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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此資料由網絡收集而來,如有侵權請告知上傳者立即刪除。資料共分享,我們負責傳遞知識。北京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工傷保險,是指國家或社會為生產、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性疾病的勞動者及家屬提供醫療救治、生活保障、經濟補償、醫療和職業康復等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北京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北京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全文第一條為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職工有依照條例和本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第三條市

2、和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市和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財政、衛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工傷保險有關工作。第四條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工傷保險具體政策和管理制度,規劃、選擇并公布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收工傷保險費,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以及與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書面協議等工作。第五條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公布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結合本市工傷保險費收支情況,確定并公布本市適用的行業內費率浮動檔次。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

3、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所屬行業適用的費率浮動檔次內,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按照條例的規定用于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條例的有關規定,擬訂工傷保險基金的具體支付項目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第七條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要求認定工傷的,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時限,向用人單位登記地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第八條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按照條例第十八條的規

4、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規定附具相關證明:(一)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五)項情形的,附具傷害事故證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證明;(二)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附具意外傷害證明或者司法機關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三)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附具司法機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道等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四)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的,附具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記錄;(五)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情形的,附具相關單位出具的證明;(六)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的,附具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出具的舊傷復發診斷證

5、明。職工死亡的,應當同時附具死亡證明。第九條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爭議影響工傷認定的,應當在申請工傷認定前依法解決勞動爭議。解決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第十條醫療機構、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病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等醫學文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要求。對不符合要求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要求有關機構重新出具。第十一條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完整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應當在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補正全部材料。區、縣社會保險

6、行政部門認為工傷認定申請不屬于本轄區管轄的,應當及時報請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管轄。第十二條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認定程序終止。工傷認定程序終止的,申請人在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有權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第十三條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調查核實:(一)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二)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并制作筆錄;(三)采用記錄、復印、錄音、錄像等方式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第十四條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

7、門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第十五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該用人單位不承擔舉證責任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供的證據,或者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決定。第十六條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診斷證明書等醫學文件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在工傷認定決定中載明傷害部位。工傷職工認為工傷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其他疾病并提供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工傷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疾病的診斷證明書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工傷認定決定中予以明確。第十七條

8、本市逐步建立先康復后鑒定、醫療和康復并重的工傷康復制度。第十八條工傷職工認為傷情相對穩定后,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用人單位登記地的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的書面申請,并按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第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為工傷職工需要進一步做醫學檢查的,可以要求工傷職工到工傷醫療機構進行相關醫學檢查。檢查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時限內。第二十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到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具體安裝、配置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并公布。

9、第二十一條工傷職工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按照條例規定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停工留薪期具體時限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二條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應當向用人單位登記地的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供養親屬身份證明、經濟狀況證明、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因工死亡職工與供養親屬的關系證明、因工死亡職工工資證明等相關材料。第二十三條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破產、解散的,其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退休的工傷人員享受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待遇,由街道辦事處或

10、者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障事務機構發放。第二十四條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依法解除或者終止的,該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向該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新的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建立勞動關系,并且同意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原用人單位和新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第二十五條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中斷繳費的,中斷繳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已經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按照原渠道享

11、受工傷保險待遇。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該用人單位支付。第二十八條被診斷或者鑒定為職業病的職工,現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現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現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或者醫療機構拒絕提供或者未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20xx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罰款。第三十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

12、成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基金損失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一)冒用參保職工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二)編造住院、康復、配置事實,制作虛假病歷、檔案的;(三)將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藥品或者診療、康復服務、配置項目納入基金結算的;(四)采取其他方式騙取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違反本條前款規定,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與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解除服務協議,5年之內不得與其簽訂服務協議。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克扣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給工傷職工或者其供養親屬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并可以通知社會保險經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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