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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礦產資源違法案件行政處罰依據、程序和時限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進行行處罰的條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

2、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的,破壞采礦、勘查設施的,擾亂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違反本法第六條的規定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

3、的,處以罰款,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決定。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處罰的,須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依照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

4、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依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進行行政處罰的條款: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原發證機關可以吊銷勘查許可證: (一)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備案、報告有關情況、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

5、三)已經領取勘查許可證的勘查項目,滿個月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后無故停止勘查工作滿個月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辦理勘查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 三、依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進行行政處罰的條款: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領取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不依照本辦法規定提交年度報告、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縣級

6、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 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范圍界樁或者地面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恢復;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擅自印制或者偽造、冒用采礦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期繳納本辦

7、法規定應當繳納的費用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辦理采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開采石油、天然氣礦產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四、依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進行行政處罰的條款:第十四條 未經審批管理機關批準,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

8、許可證。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將采礦權轉給他人進行采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五、依據安徽省礦產資源管理辦法進行行政處罰的條款: 第四十二條 無證或者越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非法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拒不繳納有關稅費等違法行為,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予以處罰,其中給予吊銷勘

9、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處罰的,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二)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洗)礦回收率連續年達不到規定指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處罰。 (三)不按規定報銷礦產資源儲量或違法閉坑的,分別給予警告、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四)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地質災害的,責令限期恢復和治理,并處萬元以上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恢復和治理的,處以萬元以上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第

10、四十四條 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適當或者違法的行政行為有權改變或撤銷;對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探礦權人、采礦權人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六、依據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進行處罰的條款第十四條采礦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補償費的滯納金。 采礦權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由征收機關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采礦權人采取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

11、際開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征收機關追繳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并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十六條采礦權人未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元以下罰款;仍不報送的,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可以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

12、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七、依據安徽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規定進行的處罰:第十八條采礦權人違反規定和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分別給予責令限期繳納、限期報送、加收滯納金或罰款等處罰;情節嚴重的,由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采礦許可證:(一) 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二) 未按地質礦產主管規定期限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三) 偽報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實際開采回采率等,不繳或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四) 未按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第十九條扣繳義務人不履行代扣繳義務或代扣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

13、門核實其實應扣應繳金額后,限期補繳,并從滯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應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2的滯納金。第二十條采礦權人或扣繳義務人拒絕、阻礙地質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礦產資源違法案件行政處罰程序及時限國土資源執法監察查處違法案件程序可分為簡易程序和一般(普

14、通)程序。 一般程序:是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處理礦產違法案件的常用程序。 一般程序執行步驟一、受理和立案 1、行政處罰機關在其管轄范圍內受理下列違法案件: (一)行政處罰機關依法檢查監督時發現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的; (三)其他單位移送處理的; (四)上級主管部門指定由其處理的; (五)下級部門報送要求處理或者指定下級部門報送處理的; (六)有關當事人請求處理的和其他應當受理的。 2、行政處罰機關受理上述規定的各項行政案件后,應當進行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 應當制作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案件立案審批表,經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立案。 (一)有關材料陳述的違法行為是違反礦產資源法規

15、的行為; (二)依照礦產資源法規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處罰; (三)礦產資源法規規定屬于本行政處罰機關的管轄范圍。 不具備上述三項條件的,不予立案,或者于10日內移送、報送或者指定適當的機關處理。 3、行政處罰機關確認已在立案處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仍在持續時,可以制作制止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為通知書,要求違法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機關對違法開采、收購、銷售的礦產品扣留的,應就扣留的礦產品的品種、數量、質量開具清單,由有關當事人及證人簽字或蓋章作為憑據。 二、調查和處理 1、行政處罰機關在決定行政處罰前,應當完成下列工作: (一)調查有關當事人、證人和其他人員,并制作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案件調查筆錄

16、(二)現場勘驗,包括提取實物、樣本,拍照,錄像,測試分析,實際測量,繪圖及其他現場工 作。勘驗過程和結果應當制作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案件現場勘驗記錄。 (三)行政處罰機關認為需要對有關專門問題進行鑒定的,可以指派、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并提交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案件鑒定書。 (四)制作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案件調查報告。 不涉及或者不需要現場勘驗或鑒定的,前款第(二)、(三)項工作不在要求之列。 行政處罰機關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調查、取證。在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調查時,工作人員必須為兩人或兩人以上。工作時應當出示證件。收集的證據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決定行政處罰的依據。 2、行政處罰機關應根據調

17、查結果制作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案件處理審批表,報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批、簽署處理意見。 三、告知與知證: 案件調查終結后,辦案人員應就所查清的事實和收集的證據材料認真進行整理,依法對案件作出初步認定,并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包括裁決過程中的申辯權、質證權,要求舉行聽證權,必要的律師辯護權,對處罰決定不服而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的權利,當事人如不放棄聽證權利的國土資源管理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召集承辦人、當事人及有關證人、利害關系人參加聽證會,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辯護、質疑和要求。 四、決定與送達 經過知告和聽證之后,國土資源

18、行政主管部門應針對案件的具體情況,應當在立案后六十天內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制作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決定書。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收到后應當填寫回執;受送達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單位的,交其收發部門簽收。受送達人拒絕接受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回執上說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文書留受送達人住處或者收發部門,視為送達。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通過郵寄送達、委托送達、或公告送達。 五、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及行政處罰的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

19、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行政復議條例, 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也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處罰的機關執行;涉及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由做出行政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復議、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行政處罰所得罰沒收入應當上交國庫;沒收的礦產品由行政處罰機關按照礦產資源法規規定銷售后,其收入應當上交國庫。 六、結案: 承辦人在違法案件處理完畢后,應當填寫結案報告,并將有關材料整理形成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案卷,歸檔保存。結案報告副本應當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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