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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淺析再論金融消費者的法律界定現代金融法治所關注的一大焦點就是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不僅是維護金融業穩定發 展的必然要求,更重要的在于金融消費者權益本就是金融市場發展的目標和動力。在市場化 與全球化迅速發展的金融創新活動中,不斷翻新的各類金融商品、種類繁多的金融消費及急 速發展的金融服務,導致作為信息獲取劣勢一方的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者在金融商品交易 的過程中,對有關金融商品的基本構成、品質特性、運行原理等方面的信息掌握呈現出越來 越大的差異性。因此,金融消費者也就成了金融消費環節生物鏈的最后一環,在金融服務者 強大的推介及銷售攻勢之下,其弱勢地位越來越明顯。一定程度上講,金融消費者權益在一 國

2、金融服務法律制度當中是否受到切實的保護,可以作為考評該金融服務法律制度是否合理 得力的一個重要標志。2015年11月,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 指導意見(國辦發201581號)發布,明確提出金融消費者是金融市場的重要參與者與 金融業持續健康發展的推動者,強調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監管機制和保障機制。當 前,金融創新活動加劇,綜合經營的金融實踐使得金融業務的界限日益模糊,規范金融商品 交易的金融服務法律制度的構建與完善成為當務之急,作為金融服務法律制度當中最應該受 到關注的主體,金融消費者作為其基礎概念自當先為明晰。一、金融消費者現代金融的產物何謂金融消費者。實際上,金融

3、消費者的概念早在20世紀就已經有學者提出,但立法 中未見有引入。當時,金融消費者概念限于生活領域,并無確定的內涵與外延,只要是社會 成員,從事了購買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務的活動,就可以泛稱為金融消費者。作為最早確 立金融消費者保護理念的英國,自2000年金融服務與市場法至2010年更名為金融服 務法,通過對金融服務法律制度的調整及完善,英國建立了以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為核心的 保護制度,通過增強監管機關權限和責任的途徑,以實現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監管目標。 在經歷了 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機帶來的重創之后,受影響的各國家及地區開始加速進行金 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進程。2008年之后,我國大力發

4、展金融市場,各種金融創新活動出 現,金融商品品種繁多,金融消費者保護已進入法學研究和法學實踐的視野。2013年7月, 中國保險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了保險消費投訴處理管理辦法,首次明確規定保險消費和 保險消費者的概念。2013年10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我國 消保法)修改頒行,首次規定金融服務提供者應承擔相應的義務,以實現保護消費者的 目的。由此可知,金融活動與創新的發展推動了金融消費者概念的提出,作為金融服務法律 制度的基礎概念,自應予以重視。但是,相比較急速發展的金融創新活動帶來的諸多現實問 題,尤其是金融服務者侵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現象日益增多的現狀,我國國內有關金

5、融 消費者法律保護的研究仍處于爭論階段,至今對于金融消費者的基本概念仍尚無一致的認識。 筆者曾就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做過探討,并提出金融消費者法律界定的基本思路。近兩年,國 內金融創新活動日益頻繁,綜合經營已成為金融業常態,金融消費者權益受損的情況比比皆 是,而立法提供的救濟途徑及措施捉襟見肘。在此背景下,界定金融消費者的概念,明確其 內涵與外延,不僅關涉法律保護的范圍,更是為金融市場健康發展奠定基礎。現代金融在本質上和內涵上均與傳統金融大相徑庭,尤其是電子技術及互聯網技術的發 展,為金融注入了全新的血液和活力的同時,也帶來了巨大的風險。現代金融所具有的結構 復雜、體系脆弱、交易虛擬與獨立的特征,

6、其產生源于綜合經營的模式之下,金融商品的復 雜化加劇,各種金融衍生商品出現并交易給金融消費者,與此同時,相關的法律規范滯后, 無法及時提供法律支撐和救濟,導致金融危機的出現。金融創新的大背景下,金融消費者相 對于金融服務者存在的信息劣勢及非專業性特質,使其在從事金融商品交易時常常處于被侵 害的情勢之下,亟須特別保護。因此,金融消費者的概念提出及發展皆以金融業綜合經營模 式之下,金融衍生商品的大量出現作為背景和前提。(一)綜合經營的金融實踐金融服務者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實現,總是會尋找獲取利潤的最佳途徑和方式,金融業 綜合經營即為金融服務者最大限度獲取利益的選擇。金融服務者是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務的提

7、 供者,從事經營金融業務的活動,屬于經營者或者供應者。以消費者理論觀之,消費者的概 念是與經營者的概念相對應的,消費者之所以成為消費者,是因為其常態的行為表現為出于 滿足自身的各種需求,選擇經營者提供的適合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務。基于此,金融消費者的 概念即是與作為經營金融業務的金融服務者概念相對而言的,與作為經營者的金融服務者相 比,金融消費者的行為皆出于滿足自身的金融需求,去選擇符合自己需求的種類或者方式。 金融業綜合經營的模式之下,金融服務者不僅經營單一的金融服務類型,而且可以在各種金 融業務領域之內自由穿梭,為金融消費者提供一站式的金融服務,包括保險、投資與儲蓄、 貸款,等等,以使金融消費

8、者的多項金融需求均可在一家金融服務者之內完成。此種模式之 下,金融消費者的身份所發生的最大變化,就是從銀行消費者、保險消費者、證券投資人等 單一金融業務范圍內的稱呼,因為金融業務的綜合性而跨越金融分業的藩籬,統稱為金融消 費者。因此,正如消費行為與經營行為相對應而存在,消費行為與經營方式息息相關,金融 消費行為也是與金融經營行為相對應而存在,金融消費行為也是與金融經營方式的變化密切 相關。現代金融的虛擬性加劇、專業性加強,金融服務者的經營方式也由分業經營而逐漸走 向綜合經營,金融超市的出現及普及帶來金融消費行為的巨大變化,導致金融消費者在信息 和交涉力上與金融服務者的差別日益加大,金融消費者的

9、概念提出即應因其與金融服務者相 比較的弱勢地位而起。總體看來,金融消費者的相對弱勢地位,主要表現在風險承擔的不對 等、利益實現的不同步和決策依存的不公平三個方面,而此三方面均為綜合經營的金融實踐 中,金融商品交易過程中信息的制造及傳遞由金融服務者主導,金融消費者基本處于被動接 受的現實所導致。(-)金融衍生商品的大量出現金融衍生商品,是一種轉移風險的工具,其設計復雜而且兼具技巧性,在轉移風險的過 程中,金融衍生商品可以用來減低風險,同時也可以用來增加風險。它提供了一種能夠承擔 巨大風險而又不需要多少原始費用的有效方法,而正是這種特征,使金融衍生商品成為可能 帶來巨大風險的金融工具。金融綜合經營

10、模式之下,金融商品的設計或者組合已經帶來巨大 的金融創新,而金融創新帶來的商業機會和利潤空間,又吸引著金融服務者進行多樣化商品 的設計及開發,此為金融衍生商品飛速發展的基礎。在此背景之下,金融服務者關注的并非 金融衍生商品的法律風險,而是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關注金融衍生商品銷售帶來的 巨大利潤。除非法律明文規定金融商品分類的風險要求,否則,金融服務者不會考慮金融衍 生商品的風險,又或者在風險出現時將其轉移給金融消費者。大量的金融衍生商品推向金融 市場,其普遍具有的風險轉移功能的本質不會改變。在金融服務者利用金融衍生商品管理控 制自身經營風險的前提下,一旦出現金融波動,金融衍生商品即成了金

11、融服務者轉移自身風 險的工具。而金融消費者在信息和專業知識均與金融服務者不對等的情況下,通常只看到了 金融衍生商品的利益所在,而無法了解或者忽視了其具有的巨大風險,即轉移風險的功能給自身帶來的極大風險。綜合經營的金融業經營模式必然導致大量金融衍生商品出現,金融創新頻繁帶來金融市 場的繁榮,同時,金融創新活動又推動著金融綜合經營的發展,形成大而全的金融控股公司 為代表的金融服務機構。現代金融發展到今天,分業經營的格局已不能適應金融實踐的需要, 大量的金融創新一方面為金融消費者提供了多種選擇以滿足其金融需求,另一方而又將金融 服務格局推向金融綜合經營的框架下發展。在此過程中,由于金融商品結構的復雜

12、、綜合經 營的方式導致金融系統的脆弱性增強,金融風險被放大,金融消費者的弱勢地位比以往更加 凸顯。基于此,本文認為,在金融綜合經營模式下,金融衍生商品大量產生的金融市場當中, 面對極具專業性、復雜性的金融商品,專業的金融服務者精通金融專業商品交易的專業知識, 作為交易相對方的金融消費者無法與之抗衡。因此,在金融商品交易中,確定金融商品與金 融消費的關系,分析金融消費的特質,進而在立法中明晰金融消費者的概念,以滿足當下保 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緊迫現實需要。二、金融消費者的內涵較之其他國家和地區,我國對于金融消費者的保護政策及法律規范亦有涉及,但明確規 定金融消費者的內涵仍處未定之勢。(一)法學界關

13、于金融消費者概念之爭在經歷了諸多爭論之后,關于金融消費者概念的法學界定,法學界基本上可分為贊同與 否定兩種主張。持否定觀點的學者,認為金融消費者存在內涵上的局限性,并不利于對金融 領域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的金融機構的交易相對人的統一保護。因此,應將金融消費者保護確 立為一種法律理念,而無須為此專設一個概念。占多數的是贊同的學者,認為金融消費者概 念應從法學層而上予以認定。有學者認為,金融消費者是消費者概念在金融領域的延伸和特 別化,是指與金融機構建立金融服務合同關系,接受金融服務的自然人。例如,為購買耐用 消費品或自用房產而接受貸款的個人貸款者、為進行日常支付而在銀行開立賬戶的存款人、 為避免人身

14、或家庭財產遭受未來不可知的風險而購買保險的投保人等。基于金融業的特殊性 及消費者法保護弱者的立法主旨,接受金融機構服務的個人投資者通常也被視為金融消費者。 有學者指出,金融消費者,實際上是指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個 體社會成員。或,金融消費者是指為生活需要購買或使用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商品,享受金 融機構提供的金融服務的自然人。另有學者注意到,消費者的概念自應涵蓋金融消費者,但 也應區分金融消費和生活消費,原因在于金融消費行為多數情況下都與投資理財相關。傳統 觀念認為,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投資者以是否承擔風險以及是否以獲利為目的作為分野界標, 但在金融創新此起彼伏下,現實已越來

15、越難精細地劃分二者。另有學者在就金融消費中的消 費者權益保護論證時采用了金融消費者一詞。近年來,針對金融消費者概念,有學者提出對金融消費者進行法律定義,應充分挖掘概 念與制度之間的理論邏輯,根據制度內容來推導概念的內涵與外延。金融消費者概念的提出 以及相關傾斜性保護制度的構建,是基于其與金融經營者之間實力不對等、信息不對稱的理 論預設。根據這一制度邏輯,順應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國際立法和監管趨勢,并考慮我國國情, 我國金融消費者應該是指已經、正在或正打算購買、接受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務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但專業投資者除外。另有學者從橫向規制出發,將金融消費者進 行類型化劃分,從金融安

16、全保護的價值目標角度,建議對金融消費者概念應該采用動態類型 化的界定方式,更好地實現對金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本文認為,金融消費者作為金融實踐中出現的金融活動主體,無論立法是否承認,也不 計法學界理論上存在多少爭議,作為客觀存在,金融消費者在金融商品交易活動中不可或缺, 并將繼續發揮其在金融商品交易活動中的作用,這一點,無論立法與學界是否認可,都已是 不爭的事實。因此,金融消費者的概念是否需要確認,關于該問題的學術爭論已經失去了實 踐意義,原因在于,該討論的核心并非金融消費者概念的界定本身,金融消費者概念的界定 意義在于為金融商品交易實踐中解決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做出簡潔而明確的基礎定義。 反

17、復糾纏于金融消費是否生活消費、金融消費者是否自然人或法人、金融投資者是否金融消 費者等細節,無利也無益于滿足金融活動的實踐要求。結合金融創新活動具有的特性,以金 融商品交易的特點為出發點,即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者之間是以金融商品為對象進行交易, 考慮金融服務法律關系的客體為金融商品這一基礎,以此為切入點,通過明晰金融消費與金 融服務的區別與聯系、厘清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者的相互關系,進而對金融消費者的概念 做出準確界定。(二)金融消費與金融服務的關系金融消費,即消費者在金融領域中的消費,金融消費者購買金融商品并接受金融服務的 行為,是消費者購買金融商品并尋求利潤或收益回報并接受金融服務一種行為

18、。本文認為, 在金融活動深入消費者生活的背景下,應將金融消費視為一種消費形式,而非與消費目的相 關聯。1.金融消費的消費性質。金融商品特殊的性質決定了其在金融巾場中的交易也呈現出 與傳統商品交易不同的樣態,其中最突出的一點,即體現為金融商品交易中嚴重的信息不對 稱。在此情勢之下,金融消費與傳統意義上的消費無法相比,金融服務提供者占據信息及專 業優勢,金融消費者無法與之抗衡,也便不存在公平交易可言。基于此,本著公平的理念, 適度向處于交易弱勢的一方傾斜就成為金融交易中應加以考慮的原則。我國消保法第2 條雖未明確界定消費者概念,卻創設了生活消費的限定詞,并以此作為消保法適用的條 件,導致眾多學者在

19、研究金融消費時,不得不因為關注生活消費的含義而落入金融消費非生 活消費的誤解中。實際上,日常生活中的衣食住行等生活消費為目的消費行為,看似容易界 定,實則在法律上,幾乎不可能完成對生活消費范疇的準確劃定。其一,雖然理論上將消費 區分為生活消費與非生活消費能夠實現,但此種分類并非固定不變,而是存在極大的不確定 性,導致分類價值的缺失。隨著社會生產的發展和進步,生活消費的范闈越發模糊,其不確 定性構成了消費者保護的障礙。其二,基于公平交易原則,針對不同專業水準、不同議價能 力的消費者,采用生活消費作為統一標準進行保護,一方而難免會形成對某些特殊消費者的 過度保護;另一方而,不做區分的消費者保護,違

20、背了消費者保護向弱勢群體傾斜的理念。 與傳統社會中的消費行為相比,金融消費難以與人類生存和延續的必需消費聯系,時至現代, 金融商品大量出現在生活中,消費者已經廣泛的運用其滿足眾多的消費需求,日常生活中的 金融商品交易活動已經難以區分生活消費與否。此種金融實踐之下,若依舊強調消保法 調整生活消費關系的限制,必將難以達成保護消費者利益的立法宗旨。就此而言,將生活消 費和金融消費對立起來的思維方式形成了學說上的諸多誤解。在金融活動深入消費者生活的 背景下,摒棄對生活消費內涵及外延的不必要的糾纏,跳出金融消費是否生活消費的思維定 式,將金融消費(金融商品交易)視為一種消費形式,而非與金融商品交易主體進

21、行消費的目的及動機相關聯。以此為思維進路,在解釋金融消費的含義時,即應采用客觀標準認定金 融消費,而不應以主觀標準或目的因素作為考慮。2.金融服務的本質。與金融商品以及金融商品交易相關的金融服務,是隨著金融創新背 景下大量金融商品的出現及交易的飛速發展而出現的。英國學者亞瑟梅丹提出金融服務是金 融機構運用貨幣交易手段融通有價物品向金融活動參與者和顧客提供的共同受益、獲取滿足 的活動。依此定義,金融服務活動的參與者是金融機構、顧客及其他參與者,金融服務活動 的方式是金融機構運用貨幣交易手段融通有價物品,金融服務活動的最終目的在于使金融服 務活動的參與者通過金融交易共同受益、獲取滿足。由此而言,金

22、融服務活動的宗旨是實現 促進金融業功能的最大限度發揮進而達到發展經濟與社會的目標。傳統的金融服務,主要指 媒介資金融通的活動,而現代金融服務的觸角更為多元,經濟活動的信息化促使金融服務日 益與信息生產、適用及傳遞密切相關,金融信息成為一種寶貴的資源而受到各國的重視。如 聯合國統計署明確了金融及相關服務(Financial and Related Service)這一項統計口徑; 美國在1999年通過的金融服務現代化法中,將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儲蓄協會、 住宅貸款協會以及經紀人等中介服務界定為金融服務(Financial Services),可見金融服 務涵蓋范圍之廣泛。作為金融基礎性功能

23、的金融服務,是金融本質的體現,與金融消費相對 應共同完成金融活動。金融服務者通過提供金融服務參與到金融活動中,金融消費者通過進 行金融消費與金融活動相關,因此,金融服務與金融消費作為對應的概念,自應與金融消費 者和金融服務者的關系密不可分。我國消保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護與經營者打交道的消 費者。消費者普遍缺乏專業知識和技能,更容易受到來自經營者的侵害。本質上,作為法律 術語的消費者概念是與經營者概念相對應的,同理,金融消費者概念應當與金融服務者概念 相對應。在金融商品交易中,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者作為交易的相對方而存在,缺一不可, 通過揭示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者之間在從事金融商品交易活動中的關系

24、,可以厘清金融消 費與金融服務之間的關系,由此揭示金融消費者的一般屬性并以此展開對金融消費者概念的 界定,而轉換以生活消費抑或金融消費、消費者是自然人還是組織機構等要素考慮定義的思 維方式。(三)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者的關系金融服務者稱謂的出現與現代金融的發展密切相關,可稱之為綜合經營的產物°金融服 務者是以實現經濟利益為目的的金融市場經營主體,與金融消費者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傳 統意義上,金融業通常進一步劃分為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業、信托業等,與之相對應的經 營者稱之為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信托公司等,每個經營主體只能從事相對應的 金融業務,嚴禁跨界經營。20世紀70年代以

25、來,在金融自由化理念之下,金融創新不斷深 入,各金融機構之間的業務界限逐漸被打破,金融業務相互交叉相互滲透,不再局限于自身 經營業務的范闈,呈現綜合經營趨勢。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已進入金融綜合經營階段,許多 大型金融機構憑借開展多元化業務發展成巨型金融集團。在金融綜合經營趨勢下,再以分營 的業務來界定經營者的身份已經沒有任何意義,應當將其統稱為金融服務者。如同可將金融 商品視為合同一樣,金融消費活動形成的以金融商品的交易或金融服務的提供為內容的金融 服務法律關系,亦可視為金融商品交易合同關系。其中,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服務者是金融服 務法律關系(金融商品交易合同關系)的主體,他們之間的關系性質屬于合

26、同關系,是針對 金融商品進行交易也即金融消費所形成的合同關系。與一般的合同關系不同的是,金融消費 合同帶有繼續性合同的性質,實踐中,金融消費合同通常采用金融服務者提供的格式條款。 縱觀世界范圍內的金融法律制度,對金融業務,各國均實行不同程度的金融管制,通常情況下,金融服務者只有通過一定的法律途徑獲得相應的金融業從業資格才能從事金融商品交易 活動,為金融消費者提供金融服務。以此觀之,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并非孤立存在于金融活動 中,只有在與金融服務者相對應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律關系中才具有法律與實踐意義。(四)金融消費者的定義金融消費者概念的界定,在法律層面上,不僅關乎合理配置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者之 間

27、的權利與義務,更重要的在于,金融消費者概念的界定還決定著一國金融服務法律制度的 立法選擇。從這個意義上看,構建一國金融服務法律制度體系的邏輯起點即為金融消費者概 念的界定。金融消費者可以采取多種方式界定,如概括式界定、列舉式界定、排除式界定,但均存 在一定的局限性。本文認為,金融消費者是從金融服務者處獲得金融商品及相應金融服務的 主體,因而,金融消費者是從金融商品交易的角度出發,相對于金融服務者而言的法律關系 主體。正如前文所述,消費者是相對于經營者而存在的概念,這一點在國外相關規定中均可 得見。英國1974年消費者信用法中明確規定:消費者是非因自己經營業務而接受同供 貨商在日常營業中向他或經

28、要求為他提供的商品或勞務的人布萊克法律詞典對消費者的 定義為:從事消費之人,亦即購買、使用、持有以及處理物品或服務之人,消費者是指最終 產品或服務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別于生產者、批發商、零售商,任何商品或服務的購 買者(有別于為再販賣為目的的購買者),在默示或明示的擔保期(或服務契約),適應受 讓該商品或服務者,均該當為消費者。牛津法律辭典稱消費者為:那些購買、獲得、使用 各種商品和服務(包括住房)的人。可見,上述定義并不強調消費的目的與動機,而是將所 有處于經營者相對方的非營業性主體都納入消費者定義的范疇。基于此,要準確界定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就應當擺脫傳統消費者概念的理解,摒棄對消 費動

29、機和目的的考量,以從事金融商品交易行為這一客觀標準進行判定,即所有從金融服務 者處獲得金融商品或服務的人都是金融消費者。因此,本文仍然堅持金融消費者是購買或使 用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商品,享受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服務的社會成員的觀點,采用關系定 義法對金融消費者概念進行界定。即,金融消費者是指購買或使用金融服務者提供的金融商 品,接受金融服務者提供的金融服務的社會成員。該定義符合境內外有關法律對消費者及金 融消費者概念從法律層面界定的通常做法,同時,因其準確描述了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者 關系的相對性,能夠契合金融商品交易的實踐需求。三、金融消費者的外延金融消費者乃是功能概念,而不是邏輯概念,因此應當根據社會金融生活的實際情況, 確定需要特別保護的金融消費者的范圍,而不是保護所有的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并非一 個整體或統一的稱謂,而是立法者篩選出了并加以特別保護的各種消費者的總和。現實情況是,雖然近年來金融消費者的提法逐步增加,但是對金融消費者的內涵與外延 并無一致意見。現行立法的分業規定使人們習慣性的依金融業不同領域的角度,對從事金融 消費行為的消費者冠之以不同的稱謂,以區分于金融服務者。事實上,在金融商品交易的實 踐中,越來越明確的一個發展趨勢是,因為金融創新的不斷深入,以金融服務者的行業及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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