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則(清風出品)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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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防止和減少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制定本規則。第二條下列水上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規則:(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登記注冊的漁業船舶發生的水上生產安全事故。漁業船舶與非漁業船舶之間在漁港水域外發生碰撞等水上生產安全事故按有關規定調查處理。(二)

2、船舶、設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內發生的水上生產安全事故。第三條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分為以下等級:(一)特別重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死亡(含失蹤),或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指造成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蹤),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三)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人以下死亡(含失蹤),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1000萬元以上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含失蹤),或1人以下重傷,或1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第四條縣級以上

3、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統稱為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負責本轄區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第五條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應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各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應及時、準確報告事故,查清事故經過與損失,分析事故原因,確認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第六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或干涉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第七條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對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中的違法行為向有關部門或機構舉報。第二章事故報告第八條發生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后,船舶、設施當事人或其他知曉事

4、故發生的人員應當立即向第一到達港和船籍港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報告。報告內容:(一)船舶或設施名稱、所有人或經營人名稱;(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水域情況;(三)船舶或設施的損壞程度、人員傷亡情況;(四)船舶救生、通訊設備的配備情況及救助要求;(五)碰撞事故還應包括當事各方的船名號、航向、航速和船舶特征等。第九條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接到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立即核實情況,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并按下列規定及時報告事故情況:(一)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農業部。其中,沿海省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應通過相關海區漁政局上報農業部。農業部接到報告后,應按有關要求報告國務院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5、(二)較大事故逐級上報至省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省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應抄報農業部,沿海省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還應同時抄報相關海區漁政局;(三)一般事故上報至地(市)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地(市)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應抄報省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特別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應在首次接報后4小時內逐級上報至國務院,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逐級上報時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同時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非本地管轄漁業船舶發生的事故應通報該船船籍港漁船事故調查機關,由其逐級上報。必要時,有關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可以越級或跨區上報。第十條遠洋漁業船舶發生水上生產安全事故,由船舶所屬、代理或租賃企業向其所

6、屬省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報告,并由省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向農業部報告。中央企業所屬遠洋漁業船舶發生水上生產安全事故,由中央企業直接報農業部。第十一條各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報告事故時一般應包括下列內容:(一)接報事故時間;(二)當事船舶概況及救生、通訊設備配備情況;(三)事發時間、地點;(四)事故原因及簡要經過;(五)已經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人員傷亡(包括失蹤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六)已采取的措施;(七)需要上級部門協調的事項;(八)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第十二條因情況緊急或短時間內難以掌握事故詳細情況時,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應首先報告事故主要情況或已掌握的情況,其他情況待核實后及時補報或續報。事故

7、應急處置結束后,應及時上報全面情況。第十三條發生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后,船舶、設施當事人除應按本規則第八條的規定立即提交簡要報告外,還應當及時向第一到達港和船籍港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提交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報告書和必要的文書資料,以供相關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漁業船舶在漁港水域外發生的水上生產安全事故,應當在到達第一到達港后8小時內提交;船舶、設施在漁港水域內發生的水上生產安全事故,應當在事故發生后24小時內提交。第十四條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報告書應包括以下內容:(一)船舶、設施概況和主要性能數據;(二)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名稱、地址、聯系方式,船長及駕駛值班人員、輪

8、機長及輪機值班人員姓名、地址、聯系方式;(三)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四)事故發生時的氣象、水域情況;(五)事故發生詳細經過(碰撞事故應附相對運動示意圖);(六)受損情況(附船舶、設施受損部位簡圖),在規定時間內難以查清的,經檢驗后應補報;(七)已采取的措施和效果;(八)船舶、設施沉沒的,應說明沉沒位置;(九)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情況。第十五條報告事故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第十六條各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應當建立24小時應急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第十七條因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致使船舶、設施發生損壞的,船舶、設施的所有人或經營

9、人應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或相關機構申請檢驗或鑒定,并將檢驗和鑒定報告副本送交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備案。檢驗、鑒定費用由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承擔,事故屬共同責任的,檢驗、鑒定費用由事故各方按調解協議、仲裁裁決或法院判決執行。第三章事故調查第十八條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按以下類型調查:(一)碰撞,指船舶與船舶或船舶與排筏、水上浮動裝置發生碰撞造成船舶損壞、沉沒及人員傷亡,以及船舶航行產生的浪涌致使他船損壞、沉沒及人員傷亡;(二)風損,指船舶因風力造成損壞、沉沒及人員傷亡;(三)觸損,指船舶觸碰岸壁、碼頭、航標、橋墩、鉆井平臺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樁、漁柵、潛堤等水下障礙物,以及船舶觸碰礁石或擱置在

10、礁石、淺灘上,造成船舶損壞、沉沒及人員傷亡;(四)自沉,指船舶因超載、裝載不當、船體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沒及人員傷亡;(五)火災,指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船舶損壞、沉沒及人員傷亡;(六)機械損傷,指影響適航性能的船舶機件或重要屬具的損壞、滅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機械或網具等生產設備時造成的人員傷亡;(七)觸電,指船上人員不慎接觸電流導致傷亡;(八)急性工業中毒,指船上人員身體因接觸生產中所使用或產生的有毒物質,使人體在短時間內發生病變,導致人員立即中斷工作;(九)溺水,指船上人員不慎落入水中導致傷亡;(十)網具損毀,指因人為外力造成的網具損壞或滅失;(十一)其他,以上類型以外的引起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漁業船舶水上生產安全事故。第十九條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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