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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 )第三十條規定, 制定本施行細則。登記范圍第二條 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全民所有制企業、 集體所有制企業、 私營企業、聯營企業、 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 (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其他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下列所屬行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一)農、林、牧、漁、水利業及其服務業;(二)工業;(三)地質普查和勘探業;(四)建筑業;(五)交通運輸業;(六)郵電通訊業;(七)商業;(八)公共飲食業;(九)物資供銷業;(十)倉儲業;(十一)房地產經營業;(十二 )居民服務業;

2、(十三)咨詢服務業;(十四)金融、保險業;(十五)其他行業。第三條 實行企業化經營、 國家不再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科技性社會 團體,具體企業法人條件的,按照第二條所列行業或者下列所屬行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一)公用事業;(二)衛生事業;(三)體育事業;(四)社會福利事業;(五)教育事業;(六)文化藝術事業;(七)廣播電視事業;(八)科學研究事業;(九)技術服務事業。第四條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下列企業和經營單位, 應按第二條或者第三條所列行業 申請營業登記:(一)聯營企業;(二)企業法人所屬的分支機構;(三)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和科技性社會團體;(四)事業單位和科技性社會團體設

3、立的經營單位;(五)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六)其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應當申請登記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按照條 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申請登記。登記主管機關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企業法人登記和營業登記的主管機關。 登記主管機關依法 獨立行使職權,實行分級登記管理的原則。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和授權登記管理的原則。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決定。第八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一)國務院批準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

4、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 會團體設立的全國性公司和大型企業;(二)國務院批準設立的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大型企業集團;(三 )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 勞務輸出業務或 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 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公司和企業;(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或者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企業集團;(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 務、勞務輸

5、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有關規定核轉的企業或分支機構。第十條 市、縣、區 (指縣級以上的市轄區,下同 )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第八條、第九條所列企業外的其他企業的登記管理第十一條 公司的審批登記辦法按專項規定執行。第十二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外商投資企業的 登記管理;(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準的及其呈報上級審批機關批準的 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 理;(二 )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準的及其呈報上級審批機關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市

6、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第十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 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將核準登記的 企業的有關資料,抄送企業所在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十四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可以運用登記注冊檔案、 登記統計資料以及有關的基礎信 息資料,向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和個人提供各種形式的咨詢服務。登記條件第十五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外商投資企業另列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和章程;(二 )有國家授予的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所有的財產, 并能夠以其財產獨立承擔 民事責任;(三 )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管理機構、 財務核算機構、 勞動組織以及法律或者 章

7、程規定必須建立的其他機構;(四)有必要的并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五)有與生產經營規模和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其中專職人員不得少于8 人;(六 )有健全的財會制度, 能夠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或者資產負 債表;(七 )有符合規定數額并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注冊資金, 其中生產性公司的注冊不得少于 30 萬元(人民幣,下同 ),以批發業務為主的商業性公司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30萬元,咨詢服務性公司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 10萬元,其他企業法人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 3 萬元,國家 對企業注冊資金數額有專項規定的按規定執行;(八)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九)法律

8、、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二)有審批機關批準的合同、章程;(三)有固定經營場所、必要的設施和從業人員;(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五)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六 )有健全的財會制度, 能夠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 負債表。第十七條 申請營業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三)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負責人;(四)有經營活動所需要的資金和從業人員;(五)有符合規定的經營范圍;(六)有相應的財務核算制度。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

9、聯營企業,還應有聯合簽署的協議。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應當實行非獨立核算。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申請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二)有固定的辦事場所和負責人。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不得直接從事經營活動。第十九條 企業法人章程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并 載明下列事項:(一)宗旨;(二)名稱和住所;(三)經濟性質;(四)注冊資金數額及其來源;(五)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六)組織機構及其職權;(七)法定代表人產生的程序和職權范圍;(八)財務管理制度和利潤分配形式;(九)勞動用工制度;(十)章程修改程序;(十一)終止程序

10、;(十二)其他事項。聯營企業法人的章程還應載明:(一)聯合各方出資方式、數額和投資期限;(二)聯合各方成員的權利和義務;(三)參加和退出的條件、程序;(四)組織管理機構的產生、形式、職權及其決策程序;(五)主要負責人任期。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私營企業,其章程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的 規定制度。外商投資企業的合營合同和章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中華人 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制定。登記注冊事項第二十條 企業法人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按照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的主 要事項有:名稱、地址、負責人、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經濟性質、隸屬關系

11、、資金數額。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有: 名稱、住所、經營范圍、 投資總額、 注冊資本、企業類別、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營期限、分支機構。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地址、負責 人、經營范圍、經營期限、隸屬企業、隸屬企業的注冊資本、核算形式。第二十三條 外商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有: 名稱、地址、負責人、 業務范圍、期限、隸屬企業。第二十四條 企業名稱應由以下部分組成: 字號(商號)、所屬行業 (或者經營特點 )、組織 形式。企業名稱前應冠以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在冠用的行政區劃范圍內享有專用權,同行 業企業

12、的名稱不得混同。外商投資企業名稱可不冠以行政區劃名稱,在全國范圍內,同行業企業的名稱不得混 同。外商投資企業可有與中文名稱相一致的外文名稱。企業名稱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后,受國家法律保護。未經核準登記的名稱不準使 用。企業公章、銀行帳戶所使用的名稱應核準登記的名稱相符。登記主管機關對名稱登記實行分級管理,按有關專項規定核定和監督。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合同、 章程簽字之前,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名稱登記, 登記主管機關在受理后 30 日內作出核準名稱登記或者不予核準名稱登記的決定。申請名稱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一)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二)項目建議書及其批準的文件;(三)投資者所

13、有國 (地區 )政府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后,在登記主管機關核準企業開業登記之前不得以該名 稱從事經營活動。第二十六條 住所、地址、經營場所按所在市、縣、鄉 (鎮)及街道門牌號碼的詳細地址注冊。第二十七條 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代表企業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 是企業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資企業的董事長是法人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業法人根 據章程行使職權的簽字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并且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的規定。第二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財產所有權、 資金 來源、分配形式,核準企業和經營單位

14、的經濟性質。經濟性質可分別核準為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私人所有制。聯營企業應注明聯合 各方的經濟性質,并標明“聯營”字樣。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企業類別分別核準為中外合資經營、 中外合作經營、 外商 獨資經營。第三十條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的申請和所具備的條件, 按照國家法律、 法規和 政策以及規范要求,核準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企業必須按照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 的經營和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第三十一條 注冊資金數額是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法人所有的財產的貨 幣表現。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的注冊資金應與實用資金相一致。企業法人的注冊資金 來源包括財政部門或者設立企業的單位的

15、撥款、投資以及社會集資。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 冊的資本總額,是投資者認繳的出資額。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符合國家有關規 定。第三十三條 經營期限是聯營企業、 外商投資企業的章程、 協議或者合同所確定的經營 時限。經營期限自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之日起計算。登記主管機關應在核發給外商投資 企業的證明上注明有效期。開業登記第三十四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按條例第十五條 (一)至(七 )項規定提交文件、證 件。企業章程應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資金信用證明是財政部門證明全民所有制企業資金數額的文件。驗資證明是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及其他具有驗

16、資資格的機構出具的證明資金 真實性的文件。沒有主管部門的企業申請登記時應提交資金擔保。資金擔保是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出 具的保證被擔保人資金真實性的文件。擔保的注冊資金數額不得超過擔保人注冊資金數額 的 50。擔保人承擔因不真實的保證而產生的責任。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包括任職文件和附照片的個人簡歷。個人簡歷由該負責人 的人事關系所在單位或者鄉鎮、街道出具。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包括產權證明、房屋租賃協議。房屋租賃的期限必須在一年以上。第三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一)由董事長、副董事長簽署的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申請書;(二)合同、章程以及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和批

17、準證書;(三)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及其批準文件;(四)投資者合法開業證明;(五)投資者的資信證明;(六)董事會名單以及董事會成員、總經理、副總經理的委派 (任職 )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員 的身份證明;(七)其他有關文件、證件。第三十六條 申請營業登記,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文件、證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經營資金數額的證明;(三)負責人的任職文件;(四)經營場所使用證明;(五)其他有關文件、證件。第三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機構, 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證件:(一)隸屬企業董事長簽署的登記申請書;(二)原審批機關批準的文件和原登記主管機關的通知函;(三)隸屬企業董事會

18、的決議;(四)隸屬企業的執照副本;(五)負責人的任職文件;(六)其他有關文件、證件。第三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對申請單位提交的文件、證件、登記申請書、登記注冊書以及其他有關文件進行審查,核實開辦條件,經核準后分別核發下列證照:(一 )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企業,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 )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外商投資企業, 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 )對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但具備經營條件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核發營業執照 ;(四)對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五 )對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核發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 。 登

19、記主管機關應當分別編定注冊號,在頒發的證照上加以注冊,并記入登記檔案。 第三十九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取得法人資格和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 ,是經營單位取得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經營單位憑據營業執 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開展核準的經營范圍以 內的生產經營活動。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是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 構從事業務活動的合法憑證。辦事機構憑據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 ,可以刻制公 章,開立銀行帳戶,從事業務活動。變更登記第四十條 企

20、業法人根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證件:(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二)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三)其他有關文件、證件。第四十一條 企業法人實有資金比原注冊資金數額增加或者減少超過 20時,應持資金 信用證明或者驗資證明,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主管機關在核準企業法人減少注冊資金的申請時,應重新審核經營范圍和經營方 式。第四十二條 企業法人在異地 (跨原登記主管機關管轄地 )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 應向 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經核準后,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 記或者注銷登記。企業法人在國外開辦企業或增設分支機構,應向

21、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第四十三條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業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辦的企 業應當申請開業登記;因合并而終止的企業應當申請注銷登記。第四十四條 企業法人遷移 (跨原登記主管機關管轄地 ),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遷移手續;原登記主管機關根據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同意遷入的意見,收繳企業法 人營業執照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撤銷注冊號,開出遷移證明,并 將企業檔案移交企業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 企業憑證遷移證明和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在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中華人民共 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四十五條 企業法

22、人因主管部門改變,涉及原主要登記事項的,應當分別情況,持有 關文件申請變更、開業、注銷登記。不涉及原主要登記事項變更的,企業法人應當持主管 部門改變的有關文件,及時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第四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改變登記注冊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變更登記時, 應提交下列條件、證件:(一)董事長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二)董事長的決議;(三 )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變更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除外 )。外商投資企業變更住所,還應提交住所使用證明;增加注冊資本涉及改變原合同的,還應 提交補充協議;變更企業類別,還應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補充協議;變更董事長、副董 事長,還應提交委派方

23、的委派證明和被委派中方人員的身份證明;變更總經理、副總經理, 還應提交被聘任中方人員的身份證明;轉讓注冊資本,還應提交轉讓合同和修改原合同、 章程的補充協議,以及受讓方的合法開業證明和資信證明。第四十七條 經營單位改變營業登記的主要事項, 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變更登記的程序 和應當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企業法人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四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和辦事機構改變主要登記事項, 應當申請變 更登記。變更登記的程序和應發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的有關規 定執行。第四十九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申請變更登記的單位提交的有關文件、證件齊備后30 日內,作出核準變

24、更登記或者不予核準變更登記的決定。注銷登記第五十條 企業法人根據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注銷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證 件:(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二)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三)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出具的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或者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第五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自經營期滿之日或者終止營業之日、 批準證書自動失效 之日、原審批機關批準終止合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并提 交下列文件、證件:(一)由董事長、副董事長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二)董事會的決議;(三)清理債權債務完結的報告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四)稅務機關、海關出具

25、的完稅證明。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還 應提交的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不能提交董事會決議的以及國家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注銷另 有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五十二條 經營單位終止經營活動, 應當申請注銷登記。 注銷登記程序和應當提交的 文件、證件,參照企業法人注銷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五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撤銷其分支機構和辦事機構, 應當申請注銷登記, 并提交下 列文件、證件:(一)由隸屬企業董事長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二)隸屬企業董事會的決議。第五十四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注銷登記或者吊銷執照, 應當同時撤銷注冊號, 收繳執 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開戶銀行登記審批程序第五十五條

26、 登記主管機關審核登記注冊的程序是受理、審查、核準、發照、公告。(一 )受理:申請登記的單位應提交的文件、 證件和填報的登記注冊書齊備后, 方可受理, 否則不予受理。(二)審查:審查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注冊書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并 核實有關登記事項和開辦條件。(三)核準:經過審查和核實后,做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核準登記的決定,并及時通知申 請登記的單位。(四 )發照:對核準登記的申請:單位,應分別頒發有關證照,及時通知法定代表(負責人)領取證照,并辦理法定代表人簽字備案手續。(五)公告:對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由登記主管機關發布公告。公、年檢和證照管理第五十六條 企業法人登記公告

27、分為開業登記公告、 變更名稱登記公告、 注銷登記公告, 由登記主管機關通過報紙、期刊或者其他形式發布。開業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或者企業類別、注冊資 金或者注冊資本、經營范圍、經營方式、注冊號。注銷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號、注銷原因、負責清理債 務的單位。第五十七條 年度檢驗制度是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法人進行監督管理的重要手段。 企業 法人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的時間和辦 法辦理年檢手續。登記主管機關對年檢合格的企業,應當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上加蓋年檢戮記。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每年五月底以前向登記主管

28、機關辦理年檢手續,交回執照正、副本, 經登記主管機關審核后發還。第五十八條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同樣具有法律效力。正本應懸掛在主要辦 事場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登記主管機關根據企業申請和開展經營活動的需要,可以核發 執照副本若干份。企業根據國家規定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交執照復印件的,應經原登記主管機關同意并在 執照復印件上加蓋登記主管機關的公章。第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的 副本有效期為一年。第六十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申請籌建登記的企業,在核準登記后核發籌建許可證 。 第六十一

29、條 執照正本和副本、籌建許可證、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 、企業 法人申請開業登記注冊書、企業申請營業登記注冊書、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書、企業申 請注銷登記注冊書、企業申請籌建登記注冊書、年檢報告書表式以及其他有關登記管理的 重要文書表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監督管理與罰則第六十二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進行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是:(一)監督企業是否按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二)監督企業是否按照核準登記的事項以及章程、合同或協議開展經營活動;(三)監督企業是否按照規定辦理年檢手續;(四)監督企業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第六十三條 各級

30、登記主管機關, 均有權對管轄區域內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 企業應當 接受檢查,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文件、帳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第六十四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轄區內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 有權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 罰。但責令停止整頓、扣繳或者吊銷證照,只能由原發照機關作出決定。第六十五條 上級登記主管機關對下級登記主管機關作出的不適當的處罰有權予以糾 正。對違法企業的處罰權限和程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分別作出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的處罰權限和程序按有關專項規定執行。第六十六條 對有下列行為的企業和經營單位, 登記主管機關作出如下處罰, 可以單處, 也可以并處:(一 )

31、未經核準登記擅自開業從事經營活動的, 責令終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 非法所得額 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 3 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 1 萬元以下的 罰款。(二)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除責令提供真實情況外,視其具體情節, 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 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 3 萬元,沒有 非法所得的,處以 1 萬元以下的罰款。經審查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或者經營條件的,吊銷 營業執照。偽造證件騙取營業執照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 3 倍以下的罰款, 但最高不超過 3 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 1 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營業執照。(三)擅自改

32、變主要登記事項,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 以非法所得額 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 3 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 1 萬元以下 的罰款,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責令停止整頓或者扣繳營業執照;情節嚴 重的,吊銷營業執照。超出經營期限從事經營活動的,視為無照經營,按照本條第一項規 定處理。(四 )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或者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的, 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 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 3 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 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 處以 1 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違反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從事非法經營的,責令停業整頓, 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 3 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 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 處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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