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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13 號2008 年 1 月 22 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 1 日起施行。二oo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昆明市被征地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辦法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昆明市被征地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辦法已經73 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 年 5 月昆明市被征地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保障被征地人員老年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 的決定(國發 200428 號)、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保障部關于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 訓和社會保障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 (國辦發200629號)及勞動保障部、 國土資源部 關 于切實做好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 (勞社部發 200

2、714 號)的規定和 要求,結合我市實際,經過試點,制定本辦法。18 經昆明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轄區內的被征地人員。被征地人員是指由政府統一征收 農村集體土地而導致失去全部或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時對該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年滿 周歲及其以上的人員。 因城市建設、 改造和重點工程建設等原因而失去土地的人員, 市人民政府批準,可納入本辦法參保范圍。第三條 被征地人員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建立,遵循以下基 本原則:(一)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統籌基金與個人賬戶相結合,建立抗風險專項基金;(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和保障水平, 與當地社會經濟發展以及當地生活水平相適應;(三)基

3、本養老保險基金主要來源于被征地人員參保時的個人繳費和集體補助繳費;被征收土地的補償費、 安置費; 征地過程中增加的社會保障費用;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純收益中提取 適當比例的專項費用;(四)基本養老保險實行政策引導、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農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 街道) 勞動保障管理服務機構按規(五)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以全市為統籌地區,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和調劑。 第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免征稅費,實行收支兩條線、財政專戶管理。第五條 勞動保障部門為轄區內基本養老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 被征地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具體經辦業務。鄉 (鎮、 定權限負責做好具體參保的組織和服務工作。監督以及政府補貼資

4、金的籌集。第六條 財政部門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風險基金的管理、 國土資源、農業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能負責審核、指導、監督做好被征地人員參保審核工作。 民政部門要監督村(居)委會做好被征地人員參保申報、公示、初審的工作。審計部門負責 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運行和支付進行監督和審計。第二章 基金的籌集 第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四)五)六)(一)被征地人員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集體對被征地人員參保時的補助繳費; 政府對基本養老保險的補貼資金以及撥入的抗風險資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國家規定營運獲得的收益;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 其它來源。第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

5、組成,農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須為參保人 員建立個人賬戶。 個人參保和集體補助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產生的利息全部記入個人賬 戶。第九條 政府補貼為市和縣(市)區兩級政府補貼,補貼劃入統籌基金。市、縣區級從國有 土地有償使用純收益中提取適當的資金, 用于承擔本級政府補貼, 提取資金不足的, 納入同 級財政預算解決。市和縣 (市) 區兩級政府補貼的承擔比例和專項資金的具體管理辦法,根 據地區經濟、財政收入以及征地市場價格由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第十條 征地過程中,在征地成本中增加的社會保障費用,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于被 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和建立被征地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抗風險基金。第十一條 被征地人員參

6、保時,其個人參保和集體補助的繳費,由農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 責核定和收取,并使用全市統一的專用票據。第十二條 市和縣 (市)區兩級政府補貼, 由各級財政根據年度內參保人數和所選參保標準, 年度內定期核準和劃撥。政府補貼部分按參保人的最低繳費年限補貼。第三章 參保與繳費第十三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因政府統一征收農村集體土地而導致失去全部或部分土地的人員;(二)征地時對所征土地享有承包權的人員,即征地時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家庭中在冊人員;經昆明市人民政府批準按本辦(三)因城市建設、 改造和重點工程建設等原因而失去土地, 法參加本保險人員。(四)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時年滿18

7、周歲及其以上的人員。項條件,但已被錄用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依兵役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 不納入被征地人員基本養老保險(五)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的,國務院、省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符合上述(一)至(四) 參軍入伍后轉為軍官、 保障的范圍。以批準征地機關的批文為準。 本條所指的年齡, 以居民身份證的出生區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標準分為三個檔次,繳費標準如下:190元/人月、150元/人月、120本條所指的征地時間, 日期為準。 第十四條 各縣(市) 五華區、盤龍區、西山區、官渡區、安寧市、呈貢縣為元/人月;晉寧縣、宜良縣、石林縣為170元/人月、130元/人月、100元

8、從月;東川區、嵩明縣、富民縣、尋甸縣、祿勸縣為150元/人月、110元/人月、80元/人月。第十五 條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標準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由昆明市人民政 府進行適當調整。當月執行的繳費標準為當期繳費標準。第十六條 被征地人員參保以村(居)委會或村(居)民小組(股份合作社)為參保單位。 被征地人員參保申報審批程序為:由本人申請,所在村(居)民小組(股份合作社)初審; 報村(居)委會審核并向村(居)民公示;公示無異議的,經國土資源、農業部門依據征地 和土地承包情況進行審核后, 送鄉鎮、 街道辦事處審查; 報當地農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 參保手續,并發給昆明市被征地人員基本養老保

9、險登記證 。第十七條 被征地人員參保時的檔次選擇,由村(居)委會及村(居)小組(股份合作社) 與參保人協商后確定。第十八條 1998年 12月 31 日以前,被征地人員的繳費和補貼比例為:全部失去土地的,個 人參保和集體補助繳納當期繳費標準的60%,政府補貼 40%;個人耕地不足 0.3 畝的, 個人參保和集體補助繳納當期繳費標準的70%,政府補貼 30%;個人耕地 0.3 畝以上的, 個人參保和集體補助繳納當期繳費標準的80%,政府補貼 20%。70%,政府補貼 30%;個人耕地不80%,政府補貼 20%;個人耕地 0.390%,政府補貼 10%。第十九條 1999 年 1月 1 日以后至本

10、辦法實施之前,被征地人員的繳費和補貼比例為:全部 失去土地的,個人參保和集體補助繳納當期繳費標準的 足 0.3 畝的,個人參保和集體補助繳納當期繳費標準的 畝以上的,個人參保和集體補助繳納當期繳費標準的第二十條 本辦法實施之日起,被征地人員的繳費和補貼比例為:全部失去土地的,個人參 保和集體補助繳納當期繳費標準的80%,政府補貼 20%;個人耕地不足 0.3 畝的,個人參保和集體補助繳納當期繳費標準的 85%,政府補貼 15%;個人耕地 0.3 畝以上的, 個人參保和 集體補助繳納當期繳費標準的 90%,政府補貼 10%。第二十一條 征地過程中預留的生產、生活用地納入被征地人員耕地的計算范圍。

11、被征地人 員參保時個人耕地為 0.3 畝以上(或以下) 的,后因征地導致個人耕地減少至不足 0.3 畝(或 全部失去土地) 的,按照第十六條的申報審批程序辦理后, 次月起按照相應的繳費比例繳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以前產生的被征地人員參保時,其所在集體可以從征地補償、安置 補助費和集體經濟收益中對其給予補助。 補助數額可以實行按比例補助, 也可以實行定額補 助。具體補助數額,由其所在集體自行確定。第二十三條 在我市轄區內,被征地人員因嫁娶等遷離村(居)民小組(股份合作社) ,申請 參保時,由本人在原村(居)民小組(股份合作社)提出申請,由原地按照第十六條的申報 審批程序辦理參保手續。第二十

12、四條 本辦法實施以后產生的被征地人員參保時,其所在集體須優先將征地補償、安 置補助費為被征地人員繳足到領取年齡能享受基礎養老保險生活費待遇的保險費, 以確保被 征地人員的老年基本生活。 具體補助數額, 由其所在集體自行確定, 但最低不得少于繳費標 準的三分之一。1 年的保費。第二十五條 被征地人員的繳費方式,按當期繳費標準和比例原則上當年的年內繳清。確有 困難的,也可根據家庭收入不定期方式進行繳費,但首次參保須繳納不少于 第二十六條 發生征地的村(居)民小組中,不符合本辦法被征地人員條件的其它人員(因 嫁娶等原因轉入的人員) ,且為該村農村常住人口, 并年滿 18 周歲以上人員, 個人自愿申請

13、 參照本辦法參保的, 可以憑身份證或常住戶籍的有效證件到當地農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辦 參保手續, 并發給昆明市被征地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登記證(參照) 。此類人員稱為參照被 征地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第二十七條 參照被征地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的,參保繳費檔次由個人選定后按當期繳費 標準全額繳費, 原則上一年一次繳清。 確有困難的, 也可根據家庭收入不定期方式進行繳費, 但首次參保須繳納不少于 1 年的保費。 其所繳納的保險費 85%記入個人賬戶, 15%劃入統籌 基金。第四章 繳費年限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70周歲、女年滿 55 周歲以上不滿 65周歲 15年計算,每增加 1 周歲減少繳費年 男

14、62 周歲、女 57 周歲的為 13 年,以此類第二十八條 被征地人員男年滿 60 周歲、女年滿 55 周歲為領取基本養老生活費的起始年齡。 領取基本養老生活費時的最低繳費年限為 15 年。領取基本養老生活費時, 繳費超過 15 年的, 根據超過的繳費月數計發附加養老待遇。第二十九條 被征地人員男年滿 60 周歲以上不滿 參保的,領取基本養老生活費的最低繳費年限為:按 限 1 年(即:男 61 周歲、女 56 周歲的為 14 年; 推)。領取基本養老生活費時,繳費超過最低繳費年限的,根據超過的繳費月數計發附加養 老待遇。第三十條 被征地人員男年滿 70 周歲、女年滿 65 周歲及其以上參保的,

15、領取基本養老生活 費的最低繳費年限為 5 年。領取基本養老生活費時, 繳費超過 5 年的,根據超過的繳費月數計發附加養老待遇。第三十一條 被征地人員記入個人賬戶的累計繳費年限達到或超過最低繳費年限,且男年滿60 周歲、女年滿 55周歲及其以上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生活費至終年。 基本養老生活費由基礎養老生活費和附加養老生活費兩部分組成。 基礎養老生活費為當期繳費標準。附加養老生活費是指參保繳費超過最低繳費年限以上的繳費部分用最低繳費年限分攤后增 加的養老生活費數額。具體按以下公式計算:月附加養老生活費= MP ( L R)十R (元/人月)元/人-月);P; L 為記入個人賬; R 為最低

16、繳費年公式中的參數為: M 為當期繳費標準(當期基礎養老生活費標準,單位為: 為參保時所選檔次的個人參保和集體補助的繳費比例(單位為:百分比) 戶的累計繳費年限(個人參保和集體補助的累計繳費月數,單位為:月) 限(單位為:月) 。第三十二條 被征地人員按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領取基本養老生活費時,其領取的數額最高不 得超過參保人當期繳費標準的三倍。第三十三條 被征地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后, 因家庭經濟困難而難以繳足基本養老保險費, 其記入個人賬戶的累計繳費未達到規定的最低繳費年限, 而年齡已達到領取基本養老保險生 活費年齡的,經本人申請,村(居)委會審核,當地農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以個人賬 戶繳

17、費累計月數計,推后欠繳月數,按當期繳費標準發給基本養老生活費至終年。第三十四條 基本養老生活費先從個人賬戶中支付,個人賬戶不足支付的,從統籌基金中支 付。第三十五條 參照被征地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的,在計算待遇時,其“所選檔次的個人參 保和集體補助的繳費比例”按 85%計算。第三十六條 參保人因身份和職業轉變,已被錄用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依兵役 法參軍入伍后轉為軍官、 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等的人員, 不再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基 本養老保險待遇。其個人賬戶中的余額(含本、息)根據個人意愿一次性退還給本人,同時 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也可以暫時封存個人賬戶, 以后按規定續保; 或者折算轉給其

18、指定的其 他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人員 (未領取養老保險生活費待遇) 的個人賬戶, 同時終止其養老保險 關系。第三十七條 參保人在本市轄區內因婚、嫁、娶等原因變更常駐地點的,可根據個人意愿辦 理轉移, 但只轉移個人賬戶, 不轉移基金。 其以后的繳費可按當地對應的檔次和標準繳費及 計算養老生活待遇。 其繳費不足的部分按當期的繳費標準由個人繳納補足過去的累計繳費差 額,超過部分可折算為增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第三十八條 參保人出國(境)定居的,向參保當地農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相關證明, 辦理相關手續后,其個人賬戶中的余額(含本、息)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基本養老 保險關系。 其已領取養老基本生活費的,

19、 可根據本人意愿, 可委托他人代領或一次性支清個 人賬戶中的余額(含本、息) ,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從含本、 息)第三十九條 參保人死亡的,其親屬須向參保當地農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死亡證明, 其死亡的下月起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辦理有關手續后, 其個人賬戶中的余額 一次性支付給合法繼承人。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第四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社會統籌、財政專戶管理、??顚S茫坏脭D占、 用和用于平衡財政預算。第四十一條 征地時按照國務院國發 200428 號文件規定批準增加的安置補助費以及征地 成本中增加的社會保障費用, 須用于補貼被征地人員社會保險費用和建立抗風險基金, 國土資源、財

20、政部門應當做好監督、指導和落實。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須設立專門經辦機構,隸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配備相應工 作人員, 提供相應的辦公場所及工作條件, 負責農村社會保險的具體業務經辦。 主要職責是: 基本養老保險核定、登記、收繳、支付及個人賬戶管理等工作。第四十三條 國土資源部門在征收土地過程中,督促做好被征地人員的參保,并對參保人員 相關情況進行審核把關。 農業部門負責督促村 (居)委會依經濟能力實施集體參保補助,對 參保人員相關情況進行審核。民政部門負責對基層組織實施此項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第四十四條 被征地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核定、發放、統計及基金和個人賬戶的管理 實行統一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管理。 基本養老保險生活費發放實行社會化統一發放, 基本養老 保險生活費的發放及管理辦法另行制定。第四十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收、管理和發放,須接受審計、財政及社會保險基金監 督委員會的審計和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六條 參保人死亡后, 他人冒領其養老生活費的, 由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四)(五)(六)(七)第四十八條 發生爭議的,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進行處理。 第七章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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