種行政行動,強制執行權應是國家行政權的一部分;(三)認為強制執行權是“界于司法權與行政權之間的一種權利。它既不是一種純粹的司法權,也不是一種純粹的行政權,而是處于二者之間的一種邊緣性權力”。我們認為,第三種學說較為合理。因為目前執行行為也不單純是法院的行為,中央政法委為解決執行難,要求運用社會綜合能力,采取多種措施攻克執行難,賦予黨政部門、相關行業如電信、金融、邊防參與或協助執行的義務。強制執行權邊緣化有利于執行工作的開展,此種性質的認定,是整合社會

5、力量參與執行的依據。有關執行權的分權模式,也存在不同的主張。(一)兩權說,執行權應分為執行裁判權和執行實施權;(二)三權說,執行權分為執行命令權、執行裁判權、執行實施權;(三)四權說,執行權分割為執行命令權、執行調查權、執行裁判權、執行實施權。按照講究“公正與效率”的要求,目前,二權說是學界通說。執行裁判權,是對執行工作中相關問題定性分析后采取的處理措施的權利。大家知曉,執行案件也離不開裁判,無論是從執行程序的啟動到對有關執行問題的爭議,執行案件的中止、終結等,都需要在執行中行使裁判權。執行中的裁判權由人民法院的執行員行使,具體內容有:1、案外人異議的處理。執行裁判庭對案外人異議經過審查認為異

6、議不能成立,裁定駁回異議;異議成立時,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經審查發現判決、裁定錯誤的,提請按審判監督程序處理。2、需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人的處理。根據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對需要變更或追加主體的,由執行實施人員將有關材料交執行裁判庭審查、合議,作出裁定,否則不能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3、中止執行裁判。執行實施人員認為案件需要中止的,將有關材料交裁判人員。對于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且約定履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上級法院及本院對案件決定再審,案外人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無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不能提供財產線索或被執行人下落等情況,經執行裁判庭法官審查并合議后中止執行;否則,不能中止執行,可決定繼續執行或換員執行

7、。4、暫緩執行審查。對具有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上級法院通知暫緩執行,提供擔保暫緩執行、審計評估期間拍賣變賣期間等情形,由執行裁判庭決定暫緩執行,5、對仲裁裁決及公訴債權文書依相關法律進行審查,合議決定是否交付執行。6、終結執行裁判。對符合法律規定應終結執行的,對執行實施人員提供的材料經過審查合議,作出裁定。7、對拒不執行的被執行人采取重大執行措施包括罰款、拘留、強制搬遷的裁判。8、妨害民事訴訟法強制措施復議的審查裁決。9、執行異議程序裁判。對當事人、第三人提出的執行措施不當、方式不當、超標的扣押、執行財產超出法定范圍、違反程序等問題,由執行裁判法官依法審查、裁定,作出處理。執行實施權,是依執行

8、程序法律和執行裁判庭的裁判決定而作出具體執行行為的權利。其貫穿于執行案件的全過程。具體內容有:1、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送達報告財產令;2、實施執行強制措施。對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義務的,依法實施查封、扣押、查詢、凍結、劃撥、提取、變賣、拍賣、搜查、拘傳等。3、實施協助執行決定。包括對被執行人財產調查。4、實施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5、具體組織參與執行分配、確定清償順序,精確清償比例,制作分配表保證優先權等。三、執行裁判權和執行實施權的運行設想執行權細化為執行裁判權和執行實施權是學界為克服執行難,加強對執行工作的監督,從理論上提出執行分權模式,其綜合考慮了我國的國情,也借鑒有外國執行的先進經

9、驗。不少地方法院在執行實踐中在嘗試這種模式,并取得較好的效果。由于沒有統一的強制執行法的規定,對執行裁判權和執行實施權的運行還有待摸索。(一)垂直領導。從法院剝離出去,單獨設院。執行難對法院形象長期惡性影響,已經不利人民群眾樹立司法權威的信心,對法治信仰的喪失必然隱藏巨大的信任危機和治安隱患。因此,我們必須下大動作解決執行難。如國家能單獨設立執行院,行政級別同法院檢察院同級,并且實現垂直領導。執行院工作人員的編制、工資、組織、任免都脫離同級政府,其工作成果只對上級執行院黨組負責。如此模式下的執行院,可依執行案件的性質分成若干執行裁判庭和執行實施庭,如民商事案件執行裁判庭和執行實施庭。(二)執行實施行為的軍警化建議執行實施人員軍警化,彰顯執行行為的國家強制力量。目前,我國的執行員大多是身著“文官”服飾的法官,而法律上也未授權法官可持有并使用強制性器具,在執行中缺乏應有的威懾力,無法實現執行的強制力。而執行實施人員軍警化,全部由司法警察進行,他們依法在采取強制措施方面有警察法和司法警察暫行條例的授權,在采取強制措施方面更加直接和快捷,對產生的突發意外也更容易控制,比起審判法官,優勢明顯。另外,執行實施人員軍警化,也是向國際接軌的要求,在我國加入WTO已經多年的情況下,在這一點上與國際接軌顯得尤為迫切。很多外商對我國法院執行力量的懷疑,影響了他們與中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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