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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精品文檔!值得擁有!-司法解釋的效力范圍 日前,中央政法委員會下發文件規定:“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適用方面的文件”,“是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統一適用的執法辦案依據,具有法律效力。”這一規定,對于明確,具有重要意義。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以下簡稱決議)第二條規定:“凡屬于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凡屬于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解釋如果有原則性的分歧,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2、或決定。”爾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規定也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并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但對司法解釋法律效力的范圍卻存在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司法解釋僅對本系統具有法律效力,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僅對法院系統具有效力,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僅對檢察系統具有效力,雙方都沒有適用對方司法解釋的義務。另一種觀點認為,既然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就應具有普遍的約束力,有關執法、司法機關都應一體遵循。這兩種觀點,前者簡稱“本系統效力說”,后者簡稱“普遍效力說”。 筆者贊同“普遍效力說”,并在前幾年

3、多次在不同場合闡述過該觀點。 首先,“普遍效力說”是“法律效力”的應有之義。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約束力,即法律所具有的普遍適用性和國家強制性。具體地說,就是法律作為一個整體在本國主權范圍內具有普遍的約束力,所有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同時,國家以強制力保證法律的實施,任何人的合法行為都無一例外地予以保護,任何人的違法行為都無一例外地予以制裁。而司法解釋的法律效力,是指司法解釋具有與其所解釋的法律同等的約束力。據此,法律所具有的普遍適用性和國家強制性也是司法解釋所具有的特征。因此,“普遍效力說”是“法律效力”的應有之義,而“本系統效力說”則明顯違反了“法律效力”的含義。不能設想,具有法

4、律效力的司法解釋還可以限制其實施主體和效力范圍。 其次,“本系統效力說”違反法律統一性原則。法律是統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釋也應當是統一的,而不允許“各吹各的號、各唱各的調”,對同一個案件同一種行為適用不同的司法解釋或執法標準。而按照“本系統效力說”,必然會出現對同一個案件同一種行為適用不同的司法解釋或執法標準的混亂狀況,因為辦案是一個系統工程,要先后由多個部門負責,經過多個環節,如果司法效力僅限于本系統,則勢必出現甲機關認為是犯罪的案件和行為乙機關卻不認為是犯罪、或者甲機關認為不是犯罪的案件和行為乙機關卻認為是犯罪的情況。以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某一種犯罪制定追訴標準為例,如果

5、認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的效力僅限于檢察系統,那么,行政執法機關就可以不將達到該追訴標準的案件移送給公安、司法機關,公安機關就可以不對符合追訴標準的案件立案偵查并移送審查起訴,法院就可以將檢察院依據追訴標準起訴的刑事案件宣告無罪,其結果勢必使司法解釋的嚴肅性和效力蕩然無存,法律統一性遭到嚴重破壞,執法、司法活動陷入極度混亂,涉案當事人被時抓時放,人民群眾對司法解釋所解釋的法律規范無法正確理解和預期并感到無可適從,從而導致法律權威和法律秩序的瓦解。 再次,限定司法解釋對象的范圍不等于限定司法解釋效力的范圍。有觀點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決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對象的范圍限于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

6、法律、法令的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對象的范圍限于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據此,“兩高”司法解釋效力的范圍也應作相應的限制。筆者認為這是對全國人大常委會決議的誤解。“兩高”所從事的分別是審判工作和檢察工作,根據職能法定原則,當然只能分別就審判工作和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作出解釋,而不可能對其他部門所從事的工作中的問題作出解釋,但這絲毫不意味著他們作出的司法解釋的效力僅限于審判工作或檢察工作,否則,又會導致對法律統一性原則的違反。 綜上所述,無論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還是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都應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廣大公民都應以它和它所解釋的法律來規范自己的行為,執

7、法司法機關都應一體執行和適用,那種認為司法解釋只在本系統具有效力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 司法解釋既然具有普遍的約束力,那“兩高”在制定時就必須堅持協商一致原則。對于司法解釋的制定,除了司法解釋制定機關與立法機關之間、司法解釋制定機關與中央政法其他單位之間協商一致外,很重要的是“兩高”之間要協商一致。具體地說,“兩高”在制定與對方工作有關的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司法解釋時,一是雙方要充分協商,努力形成一致意見。對有原則分歧的,要由制定單位牽頭,深入研究論證,共同協商解決;對于雙方難以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暫緩出臺司法解釋。二是對于同時涉及檢察工作、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應當聯合制定司法解釋。三是

8、雙方在制定司法解釋過程中發生重大意見分歧,經過協商仍然難以形成一致意見的,應依法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或決定。 有觀點認為,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要分別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制定司法解釋屬于“兩高”審判權、檢察權的重要內容,故“兩高”制定司法解釋應分別依法獨立進行,盡量避免聯合制定司法解釋,否則就有違反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之虞。筆者認為該觀點有值得商榷之處。其一,“兩高”的司法解釋權與審判權、檢察權關系密切,但并不是審判權、檢察權當然的內容,否則,在憲法和有關法律已經分別賦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以審判權和檢察權的情況下,全國人大常委會就沒有必要再以決議的形式賦予“兩高”以司法解釋權。同時,如果認為司法解釋權是審判權、檢察權的當然內容,那各級法院、檢察院似乎都應享有司法解釋權,而不應限于“兩高”才有該權力。其二,在成文法國家,司法解釋權具有不同于審判權、檢察權的特點。司法解釋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而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包括“兩高”)依據審判權和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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