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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清遠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 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 例、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廣東省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 及產品目錄管理辦法(粵府辦201343號)、公安部、工 業和信息化部、工商總局、質檢總局關于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 的通知和廣東省公安廳、經濟和信息化委、工商局、質監局、 環境保護廳關于加強我省電動自行車管理的意見等法律、規 范性文件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即清遠市城市總體規劃所劃定的 規劃區范圍)電動自行

2、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道路通行及其相 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電動自行車屬于非機動車,是指以蓄電 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者電 助動功能,并且符合國家標準及產品質量的特種自行車。國家對電動自行車及其標準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 本規定由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道路通行管 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生產領域產品質量的監督 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銷售活動的監督管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的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利用的監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涉及城市市

3、容方面的監督管理。城市綜合執法、工業和信息化、物價、交通運輸、城鄉規劃、 商務、民政、公安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 自行車管理的相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配合做 好本轄區電動自行車管理的相關工作。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環境保護、城 市管理(城市綜合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相互協調 配合的執法工作機制,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第六條 電動自行車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履行相應職責,協助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管理工作。第七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購買相關保險。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生產、銷售、使用電動自行車的行為向質量技術監督、工商

4、、公安機關交通等有關行政管 理部門投訴舉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公安機關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 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對受理的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并 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第二章生產銷售第九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電動自行車應當依法申請辦理有關 許可手續。第十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及 產品質量。本市對電動自行車實行目錄管理制度。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工商、工業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依法取得電動自行車生產許可證的 企業名單及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產品目錄),載明生產企業名稱、 品牌、型號、定型技術參數等內容,向社會公告,并適時更新完 善。電

5、動自行車生產企業擅自改變國家標準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 充合格產品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將相應電動自行車涉及 信息從產品目錄中刪除。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產品目錄編制管理制度。第一條 電動自行車經營戶(以下簡稱經營戶)應當在銷售 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現行有效的產品目錄,并通過店堂告示、銷售 憑證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國家標 準及產品質量并且已經列入產品目錄。因經營戶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 質量不合格或者未列入產品目 錄的電動自行車,導致消費者所購電動自行車不能在本市辦理登 記手續的,可以要求退貨或者更換該電動自行車。經營戶應當主動告知消費者所購電動自行車的安全

6、駕駛常識 和注意事項。第十二條經營者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銷售、停放電動自行車。第十三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一)拼裝電動自行車;(二)在電動自行車上加裝動力裝置、 座位、高分貝音響或者 擅自加裝車篷;(三)擅自更換電動自行車動力裝置;(四)拆除或者改動電動自行車的消音、限速裝置;(五)更改電動自行車定型技術參數、 影響其通行安全的其他 拼裝、加裝、改裝行為。禁止銷售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第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企業、 經營戶應當提 供廢舊蓄電池以舊換新或者回收利用服務,并按照規定建立管理 臺賬。經營戶應當將收集的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交由生產企業 回

7、收利用,沒有條件交生產企業回收利用的廢舊鉛酸蓄電池,應 當委托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的單位集中處置,不得交由無相應 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置。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收集、存貯、 處置和利用電動自行車廢舊鉛酸蓄電池。第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電動自行車 廢舊蓄電池送生產企業或者經營戶進行回收,不得隨意丟棄。第十六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經營戶米取以舊換新、 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質量不合格的電 動自行車。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主動置換或者報廢廢舊、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質量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第十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電動自行車生

8、產企業的監督管理,督促企業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及質量要求生產 電動自行車。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銷售活動 的日常監督管理,督促經營戶建立并且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 驗明電動自行車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核查整車質量、外形尺寸 等參數,確保所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國家標準及產品質量。第三章登記管理第十九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 得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未經依法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不得上道路行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條件、程序、 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請表示范文本等向社會公布,并采取增設登 記辦理點、上門服務、簡化辦理程序等方式,為市民辦理電動

9、自 行車登記提供便利。第二十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 20日內,向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現場交驗車輛,并且提交下列 材料:(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二)電動自行車發票或者車輛合法來歷證明原件和復印件;(三)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原件和復印件。前款規定材料齊全并且屬于產品目錄范圍內的電動自行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辦理登記手續,發放電動自行車號 牌和行駛證。不能提交本條第一款規定材料或者不屬于產品目錄范圍內的 電動自行車,不予登記,并且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屬于產品目錄范圍內的電動自行車但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第二十一條 符合登

10、記條件的新購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可以持購車憑證,自購車之日起 15日內臨時通行。第二十二條 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F列規定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一)因更換車身、車架或者因質量原因更換整車的, 其所有 人應當交驗車輛,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二)所有權發生轉移的,其受讓人應當交驗車輛,申請辦理 轉移登記手續;(三)被盜、遺失、滅失或者因質量原因退還車輛的,其所有 人應當申請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四)牌證損壞、遺失的,其所有人應當交驗車輛,申請換領 或者補領電動自行車牌證。第四章道路通行第二十三條 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應當在指定部位懸掛電 動自行車號牌,保持號牌清

11、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及其他車輛的電動自行車 牌證。第二十四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年滿16周歲以上,并且無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二)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三)攜帶行駛證;(四)在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在沒有劃分中心線、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靠車行道右側行駛;(五)轉彎時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六)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打轉向燈示意,超越前車時不得 妨礙被超越車輛行駛;(七)行經繁華路段、交叉路口、鐵路道口、人行橫道、急彎 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橋、陡坡、隧道或者容易發生危 險的路段,

12、不得超車;(八)橫過機動車道、人行橫道、過街天橋時,應當下車推行(九)只能搭載一名12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 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十)戴安全頭盔;(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行為。第二十五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禁止下列行為:(一)酒后駕駛;(二)載客營運;(三)逆向行駛;(四)駕駛拼裝、改裝、制動器失效、夜間無有效照明條件等 情形的電動自行車;(五)違反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的指示;(六)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雙手離把或者手 中持物;(七)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八)載物高度從地面起超過 1.5米,寬度左右各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超出

13、車輪,后端超出車身 0.3米;(九)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人行道、步行 街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區域、道路 ;(十)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電動自行車;(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第二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停放。 未設置停放 地點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第二十七條 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設置電動自行車停車泊 位。確需占用城市道路設置電動自行車停車泊位的,在不影響行 人、車輛通行、市容市貌和不損壞市政設施的情況下,由公安機 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提出合理設置方案,報 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且向社會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設置

14、電動自行車停車泊位。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 具體情況,可以對電動自行車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 措施。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信息采集和檔案 管理,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加強路面巡查力度,保障道路暢通; 對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宣 傳教育,增強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和自覺守法意識。第五章罰則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質 量不合格的電動自行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 理部門按照職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予 以處罰。經營戶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銷售、停放電動自行車的

15、,由城市綜合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因經營戶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質量 不合格或者未列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導致消費者不能在本 市辦理登記手續,拒不退貨或者拒不更換該電動自行車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處理。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將電動自行車廢舊鉛酸蓄電池交由 未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置,或者未依法 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收集、貯存、處置和利用電動自行車廢舊 鉛酸蓄電池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至第十項、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

16、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 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予以處罰。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 自行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第三十四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 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 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處理。第三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 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扣留其駕駛的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退還其電動自行車;逾期不接受處理的,被扣留 的電動自行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 規章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罰。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 治安管理處罰。第三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經營戶違反本規定的不良 記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記入其信用檔案, 并且輸入誠信信息系統,通過互聯網、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布。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 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 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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