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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SOLAS公約第II-2章修正案第II-2章 構造防火、探火與滅火6.第II-2章的現行內容由下文替代: “A部分 通 則第1條 適用范圍1適用范圍1.1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本章適用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1.2就本章而言:.1“建造船舶”指安放龍骨或處于類似建造階段的船舶;.2“所有船舶”指在2002年7月1日以前、之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不論其類型;.3無論何時建造的貨船,一經改裝為客船后,應于開始改裝之日起視為建造客船處理。1.3就本章而言,“處于類似建造階段”系指在該階段:.1可辨認出某一具體船舶建造開始;.2該船業已開始的裝配量至少為50 t,或為所有結構材料估算重量的1%
2、,以較小者為準。2適用于現有船舶的要求2.1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對在200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機關應確保其符合經MSC.1(XLV)、MSC.6(48)、MSC.13(57)、MSC.22(59)、MSC.24(60)、MSC.27(61)、MSC.31(63)和MSC.57(67)號決議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第II-2章所適用的要求。2.2200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還應符合:.1本條3、6.5和6.7;.2第13.3.4.2至13.3.4.5條,13.4.3條以及除第16.3.2.2和16.3.2.3條以外的E部分的相應要求,不遲于2002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
3、次檢驗;.3 第10.4.1.3和10.6.4條僅適用于新的裝置;和.4對于2,000總噸及以上客船,不遲于2005年10月1日滿足第10.5.6條的要求。3修理、改裝、改建和舾裝3.1所有船舶在修理、改裝、改建以及與之有關的舾裝時,至少應繼續符合這些船舶原先適用的要求。上述船舶如在2002年7月1日以前建造,一般應符合對該日或以后建造船舶的要求,至少要達到該船修理、改裝、改建和舾裝之前的相同程度。3.2對船舶尺度或乘客起居處所作出實質性改變,或大幅度增加船舶服務壽命的修理、改裝和改建以及與之有關的舾裝,在主管機關認為合理和可行的范圍內,應滿足對在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的要求。4免
4、除4.1主管機關如考慮到航程的遮閉性及其條件,認為引用本章的某些特定要求不合理或不必要時,可對其懸掛該國國旗的個別船舶或某類船舶免除 參見MSC/Circ.606號通函港口國同意SOLAS的免除。這些要求,只要該船舶在航程中距最近陸地不超過20 mile。4.2客船被用于運載大量特種業務的乘客,如運載朝圣的乘客,如果主管機關認為實施本章要求不切實際,可對此類船舶免除這些要求,但此類船舶應完全符合下列規定:.11971年特種業務客船協定所附的規則;和.21973年特種業務客船艙室要求議定書所附的規則。5依據船舶類型確定的適用要求除另有明文規定外:.1凡未提及針對具體船舶類型的要求應適用于所有類型
5、的船舶;和.2凡涉及“液貨船”的要求應適用于本條6規定的液貨船。6對液貨船要求的應用6.1本章對液貨船的要求應適用于載運閃點不超過60 (閉杯試驗,由認可的閃點儀測定),且其雷特蒸氣壓低于大氣壓的原油和石油產品或具有同樣失火危險的其他液體產品的液貨船。6.2如果旨在載運本條6.1所述貨物以外的能引起額外失火危險的液體貨物或液化氣體,則應要求采取附加的安全措施,并應根據情況需要,適當注意到第VII/8.1條定義的國際散裝化學品規則、散裝化學品規則、第VII/11.1條定義的國際液化氣體船規則和液化氣體船規則的有關規定。6.2.1 這里,被認為能引起額外失火危險的貨物是指閃點不超過60又不適宜采用
6、消防安全系統規則規定的常規泡沫滅火系統的液體貨物,對這些貨物應采取下列附加的安全措施:.1泡沫液應為抗醇型;.2用于化學品液貨船的泡沫濃縮液類型應參照本組織制訂的指南 參見MSC/Circ.799號通函化學品液貨船滅火系統用泡沫濃縮液性能、試驗標準和檢驗指南使主管機關滿意;.3泡沫滅火系統的容量和供給率應符合國際散裝化學品規則第11章的規定,除在性能試驗基礎上可以接受較低的供給率之外。設有惰性氣體系統的液貨船,可以接受的泡沫濃縮液量為能足以產生20 min的泡沫 參見MSC/Circ.553號通函不適用“國際散化規則”和“散化規則”化學品的閃點信息和建議滅火介質。6.2.2 就本條而言,在37
7、.8時蒸氣絕對壓力大于1.013 bar的液體貨物被認為將會引起額外的失火危險。載運此類貨物的船舶應符合國際散裝化學品規則第15.14條的要求。若船舶在限制時間內航行于限制區域,有關主管機關可根據國際散裝化學品規則第15.14.3條免除對制冷系統的要求。6.3除石油產品外,閃點超過60的液體貨物或需符合國際散裝化學品規則要求的液體貨物被認為具有較小火災風險,不要求用固定式泡沫滅火系統保護。6.4載運閃點超過60(閉杯試驗,由認可的閃點儀測定)石油產品的液貨船應符合第10.2.1.4.4和10.10.2.3條的要求以及對液貨船以外的貨船的要求。作為例外,它們應安裝符合消防安全系統規則規定的固定式
8、甲板泡沫系統替代第10.7條所要求的固定式滅火系統。6.52002年7月1日以前、之日和以后建造的混裝船,除非所有裝貨處所的油已卸空且經除氣,或對每種情況所作的布置參照了本組織制訂的指南 參見經MSC/Circ.387號通函修訂的MSC/Circ.353號通函惰性氣體系統指南。并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載運油類以外的其它貨物。6.6除非提供了使主管機關滿意的替代和補充布置,化學品液貨船和氣體運輸船應符合對液貨船的要求,并應充分考慮到國際散裝化學品規則和國際氣體運輸船規則中的適用規定。6.7200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所有液貨船,應于2002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計劃塢修之日,最遲不晚于2005年7
9、月1日安裝第4.5.10.1.1和4.5.10.1.4條要求的裝置和碳氫氣體濃度連續監測系統。采樣點或探測頭應布置在適當位置,以隨時探測到有潛在危險的滲漏。一旦碳氫氣體濃度達到預先設定的不高于可燃氣體爆炸下限的10%,應能自動激發布置在貨泵艙和貨物控制室內的連續聲光報警信號,以引起值班人員對潛在危險的警覺。但是,也可以接受已經安裝好的預先設定的不高于可燃氣體爆炸下限30%的監測系統。第2條 防火安全目標和功能要求1消防安全目標1.1本章消防安全目標為:.1防止火災和爆炸的發生;.2減少火災造成的生命危險;.3減少火災對船舶、船上貨物和環境的破壞危險;.4將火災和爆炸抑制、控制和撲滅在失火起源艙
10、室內;和.5為乘客和船員提供充分和隨時可用的脫險通道。2功能要求2.1為了達到本條1中規定的消防安全目標,下列功能要求體現在本章相應的的條文中:.1用耐熱與結構性限界面,將船舶劃分為若干主豎區和水平區;.2用耐熱與結構性限界面,將起居處所與船舶其它處所隔開;.3限制可燃材料的使用;.4探知火源區域內的任何火災;.5抑制和撲滅火源處所內的任何火災;.6保護脫險通道或滅火通道;.7滅火設備的隨時可用性;.8將易燃貨物蒸發氣體著火的可能性減至最低。3消防安全目標的實現本條1規定的消防安全目標應通過確保符合本章B、C、D、E或G部分中規定的要求來實現,或通過符合本章F部分的替代設計和布置來實現。滿足以
11、下列情況之一,應認為船舶已滿足本條2中規定的功能要求,并達到了本條1中規定的消防安全目標。.1船舶的整體設計和安排,符合本章B、C、D、E和G部分的相關要求;.2船舶的整體設計和安排,經審核并認可符合本章F部分的要求;或.3船舶的部分設計和安排,經審核并認可符合本章F部分的要求,船舶的其它部分符合本章B、C、D、E和G部分的相關要求。第3條 定 義就本章而言,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外,應應用下列定義:1起居處所系指用作公共處所、走廊、盥洗室、住室、辦公室、醫務室、電影院、游戲室、娛樂室、理發室、無烹調設備的配膳室的處所和類似處所。2“A”級分隔系指由符合下列要求的艙壁與甲板所組成的分隔:.1它們以鋼
12、或其它等效的材料制造;.2它們有適當的防撓加強;.3它們用經認可的不燃材料隔熱,使在下列時間內,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溫度較原始溫度增高不超過140,且在包括任何接頭在內的任何一點的溫度較原溫度增高不超過180;“A-60”級60min“A-30”級30 min“A-15”級15 min“A-0” 級0 min.4它們的構造,經1h的標準耐火試驗至結束時,能防止煙及火焰的通過;和.5主管機關已要求按耐火試驗程序規則對原型艙壁或甲板進行一次試驗,以保證滿足上述完整性和溫升的要求。3天井系指一個主豎區內跨越三層或以上開敞甲板的公共處所。4“B”級分隔系指由符合下列要求的艙壁、甲板、天花板或襯板所組成的分
13、隔:.1它們以認可的不燃材料制成,且“B”級分隔建造和裝配中所用的一切材料均為不燃材料,但并不排除可燃表面裝飾板片的使用,只要這些材料符合本章的其它相應要求;.2它們具有這樣的隔熱值,使在下列時間內,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溫度較原始溫度增高不超過140,且在包括任何接頭在內的任何一點的溫度,較原始溫度增高不超過225:“B-15”級15 min “B-0”級0 min.3它們的構造應在最初半小時的標準耐火試驗結束時,能夠防止火焰通過。.4主管機關已要求按耐火試驗程序規則對原型分隔進行一次試驗,以保證滿足上述完整性和溫升要求。5艙壁甲板系指橫向水密艙壁所到達的最高一層甲板。6貨物區域系指船上包含貨艙、
14、液貨艙、污液艙和貨泵艙,包括泵艙、隔離空艙、相鄰于液貨艙的壓載艙和留空處所,以及這些處所上方的整個寬度和長度的甲板區域。7貨船系指第I/2(g)條所定義的船舶。8裝貨處所系指用作裝載貨物的處所、貨油艙、裝載其它液體貨物的液貨艙和通往這種處所的圍壁通道。9中央控制站系指具有下列集中控制和顯示功能的控制站:.1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2自動噴水器、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3防火門位置指示板;.4防火門鎖閉;.5水密門位置指示板;.6水密門鎖閉;.7通風機;.8通用/失火報警;.9包括電話在內的通信系統;和.10公共廣播系統的擴音器。10“C”級分隔系指以認可的不燃材料制成的分隔。它們不必滿足防止
15、煙和火焰通過以及限制溫升的要求,允許使用可燃表面裝飾板片,只要它們滿足本章的要求。11化學品液貨船系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裝運輸本公約第VII/8.1條所定義的國際散裝化學品規則第17章中所列的任何易燃性液體貨品的液貨船。12閉式滾裝處所系指既不是開式滾裝處所,也不是露天甲板的滾裝處所。13閉式車輛處所系指既不是開式車輛處所,也不是露天甲板的車輛處所。14混裝船系指設計用來散裝運輸油類和固體貨物的貨船。15可燃材料系指除不燃材料以外的任何材料。16連續“B”級天花板或襯板系指只終止于“A”級或“B”級分隔處的B級天花板或襯板。17連續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系指有專門負責的船員連續值班的中央控制站。1
16、8控制站系指船舶無線電設備、主要航行設備或應急電源所在的處所,或者是指火警指示器或失火控制設備集中的處所。火警指示器或失火控制設備集中的處所亦稱為消防控制站。19原油系指自然呈現于地下的油,不論是否為適合運輸而作過處理,并包括可能已經提取或添加了某些餾分的原油。20危險貨物系指本公約第VII/2條所提及的那些貨物。21載重量系指船舶在相對密度為1.025的海水中,相應于所勘劃的夏季載重線的排水量與該船輕載重量之差,以噸計。22消防安全系統規則系指本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以第MSC98(73)號決議通過的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此規則可由本組織修訂,但此種修正案應根據本公約第VIII條關于適用于附則(
17、除第I章外)的修正程序的規定予以通過、生效和對締約國發生效力。23耐火試驗程序規則系指本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以第MSC.61(67)號決議通過的國際耐火試驗程序應用規則。此規則可由本組織修訂,但此種修正案應根據本公約第VIII條關于適用于附則(除第I章外)的修正程序的規定予以通過、生效和對締約國發生效力。24閃點系指某產品放出足以被引燃的可燃蒸氣時的溫度(閉杯試驗),以攝氏度計,由認可的閃點儀測得。25氣體運輸船系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裝運輸本公約第VII/11.1條所定義的國際氣體運輸船規則第19章所列的任何液化氣體或其它易燃性物質的貨船。26直升飛機甲板系指船上專門建造的直升飛機降落區域,包括所
18、有結構物、滅火設備和其它為直升飛機的安全操作所必需的設備。27直升飛機設施系指包含任何加油和機庫設施的直升飛機甲板。28輕載重量系指船舶在艙內沒有貨物、燃油、潤滑油、壓載水、淡水、飲用水和消耗物料,且無乘客、船員及其行李物品時的排水量,以噸計(t)。29低播焰性系指所述表面能有效地限制火焰的蔓延,根據耐火試驗程序規則來確定。30機器處所系指A類機器處所和其它裝有推進機械、鍋爐、燃油裝置、蒸汽機和內燃機、發電機和主要電動機、加油站、冷藏機、防搖裝置、通風機和空調機的處所以及類似處所,連同通往這些處所的圍壁通道。31A類機器處所系指裝有下列設備的處所和通往這些處所的圍壁通道:.1用作主推進的內燃機
19、;.2用作非主推進的合計總輸出功率不小于375kW的內燃機;或.3任何燃油鍋爐和燃油裝置,或鍋爐以外的任何燃油設備,如惰性氣體發生器、焚燒爐等。32主豎區系指由“A”級分隔分成的船體、上層建筑和甲板室區段,在任何一層甲板上的平均長度和寬度一般不超過40米。33不燃材料系指某種材料加熱至約750時,既不燃燒,也不產生足量的造成自燃的易燃蒸氣,根據耐火程序試驗規則確定。34燃油裝置系指準備為燃油鍋爐輸送燃油或準備為內燃機輸送加熱燃油的設備,并包括用于處理油類而壓力超過0.18N/mm2的任何壓力油泵、過濾器和加熱器。35開式滾裝處所系指兩端開口或一端開口的滾裝處所,該處所通過分布在側壁或頂甲板的固
20、定開口或從上部,提供遍及整個長度的充分有效的自然通風。固定開口的總面積至少為處所側面總面積的10%。36開式車輛處所系指兩端開口或一端開口的車輛處所,該處所通過分布在側壁或上部甲板固定開口或從上部,提供遍及整個長度的充分有效的自然通風。固定開口的總面積至少為處所側面總面積的10%。37客船系指第I/2(f)條定義的船舶。38規定要求系指本章B、C、D、E和G部分規定的構造特性、限定的尺寸或消防安全系統。39公共處所系指起居處所中用作大廳、餐室、休息室以及類似的固定圍閉處所。40設有限制失火危險的家具和設備的房間,就第9條而言,系指設有限制失火危險的家具和設備的房間(無論住室、公共處所、辦公室或
21、其它類型的起居處所),在這些房間內:.1框架式家具,如書桌、衣櫥、梳妝臺、書柜、餐具柜,除其表面可采用不超過2mm的可燃表面裝飾板片外,完全由認可的不燃材料建造;.2可移動的家具,如椅子、沙發、桌子,其骨架由不燃材料建造;.3帷幔、窗簾以及其它懸掛的紡織品材料,其阻止火焰蔓延的性能不次于0.8kg/m2的毛織品,根據耐火試驗程序規則確定;.4地板覆蓋物具有低播焰性;.5艙壁、襯板及天花板的外露表面具有低播焰性;.6裝有墊套的家具具有阻止著火和火焰蔓延的性能,根據耐火試驗程序規則來確定;.7床上用品具有阻止著火和火焰蔓延的性能,根據耐火試驗程序規則來確定。41滾裝處所系指非正常分隔的并延伸至船舶
22、的大部分長度或整個長度的處所,可在水平方向上正常裝載或卸載油箱內備有自用燃料的機動車輛和/或貨物在公路或鐵路車輛內或上的包裝或散裝貨物、車輛(包括公路或鐵路槽罐車)、拖車、集裝箱、貨盤、可拆廂柜、或在類似裝載單元或其它容器之內或之上的貨物)。42滾裝客船系指設有滾裝處所或特種處所的客船。43鋼或其它等效材料系指任何不燃材料本身或由于所設置隔熱物,經過標準耐火試驗規定的相應暴火時間后,在結構性和完整性上與鋼具有等效性能(例如設有適當隔熱材料的鋁合金)。44桑拿房系指一種溫度通常在80-120之間的溫室,其熱量由一種熱表面提供(如電熱爐)。此類溫室還可能包括加熱爐所在處所和臨近的浴房。45服務處所
23、系指用作廚房、設有烹調設備的配膳室、儲物間、郵件艙及貴重物品室、儲藏室、不屬于機器處所組成部分的工作間,以及類似處所和通往這些處所的圍壁通道。46特種處所系指在艙壁甲板以上或以下圍閉的車輛處所,車輛能夠駛進駛出,并設有乘客進出的通道。若用于停放車輛的總凈高度不超過10m,特種處所可以布置于超過一層甲板。47標準耐火試驗系指將需要試驗的艙壁或甲板的試樣置于實驗爐內,根據耐火試驗程序規則規定的試驗方法加溫到大致相當于標準時間溫度曲線的一種試驗。48液貨船系指第I/2(h)條定義的船舶。49車輛處所系指預期用于裝載油箱內備有自用燃料的機動車輛的裝貨處所。50露天甲板系指在上方且至少有兩側完全暴露于露
24、天的甲板。B部分火災和爆炸的防止第4條 引燃的可能性1目的本條的目的是防止可燃材料或易燃液體被引燃。為達到這一目的,應滿足下列功能要求:.1應采取控制易燃液體滲漏的措施;.2應采取限制易燃蒸氣聚集的措施;.3應限制可燃物質的引燃;.4應限制著火源;.5應將著火源與可燃材料和易燃液體隔離開;和.6應將貨艙內的空氣保持在不會發生爆炸的范圍內。2燃油、潤滑油和其它易燃油類的布置2.1燃油的使用限制燃油的使用應受到下列限制:.1除本款另有許可外,不得使用閃點低于60的燃油 參見本組織以第A.565(14)號決議通過的關于防止非法或意外使用低閃點貨油作為燃料的建議程序。;.2應急發電機可使用閃點不低于4
25、3的燃油;.3若符合下述條件,可以使用閃點低于60但不低于43的燃油(例如為應急消防泵發動機和位于A類機器處所以外的輔機供油):.3.1除布置在雙層底艙外,其它燃油艙柜應位于A類機器處所以外;.3.2在燃油泵的吸油管上應設有油溫測量裝置;.3.3燃油濾凈器的進口側和出口側均設有截止閥和/或旋塞;和.3.4應盡可能使用焊接結構的或圓錐型的或球型的管接頭;.4在貨船上,可準許使用低于本條2.1規定閃點的燃油,例如原油,條件是此種燃油不儲藏在任何機器處所內,且整套裝置應經主管機關認可。2.2 燃油的布置使用燃油的船舶,其燃油儲藏、輸送和使用的布置應能保證船舶和船上人員的安全,并應至少符合下述規定。2
26、.2.1 燃油系統的位置在燃油系統中凡含有壓力超過0.18N/mm2的加熱燃油的任何部件,應盡實際可能不布置在隱閉處所,以免不易察覺其缺陷和滲漏。在機器處所內包含了燃油系統此類部件位置處所應有足夠的照明。2.2.2 機器處所的通風在正常情況下,機器處所應有充分的通風,以防止油氣聚集。2.2.3 燃油艙柜2.2.3.1不得在艏尖艙內裝載燃油、潤滑油和其它易燃油類。2.2.3.2燃油艙柜應盡可能是船體結構的一部分,并位于A類機器處所之外。除雙層底艙外,如果其它燃油艙柜必應鄰近或位于A類機器處所內,其垂直面中至少有一面應與該機器處所的限界面相鄰接,并最好與雙層底艙具有共同的限界面,且燃油艙柜與機器處
27、所的共同限界面的面積應減至最小。若此種燃油艙柜位于A類機器處所的限界面之內,則其中不得儲存閃點低于60的燃油。一般應避免使用獨立式的燃油柜。但如果使用這種油柜,應禁止在客船的A類機器處所內使用。在準許使用時,該油柜應置于尺寸足夠大的油密溢油盤內,溢油盤設有通向適當尺寸溢油柜的排泄管。2.2.3.3燃油艙柜不得設在從燃油艙柜溢出或滲漏的燃油能落于熱表面而構成火災或爆炸危險的地方。2.2.3.4在損壞后會使燃油從設在雙層底上方的容積500升及以上的儲存柜、沉淀柜和日用柜溢出的燃油管上,應在這些油柜上直接裝設旋塞或閥門,一旦油柜所在處所失火,它們能在此處所之外的安全位置處加以關閉。在深油艙位于軸隧、
28、管隧或類似處所內的特殊情況下,這些深油艙上應裝設閥門,但在失火時,可由在這種處所之外的管路上加裝的閥進行控制。如果加裝的閥位于機器處所以內,應能夠在機器處所之外的安全位置對其進行操縱。應急發電機燃油柜閥門的遙控操作控制應位于一單獨的位置且與位于機器處所的油柜上的其它閥門的遙控操作控制的位置相分開。2.2.3.5應設有確定任何燃油艙柜內存油量的安全有效裝置。2.2.3.5.1如使用測量管,則它們不應終止于測量管溢油有被引燃危險的任何處所。尤其不得終止于乘客或船員處所。作為一般原則,它們不應終止于機器處所。然而,如主管機關認為后者的要求不可行,可準許測量管終止于機器處所,但應滿足下面的所有要求:.
29、1安裝了滿足本條2.2.3.5.2要求的油位計;.2測量管終止于遠離著火危險的位置,否則必應采取預防措施,例如安裝有效的防火網,以防止從測量管終端溢出的油與著火源相接觸;和.3測量管終端裝有自閉式關斷裝置并在其下面裝有一個小直徑的自閉式控制旋塞,用于確定該關斷裝置打開前沒有燃油存在。應采取措施確保從控制旋塞溢出的油沒有著火危險。2.2.3.5.2如滿足下述條件,可使用其它的油位計代替測量管:.1在客船上,此類裝置不得在艙柜頂部以下貫穿,且在其損壞或艙柜注油過量時不允許有燃油溢出;和.2在貨船上,此類裝置損壞或艙柜注油過量時不允許有燃油溢到處所內。禁止使用圓柱形玻璃管油位計。主管機關可允許使用裝
30、有平板玻璃且在油位計和油柜之間設有自閉閥的油位計。2.2.3.5.3主管機關可以接受的本條2.2.3.5.2所述的裝置應維護使其處于正常狀態,以確保它們在使用中持續保持精確的功能。2.2.4 防止超壓任一油艙柜或燃油系統的任何部分,包括由船上油泵供油的注入管在內,應設有防止超壓的設施。空氣管和溢流管以及安全閥應排向不會由于油和蒸氣的存在而導致失火或爆炸危險的位置,且不得排向船員處所和乘客處所,也不得排向特種處所、閉式滾裝處所、機器處所或類似處所。2.2.5 燃油管路2.2.5.1燃油管及其閥件和附件應用鋼材或其它認可的材料制造,但在主管機關認為必要的地方,可允許有限制地使用撓性管 參見國際海事
31、組織出版的建議,尤其是出版物ISO 15540:1999軟管組件耐火性試驗方法和出版物ISO 15541:1999軟管組件耐火性試驗基準要求。這種撓性管及其端部附件應用具有足夠強度的認可的耐火材料制成,且其構造應使主管機關滿意。對于安裝在燃油艙柜上和承受靜壓力的閥件,可以接受用鋼材或球墨鑄鐵制成。但是如果設計壓力低于7 bar且設計溫度低于60,在管系中也可使用普通鑄鐵閥件。2.2.5.2高壓燃油泵與燃油噴油器之間的外部高壓燃油輸送管線應使用能容納高壓管線破裂而漏出的燃油的套管系統加以保護。這種套管包括內裝高壓燃油管的外管,構成一固定組裝件。套管系統應包括收集漏油的裝置,以及在燃油管故障時發出
32、警報的裝置。2.2.5.3燃油管線不應位于緊靠高溫裝置的上方和附近。這些裝置包括鍋爐、蒸汽管線、排氣總管、消音器或本條2.2.6要求加以隔熱的其它設備。應盡實際可能使燃油管線的布置遠離熱表面、電氣裝置或其它著火源,并應予以圍罩或采取其它適當保護措施,以避免燃油噴到或滲漏到著火源上。應最大限度地減少這種管系的接頭數目。2.2.5.4柴油機燃油系統組件的設計應考慮到工作時將出現的最高峰值壓力,包括由燃油噴射泵產生并傳遞回供油和溢油管線的任何高壓脈沖。供油和溢油管線上的接頭的結構應考慮到其在工作時和維修后且有防止帶有壓力的燃油滲漏的性能。2.2.5.5在使用同一供油來源的多臺發動機裝置中,應提供隔離
33、各自發動機供油和溢油管線的裝置。隔離裝置不得影響其它發動機的工作,并應能夠從不會因任何發動機失火而無法靠近的位置操作。2.2.5.6如果主管機關允許油或可燃液體的輸送穿過起居處所和服務處所,輸送油或可燃液體的管路應為主管機關已考慮了失火危險而認可的材料制成。2.2.6高溫表面的保護2.2.6.1對因燃油系統故障而可能接觸到的溫度超過220的表面應進行妥善地隔熱。2.2.6.2應采取預防措施防止在壓力作用下可能從任何油泵、過濾器或加熱器逸出的任何油類接觸熱表面。2.3 潤滑油的布置2.3.1壓力潤滑系統的滑油的儲藏、輸送和使用的布置,應保證船舶和船上人員的安全。在A類機器處所以及在盡可能的情況下
34、在其它機器處所內所作的布置,應至少符合本條2.2.1、2.2.3.3、2.2.3.4、2.2.3.5、2.2.4、2.2.5.1、2.2.5.3和2.2.6的規定,但是:.1不排除在潤滑油系統中使用窺流鏡,只要它們經試驗表明具有適當的耐火等級;以及.2機器處所內可準許使用測量管;但是,如果測量管裝有適當的關閉裝置,可不適用本條2.2.3.5.1.1和2.2.3.5.1.3的要求。2.3.2 本條2.2.3.4的規定還應適用于潤滑油艙柜,除非艙柜的的容積小于500升,在船舶的正常操作狀態下儲油艙柜上的閥是關閉的,或確認潤滑油艙柜上的速閉閥的意外操作會危及主推進器和重要輔機的安全工作。2.4 其它
35、易燃油類的布置在壓力下用于動力傳動系統、控制和驅動系統以及加熱系統中的其它易燃油類,其儲存、輸送和使用的布置應保證船舶和船上人員的安全。在液壓閥和油缸下應布置適當的收集滲漏油的裝置。在含有點火設施的位置,這些布置應至少符合本條2.2.3.3、2.2.3.5、2.2.5.3和2.2.6的規定,并符合本條2.2.4和2.2.5.1有關強度和構造的規定。2.5周期性無人值班的機器處所的燃油布置周期性無人值班的機器處所的燃油和潤滑油系統除應符合本條2.1至2 .4的要求外,還應符合以下規定:.1若燃油日用柜能自動或遙控注油,則應有防止溢油的措施。其它自動處理易燃液體的設備(如燃油凈油機),在可行情況下
36、,應安裝在專供凈油機及其加熱器使用的處所內,并應有防止溢油的設備;和.2日用或沉淀燃油艙柜設有加熱裝置時,如果可能會超過燃油的閃點,則應裝設高溫警報。3生活用氣體燃料的布置生活用氣體燃料系統應經主管機關認可。氣瓶應存放于開敞甲板或開口僅朝向開敞甲板的通風良好的處所。4有關著火源和引燃性的雜項4.1電取暖器如果使用電取暖器,應予固定裝設,其構造應能最大程度地減少失火危險。不得使用因暴露的電熱元件的熱度而使衣服、帷幔或其它類似物件被烤焦或起火的電取暖器。4.2廢物箱所有廢物箱應由四周和底部無開口的不燃材料制成。4.3保護隔熱表面防止油類滲透在油類產品可能滲透的處所,隔熱表面應能防止油類或油氣的滲透
37、。4.4甲板基層敷料如果在起居處所、服務處所和控制站內使用甲板基層敷料,應采用不易引燃的認可材料,根據耐火試驗程序規則來確定。5液貨船的貨物區域5.1貨油艙的分隔5.1.1 貨油泵艙、貨油艙、污油艙和隔離空艙應位于機器處所的前方。但燃油艙不必位于機器處所的前方。貨油艙和污油艙應通過隔離空艙、貨油泵艙、燃油艙和壓載艙與機器處所隔離開。凡設有供相鄰于貨油艙和污油艙的處所進行壓載的泵及其附件所在的泵艙和設有燃油駁運泵的泵艙,均應被視為等效于本條內的貨油泵艙,如果這些泵艙所具有的安全標準與貨油泵艙要求的安全標準相同。然而,只用于壓載或燃油駁運的泵艙不必滿足第10.9條的要求。泵艙的下部可以凹入A類機器
38、處所,以便安置泵,條件是凹入部分的頂板高度一般不超過龍骨上面型深的1/3,但不超過25,000載重噸的船舶除外,在這種船上,如能證明由于通道和妥善布置管系的原因,要求上述深度不切實際,則主管機關可準許凹入部分超過上述高度,但不得超過龍骨上面型深的一半。5.1.2 貨油主控制站、控制站、起居處所和服務處所(不包括獨立的起貨設備小間)應位于貨油艙、污油艙、以及那些使貨油艙或污油艙與機器處所隔離的處所的后方,但不必位于燃油艙或壓載艙的后方,條件是其布置應使任何甲板或艙壁的單個破損不會致使從貨油艙產生的氣體或油霧進入起居處所、貨油主控制站、控制站或服務處所。在確定這些處所的位置時,不必考慮根據本條5.
39、1.1所述的凹入部分。5.1.3 但在認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可準許貨油主控制站、控制站、起居處所和服務處所位于貨油艙、污油艙以及那些使貨油艙或污油艙與機器處所隔離的處所的前方,但不必位于燃油艙或壓載艙的前方。除A類機器處所以外的其它機器處所,可準許位于貨油艙的前方,只要它們與貨油艙和污油艙用隔離空艙、貨油泵艙、燃料油艙或壓載艙相隔離,且至少配備一個手提式滅火器。在設有內燃機的處所,除手提式滅火器外,還應布置容量至少為45 L的經認可的泡沫滅火器或等效滅火設備。如果使用半移動式滅火器不實際時,可采用2具附加手提式滅火器來替代。起居處所、貨油主控制站、控制站以及服務處所的布置,應使任何甲板或艙壁的單
40、個破損都不會導致從貨油艙產生的氣體或油霧進入這些處所。此外,如果主管機關認為對船舶的安全或航行有必要時,則可允許設有功率大于375 kW但不作為主推動機械的內燃機的機器處所位于貨物區域的前方,其布置應符合本條的規定。5.1.4 對于混裝船:.1污油艙應以隔離空艙圍隔,但如在干貨航程中可能載有污油水,而其限界面為船體、主貨物甲板、貨油泵艙艙壁或燃油艙一部分的污油艙可除外。這些隔離空艙不得設有通向雙層底、管隧、泵艙或其它封閉處所的開孔,不應用于裝載貨物或壓載,也不應與貨物和壓載水的管系相連接。應設有向隔離空艙灌水或排水的裝置。如污油艙的限界面為貨油泵艙艙壁的一部分,該泵艙不得設有通向雙層底、管隧或
41、其它封閉處所的開口,但可以允許設有氣密螺栓蓋的開口。.2應設有切斷連接泵艙和本條5.1.4.1所述污油艙管系的設施,該切斷設施應包括一個閥門,閥門后裝有一個雙環法蘭或一個具有適當盲板法蘭的短管。此布置應鄰接污油艙,但如果這種布置不合理或不可行,也可以設置在泵艙內直接位于穿過艙壁的管路之后。應設有包括一個帶有關閉閥和盲板法蘭岐管的固定式獨立泵和管系裝置,以便在船舶從事干貨運輸時,將污油艙內的污油水直接通過開敞甲板排放到岸上的接收設施中去。如果駁運系統在運載干貨時被用于輸送污油水,該系統不得與其它系統相連接。可以接受通過拆除短管的方式與其它系統相分離。.3污油艙的艙口和艙柜清洗開口只允許設在開敞甲
42、板上,并應設有關閉裝置。這些關閉裝置應有鎖緊裝置,并由負責的高級船員控制,但如采用螺栓固定的蓋板且螺栓的間距能保證水密者可以除外。.4如果設有邊貨艙,甲板下的貨油管系應設在這些邊艙內。但主管機關可允許貨油管系設在主管機關滿意的能充分清洗和通風的專門導管內。若未設邊貨艙,則甲板下的貨油管系應設在專門導管內。5.1.5 如果有必要把駕駛室布置在貨油艙區域的上方,則此處所只能用于駕駛的目的,并且應用高度至少2米的開敞空間使之與貨油艙甲板隔開。這種駕駛位置的防火要求還應符合第9.2.4.2條對控制站的要求和其它適用于液貨船的規定。5.1.6 應設有使甲板上的溢油遠離起居和服務區域的設施。可以通過安裝高
43、度至少為300 mm并延伸至兩舷的連續固定擋板來達到這一目的。布置有尾部注裝油裝置時,這一點應給予特別考慮。5.2限界面開口的限制5.2.1 除本條5.2.2準許的情況以外,通往起居處所、服務處所、控制站和機器處所的出入門、空氣進口和開口,均不應面向貨物區域。它們應位于不面向貨物區域的橫艙壁上,或位于上層建筑或甲板室外側距離上層建筑或甲板室面向貨物區域的端壁至少為船舶長度的4%但不少于3米位置處。然而,此距離不必超過5米。5.2.2 主管機關可準許在面向貨物區域的邊界艙壁,或在本條5.2.1中規定的5m范圍內設置通向貨物主控制站和諸如食品間、儲藏室及物料間這類服務處所的出入門,但是這些出入門不
44、得直接或間接通往包括有或用于起居處所、控制站或諸如廚房、配膳室或工作間的服務處所、或含有引燃油氣點火源的類似處所。這些處所的限界面應隔熱至“A-60”級標準,但面向貨物區域的限界面除外。在本條5.2.1所指的限制范圍之內可設置拆移機器時用的由螺栓緊固的門板。駕駛室的門窗可以位于本條5.2.1所規定的限制范圍內,只要它們的設計能保證駕駛室迅速而有效地達到氣密和油氣密。5.2.3 面向貨物區域和在本條5.2.1所指限制范圍內的上層建筑及甲板室側壁上的窗和舷窗應為永閉(不能開啟)型。這種窗和舷窗,應按“A-60”標準建造,但駕駛室的窗除外。5.2.4 如果從管隧到主泵艙有永久性通道,應安裝符合第II
45、-1/25-9.2條要求的水密門,此外,還應符合:.1除能從駕駛室操作外,該水密門還能從主泵艙入口外側手動關閉;和.2在船舶正常航行期間,水密門應保持關閉,只有在需要進入管隧時才打開。5.2.5 可以準許在分隔貨油泵艙和其它處所的艙壁和甲板上,安裝用于貨油泵艙照明的認可型永固式氣密圍罩照明燈,但它們應具有適當強度并能保持艙壁或甲板的完整性和氣密性。5.2.6 通風出口和入口以及甲板室和上層建筑邊界處所上的其它開口,其布置應與本條5.3和11.6條的規定相符。上述通風,尤其是機器處所的通風,應盡可能位于后部。當船舶設有尾部裝卸設備時,這一點應給以特別考慮。諸如電器設備一類的著火源,其布置應避免造
46、成爆炸危險。5.3液貨艙透氣5.3.1 一般要求液貨艙的透氣系統應完全區別于船舶其它艙室的空氣管。凡液貨艙甲板上能散發出可燃氣體的開口,其布置和部位應使可燃氣體進入含有引燃火源的圍閉處所或聚集在可能構成著火危險的甲板機械和設備附近的可能性減至最低程度。按照這一總的原則,本條5.3.2至5.3.5及第11.6條的衡準適用。5.3.2 透氣布置5.3.2.1每一液貨艙的透氣裝置可以是獨立的,亦可以同其它液貨艙連在一起,還可以與惰性氣體管系并為一體。5.3.2.2如果其布置是與其它液貨艙連在一起,則應裝有截止閥和其它可接受的裝置,以隔絕每一液貨艙。若安裝的是截止閥,應為其配備鎖閉裝置,由負責的高級船
47、員控制。截止閥或其它可接受的裝置的工作狀態應有清楚的可視指示。如果液貨艙已被隔離,應保證在這些液貨艙開始裝卸貨或壓載之前有關隔離閥已被開啟。任何隔離措施都必應按照第11.6.1.1條的規定使由于液貨艙內溫度變化所產生的氣體能繼續流通無阻。5.3.2.3如對與公共透氣系統隔離的某一或某組液貨艙進行裝卸貨或壓載,則該液貨艙或該組液貨艙應按第11.6.3.2條的要求裝有超壓或負壓保護裝置。5.3.2.4透氣裝置應接至每一液貨艙的頂部,并在船舶處于縱傾或橫傾的所有正常情況下,能自行把液體排泄到液貨艙。如果不能裝設自行排泄管路,則應裝設永久性裝置,以將透氣管路中的液體排泄至液貨艙中。5.3.3 透氣系統
48、的安全裝置透氣系統應設有防止火焰進入液貨艙的裝置。這些裝置的設計、試驗和安裝位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根據本組織制訂的指南 參見MSC/Circ.677號通函:經修訂的液貨船上防止火焰進入液貨艙裝置的設計、試驗和安裝位置標準和MSC/ Circ.450/Rev.1號通函:經修訂的液貨艙透氣和除氣布置設計時應考慮的因素。的各項要求。液面測量孔不得用于平衡壓力的目的。液面測量孔應裝有能自行關閉并密封的蓋。在這些開口上不允許設置阻焰器和防火網。5.3.4 用于液貨裝卸或壓載的透氣出口5.3.4.1第11.6.1.2條所要求的用于液貨裝卸和壓載的透氣出口應:.1.1允許氣體混合物自由流通;或.1.2使排泄氣體
49、混合物的節流速度達到不小于30 m/s的速度;.2其布置應使氣體混合物垂直向上排出;.3當采用氣體混合物自由排出的方式時,其出口應布置成距液貨艙甲板之上不少于6 m,或者如果這出口位于步橋4 m以內,則應布置成距前后步橋之上不少于6 m,且其離開含有引燃火源的圍閉處所的最近進氣口和開口以及可能構成著火危險的甲板機械(可包括起錨機和錨鏈艙開口)和設備的水平距離應不少于10 m;和.4當采用高速排氣的方式時,則排氣出口應布置成距液貨艙甲板以上不少于2m,且應離開含有引燃火源的圍閉處所的最近進氣口和開口以及可能構成著火危險的甲板機械(可包括起錨機和錨鏈艙開口)和設備的水平距離應不少于10 m。這些出
50、口應設有認可型的高速裝置;5.3.4.2在裝載和壓載期間從液貨艙排出氣體的透氣布置應符合本條5.3和第11.6條的規定,并應包括一個或多個桅桿透氣管或多個高速排氣口。惰性氣體總管可以用于這種排氣。5.3.5 混裝船污油艙的隔離對于混裝船,用于將含有油或殘油的污油艙與其它貨油艙隔離的裝置應由盲板法蘭組成,當載運第1.6.1條所述液體貨物以外的貨物時,這些法蘭應在全部時間內保持在原位。5.4通風5.4.1 液貨泵艙內的通風系統液貨泵艙應采用機械通風,從通風機排出的氣體應引至開敞甲板上的安全地點。這些艙室的通風能力應足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可燃蒸氣聚集的可能性。根據該處所的總容積,換氣次數應至少為每小時2
51、0次。通風管道的布置應使該處所的所有空間均能得到有效通風。應采用抽吸式通風并使用無火星型風機。5.4.2 混裝船上的通風系統對于混裝船,應能對載貨處所及與其相鄰的圍閉處所進行機械通風。這種通風可用移動式風機進行。在貨油泵艙、管道以及本條5.1.4所述的鄰接于污油艙的隔離空艙內,應設有認可的能監測可燃氣體的固定式氣體報警系統。還應有適當的裝置,以便測量貨油艙區域內所有其它處所的可燃蒸氣。這些測量應盡可能在開敞甲板上或易于到達的位置上進行。5.5惰性氣體系統5.5.1 適用范圍5.5.1.1對于載重量20,000噸及以上的液貨船,其液貨艙的保護應通過一個符合消防安全系統規則要求的固定式惰性氣體系統
52、來獲得。但主管機關考慮到該船的布置和設備,可同意其它根據第I/5條能提供等效保護的固定式裝置來代替上述裝置。該替代固定式裝置應符合本條5.5.4的要求。5.5.1.2在液貨艙清洗工序中使用原油來清洗的液貨船應裝有符合第消防安全系統規則要求的惰性氣體系統和固定式洗艙機。5.5.1.3要求裝設惰性氣體系統的液貨船應符合以下規定:.1雙殼體處所應裝有供應惰性氣體的適當的接管;.2如果雙殼體處所被接至一個永久性安裝的惰性氣體分配系統上,應采取措施防止碳氫氣體通過該系統從貨油艙進入該處所;和.3如果這些處所沒有被接至一個永久性安裝的惰性氣體分配系統上,應采取適當措施允許其與惰性氣體總管相連接。5.5.2
53、 化學品液貨船和氣體運輸船的惰性氣體系統消防安全系統規則中關于惰性氣體系統的要求不必適用于:.1載運第1.6.1條所述貨物的化學品液貨船和氣體運輸船,只要其符合主管機關依據本組織制訂的指南 參見本組織以第A.567(14)號大會決議和修正1通過的化學品船惰性氣體系統規則。而規定的對化學品液貨船惰性氣體系統的要求;或.2載運原油和石油產品以外的易燃貨物,如國際散裝化學品規則第17和18章中所列貨物的化學品液貨船和氣體運輸船,只要船舶液貨艙的載貨容積不超過3,000 m3,洗艙機單個水槍的排量不超過17.5 m3/h,且在任一時刻同時投入所用的洗艙機的總噴排量不超過每小時110 m3/h。5.5.
54、3 惰性氣體系統的一般要求5.5.3.1惰性氣體系統應能夠對空艙進行惰化、驅氣和除氣,并將貨艙內的空氣維持在所要求的氧氣含量。5.5.3.2本條5.5.3.1所述的惰性氣體系統應根據消防系統安全規則來設計、建造和試驗。5.5.3.3安裝了固定式惰性氣體系統的液貨船應裝設封閉式的液位測量系統。5.5.4 等效系統的要求5.5.4.1如果安裝了等效于固定式惰性氣體系統的裝置,該裝置應:.1在整個正常壓載航行期間以及必要進入艙內作業時,能防止爆炸性混合物在完整的液貨艙內產生危險的積聚;.2設計成使該系統本身產生靜電而著火的危險性減小到最低程度。5.6惰化、驅氣和除氣5.6.1 驅氣和/或除氣的布置應
55、能使由于空氣中可燃氣體的散布和液貨艙內可燃混合氣體的存在而造成的危險減至最低程度。5.6.2 液貨艙的驅氣和/或除氣程序應按第16.3.2條要求來進行。5.6.3 本條5.5.3.1所要求的空液貨艙的惰化、驅氣或除氣的布置應使主管機關滿意,并應使碳氫化合物氣體在液貨艙內部構件形成的空穴的積聚減至最低程度,并且:.1對單個液貨艙,如果安裝了排氣管,該排氣管的位置應盡可能遠離惰性氣體/空氣的進口,并符合本條5.3和第11.6條的規定。這種排氣管的進口可以位于與甲板相平的高度或位于液貨艙艙底以上不超過1m處;.2本條第5.6.3.1段所述排氣管之橫截面面積應為:當同時向任何三個貨油艙供給惰性氣體時,排氣速度至少為20 m/s。其出口應伸出甲板之上至少2 m;和.3本條5.6.3.2所述的每一排氣口應裝有適當的盲斷裝置。5.7氣體測量5.7.1 便攜式設備液貨船應至少配備一臺用于測量可燃蒸氣濃度的便攜式儀表及足夠的備件。應為這種儀表提供適當的校準裝置。5.7.2 測量雙殼體處所和雙層底處所內氣體的設備5.7.2.1應配備適當的便攜式氧氣和可燃蒸氣體濃度測量儀表。在選擇這些儀表時,應適當注意其與本條5.7.2.2中提到的固定式氣體取樣管路系統的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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