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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第5章 具體行政行為畢洪海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 5.1.1 定義:行政主體針對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做出的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1)由行政組織做成 (2)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區分事實行為(物理行為等)、重復處理行為6.1 具體行政行為概述 (3)對外的行為 區別于內部行政行為、多階段的行政行為 多階段行政行為:凡依法須事先經不相隸屬的機關或上級機關參與表示意見、同意或批準始能作成的具體行政行為。只有最后階段直接向人民作成的行為才是具體行政行為,其他機關的參與行為本身是內部行政行為。 (4)單方的行為 區別于雙方行為(行政合同) 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關于受案范圍的規定

2、物理行為包括發行政府刊物、宣傳品、文書制作、整理檔案、興建、維修道路、警車巡邏、消防隊救火、毆打、使用武器警械等。 觀念通知:諸如警告、勸告、建議、告知、表示意見等,如果只是單純告知事實則為事實行為。比如行政指導、行政處罰通知書、勞動監察指令書等。 重復處理行為: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后多次提出申請,行政機關一一為之批駁的情形,第一次批駁對具體行政行為,其后再次的批駁,如果只是重復過去所作的內容,因其本身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故為重復處理;如果行政機關對其后的申請重新進行實質審查,根據新的觀點作成新的實質決定,即內容與過去作出的內容不同,則為第二次裁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

3、解釋第1條第2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三)調解行為;(四)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五)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六)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僅就行政許可過程中的告知補正申請材料、聽證等通知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導致許可程序對上述主體事實上終止的除外。5.1 具體行政行為概述 5.1.2 具體行政行為的分類 (1)下命行為、形成行為、確認行為 下命行為:要求相對人從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

4、忍受義務的行為。如行政處罰。 形成行為:內容為設定、變更或撤銷(廢止)法律關系的行為。如行政許可。 確認行為:對法律關系存在與否以及對人的地位、物的性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的行為。如行政確認。 意義:下命行為有強制執行的必要,形成行為、確認行為則否。5.1 具體行政行為概述 (2)授益行為、負擔行為、混合效力行為、第三人效力行為 授益行為:對當事人產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獲得或確認的行為。如行政許可。 負擔行為:對當事人產生法律上義務或有不利效果的行為。如行政處罰。 混合效力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所產生的授益或負擔的效果同時歸屬于同一相對人。如強制接種疫苗、強制入學。 第三人效力行為:具體

5、行政行為除對相對人產生效力外,并對其之外的第三人的權利或利益產生效果。5.1 具體行政行為概述 (3)多階段行為與共同行為 多階段行為,倘若未經多階段,可撤銷;當事人對多階段行為不服,一般告最后階段的行為,前階段行為視為內部行為。但前階段行為已向當事人送達的,當事人也可對其提起訴訟。 共同行為,共同具體行政行為是各機關同時參與作成,而多階段具體行政行為是各機關先后參與作成。 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3款: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行政訴訟法若干解釋第19條:當事人不服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在對外發生法

6、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顯名主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當事人不服行政許可決定提起訴訟的,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機關為被告;行政許可依法須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當事人對批準或者不批準行為不服一并提起訴訟的,以上級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行政許可依法須經下級行政機關或者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初步審查并上報,當事人對不予初步審查或者不予上報不服提起訴訟的,以下級行政機關或者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為被告。 (4)羈束行政行為與裁量行政行為 裁量收縮:行政主體根據法律規范享有裁量權,可以在不同處理方式之間選擇,但在具體個案中,選擇的余地可能縮小,甚至被壓縮到只有一種處理方式

7、,其他決定均可能具有裁量瑕疵,行政機關有義務選擇剩下的這種決定。裁量收縮理論最為關鍵的部分是啟動要件。 裁量收縮的要件:(1)被侵害法益的重要性(私人受到或將要受到侵害的是重要法益);(2)危險的可預見性(行政機關行使效果裁量時可以或者應該可以預見到私人可能受到重要法益侵害);(3)損害結果的可回避性(行政機關若正確地行使效果裁量則足以避免損害結果的發生);(4)行政保護的可期待性(私人自行規避危險有困難,只能期待行政機關施以援手)。 王麗萍是開封市金屬回收公司下崗工人,現在中牟縣東漳鄉小店村開辦一個養豬場。年月日上午,王麗萍借用小店村村民張軍明、王老虎、王書田的小四輪拖拉機,裝載頭生豬,準備

8、到開封貿易實業公司所設的收豬點銷售。路上,遇被告縣交通局的工作人員查車。經檢查,縣交通縣的工作人員以沒有交納養路費為由,向張軍明、王老虎、王書田人送達了暫扣車輛憑證,然后將裝生豬的輛兩輪拖斗摘下放在倉寨鄉黑寨村村南,駕駛臺小四輪主車離去。卸下的兩輪拖斗失去車頭支撐后,成度角傾斜。拖斗內的生豬站立不住,往一側擠壓,當場因擠壓受熱死亡兩頭。王麗萍通過倉寨鄉黨莊村馬書杰的幫助,才將剩下的頭生豬轉移到收豬車上。頭生豬運抵開封時,又死亡頭。王麗萍將頭死豬以每頭元的價格,賣給了開封市個體工商戶劉毅。同年月日,王麗萍向縣交通局申請賠償,遭縣交通局拒絕,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縣交通局賠償生豬死亡損失元、交通費損

9、失元。王麗萍訴中牟縣交通局行政賠償糾紛案 5.1.3 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 通說: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四力) (1)公定力 日本學者美濃部達吉提出,是指具體行政行為一旦成立,即使違法,除當然無效外,應推定合法。該概念在日本現已被廢棄。 全部具有公定力說: 部分具有公定力說:無效的行政行為(存在明顯重大違法的情形) 實質公定力說 程序公定力說5.1 具體行政行為概述 (2)確定力 確定力的概念最初源自訴訟法,分為形式確定力和實質確定力(既判力),有人稱為存續力 形式確定力是指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決定,不得以一般的法律途徑再提起訴訟和復議,又稱作不可爭力。 實質確定力是指對于行政主體而言的,

10、即要求行政主體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改變其行為內容。這里的改變既包括撤銷、重做,也包括對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改變,包括對權利義務的改變。(行政許可法) (3)拘束力 對相對人的拘束力 拘束力一般自成立之日起產生,但附條件、附期限的除外。 對作出機關的拘束力:存續力和跨程序拘束力 存續力:具體行政行為做成后,作出機關能否廢棄的權力。 跨程序拘束力:具體行政行為對作出機關其后做成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拘束力。 對其他機關構成要件效力和確認效力 構成要件效力:其他機關有義務將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制內容(法律效果)當作一個既定的構成要件,予以承認、接受,并作為自身管轄事務的決定的基礎。 對其他行政機關的構成要件

11、效力 對法院的構成要件效力 對民事訴訟的構成要件效力,如果是形成行為對民事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如果是確認行為對民事訴訟沒有構成要件效力。 確認效力:作為具體行政行為規制內容基礎的事實和法律認定對其他機關的拘束。一般認為,除非法律明確規定,否則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確認效力。 行政訴訟法若干解釋第61條: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當事人以作為房屋登記行為基礎的買賣、共有、贈與、抵押、婚姻、繼承等民事法律關系無效或者應當撤銷為由,對房屋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先行解決民事爭議,民事爭議處理期間不計算在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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