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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形式解釋論與實質解釋論:事實與理念之展開 人人網 2011 年 06 月 15 日 10:40:17【法寶引證碼】 【學科類別】刑法學【出處】法制與社會發展 2011 年第 2 期【寫作時間】 2011 年【中文摘要】 我國目前的刑事司法實踐完全沒有深深陷入法律形式主義的泥坑, 因而 需要采用實質解釋論加以拯救, 而恰恰是深深陷入了法律實質主義的泥坑, 由此逾越了罪刑 法定原則的樊籬, 因而需要引入形式解釋論加以糾正。 在某種意義上, 形式解釋論與實質解 釋論之爭不僅是構成要件論之爭, 甚至是刑法機能論之爭、 刑法觀之爭。 在我國當下社會中, 法治規則意識尚未完全建立。在這種前法治時代,我國應

2、該大力弘揚規則功利主義。【中文關鍵字】法律形式主義;法律實質主義;形式解釋論;實質解釋論;規則功利 主義【全文】站在實質解釋論的立場上, 我國學者吳學斌提出了 “超越法律形式主義 ”的命題,指出: 考慮到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已經深深地陷入了法律形式主義的泥坑, 甚至是一種殘缺 的法律形式主義的陷阱之中而不能自拔。 這種機械的、 封閉的法律思維無法滿足法律開放性 的要求,將刑法變成了一部 “死法”,影響 “正義”等法律理念在司法中的實現。 (P13)這里涉及對我國刑事司法現狀的一個基本判斷: 我國目前的刑事司法實踐果真如同吳 學斌教授所言, 深深陷入了法律形式主義的泥坑?吳學斌教授為證實上述判斷,

3、 提出了一個 例證,這就是所謂 “陳某一夫娶二妻案 ”。該案案情如下:1994 年,陳某在廣東省湛江市某玩具廠打工時認識了在同一工廠打工的海南姑娘葉 某,兩人很快戀愛并同居。 1998 年 1 月,葉某回海南探親。在葉某回海南的四個月里,陳 某與該工廠的另一女孩戴某戀愛并同居。 后來, 陳某一直在葉某和戴某之間周旋, 直至 2000 年 7 月葉某、 戴某明白真相為止。明白真相后的葉某、戴某為了最后能夠嫁給陳某,竟答應 三人同居。 2001 年,葉某、戴某同時懷孕。眼看著葉、戴兩人的肚子一天天地大起來,陳 某感到麻煩了, 趕誰誰也不愿意走。 無奈之下,陳某拋出了一個同娶二女入門的想法。 這個

4、想法遭到葉某和戴某的極力反對。陳某威脅說: “誰不愿意要夫妻名分的,可以離開。 ”此時 的葉、戴已是大腹便便(葉的預產期是 6 月下旬。戴的預產期是 6 月上旬)。為了那可憐的 名分,兩人誰也不愿意向對方屈服,誰也不愿意退出。終于,一個驚世駭俗的 “一男二女同 日舉行婚禮 ”的計劃在廣西省東興市江平鎮某村出籠了。2001 年 5 月上旬,陳某按當地婚俗向親友們發出了陳某、葉某、戴某三人聯名的結婚請柬。他們不顧市、鎮兩級婦聯、司法辦 和村委干部的勸阻,于 2001 年 5 月 16 日在陳某家舉辦了婚宴。在上述案件中, 陳某雖然同日與二女舉行了婚禮, 但陳某與二女均未辦理結婚登記手 續。因此,

5、陳某等人是否構成重婚罪,關鍵在于如何理解重婚罪中的結婚, 即這里的結婚是 指經登記而有效的法律婚, 還是包括未經登記而同居的事實婚?如果包括事實婚, 是指一次 事實婚還是兩次事實婚 (事實重婚) 都可以構成重婚罪?如果是一次事實婚, 則事實婚是在 法律婚之前還是在法律婚之后, 或者無論前后都構成重婚罪?總之, 這是一個十分專業的刑 法問題。如果堅持形式解釋論的觀點, 重婚罪中的結婚, 應當是指法律婚而不包括事實婚。 事 實婚在我國農村地區是客觀存在的。隨著婚姻法的普及,事實婚呈現逐漸減少的趨勢。 法律如何對待事實婚存在一個演變過程,并且在民事法和刑事法之間存在某種沖突。 1994 年 2 月

6、1 日,民政部頒布了婚姻登記管理條例 ,其中第 24 條規定: “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這表明,我國民事法不承認事實婚的法律效力, 而將其視為非法同居, 不給予法律保護。 本來刑法中的重婚 罪是對婚姻關系的保護,其對婚姻的理解應當與婚姻法保持一致,但1994 年 12 月 1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 關于V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 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給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答復卻指出: 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 (1994年 1月 12日國務院批準, 1994年2月 1日民政部 發布) 發布實行后, 有配偶

7、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 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 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應當按重婚罪定罪處罰。這一司法解釋仍將事實婚解釋為重婚罪中的結婚, 本身就是一種實質解釋, 突破了結 婚這一概念的法律特征。由此, 婚姻法對結婚的形式性解釋與刑法對結婚的實質性解釋 形成了鮮明的對照。即使將事實婚解釋為結婚, 在司法實踐中還需要區分: 先有法律婚后有事實婚、 先有 事實婚后有法律婚, 以及前后兩個事實婚 (事實重婚, 不包括第一個事實婚姻解除以后又有 一個事實婚的情形) 等三種情況。那么, 是否上述三種情況都構成重婚罪呢?對此,最高人 民法院在 “方伍峰重婚案 ”的裁判理由中指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前

8、述批復, 事實婚仍可作為重婚罪的構成要件。 對最高人民法院 批復中的所謂 “有配偶的人 ”,應理解為是指已經依法登記結婚的人。 對未經依法登記而以夫 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人,不能稱之為 “有配偶的人 ”。因此,已經登記結婚的人又與他人以夫妻 名義同居生活的, 或者明知他人已經登記結婚, 還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 今后同樣構成 重婚罪。 對于先有事實婚姻, 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和兩次及兩次以上均是事實婚姻的,則依法不構成重婚罪。 (P17)根據以上裁判理由, 即使承認事實婚姻可以作為重婚罪的構成要件, 也只有先有法律 婚后有事實婚這一種情形才構成重婚罪。 而先有事實婚后有法律婚, 以及前后兩個事實婚這

9、兩種情形均不構成重婚罪。陳某所謂的一男娶二女案,是陳某與二女同時構成兩個事實婚, 它與前后兩個事實婚雖然有所不同, 但從性質上來說仍然屬于事實重婚而非法律重婚。 對于 本案, 當地司法機關采取了謹慎的態度, 因為這種行為是屬于重婚還是非法同居, 在現行法 律上未見明確的界定, 在司法實踐中也沒有先例。 此案之所以難以被認定為重婚罪, 是因為 陳某雖然同時迎娶了葉某、戴某,但在同時迎娶葉某、戴某之前,陳某并沒有配偶。所以, 難以認定陳某符合重婚罪所要求的 “有配偶而重婚 ”的要件。同樣,葉某、戴某在與陳某同時 舉行婚禮之前,陳某也是沒有配偶的,所以,葉某、戴某也不存在“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

10、”這一重婚前提。而且,本案中的陳某、葉某、戴某并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所以,他們三人充其量只能構成一種事實婚,兩個事實婚不構成重婚。對于以上觀點, 吳學斌教授并以本案證明法律形式主義在此基礎上, 吳學斌教認為,這是對刑法第 258 條規定的機械的法律形式主義的理解, 過于注重文字的嚴格意義而忽略文字背后的規范意義與目的的弊端。授對本案發表了以下入罪的論證意見: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是文明社會的進步標志, 為現代社會所積極接受和堅決維護。 重 婚罪的規范意義在于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危害這種婚姻制度如果認為無效婚姻、事實婚姻并非婚姻, 而是非法同居關系或同居關系; 一男二女未辦結婚登記但同時舉行婚禮,

11、 以夫妻 名義同居生活的不構成重婚罪,那么,我國婚姻法規定的“一夫一妻制 ”原則和刑法第258 條關于重婚罪的規定,就只能形同虛設了;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也就只能是一句 空談。事實上,重婚者,無論前后是兩個事實婚姻,還是其中之一是事實婚,都在實質上是 對這種婚姻制度的一種挑釁和違反,同時也與社會公認的正義與公平價值相沖突。刑法第 258條的 “有配偶 ”,當然包括事實婚上的配偶。因此,從規范的目的以及社會公認的正義與 公平價值的角度而言,陳某、葉某、戴某的行為應該屬于刑法的調控范圍。(P22)在以上論述中, 我專門點出了 “實質 ”二字:這一論述確實體現了法律實質主義的思維 方法,從重婚罪

12、的本質特征是破壞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出發, 推導出事實重婚破壞了一夫一 妻的婚姻制度, 具有了重婚罪的本質特征, 因而在實質上構成了重婚罪。 通過這一實質推理, 將一個本來不具備重婚罪的構成要件的行為予以入罪。值得注意的是,吳學斌教授將我在上文所引述的重婚案的裁判理由,即“對于先有事實婚,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和兩次及兩次以上均是事實婚姻的,則依法不構成重婚罪”指責為是法律形式主義的典型思維, 其結果導致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刑法關于重婚罪的規定形同 虛設,而且助長犯罪人規避法律的激情,這顯然是與現代法律的精神相違背的。(P23)對于這一觀點, 我是不以為然的。重婚以存在有效的婚姻為前提, 而事實婚并非

13、有效的婚姻,構 成按照形式解釋論, 當然不能成為重婚罪的構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重婚罪的司法解釋, 在我看來已經在一定程度上擴張了重婚罪的范疇, 仍被指責為法律形式主義, 可見其實質解 釋論立場之偏頗。陳某重婚案是否應當被定罪充分展示了形式解釋論與實質解釋論在個案上的分歧。其實,對形式解釋論與實質解釋論進行個案的檢驗并非我的本意,在此我只是想指出這樣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我國目前的刑事司法實踐已經深深地陷入了法律形式主義的泥坑這一判斷符合實際 嗎?我的回答是斷然否定的。 恰恰相反, 我國目前的刑事司法實踐已經深深陷入了法律實 質主義的泥坑, 由此逾越了罪刑法定原則的樊籬, 這才是事實真相。為

14、此, 我可以提出司法 解釋和個案判決這兩個方面的例證。司法解釋作為一種對法律文本的權威性闡述, 對于司法實踐的刑法適用具有重要的指 導意義。在罪刑法定原則下,司法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權,這是刑事法治的應有之義。然而, 在司法解釋中存在著越權司法解釋。有學者指出:越權刑法司法解釋具有狹義和廣義兩種含義。 狹義的越權刑法司法解釋, 是指超出了 法定解釋權限的刑法司法解釋, 即本來有司法解釋權的, 但超出了解釋規則。質言之, 這種 越權是 “越解釋權 ”。廣義的越權刑法司法解釋除了狹義的越權刑法司法解釋外,還包括無權司法解釋, 即沒有法定的司法解釋權的國家機關對刑法所作出的解釋。質言之, 這種越權是“越

15、其實有職權 ”。具體來說, 越權司法解釋包括有司法解釋權的機關作出的違背解釋規則的 解釋和無司法解釋權的其他國家機關作出的解釋。 (P305-306)越權司法解釋超越了司法解釋的權限, 將無罪行為解釋為有罪行為, 從而侵越了立法 權。因此, 越權刑法司法解釋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應該指出, 這種越權的入罪解釋時有 發生。例如我國刑法第 227條第 1款規定了偽造、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 2000年12月5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變造、倒賣變造郵票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對變造或者倒賣變造的郵票數額較大的, 應當依照刑法第 227條第 1款的 規定定罪處罰。 ”按照前引

16、解釋 ,對變造或者倒賣變造郵票的行為,應當以偽造或者倒賣 偽造的有價票證罪論處。 在這種情況下, 將刑法適用于偽造的規定擴張適用于變造,抹殺了偽造與變造之間的界限。而在我國刑法中,偽造與變造是有所不同的。例如,刑法第170條規定了偽造貨幣罪, 第 173 條規定了變造貨幣罪。 又如,刑法第 280 條第 1 款規定了偽造、 變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第 280 條第 3 款規定了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由此 可以推論, 對變造行為需要處罰的, 刑法應有特別規定。 在刑法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對 變造行為按照偽造之罪論處,可以說是一種越權解釋。當然,在如何衡量是否越權上, 實質解釋論與形式

17、解釋論之間也是存在分歧的。 例如, 根據實質解釋論的觀點, 上述司法解釋就 沒有越權。(P216-217)因此,越權刑法司法解釋之作出,在很大程度上是實質解釋論的結果, 它造成對罪刑法定原則的違反。 因為實質解釋論強調將值得處罰的行為解釋為犯罪, 而對是 否值得處罰又往往采用實質標準,即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由此造成法律界限的突破。法律實質主義在司法實踐中的表現, 更多地反映在個案判決中, 肖永靈投寄虛假炭疽 桿菌素,就是一個生動的案例。2001 年 10 月間, 被告人肖永靈通過新聞得知炭疽桿菌是一種白色粉末的病菌, 國外 已經發生因接觸加有炭疽桿菌的郵件而致人死亡的事件,因此, 認為社會公眾

18、對收到類似的郵件會產生恐慌心理。 同年 10月 18日,肖永靈將家中粉末狀的食品干燥劑裝入兩只信封里, 分別郵寄給上海市人民政府某領導和上海東方電視臺新聞中心陳某。同年 10 月 19 日、 20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訪辦公室工作人員陸某等人及東方電視臺陳某在拆閱上述夾帶有白色 粉末的信件后, 造成精神上的高度緊張, 同時引起周圍人們的恐慌。 經相關部門采取大量措 施后, 才逐漸消除了人們的恐慌心理。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審理后認為, 被告人 肖永靈通過向政府新聞單位投寄裝有虛假炭疽桿菌信件的方式,以達到制造恐怖氣氛的目 的,造成公眾心理恐慌, 危害公共安全, 其行為構成了以危險方法危

19、害公共安全罪,公訴機 關指控的罪行成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1 年 12 月 18 日以( 2001 年)二中刑初字 132 號刑事判決對肖永靈作出了有罪判決,認定其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14條的規定, 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判處有期徒刑 4 年。在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人 肖永靈未提起上訴。 (P256)對于本案,有學者指出:在肖永靈 “投寄虛假的炭疽桿菌 ”一案中,法院將 “投寄虛假的炭疽桿菌 ”的行為解釋為 刑法第 114 條中的 “危險方法 ”,這既不符合此種行為的性質,也不符合刑法 114 條的立 法趣旨,已經超越了合理解釋的界限,而具有明顯的類推適用刑法的性質

20、。我認為, 以上評論是一針見血的。 投寄虛假的炭疽桿菌行為在客觀上根本不具有危害 公共安全的性質, 它與投寄炭疽桿菌行為的性質根本不同, 連類似關系都不存在, 稱之為類 推適用已經是一種客氣的說法。 后來的立法補充規定也說明了這一點。 在上述判決作出后的 第 11 天,即 2001 年 12 月 29 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 (三) 增設了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相關的立法理由指出:這種投放假炭疽菌或者變造虛假信息的行為, 會使人們難辨真假, 危害更大, 應當予 以刑事制裁。 由于這種行為不可能實際造成傳染病的傳播, 不屬于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 難以適用危害公共

21、安全罪的規定, 而當時刑法中又缺乏相應的規定, 因此,刑法修正案(三) 增加了對這種犯罪的規定。 (P604)而正是在當時刑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 肖永靈被定罪了, 其與罪刑法定原則的沖突十 分明顯。由此可見, 罪刑法定主義的司法化絕非一日之功,它涉及刑事司法理念的轉變、刑 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刑事司法技術的提升。 在此, 對刑法到底是采用形式解釋論, 還是實質 解釋論, 是一個重要的問題。 一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首先應當考慮的是這一行為是否在形 式上符合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 而不是首先考慮這一行為是否具有實質上的社會危害性。 實 質解釋論在對刑法文本解釋的過程中,將實質判斷置于優先、 優勢、優

22、越的位置, 在很大程 度上沖擊了罪刑法定原則設置的犯罪的形式界限。通過以上分析, 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在我國目前的刑事司法實踐中, 完全沒有深 深陷入法律形式主義的泥坑, 因而需要采用實質解釋論加以拯救的問題。 而恰恰是深深陷入 了法律實質主義的泥坑, 因而需要引入形式解釋論加以糾正。 對事實判斷的不同, 決定了在 價值選擇上的差別。 可以說, 客觀事實是破解形式解釋論與實質解釋論之爭的最好方式, 因 為事實勝于雄辯。然而, 我們又不能滿足于擺事實,還要講道理, 我們需要揭示形式解釋論 與實質解釋論對立背后更深層次的理據上的對立。 我認為, 在某種意義上說, 形式解釋論與 實質解釋論之爭不

23、僅是構成要件論之爭,甚至是刑法機能論之爭、刑法觀之爭。就刑法機能而言, 刑法理論一般認為, 刑法具有人權保障與社會保護這兩種機能。 日 本學者曾根威彥將刑法機能稱為社會控制機能, 又把這種社會控制機能分為第一次社會控制 機能與第二次社會控制機能, 認為第一次社會控制機能是刑法作為被組織起來的社會力量即 國家用來維持社會秩序的社會控制手段。 因此, 第一次控制機能就是法益保護機能。 第二次 社會控制機能是為了保障國民的權利、自由對統治力量(國家)本身進行控制,這就是刑法 對控制社會的主體即國家自身的控制。 因此, 第二次社會控制機能是一種控制之控制, 就是 人權保障機能。在論及這兩種刑法機能之間

24、的關系時,曾根威彥教授指出: 刑法的第二次社會控制機能, 就是通過制約國家的刑罰權的行使, 保障罪犯不受國家 濫用權力的侵害, 并進而保障一般國民的權利和自由, 這就是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 (刑法的 人權大憲章機能) 。刑法在處罰罪犯,保障國民的法益的同時,還通過排除無目的地處罰罪 犯,以保障國民的人權。 在有值得刑罰處罰的侵害重要生活利益的行為, 但沒有處罰該行為 的規定的時候, 就有刑法的法益保護機能和人權保障機能之間的矛盾和沖突。 這種場合, 近 代刑法, 是優先考慮對后者的保障的。 罪刑法定原則體現的就是這一點, 看重第二次控制社 會機能特點的近代刑法,在此顯示出了其本來意義。 (P6-

25、7)由此可見, 人權保障與社會保護都是刑法的社會機能, 前者體現為罪刑法定原則, 后 者體現為法益保護原則。 當兩者發生沖突的時候, 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無疑是居于優先位置 的,這也是近代法治社會的應有之義。 而張明楷教授對于人權保障機能與社會保障機能采取 一種調和的立場。他指出:法益保護機能主要依靠刑罰的宣示與適用來實現, 人權保障機能則主要以來限制刑罰 權的適用而實現。換言之,刑罰的適用,與保護法益成正比,與人權保障成反比。如何既最 大限度地保護法益, 又最大限度地保障自由, 就成為難題。結局是,刑法必須在法益保護機 能與人權保障機能之間進行調和。 但這種調和沒有明確的標準, 只能根據適用刑

26、法時的客觀 背景與具體情況,在充分權衡利弊的基礎上,使兩個機能得到充分發揮。 (P26)這種調和論對人權保障機能與社會保護機能的關系作了一種模糊處理。我認為, 在立法上要盡可能地對具有嚴重的法益侵害性, 因而值得處罰的行為以構成要件的形式明確地加 以規定,從而體現刑法對法益的保護。但在司法上,則應當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當值得 刑罰處罰的法益侵害行為沒有刑法的明文規定的時候,絕對不能基于法益保護的實質根據而對其予以處罰。在此,人權保障機能是優先于社會保護機能的,對此不能調和。而且,三階 層的犯罪論體系的三個階層分別體現刑法的三種價值:人權保障、 社會保護和個人的決定自由。三階層的排列所具有的位

27、階性, 已經表明刑法這三種價值的位階關系, 即人權保障價值 優先于社會保護價值, 即刑法只有在罪刑法定原則范圍內實現其社會保護機能。 當成立不法 以后, 只有在基于導致犯罪決意的意志形成, 可對行為人進行非難的情況下, 才能加以刑事 處罰。因為責任原則是以個人的決定自由為邏輯前提的。(P490-491)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李斯特宣稱:罪刑法定原則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樊籬。對此,我深表贊成。張明楷教授曾經提出行為功利主義刑法觀的命題, 認為行為功利主義是依據行為自身 所產生的效果的好壞, 判斷行為的正當與否, 規則功利主義則根據在相同的具體境遇里, 每 個人的行為所應遵守準則的好或壞的效果, 判定

28、行為的正當與否。 張明楷教授認為行為功利 主義刑法觀的要義在于:刑法絕對排斥對正當行為的處罰, 評價行為正當與否, 應當采取行為功利主義, 因而 應當采取結果無價值論, 在兩種法益存在沖突的情況下, 應當通過法益的衡量, 判斷行為正 當與否。 (P490-491)刑法排斥對正義行為的處罰當然是正確的, 問題在于如何實現這一目的。 犯罪論體系 的階層性設置, 通過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這兩個要件達致上述目的: 構成要件該當性是 通過形式判斷將不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的行為排除在外, 違法性則是通過實質判斷將那些雖 然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但不具有法益侵害性, 因而不具有實質的違法性的行為予以出罪。 由

29、此可見, 行為功利主義作為個別判斷的、 實質的判斷行為正當與否的標準, 只能在違法性階 層上采用。 而在構成要件該當性中, 仍然應當堅持規范的、形式的判斷,從而堅守罪刑法定 原則。在這個意義上, 構成要件該當性應當堅持的恰恰不是行為功利主義而是規則功利主義。 即使是主張構成要件的實質化, 這種實質化同樣應當受到形式要素的限制。 因此, 當張明楷 教授將行為功利主義的實質違法觀上升為行為功利主義的刑法觀的時候, 從一個正確的思想 前提出發, 就有可能得出偏頗的結論,這是必須提防的。 對此,我的基本立場是主張一種規 則功利主義刑法觀,其要義在于:功利主義是一種效果論, 以此區別于義務論。 義務論是

30、根據行為是否違反道德義務來 判斷一個行為的善惡, 而效果論是根據行為造成的結果的好與壞來判斷一個行為的善惡。 從 義務論到效果論,這是判斷善惡標準以及方法論上的重大轉換。因為義務往往具有先在性、 先驗性, 是在漫長的歷史過程中形成的, 是世代人類社會生活經驗的積累, 因而具有傳統性 與保守性,當代人或具體人在這種義務面前處于從屬和被動的地位。因此,根據義務論來判斷善惡,實際上是對歷史的服從、對秩序的服從、對前人的服 從。當歷史形成的秩序與當下的社會相沖突時, 義務論的不合理性就會凸顯。 而效果論將善 惡判斷的根據從義務轉換成為當下的效果時,就把善惡的判斷權從傳統與歷史那里奪了回 來,賦予當代人

31、以更大的善惡判斷權。當然, 義務論與效果論也并非絕對對立。因為一定義 務規則的形成同樣是根據當時的效果, 而當下以效果作為善惡的判斷根據也同樣會形成一定 的規則。在這個意義上說,義務論是歷史的效果論,而效果論是當代的義務論。規則功利主義具有兩個要素: 一是相同情況作相同判斷; 二是判斷的根據是規則。 也 就是說,好或者壞的標準不是具體、 個別的判斷, 而是根據規則的一般判斷。在根據規則判 斷這一點上, 規則功利主義與義務論具有相通之處, 只不過義務論的義務是歷史的規則, 而 規則功利主義的規則是現實的規則。 因此, 如果抹殺規則的先驗性, 就會混淆義務論與效果 論的界限。而行為功利主義根據行為自身所產生的好或者壞的效果,來判斷行為的正確或者錯 誤。由此可見, 行為功利主義的特點在于:一是強調個別判斷與實質判斷; 二是強調行為自 身對于善惡判斷的意義。 應當指出, 行為功利主義并不是否認規則在善惡判斷中的意義, 它 只是反對對規則的過分迷信與崇拜。 兩者的區別在于: 在遵守普遍規則會帶來特殊情況下的 壞的效果時, 還要不要遵守規則?凡是對此問題作出肯定回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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