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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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個人 所得稅的實施辦法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 實施辦法(2007年修改)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實 施辦法(2007年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 502號(1999年9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 務院令第272號發布根據2007年7月2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 502號公布的 國務院關于修改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 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 得稅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儲蓄 機構取得人民幣、外幣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的 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第三條對儲蓄存款利

2、息所得征收個人 所得稅的計稅依據為納稅人取得的人民幣、 外幣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第四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個人 所得稅,減按5%的比例稅率執行。減征幅度 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第五條對個人取得的教育儲蓄存款利 息所得以及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的其他專 項儲蓄存款或者儲蓄性專項基金存款的利 息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前款所稱教育儲蓄是指個人按照國家 有關規定在指定銀行開戶、存入規定數額資 金、用于教育目的的專項儲蓄。第六條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 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額計征個人所得稅。第七條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個人 所得稅,以結付利息的儲蓄機構為扣繳義務 人,實行代扣代繳。第八條 扣繳義務人在向儲戶結

3、付利息 時,依法代扣代繳稅款。前款所稱結付利息,包括儲戶取款時結 付利息、活期存款結息日結付利息和辦理儲 蓄存款自動轉存業務時結付利息等。扣繳義務人代扣稅款,應當在給儲戶的 利息結付單上注明。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每月代扣的稅款, 應當在次月7日內繳入中央國庫,并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稅款報告表;代扣的稅款為外幣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繳入 中央國庫。第十條對扣繳義務人按照所扣繳的稅 款,付給2%的手續費。第 條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扣繳義 務人代扣代繳稅款情況的監督和檢查,扣繳義務人應當積極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 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第十二條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 個人所得稅,由國家稅務局依照中華人民 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征收 管理。第十三條本辦法所稱儲蓄機構,是指 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商業 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 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第十四條 儲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 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儲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 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稅 率征收個人所得稅;儲蓄存款在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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