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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佚療器械召何管理辦法(國家食品藥品監抒管理總局令第29號)第29號醫療器械召回管理辦法已于2017年1月5日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局長:畢井泉2017年1月25日醫療器械召回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控制存在缺陷的醫療器械產品,消除醫療器械安全隱患,保證醫療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上市醫療器械的召回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器械召回, 是指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按照規定的程序對其已上市銷售的某一類別、型號或者批次的
2、存在缺陷的醫療器械產品,采取警示、檢查、修理、重新 標簽、修改并完善說明書、軟件更新、替換、收回、銷毀等方式進行處理的行為。進口醫療器械前款所述醫療器械生產企業, 是指境內醫療器械產品注冊人或者備案人、 的境外制造廠商在中國境內指定的代理人。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存在缺陷的醫療器械產品包括:(一)正常使用情況下存在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風險的產品;(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經注冊或者備案的產品技術要求的產品;(三)不符合醫療器械生產、經營質量管理有關規定導致可能存在不合理風險的產品;(四)其他需要召回的產品。第五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是控制與消除產品缺陷的責任主體, 應當主動對缺陷產品實
3、施召回。第六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建立健全醫療器械召回管理制度, 收 集醫療器械安全相關信息,對可能的缺陷產品進行調查、評估,及時召回缺陷產品。進口醫療器械的境外制造廠商在中國境內指定的代理人應當將僅在境外實施醫療器械 召回的有關信息及時報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 凡涉及在境內實施召回的, 中國境內 指定的代理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組織實施。醫療器械經營企業、 使用單位應當積極協助醫療器械生產企業對缺陷產品進行調查、 評 估,主動配合生產企業履行召回義務,按照召回計劃及時傳達、反饋醫療器械召回信息,控 制和收回缺陷產品。第七條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 使用單位發現其經營、 使
4、用的醫療器械可能為缺陷產品的, 應當立即暫停銷售或者使用該醫療器械, 及時通知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商, 并向所在 地省、自治區、 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使用單位為醫療機構的,還應當同時向 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器械經營企業、 使用單位所在地省、 自治區、 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報 告后,應當及時通報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第八條 召回醫療器械的生產企業所在地省、 自治區、 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 責醫療器械召回的監督管理, 其他省、 自治區、 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做好 本行政區域內醫療器械召
5、回的有關工作。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監督全國醫療器械召回的管理工作。第九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和省、 自治區、 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 按照醫療器械召回信息通報和信息公開有關制度, 采取有效途徑向社會公布缺陷產品信息和 召回信息,必要時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通報相關信息。第二章 醫療器械缺陷的調查與評估第十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醫療器械質量管理體系和醫療器械 不良事件監測系統, 收集、 記錄醫療器械的質量投訴信息和醫療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對收集的信息進行分析,對可能存在的缺陷進行調查和評估。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應當配合醫療器械生產企業對有關醫療器械缺陷進行調
6、查,并提供有關資料。第十一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收集的醫療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向食 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醫療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能存在的 缺陷進行分析和調查,醫療器械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使用單位應當予以配合。第十二條 對存在缺陷的醫療器械產品進行評估的主要內容包括:(一)產品是否符合強制性標準、經注冊或者備案的產品技術要求;(二)在使用醫療器械過程中是否發生過故障或者傷害;(三)在現有使用環境下是否會造成傷害,是否有科學文獻、研究、相關試驗或者驗證 能夠解釋傷害發生的原因;(四)傷害所涉及的地區范圍和人群特點;(五)對人體健康造成的傷害程度;(六)傷害
7、發生的概率;(七)發生傷害的短期和長期后果;(八)其他可能對人體造成傷害的因素。第十三條 根據醫療器械缺陷的嚴重程度,醫療器械召回分為:(一)一級召回:使用該醫療器械可能或者已經引起嚴重健康危害的;(二)二級召回:使用該醫療器械可能或者已經引起暫時的或者可逆的健康危害的;(三)三級召回:使用該醫療器械引起危害的可能性較小但仍需要召回的。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召回級別并根據召回級別與醫療器械的銷售 和使用情況,科學設計召回計劃并組織實施。第三章 主動召回第十四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十條、 第十二條的要求進行調查評估后, 確 定醫療器械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決定并實施召回
8、,同時向社會發布產品召回信息。實施一級召回的, 醫療器械召回公告應當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網站和中央主要 媒體上發布;實施二級、三級召回的,醫療器械召回公告應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 品監督管理部門網站發布, 省、自治區、 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網站發布的召回公告 應當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網站鏈接。第十五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作出醫療器械召回決定的, 一級召回應當在 1 日內,二級 召回應當在 3 日內,三級召回應當在 7 日內,通知到有關醫療器械經營企業、 使用單位或者 告知使用者。召回通知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召回醫療器械名稱、型號規格、批次等基本信息;(二)召回的原因;
9、(三)召回的要求,如立即暫停銷售和使用該產品、將召回通知轉發到相關經營企業或 者使用單位等;(四)召回醫療器械的處理方式。第十六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作出醫療器械召回決定的, 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省、 自治區、 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批準該產品注冊或者辦理備案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 交醫療器械召回事件報告表,并在 5 個工作日內將調查評估報告和召回計劃提交至所在地 省、自治區、 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批準注冊或者辦理備案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 門備案。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所在地省、 自治區、 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召回事 件報告表 1 個工作日內將召回的有關情況報告國家食品藥品
10、監督管理總局。第十七條 調查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召回醫療器械的具體情況,包括名稱、型號規格、批次等基本信息;二)實施召回的原因;(三)調查評估結果;(四)召回分級。召回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醫療器械生產銷售情況及擬召回的數量;(二)召回措施的具體內容,包括實施的組織、范圍和時限等;(三)召回信息的公布途徑與范圍;(四)召回的預期效果;(五)醫療器械召回后的處理措施。第十八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所在地省、 自治區、 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 生產企業提交的召回計劃進行評估, 認為生產企業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產品缺陷或者 控制產品風險的, 應當書面要求其采取提高召回等級
11、、 擴大召回范圍、 縮短召回時間或者改 變召回產品的處理方式等更為有效的措施進行處理。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按照食品藥品監 督管理部門的要求修改召回計劃并組織實施。第十九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對上報的召回計劃進行變更的, 應當及時報所在地省、 自 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第二十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在實施召回的過程中,應當根據召回計劃定期向所在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召回計劃實施情況報告。第二十一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對召回醫療器械的處理應當有詳細的記錄, 并向醫療器 械生產企業所在地省、 自治區、 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記錄應當保存至醫療器 械注冊證
12、失效后 5 年,第一類醫療器械召回的處理記錄應當保存 5 年。對通過警示、檢查、 修理、重新標簽、修改并完善說明書、軟件更新、替換、銷毀等方式能夠消除產品缺陷的, 可以在產品所在地完成上述行為。需要銷毀的,應當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下銷毀。第二十二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在召回完成后10 個工作日內對召回效果進行評估,并向所在地省、 自治區、 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醫療器械召回總結評估報告。第二十三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所在地省、 自治區、 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 自收到總結評估報告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對報告進行審查,并對召回效果進行評估;認為 召回尚未有效消除產品缺陷或
13、者控制產品風險的, 應當書面要求生產企業重新召回。 醫療器 械生產企業應當按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進行重新召回。第四章 責令召回第二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經過調查評估, 認為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召回存 在缺陷的醫療器械產品而未主動召回的,應當責令醫療器械生產企業召回醫療器械。責令召回的決定可以由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所在地省、 自治區、 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 部門作出, 也可以由批準該醫療器械注冊或者辦理備案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 作出 該決定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其網站向社會公布責令召回信息。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按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進行召回, 并按本辦法第十四
14、 條第二款的規定向社會公布產品召回信息。必要時,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要求醫療器械生產企業、 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立即 暫停生產、銷售和使用,并告知使用者立即暫停使用該缺陷產品。第二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責令召回決定, 應當將責令召回通知書送達醫 療器械生產企業,通知書包括以下內容:一)召回醫療器械的具體情況,包括名稱、型號規格、批次等基本信息;二)實施召回的原因;三)調查評估結果;四)召回要求,包括范圍和時限等。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 第制定、 提交召回計劃, 并第二十六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收到責令召回通知書后,六條的規定通知醫療器械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或者告知使用者, 組織實施
15、。第二十七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 二十二條的規定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醫療器械召回的相關情況, 進行召回醫療器械 的后續處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對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提交的 醫療器械召回總結評估報告進行審查, 并對召回效果進行評價, 必要時通報同級衛生行政部 門。經過審查和評價,認為召回不徹底、 尚未有效消除產品缺陷或者控制產品風險的, 食品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書面要求醫療器械生產企業重新召回。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應當按照食 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進行重新召回。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二十八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因違
16、反法律、 法規、規章規定造成上市醫療器械存在缺陷,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但該企業已經采取召回措施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的, 食 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的規定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違 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處罰。醫療器械生產企業召回醫療器械的,不免除其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第二十九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拒絕召回醫療器械的, 依 據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第三十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 3 萬元以下罰款:(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及
17、時向社會發布產品召回信息的;(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 未在規定時間內將召回醫療器械的決定通知到醫療器 械經營企業、使用單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食品藥品監 督管理部門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醫療器械的;(四)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未對召回醫療器械的處理作詳細記錄或者未向食品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第三十一條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予以警告, 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處 3 萬元以下罰款:(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建立醫療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的;(二)拒絕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調查的;(三)未按照
18、本辦法規定提交醫療器械召回事件報告表、調查評估報告和召回計劃、醫療器械召回計劃實施情況和總結評估報告的;四)變更召回計劃,未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第三十二條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 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責令停止 銷售、使用存在缺陷的醫療器械,并處 5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 原發證部門吊銷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第三十三條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 使用單位拒絕配合有關醫療器械缺陷調查、 拒絕協助 醫療器械生產企業召回醫療器械的, 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處 3 萬元 以下罰款。第三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醫療器械監督管理職責或者 濫用職權、 玩忽職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 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 或者依法給予警告、 記過或者記大過的 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一)未按規定向社會發布召回信息的;(二)未按規定向相關部門報告或者通報有關召回信息的;(三)應當責令召回而未采取責令召回措施的;(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未能督促醫療器械生產企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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