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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湖北五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會委員會平等協商集體合同制度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為了建立穩定協調的勞動關系,規范平等協商和簽 訂集體合同行為,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發展,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公司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集體合同是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標準等事項 平等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第三條 企業依法建立平等協商集體合同制度。第四條 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平等合作、協商一致、維護 正常生產經營秩序的原則。第五條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 束力。企業制訂的勞動規章制度不得與集體合同的規定相抵觸。 業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所規定的勞動標準不得低于集體 合同的規定

2、。職工一方應當自覺履行集體合同,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 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第六條 政府勞動保障部門、企業經營者組織、工會組織建 立勞動關系三方協調機制,堅持三方參與原則,維護國家、企業 和職工利益。第七條上級工會指導、幫助職工一方與企業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并對集體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企業經營者組織指導、督促企業與職工一方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第二章集體合同的內容第八條集體合同包括以下內容:(一)企業勞動標準;(二)勞動紀律;(三)集體合同期限;(四)變更、解除、終止集體合同的條件和程序;(五)集體合同的監督檢查;(六)集體合同爭議處理;(七)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八

3、)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第九條 前條(一)項所稱企業勞動標準是指:(一)勞動報酬,包括工資標準、最低工資、工資支付辦法 和增減幅度、延長工作時間付酬標準及特殊情況下工資標準等;(二)工作時間,包括日工作時間、周工作時間、延長工作 時間、夜班工作時間、勞動定額的確定及輪班形式等;(三)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時間、周休息時間、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標準、不能實行標準工時的職工休息休假等;(四)保險福利,包括職工養老、醫療、工傷和企業補充保 險等;(五)勞動安全與衛生,包括勞動安全衛生、勞動條件的標準和改善措施, 從事有毒有害工種人員的健康檢查以及勞動安全 衛生監督檢查等;(六)職工教育與培訓,包括職工上崗

4、前、工作中及轉崗的 教育與培訓,教育與培訓的周期、時間和教育培訓期間的工資及 待遇等;(七)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第十條 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一項 或者多項勞動標準簽訂集體合同。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簽訂第十一條 集體合同由企業工會代表職工一方與企業簽訂。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第十二條 集體合同的要約可以由企業工會主席或者職工推 舉的職工代表向企業提出, 也可以由企業法定代表人向職工一方 提出,要約應當是書面形式。第十三條 簽訂集體合同的雙方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作為 平等協商的顧問。 職工一方可以要求上級工會代表其與企業進行 平等協商。第十四條

5、職工一方或者企業書面提出簽訂集體合同要約 的,雙方應當在收到要約 15 日內就簽訂集體合同的有關事項進 行平等協商,至遲不得超過 1 個月。第十五條 平等協商的雙方代表人數對等,每方 3 至 10 名 企業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指派。 職工協商代表由工會 決定,或者由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議定。尚未建立工會組織 的企業職工協商代表, 在企業所在地的地方工會或產業工會指導 下由職工民主推舉并征得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后產生。第十六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和企業工會主席為本方首席代 表,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職權。第十七條 協商代表的任期與集體合同期限相同。協商代表 一經產生即應當履行職責,如因故缺額,應當及時補

6、足,并向對 方通報。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要的工作時 間。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占用的時間,視為正常出勤。企業對協商代表不得有打擊報復的行為。 企業對協商代表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 不得變更或者解 除勞動合同。企業進行經濟性裁員,協商代表有優先保留工作的權利。第十九條 平等協商雙方應當在平等協商會議召開的7 日前,將擬協商的事項和參加協商代表名單通知對方。 會議召集人由雙 方首席代表輪流擔任。平等協商內容應當記錄,并經雙方協商代表審核和簽字確 認。記錄人員由雙方協商確定。第二十條 經平等協商形成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 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大會討論、表決。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

7、職工大會討論集體合同草案, 應當有 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職工出席。 經過應到會人數半數以上職工 代表或者職工表決同意即獲通過。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的,由雙方重新協商后,再次提交討 論、表決。重新協商的期限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第二十一條 集體合同草案通過后,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在五 日內簽字。第二十二條 集體合同簽字后,企業應當自簽字之日起七日 內將集體合同文本及附件一式 3 份報送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部門 審查,同時報送工會存檔備查。第四章 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第二十三條 在集體合同有效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一)簽訂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8、(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 履行的;(三)企業資產發生重大變動或者企業組織形式發生重大變 化的;(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條 簽訂集體合同的一方可以就集體合同的變更或 者解除以書面形式提出協商要求,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說明理 由。第二十五條 變更集體合同,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簽訂集體合 同的程序辦理;解除集體合同,企業應當在合同解除 7 日前報告 審查該集體合同的勞動保障部門,并提交書面說明。第二十六條 集體合同期限屆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 現,集體合同即行終止。續簽、重簽集體合同,雙方應當在合同期限屆滿前的60日內進行協商。續簽、重簽集體合同應當按照本條例簽訂集體合同 程序辦理。第五章 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第二十七條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包括:(一)一方要求簽訂集體合同,另一方無故拖延的;(二)對協商代表資格有異議的;(三)對集體合同中勞動標準以及其他內容的確定產生分歧 的;(四)對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發生爭議的;(五)在集體合同簽訂過程中雙方發生其他爭議的。第二十八條因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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