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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法律釋義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釋義姚海放第一條本條規定的是票據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的必要性。制定票據法是保障票據正常使 用和流通的需要,也是建設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完善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需 要。第二條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是票據法的適用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票據活動。只 要是發生在中國境內的票據活動,均適用本法。只要是發生在中國境外的票據活 動,或者是一部分票據活動發生在中國境內,一部分票據活動發生在中國境外時, 如何適用法律,由票據法第五章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加以詳細的規定。在本條中所稱的票據活動,是指引起票據權利或者義務發生變化的行為,包括了票據行為,如出票、背書、保證、承兌,也包括票據行為以
2、外的票據活動,如票 據的代理、票據追索權的行使等等。本條第二款規定了票據法上的票據的范圍: 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 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 的票據。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 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第三條本條規定了票據法的原則,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本條規定了票據權利和票據義務的概念, 并且一并規定了出票人、持票人、其他 票據債務人的義務和責任。出票人的責任:按照該條第一
3、款的規定:出票人應當在出票時按照法律的規定進 行記載,并且簽章,并且按照票據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我國對票據的管理 是相當的嚴格的,一方面中國人民銀行對于票據的格式、 大小、紙張、印制單位、 印制審批權、發行程序等等方面的內容都作了詳細的規定, 另一方面,出票人出 票時也應當按照有關的規定進行,如必須填寫真實的姓名,不得使用假名;法人 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應當在票據上簽章, 應該是法人或者單位的蓋章加上法定 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同時,出票人應當對票據上記載的內容負責,因為票據在流通過程中只是按照票據上記載的內容進行的, 而不是去探求出票人 的內心真實意思,這是票據法的文義性的表
4、現,也是不同于民法的特點之一。 持票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 一方面應該在票據上進行簽章, 另一方面, 應該出示 持有的票據,僅僅以此行為來證明自己是票據的權利人,而無須其他的證明。 其他票據債務人的責任: 只要在票據上進行了相關的記載, 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 任。同時其他票據債務人僅僅就自己的記載承擔責任, 而其他的任何書面材料都 無法增加或者減少其權利和義務的享有和承擔。第五條 本條規定的是票據代理的有關情況。 在進行票據代理時,應該按照民法通則中的有關委托代理的要求,并且按照 本條的規定進行票據的委托代理。 但是在民法通則 中規定的代理可以由書面 形式或者口頭形式進行, 在票據法中就不能夠使用
5、口頭形式, 而必須是書面的方 式。具體來講,票據代理的條件為: 1、應當記載被代理人的名稱。 2、應當記明 被代理人被代理的意思。 3、應當由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4、代理行為得到了被 代理人的授權。 此處被代理人的授權是十分重要的, 它直接和本條第二款中的無 權代理、越權代理等聯系。所以在授權時一定要明確被代理人授權的范圍。 無權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票據上進行簽章的行 為。在這種情況下, 無權代理人缺乏的是被代理人的授權。 由于本條中規定的是 由行為人自己負責, 對于無權代理的被代理人來說, 該無權代理行為是不發生效 力的。所以在票據法上的無權代理行為和民法通則、
6、合同法中規定的無 權代理是不同的。 在后兩這種規定的無權代理的行為是效力待定的行為, 因為被 代理人可以通過追認使得該無權代理行為轉為有效。 但是在票據法中, 為了保護 票據的嚴格的文義性, 確保票據的流通能力, 所以規定的與民法通則、 合同法中 的無權代理制度有所不同。 越權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權限,進行了被代理人授權范圍以外的票據活 動,致使被代理人增加了票據義務的行為。 對于此種情況的處理應該分為兩部分, 即:對于被代理人授權范圍以內的票據活動, 應當由被代理人自己承擔責任, 此 與合法有效的票據代理的行為的效果是一樣的; 對于超越被代理人權限的代理行 為,應該由代理人自己承擔責任,
7、 而和無權代理的票據行為一樣, 都不適用被代 理人追認的制度。第六條 本條規定的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簽章的效力。 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具體規定, 在民法通則 中已 經有了具體的規定,此不贅述。對于在行為能力上有特殊要求的此兩類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效力的問題, 票據法有 必要進行專門的規定。 其基本的意思就是此兩類人的簽章無效, 但是并不影響其 他簽章的效力。 因為票據行為是獨立的行為, 同時票據是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有價 證券,所以作此規定,有利于票據的流通性的保證。舉例說明: 如果甲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在某章票據上進行了簽章, 同時在票 據上簽章還有完全
8、行為能力人乙丙丁戊等等,對于此張票據上所載的責任的承 擔,由于甲的記載是無效的, 因此甲無需承擔票據上的責任, 但是在甲以后簽章 的乙丙丁戊等人應當履行自己的票據責任, 同時不能夠提出抗辯: 甲是限制民事 行為能力人。 但是此時甲并不是不用承擔所有的責任, 甲還是應當承擔相應的民 法上的責任的。第七條本條規定的是簽名蓋章的要求, 這是票據法上重要的內容之一, 因為在票據上的 簽名蓋章直接影響到票據的效力問題。在票據法上規定, 行為人的簽名是票據的絕對必須記載事項之一, 如果缺少相應 的簽名,則票據行為就會無效; 如果假冒他人的簽名, 就會導致偽造票據的出現, 有的甚至會觸犯刑法。對于自然人,
9、簽章可以是手寫的, 也可以是加蓋自己的印章; 但是應當注意的是 必須使用自己的真實的姓名, 應當和身份證件上的名字相一致。 法人或者其他使 用票據的單位的簽章, 首先應該具有該法人的蓋章, 在實踐中應該加蓋法人的財 務專用章, 同時還應該加蓋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簽章。 此處法定代表人或者 代理人的個人簽章可以是手書的簽章, 也可以是加蓋個人的私人用章。 在實踐中 應該注意的是: 我國以前有使用劃押或者是指印代替簽名的方法, 在票據法上規 定的只有簽章的形式,所以是不能夠使用以上的兩種方式進行的。第八條本條是具體規定了票據金額的書寫辦法。 票據金額是票據上的必要記載事項, 如 果缺少,將會導致
10、票據的無效。 同時票據金額也有大小寫的區分, 在我國是嚴格 要求書寫的金額在大小寫方面是一致的, 如果不一致, 則會導致票據的無效。 另 外,在書寫票據金額的時候,應該注意一些幾點: 1、書寫中文數字和阿拉伯數 字時應該工整, 字跡清楚,不能夠用草書或者行書書寫, 一般應該使用楷書書寫。 在書寫時不應該涂改、粘貼。 2、書寫時應該使用鋼筆或者毛筆書寫,一般不使 用鉛筆或者圓珠筆書寫。使用的墨水最好是使用碳素墨水。 3、中文和阿拉伯數 字的書寫應該一致。特別是對于中文數字的書寫,應該規范。第九條本條規定的是票據上的記載事項。由于票據是文義性的有價證券, 嚴格按照票據上的記載進行流通, 所以票據上
11、的 記載內容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在記載時應該符合法律的規定。 同時對于有些 記載事項法律規定是不能夠進行更改的,如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否則 將導致票據的無效。 對于另外需要進行更改的有關記載事項, 應該符合法律規定 的嚴格條件: 1、更改人必須是原來的記載人。 2、更改的內容屬于法律規定可以 更改的內容。 3、更改應該符合法律規定的行使條件: 由原記載人進行簽章證明。第十條 本條規定了票據關系和基礎關系之間的關系,以及對于取得票據的具體要求。 票據關系是指當事人基于票據行為所發生的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而基礎關系 是指票據所賴以產生的民事基礎法律關系, 有的學者也稱之為民法上的非
12、票據關 系。票據關系一般由三種:原因關系、資金關系和預約關系。原因關系一般是指 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之間基于授受票據的理由而產生的法律關系。 資金關系是 指匯票或者支票的付款人與出票人或者其他資金義務人之間建立的委托付款的 法律關系。 預約關系是指票據行為人與其相對人之間就票據行為, 尤其是就票據 的簽發或者轉讓所達成的一定的和議。在票據法的理論上, 票據關系和原因關系是分離的。 舉例來說: 甲和乙進行商品 的買賣,甲交付了五噸的鋼鐵, 乙開除轉賬支票和甲進行交易。 只要乙的支票開 出,乙就是出票人, 在甲和乙之間形成了兩種關系: 一種是甲和乙之間就購買鋼 鐵之間的買賣關系, 此時甲是賣主,
13、乙是買主;另一種是甲和乙之間的票據關系, 其中乙是出票人,甲是持票人(或者是收款人)。如果甲將這張轉賬支票進行背 書,轉讓給丙, 此時丙成為持票人。 如果甲和乙之間的買賣關系由于甲不能夠及 時的交貨或者交付貨物不符合質量的要求。 買賣合同的履行出現了問題, 但是這 種問題并不影響票據的效力。 對于票據產生的原因關系 - 買賣關系在此時的效力 的欠缺,票據是可以不受影響的。 因此,在理論上是將票據關系和產生票據的原 因關系相區分, 這樣的做法將有利于票據的流通。 同樣的道理, 資金關系和預約 關系這兩者的基礎關系也是和票據關系相分離的,相互獨立的。對于票據關系和原因關系之間的關系, 我國票據法從
14、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 規定 了一些限定性的規定:票據行為必須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其原因關系應該真實; 取得票據必須給付相應的對價。 對價一詞是從英美法國家中引進的, 其具體的意 義在我國法律中沒有加以詳細的解釋, 所以應當依據實際的情況加以認定。 一般 在理論上認為有一個通常的標準: 超過百分之五十。 如果沒有對價, 在票據法中 的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有具體的規定。第十一條 本條是對于第十條中沒有對價的情況加以具體的說明。 在我國,法律規定沒有對價可以取得票據的情況有:稅收、繼承、贈與。但是在 此種情況下,票據法又作了具體的要求。在本條第而款中規定了前手的概念: 是指在票據前丈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簽章
15、的其 他票據債務人。在無對價取得票據的場合,取得票據權利的權利人不得優于其前手享有的權利。 對本條的理解,可以用以下的例子加以說明:例一:如果甲是正當的持票人, 乙通過贈與或者繼承或者稅收的方式取得票據權 利,則乙可以享有甲所享有的票據的權利。例二:如果甲是通過盜竊的方式取得某票據的, 則甲不是正當的持票人, 甲不享 有票據權利。 如果此時甲通過贈與的方式將票據交給乙, 則乙也不能夠享有此票 據權利。但是如果此時乙已經將票據背書轉讓給丙, 則丙取得此票據是付出了相 當的對價的, 則盡管乙不享有票據權利, 但是此時丙仍然可以享有票據權利, 這 就是票據流通性能良好的體現。 但是在此情況下,如果丙
16、明知乙的票據來路不正, 則丙也不能夠取得票據權利。第十二條: 本條規定了取得票據但是無法享受票據權利的三種情況:1、因為使用欺詐、盜竊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2、因為明知是使用前述方式取得的票據,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3、因為重大過失取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票據的。對于第一、 二種情況在此處無許多說, 與一般的民法上的欺詐、 脅迫等手段是一 致的,同時出于惡意也不能夠取得票據權利。對于第三種情況,舉例說明:如果甲接受一張匯票, 但是由于其自己粗心的緣故, 沒有看到匯票上的金額中, 大小寫的數字是不一樣的, 或者是票據上的日期 (不 得更改的事項)進行了更改、涂改等等,則甲就不能夠享有票據權利。
17、因為票據 的形式是十分重要的, 一旦形式要件缺乏, 則票據將導致無效。 但是因為票據的 基礎關系的不合格, 導致基礎關系無效的情況下, 則票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 是不受影響的。第十三條 本條規定的是票據抗辯的問題。 所謂抗辯, 在本條第三款中規定: 是指票據債務 人根據本法規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由于票據在出票以后不斷進行流通, 所以在票據關系中形成了一長條的關系, 有 可能出現出票人甲、背書人乙、丙、丁、戊,持票人己等等的情況,總之是有相 當的票據當事人進行了票據活動。 同時在每兩個相鄰的票據當事人之間, 都有相 應的原因關系存在。 所以在相連的兩個當事人之間, 如果債務人不履行
18、相應的債 務,債權人可以依據其債務不履行的抗辯理由提出抗辯, 可以拒絕履行票據債務。 但是如果是在持票人和票據債務人之間由其他的票據行為人出現, 則持票人并不 知道票據債務人和持票人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 因此其就不受這種抗辯事由的影 響;從另一方面來說, 也就是票據債務人不能夠以對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辯事由來 對抗持票人。 但是此種情況也有一種例外, 是指持票人明知抗便事由時, 票據債 務人可以抗辯,因為此時是持票人自愿承擔這種不利益的結果。舉例說明: 出票人甲和某醫藥公司乙進行一筆藥材買賣, 乙得到票據以后背書轉 讓給丙,丙背書轉讓給丁, 現在丁要求想票據債務人乙履行債務, 則乙不能夠提 出抗辯
19、理由:甲和乙之間的藥材買賣合同沒有成立或者是藥材有質量問題等等, 而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 但是如果是出票人甲和丁串通好, 由甲故意提供質量不 合格的藥材,丁在取得票據時, 知道甲和乙之間的票據關系的基礎關系是有問題 的,丁仍然取得此票據, 這是乙就可以用藥材不合格為理由, 拒絕履行票據債務。第十四條 本條講的是有關票據的偽造變造的問題。一般來講, 偽造、變造的有價證券應該是無效的。 但是由于票據是高度流通的有 價證券,如果嚴格采用無效的方法, 有礙于票據的流通, 對于社會經濟生活將產 生不利,所以在票據法上規定了偽造、變造票據的效力和法律責任的問題。 票據的偽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義, 以行使票據
20、上的權利為目的而為票據行為的行 為。其構成要件主要有: 假冒他人的名義在票據上簽章; 其目的是為了行使票據 上的權利義務。偽造的票據的效力可以分為不同的對人的效力來觀察:1、對于偽造者來說, 由于偽造者并沒有在票據上留下自己的真實姓名, 所以在票據法上 是無法要求其承擔責任的。 但是并不是說偽造者不用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第 一款的規定: 票據上記載的事項應該是真實的, 不能偽造或者變造。 違法法律規 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此處的法律責任是指民事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在偽造 票據的情況下, 有可能構成票據詐騙罪, 承擔刑事責任; 也有可能給對方當事人 造成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對于
21、被偽造人來說,由于票據是文義證券, 只有在票據上進行了記載的人才有可能承擔票據責任, 而被偽造人并沒有在票據 上進行任何記載, 所以其不應該承擔責任。 3、對于在票據上簽字的其他人來說, 由于票據具有獨立性和文義性的特點, 所以票據行為都是獨立的, 相互并不受影 響。行為人只要在票據上簽章, 就應該對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責任。 所以在本 條中規定: 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 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4、 對于持票人來說, 如果在其之前, 有真實的簽章人, 則其可以向其行使票據的追 索權,要求履行票據權利。 如果在其之前沒有真實的票據簽章人, 則其不能夠對 于票據上的被偽造人行使票據
22、權利, 也不能夠要求偽造人履行票據義務, 但是由 于其和票據偽造者之間肯定有基礎關系, 則其可以要求票據偽造者承擔相應的民 事責任。在此處需要指出的是偽造的票據的舉證責任問題: 在票據法上沒有對偽造的票據 簽章的舉證責任問題進行規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上的規定, 誰主張誰舉證。 如果 持票人主張該票據是被偽造的, 則持票人負有舉證責任, 而被委在人并沒有義務 對此進行舉證。 但是如過簽章人認為該簽章的真實性是沒有問題的, 但是該簽章 是被別人盜用的,則該簽章人應該承擔舉證責任。 票據的變造是指依法沒有更改權的人, 在有效的票據上, 變更票據上除簽章以外 的其他記載事項, 從而使得票據上的權利義務
23、內容發生變更的行為。 票據的變造 的構成要件有: 必須是無權變更票據上記載事項的人所為的變更行為; 必須是變 更了票據上的記載事項,使得票據的權利義務的內容發生了變化的行為。 對于票據的變造來講, 其效力基本上是和票據的偽造相同的, 但是也是有所區別 的: 1、對變造人的效力:如果變造人在票據上簽章了,則其應該對其記載的內 容負責;如果變造人沒有在票據上簽章,則其應該承擔民事或者刑事責任。2、對于在偽造票據簽章之前的真實簽章人, 對于其自己的簽字負責, 此時票據并沒 有被偽造過,所以的票據關系都是屬于正常的。 3、對于在偽造以后簽章的票據 行為人,對于票據偽造以后的記載事項進行負責, 此時這些
24、票據行為人對于該記 載事項是明知的,而且其行為也表明其愿意承擔這樣的結果。 4、如果不能夠辨 別簽章在票據變造之前或者是在變造之后的人, 根據法律的規定, 推定為簽章在 變造之前,承擔與變造之前簽章的人一樣的責任。第十五條 本條規定了票據的喪失及其補救的辦法: 1、掛失止付; 2、公示催告; 3、提起 訴訟。票據喪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喪失對票據的占有。 票據的喪失分為 票據的絕對喪失和票據的相對喪失。 絕對喪失是指票據本身就不存在了, 又稱為 票據的滅失;相對喪失是指持票人將票據丟失或者因為被盜竊而喪失了票據的占 有。對于票據的喪失,我國規定了三種補救的辦法:1、掛失止付。掛失止付
25、是指喪失票據的人將票據喪失的事實通知票據的付款人, 并且要求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據款項的一種票據喪失的補救辦法。 采取此種方法應 該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應該及時的通知付款人, 如果在喪失票據的人通知付款人 之前票據款項已經被人冒領, 則應當由喪失票據的人自己承擔責任。 二是應該通 知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據款項。 三是在法律中規定了, 如果票據上沒有記載付款人 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時, 票據的喪失補救辦法不能夠采取掛失止付的 方法。四是掛失止付的票據應該是有效的票據, 同時,掛失止付人應該提供票據 的基本情況。 五是在申請掛失止付以后的三天之內, 應當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 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終
26、確定票據權利的歸屬。 如果在三天之內沒有進行上述的活 動,則在出現了新的票據糾紛的時候,對于院票據權利人是十分不利的。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在付款人受到掛失止付的通知以后, 應當立即停止支付所掛失 的票據的款項,否則,由于付款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應當由付款人進行賠償。2、公示催告。是根據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人民法院根據喪失票據的人的申請, 以公告的方法, 告知并且催告利害關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內, 向人民法院申報票據 權利,如果不申報權利, 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宣告票據無效的程序。 公示催告的具 體程序在民事訴訟法中有專門的章節進行規定,此不贅述。3、訴訟的方式。在我國,采用訴訟的方式解決票據喪失的問題是借
27、鑒了英美法 系國家的做法, 其大致的意思為: 喪失票據的人在喪失票據以后, 以付款人為被 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同時喪失票據的人應該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是票據權利 的享有者, 證明票據的記載內容和喪失票據的事實, 并行票據上應該負責人的任 何當事人請求補償, 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供相應的擔保, 是被告不至于因為票據 上的其他人主張權利而受到不利益。通過訴訟的方式進行票據喪失的補救, 在我國沒有專門規定法院管轄的范圍, 訴 訟主體、訴訟期間等等事項, 應該進一步完善, 但是訴訟方式也不失為當事人在 喪失票據時的一種補救方式。第十六條 本條規定了票據權利行使和保全的時間和場所。 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
28、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 票據權利的行使是 指票據權利人請求票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的行為。 票據權利的保全是指票據權 利人為了防止票據權利的喪失而采取的行為。行使或者保全票據權利的時間應該是在票據當事人營業時間內進行。 該營業時間 是指作為付款人的金融機構的對外的營業時間。 同時如果是其他情況, 則可以依 據民法通則中有關時間的規定進行處理。行使或者保全票據的場所應該是在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如果沒有營業場所, 則應該在當事人的住所進行。 此處當事人的營業場所, 應該是具體指付款人的營 業場所。對于付款人的營業場所及其住所的確定, 應該參照民法通則中的有關規 定進行處理。第十七條 本
29、條規定了票據法上的特別時效的問題。 在此條中規定的是消滅時效的問題。 在民法通則中規定的是訴訟時效的問題。 經 過訴訟時效以后, 當事人喪失了勝訴的權利, 失去了法律強制執行的效力, 但是 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并沒有喪失; 但是在消滅時效中, 由于當事人喪失的是實體權 利,則當事人就從根本上喪失了該項權利, 無法請求任何保護和實現。 所以在被 條中規定了: 票據權利在經過規定的時間以后就從實體上消滅了。 做出這樣的規 定,一方面是為了提高票據的流通性能, 因為票據時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有價證券, 如果票據不進行流通, 則票據就失去了其原有的意義, 另一方面, 也是為了督促 當事人盡快的實現自己的權利,
30、 使得票據關系不會變得過于復雜。 至于此條條文 中的時間規定都是比較明確的,并沒有過多解釋的必要了。第十八條 本條規定的是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問題。所為利益返還請求權, 是指由于持票人因為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為票據記載 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 仍然享有民事權利, 可以依法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 返還其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的利益。 此處利益返還請求權并不是票據權利, 而是票 據法上的權利。 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 包 括了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票據法上的權利不是票據權利, 而是根據票據法的規 定所產生的具體的權利。 因為在當事人由于票據權利超過時效或者記載事項欠缺 時無
31、法得到票據金額時, 僅僅依靠民法上的救濟并不能夠很好的保護其利益, 因 此在票據法上規定了利益返還請求權, 使得當事人的利益能夠得到最大限度的保 護。行使利益返還請求權的要件為: 請求權人是持票人; 票據上的權利是合法的權利; 持票人無法實現票據利益是因為行使票據權利超過了時效或者是票據上的記載 事項欠缺;由于持票人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使得出票人或者承兌人受到了額外的利、人益。第二章 匯 票第一節 出 票 第十九條 本條規定了匯票的定義和我國匯票的種類。 匯票的特點是由三方的基本當事人。 票據的基本當事人是指在出票時就存在的票 據當事人,在匯票法律制度中,基本當事人包括了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此
32、 外匯票在流通過程中還可以有其他的非基本當事人,如背書人、承兌人等等。 匯票的種類可以有: 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銀行匯票是指出票銀行簽發的, 由其 在見票是按照實際結算金額土條件支付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在我國根據 銀行匯票的用途, 又分為現金銀行匯票和轉賬銀行匯票: 現金銀行匯票在出票金 額前填寫 "現金" 字樣,并且只有在申請人和收款人都為個人時才能夠使用。 轉賬 銀行匯票只能夠用于轉賬方式付款。 商業匯票是指銀行以外的法人、 其他經濟組 織等簽發的匯票。 根據商業匯票的承兌人不同, 商業匯票又可以分為銀行承兌匯 票和商業承兌匯票兩種。 我國對于商業匯票使用比較
33、嚴格, 只有在銀行開立存款 賬戶的法人及其他組織之間才能夠使用商業匯票, 而個人是不能夠使用商業匯票 的。第二十條 本條規定了出票的定義。 應該注意的是本法規定的出票行為是簽發票據和交付票據兩種行為的結合。 簽發 票據是指記載法定內容并且簽名; 交付票據是指基于出票人自己的意思將票據轉 移為他人占有的事實。 如果在票據簽發完畢, 交付之前非出于當事人自己的意思 轉移了票據的占有, 則可以認為該出票行為還沒有完成。 例如在出票人簽發票據 以后,將該票據轉移給其他人占有之前, 票據被第三人所盜竊, 則此時并不認為 出票行為已經完成。第二十一條本條規定了出票人和付款人的資金關系。 票據的資金關系是指
34、發生于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間、 出票人和承兌人之間的一種基 礎關系。所以在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間應該有資金關系, 一方面付款人應該存有出 票人的資金,并且是足量的, 另一方面,付款人可以對該資金憑借票據進行處分。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 " 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 的資金。 " 如果不是這樣規定,則有可能出現以下的情況:甲和乙相互串通,并 沒有相互的資金關系和真實的基礎關系(原因關系),由甲簽發票據給乙,乙在 票據到期日之前提前交給銀行進行貼現, 乙在取得了現金以后和甲一起潛逃, 則 銀行受到了損失; 或者是使用票據騙取其他人的信用, 票據的信用將會下降,
35、危 害整個票據法律制度的實現。所以在本條中嚴格規定簽發票據應該有資金關系, 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第二十二條 本條規定了出票時匯票應該記載的事項。 在本條第一款中記載的七項內容都是屬于絕對必須記載事項。 所謂絕對必須記載 事項就是指在在法律上應該記載的事項, 如果在出票時沒有相應的記載, 則該票 據就無條件的歸于無效的事項。 從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來看, 對于第一款規定的事 項沒有記載的,則會導致票據的無效。對于法律規定的七項絕對必須記載事項,分述如下:1、表明"匯票"的字樣:為了方便使用者辨認,同時也是為了防止偽造匯票,我 國一直都是在匯票的本身上方應有匯票的字樣, 將其作為標題
36、, 而不能印制在粘 單上。2、無條件支付的委托:由于匯票是由付款人進行付款的,同時匯票是一種具有 高度流通性的票據, 所以在支付時應該是無條件支付的。 無條件支付是指付款人 在見到票據以后進行無條件的支付。 而且這種無條件支付是一次性的支付, 不能 夠分期支付。在票據上,一般是使用 "憑票付款 "或者"請于到期日無條件支付 " 的字樣來表示的。3、確定的金額:票據上的金額必須確定,如果不確定,則票據無效;同時,在 票據上記載金額的大小寫數字也應該是一致的, 如果大小寫的數字不一致, 則該 票據也是無效的,足見我國票據法對于票據形式要求的嚴格。4、付款人名
37、稱:付款人是票據出票人委托支付票據金額的人。5、收款人名稱:在我國,收款人的姓名是必須記載的事項,如果不記載收款人 姓名,則票據就會無效。所以在我國是不允許無記名的匯票的。6、出票日期:是指匯票簽發的日期。在簽發的日期和匯票轉移交付的日期之間 不一致的,應該以匯票簽發的日期為準。7、出票人簽章: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簽章可以是簽名、蓋章或者是簽名加蓋章。 在票據上簽章的人可以是一個人, 而且通常情況下是一個人, 但是在數人簽章的 情況下,應該由此數個人對票據上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二十三條 本條規定了匯票上的相對應當記載事項在當事人沒有記載時, 法律規定的相應的 補充。在匯票上記載的事項分為絕對應
38、當記載事項、 相對應當記載事項、 任意記載事項、 不發生票據法上效力的記載事項、 不得記載事項。 在本條中規定的是相對應當記 載事項,也就是說在一般情況下,當事人應當記載該事項,而且記載應當清楚、 明確。本條第一款也做出了相應的規定。 在當事人出票時沒有對上述事項進行記 載時,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補充,使其明確、清楚。本條第二、三、四款就 是對其進行補充的規定。付款日期是指匯票上記載的應當支付匯票金額的日期, 也就是到期日。 如果在匯 票上沒有記載匯票的付款日期, 則持票人可以隨時要求付款, 付款人在見到票據 是應當立即付款。付款地是指匯票上是記載的支付匯票票據金額的地點。 如果沒有記載匯票
39、的付款 地點,則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經常居住地為付款地點。上述地點的確定應 當依照民法通則上的有關規定進行。出票地時匯票上記載的出票行為的地點。 同付款地點相同, 如果沒有記載匯票的 出票地點,則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點。上述地點的確 定應當依照民法通則上的有關規定進行。第二十四條 本條規定了匯票上記載的不發生票據法上效力的事項。 對于票據法上記載的事項, 有不同的效力區分, 其中有一類就是記載的事項不發 生票據法上效力的事項。應該注意的是該記載事項只是不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 但其還可能發生其他的法律上的效力, 如民法上的效力等等。 例如在匯票上記載 了簽發匯票的原因或
40、者是簽發匯票的用途等, 雖然不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 但是 這些事項還是可以在民法上起到一點的作用的,比如說證明當事人之間的關系, 證明合同的存在等等。第二十五條 本條規定了付款日的概念和種類。 付款日就是指匯票的到期日, 也就是在匯票上記載的應當付款的日期, 即票據上 記載的付款人應當履行其債務的日期。在匯票上的付款日期的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中規定了如果沒有記載付款日期, 則應當視為見票即付的匯票。如果在匯票上記載了匯票的付款日期, 則可以有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四種不同的方 式:1、見票即付:是指付款人在見到匯票時應當立即付款的一種方式。這種匯票通 常稱為即期匯票。2、定日付款:在匯票上記載一定的
41、日期,在指定的日期時,付款人應當向持票 人付款。3、出票后定期付款:是指在出票時確定一定的期間,在該期間經過以后,最后 一天就是票據得到期日。4、見票后定期付款:是指在見到匯票以后的確定的期限內付款的匯票。但是應 該注意的是該一定的期限是在出票時就確定了的, 而不是在見到匯票以后再確定 的。這種匯票通常被稱為注期匯票。第二十六條 本條規定了出票人出票以后應當承擔的責任。 出票人在進行了出票行為以后, 由于我國要求出票應該具有真實的原因關系和資 金關系等,所以出票人應該承擔匯票能夠得到承兌和付款的責任。 擔保承兌是指匯票在到期日前未獲得承兌時, 持票人可以在做成拒絕承兌證書以 后,向處票人行使追
42、索權, 請求償還票據款項。 擔保付款是指在票據到期不能夠 得到付款時,出票人應該負責償還責任。對于償還的范圍,在票據法第七十、七十一條中有詳細的規定,此不贅述。第二節 背 書 第二十七條 本條規定了背書的基本概念和票據的轉讓。 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且簽章的票據行為。 背書是票據轉讓的一種方式,通過背書可以將票據上記載的權利轉讓給他人行 使,或者將一定的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 背書的主要特點是: 背書是一種附屬 票據行為, 背書是一種要式法律行為, 背書是持票人所為的法律行為, 背書的主 要目的是在于轉讓票據上的權利。在匯票持票人背書轉讓匯票權利時, 按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
43、 應當按照法律的規 定進行有關的記載, 并且應該將匯票進行交付。 由于匯票可以通過背書的方式進 行轉讓,所以匯票的流通性大大的增加了。 但是如果背書人不愿意將此匯票繼續 背書流通下去, 也可以在匯票的背面記載 "不得轉讓 "的字樣,此匯票就屬于不能 夠背書轉讓的匯票。 此種匯票的轉讓的效力就是: 在一般情況下, 匯票時不能夠 繼續轉讓的, 但是如果被背書人繼續轉讓此匯票, 則背書人對在記載不得轉讓的 字樣以后取得票據的權利人不承擔義務。 這種做法就限制了票據的流通性, 保護 了當事人的意思。第二十八條 本條是針對匯票粘單的規定。 在一般情況下,背書,顧名思義,應該記載在匯票
44、的背面。但是在匯票上記載所 有的事項, 有時候顯得背書欄過小, 無法記載所有的事項, 所以應該允許背書人 在背書時另外增加紙張。 此種紙張就是粘單。 但是由于票據是嚴格的文義性的有 價證券,在票據上記載的事項有嚴格的要求,票據的形式也是由嚴格的要求的, 所以不能夠隨便增加, 而是應該有一定的形式要求。 本條第二款就規定了在增加 粘單時,粘單上第一個記載的人應該在匯票和粘單之間的連接處簽章, 以此證明 粘單的有效性。第二十九條 本條是針對背書簽章和背書日期的規定。 在我國,票據行為是要式法律行為, 應該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形式進行。 所以在 背書時,背書人的簽名是絕對必要記載的事項, 如果缺少,
45、則會導致該背書行為 無效。同時,背書日期是相對應當記載事項,在一般情況下,應該進行記載。如果背書 人沒有進行記載, 并不發生背書無效的法律效果, 而是由法律進行推定。 依照本 條第二款的規定: 在背書時沒有記載日期的, 可以推定為在到期日之前背書。 通 過這樣的規定,保護了背書的有效性,使其擁有比較良好的流通性。另外,通過推定背書的日期有效, 可以判斷背書的連續性, 以此了證明持票人是 正當的權利人。第三十條 本條規定的是背書的連續性的證明效力。 本條第二款是對票據的背書連續的概念作了規定: 前款所謂的背書連續, 是指在 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票據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
46、銜接。舉例說明就是:甲是現在的持票人,通過背書的方式將票據轉讓給乙,乙 取得票據以后再將票據通過背書的方式轉讓給丙, 丙在取得票據以后再背書轉讓 給丁。在此一系列的背書轉讓過程中,第一次背書中,甲是背書人,乙是被背書 人;第二次背書中,乙是背書人,丙是被背書人;在第三次背書中,丙是背書人, 丁是被背書人。在此張匯票的背書轉讓過程中,乙是第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同 時也是第二次背書的背書人;丙是第二次背書的被背書人,也是第三次背書的背 書人;丁在第三次背書中是被背書人。 在此過程中,前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就是 下一次背書的背書人,此種情況就是背書的連續性。背書的連續性的效力在本條第一款中規定:持票人
47、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票據權 利。所以可以這樣認為:如果持票人所持的票據是連續背書的, 則推定其為票據 的正當權利人;付款人在接到付款提示時,只要票據是連續背書的,則票據的付 款人可以不再要求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是正當的權利人, 如果票據持票人不是 票據的真正的權利人,但是只要其連續背書,在付款人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 情況下,付款人可以不承擔責任。例如在一張連續背書的票據上,記載的最后的 被背書人是李某,恰好李某將此票據丟失,被同名同姓的另一個人撿到,并且冒 領,此時,對于付款人來說,由于背書是連續的,且最后的持票人的姓名和另款 人的身份證件上的記載是一致的, 此時,付款人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
48、,不承擔 責任。如果票據的債務人主張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據債權人,此時其應當承擔舉 證責任。在本條中還規定了對于不是通過背書轉讓方式取得票據的情況的證明事項。如果不是通過背書轉讓的方式取得票據的,則應該提供其他合法的證據證明持票人是 合法的票據權利人。在此處,不是通過背書轉讓的方式取得票據的情況一般可以 有:通過繼承、公司合并、贈與等方法。在此情況下,一般是無法通過連續背書 的方式證明持票人是正當的權利人, 所以必須通過其他的方式來證明。 此種方法 就是和民法上的一般的權利證明的方法是一樣的。第三十二條本條規定的是后手對直接前手的背書的真實性負責。在本條的第二款中規定了后手的概念:后手是指在票據
49、簽章人之后簽章的其他票 據債務人。同時在票據法上,前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或者是持票人之前簽章的其 他票據債務人。前后和后手在票據關系中是相對而言的, 在同一票據的流通過程 中,丙有可能是甲的后手,也有可能是丁的前手。在本條的第一款中規定了票據 的后手應該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所謂背書的真實性,是指背書人應當依法為背書行為,不得對票據進行偽造和變 造。后手在本條的規定的責任中,應當審查其直接前手的簽名是不是偽造的或者 是有變造的行為。如果直接后手對于其前手的簽章沒有盡到審查義務,或者是故 意后者是重大過失導致其取得票據,則直接后手就應該承擔責任,不得享有票據 權利。第三十三條本條規定的是背
50、書時附條件的情況和背書使不得部分背書的規定。本條第一款規定了背書不能夠附條件。 在我國,背書轉讓票據時。不能夠附條件。 如果再背書中附有條件,則此票據行為并不是絕對的無效,而是將背書的條件作 為不發生票據法上效力的條件處理。 所記載的條件視為沒有記載,該票據和普通 的票據一樣,被背書人可以取得票據權利。 本條第二款規定匯票金額不能夠分為幾部分轉讓或者轉讓給不同的數人。 如果發 生這樣的情況, 則票據行為無效, 被背書人當然也就無法取得票據權利。 在此試 舉兩個例子: 1、甲將某張票據背書轉讓給乙,此票據的金額為二十萬元。甲欠 乙十八萬元, 則甲將該張票據上的十八萬元轉讓給乙, 自己留下二萬元的
51、行為是 無效的。 2、甲有一張五十萬的匯票,同時甲欠丙十五萬元,欠丁三十五萬元, 則甲不能夠將此張票據中的十五萬元背書給丙, 同時將三十五萬元背書給丁, 這 種背書是無效的。第三十四條本條規定的是在背書中記載 "不得轉讓 "字樣的匯票的效力。 在背書中當事人可以記載相應的事項。如果當事人不想讓此匯票繼續流通轉讓, 則背書人可以在背書中記載 "不得轉讓 "的字樣,禁止轉讓。在背書人記載禁止轉 讓的有關語句以后, 該票據還是可以依法背書轉讓的, 只是背書人對于禁止背書 轉讓以后在取得票據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簡單的講,就是背書人只是對其直接 的被背書人承擔保
52、證責任, 而對于其他在其以后以背書方式取得票據的人不再承 擔保證責任。第三十五條 本條規定了在背書轉讓以外的其他兩種背書的功能:委托背書和設質背書。 委托取款背書,簡稱委托背書,是指持票人以委托取款為目的所為的一種背書。 在匯票上進行背書, 一般情況下是進行票據的轉讓, 只有在少數情況下才會出現 委托背書, 所以在委托背書時一定要在匯票中記載相應的委托收款的字樣。 在記 載了委托收款字樣以后, 被背書人就無法在此轉讓此票據權利, 而只能夠根據背 書人的委托和授權,代替背書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據權利。 設質背書是指背書人以票據權利設定質權為目的所作的背書。在進行設質背書 時,應該在票據上記載 &qu
53、ot; 質押" 的字樣。一旦在票據上設定質權, 則被背書人因為 設質背書而取得了質權, 作為債權的擔保。 此時擔保的效力就是和擔保法中的質 權的效力是一致的。 對于設質背書的票據, 被背書人只能夠進行委任背書, 而不 能夠再進行轉讓背書或者是設質背書。第三十六條 本條規定了在匯票被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時背書轉讓 的效力。由于在前面已經提及:在一般情況下,背書的作用是用來進行票據權利的轉讓, 而取得票據權利的被背書人通常是為了取得票據權利。 所以如果在票據被拒絕承 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時, 被背書人就無法取得票據權利。 同樣的道理, 在票據由 于超過了付款提示期限以后
54、, 再次進行背書轉讓, 則被背書人也無法取得票據權 利,所以在保護被背書人方面是不利的。 所以票據法本條規定了在匯票被拒絕承 兌或者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時不得再進行背書轉讓。 但是在實踐中總是發生違法的事情, 所以本條還規定了違反本條的規定應該承擔 的責任:背書人承擔匯票責任。 此處的匯票責任是指: 背書人承擔保證其后手所 持有的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當在本條規定的情況下出現了匯票的背書轉讓 時,被背書人當然會被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 則持票人可以向該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追索權行使的范圍根據票據法第七十、七十一條的規定進行 第三十七條本條規定的是背書的權利擔保效力。在背書人背書轉讓匯票以后
55、,即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有的匯票能夠得到承兌和付 款的責任。如果在后手所持有的匯票沒有得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持票人可以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但是應該注意的是背書人的保證責任一方面只是針對其后手承 擔的,另一方面,其保證責任可以因為在背書時記載了不得背書轉讓的字樣而被 免除。對于背書人后手行使追索權的范圍,根據票據法第七十、七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此不贅述。第三節承兌第三十八條本條規定了承兌的定義。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其主要的特點 是:承兌是一種附屬票據行為;承兌的行為主體是匯票的付款人; 承兌的內容是 付款人表示愿意支付匯票金額的行為;承兌是一種要式的法律行為。
56、應該注意:承兌是匯票特有的行為。因為在本票中,付款人就是出票人,所以就 無需承兌;在支票中,銀行或者其他法定的金融機構是付款人, 并且是見票即付 的票據,所以也無需承兌。第三十九條本條規定的是提示承兌的情況。提示承兌的定義在本條第二款中做出了規定, 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并 且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在提示承諾時,由于匯票具有嚴格的形式要件的 要求,所以應該將匯票提示給付款人,而不能夠使用口頭的形式。在本條的第一款中規定了提示承兌的時間。 在票據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了四種付款 日期的方式,本條和第四十條中分別規定了兩種付款日確定方式的提示承兌日 期。在本條中的規定是:對于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
57、期付款的匯票, 應該在匯票到期日之前提示承兌。因為 在出票時,此兩種方式記載的付款日是確定無疑的, 所以比較方便。請求承兌是 要求付款人在付款日之前做出付款的承諾, 并且給付款人一定的時間的準備,如 果在付款日之時蔡提示,一方面付款人無法進行準備,另一方面則持票人可以直 接要求付款,而不用在提示承兌了。所以提示承兌的時間一定是在付款日之前, 即票據到期日之前。第四十條本條規定了提示承兌的另外兩種情況和不進行提示承兌的后果。在本條第一款中規定:見票以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應該在出票日之日起一個月內 提示承兌。在本條中明確規定了匯票的承兌期限是一個月, 所以應該嚴格遵守本 條的規定。相對于其他國家的法
58、律規定,我國的這個提示承兌的時間是相對較短 的,但是這是為了考慮到使得持票人和付款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盡快確定的原因, 故如此規定。本條第三款規定了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承兌,因為此種匯票的付款是見票即付。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持票人為能夠按期提示承兌的法律后果: 持票人喪失了對于其 前手的追索權。 因此持票人就喪失了票據權利, 只能夠按照民法上的請求權要求 進行請求了。第四十一條 本條規定了承兌的時間和必要的手續。 本條第一款中明確的規定了承兌的時間是: 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期的 三日內。所謂匯票承兌的時間, 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兌以后, 付款人決定 是否承兌的考慮時間。 在此考慮時間中,
59、付款人可以做出承兌或者拒絕承兌的決 定,所以這個時間需要考慮兩方面的因素:一方面,要給付款人充足的時間,使 其能夠考慮周全; 另一方面, 該時間有不能夠太長, 使得票據權利人的權利實現 等待的太久,不利于票據的流通性。所以我國票據法規定了三天的時間。同時, 在這個考慮時間中, 付款人可以查閱自己的賬目, 了解出票人的資金狀況, 同出 票人聯系確認票據的真實性, 決定是否承兌。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 在經過了三天 的期限以后,匯票付款人可以做出承兌的決定, 但是也可以做出拒絕承兌的決定。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承兌的必要的手續 - 付款人需要簽發收到匯票的回單。 回單制 作的時間是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兌的匯票時; 回單簽發的對象是持票人; 回 單上記載的事項是匯票提示承兌的日期和承兌人簽章。 之所以要制作回單, 是因 為在付款人考慮是否承兌時需要臨時的占有匯票, 但是由于匯票的占有對于權利 的享受是具有重大的意義的, 所以必須制作匯票的回單, 證明持票人是真正的權 利人,而付款人只是臨時占有匯票的人。第四十二條 本條規定了承兌的格式問題。如果付款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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