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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深圳經濟特區土地使用權收回條例(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稿)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目的和依據】(原條例第1條)為了保障土地資源的集約利用和城市規劃的順利實施, 規范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行為,維護公共利益和土地權利人 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 條例。第二條【定義】(原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收回土地使用權,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本 條例的規定以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國有建設用 地劃撥決定書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第三條【職責分工】(原條例第3條)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 統籌、協調、指導、監督全市收回土地使用權工作。區人民政府(含新區管委會,以

2、下簡稱“區政府”)負 責批準本轄區的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區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備部門(以下簡稱“區更新整備部 門”)負責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及補償安置決定,并報 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備案;負責組織實施收回土地使用權涉及 的補償、安置等工作。區土地整備實施單位受區更新整備部門的委托,實施收 回土地使用權的具體工作。第四條【部門聯動】(原條例第4條)市、區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基層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 協助和配合開展收回土地使用權工作。第五條 【利益兼顧原則】(原條例第5條)收回土地使用權應當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保 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給予其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但 法律、法規、出讓合同及劃撥決

3、定書規定不予補償和安置的 除外。第二章 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第六條【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原條例第2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無償收回該宗地土地使用權:(一)出讓合同規定的年期屆滿且未能依法續期的;(二)土地使用權人滅失而無合法繼受主體的;(三)人民法院或主管部門依法作出沒收土地或地上建 筑物、其他設施的判決、裁定或決定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條【提前收回出讓土地的情形】(原條例第2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年期屆滿前可以收回有償出讓的 土地:(一)因公共利益需要的;(二)公路、鐵路、機場等經核準報廢的;(三)用地單位遷移或被依法撤銷的;(四)實施城市規

4、劃而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的;(五)法律、法規和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條【收回行政劃撥用地情形】(原條例第25條) 因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實施城市規劃需要,可以收回行 政劃撥的土地。第九條【書面決定的內容及送達】(原條例第7條)收回土地使用權應當作出書面決定,決定的內容應當包 括收回土地使用權的位置、范圍、面積、時間、原因、依據 和補償、安置問題協商的聯系方式、對土地權利人的要求以 及行政救濟措施等事項。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應當在經批準之日起十日內直接 送達土地權利人;無法直接送達的,可以釆用留置送達、電 子送達、委托及郵寄送達、轉交送達等方式送達。受送達人 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

5、釆用公告送達, 自發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即視為送達。被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人應當在決定送達之日起三 十日內持土地權屬證明文件到區更新整備部門辦理收回土 地使用權的補償登記。第十條【書面收回決定送達后的不予補償的行為】(原 條例第9條)土地權利人在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書面決定送達后,因下 列行為導致增加收回土地使用權補償費用的,對增加部分不 予補償:(一)擅自處分土地或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地上建 筑物、構筑物及其他附著物;(二)改變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其他附著物的 用途;(三)從事旨在增加補償金額或者提高安置標準的種植 和養殖等活動;(四)轉讓、抵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其他附 著物或

6、有關的土地權益;(五)設立或變更租賃關系;(六)以被收回土地上建筑物為注冊地址辦理工商注冊 登記、變更手續;(七)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第十一條【沒收土地的處理】(原條例第27條)人民法院作出的沒收土地的判決、裁定生效后,應當將 被沒收的土地交市土地儲備機構管理。第十二條【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時點】(原條例第28條)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時間按照以下規定確定:(一)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收回土地 使用權的時間為土地使用權年期屆滿之日;(二)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沒收土地 的判決、裁定或決定生效之日為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時間;(三)除本條第(一)、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外,收 回土

7、地使用權的時間為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決定作出之日。第三章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安置第十三條【補償安置協商及決定】(原條例第10條)收回土地使用權需要給予補償、安置的,區更新整備部 門應當在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就補償、 安置事宜與土地權利人進行協商。超過本條前款規定的期限,未能與土地權利人達成補償、 安置協議的,區更新整備部門可以在三十日內作出收回土地 的補償安置決定。第十四條【補償安置協議】(原條例第29條)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安置協議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 和市政府制定的標準進行協商訂立。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包括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方式 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等

8、條款。依法應當進行價值評估或土地權利人要求進行價值評 估的,區更新整備部門應當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 估。評估費用由區更新整備部門承擔。第十五條【現場勘測】(原條例第12條)區更新整備部門的工作人員或其委托單位的人員,可以 根據收回土地使用權工作的需要,進入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 上建筑物、構筑物、其他附著物的現場進行勘測。第十六條【補償的方式】(原條例第30條)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貨幣補償, 或產權調換和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產權調換包括土地置 換和房屋產權調換。第十七條【土地置換的情形】(原條例第31條)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實施城市規劃等原因收回土地使用 權,屬于以下情形之

9、一且不屬于閑置土地或者閑置情形已處 置完畢的,可以采取土地置換方式進行補償:(一)收回有合法產權的產業項目用地,導致該土地權 利人無法在原地開發建設和生產經營的;(二)收回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繼受單位的原征地返還 地、非農建設用地、拆遷安置地、留用土地的;(三)收回以有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且尚未完成開發 建設的商業、居住類用地的;(四)收回城市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軍事設施用 地,需重新建設的;(五)法律、法規和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收回土地使用權符合前款規定的情形,但因規劃原因無 法選擇獨立宗地予以土地置換的,可以采取房屋產權調換進 行補償。第十八條【收回住宅用地的產權調換】(原條例第31

10、條)收回已建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可以采用房屋產權調 換的方式補償。第十九條【差價結算】(原條例第31條)采取產權調換方式補償的,應當補償價值相當的房地產。 調換的房地產價值存在差異的,差價部分實行貨幣補償,補 償金額按房地產的市場評估價確定。第二十條【置換用地取得方式】(原條例第31條)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三) 項、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的,用于安排產權調換的用地可以 通過協議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形的, 置換用地屬于協議出讓情形的,可以通過協議出讓方式取得 土地使用權;置換用地屬于劃撥情形的,可以通過劃撥方式 取得土地使用權。

11、政府集中建設的拆遷安置房用地可以通過協議出讓方 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第二十一條【貨幣補償】(原條例第3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權可以采取貨幣補償 的方式補償:(一)土地權利人同意以貨幣補償;(二)土地上沒有建筑物;(三)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收回年期未滿 的土地;(四)收回行政劃撥的、用地單位有實際投資的非住宅 用地的土地;(五)超過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補償安置協商期限, 未能達成安置協議,區更新整備部門決定采取貨幣補償的;(六)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被收回土地使用權符合產權調換情形,土地權利人選擇 貨幣補償的,可以給予一定獎勵。第二十二條【收回有償出讓土地的貨幣補償標準】(

12、原 條例第33條)收回有償出讓的土地使用權釆取貨幣方式補償的,應當 對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其他附著物給予補償。被收回土地為空地的,貨幣補償金額按照收回土地使用 權時剩余年期部分土地的評估價格計算;減免地價的,減免 部分應當在補償金額中先行扣除。被收回土地上存在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產權 為商品性質的,補償金額不低于收回土地使用權時類似房地 產的市場價格;產權為非商品性質的,補償金額參照房屋征 收相關補償標準計算。被收回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附著物尚未完成 開發建設的,土地按照收回土地使用權時剩余年期部分土地 的評估價格計算;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附著物按照重 置價補償。第

13、二十三條【劃撥用地的貨幣補償】(原條例第33條)采取貨幣補償方式收回行政劃撥用地的,對土地及其地 上建筑物、構筑物、其他附著物可以給予適當補償。第二十四條【違法建筑補償問題】(原條例第11條)被收回的土地上存在違法建筑的,違法建筑屬于深圳 經濟特區處理歷史遺留違法私房若干規定、深圳經濟特 區處理歷史遺留生產經營性違法建筑若干規定(以下簡稱 “兩規”)、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農村城 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筑的處理決定(以下簡稱決定) 及其配套政策處理范圍的歷史遺留違法建筑,且尚未進行處 理的,可以按照房屋征收相關規定給予補償。違法建筑經區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審查屬于依法應當拆 除或者沒收情形的

14、,不予補償。第二十五條【臨時安置與補助】(原條例第34條)應當以產權調換方式補償但暫時無法補償的,區更新整 備部門應當對受影響的土地權利人妥善合理地安置臨時居 所,并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土地權利人自行安排臨時居所 的,區更新整備部門應當按照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第二十六條【臨時安置的退出】(原條例第35條)區更新整備部門按照安置補償協議履行完畢后,土地權 利人應當退出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安置的臨時居所。由于非土地權利人的原因,超過過渡期限無法實現產權 調換的,區更新整備部門應當向土地權利人加倍發放臨時安 置補助費。第二十七條【搬遷費用】(原條例第36條)依本條例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收回土

15、地使用權而產 生的搬遷費用,由區更新整備部門按照生效的評估結果給付 土地權利人。第二十八條【停產停業費用】(原條例第39條)因土地使用權被收回造成停產、停業而引起的直接經濟 損失,區更新整備部門應當給予補償。但無償收回土地使用 權的除外。第二十九條【收回有產權糾紛土地的處理】(原條例 第37條)收回有產權糾紛土地的,區更新整備部門可以先行作出 補償安置決定。區更新整備部門應當對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 構筑物、其他附著物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 全。第三十條【涉及抵押的處理】(原條例第38條)被收回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設有抵押權的,執行國家 有關擔保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區更新整備

16、部門在辦理補償時通知抵押權人和抵押人。 土地權利人應當與抵押權人就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償還債 務簽訂相關協議,并按規定注銷原抵押權登記。土地權利人與抵押權人達成書面協議的,區更新整備部 門應當按照協議對土地權利人給予補償。達不成協議,區更 新整備部門對土地權利人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將補償款向 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并通知土地權利人;對土地權利人實行產 權調換的,抵押權人可以變更抵押物。第三十一條【特殊情形下補償安置費用的支付】(原 條例第40條)在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下,區更新整備 部門應當將補償安置費付給被撤銷的用地單位的清算組織 或者產權單位。第三十二條【補償安置費用的代管】(原條例第

17、13條)被收回土地的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償安置費 的,區更新整備部門應當將補償安置費向公證機構辦理提存 并通知土地權利人。第三十三條【置換房屋的代管】(原條例第41條)因收回土地使用權而補償房屋,土地權利人在規定期限 內不辦理交接手續的,該房屋由區更新整備部門代管。第三十四條【行政救濟措施】(原條例第49條)土地權利人對區更新整備部門作出的補償安置決定或 者區執法監察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補償安置決定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 行政復議。土地權利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 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土地權利人也可以 在接到補償安置決定書或

18、者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 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土地權利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 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補償安置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的,區 更新整備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三十五條【違反內部控制措施和補償安置退出機制 的處罰】(原條例第46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區規劃土 地執法監察機構應當責令停止非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 可處以三萬元罰款。第三十六條【非法侵占挪用私分安置補償費責任】(原 條例第48條)占用、克扣、截留、挪用、私分有關安置補償費用的, 主管部門或區更新整備部門應當責令退賠;并由監察機關依 法對有關工作人員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由司法機關追 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七條【妨礙公務的責任】(原條例第50條)威脅、恐嚇、辱罵、毆打主管部門、派出機構或區更新 整備部門的工作人員,阻撓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由公安機關 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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